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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6號 原 告 許俊彥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李易瑾 被 告 莊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6,31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11 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 聲明,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1,843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0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7月11日2至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附近 之私人招待所,食用摻有純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服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8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二 段與西屯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 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往上石北五巷方向行經上開路 口,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左肩、左肘 、左手、右膝、右足踝等傷害,造成原告原已存在之頸椎椎 間盤突出5、6、7節之退化性疾病加劇惡化。被告之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及復建治療費用共計 26萬6,072元;⒉醫療輔具及醫藥物品費用6,743元;⒊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醫院、診所就醫,支出計程車資及加油 、停車等交通費用共計5萬8,141元;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萬 4,650元,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張福星所有,張福星已將系爭 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112 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⒌原告之手機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修 復,以整新機估算手機損失為9,700元;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 係受雇擔任攝影師,月薪平均為6萬5,833元,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9萬4,998 元;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開損害合計178萬0,304元,扣 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8,461元,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171萬1,8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 1萬1,843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惟其於準備程 序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如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 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對於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沒有意見,但伊認為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闖越紅燈,因而撞擊原 告所騎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肩、 左肘、左手、右膝、右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原已 存在之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之退化性疾病加劇惡化之 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因 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 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 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 場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因而與原告所駕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7月11日至112年8月1日 間陸續前往林新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郭佳瓏診所品安藥 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惠承診所 、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宇康復建科診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 亞大附醫)、懷寧復健科診所、興雅診所就醫或復健,分別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3萬6,672元等情,業據 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門診 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第33至40、42、45至48、57至81頁、 本院卷第53至145、167至173頁),並有原告之亞大附醫、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埔里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 院、林新醫院、中國附醫、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病歷 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 229至371、373至376、381至382、389至399、401至415、41 7至451、463至465頁),經核對原告上開就診或復健之單據 及原告之病歷,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確與其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之治療有關,而屬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7月29日至112年9月14 日間至智全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6萬2,200元之情,業據提 出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診斷 就醫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47至153 、235至239、245頁),固堪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而至該診所就醫之情形。惟觀諸上開明細收據所載,其中「 飲片費」部分,並非門診處方所使用之藥品,亦非屬於內服 或外用藥,尚難認確係基於原告醫療需求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關於「飲片費」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扣除。從而 ,扣除該「飲片費」部分之費用2萬3,980元後,原告主張其 餘費用3萬8,220元為與本件事故受傷有關之必要支出,請求 被告賠償,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24 日間至綠樹物理治療所進行復健治療,共支出6萬7,200元之 情,固據提出綠樹物理治療所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9至 56頁、本院卷第155至165頁)。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即持續在亞大附醫復建科門診,並開立復健療程之情,有亞 大附醫111年12月20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4704號函暨所附 病歷,及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在卷可 參(見交簡上卷第229至371頁、附民卷第57至80頁、本院卷 第53至145頁)。是原告受傷後已在醫院復建科就診,並持 續接受復健療程,原告除在醫院進行復健外,額外自行付費 至綠樹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部分,並非健保給付項目之 醫院常規治療,且每次費用為1,600元,顯係取決於原告個 人意志之私人治療方式,尚難認該等費用為原告所受傷勢之 必要治療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醫療輔具及醫藥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使用相關營養品、醫療輔具及 醫藥物品,因而支出6,743元,固提出發票、購買證明為憑 (見附民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91、247頁)。