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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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 告 李慶榮 被 告 蘇峰慶 湯潘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 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 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以同為執行債權人蘇峰慶及執行債務人湯潘秀琴為被 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設定之第二順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普通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及於112年1月 18日設定之第三順位10萬元普通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113年8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6所列本院代扣繳 入國庫之執行費3,082元、1,005元,及次序9、10所列被告 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38萬5,216元、12萬5,644元, 均應予剃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分配所得之金額51 萬4,947元應全部改分配予原告等語。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額51萬4,947元【計算式:3,082+1,005+38萬5,216+1 2萬5,644=51萬4,9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被告為何人,為具體特定 ,應具狀更正之,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 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 索引(電腦化前人工手抄本、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5

PTDV-113-補-635-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據。查1037、1038、1053地號面積各為41,005.26、7 00.13、10,506.87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5300分 之445、18分之3、5300分之490,又於民國113年1月各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元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990,442元【計算式:41,005.26×660×445∕5300+70 0.13×660×3∕18+10,506.87×660×490∕5300=2,990,44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 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 引(含電腦化前人工手抄本、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如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 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到院(並依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 )。 三、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 )、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 物及農作物等,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 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暨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 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五、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甲○○○○○○」之具體姓名及住居所 等,請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後,請提出 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至院。 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5

PTDV-113-補-630-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乙○○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 ○、丙○○及朝晉偉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 告甲○○及戊○○應連帶賠償1,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00,000元【計算式:5 00,000+1,100,000=1,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 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 被告「朝晉偉」,未據提出「朝晉偉」之人別資料及通訊地 址等,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正提出「朝晉偉」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另訴外人即少年己○○前因 詐欺原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53、354號 裁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被告甲○○、戊○○均為己 ○○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及戊○○應連帶賠償1, 100,000元部分,是否漏列己○○為被告。如是,原告應具狀 補正之,並載明己○○之住居所地址,暨依上開資料,重為查 實核對被告人別,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 附具繕本到院(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 ,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三、被告丁○○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可稽,於本件起訴後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 而消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丁○○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並依同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暨附具繕本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4

PTDV-113-補-478-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3號 原 告 羅敏心 被 告 鄭昱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 9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 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1

PTDV-113-金-43-202410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 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其繳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1

PTDV-113-訴-12-2024101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文雪珍 訴訟代理人 洪世聰 被 告 潘月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面積21 1.57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又系 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9,2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7,629元【計算式:211.5 7×9,200×2/3=1,297,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870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並應載明 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 索引(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如系 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 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依抵押權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 )、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 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 使用、有無辦理保存登記)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 片說明之。 四、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以洪世聰為訴訟代理人,惟檢附之委 任狀未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 代理權,原告應補正重新提出之委任狀到院。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1

PTDV-113-補-602-20241011-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黃耀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 據繳納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收抗 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1

PTDV-113-執事聲-22-202410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 告 陳黃金春 被 告 陳琪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46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9,960元【計算式:10,460元-500元=9,960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09

PTDV-113-補-621-2024100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吳素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蔡芳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暨「事實及理由」欄貳、實 體方面三㈢、四關於「112年9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 4日」;「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關於「⒉」之記載應更 正為「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08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2024100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王雅琪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被 告 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亮 蔡條庭 施肇榮 曾財有 陳明佑(即劉陽春之限定繼承人) 陳炳煌(即劉陽春之限定繼承人) 陳英傑(即劉陽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補充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 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核,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判決記載 」欄所示之漏未裁判,爰依職權為補充裁定如附表「補充後 之記載」欄所示。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欄 位 原判決記載 補充後之記載 1 主文欄第2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13,771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13,77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事實及理由欄貳、 實體方面、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2024-10-07

PTDV-113-訴-179-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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