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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7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76 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奇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奇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 國112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洗錢防 制法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 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所竊得之Redmi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林浚汯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2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Redmi手 機1支,雖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9972號   被   告 魏奇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奇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8時 2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東勢客家文化 園區,徒手竊取林浚汯所有並置於椅子上之Redmi手機1支( 已發還林浚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浚汯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奇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浚汯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遭竊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害人於警詢陳稱:伊當時將手機放置在椅子上且 前往前方草地抽菸,抽完菸即發現手機遭竊等語,有警詢筆 錄可參;且參以被告於警詢陳稱:伊看到手機在椅子上,被 害人在旁邊抽菸,伊趁被害人不注意而且竊取等語,有警詢 筆錄可參,是足見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在旁緊密看管監督 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 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 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並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因已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31

TCDM-113-簡-243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豐簡 字第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697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逸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逸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鄭敦友」之記載,應刪除, 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53頁)、被告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13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闖越紅燈時,拒絕員警即告訴人林志忠之攔檢,並騎 乘機車,衝撞告訴人持指揮棒之右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腕、右手及右手 小指擦挫傷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而未論及被告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於法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 易卷第129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竊 盜、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 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 經警攔查時,騎乘機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衝撞,雖有 不該,惟被告衝撞告訴人持指揮棒之右手後,即失控擦撞中 央分隔島而停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 第62頁),並有前引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其惡性 顯較一般惡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嚴 重危害公務員安全之情形為輕;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可見其尚知自省。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 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攔查時,竟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衝撞,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無 意再予追究(參本院卷第4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 臺幣1,200至1,5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前妻及1名5歳 多之子女(本院易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1980號   被   告 吳逸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軒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迭經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1月16日,再與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5月29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榮華街往永興街方向行駛 ,行經進化北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直行,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林志忠、鄭敦友 上前攔檢,吳逸軒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 ,拒絕警員之攔檢,並騎乘上開機車,衝撞林志忠持指揮棒 之右手,致林志忠受有右腕、右手及右手小指擦挫傷之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志忠依法執行公務,吳逸軒隨即 因騎乘機車重心不穩,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始停車。 二、案經林志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逸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志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密錄 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受 傷照片、現場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2-31

TCDM-113-簡-242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被 告 彭成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易字第2905,3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彭成得共同犯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黃柏凱累犯),均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凱、彭成得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晚上7時46分許,以向許秀雀女兒游蘊婕催討債 務為由,一同進入許秀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 住所前之庭院,經許秀雀告知游蘊婕不在家,並要求黃柏凱 、彭成得退去,2人仍無故留滯。嗣經許秀雀報警處理,員 警到場處理後,黃柏凱、彭成得始離去。 二、案經許秀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凱、彭成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90頁、本院二卷第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秀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偵一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2人彼此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柏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柏 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黃柏凱故意再 犯之本案係妨害自由案件,此與其等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 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黃柏凱有前述前科 ,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 予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彭成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甲部分),於112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彭成得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部分)。前 揭甲部分於11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與乙部分接續執行合併計算重核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1 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甲、乙部分未執 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彭成得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甲部分尚 不得獨立於甲、乙部分,先於112年10月22日視為執行完畢 ,而被告彭成得本案犯行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係於前開 甲、乙部分執行完畢之前,尚不能因此論以累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此外,公訴意旨並未就其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女兒間 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繼續滯留於告訴人住所前 之庭院,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柏凱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91 頁);被告彭成得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板模工、每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 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二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 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0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20號卷

