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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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哲榮於民國112年8月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駛,適有許雅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張哲榮因而自後方追撞 許雅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許雅雯受有左肩、背部 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張哲榮知悉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上開交通事 故,且知悉如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見許雅雯因本案上開事故 受傷,未對受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上 開車輛自現場逃逸。案經許雅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哲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棟樑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112年12月30日偵查報告、車號000-0000號及6095-H5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許雅雯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 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月23日東警分 偵字第113301802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1月20日職務報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00 07914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13年7月4日萬鄉行字第1 130005027號函暨所附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3年民(刑 )調字第23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6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 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13年7月4日萬鄉行字第1130005027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3年民(刑)調字第2 3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至6頁),且據告訴人表 示被告有依約履行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PTDM-113-交簡-1125-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文葉於民國113年4月3日9時11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倉庫,見其表弟何瑞元置放在該倉庫冰箱上 塑膠罐留有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何瑞元置放於前揭塑膠罐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1,200元得逞。案經何瑞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文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瑞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5張、被告指認紙條照片1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9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 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87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本案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及目的均高度相似,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確實並 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宜寬貸;被告雖表示 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57頁),但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電洽告訴人表示並未獲得賠償,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見被告並 未賠償告訴人,竟謊稱已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被告 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多次竊盜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之 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 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歸 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PTDM-113-簡-1535-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綦昌 陳明杰 常嘉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800、10801、10802、10803號、112年度偵字第165 45、16549、16550、16551號、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綦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明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常嘉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綦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綦昌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先向不知情之劉陳美月承租 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香潭 段土地),再與常嘉進、陳明杰、邱麒河、簡伯瑞(邱麒河 、簡伯瑞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 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常嘉進向陳 明杰承攬其所營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明杰公司,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廢木材處理 事宜,嗣由陳明杰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報酬予陳 綦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6頁),由常嘉進 以2,000元報酬委請林益全(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派簡伯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於110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自明杰公司載運廢木 材1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6頁),由邱麒河 於香潭段土地現場駕駛怪手,共同將上開廢木材卸載於香潭 段土地貯存、處理。 ㈡徐盛賢(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陳綦昌共同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徐 盛賢於110年11月4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自臺北市內湖區載運廢木材1車(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詳本院卷第106頁)至香潭段土地貯存、處理。 ㈢陳綦昌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與經營佐睿環保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佐睿公司,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柯彥行商議,以16萬2,590元之報 酬委由陳綦昌處理佐睿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嗣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竑仔」之人(下稱「竑仔」),與陳綦昌 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 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至110年00月間,派遣司機載運廢塑 膠混合物2車(含佐睿公司所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至香潭 段土地貯存、處理(柯彥行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  ㈣陳綦昌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與榮州有限公司(下稱 榮州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之經營者張文瑞商議,以5萬2,500元之報酬,委由陳綦昌 處理榮州公司之廢木材。