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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彥婷 選任辯護人 張廷宇律師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0號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彥婷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尤彥婷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 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 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16至117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於鈞院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完畢,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且一次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 )15萬元完畢,告訴人並於和解筆錄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 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 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及其本件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犯後已知悔悟,並於上訴 後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且一次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 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 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 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犯後 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於原 審審理程序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已過世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且一次給付 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72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240-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翔宇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翔宇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鄒翔宇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等 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 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就 本院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 、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且其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且 因本案未遂故其未有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 (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 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是依前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 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本案告訴人確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術而損失達700餘萬元,損失不可謂不大,而被告迄今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金錢,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 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原審及鈞院審理均自白認 罪,依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之規定可以 減輕其刑,請審酌此規定給被告減輕刑度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經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為未遂,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損失達70 0餘萬元,故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因上開部分並非在本案 之起訴範圍內,故本院於量刑時自無從予以審酌,是檢察官 本案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無可採,先此敘明。惟按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之犯 行,並因本案未遂故未有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從輕量刑,要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後自為改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甫經查 獲,竟心存僥倖,仍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再度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詐欺所得之角色,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觀諸該組織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於被告取款 過程中全程指示監控,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 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並於被告經警查獲後,隨即遠端刪去 被告手機內之訊息,犯罪組織嚴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 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 輕;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合於減刑事 由,均如前所述,暨告訴人接獲本次詐騙訊息因已有所警覺 報警而查獲被告,故告訴人本次並未受有財產損害,再因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及其於原審 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當鋪的工作,一個 月底薪2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317-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清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紀清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其於下述時間受躁症症狀影響 ,致其衝動控制變差,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紀清 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7時前,因不明緣故對駕車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府中街一帶之李孟峰心生不滿,即於同日17時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中街口,先持鐵桿敲擊李孟峰所 駕車輛之照後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迨李孟峰於臺南市 中西區開山路67號前下車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後,紀清其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取出美工刀1支朝李孟峰比劃 揮舞,並對李孟峰恫稱:「我有病不要惹我,你想死我可以 成全你。」等語,接續以前揭傳達將加害李孟峰生命、身體 意思之動作及言語恐嚇李孟峰,使李孟峰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李孟峰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美工刀 1支等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紀 清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對被害 人李孟峰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行,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 罪嫌,辯稱:對方先開車要衝撞,其才會有這些舉動,其沒 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動作及言語等客觀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被 害人李孟峰、證人即被害人配偶葉雅汶、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李元裴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13頁、第15至1 7頁),並有被告使用之美工刀1支扣案足憑,且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5頁); 此外,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 無誤,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792號卷第11至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 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 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 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 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 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持美工刀朝被害人比劃揮 舞,並向被害人口稱:「我有病不要惹我,你想死我可以成 全你。」等語,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之常情,與被害人立於 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 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 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其僅因路上偶發之衝突,即以較為激烈之態度對被 害人逕為上開行為,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日常對話,足 使見聞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被害人證述伊 當下會覺得害怕,怕受到傷害等語(警卷第9頁),尚與常 情無違,當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甚明。  ㈢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顯著減低,但判斷力尚 未完全喪失(詳後述),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因 故對被害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 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 疑。