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陳啓昌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4年
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因強制猥
褻案件,經貴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於刑後強制治療
,並於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修法施行後以112年
度聲保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
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算2年10月」確定,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執保療乙字第1
號(原係110年執更乙字第601號)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
書令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以下稱鹿
港基督教醫院)執行迄今。茲據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0
日114鹿基院字第1140100058號函以,該受處分人於接受強
制治療課程後,經該院114年度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
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並檢送受處分人
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上開會議紀錄(節本
)、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相關刑事裁判資料,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經核屬實,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
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
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
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
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
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
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
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由
最高法院以109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
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而於110年6月1日送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
療,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20號裁定自112年7月20
日起算2年10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等在卷足稽。是本
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應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度第
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
療之必要,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0日114鹿基院字第1
140100058號函檢附之受處分人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
估結果報告書、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461號裁定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書、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320號裁定書及鹿港基督教醫院-
長青院區114年度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
(節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述文件,認聲請意旨主
張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
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並未科予受處分人
其他不利益之負擔,為爭取時效而使受處分人儘早恢復人身
自由,本件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1條之1
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TCHM-114-聲保-18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