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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品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焦品潔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 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稱:我將名下合作金庫帳 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銀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網友「賴文豪」使用,之 後我有去補摺發現帳戶內款項轉進又轉出,覺得很奇怪,去 問「賴文豪」,他叫我不用擔心,後來「賴文豪」問我為何 帳戶不能使用,我去問了銀行才知道帳戶遭警示等情;又於 偵訊稱:我曾依「賴文豪」指示匯錢入其指定帳戶,後來郵 局跟分局有打電話給我說「賴文豪」是詐騙,我跟「賴文豪 」說郵局跟分局打電話跟我說我匯錢進去的是詐騙帳戶,「 賴文豪」說不要管這個,……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並辦理網路 開通,他就可以匯款,我辦了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 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只有合作金庫跟一銀 有辦網路開通,辦好後我把合庫跟一銀帳戶帳號、密碼Line 給「賴文豪」,這兩個帳戶內就陸續有人匯錢進來,後來我 去刷本子,有看到錢進來又被轉匯出去,我就問「賴文豪」 說為何錢轉出去,轉出去他要怎麼買房買車,「賴文豪」就 跟我說若我的帳戶突然一大筆錢,銀行會查等情,足見被告 於提供帳戶之前,即已經郵局跟警局人員告知其所要提供之 對象「賴文豪」涉嫌詐騙,知悉款項轉入旋即轉出顯有異常 ,然被告仍自願配合「賴文豪」指示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並 開通網銀後提供給「賴文豪」使用,且被告於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期間仍隨時補摺查知帳戶內款項進出狀況,並配合「 賴文豪」指示確保帳戶能正常進出使用,足見被告幫助詐欺 、洗錢之事證明確,被告一次提供多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對於否認犯罪之被告僅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判決不當,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 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王鐿璇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所受損失之 數額(按即100元),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 行(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仍從事清潔工作、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7頁)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可預見將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 對方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 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一次提供多個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犯行所生危害非輕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 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86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第1496 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0 號、第20534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3號、第232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家榮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榮可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 索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以之註冊申請網路帳 號,該帳號極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約 定以每門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出售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於112年2月2日、同年月21日,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價格出售予 「阿輝」使用,嗣「阿輝」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作為附表所示各該遊戲橘子 帳號之進階認證手機門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購買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購得 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予對 方,再儲值於附表所示之各該遊戲橘子帳號內,而詐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葉宗興、何欣洳、童柔瑋、潘承豪、吳心喬、江沛晴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 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交易明細表及對照表、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及檢附資料及附表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 字第11167號卷第30、33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 第22頁、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43至45、51、103至107 頁、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15至17、19至35、49頁、11 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33至3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門號供幫助他人遂行詐術,而不詳實行詐欺之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取 得遊戲點數,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顯誤認不詳實行詐欺之人有獲得現實財物,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法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 該項罪名,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聽從指示,各數次購買GASH遊戲點數傳送序號、密碼 ,再儲值轉入至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各該遊戲橘子 帳號內,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00號、第205 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3號、第23288號移送併辦部分,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093號、第23288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 併予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有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罪 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行騙 之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父親,目前無收入,生活所需依靠父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敘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取得1,200元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關於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購買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號 進階認證門號 卡片序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葉宗興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3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葉宗興結識,嗣以LINE佯稱可以儲值點數方式支付性交易云云,致葉宗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1年3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葉宗興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19至20、63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53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59至61頁) ⒉ 