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甲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00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
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乙00與被告即相對人甲0
0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於第一審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
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嗣經本院第一審
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程序中墊付翻譯費用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屬訴訟必要費用,業據其提出士林分會訴訟及
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電子發票、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8號卷宗查核無誤,
堪予認定。故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應確定為28,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SLDV-113-司家聲-16-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