2024-12-30

TCDM-113-簡-230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被 告 彭成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易字第2905,3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彭成得共同犯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黃柏凱累犯),均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凱、彭成得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晚上7時46分許,以向許秀雀女兒游蘊婕催討債 務為由,一同進入許秀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 住所前之庭院,經許秀雀告知游蘊婕不在家,並要求黃柏凱 、彭成得退去,2人仍無故留滯。嗣經許秀雀報警處理,員 警到場處理後,黃柏凱、彭成得始離去。 二、案經許秀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凱、彭成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90頁、本院二卷第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秀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偵一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2人彼此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柏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柏 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黃柏凱故意再 犯之本案係妨害自由案件,此與其等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 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黃柏凱有前述前科 ,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 予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彭成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甲部分),於112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彭成得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部分)。前 揭甲部分於11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與乙部分接續執行合併計算重核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1 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甲、乙部分未執 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彭成得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甲部分尚 不得獨立於甲、乙部分,先於112年10月22日視為執行完畢 ,而被告彭成得本案犯行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係於前開 甲、乙部分執行完畢之前,尚不能因此論以累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此外,公訴意旨並未就其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女兒間 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繼續滯留於告訴人住所前 之庭院,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柏凱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91 頁);被告彭成得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板模工、每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 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二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 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0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20號卷

2024-12-30

TCDM-113-簡-230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莊員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員彰於偵查過程中,已就記 憶所及詳實陳述,而無避重就輕、推諉缷責之情,況且,本 案證物業經扣押在案,相關案情當已釐清,足認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尚無受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本案既已起訴,案情應已明朗,實無理由於案情明朗後,處 以更嚴格之強制處分。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或免予禁止接見接信之處分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法院認被告 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82號審理(下稱本案),承審之受命法院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同案被告劉謹 碩、胡天祈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瑋鋒之指訴及監視器 畫面等客觀事證為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犯後迄今均未 能提出本案使用之手機,且所述情節與共犯間顯然矛盾,歷 次所述情節亦有不一,再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 復有前開滅證之情形、及經拘提始到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於同日 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本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然被告前已有經 拘提始到案之紀錄,且其本案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逃匿 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逃亡 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之犯罪情節 與同案被告胡天祈所述並不一致,且衡諸被告供稱:與胡天 祈聯絡所使用之電話及存有被害人住處地址、照片之手機已 經壞掉了等語;同案被告胡天祈供稱:我跟被告是用Faceti mes聯繫,我怕影響朋友,所以已經把對話刪掉了等語(本 院卷第57至62、71至76頁),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天祈間 ,確曾為規避查緝、脫免罪責,而有滅證之舉動,自無法排 除被告在日後審理程序中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同案被告胡天 祈等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 ,犯行涉及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所生危害甚重,復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審判 程序之進行情形,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有必要,僅令 其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仍無法據以防免被告 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無法順利 進行,及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從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 見、通信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處分之裁定, 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12月9日起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指摘 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269-20241230-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6號 原 告 鄭詠澤 被 告 邱俊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緝-106-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達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6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雖經稍事休息,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 」,及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被告第7次違犯酒駕案 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犯罪情節,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 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1766號   被   告 黃達淵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達淵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4日18時許起 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威 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5 日)9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尚未懸掛車牌) 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 二街與大連路1段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 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3年1 0月5日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達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等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2-27