惟觀諸原 告提出之發票所示,除其中110年7月15日發票載明係購買多 愛膚超薄型敷料(人工皮)440元,應認屬本件原告所受傷 勢治療之必要費用外,其餘發票均未載明其購買之商品為何 ,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此部分支出是否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勢有關;另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購買之「麻藥枕頭」,原 告亦未舉證說明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有何關聯,均難 認屬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醫院、診所就醫,因而支 出計程車資、停車費、油費共計5萬8,141元,並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停車場發票、加油站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87頁 、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 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資965元、於110年7月16日在埔 里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20元、於110年7月20日及同年 8月12日至中國附醫就醫分別支出停車費60元、100元,合計 1,145元(計算式:965+20+60+100=1145),經核與其實際 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時間相符,堪認為其就醫所需支出之 必要費用。惟原告所提其他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收據部 分(見本院卷第179至185、189頁),或未記載其起迄地點 ,或未記載其乘車日期,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計 程車資是否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就醫有關,自難認屬 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原告所提110年7月30日及 同年8月18日之停車發票部分(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與 其就醫之時間不符;又原告所提加油站之發票(見附民卷第 87頁、本院卷第頁187),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各次就醫所 實際支出之油資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據有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 外人張福星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為4萬4,650元(包括車臺拆裝工資2,500元及其他零 件費用4萬2,150元),張福星已將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並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憑 (見附民卷第89頁、本院卷第211、213、267至269、273至2 75頁)。惟依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211頁), 系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出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 11日,其使用期間為1年4月,而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109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11日,已使用1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10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150÷(3+1)≒10 ,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150-10,538) ×1/3× (1+4/12)≒14,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50-14,050=28,100 】,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車臺拆裝工資2,500元,依此計算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萬0,600元(計算式:28,100+2,500 =30,6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手機毀損損害: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事故毀損嚴重,經原廠評估無 法修復,而以整新機估算其損失為9,700元之情,業據提出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 依該訂購單所載,原告之手機確實因螢幕碎裂、排線不完整 ,已無法單純更換螢幕維修,故以整新機報價9,700元,該 報價係以整新機更換舊手機,並非新品,其價值應與原告原 使用之手機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手機毀損所受之損 害9,700元,應屬有據。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第三人吉福麗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專業 攝影師工作,依事發前6個月之工作收入計算,每月工作所 得約為6萬5,833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長期接受治療及 復健,無法長時間站立及手持有相當重量之攝影器材工作, 而於110年7月31日離職,故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39萬4,998元,並提出薪資袋封面影本、在職證明書、 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智全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為憑( 本院卷第175至177、241至245頁)。參以上開診斷書所載, 原告因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復健治療,於110年12月 間仍雙手無力無法搬重物,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醫囑為 休養半年,並用藥及復健配合治療,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 ,因雙手無力,確實需要相當時間之休養以利復原,是上開 診斷書認原告宜休養半年,應屬可採。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 袋封面所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及固定津貼 為5萬3,000元(不含獎金),依該金額計算,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致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1萬8,000元( 計算式:53,000元x6=318,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需長期治療及復健,精神及肉 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 據。審酌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事故前從事攝 影師工作,每月薪資約6萬5,833元(見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前於刑案審理中則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工 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以內,需撫養未成年子女(見交簡上 卷第540頁);又原告名下有投資,被告名下則無財產等情 ,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經此侵權行為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暨被告行為 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63萬4,77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6,672元+38,220元+醫療用品費用440元 +就醫交通費用1,145元+機車修理費用30,600元+手機毀損損 害9,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1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634,777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是原 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如有剩餘方 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陳明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6萬8,461元,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01 頁),則依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6萬6,316元(計算式:634,777-68,46 1=566,316)。