嗣由陳綦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派遣不詳司機,自榮州 公司載運廢木材1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6頁 ),載運至香潭段土地貯存、處理(張文瑞所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㈤陳綦昌自110年12月2日起,向不知情之廖釨沄承租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榮華段土地),基於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 日前之某時許,將來源不明體積為長22.5公尺、寬11.5公尺 、高1.78公尺(起訴書未載數量,應予更正,詳警三卷第43 頁)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廢木材,應予更正, 詳偵十卷第113至115頁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委由不詳司 機自香潭段土地載運至榮華段土地貯存、處理。  ㈥陳綦昌自110年12月3日起,向不知情之陳倪慈敏、陳玉屏、 陳高欽、陳欣屏承租並實際使用屏東縣○○市○○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和興段土地),與「竑仔」共同 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23時14分許,由「竑仔」指派不詳司機,載運不 詳廢棄物1車至和興段土地貯存、處理。  ㈦陳綦昌自111年1月5日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 6頁),向不知情之蔡政忠、蔡政雄承租並實際使用屏東縣○ ○市○○○路00號建物(下稱前溪路建物),與「竑仔」共同基 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5日起至1月16日間某時許,委由「竑仔」載運 不詳廢棄物共3車至前溪路建物貯存、處理。 二、案經廖釨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綦昌、陳明杰、常嘉進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釨沄、證人林益全、陳世明、簡伯瑞、徐盛賢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召戎、蔡政忠、蔡政雄、陳素貞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劉陳美月、劉倖誌、邱麒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綦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陳明杰、常嘉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陳綦昌、陳明杰、常嘉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綦昌與「竑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㈥㈦所示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綦昌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均相同,行為時間均介於110年9月至11月期間,貯存、處 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相近,爰依上開判決意旨,論以集合 犯一罪。至被告陳綦昌如事實欄一、㈤㈥㈦所示犯行,貯存、 處理廢棄物之地點均不相同,犯罪主體之共犯僅部分相同, 行為時間並未重疊,廢棄物之來源亦有所不同,堪認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綦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之二罪名,共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處斷。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 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 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 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陳明杰、常嘉進所涉 廢棄物清理之情節,所涉載運車次非多,亦無事證足認該等 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是其等涉案部分, 依其等犯罪情狀加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法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綦昌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對土地所有權人隱瞞租用土地之實際用途,租用他人土 地貯存、處理廢棄物;被告陳綦昌、陳明杰、常嘉進明知渠 等並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均 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本不宜寬貸;查被告陳綦 昌有竊盜、持有毒品等前案,被告陳明杰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賭博等前案,被告常嘉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 案,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廢棄物 之種類及數量、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148、198、2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陳綦昌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陳明杰、常嘉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刑。  ㈥另衡以被告陳綦昌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行,考量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被告陳綦昌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2萬7,000元之報酬( 見他一卷第378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被告常嘉進3萬3,000 元、2萬5,000元之匯款,又稱每車報酬2萬7,000元(見他一 卷380),堪認被告陳綦昌獲有2萬7,000元之不法所得。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16萬2,590元之報酬 (見他一卷第383頁)。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5萬2,500元之報酬( 見他一卷第382頁)。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5萬元之報酬(見 他一卷第377頁)。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每車收受3萬元之報酬 (見他一卷第377頁)。  ⒎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9萬元之報酬(見 他一卷第377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綦昌如附表一所 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至㈣部份,合計共26萬9,090元( 計算式:2萬7,000元+2萬7,000元+16萬2.590元+5萬2,500元 =26萬9,090元。)〕。  ㈡被告常嘉進部分:被告常嘉進自承每次清運獲利5,000元至1 萬元(見偵二卷第40頁),堪認被告常嘉進至少獲有5,000 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陳綦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㈤ 陳綦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㈥ 陳綦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㈦ 陳綦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2日屏府環查字第11036265100號函暨所附: 他一卷第3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 他一卷第5至9頁 附件一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11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13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15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17頁 110年9月30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身證明文件翻拍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共16張 他一卷第19至33頁 附件二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他一卷第35頁 110年11月4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傾倒照片共10張 他一卷第37至45頁 附件三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47頁 110年12月2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8張 他一卷第49至55頁 附件四 被告陳綦昌之110年11月16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他一卷第57至61頁 買賣合約翻拍照片8張 他一卷第63至71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5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73至74頁 附件五 劉倖誌之110年11月16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他一卷第75至77頁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及清除廢棄物之通知 他一卷第79至82頁 劉陳美月出具之委任書 他一卷第83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85頁 附件六 證人徐盛賢之110年11月29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他一卷第87至91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0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93至94頁 附件七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環廢字第1102115727號函 他一卷第95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97至98頁 附件八 屏東縣長治鄉香揚巷空拍比較圖2張 他一卷第99頁 110年12月3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空拍照片4張 他一卷第101至103頁 2.