再被告所述被害人先駕車欲衝撞乙事,並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其空言所辯自無可信;且縱被告因故與被害人間有 所爭執或自認被害人另有挑釁舉動,仍應循正當、合法之途 徑解決,殊無恣意以威脅之動作及言語加諸他人之理,被告 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固曾 陸續對被害人為事實欄「一」所示恐嚇之動作及言語,然其 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 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已因此持續就醫多年,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 113年5月9日(113)奇醫字第2191號函暨病情摘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426600號函 暨被告病歷資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6月18日安院醫事 字第1130003453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37頁 ,本院卷第99頁、第111至113頁、第127頁、第151至163頁 、第169至296頁);嗣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受其罹患之上開病症影響乙事進行鑑定 ,由奇美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及現在疾病史、心理衡 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等各項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紀員(指被 告,下同)自94年發病起,常因病識感差而服藥遵從性不好 ,中斷治療,致紀員常因躁症發作,出現衝動控制差、混亂 干擾行為、過度消費等,致工作持續度不佳。紀員曾至本院 樹林院區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6次,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 。紀員自111年10月又中斷藥物治療,導致病情不穩,會過 度刷卡購物,並借貸70至80萬元,甚至影響工作持續度,由 此可知紀員近年來亦一直有躁症復發跡象。112年8月初紀員 接連頻繁外出,與人發生車禍擦撞,受傷後又自行離職,不 讓家人過問其行蹤。紀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開山路與人 起口角衝突,砸對方汽車後照鏡,又亮美工刀及拿石頭,紀 員雖稱此舉為自衛行為,但從衝突過程及案發之前幾日之精 神狀態推斷,紀員當下已受躁症症狀影響,以致衝動控制變 差,情緒轉變快速、煩躁易怒,故推斷紀員犯案當時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則有奇美醫院 113年8月19日(113)奇精字第401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1至324頁),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 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之精神疾病史,並參 照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 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因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仍應理性相待,以合 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不思自制,僅因對被害人有所不滿 ,即以前述威脅動作及言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感受恐懼 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 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其長年受精神病症影響之客觀情 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現與父母同住(參 本院卷第3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保安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經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鑑於紀員自94年起 即發病,長期病識感差,自覺病情已好轉或因藥物副作用而 自行停藥、拒絕就醫,但一停藥就病情反覆不穩定,此時家 人也就無法管束。雖目前可在案父陪同下規則就醫,但仍無 法確定其日後服藥遵從性。且此次案件紀員在描述過程仍無 法自我覺察疾病影響衝動行為之後果,推斷其再犯危險性高 。因紀員目前正接受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建議給予紀員精 神科門診治療之監護處分,監護期限為5年。」等語,亦有 前引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供憑佐(本院卷第321頁) 。參以被告前已有長期因相同病症就醫甚或數次住院治療之 紀錄,本案亦因受躁症症狀影響,致其衝動控制變差,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足認被告有受反覆發作之精神病 症影響而難以自控再次出現衝動攻擊行為之可能。是就被告 之精神狀況、其犯行之危險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判斷 結果等綜合以觀,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積極治療,其再犯而 危及他人身體安全、破壞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之可能性均仍 極高,為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再度造成對自己及他人 之危害,應認本件實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㈡又為使被告獲得適當之治療,防止其精神病症更加惡化,避 免被告再犯而對自己或社會產生高度危害,兼衡保安處分係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或自由之處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之立法機制等特性, 爰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及被告之病情紀錄、被告 須有效持續接受治療以避免再因精神病症影響其辨識能力或 控制能力等情,酌定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俾由檢察官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按被告之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 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精神復健 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 受照護、復健、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 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或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使 被告得以適時接受妥適方式之監護,期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 社會防衛之效。 五、扣案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 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品則非用於上述恐嚇犯行,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NDM-113-易-162-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勝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法扶律師)蘇淑珍律師 被 告 曾子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99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4尚采有限公司負責 人(下稱尚采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乙○○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 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委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會計師向郭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夫妻商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陳 素雲於105年3月21日自郭國昭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尚 采公司籌備處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尚采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以尚采公司籌備處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本額證明(乙○○委託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會計師隨即於113年3月22日將該筆100萬元反向匯回上開郭 國昭之陽信帳戶),編製記載虛偽增資100萬元之資本額變 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 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尚采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 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 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尚采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 已依規定繳足,遂同年3月25日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 額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105年間係(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9(現變更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七樓)之東荃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東荃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間,向郭 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夫 妻商借500萬元,嗣由陳素雲於105年7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 信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甲○○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轉匯至東荃公司籌備處設 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荃公司籌 備處帳戶),並以東荃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 本額證明(甲○○隨即將該筆500萬元循線反向匯回上開郭國 昭之陽信帳戶),編製記載虛偽增資500萬元之資本額變動 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簽 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東荃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 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 ,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東荃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已 依規定繳足,遂同年8月3日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額等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本署、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 ,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8頁),核與證人郭國昭、陳 素雲、王○○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部分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 、27至33、45至49頁、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郭國昭陽信 洋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 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2942800號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尚采公司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尚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尚采公司籌備處臺 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臺北市政府105 年8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0918610 號函暨東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股東同意書、東荃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東荃公 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郭國昭105 年 3 