何欣洳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何欣洳結識,嗣以LINE佯稱約見面需購買點數,致何欣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3次)、下午2時22分許(2次)、下午2時36分許(2次),分別購買價值5,000元(7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何欣洳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13至1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25至26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27至32頁、原審卷第45至53頁) ⒌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34至35頁) ⒊ 童柔瑋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童柔瑋,嗣以LINE佯稱付款約見面云云,致童柔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2日下午7時12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童柔瑋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33至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27至31、37至39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71頁) 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51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通聯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74至92頁) ⒋ 潘承豪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透過「聊窩平台」結識潘承豪,佯稱可以援交云云,致潘承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0日下午9時41分許(2次),分別購買價值5,000元(2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潘承豪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63至64、87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69至71頁) ⒌ 江沛晴 不詳詐欺人員結識江沛晴,佯稱付款約見面云云,致江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於112年3月11日12時26分購買價值5,000元(4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江沛晴於警詢所述(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9至11頁) ⒉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3至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7至18頁) ⒋遊戲橘子GASH點數訂單儲值資料(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9、21頁) ⒌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23至24頁) ⒍儲值證明聯(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30頁) ⒎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39至41頁) ⒍ 吳心喬 不詳詐欺人員結識吳心喬,佯稱若要見面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吳心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於112年3月12日下午6時4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4次,併辦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證人吳心喬於警詢所述(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37至40頁) 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述(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71至72頁) ⒊被告另案提出之申辦門號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73至74 頁) ⒋LINE對話記錄(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1至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17至22 頁) 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25至36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59至6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1至42頁) ⒐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3至47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09-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洋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被告謝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2、自白規定: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查被告本件提供其名下及其胞弟名下之金融帳戶予不明之 人幫助詐欺集團進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 修正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名下、其胞弟名下之金融帳戶交 予不明之人,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起訴書所 載之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僅為他 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等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及胞弟名下之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 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林稚宸、潘銘祥及 丁相言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及其胞弟 之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 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 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 ,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財物受損、求償 無門,及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 追訴犯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稱其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確實獲有報酬之情,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財物沒收,第2 項則有關洗錢犯罪利得沒收規定,依上述規定,有關洗錢 財物,及洗錢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查被告本件犯行未查獲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等人匯 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 或提領,顯非被告取得或具有實際掌控權限,且無從認定 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又被告本件犯行所為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 財物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   被   告 謝洋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洋銘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與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 0年3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 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 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 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 ,將其胞弟謝宗廷(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24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決無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5278號判決駁回 ,而於113年4月22日確定)所擔任負責人「亦展建材行」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及其名義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林稚宸、潘銘祥及丁相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 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謝洋銘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他卷第65頁 2 ①告訴人林稚宸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稚宸提供轉帳交易資料查詢、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稚宸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見111偵23910卷第7-9頁、第23頁及21頁 3 ①告訴人潘銘祥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潘銘祥提供轉帳交易資料查詢、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潘銘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見112偵6077卷第9-10頁、第21頁、第23頁 4 ①告訴人丁相言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丁相言提供轉帳交易資料查詢、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丁相言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見112偵9478卷第7-8、53、55頁 5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林稚宸、潘銘祥、丁相言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見111偵23910卷第17-19頁112偵6077卷第19頁 二、核被告謝洋銘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被告提供 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雖前案(毒品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等案件) 罪質不同,似無適用累犯加重之必要;惟被告前即於111年 間2月間因提供其本人所申設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為法院判刑;又於同年9月間因提供其胞弟謝宗廷之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敵對意識甚高,請審酌 被告之主觀惡性,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匯入帳戶 1 111年9月1日 假裝客服人員致電表示設定有誤須配合操作更改云云 林稚宸 (提告) 111年9月1日17時47分 111年9月1日17時52分 111年9月1日17時53分 9,100元 1,010元 1,01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2 111年9月1日 假裝客服人員致電表示設定有誤須配合操作更改云云 潘銘祥 (提告) 111年9月1日20時29分 49,986元 上開新光銀行 3 111年9月1日 假裝客服人員致電表示設定有誤須配合操作更改云云 丁相言 (提告) 111年9月1日17時19分 111年9月1日17時20分 111年9月1日17時26分 49,987元 49,987元 7,202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2024-12-24

SLDM-113-審簡-1540-20241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外,起訴書附 表應補充並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並補充「被告吳育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2、自白規定: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查被告本件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集 團進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 當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 2年6月14日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自白減刑規 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修正之規定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 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而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葉亦書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 戶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 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 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及 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稱其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確實獲有報酬之情,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財物沒收,第2 項則有關洗錢犯罪利得沒收規定,依上述規定,有關洗錢 財物,及洗錢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查被告本件犯行未查獲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匯入被 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或提 領,顯非被告取得或具有實際掌控權限,且無從認定被告 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 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又被告本件犯行所為與一般詐欺集 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 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葉亦書 於111年6月8日9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於111年6月8日10時15分許,匯款49萬9,871元 ❷於111年6月8日10時17分許,匯款49萬9,871元 ❸於111年6月8日10時20分許,匯款49萬9,872元 ❹於111年6月8日10時23分許,匯款14萬9,982元 ❺於111年6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14萬9,982元 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7號   被   告 吳育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育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在 台南巿某地,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 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向告 訴人葉亦書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經轉匯至 本案帳戶內,最後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經告訴人查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亦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育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葉亦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贓款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葉亦書 於111年6月8日9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14萬9,982元 本案帳戶

2024-12-24