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張福星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是本件原告 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6萬6,316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日  期 醫 療 院 所 費用(新臺幣) 1 110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3日 林新醫院   1,630元 2 110年7月12日及同年7月16日 埔里基督教醫院    680元 3 110年7月17日 郭佳瓏診所品安藥局    150元 4 110年7月14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200元 5 110年12月21日、111年2月10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   1,180元 6 110年9月28日 惠承診所    150元 7 110年12月29日 以馬內利復建科神經科診所   2,250元 8 111年4月2日、同年4月8日 宇康復建科診所    150元 9 110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7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6,080元 10 110年7月21日至112年8月1日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123,002元 11 111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2日 懷寧復健科診所    300元 12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3月27日 興雅診所    900元 共計 136,672元

2024-12-06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96-20241206-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3號 異 議 人 萬人慧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慶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635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8635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對於這一路所有幫助我的人我很抱歉,我已毫無辦法,只能 請金管會協助我也和永豐的甲○○律師本人聯繫上告知並表達 歉意,我已經想盡辦法確保還款,不要扣押保單,永豐主責 蔡先生不接受,和互為職代的曾小姐的給的金額是天差地遠 ,我不知道那裡出問題。也想過或許是有看見我努力的面對 ,永豐用如此激進的方法,讓我能重新站起來?但顯然不是 。  ㈡我的保單受益人,也是債權人,所有關於債權人一切訊息, 我無法提供。要保人是我,也是和債權人談來的,也怕債權 人解約,讓我連最後的保障都沒有。這保險對我是最後生命 的保障,尤其在家暴被淨身出戶後更重要,是面對緊急狀況 、疾病使用,113/09/20我受傷,掛急診到手術,我能請款 嗎?其他團保資料,是做「倡導關懷人」,訪視關懷養護中 心無家屬長者送溫暖,單位依法給予工作期間的團保,目前 沒有保險給付,也無領任何社會補助(含非營組織)。也因 受傷而無法去執行工作任務。  ㈢我已經進入更生程序,已陳報更生方案,和永豐的協商模式 ,讓我每況愈下。我已沒有閱讀了解法律條文的能力,也不 會談判,但我知道要還錢,我一直保留電話沒有換,確保銀 行能夠找到我。我當時有和所有的銀行說「請讓我先處理會 威脅到我的家庭成員生命危害和騷擾的債務」。  ㈣我的做法或許不符合法律或是正常人的方法,但卻是我的知 識和能力下,想盡辦法護所有債務人周全的方法,我沒有逃 避過。即便我目前還持續被電話和不同的暴力騷擾中,我都 為處理債務沒換。  ㈤我想設止損點,永豐和我協商保單扣押的模式,在這段時間 裡,已造成我更巨大的壓力,好不容易接受政府協助穩定就 業計劃,也沒好好走完、找到工作無法入職、體重滑落到40 .8公斤、身體越來越糟糕,還要不斷的跑醫院,去找體重下 滑的原因,身體、心理、金錢都再次受到重創,我該怎麼辦 ?家防中心又把我銜接回去了,我有多難受與自責到無法呼 吸,我是欠了永豐幾千萬?幾百萬?  ㈥從我負債開始還款、罹癌、家暴…等事件…,我努力的面對我 所有的困境,一點一點地重新建立,讓自己不要掉落。永豐 似乎不允許我站起來,每談一次我就崩塌一次,再看到永豐 的回文,讓我再度的往胡同裡走去。  ㈦永豐是打算要我用甚麼樣子的方式還款,能直說嗎?一次次 的踐踏我的尊嚴、不斷的壓迫,也不聽我說話,不斷的指責 我,讓我再次的無法能說話,無法穩定工作、生存甚至學業 掛科被檔修還受傷。我沒有逃避所有負債,承擔還款的平民 ,罹癌沒死,而永豐的協商模式,每談一次我都要潰堤一次 ,都要重新再建立一次。  ㈧我目前就學中,這學期有申請到學校圖書館打工助學金,還 未完成時數,無法提供證明,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除此之外無任何補助。  ㈨我目前所有的帳戶都沒有使用超過十年,有請金管會協助我 查閱所有有效帳戶,目前得知有郵局、台新、國泰世華為有 開戶;為避免其他家人滋生事端,我郵局已關戶,其他銀行 也待傷勢穩定去關戶;同時等待法院判決,重新開戶。  ㈩懇請保全債務人保單,同時給予債務人維持生命、重獲新生 、及與尊重之機會。我在永豐協商模式下,我需要一點喘息 和恢復身心時間,即便如此,更生若判決下來,我依舊會提 供保證人給法院去確保還款,由法院這裡去做保證人徵信, 我不想知道保證人的資產,或是要透過誰去完成也可以,我 這輩子唯一的好處是誠實與對自己負責與不欠。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30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63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16日對富邦 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陳報 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 押。異議人就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 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部分。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執事聲卷第155、157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91頁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執事聲卷第111-121頁)記載異議人於富邦人壽申請理賠紀錄僅為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理賠、而無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醫療理賠,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尚無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提出任何保險理賠資料,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最後,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之部分,按異議人所提出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執事聲卷第11 1-121頁)記載異議人於富邦人壽申請理賠紀錄主要為附表 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理賠,內容主要於102年4月至103年12 月期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 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 化學治療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等,可見異議人確實需要附表 編號2所示保單保障維持其癌症治療之費用,故異議人就附 表編號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 人因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執行所得之利益?附表編號2所示保 單所得領取之醫療給付是否因執行終止而解約換價確實影響 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給付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等 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 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從而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計算至112年11月17日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0 乙○○ 乙○○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87,488元 0 乙○○ 乙○○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67,697元 0 乙○○ 乙○○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101,984元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643-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出生1天的足月新 生兒,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無明顯戒斷症狀,然呼吸微急促 、出生體重低,經調查案母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已嚴重影響 受安置人Α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受安置人Α年幼無自保能 力,且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及親屬照顧功能尚待評估,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 年12月11日17時4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臺北地方法院繼續安置、本院延長安置迄至113年12月13日 。