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105至106頁 3. 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109頁 4. 本院111年度聲調字第33號通信調取票 他一卷第171頁 5.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務報告 他一卷第177至178頁、他三卷第199至200頁 6. 被告陳綦昌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他一卷第289至290頁 7. 周定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他一卷第291頁 8. 周定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三卷第197頁 9. 方昱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他一卷第293頁 10. 方昱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三卷第195頁 11. 員警111年8月8日職務報告暨附件金流表、被告陳綦昌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他一卷第295至301頁 12. 被告陳綦昌指認之金流表 他一卷第387頁 13. 被告陳綦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一卷第397至400頁 14. 被告常嘉進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0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53、4440號起訴書 他一卷第441至443、445至449頁 15. 被告柯彥行提出之附件說明表、111年4月1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爐過磅單、111年4月3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爐過磅單及照片、111年4月29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11年5月3日營建混合物廢棄物進廠證明、111年5月5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11年7月11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及照片 他二卷第3至19頁、他二卷第135頁 16. 「有利砂、有利六分、有利三分」之手寫文件影本1張 他二卷第37頁 17. 被告陳綦昌提出其與「柯大」、「柯彥行」、「光隬處理場」之對話紀錄擷圖、營建混合物(R-0503)委託處理契約書、廢棄物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 他二卷第59至69、71至79、81至99、101至105頁 18. 屏東市○○路000號蒐證照片14張 他二卷第107至119頁 19. 屏東縣○○鄉○○巷00號蒐證照片14張 他三卷第219至225頁 20.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他二卷第137至138頁 21. 被告陳綦昌提出之蘇芳玄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他二卷第207至212頁 22. 被告陳綦昌提供陳世明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指認陳世明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他二卷第213、215頁 23. 員警111年2月16日偵查報告 他三卷第5至6頁 24. 告訴人廖釨沄111年2月14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長治鄉榮華段926地號之租賃契約書、被告陳綦昌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車號000-0000照片1張 他四卷第3至17頁 25. 被告陳綦昌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四卷第109至113頁 警一卷第35至41頁 警二卷第47至53頁 警二卷第55至63頁 警四卷第97至103頁 26. 證人曾召戎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三卷第41頁 27. 證人蔡政忠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二卷第65至67頁 28. 證人陳素貞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二卷第69至71頁 29. 證人陳倪慈敏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一卷第43至45頁 30. 證人廖釨沄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三卷第35至37頁 31.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No. 00000000) 警一卷第57頁 32.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警一卷第47頁 33.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警一卷第49頁 34.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警一卷第51頁 35.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警一卷第53頁 36.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警一卷第55頁 37.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警三卷第43頁 38. 周定竑指認之本案涉案人帳戶轉帳金額一覽表、被告陳綦昌與周定竑之通聯紀錄 警一卷第33至34頁 3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儲字第1110079554號函暨所附陳宗煒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陳綦昌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警一卷第59至63頁 4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5808號函暨所附陳宗煒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他一卷第389至395頁 41. 周定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警一卷第65至82頁 42.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657-MSY普通重型機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83至85頁 43. 大型機具(怪手)1台之責付保管單 警二卷第139頁 44. 被告陳綦昌與「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143至147頁 45. 110年12月27日江南巷第三案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2張 警三卷第117頁 46. 徐盛賢手機內與被告陳綦昌之通話紀錄擷圖3張 他二卷第43頁 47.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資字第1092216735號函 偵四卷第39至40頁 4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營清字第1110010446號函暨所附陳佳蕙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57至161頁 49.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33160號函暨所附陳旻暘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63至169頁 50. 張馨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警四卷第251至283頁 51. 綠十字環保生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四卷第295至297頁 52. 在地人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四卷第299頁 5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7日屏警刑經字第111337242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調查資料 偵一卷第37至71頁 54.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6日屏環查字第11132881700號函 偵一卷第73頁 55.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7日屏環查字第11230465900號函 偵二卷第83至84頁 56.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3日屏環查字第11135859100號函暨所附廖釨沄陳情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111年11月24日彰農產字第1110003803號函、111年4月13日彰農產字第1110001145號函、長治鄉榮華段925地號航照圖、現況照片 他二卷第173至182頁 57. 被告陳綦昌112年8月16日偵訊庭呈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屏東市○○○路00號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屏東市○○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原本、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原本 偵六卷最後面袋中 58.