SLDM-113-審簡-155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林梅英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申林梅英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有勘驗現場錄 影光碟檔案,從影像畫面可明確看到被告上車之際,手有抓 住車門扶手,車門隨即開始關閉,並且因為過早關閉而有夾 到被告所背之後背包,再開啟復關閉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 車門關閉再開啟、關閉之時,左手始終拿著票卡夾,並未有 因為告訴人車門開關,而伸手抓住包包或是其他原因而遭車 門夾到之狀況,在車門開關全程,被告的左手手掌部位離車 門甚遠,完全沒有左手手指遭車門夾傷之情事。又依卷附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12月25日112附醫北院行 字第1120511949號函1紙及被告111年12月15日病歷可知,被 告於就醫時向醫師自述左手手指受傷乃因撞擊後戒指破損造 成,而非遭公車車門夾傷之事實,足見被告明知其自身手指 並無遭公車車門夾傷乙情,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5日事發當日下午3時4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內湖派出所,誣指江釩涉有傷害犯行,而對江釩提起傷 害之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綜上,足見被告涉 犯誣告罪事證明確,原審無視上揭明確影像證據,率為被告 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違誤甚明。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下午3時44分許,以其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搭乘 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時,因告訴人開關公車車門時不慎而夾 到其左手手指致其左手手指擦挫傷,故對告訴人提起傷害罪 之刑事告訴,告訴人嗣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原審經勘驗現場公車上之影像,及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為 被告因年事已高,出於誤會或懷疑其受傷係由告訴人關閉車 門所致,其主觀上並非出於誣告故意對公車司機提起傷害罪 之刑事告訴,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依卷內各項證據詳加 論述並說明理由綦詳,且認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處。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依卷 證所示,被告確實係因搭乘告訴人所駕駛公車而受傷,其主 觀上認為係告訴人所引起而提出傷害告訴,並非空穴來風, 無端編排攀誣,自不能因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對 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推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 為。綜上所述,原審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諭知被告無罪,並 無不合。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林梅英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林梅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申林梅英明知告訴人江釩於民國111年12月1 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A車)時 ,並未因開關公車車門夾到被告左手手指,其左手手指擦挫 傷並非告訴人所造成,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誣指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而對告訴人 提起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車牌號碼00 0-00號公車車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㈣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1份、㈤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12月25日112附醫北院行字第 1120511949號函1紙及被告111年12月15日病歷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A車,並有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指涉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而告 訴人提起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夾到伊的手,伊有去站 長那裡但站長不在,可是伊有走到前面給告訴人看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在發生當下,從勘驗結果可 以知道被告的手與門把持續接觸,且門有開啟的狀況,過程 中確有折到狀況,故造成被告手上戒指有斷裂。而被告後續 提出傷害的告訴是基於其自身的經歷,及事發後破損的戒指 ,及事發後迅速就醫的診斷證明作為依據,並非完全憑空捏 造或故意虛構事實的情形,即便於偵查程序有陳述夾到手, 應係陳述方式以及不同敘述的問題,請庭上斟酌被告已高齡 81歲,即便陳述方式及不同敘述有混亂,也沒有辦法因此認 定確實有誣告的犯行,再者被告左手戒指也因此斷裂,如無 外力情況下當無可能斷裂,故被告係基於上開跡象而提出告 訴,且被告也係於案發之後短時間內提告,實無誣告的情形 ,加以被告並無前科,足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本件被告確實 沒有誣告的行為,主觀上也沒有虛構事實誣告的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車輛,並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指涉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7244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7頁、他卷第7頁 至第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 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 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 )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憑空捏 造申告事實,說明如下:  ⒈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36號 卷存放袋內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之現場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一、錄影內容錄影檔案全長0分20秒 ,此現場錄影檔案為告訴人駕駛之公車(下稱A車)內設置 之監視器所拍攝,播放時間0分1秒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 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8分41秒,監視器畫面左上至右拍攝 角度依序為公車(下稱A車)前車門朝車尾拍攝(編號1)、 後車門上方(編號2)、車前狀況(編號3)、車尾朝車頭拍 攝(編號4)。編號3畫面中可見1名身著紫色上衣之女子( 下稱甲女)站在公車站牌旁等車。隨後甲女自A車後車門及 編號2畫面上車,可見甲女雙手抓著車門欄杆,左手拿著細 繩連結包包之票卡夾準備上車,甫踏進車內時車門隨即關閉 ,A車緩慢地繼續前進,甲女右手抓著驗票機下方之欄杆, 左手拉著票卡夾,此時可見甲女左肩之背包遭車門夾住。於 同日上午11時38分57秒時,A車後車門再度開啟,甲女脫困 後隨即走至驗票機前方左手持票卡夾驗票,錄影結束。二、 此錄影檔案無聲音,畫面連續無中斷。另參以勘驗附件「編 號及說明」欄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分50秒 ,編號2畫面中可見甲女甫上車之際車門隨即開始關閉,此 時甲女左手仍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 日上午11時38分51秒,編號1畫面中可見甲女(紅圈處)已走 進車廂;編號2畫面中可見車門即將關閉,甲女左手仍拿著 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分52 秒,編號3畫面可見A車車門關閉並緩慢向前行駛;編號2畫 面可見甲女之背包遭車門夾住,甲女右手抓著驗票機下方欄 杆、左手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 午11時38分57秒,編號1畫面中可見甲女仍(紅圈處)站在車 門處;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再次開啟,此時甲女仍站在原 地,左手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 午11時38分58秒,編號1畫面可見甲女已脫困並朝車廂內移 動;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全部開啟,甲女左手拿著票卡夾 靠近驗票機(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 分59秒,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再度關閉,甲女站在驗票機 前方,右手仍然抓著驗票機下方欄杆,左手拿著票卡夾感應 驗票機(紅圈處),有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57頁 、第65頁至第69頁),而自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所載,固可 認被告自A車上車之際,手有抓住車門扶手,車門隨即開始 關閉,並且因為過早關閉而有再開啟關閉之情事,並且因為 過早關閉而有夾到被告所背之後背包,然被告於上開車門關 閉再開啟、關閉之時,左手始終拿著票卡夾,並未有因為告 訴人車門開關,而伸手抓住包包或是其他原因而遭車門夾到 之狀況乙情。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過程中確有折到狀況,故 造成被告手上戒指有斷裂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合先敘明。  ⒉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有走到伊 後面跟伊說「你夾到我的手」,伊那時候沒有反應,被告過 了1站又走到伊旁邊跟伊說「司機你夾到我的中指」。伊等 紅燈時,伊心裡想說怎麼可能夾到中指,後續伊沒有回應被 告,被告後來回坐位上說要找伊站長等語(見偵7244卷第26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被夾到後就走到告訴人旁 邊告訴告訴人夾到伊的手了,但是告訴人不承認,後來伊就 去總站找站長,但是站長不在,之後伊就又搭乘247號公車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驗傷等語(見偵7244號卷 第7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 院11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戒指照片1份(偵7244卷第12 頁、偵1891卷第15頁)可佐,足認被告客觀上因左手受有傷 勢,而主觀上認為左手遭車門夾傷並導致戒指斷裂,隨即告 知告訴人有上開情事等情,應堪認定,而A車車門確實有過 早關閉而再次開啟之客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 告主觀上是否基於A車車門有提早關門而再次開啟、關閉, 且自身左手手指受有傷害,而出於誤會或懷疑自身左手手指 受傷之原因係因為遭車門夾傷,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非 無疑。  ⒊再者,本件案發當時為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被告於同 日下午15時即至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且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時間亦為111年12月15日,有調查筆錄、上開診斷證 明書各1份(見偵7244卷第7頁、第12頁)可佐,另參以本件案 發過程中,A車開門關門2次之時間僅為20秒,有前揭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將前揭資訊結合,於 發生時間極為短暫之情況下,設想可能導致自身左手手指受 傷之緣由,得出可能係A車車門開關導致其左手手指受傷等 結論,而於事發後立刻接續向告訴人、公車總站人員、員警 供述上節,且至醫院驗傷,並提出傷害告訴等情,則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 逾80歲,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 審訴卷第7頁)可佐,尚難排除被告係基於誤會或懷疑其所受 之傷勢係因告訴人關閉車門所導致,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 。辯護人辯稱:被告後續提出傷害的告訴是基於被告自身的 經歷,即便於偵查程序有陳述夾到手,應係陳述方式以及不 同敘述的問題,並且被告已高齡81歲,陳述方式或有混亂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基上,縱被告於描述導致其手指受傷之 主觀認知因素與本院上開認定之客觀事實有所差距,仍難謂 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而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誣告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 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53-20241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3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靜宜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一、附件二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為如下:   柯靜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詎柯 靜宜無正當理由而基於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 商店到店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方鈺伯」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In stagram上聯繫蕭勝元,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 臺幣6萬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柯靜 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 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 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附件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併辦意 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依證人即被害人蕭勝元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合庫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訊息、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等證據尚難認被 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 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對於將其申設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帳戶寄與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各該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現由被告持有、掌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9號   被   告 柯靜宜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靜宜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鈺伯 」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葉芊每、蕭偉豪、陳麗花、黃宥人、蔡宜旆、蔡承翰、 陳光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辦理貸款,而寄送3張銀行帳戶金融卡給對方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要還款,當時有12萬元之信用卡債未還等語。 2 告訴人葉芊每於警詢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偉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麗花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宥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宜旆於警詢中之指訴、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宜旆於警詢中之指訴、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光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及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帳 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該犯行,其辯稱係 因辦理貸款遭詐欺而交付上開帳戶,並提出其與「方鈺伯」 之對話紀錄為憑,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確係因辦 理貸款而遭騙取帳上揭帳號,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況被告所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另郵局帳戶為 領取政府補助之帳戶,均與交付幫助詐欺多為不使用或新申 請之帳戶有別,則被告是否有幫助或參與詐欺之犯意,並非 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葉芊每 112年11月上旬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3時19分 18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23分 15萬元 富邦帳戶 2 蕭偉豪 112年11月27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9時56分 9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2日23時3分 9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41分 9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48分 3萬元 3 陳麗花 112年12月11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協助進行投資建議,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0時46分 10萬980元 郵局帳戶 4 黃宥人 112年12月11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國際白銀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9時9分 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5 蔡宜旆 112年12月12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3時25分 5,000元 合庫帳戶 6 蔡承翰 112年12月18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L向告訴人佯稱:看房需要先匯款保障權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8日14時57分 4萬元 合庫帳戶 7 陳光萱 112年12月18日 透過FACEBOOL向告訴人佯稱:想購買告訴人放置於Marketplace之商品,然需要匯款到指定戶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8日15時30分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8日15時35分 2萬9,986元 112年12月18日15時48分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   被   告 柯靜宜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9號。 (二)目前審理情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案中。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柯靜宜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鈺伯 」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Instagra m上聯繫告訴人蕭勝元,並提供投資網站FXCM予其下載APP申 請為會員,並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15日11時2分,匯款新臺幣6萬2,000 元至合庫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因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蕭盛元之指訴。 (二)被告本件合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柯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 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2024-12-24

SLDM-113-審簡-1539-20241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慶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 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 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974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 癮,竟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3月24日至25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3月26日4時4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5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2024-12-23

SLDM-113-審簡-1541-202412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 12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昭全」署名共伍枚均沒收;犯罪所得OPPO Reno 8T(2 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妙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其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續 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上等文件上偽造「陳昭全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告訴人 陳昭全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續約使用,致生損害於陳昭全及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 契約上所偽造「陳昭全」之署押共5枚,有上開文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9、55、69、81、89頁),乃係被告偽造之 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申請續約 服務時,所取得之OPPO Reno 8T(256G)手機1支,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   被   告 林妙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妙禎係陳昭全之配偶,2人於民國112年6、7月間曾共同居 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林妙禎明知未得陳昭全之 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昭全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後,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前往位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台北延五店(下稱遠傳電信 ),並在續約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書等 文書上,偽簽陳昭全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之交付 予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店員,申辦續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服務而行使之,並提供「陳昭全」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使店員核對身分,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林 妙禎有受「陳昭全」本人授權,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張,並開通各該門號之通訊及網路服務,林妙禎因而取得 OPPO Reno 8T(256G)黑5G之專案手機1只,足以生損害於真 正名義人陳昭全及遠傳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及合約審核 之正確性。嗣因林妙禎離家後,陳昭全遭遠傳電信催繳電信 資費,循線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昭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妙禎於偵訊時供述 ㈠本案門號係告訴人陳昭全名義申辦之事實。 ㈡伊有就本案門號去辦續約,且取回一支OPPO行動電話之事實。 ㈢伊有在申請書上簽被告姓名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伊因找不到雙證件要去辦證件,請被告協助暫代工作,被告才拿出伊的證件,並且說拿證件去辦復話,當時沒有說去辦續約等語。 ㈡伊沒有同意讓被告去辦續約,當時手機門號快要到期,本來伊想到期後就直接停掉,不要讓被告繼續使用之事實。 ㈢伊沒有拿到被告交付的手機之事實。 三 證人陳彥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伊去年知悉告訴人找不到證件時,有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拿告訴人證件,當時被告說有拿,拿去做復話之事實。 ㈡伊沒有拿手機給告訴人使用之事實。 ㈢告訴人不知悉被告去續約,原本契約係到113年1月到,告訴人後來查詢才發現,去年已經辦續約之事實。 四 ㈠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 ㈡加值專案申請書 ㈢銷售確認書 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21日經被告向遠傳電信承辦人表示,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續約,且取得OPPO Reno8T (256G) 黑5G之行動電話1只之事實。 五 IMEZ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 於113年9月間插用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益徵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取得之行動電話係由其個人使用,足認被告辯稱伊申辦本案門號係受告訴人所託、取回之行動電話係供告訴人使用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遠傳電信公司續 約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 偽造文件而詐得行動電話1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 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部分,請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2024-12-23