TCDM-113-交易-202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恩 住○○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哲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1日晚上9時56分許至1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臺鐵大慶車站南下月台處,佯稱身上沒有零錢 可以撥打公共電話聯繫友人等語,向劉紋伃借用零錢,致劉 紋伃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予零錢多次,共計新臺幣(下同) 150元。陸哲恩借得前開零錢後,卻未撥打公共電話,旋又 向劉紋伃借用手機撥打電話,劉紋伃始發覺陸哲恩舉止有異 ,而要求陸哲恩歸還150元未果,始知受騙。嗣劉紋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紋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陸哲恩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請臺中市北區 、西屯區區公所張貼公示送達傳票公告函及臺中市北區、西 屯區區公所已揭示送達公告覆函、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至73頁),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諭 知拘役之案件,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 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 權,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而取得,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紋伃講話、 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問 告訴人如何從大慶車站搭公車到臺中高鐵站而已,我沒有向 她借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晚上9時56分許至10時3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段000號臺鐵大慶車站南下月台處,與告訴人講話 、接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一卷 第7至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一卷第17至25頁 )、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偵一卷第27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佯稱身上沒有零錢可以撥打公 共電話聯繫友人等語,向告訴人借用零錢150元後,未撥打 公共電話,旋又向告訴人借用手機撥打電話,嗣告訴人發覺 有異,而要求被告歸還150元未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我遇見被告,她以沒有零錢可以撥打站區公 共電話聯繫友人為由,向我陸陸續續多次借取零錢,我借她 約150元後,她卻沒去撥打公共電話,又向我借手機撥打電 話,我覺得不大對勁,便請她歸還150元,她不理會我,直 接按電梯下月台並出站離去等語(偵一卷第12頁);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我在大慶火車站等公車,被告走過來跟我說她 的親友生病,要跟我借錢打電話,因為她的手機沒電了,她 說想跟我借錢,之後再還我,我就先借她4、50元,她一直 說不夠,怕說到一半斷話,後來我借她1、200元,她又向我 借手機打了3、4通電話,我覺得奇怪,因為我都借她錢了, 為何還要拿我的手機打電話,我叫她先把手機還我,但她一 直推拖,說再等一下,她要聯絡她的朋友,但我後來比較強 硬,她才把手機還我,後來我用程式查詢她陸哲恩打给誰, 發現是苗栗的全家超商,我問她為何要打給全家,她說要聯 絡她的朋友,那時候我就覺得她是詐騙,我要求把我剛剛借 她的錢還我,她拒絕,說我在刁難她,她就走去大慶車站的 電梯,搭到1樓,我跟著她走,一直請她把錢還我,但她都 不理會我等語(偵一卷第103至104頁)綦詳。細繹告訴人上 開證述,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身上沒有零錢可以撥打公共電 話聯繫友人而向告訴人借錢,嗣經告訴人發覺異狀向被告請 求返還,被告置之不理逕自離去之過程,內容詳細完整,前 後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親自經 歷,應難憑空編撰如此不實之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 之風險,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又依前引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 截圖顯示,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9時56分56秒許起,在臺鐵 大慶車站南下月台在與告訴人談話、接觸,嗣雙方於同日晚 上10時2分許在電梯前交談,而後雙方進入電梯繼續交談, 至同日晚上10時3分11秒許,被告走出電梯為止,經過期間 約有6、7分鐘之久,且雙方在電梯前交談時,告訴人一直對 被告伸手,而告訴人手機於此期間確有撥5通電話到全家便 利商店苗栗通霄中正店,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若合符節,益 徵告訴人所言並非虛妄。是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憑信性甚高且 無瑕疵可指,並有相關證物可資佐證,被告佯以撥打公共電 話聯繫友人之說詞,向告訴人詐得150元借款後不還之事實 ,堪認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只是問告訴人如何從大慶車站搭公車到臺 中高鐵站而已等語,惟此等說詞無法解釋何以須花費約6、7 分鐘之時間,與告訴人持續交談並一同搭乘電梯,其所辯顯 然悖於客觀情狀,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故意再犯之詐欺取財罪 ,與前述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 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詐欺犯罪前科,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 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 痛苦,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兼衡其犯罪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自述教育程 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二卷第7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150元,雖 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81號卷