未來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 置(聲請狀誤載為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37號繼續安 置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護字第504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自 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1歲,10公斤、90公分,甫出生 時因早產、呼吸喘及毒品陽性反應,入住新生兒中重度住 院,受安置人Α無明顯戒斷症狀,後續經醫生評估無醫療 需求而於112年12月11日出院;受安置人Α目前每4至6小時 進食一次,每次180c.c奶量,出生時檢驗B肝為陽性反應 ,已施打疫苗,已於113年8月4日再次施做聽力檢測後, 結果顯示聽力正常。又受安置人A有舌繫帶過短遺傳,經 醫師檢查目前無問題,然仍需持續觀察,若受安置人A伸 舌頭時前端呈現W形狀,需攜受安置人A就醫。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生父現年30歲,已婚,據案母及 案外祖母述,案生父有婚姻關係,現與案生父妻分居,案 生父預計與案生父之妻提離婚,案生父與案母無婚姻關係 ,案生父從事餐飲服務,不願透露個資,每月支應案母二 至三萬生活費,聲請人曾於與案母通話中得知案生父在一 旁,遂邀請案生父與案母一同會面受安置人Α,然案生父 婉拒,對於本中心接觸較為抗拒;而案父於113年11月首 度與受安置人A會面,案生父身形偏瘦,與社工對談流利 ,亦能與受安置人A建立正向互動,聲請人詢問案父行業 ,案父回應目前在海外從事電子產品業,回台時間不固定 ,然每月會給予案母4萬生活費,惟案父提供資訊與當初 臺北市家防中心社工蒐集有所出入;受安置人A安置後, 案母於113年2月至三重聯醫精神科診所就醫並服藥,醫師 評估案母思覺失調症疑因吸食K他命引起,並非案母自身 身心概況所致,然案母於113年2、3月回診自覺幻覺狀況 消失,睡眠狀況改善,遂於4月後未再回診就醫,經聲請 人向案外祖母了解,案外祖母表示案母未穩定服用精神科 藥物,且擅自服用案外祖母處方箋安眠藥。案母過往僅短 暫於便利超商、加油站工作幾個月,為接受安置人A返家 ,自113年2月底至案家附近小吃店工作,惟於同年3月中 旬因發生車禍致行動不便,短暫未工作,傷勢復原後於同 年7月9日在市場從事包菜工作,然老闆認為案母不專心、 工作成效差,將其辭退,案母向聲請人表示需媒合就業。   ⒊親子會面情形:113年8月至10月親子會面,案母及案外祖 父均穩定出席,案外祖父及案母與受安置人A互動與過往 會面狀況雷同,聲請人持續與案母討論後續處遇進行方向 ,直至113年10月會面過程中,家防中心觀察案母情緒不 穩定,見受安置人A不斷哭鬧,不耐詢問受安置人A是否遭 人欺負,聲請人與案母討論受安置人A後續處遇,又113年 11月會面情形,案母、案外祖母與案生父首度會面,受安 置人A與案生父互動自然且正向,受安置人A多依賴於案生 父,案母則在旁相當沉默,當受安置人A出現哭鬧情緒, 案母便會將受安置人A交由案生父哄抱。另案母於113年5 月至8月出席諮商狀況均穩定,然案母113年8月與案生父 因就業問題發生爭執而短暫分手,致案母整體狀態趨於消 極,諮商迄今尚未重啟,家防中心與案母討論待114年1月 重新安排心理諮商,案母表知悉。   ⒋綜合評估及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身心安全,將提 供醫療需求,追蹤安置期間身心適應狀況,並提供案母親 職處遇及評估親屬照顧功能,另案母諮商於113年8月後全 面暫停,預計於114年1月重啟,另113年12月將安排案母 及案外祖母進行育兒指導,進一步了解及評估案外祖母照 顧受安置人A功能。又考量親屬間有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 需要,將視案母、案外祖母及案祖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 評估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  ㈢本院考量因案母懷孕期間使用毒品致受安置人Α出生後具毒品 反應,案母、案外祖父母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受安置人Α已 無替代照顧之親屬資源,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受安置 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護-754-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邱明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明全(下稱受刑 人)因腰部、腳部輕障,且腰部疾患需外醫門診拿藥,後續 亦需手術開刀治療,並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家中尚 有母親癌症末期,經濟陷入危機,是執行命令查扣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部分,請求減少扣款,希望至少酌留新臺幣(下 同)1萬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罰金、罰鍰、沒收 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且前項命令與民 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封時,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 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 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有 規定。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依上開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187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 銷。其他上訴駁回。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分案以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辦理,於民國113 年8月2 3日以竹檢云典111執沒530字第1139035217號函囑法務部○○○ ○○○○於10萬5,690元範圍內(前已執畢1,265元,尚有10萬4, 425元待追繳),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 ,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執行法院 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於法 有據;且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應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 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實際狀 況而增減之。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以受刑人身 份進入臺中監獄服刑後,迄至113年10月17日止,合計共有7 次門診就醫,單次金額從320元至690元不等;2次急診就醫 ,單次金額均為1,050元;2次住院就醫,單次金額分別為3, 336元、9,960元,可知受刑人之身體可能確有疾患,然急診 與住院就醫均屬偶發事件,而常態性門診如受刑人平均2至3 月始需就診1次,單次花費金額最高亦不超過700元,有法務 部○○○○○○○113年10月17日中監衛字第11300277080號函所附 醫療費用收據簽收單1份附卷可佐,衡以受刑人以「其他醫 療需求」等因素為由,要求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惟觀 之上開受刑人實際之醫療常態固定支出,並非每月均有支出 需求,且除住院就醫外,單次較高額之急診約2年期間內發 生2次,再者,受刑人自1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113 年6月19日、113年9月2日門診就醫,可知其身體狀況尚屬穩 定,是即使單次住院花費偏高,亦為已完結事件,而非持續 進行之狀態,自難認其聲請有據。 ㈢、此外,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 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且監獄應掌握受刑人 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 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而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 ,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 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 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刑人其餘之住宿、飲食 ,均由監所提供、國家負擔,另監所內亦具備相當之醫療資 源保障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縱使再考量於監獄實務上,在監 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 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然參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 本案沒收追徵之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所需,而酌 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又無其他特殊原因 可認上開金額不足,而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是檢察官將 該保管金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後,始命令從中沒收,顯已兼顧受刑人在監之權 益,尚難認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受刑人主張母親 癌症末期、家中經濟陷入危機,或後續需手術開刀治療,並 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等不確定情形云云,均非本案聲 明異議所得考量之事項,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足採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 則之不當情形,故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錶 1支 金色鐵製Ogival品牌,價值4萬元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2萬8,000元) 3 香水 2瓶 各為香奈爾、Gucci廠牌,價值合計1萬元 4 充電線 1條 IPhone廠牌,價值390元 5 筆記型電腦 1台 灰色ASUS廠牌,含充電頭、充電線,價值2萬4,000元 6 筆電包 1個 深藍色,價值600元 7 手機充電線 1條 Samsung廠牌,價值1,500元 8 隨身碟 1個 白色,含皮卡丘吊飾,價值200元 9 眼鏡 1副 黑色框邊,價值1,000元

2024-12-05

SCDM-113-聲-964-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9號 異 議 人 陳莊嬌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查扣保新光人壽承保保單編號AGN0000000、AR00000000 及ARP0000000號,其保險總金額(下同)200萬元(即50萬 元+60萬元+90萬元),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達112萬元,另 有各項醫療保險、防癌險及保險附約2筆,癌症手術保險給 付合計12萬元,且其中編號AR00000000保單,每五年給付生 存金6萬,編號ARP0000000保單,每年給付生存金3萬,而解 約保險準備金僅746,674元(即63,704元十241,380元十441, 590元),執行債權人終止壽險契約所得利益明顯遠低於異 議人(及保單受益人)所受整體契約終止損失之金額,強制 執行系爭壽險契約顯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 規定,其次保單編號AGN0000000之防癌保險,二者保險壽險 主約偏低,投保目的僅係單純保障醫療出險費用,而非藏富 於保險的脫法行為,且保單編號AGN0000000及編號AR000000 00之保險被保險人已年邁,如執行變價則無再重新條件投保 之可能,綜上原因若執行變賣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之比例原則。  ㈡原裁定書略稱「…四、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即知,保單價值準備 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 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 請執行。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前開異議事由,但未提出任 何證明文件,如其現罹有全民健康保險所不給付之重大傷病 ,需仰賴保單提供生活或醫療給付。經查債務人現年為72歲 ,曾於98年12月8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 49,229元、98年5月21日請領配偶之勞工退休金130,501元( 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60108800號 函)。債務人於前開聲明異議狀中亦自述現與女兒同住,希 望保單可以處理身後事,以免造成女兒負擔。足見債務人並 非無人扶養毫無積蓄,購買保單目的在於保障未來喪葬費, 當無因保單終止即陷入生活絕境。債務人並無法釋明有端賴 該保險債權始能維持基本生活及即時醫療需求之情形…」云 云,然:雖異議人曾領取其自身及配偶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約117萬餘,然該款項撥付至今已15年,且該存款業已支付 異議人生活費用及清償早年債務花用殆盡,如仍存有該款項 支付將來生活費用,執行債權人必然早已扣押執行在案,斷 無執行法院所指尚有存款無礙生活保障之情事,執行法院無 積極事證證明該存款之存在而假設性排除異議人請求保全必 要生活費之請求,顯然存在瑕疵且悖於事實。異議人確實罹 有重大慢性傷病,也因此喪失工作能力而毫無收入,生活無 以為繼,領有臺中市政府認定低收入戶證明書,生活費用部 分仰賴編號AR00000000保單及編號ARP0000000保單之定期生 存保險金,部分接受社會低收入戶救濟,部分接受女兒陳淑 如接濟支撐,而女兒也是臺中市政府認定之特殊境遇家庭( 丈夫身亡、單親且扶養兩個孩子)扶養異議人能力極度有限 ,該保單之定期給付確屬異議人最低生活之屏障一部分。異 議人前聲明異議狀係其本人自行打字填寫,其本身並不黯法 律且年邁,故僅指保單死亡給付保險金可以作喪葬費用途作 為理由以尋求法律救助,而執行法院不察該保單定期給付對 異議人最低生活保障之必要性,誤會而做出駁回異議之裁定 ,誠屬有誤,祈請惠予更正、給予救濟。  ㈢再者原裁定書略稱「關於酌留生活費部分,乃本院於保單換 價後,斟酌所得解約金若干、債權之數額及債務人個人及其 扶養義務人資力後綜合判斷是否酌留…」云云,惟: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規定「(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 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 對於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施行查封扣押、變價、分配均屬強制 執行之處分行為,是以若系爭保單之定期給付係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則該系爭保單即不應受強制執 行之處分,然執行法院卻認該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部分需先受強制執行變價後,始為是否扣留或分配 之斟酌,顯然係先予以強制執行處分後再行分配之意旨, 與上述法條所謂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意旨存在矛盾。系爭保單 定期給付係第三人對異議人給付之債權,終止契約變價後, 「變價過程」明顯造成異議人利益之重大減損,顯已遭強制 處分之執行,且無法回復原狀,事後縱然酌留部分亦係損害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保護異議人最低生活標準之法律目的, 顯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06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24日對新光 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2月6日提出民事異議 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而 均予以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年6月30日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 解約金准由相對人於如上開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金額之範圍內 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餘款由異議人向新光人壽收取。異 議人就上開113年6月30日執行命令(終止保單兼收取保險解 約金)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就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部分: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91、93、95、97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編號1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與被保險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且該保單商品結構為「終身死亡險」(見執事聲卷第71頁),可知異議人與被保險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與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與被保險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附約(見執事聲卷第67頁保單權益說明書記載內容),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清償債權,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險附約可供維持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將使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被保險人或渠等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對異議人、被保險人及渠等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另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不當。