SLDM-113-審簡-1542-20241223-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志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手機與其內SIM卡上網連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宜蘭 阿榮」與陳柏愷聯絡會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1時8分許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全聯超市內湖成功店前人行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陳柏愷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2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志榮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2796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第243至245頁 、第264頁、訴緝卷第74頁、第135至136頁),且經證人陳 柏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10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05號卷【下稱他 卷】第125至127頁),復有陳柏愷向被告購毒LINE對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至97頁)、被告與陳柏愷交易毒品過 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至12頁)、陳柏愷指 認販毒交易地點之街景擷圖(見他卷第47頁)、對陳柏愷執 行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 第71至81頁、第95頁)、自陳柏愷身上扣得毒品之現場照片 (見他卷第117至119頁)存卷可佐,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可參。另陳柏愷身上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毒品成分鑑 定書附卷可考(見訴緝卷第9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 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   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112年9月11日向第三人戴慶 義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經檢警依被告所為供述及 所提供之線索追查,難以判斷被告有無與戴慶義交易毒品, 而無法接續偵辦,未能查獲其所述毒品來源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09 499號函暨所附被告李志榮提供之手機LINE訊息、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分布擷圖(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109至1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11月16日士檢迺公112偵22796字第1129067968號函(見 訴字卷第107頁)存卷可考,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附此敘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最輕 亦僅能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卻均須科以上開重刑。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向陳柏愷販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使毒品流布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固有不該。惟被告販售之數量僅0.5公克,並 非甚鉅。堪認被告僅為末端之小盤毒販,若科以依前開規定 減輕後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陳柏愷於偵查中證 述業已施用其部分等語(見他卷第127頁),足徵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業已對於國民健康產生相當之危害;然被告 販賣毒品數量僅0.5公克,販賣對象僅陳柏愷一人,與大 盤毒梟所產生之危害尚屬有間。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遺失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 包括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經本院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 、3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品行 。   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之犯罪後態度,業已於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事由時加以審酌,此 處不再重複評價。   ⒋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 ,無人需其扶養,另案羈押前擔任蛤蜊送貨司機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Redmi Ait手機1支,業經被告供述為其 本件用於聯絡陳柏愷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且供述手機內 尚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見訴緝卷第130頁),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至本院書記官向偵辦本案之員警電詢該手機下 落,固經其覆以該手機目前下落不明等語(見訴緝卷第93頁 ),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手機已經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 收,於執行階段再由執行檢察官查明該手機去向,若確已滅 失,自毋庸再執行沒收。  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款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 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經取樣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編號5至8所示之物,則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其沖 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三)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 10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等物品均為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245頁),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所含毒品品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被告販賣者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同;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則確可 供施用毒品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 關。況被告經查獲上開毒品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偵 查其所涉施用毒品犯嫌,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附表編號2至8所示與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相關之毒品或沾染毒品之物,自應由檢察官在被告上 開施用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另行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而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針筒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並未檢 出實驗室可檢驗之毒品成分,且經被告供述為供其兄嫂施打 胰島素使用之物(見訴緝卷第1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0 所示分裝袋50個則經被告供述為其施用毒品分裝使用,則上 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供 後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Redmi Ait手機1支 偵卷第55頁 含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白色粉末2包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海洛因,含外包裝袋2只,毛重共1.2273公克、淨重共0.6249公克、驗餘淨重共0.2672公克 3 白色粉末1包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海洛因,含外包裝袋1只,毛重0.4002公克、淨重0.2015公克、驗餘淨重0.1965公克 4 菸草1包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內盛菸草(檢驗前毛重0.2603公克、淨重0.0650公克)已因檢驗用罄 5 殘渣袋1個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6 吸食器5組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7 殘渣袋3個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8 分裝勺1支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勺 9 針筒1支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 10 分裝袋50個 偵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訴緝-34-202412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8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偉恩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3行關於「先由王貿弘、林青育下 車勘查地形後,由曹偉恩載離現場,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各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東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等地點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電纜(價值共約新臺幣14萬7100元)」之記載 ,更正為「由王貿弘、林青育負責下車勘查地形後,再由曹 偉恩駕車一同離開現場。