2024-12-27

TCDM-113-易-338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約蘭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縱共同被 告間之供詞互有歧異,且被告自承有刪除之前與共同被告間 之通訊對話紀錄,亦難謂係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 ,且致有證據保全之危險;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亦未 曾因詐欺罪而被判決有罪,自未可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加 重詐欺罪之虞;復以被告之子甫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 日出生,而患有心室、心房(誤載為「新房」)中隔缺損之 疾,需全天候照顧,現家中僅被告配偶一人照顧幼兒,心力 交瘁,急需被告返家照料幼兒及罹患胰臓癌之父親,被告確 實已無再行犯罪之可能;又本案被告所涉犯嫌,已有被告及 共同被告之供述,與卷內各項證據,尚難謂存有有礙審判之 進行之情事;是以本件被告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請求撤銷原 羈押處分。 三、惟首就被告甲○○固已坦認本案大部分犯嫌,但仍有部分涉案 情節或因避重就輕,而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顯見歧異,且 被告於犯行遂行期間即刻意刪除與共犯間經由通訊軟體之所 有對話紀錄,該等行為顯見其於犯行實施時即有意刪除涉嫌 本案之相關罪證,當合於湮滅罪證之要件;其次,被告於11 2年6月間起即已開始進行本案犯嫌,俟113年10月間始被檢 、警查獲,被告與共同被告等人施行犯嫌之期間長達約1年4 月,且其等犯行並致多有40多人受害,被害金額亦累計至4 千多萬餘元,受害人數甚多,被害金額亦鉅,而被告與共同 被告之間,各自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配合,組織甚密,縱 被告甫出生之子有待其照顧,亦應無礙於犯行之遂行,是以 被告所涉本案犯嫌,即見其或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財犯行 之虞;是以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其非予羈押,顯難 以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應予羈押。至被告急需返 家照料獲病幼兒以及罹患胰臓癌之父親乙情,雖其情可憫, 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且被告該等聲請意旨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應予具 保之事由均不相牟,自不得依此規定而有應行具保之緣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為前開 羈押處分,並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以及非予 羈押即難以進行審判與羈押之必要性,並無不當、違法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瑕疵,且本案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請求撤銷羈押之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4189-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文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宜良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外務部-陳志誠」、「陳嘉惠本」之人,及其他姓名、年 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謝宜良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29分 前某時許起,透過臉書結識陳世宗並邀請其加入股票投資群 組,復由「陳嘉惠本」及假冒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客服人員 ,向陳世宗佯稱:可以下載APP「IBKR」後,依指示匯款操 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世宗陷於錯誤,以為確有獲利機 會而願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嗣謝宜良依「外務部-陳志誠 」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提供之偽造之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 限公司」印文1枚)及顧問經理工作證,再於113年3月29日 下午3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德光門市門口,偽以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員工,對陳世宗出示 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顧問經理工作證後,向陳世宗收取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謝宜良再於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名,將該收據交付陳世宗,表明係該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得手 ,足生損害於陳世宗及盈透證券有限公司。謝宜良嗣依「外 務部-陳志誠」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路邊某車輛之輪胎 底下,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世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31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 E對話紀錄截圖38張(偵卷第57至66頁)、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93頁)、被害人與「陳嘉惠本 」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卷第103至115、131頁)、被害人 與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對話紀錄截圖17張、APP「IBK R」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116至129頁)、被告與被害人面交 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33、138至13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假冒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 係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 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型態,係 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 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 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 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為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盈透證券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 外務部-陳志誠」、「陳嘉惠本」及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 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 在詐騙被害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固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踐行犯 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本院卷第75頁),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等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並洗錢,守法及價值觀念 均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被告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 羽翼,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 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非低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快遞員、每月收入2萬5,000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父 親、妻子及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 上(未扣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印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文件既已 交予被害人收執,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 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偽造 之印文,於便利商店列印時已經蓋印於該文件之上等語(偵 卷第211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該印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 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 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 ,係被告依「外務部-陳志誠」之指示取得,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53、21 1頁)。則該工作證縱非被告所有,衡情應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又雖未扣案,然依既有事證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取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偵卷第211頁、本院卷第75頁)。該報酬既由被告取得, 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害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30萬元,由被告收取後,已轉交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 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 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印文 1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93頁下方)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顧問經理工作證1張(偵卷第69頁下方)

2024-12-27

TCDM-113-金訴-3369-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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