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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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呈品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號0 樓 代 表 人 詹勝吉 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被告徐永煌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徐永煌(下稱被告)有為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共同犯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並認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前為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品公司)有因被告借用 呈品公司名義投標及收取回扣等不法行為而取得借牌費用新 臺幣7萬2890元,則本院審理後如認被告成立犯罪,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所及範圍可能包括呈品公司 取得之借牌費用。而呈品公司並無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 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呈品 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5

TCHM-112-重上更二-12-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二 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 項第1款、第9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佳君(以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是其對本案提起上訴 ,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496-2024111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佳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易字 第4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 佳君(下稱被告)所提書狀名稱雖為「刑事抗告理由狀」, 惟經本院電詢被告,該書狀之內容及真意係請求交付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佳君(下稱被告)請求調閱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78號案件之法庭錄音、錄影檔, 因為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等語。 三、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 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 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 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 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明文規定。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9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 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 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 自行列冊保管,可知法庭之錄音、錄影,不論在案件繫屬中 或案件終結後、或儲存之載體為何,均由各實施錄音錄影之 法院保管。 四、查被告聲請交付本案一審即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78號 案件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因屬第一審法院所為之錄音錄 影,且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案件已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判決確定,並於113年10月7日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執行,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已非卷證所有 之法院,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向臺中地院聲請,聲請人誤 向本院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496-202411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丹詠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丹詠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丹詠毅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 其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 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後,就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09.13 112.05.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354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04.25 113.04.0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12.09.21 113.04.03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84號

2024-11-19

TCHM-113-聲-1402-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 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14次、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各1次,且附表 編號2、3、6至9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款之工作所 犯案件,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受刑人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 「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受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罰金刑,不在本件聲請範圍,自應與本件 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05.23(聲請書誤載為111.05.24) 111.05.16 111.05.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85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 2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 24號 判決日期 111.09.30 111.10.05 111.10.05 確定判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 2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 24號 確定日期 111.11.01 111.11.05 111.11.05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1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19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194號) 編號2、3經彰化地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11.03.01前某時 111.03.29 111.05.18 111.05.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26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審金簡字第46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 34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2.09.09 113.02.26 113.07.31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審金簡字第46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 34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 確定日期 112.10.18 113.03.28 113.09.03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21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39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520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68號(編號6至9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5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05.18 111.05.20 111.05.18 111.05.20 111.05.10(聲請書誤載為111.05.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59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59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3.07.31 113.07.31 113.07.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 確定日期 113.09.03 113.09.03 113.09.03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68號 編號6至9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2024-11-19

TCHM-113-聲-144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銘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銘宏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 其犯罪類型均為毒品相關案件,對於危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之 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後,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05.22 111.12.21 112.02.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468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143、270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143、2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 第4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2.03.23 113.02.21 113.02.21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 第4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確定日期 112.04.27 113.02.21 113.02.21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8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3號 編號2、3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1-19

TCHM-113-聲-1330-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昭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黃昭尹(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 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 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1 4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4月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1年7月、1年6月(2次)、1年8月、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9月、1年3月、2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0日 108年11月19日至108年12月12日 108年11月28日至108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001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979號等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37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8號等 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12日 112年10月06日 113年0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37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8號等 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1月02日 113年02月19日 編     號 4 5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29號等 台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05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台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9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台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18日 113年10月09日

2024-11-18

TCHM-113-聲-1468-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聖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高聖豪(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之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 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已確定之有期徒刑5年4月之刑,則不在 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本院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 節分別為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行為之次數共2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不同,對於危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 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罰字第474號執行完畢 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 第6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7日 107年12月至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7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30日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7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確定日期 112年08月08日 113年05月15日

2024-11-18

TCHM-113-聲-1432-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睿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鎭億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聖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乙○○、丙○○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乙○○、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甲○○、乙○○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為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 審判,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認為被告3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分 別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7月31日裁定被告3人自同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復經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於113年3月19日再裁定被告甲○○自113年3月 31日起,被告乙○○、丙○○自113年3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分別於1 13年11月27日、113年11月30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11月 11日詢問被告3人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9年、8年6月,堪認其等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 重大。衡諸被告3人均係犯毒品、槍砲等重罪,依其等本案 所涉犯罪情節,並經原審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 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被告3人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3人仍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乙○○現雖另案入監執行 ,然仍有因假釋而提早出監之機會),被告甲○○自113年12月 1日起,被告乙○○、丙○○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 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2-上訴-3021-202411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請人即 被告之父 李鳳明 聲請人即 被告之配偶 蔡宇婷 被 告 李仲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 、11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 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 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本件由被告李仲康 (下稱被告)之父、配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父李鳳明、配偶蔡宇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 旨略以: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至8月 間,此後未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遭羈押前除從事保險業務 外,亦經營情趣用品店,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 能性;又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4日係因記錯時間而未到庭, 並非無故不到庭而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於同時間所涉犯之其 他案件均有遵期到庭,且需照顧家人,無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綜上,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 之強制處分,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 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等旨。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 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 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 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 犯罪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 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 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 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 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 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 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 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 ,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 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 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911、14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之外,另因涉嫌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 171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32號案件審判中;另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6427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7號案件審 判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 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 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 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開情事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被告之羈押。   然本院係因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並未認定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聲 請人以被告無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由聲請具保,自有誤會。   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   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經營情趣用品店、尚須扶養照顧家人等個 人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亦非審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 法定事項,難以據以推認被告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 轄區警察機關報到或以科技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復審酌本 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 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聲-128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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