月21日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郭國昭105 年 7 月25日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尚采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甲○○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甲○○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甲○○匯出匯款單、東 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匯款單、等資料(警卷第55至57 、59至65、66至67、69至85、86至88、89、91至93、96、97 、99至101、103、105、107頁上圖)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 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 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 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乙○○、甲○○雖曾分別匯入100萬、500萬元至其尚采 公司、東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但其等並無實際繳納股 款之真意,僅係為通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程序,製造股款 已繳足之假象,且於會計師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後,上開兩間公司經核准登記前即將股款匯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與未實際繳納股款無異,被告2人所為均自符合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 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據 以查核,而出具不實之尚采、東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500萬元已全額繳足之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乙○○、甲○○就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㈤爰以行為人乙○○、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 本身有相當程度之智識,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均知悉 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納等規定,係為確保公 司資本充足而非空殼公司,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倘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不僅欺騙主管機關,致無法落實查核管理,且公司既無實際 資本,交易相對人更隨時處於遭倒帳、無法獲得商品服務或 損害賠償之風險,竟以自他處(郭國昭、陳素雲)商借資金 之方式充作公司股款而表明已繳納完成,並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而於取得會計師開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轉出,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 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乙○○、 甲○○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工程 ;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作模 板等(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㈠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須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要件,而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其所謂「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 案犯罪之時,資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行為當時,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符合緩刑之規定,請求鈞院 考量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罹患乳癌之配偶需照顧,作為量 刑之參考等語。惟被告乙○○於113年4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6月12 日入監服刑;另被告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11年10 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諭知緩刑之要件,故本院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55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案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NDM-113-訴-505-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緁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吳語緁於民國111年3、4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鈺婷以設 立公司、租工作室須使用等理由借用黃鈺婷之身分證,竟未 取得黃鈺婷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語緁於111年7月22日向陳威仲租賃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 0號2樓之1房屋(下稱光明街房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租賃契約書 上,偽造「黃鈺婷」之簽名3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承租光 明街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契約書交付陳威仲而為行使,致 陳威仲陷於錯誤,誤認黃鈺婷本人係承租人,因而取得使用 、占有光明街房屋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及陳威仲 。 (二)吳語緁明知其並非光明街房屋之屋主,亦無轉租光明街房屋 之權限,於111年5月份,見石雅瑜於「新市南科租屋網」上 刊登尋求租屋資訊,吳語緁遂透過私訊方式聯繫石雅瑜,嗣 111年7月22日1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偕同不知情之李崇瑞(所涉詐欺、偽 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引導石雅瑜前 往光明街房屋視察屋況,吳語緁並向石雅瑜佯稱其為「黃鈺 婷」,光明街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石雅瑜等語,致石雅 瑜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光明街房屋,並現場給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21,000元予吳語緁,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黃鈺婷」之簽名1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出租光明 街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石雅瑜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黃鈺婷及石雅瑜。 (三)吳語緁先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向甘綉絹租賃位於臺南市○○ 區○○○○道000號12樓之6房屋(下稱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 。嗣吳語緁明知其並非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之屋主,亦無 轉租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之權限,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前之某日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租屋社團,公開刊登出租西拉雅 大道350號之訊息。適有張雅鈞上網閱覽上開訊息後有意承 租,遂與吳語緁透過臉書相互聯繫,吳語緁於111年5月26日 以Messenger暱稱「Jie Wu」帳號,向張雅鈞、翁辰旻佯稱 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張雅鈞、翁辰旻 ,並於同日偕同張雅鈞及翁辰旻前往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 視察屋況,致張雅鈞、翁辰旻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共同承租 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張雅鈞、翁辰旻並於111年5月26日2 1時6分許、111年5月27日12時4分許、111年5月27日12時4分 許匯款43,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吳語緁指定由不 知情之陳麗琴(所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內,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黃鈺婷」之簽名2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出租西拉 雅大道350號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張雅鈞、翁辰 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張雅鈞及翁辰旻。 (四)吳語緁先於111年6月7日向曾大軒租賃位於臺南市○○區○○○○ 道000號12樓之6房屋(下稱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鈺婷」之簽名3枚,並持其先前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所偽刻之「黃鈺婷」印章1個,在 該契約書上偽造「黃鈺婷」之印文8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 承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契約書交付曾 大軒而為行使,致曾大軒陷於錯誤,誤認黃鈺婷本人係承租 人,吳語緁因而取得使用、占有西拉雅大道362號之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及曾大軒。 (五)嗣吳語緁明知其並非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屋主,亦無轉 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權限,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前之某日,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租屋社團,公開刊登出租西拉雅大 道362號之訊息。適有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上網閱覽上 開訊息後有意承租,遂與吳語緁透過臉書相互聯繫,吳語緁 於111年6月10日向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佯稱西拉雅大道 362號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 並於同日偕同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前往西拉雅大道362 號房屋視察屋況,致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均陷於錯誤, 而同意共同承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吳哲源於113年6月1 0日交付現金91,000元予吳語緁,陳彥霖分別於同日23時21 分許、23時22分許、23時23分許、23時26分許,匯款30,000 元、30,000元、27,000元、30,000元至吳語緁指定之臺企帳 戶內,郭恩誠於同日23時56分許以現金方式交付7,000元予 吳語緁,於113年6月10日0時54分許、23時40分、113年6月1 1日0時3分匯款11,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吳語緁指 定之臺企帳戶內,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吳允緁 」之簽名3枚,虛偽表示「吳允緁」欲出租西拉雅大道362號 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允緁」、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 。 