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屏環查字第11236405600號函 偵十卷第113至115頁 5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偵十卷第151至187頁 60.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70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十卷第107頁 61. 犯罪事實(一)(二)(三)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2782號函暨所附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71至17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3828號函暨所附林瑾瑜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79至192頁、 偵三卷第19至22頁 被告張文瑞所提供統一發票翻拍照片、陳銘之名片翻拍照片各1張 偵三卷第23、25頁 被告張文瑞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榮洲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翻拍照片各1份 偵三卷第27至3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266號函暨所附被告常嘉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警四卷第193至232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警四卷第285至286頁 智軒交通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四卷第28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資料 警四卷第289頁 源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四卷第29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資料 警四卷第293頁 被告陳綦昌與常嘉進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偵二卷第33頁 被告陳綦昌與陳明杰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偵四卷第43頁 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四卷第51至61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資字第109221673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合法轉型輔導說明會調查表 偵四卷第63至65頁 被告柯彥行提出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五卷第41至42頁 被告柯彥行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 偵五卷第63至64頁 被告陳綦昌與柯彥行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偵五卷第65頁 被告柯彥行居所桃園市○○路000號6樓之4蒐證照片2張 偵五卷第83頁 劉陳美月113年3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劉陳美月所拍攝現場照片10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2份、藍庭光律師事務所函、清除廢棄物之通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 偵十一卷第81至129頁 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十卷第189至190頁 榮洲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十卷第191頁 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275至276頁 62. 犯罪事實(四) 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租賃標的不動產說明書 警三卷第67至73頁 證人廖釨沄提出之仲介服務費收據、曾召戎、陳銘之名片翻拍照片 警三卷第75頁 長治鄉榮華段926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警三卷第77至82頁 長治鄉榮華段92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警三卷第83、85頁 長治鄉榮華段926地號之地籍圖謄本 警三卷第87頁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短期作物110年7月9日至114年7月8日委託經營契約書、委託經營土地清冊、委託經營位置圖 警三卷第89至105頁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短期作物106年7月3日至110年7月2日委託經營契約書、委託經營土地清冊、委託經營位置圖 偵十二卷第49至69頁 長治鄉榮華段92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警三卷第107至109頁 證人廖釨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11至114頁 111年2月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4張 警三卷第115至116頁 廖釨沄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 偵十二卷第45頁 63. 犯罪事實(五) 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警一卷第87至90、91至94頁 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 警一卷第95至99頁 屏東市和興段堆置廢棄物車輛行駛路線圖、110年12月3日該路線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警一卷第101至109頁 110年12月3日屏東市○○段000地號車輛行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警三卷第121至127頁 110年12月7日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2張 警一卷第111頁 110年12月27日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10張 警一卷第113至123) 「堆高機震穎企業行」之臉書資訊擷圖1張 警一卷第121頁 110年12月19日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2張 警三卷第119頁 64. 犯罪事實(六) 證人蔡政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97至103頁 屏東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屏東市○○段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各1張 警二卷第105至107頁 屏東市○○○路00號之租賃契約書 警二卷第109至125頁 屏東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市○○段000○號、屏東市○○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警二卷第127至137頁 屏東縣○○市○○○路00號之Google街景圖2張 警二卷第141頁 證人陳素貞提供其與被告陳綦昌之簡訊往來翻拍畫面1張 警二卷第149頁 屏東縣○○市○○○路00號現場照片15張 警二卷第151至165頁 65.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周定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131頁 被告陳綦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3頁 被告陳明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5頁 被告常嘉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7頁 被告柯彥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9頁 被告張文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6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437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43800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4390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35600號卷 5.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4號卷一 6.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4號卷二 7. 他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2號卷 8.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2號卷 9.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5號卷 10.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0號卷 11.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卷 12.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2號卷 13.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3號卷 14.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 15.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5號卷 16.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9號卷 17.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 18.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1號卷 19.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 20.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卷 21.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卷