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被保險人與渠等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與被保險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執行終止准由相對人於債權金額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清償債權,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部分,異議人異議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每5年給付生存金6萬,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每年給付生存金3萬,異議人確實罹有重大慢性傷病,也因此喪失工作能力而毫無收入,生活無以為繼,領有臺中市政府認定低收入戶證明書,生活費用部分仰賴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定期生存保險金,部分接受社會低收入戶救濟,部分接受女兒陳淑如接濟支撐等語(執事聲卷第23-27頁),並提出保單權益說明書、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保障內容資料(執事聲卷第67、69、73頁),且保單之保障內容資料記載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確有分別在每屆滿5周年之日生存時、每逢保單週年日生存時有生存保險金可得領取,異議人是否真係需要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給付維持異議人與被保險人(女兒陳淑如)生活所必需?就針對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終止兼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情形,異議人因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執行所得之利益?且參以異議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見執事聲卷第91、93、95、97頁)顯示,異議人於111、112年度無財產與任何所得,則異議人於無財產所得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包含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所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所得領取的生存保險金給付是否因執行終止兼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確實影響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生存保險金給付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即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1月29日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0 陳莊嬌 陳淑如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0000000) 63,704元 0 陳莊嬌 陳莊嬌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241,380元 0 陳莊嬌 陳淑如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P0000000) 441,590元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639-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社福中心協力案件,關係人CA000000 00-A攜其子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 員、護理師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A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 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 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 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 ,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 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 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 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 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 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 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 ,故經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 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 1、45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8日府社保字第1130224243號緊急安置函、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及證物袋)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關係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案號CP0000 0000、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60、151-155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95-108、123-13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受訪時與照顧人 員在大廳進行活動,觀察其活動力良好,情緒狀況穩定,社 工打斷其正在進行的活動將其抱起後,受安置人也只是看一 下,沒有因此而哭鬧。社工人員表示受安置人剛到機構時比 較黏人,或許是過往在監獄與關係人CA00000000-A共同生活 ,因此很習慣一直被抱著,但目前已能適應機構的生活,也 不會像剛到機構那樣離不開人。觀察受安置人的活動力良好 ,尚未能用語言表達,目前進食及吃副食之狀況均非常好, 三餐奶量可達150c.c,無特殊醫療需求,肢體發展等也符合 年齡的狀況,目前可以扶欄杆站起及坐下,平時情緒穩定, 不會出現大哭或大叫等狀況。  ⒉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 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在花蓮監獄服刑,其表示先前借提 到臺東監獄時,與關係人CA00000000-A及受安置人安排共監 接見,當時有親手抱到受安置人,也有看到關係人關係人CA 00000000-A將受安置人照顧得很好,認為不用社會處介入, 關係人CA00000000-A自己就可以照顧受安置人了。未來出獄 後,關係人CA00000000-B會繼續工作,由關係人CA00000000 -A帶受安置人回娘家,晚上再回家共同居住。  ⒊關係人CA00000000-A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 ,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 00-A目前在臺東監獄服刑,在照顧子女尚不太方便,因此同 意繼續安置子女,但希望在114年2月出獄時聲請人可將受安 置人交還其自己照顧。關係人CA00000000-A認為自己在照顧 子女上表現尚可,沒有將孩子照顧到生病等也不知道受安置 人有遲緩之狀況,雖觀察到受安置人有一點異常,但因人在 監所無法處理。未來出獄後,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會搬 到父親目前的住所和父母同住,也會去找工作,希望屆時可 以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其預計白天安排讓子女上托嬰班 或幼兒園,若無法去上課,會將子女帶著一起工作。  ⒋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  ⑴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其沒有任何親人可以照顧受安置人 ,但希望聲請人若不是交由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至少 也將受安置人交由其岳父及岳母照顧,家事調查官表示已詢 問過其岳父,其岳父並無照顧意願及能力,關係人CA000000 00-B則表示可以詢問受安置人之阿姨。  ⑵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其父有意在入監時為其照顧受安置 人,但考量其父平常做臨時工維生,若幫忙照顧受安置人, 可能會影響其父之生計,因此希望社會處可以讓受安置人之 阿姨接回子女照顧。  ⑶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表示,自己只有協助的功能,無法 承擔完整的照顧功能,之前受安置人由關係人CA00000000-A 照顧時,每月可以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其會 將其中3,000元拿給關係人CA00000000-A在監獄中使用,但 現在社會處不聲不響安置子女,其也無力再提供關係人CA00 000000-A金錢。訪視時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配偶在場, 亦表示自己的身體不好,年紀已大,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  ⑷關係人CA00000000-A之弟表示,目前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 自己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母親也沒有辦法。  ⑸受安置人之阿姨表示,之前關係人CA00000000-A曾請其代為 照顧子女,其表示希望關係人CA00000000-A出獄後自己照顧 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阿姨目前住所空間寬敞,2樓以上 為房間區,其表示自己與女兒各使用1間房間,未來若照顧 受安置人,會讓受安置人和自己同房,其表示房屋為其所有 ,目前仍需負擔貸款,家事調查官詢問其經濟來源,其未答 只表示還過得去,平時沒有在工作,一直都是做家管,女兒 偶爾會給予經濟協助,但仍希望能確定若接回受安置人照顧 可以得到縣府補助。其女兒是自己帶大的,要照顧受安置人 應該沒有問題。  ⒌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 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評估受安置人之需求,進行資源之 安排。  ⒍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或返家等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因受安置人年幼且其父 母均在監,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未來將依受安置人父 母之狀況進行安置期程之規劃。  ㈢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針對孩子早 療部分、協助孩子做早療,近期(3個月內)會召開親屬會 議,安排照顧計畫,若有妥善照顧可以計畫由親屬來照顧等 語;關係人CA00000000-A陳稱:因為我現在在服刑,沒有辦 法照顧孩子,同意暫時先安置一下,等我出去的時候再接小 孩回來,對於本件繼續安置3個月我是同意的等語;關係人C A00000000-B陳稱:希望可以由生母的角度去思考,安置部 分暫時交由生母決定。希望若生母出監孩子可以給生母照顧 ,不要安置,可以聯絡阿姨看看能不能幫忙照顧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而關係人CA00000 000-A、CA00000000-B現仍入監服刑中,其2人雖表示可詢問 相關親屬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 視之結果,其2人之親屬目前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 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 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及其等之親屬生活境況 、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 而協助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重新思考並規劃 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 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2頁)

2024-12-04

TTDV-113-護-98-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癸○○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29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癸○○、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十一日起減輕為每月各給付新台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癸○○、丙○○分別聲請免除對於 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 造間親屬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癸○○(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 ○(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甲○○所生之子 女。惟相對人婚後雖每月有拿薪水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 卻會因沉迷賭博喝酒,又向甲○○將錢索討回去,根本不足繳 納房屋貸款及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甚至因賭博積欠債 務,致甲○○需扛下家庭經濟重擔,四處打工賺錢彌補不足之 部分。癸○○幼年時期即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幫忙做家庭 代工,國高中寒暑假時期就外出打工,可見相對人並未依其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另相對人經常使用「幹 你娘機歪(台語)」、「出去給人幹(台語)」、「臭機歪 (台語)」等粗俗的三字經和侮辱性言語攻擊甲○○,尤其當 相對人無法索討金錢或酒醉、賭輸錢後,辱罵變得更加頻繁 且惡劣,也會打甲○○。甲○○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下,承受極大 精神壓力,但為子女僅得忍耐,至聲請人長大成人後才離婚 。詎聲請人日前接獲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經人發現路 倒住院,113年2月出院後經安置於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護中 心,嗣經評估相對人可自行生活,乃於113年6月7日出安養 中心後,自行在外租屋生活,而須人扶養。惟因癸○○經濟狀 況普通,須分攤母親生活費用,丙○○現已結婚,尚須負擔房 貸及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既對聲請人之母親甲○○有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之侵害,且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癸○○、丙○○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1日起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其離婚前在木材行擔任廠長,每月5號、20號 將全部工資交給甲○○,但會拿回2、3成作為其個人生活費。 且80年間買房登記在甲○○名下,但貸款是其所繳納,一直付 到離婚。在聲請人未滿20歲前,其有用心在疼他們,且也有 給甲○○扶養費,癸○○就讀高職時,其有買相機、電腦給她, 還有K金及墜子共6,300元。其雖是廠長,但工作也很危險, 每日加班至晚上9點到10點,其下班後偶而會喝酒,且其也 只有假日或下班才會去打電動玩具,賭博有贏有輸,債主電 話只有打過一次;確實有罵甲○○三字經,有跟甲○○拉扯過2 、3次,生氣打過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 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 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其於110至111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目前領有老人補助每月8,329元 、租屋補助約4,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296號 卷第43至45頁、297號卷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佐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足認相對人以現有之資力 ,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癸○○、丙○○均為 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期雖有拿薪水予甲○○作為家 庭生活費,卻會因沉迷喝酒賭博,又將錢索討回去,而不足 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係由母親甲○○扶養長大,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未成年子 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 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 ,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查相對人與甲○○94年6月20日離婚時,聲請人均已成年,有 戶籍謄本可稽,且兩造均不爭執於聲請人20歲以前兩造有同 住(見296號卷第119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聲請人 應就其主張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三)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其離婚前與相   對人同住,相對人離婚前之薪水是一個月給二次現金。