二、案經黃鈺婷、石雅瑜、張雅鈞、翁辰旻、郭恩誠、吳哲源、 陳彥霖、曾大軒、陳威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語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語緁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事實欄一(四)部分「黃鈺 婷」印章1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利用偽刻之「黃鈺婷」印章偽造「黃鈺婷」之印文、及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鈺婷」簽名、「吳允緁」簽名等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即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三)、(五)論以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謀財, 僅因積欠債務,即冒用他人名義簽立租約,取得占有使用他 人房屋之不法利益後,再透過偽造租約、非法轉租方式,分 別向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押租金, 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 該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之款項、利益、 各該告訴(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為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看護臨時工,及其前科素行、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三編號1、4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況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中,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即不定應 執行刑,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斟酌是否依照同條第2項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印文、偽造「吳允緁 」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又未扣案被告偽造「黃 鈺婷」印文所用之印章1個,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所 偽刻,係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契約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告訴人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分別詐得221,000元、243,000元、28 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黃鈺婷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73頁) 告訴人陳威仲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7-461頁)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1-473頁) 111年9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5-479頁) 告訴人石雅瑜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7-89頁)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9-103頁)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73-78頁) 同案被告李崇瑞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3-78頁) 同案被告陳麗琴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3-78頁) 告訴人張雅鈞 111年8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5-167頁)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59-261頁) 告訴人翁辰旻 111年8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5-183頁)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59-261頁) 證人甘綉絹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67-268頁) 告訴人曾大軒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5-323頁)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7-403頁) 證人洪禎英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09-413頁) 證人曾茂山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23-427頁) 告訴人郭恩誠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03-313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告訴人吳哲源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1-289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告訴人陳彥霖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1-301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吳語緁於光明街房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81頁) ⒉告訴人黃鈺婷本人正面之全身照2張(警卷第83頁) ⒊證人陳麗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13-522頁) ⒋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陳威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481-507頁) ⒌被告吳語緁以「Yum」與告訴人陳威仲友人之對話紀錄5張(警卷第509-511頁) ⒍被告吳語緁以「Jie Wu」、「Yum/台南蘇厝房東」與告訴人石雅瑜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卷第117-127頁) ⒎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石雅瑜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129-153頁) ⒏被告吳語緁以「Jie Wu」、「Yum」與告訴人張雅鈞之對話紀錄截圖61張(警卷第219-261頁) ⒐告訴人張雅鈞匯款之交易明細4張(警卷第219-221頁) ⒑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張雅鈞、翁辰旻之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263-273頁) ⒒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曾大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67-371頁,同卷第437-779頁) ⒓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333-335頁) ⒔告訴人郭恩誠、吳哲源、陳彥霖等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共8張(警卷第337-343頁) ⒕被告吳語緁以「Yum」與告訴人郭恩誠、吳哲源、陳彥霖等人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卷第345-347、357-361頁) ⒖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西拉雅大道362號12樓之6)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警卷第349頁) ⒗「黃鈺婷」身分證正反面翻攝照片2張(警卷第363頁) ⒘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陳彥霖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73-385頁) 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29日當庭翻攝與被告吳語緁「JieWu」之對話紀錄照片1張(偵卷第217頁)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住宅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陳威仲之光明街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承租人欄、立契約書人(承租人姓名)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黃鈺婷」簽名3枚 警卷第481-507頁 2 住宅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石雅瑜之光明街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 「黃鈺婷」簽名1枚 警卷第129-153頁 3 住○○○○○○ 0○○○○○ ○○○○○○○道000號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 「黃鈺婷」簽名2枚 警卷第263-273頁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曾大軒之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租約) 立房屋租賃契約乙方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黃鈺婷」簽名3枚、印文8枚 警卷第367-371頁 5 住○○○○○○ 0○○○○○○○○○○○○道000號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吳允緁」簽名3枚 警卷第373-38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參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吳語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四)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參枚、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鈺婷」印章壹個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五) 吳語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吳允緁」之簽名參枚均沒收。

2024-10-09

TNDM-113-訴-478-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根玲告訴被告楊進勇過失傷害等案件,檢察 官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根玲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楊進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勇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海安路3段、公園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右轉欲駛入公園南路,適有王根玲行走於公園南路 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由西南側往東北側行走至此,楊進勇駕 駛之車輛因而不慎撞上王根玲,致王根玲受有顱骨閉鎖性骨 折、創傷性硬腦膜、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顳骨骨折、左側耳 迷路功能不良、單側傳音性耳聾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根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蔡承佑)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4張、現場照片8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 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然按「稱重 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 文,本案經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有關告訴人王根玲於本 案案發後之聽覺受損狀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覆以:「病 人因車禍後於111年10月來就診,當時純音聽力檢查左側聽 閥為36分貝,而112年7月左側聽閥為33.75分貝,並無惡化 情況,而迷路功能一開始VEMP為50%左側差異,但藥物治療 後已改善症狀。