其後曹偉恩、王貿弘、林青育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本判決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以不詳之方式,分 別竊取東騰公司所有放置在該等地點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電纜(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7,100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所竊取之電纜均交由曹偉 恩變賣,再朋分所得」之記載,更正為「而上開所竊得之電 纜均全數交由曹偉恩變賣得款,曹偉恩再分別給付王貿弘、 林青育每人各2,000元作為報酬」。  ⒊起訴書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曹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共犯王貿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代理人葉柏壽提出之遭竊電纜線規格、數量及價格清單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王貿弘、林青育3人間,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結夥共犯王貿弘、林青 育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 念,並造成告訴人東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園藝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 次犯行之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等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告訴代理人葉柏壽固然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取之系爭電線價 值約14萬7,100元(見偵卷第147頁)左右,然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竊取系爭電線,隨即轉賣後得款約1萬2000元,3次偷 起來,我只分給王貿弘、林青育一人2,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8、11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證人即共犯王貿 弘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拿到1克的毒品作為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供陳行竊取得之財物有朋分予給證 人即共犯王貿弘、林青育2人等情,並非子虛。本院認為卷 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告訴人 所證述之本案電線價值,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 被告上開所稱,以1萬2000元之變賣價格,扣除已朋分予共 犯後剩餘之金額80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1萬200 0元-2000元-2000元=8000元),前述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 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12月17日晚上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地下1樓、地下3樓 FR耐燃線(2.0)200公尺 曹偉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R耐熱線(1.6)100公尺 PVC線(38)200公尺 FR耐燃線(14)30公尺 2 112年12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 本案工地地下1樓、地下3樓 1.25x2C耐熱隔離線200公尺 曹偉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VC線(100)100公尺 PVC線(14)120公尺 3 112年12月21日凌晨22時1分許 本案工地7樓 PVC線(80)100公尺 曹偉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VC線(5.5)200公尺 PVC線(2.0)200公尺 FR耐燃線(5.5)100公尺 PVC線(8)100公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號   被   告 曹偉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恩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貿弘(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次, 應執行刑10月確定)、林青育(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次, 應執行刑10月確定)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東騰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騰公司)承包之建築工地(下稱本 案工地),先由王貿弘、林青育下車勘查地形後,由曹偉恩 載離現場,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東騰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等地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纜(價值 共約新臺幣14萬7100元),得手後,均由曹偉恩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貿弘、林青育一同離去,所 竊取之電纜均交由曹偉恩變賣,再朋分所得。嗣本案工地之 其他承包商臻毓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胡臻賢發覺前述電纜 遭竊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曹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之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胡臻賢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葉柏壽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工地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8張 1.照片編號1至24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21時53分許,在本案工地,竊取電纜之犯罪事實。 2.照片編號25至28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時50分許,在本案工地,竊取電纜之犯罪事實。 3.照片編號29至58證明被告於同年月21日22時1分許,在本案工地,竊取電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青育、王貿弘間就上開加重 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 本件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電纜 數量(公尺) 價值(新臺幣) 1 112年12月17日2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地下1樓、地下3樓 FR耐燃線(2.0) 200 7,400元 2 HR耐熱線(1.6) 100 1,300元 3 PVC線(38) 200 3萬1,000元 4 FR耐燃線(14) 30 2,700元 5 112年12月20日1時50分許 本案工地地下1樓、地下3樓 1.25x2C耐熱隔離線 200 8,000元 6 PVC線(100) 100 4萬元 7 PVC線(14) 120 7,200元 8 112年12月21日22時1分許 本案工地7樓 PVC線(80) 100 3萬2,000元 9 PVC線(5.5) 200 5,000元 10 PVC線(2.0) 200 3,000元 11 FR耐燃線(5.5) 100 6,000元 12 PVC線(8) 100 3,500元

2024-12-19

SLDM-113-審簡-147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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