2024-10-30

PTDM-113-訴-261-20241030-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欣姝 廖斌祺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盛喜律師 被 告 廖俊祺 李屏華 吳佳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 001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聲請准予自訴交付審判狀」。 二、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准 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23日,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8001號),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 第23號審理,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等情,有 卷附撤回聲請狀可佐(本院卷第69至71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2,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0-29

PTDM-113-聲自-23-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鎬偉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 旁巷口,徒手竊取許瓊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得手後離去。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鎬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許瓊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證人許瓊韻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 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共2罪)、1年6月、8月(共56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0年5月28日假釋出監,111年4月 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依 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 性(見本院卷第81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 指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 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等財產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財產案件,始終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 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 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生 活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顯見 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有危害,且犯後未賠償證人許瓊韻,致犯罪所生之損害 未獲得彌補;被告有多次毒品、詐欺、竊盜前案(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足認素行不佳,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實際發還證人 許瓊韻,有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TDM-113-簡-1581-2024102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鄭崑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陳雨彤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 ,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0-23

PTDM-113-附民-614-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彤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彤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 「隱‧月民宿」之負責人,亦為實際管理該民宿之人,明知 該民宿位處野生動物保護範圍的墾丁國家公園內,蛇類自亦 較多,並可能會進入該民宿的範圍,自應在該民宿範圍內設 置相關警示措施,以提醒投宿該民宿旅客注意,避免旅客遭 進入的蛇類咬傷,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易設置 相關警示措施。適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有旅客即告訴人鄭崑 濠投宿該民宿,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該民宿範圍內的草 皮活動時,因無相關警示措施而未有蛇類入侵的危機意識, 遂突遭進入草皮的毒蛇龜殼花咬傷左側足部(即左腳腳掌上 部位置),並引發左下肢出血性腔室症候群及蜂窩組織炎等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 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 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 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參照),自以一定注意 義務之違反與對於實現不法事實之預見可能性為過失之要件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崑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 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屏東縣政府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均表示被告並 無設置相關警示措施之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義務應有 誤會,且被告未曾在民宿草皮見過毒蛇,無預見可能性等語 (本院卷第53頁),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隱‧月民宿」 之負責人,亦為實際管理該民宿之人;告訴人有於112年9月 1日投宿上開民宿,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該民宿範圍內 的草皮活動時,遭進入草皮之龜殼花咬傷左側足部(即左腳 腳掌上部位置),並引發左下肢出血性腔室症候群及蜂窩組 織炎等傷害;被告於上開民宿範圍內戶外草皮區處,並未設 置毒蛇警示標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崑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13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 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龜殼花咬傷左側足部,因而受 有上開傷害,以及被告並無於上開民宿圍內設置毒蛇警示標 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㈡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該府函復略以:針對民宿範圍內可 能出現之野生動物(例如毒蛇),查民宿管理辦法並無訂定 相關注意事項,要求民宿經營者應設置警告標籤警示之規定 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屏府交觀字第1131753220 0號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國 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該管理處表示:經查國家公 園法、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定,並無針 對國家公園內民宿範圍內可能出現之野生動物(例如毒蛇) 出沒地點需設置警告牌示等相關規範等語,有内政部國家公 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5月8日墾保字第1130003412 號函(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以根據上開主管機關之 函復,並無相關法規規定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內之民宿業者, 負有在民宿範圍內設置毒蛇警示標示之義務。是以,依照卷 內相關證據,被告未於上開民宿範圍內設置毒蛇警示標示, 是否有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實有可疑。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有上述注意義務之違反,惟並未指出上述義務有何法律依 據,故本案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家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5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3頁 3. 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2張 警卷第25至35頁 4. 民宿外觀照片及龜殼花照片共8張 警卷第37至43頁 5.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 警卷第45頁 6.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診病摘、轉診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47至53頁 7. 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警卷第55至61頁 8.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病歷表 警卷第63至73頁 9. 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5至77頁 10. 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屏府交觀字第11317532200號函 本院卷第23頁 11. 内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5月8日墾保字第1130003412號函 本院卷第29頁 12. 告訴人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庭呈之陳述意見狀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59至65頁 13. 被告113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辯護意旨狀及所附民宿設置捕蛇網、灑石灰粉照片2張 本院卷第73至79頁