聽損程度25-40分貝為輕度聽覺障礙,病患 治療後聽閥為33.75分貝,故為左側輕度聽覺障礙」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7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722 9號函在卷,是告訴人雖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左側耳迷 路功能不良」、「單側傳音性耳聾」之傷害,然經治療後, 迷路功能已改善症狀,復左側聽閥為33.75分貝,亦屬「輕 度」聽覺障礙,均核與前開刑法上「重傷」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要件不符,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符合「重傷」,而對 被告以過失重傷害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TNDM-113-交易-914-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3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昱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 6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7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以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同年7月17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非佳,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 行,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經告訴人同意予以從輕量刑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詳易字卷第37頁)可稽, 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易字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手鐲1只(價折約2,680元),固未據扣案,惟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足以剝奪其犯 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0號   被   告 周昱彤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昱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1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陳麗 如經營之飾品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鋯石水鑽手鐲1只(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680元)得手,藏匿於其外套右側口 袋並佯裝消費購買店內其他物品後逃逸。嗣陳麗如察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昱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店內之鋯石水鑽手鐲1只,放入外套右側口袋中後離去之事實。然辯稱:我頭暈、我忘記付錢、我有點健忘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警卷11至13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鋯石水鑽手鐲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NDM-113-簡-3192-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來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來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來乙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2號   被   告 洪來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來乙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0時至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茶水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前揭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 市南區大成路1段與西門路1段路口時,因騎乘機車違規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測試,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來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交簡-2200-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何椀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 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 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 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 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 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 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 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 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 109號解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參照)。被告與暱稱「彥廷」、「楊宜婷」、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 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 案詐騙、洗錢,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林 俊安之轉匯帳戶使用,又出面將詐騙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轉購虛擬貨幣再存入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告訴 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無前科、犯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調解應付款項新 臺幣2萬5千元,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1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將贓款新臺幣5萬元轉購虛擬 貨幣再依指示存入電子錢包,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 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3號   被   告 何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椀珍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廷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7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彥廷」。嗣該LINE名稱「彥廷」之人取得郵局帳戶帳 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份,以LINE暱 稱「楊宜婷」向林俊安佯稱至「MKR COIN」網站投資,可穩 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林俊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4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0元 至何椀珍之郵局帳戶,何椀珍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林俊安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椀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收受上開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被詐騙,對方叫我投資虛擬貨幣,但對方說我投資錯誤要賠錢,對方說他的親戚可以幫忙,說這5萬元是親戚的錢,匯到我的帳戶裡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郵局帳戶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並經被告轉匯一空等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應徵工作、 投資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 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 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機構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 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 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 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 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 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 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 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 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 ,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 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係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 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 度,其應係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其於偵查中坦承其對於 依「彥廷」之指示在郵局門口操作虛擬貨幣等情覺得很奇怪 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現今詐欺猖獗,操作虛擬貨幣為詐欺集 團之慣用手法等情有一定的了解程度,其當可察覺若提供帳 戶並接受不明款項匯入,極有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 ,或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犯行。 (三)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彥廷」之人向被告稱:「1, 000*6=6,000、6,000*0.099=5,940(扣掉交易手續費)、5, 940+30,000=35,940(收益加上獎池獎勵)、35,940*0.3=10 ,782(30%的培訓費用)、35,940-10,782=25,158(實際收 益)」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件只要投資新臺幣20,0 00餘元(加上詐欺集團資助之新臺幣10,000餘元),即可獲 益美金25,000餘元(相當於新臺幣750,000餘元)等語大致 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對於「彥廷」之身分、「彥廷 」介紹之投資公司「CNAA」等為何均一無所知,而其因為已 經賠錢,為了把賺的錢拿回來,即便對於對方有所懷疑,仍 接受對方之指示行事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係貪圖極高投資報 酬率一事之誘惑,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其所經手轉出匯入 其帳戶之金額是否可能是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之金錢一情 並不在意,可見縱使金錢來源係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詐欺之 不法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應認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遭到欺騙,否認有詐欺罪之故意,並 非可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認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NDM-113-金訴-13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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