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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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3號 原 告 顏志偉 被 告 江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輛,在臺東市正氣 北路與339巷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 )1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過 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 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係因未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之過失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同 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 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 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0月16日112007號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核認無訛,則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14萬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29

TTEV-113-東簡-43-20241129-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3號 原 告 林鴻章 被 告 楊○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柒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 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為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之 相關資訊。 二、被告於起訴時未成年,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則已成年,得單獨 為訴訟行為,毋庸再列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即 其母親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 年度少護字第198、199、200、201、202號少年法庭宣示筆 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所認定之事實,其中有關原告被害 部分略以:被告雖然可以預見同案少年張○翔(起訴時未成 年,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成年)及同案成年被告陽以恩、呂 彥旻、黃桂泓、楊士宏、蘇柏銘、楊憲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且Telegram暱稱為「興能源組」之人邀請其加入擔住「 車手(即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一職的組織係犯罪 組織,竟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應邀參與由張○翔及同案成年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 為「興能源組」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其後被告遂與張○ 翔及同案成年被告與通軟體Telegram暱稱為「興能源組」、 其他詐欺集圍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中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7日凌晨0時4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其為「興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能提供股票投資等語,致使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 臺中烏日區溪南路1段712號「烏日區農會溪俱辦事處」旁,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交付予張○翔,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張○翔則應同案成年被告黃桂泓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 並向原告收取收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園門市工」內之廁所內,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並領取9,000元之報酬。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宣示筆錄裁定被告施以 感化教育。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 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但既然不是我去向原告收取款 項,而是張○翔,則原告應只向張○翔請求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第1、3款洗錢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張○翔於11 2年8月28日交付原告之收受現金儲值47萬元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3頁);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 爭宣示筆錄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 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7萬元,為有理由。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29

TTEV-113-東原簡-33-20241129-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君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興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 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 ,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 ,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113年度勞訴字 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2.之債務 人即越南國人NGUYEN DANH THANG(中文姓名:阮名勝,下 稱阮名勝)每月負擔其未成年女兒必要生活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657.2元」(見系爭判決第5頁倒數第4行),及 阮名勝對於相對人之112年8月薪資額度必須扣除金額為「1 萬9,733.2元」(見系爭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惟本院前 揭判決無顯然錯誤,而聲請人之主張應屬提起上訴救濟之範 疇,故聲請人聲請更正,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28

TTDV-113-勞訴-5-20241128-2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蔡榮典 被 告 莊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在臺東縣○○市○○街000 號訴外人張政煌住所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實際並未取得),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 政煌使用。嗣張政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過KNNE 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幣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1萬3,820元至本案 帳戶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2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3,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萬3,82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113年7月30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3,82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22

TTEV-113-東小-137-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孟賢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30元【計算式 :3×51×10-1,000=53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 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本件無法與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理由(例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為何,並請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說明。 三、請聲請人提出其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若其 每月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請說明原因及提出相關證據。 五、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 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 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及領取原因。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七、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八、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113年5月2 7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 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 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 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十、請說明聲請人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5月27日回溯5年內) 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 擔保債權,此債權是否屬附有擔保之債權而不得列入更生債 權?請提供相關資料說明。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機車之行照影本,並檢附相關資料陳 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為多少元。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8

TTDV-113-消債更-82-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建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萬4,600元【計 算式:4,446㎡×公告現值100元/㎡=44萬4,6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42元,請求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 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6 元部分,其中自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9日之不當得利為起訴 前所生,共計249元【計算式:276元×28/31=24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44萬5,791元【計算 式:44萬4,600元+942元+249元=44萬5,79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18