2024-10-23

PTDM-113-易-368-202410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義 具 保 人 鍾麗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麗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詹家義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鍾麗玲繳納等情,有屏 東地檢檢察官112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1份、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6442號 卷第95至115頁)。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具保 人經本院傳喚,亦未能督促被告一同到庭或到庭陳述被告之 所在,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23、33、41頁)。又 查被告現為屏東地檢另案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在逃匿中,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0-17

PTDM-113-金訴-600-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曾凱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凱蔚有正當工作,受友人蠱惑一時蒙 蔽導致犯錯,經本案已有警惕,並無再犯之虞,願提出交保 金新臺幣10萬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 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認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 施加重詐欺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  ㈡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爰就其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證人邱振興於 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吳聖樺之供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被告自承本案遭逮捕前,曾於3日內擔任收水 角色取款4至5次,取款地點包含臺南、高雄、臺東及屏東等 地區,並與同案被告吳聖樺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曾於 短期間內多次違犯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於偵查中稱犯案動機係因債務問題,又 於本院訊問中均表示債務尚未還清、缺錢等語,可見被告仍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動機,非予羈押被告,不足以防 止被告再犯加重詐欺犯行。 ⒋至被告稱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一事,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從事水電行業,之前幫忙家中從事拆除工作(聲羈卷第 44頁),可見被告犯本案時並非無業,是以被告停止羈押後 有無工作,實與被告是否再犯本案同一犯罪並無必然關聯, 是被告所陳,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3年6月19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3至6頁 2 吳聖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63、65頁 3 吳聖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67至73頁 4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77頁 5 曾凱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81、83頁 6 曾凱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85至89頁 7 曾凱蔚扣案之高鐵、台鐵票影本 警卷第99頁 8 被害人邱振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1至106頁 9 吳聖樺扣案之百鼎投資外派部蔡家豪識別證、高鐵、台鐵車票、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邱振興現金儲值12萬元)影本各1張 警卷第107至111頁 10 吳聖樺於113年6月19日前往屏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所拍攝照片1張 警卷第113頁 11 113年6月19日12時至12時16分許統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 警卷第115至120頁 12 吳聖樺之手機收款收據與契約書空白電子檔擷圖1份 警卷第121至133頁 13 吳聖樺之手機Telegram聯絡人與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35至149頁 14 吳聖樺之手機台鐵、高鐵車票照片5張 警卷第151至155頁 15 吳聖樺之工作證照片及工作證電子檔擷圖1份 警卷第157至163頁 16 吳聖樺之收款收據擷圖18張 警卷第165至181頁 17 吳聖樺手機內查詢高鐵、台鐵時刻表及交通路線擷圖6張 警卷第183至189頁 18 吳聖樺手機內與「鐘大哥」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警卷第190至192頁 19 吳聖樺手機重要位置及搜尋紀錄擷圖6張 警卷第193至199頁 20 吳聖樺手機內「備忘錄」紀錄擷圖7張 警卷第201至207頁 21 曾凱蔚手機查詢統一超商東昇門市之擷圖1張 警卷第217頁 22 曾凱蔚手機內113年6月19日高鐵票證資訊擷圖1張 警卷第219頁 23 曾凱蔚手機重要位置擷圖1張 警卷第221頁 24 曾凱蔚手機內叫車紀錄擷圖2張 警卷第223至224頁 25 曾凱蔚手機之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25至229頁 26 曾凱蔚手機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擷圖1份 警卷第231至235頁 27 曾凱蔚手機內與「Jess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37至241頁 28 邱振興手機內查詢統一超商元盛門市、12萬元現儲憑證收據擷圖各1張、與「Anita」、「前程似錦學習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43至287頁

2024-10-16

PTDM-113-聲-1151-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余汕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汕貿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於另案 經法院裁定交保後均有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持 用之手機已經扣押在案,亦無滅證之可能,請考量被告迄今 已羈押逾4月,當知所警惕而不敢再犯,爰為被告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 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 院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而逃亡之 虞。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交付予證人洪俊曜之物 品並非毒品而係伴手禮等語,嗣於檢察官複訊時起始坦承犯 行,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自承與販毒對象都是透過手機聯 繫,然扣案手機內由被告傳送之對話紀錄卻付之闕如,被告 對此亦無法提供合理之解釋,縱使手機業經扣案,然以現今 之網路科技,仍有自他處以相同帳號、密碼登入並續行聯繫 之可能,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再被 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於偵 查中供稱自113年2月起,除本案外尚有數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此情亦與其手機內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煌 」、「榮啊」等人聯繫乙情相符,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 鉅,以及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認對被告羈押合 於比例原則,且被告上述串證、滅證及再犯之風險,本質上 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且因被告有上述勾串、滅證之虞,而本案尚未審結,故仍須 禁止接見、通信。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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