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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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A01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經被收養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簽名或蓋章之家事 聲請認可收養狀。 (二)收養契約書(需經被收養人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簽 名或蓋章,且應載明收養契約成立日期) (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有關單位核准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並為收養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越南最新收養法之原文及中譯文 。 (五)陳報被收養人及其生父近二個月來台居留期間,請留台至少 2週以利本院擇定調查期日及函請訪視單位派員對被收養人 及其生父進行訪視。 (五)提出被收養人生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居留證或其 他身分證明文件。 (六)提出被收養人、其生父、生母、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相 關證明文件。 (七)北收養人生父同意本件出養之同意書。 (八)以上(一)至(七)文件若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 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九)收養人已參加收養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 (十)陳報被收養人中文姓名、被收養人生父住所地址、姓名。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5

SLDV-113-司養聲-166-202411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A003主張被繼承人甲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姊,此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乙○○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 言之,被繼承人甲○○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乙○○,聲請人A01 、A02、A003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 ,是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18

SLDV-113-司繼-2520-20241118-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施焱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施凱于於民國113 年2月7日死亡 ,相對人因患有極重度自閉症而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 人為其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相對人施柏亨之弟,爰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與相對 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於88年1月13日受鑑定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為據,未提出相對人最新精神狀態之診斷證明 書、不具利害關係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願 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補正上開事項,並告以 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 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15

SLDV-113-司家聲-13-20241115-2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應補正之事項: ㈠因所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為繼承人乙○○之女兒,與繼承人乙○ ○具有利害關係,故請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並釋明該人選與 丙○○之關係,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願意擔任丙○○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同意書請載明被繼承人 及丙○○之姓名、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 ㈡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對上開人選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或 意見書。(同意書請載明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人選之姓名 、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14

SLDV-113-司監宣-13-20241114-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心明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提出「不影響張曾森鶯應繼分而非特留分」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正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 ) ㈡就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詳列其分配方式(例如:各筆不動產 、動產、銀行存款、保單由何繼承人取得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若干)。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14

SLDV-113-司監宣-20-20241114-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姬廣祿(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 市○○區○○路00號,民國112年12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姬廣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姬廣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姬廣 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姬廣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姬廣祿於民國78年11月10日進住聲 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 惟於112年12月14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亡故,並 遺有財產(詳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 害關係。而被繼承人已離婚,無子女紀錄,且查無其父母、 祖父母、兄弟姊妹戶籍資料,故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 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 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姬廣祿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 故後為其保管財產,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火化許可證、財物清點紀錄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 人既為被繼承人姬廣祿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遺產,自屬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 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姬廣祿已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1003 號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 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 經該處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   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   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局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   ,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13

SLDV-113-司繼-2077-20241113-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兼 上四 人 代 理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75年1月29日死亡)與被收養人A01(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前於民國56年11月2日 被收養人己○○收養為養子,惟聲請人被收養後並未與收養人 己○○共同生活,聲請人仍與生父甲○○同住,並由生父甲○○扶 養至成年。因收養人己○○已於75年1月29 日死亡,其遺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現為道路用 地,政府尚未徵收,現值僅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聲請 人之生父甲○○及原生家庭兄弟戊○○、乙○○、丙○○、丁○○均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故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 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己 ○○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原生家庭及 養生家庭繼承系統表、收養登記申請書、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收 養人己○○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堪認為真實。次查,本件聲 請人雖有繼承養父己○○之遺產,但僅繼承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為道路用地,其現值僅71,400元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 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土地公開資訊截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81至82頁、第93至125 頁)。本院審酌以上調查結果,認本件聲請人僅繼承收養人1 筆價值不高之土地,且本生家庭均同意聲請人返歸本家,本 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收 養人己○○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13

SLDV-113-司養聲-51-20241113-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甲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00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 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乙00與被告即相對人甲0 0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於第一審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 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嗣經本院第一審 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程序中墊付翻譯費用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屬訴訟必要費用,業據其提出士林分會訴訟及 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電子發票、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8號卷宗查核無誤, 堪予認定。故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應確定為28,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13

SLDV-113-司家聲-16-202411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何天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何天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2樓,民國 112年12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天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何天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天 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天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天棋之債權人,並 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243號債權憑證,惟被繼承人 何天棋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何天棋之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何天棋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56243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何天棋已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 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66號案 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何天棋自112年12月29日死亡迄 今11月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何天棋之遺產管理 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 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 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13

SLDV-113-司繼-1785-20241113-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00 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經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經核應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000 元,因訴訟救助而免繳納,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 00號民事裁定主文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 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13

SLDV-113-司家他-9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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