TTDV-113-補-392-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家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60 元【計算式:6×51×10-1,000=2,060】,該筆費用係預繳, 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 6月14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6月14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另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 省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依聲請人所列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中包含房租、水電瓦斯費及交通費等 總計已達2萬8,000元,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 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 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 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另聲 請人所陳報其配偶每月生活醫療費1萬元、孝敬費1萬4,000 元應屬聲請人扶養其父、母及配偶之扶養費用,則此部分費 用是否仍計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請聲請人提出其實際 支付其配偶每月生活醫療費1萬元、孝敬母親費1萬4,000元 等支出之相關單據(包含但不限於其配偶、其父之醫療費用 單據;其就學中的弟弟之就學證明、戶籍謄本、學雜費單據 等)。 六、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其雙親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見本院卷第1 3頁),則除聲請人外,其餘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為何人?該 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本身是否已成年?有無工作能力?請提供 相關資料說明。另請提出聲請人之父、母及配偶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七、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之母目前收入狀況、聲請人需扶 養其母之原因(即聲請人之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必要之情形)。 八、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即聲請人之雙親、配偶), 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 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 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 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 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聲請人提出其名下及受其扶養之人的全部金融機構自111 年1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 明細影本)。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查詢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 、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聲請人陳報其有民間債權人王鈞輝之私人債務,請提出相關 證據(如借款、借款契約等)證明之,並查報王鈞輝之年籍 資料。 、因聲請人應補正資料眾多,倘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 教熟悉法律之專業人員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 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護其權 益。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8

TTDV-113-消債更-67-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劉佩君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080元【計算 式:8×51×10-1,000=3,08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 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包含但不限於其為何需協 助外甥清償其未成年駕車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嗣後其外甥有 無償還聲請人此筆金額等),並檢附相關資料。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 四、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 5月14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5月14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六、請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提出:①聲請人之家族系統表;②聲請人之父親、兄弟姐妹 、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③對聲請人之父 劉福安負扶養義務之人的收入證明文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並說明劉福安及對劉福安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的收入狀 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對劉復安應 負扶養義務之人未分擔扶養費,則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正當 理由,並提出劉福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八、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扶養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 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 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 院陳報。 九、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 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十、聲請人請提出已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何? 、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有 ,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資料 (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款,請 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2024-11-18

TTDV-113-消債更-65-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朱信憲 相 對 人 江明坤 蔡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明坤及蔡淑雯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二「應給付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詳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及通知 相對人等陳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後,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本院依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計算結果,兩造應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各如附表二「 應負擔金額」欄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各如附表二「應給付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應 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一審訴訟費用 5,730元 113年4月24日由聲請人繳納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1萬2,280元 113年4月18日、6月12日由聲請人繳納 合計 1萬8,01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 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金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尾數部分經本院調整以符合總額) 應給付對象及金額 (新臺幣,尾數部分經本院調整以符合總額) 1 江明坤 2/3 1萬2,007元 應給付朱信憲1萬2,007元 2 蔡淑雯 2/9 4,002元 應給付朱信憲4,002元 3 朱信憲 1/9 2,001元 可取回1萬6,009元

2024-11-18

TTDV-113-聲-460-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伍秀燕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60元【計算 式:6×51×10-1,000=2,06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 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自陳其數筆債務係肇因於借款予朋友生活周轉,請說 明聲請人出借款項對象之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與出借金額 明細?聲請人目前是否已收回上開借款及利息?如尚未收回 出借款項,則為何聲請人未提出其債務人清冊?請檢附相關 資料說明。並提出修改後之債務人清冊。 四、聲請人前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請補正下列事 項:  ㈠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工 作狀況為何?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及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 變化。  ㈡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 ?並提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 款紀錄等)。  ㈢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則 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請說明履行情形及有 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未履行原協議之情事,並提出 相關證明資料。  ㈣銀行公會針對民國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毀諾後,是否曾另行與其他債權 人個別協商?若有,協商之情形及協議方案為何? 五、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職、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 ,請說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 。若其每月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請說明原因及提出相關證據 。 六、請提出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張○加的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張○加之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 11年1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 明細影本)。 八、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是否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等)及領取原因。若未申請,或有申請但不符資 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 7月11日回溯2年內),該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 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十、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113年7月11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 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8

TTDV-113-消債更-8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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