相對 人每月有將薪水交給其,但金額不一定,有時2萬多、有時1 萬多。相對人給錢後沒過多久又會向其要錢回去,但拿回的 錢沒有比給其的錢還多。83年間有以其名義購買房子,相對 人有幫忙繳貸款,但84年間相對人車禍後一年無法工作就沒 有繳貸款,之後相對人繼續工作,相對人給的錢都由其統籌 處理房貸及生活費。其與相對人婚後沒有約定家庭生活費, 係由雙方共同支付。其那時四處兼職工作,因為還要付房貸 ,相對人賺的不多,倘其不去賺錢,不夠負擔家裡開銷,其 做家庭代工及及其它兼職,每月收入大約2萬出頭。相對人 沒有在陪小孩,相對人下班或加班後會去喝酒、賭博,其有 親眼看到相對人賭博及喝酒,就不會給相對人錢。相對人在 外有欠債,大約丙○○國中時,有債主打電話上門,相對人也 會向鄰居及其父母借錢等語(見296號卷第123至141頁、147 頁),堪認於聲請人成年以前,兩造及甲○○同住一處,相對 人與甲○○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係由雙方共同支付。相對人 雖因工作或在下班、加班後去喝酒賭博,致疏於陪伴、照顧 家庭,但相對人仍有交付薪資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或繳 納房貸,除相對人自承取回2、3成作為個人生活費外,其餘 金額證人甲○○無法說明取回多寡,並稱相對人取回的金額並 未多於給付的金額,自應以相對人自認取回2、3成作為個人 生活費為認定基準,另聲請人癸○○復自陳相對人有買電腦、 K金及墜子給其等語(296號卷第123頁),自難認相對人全 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況子女扶養費為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既未協議,則共同 生活期間應由夫妻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間、勞力互相 分工協助,縱認因相對人收入不高,或有取回約2、3成作為 相對人個人生活費用,而致負擔家庭經濟之數額不高,仍難 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庭經濟、聲請人之成長,全然漠視或 無任何貢獻,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時期未盡扶 養義務乙節,難認有據。 (四)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據甲○○到庭證稱:婚姻關係存續中, 曾因為相對人喝酒、賭博導致雙方吵架及互打,有次吵架時 ,相對人扯其頭髮。又相對人幾乎天天罵其三字經,只要拿 不到錢、心情不好或賭輸錢,就會罵「幹你娘機歪(台語) 」、「出去給人幹(台語)」、「臭機歪(台語)」等語, 相對人罵三字經越來越嚴重,讓其非常難受。80幾年間相對 人的父親死亡,相對人無法支付喪葬費,就向其索討10萬, 其拒絕,相對人就對其罵三字經及甩門,還吐檳榔汁在其床 上等語(見296號卷第123至141頁、147頁)。相對人亦自承 有罵甲○○三字經,有跟甲○○拉扯過2、3次等語(見296號卷 第139至14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 ○○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為真。至聲請人丙○○ 固主張相對人喝酒後會毆打其等語(見296號卷第117頁), 惟此部分經證人甲○○證稱:好像沒有、記不太得,相對人不 會罵孩子三字經等語(見296號卷第131頁),此外,丙○○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憑採。 (五)綜上,聲請人自幼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亦曾給付部分金額 予甲○○,縱認負擔之數額不高,仍難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 庭經濟、聲請人之成長,全然漠視或無任何貢獻,惟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之直系親屬即母親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認聲請人得減輕 其等成年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尚難完全免除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 (六)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關於相對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於113年1月11日經人發現路倒,同年月13 日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113年2月2日出院後至113年6 月7日期間,因老人保護事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 於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每月費用2萬8千 元,嗣經評估相對人可自行生活,乃於113年6月7日出安養 中心後,目前在外租屋,每月房租另加計水電費等約5,000 元,另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租屋補貼約4,000元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4日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 10月22日函檢附相對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內頁、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各件為證(見296號卷 第163至165頁、297號卷第151至158頁),衡以相對人現已6 7歲,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日後因老化或病情惡化而有居 住養護機構或醫療需求,致增加費用之可能,參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1年、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 25,270元、26,399元,本院認相對人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 需再1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另癸○○現年滿41歲,從事網拍 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丙○○現年滿39歲,目前正職及 兼職收入每月共約4萬元,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且兩造 復同意負擔聲請人之比例為平均(見296號卷第143至145頁 )。準此,癸○○、丙○○各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6,000 元(計算式:12,000元×1/2=6,000元)。然本院衡酌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之母親甲○○實施家庭暴力等情,業如前認,為求 事理之衡平,應調整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並考量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及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甲○○等情綜合判斷,認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2分之1,依此,聲請人癸○○ 、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每月各給付3,000元( 計算式:6,000×1/2=3,000元)。 五、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 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 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相對人係於113年1月11日 經人發現路倒,而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堪認自113年1 月11日扶養義務人始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得減 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六、綜上,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本院依職權減輕聲請人癸○○、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1日起為每月各給付3,000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04

KSYV-113-家親聲-297-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社工 受 安置 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前 於民國110年6月4日接獲通報指出,當時年僅9個月之受安置 人於同日遭案母獨留家中二次,經瞭解案母自110年初起即 曾有獨留受安置人之紀錄,顯示案母對於維護兒少安全之概 念十分薄弱,且案母因其理解能力不佳,無意識獨留受安置 人之危險性,而案家親屬之非正式支持系統甚為薄弱,聲請 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 長安置迄今。又案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過往曾因吞食多顆 安眠藥有自殺防治列管紀錄,於109年3月30日解除列管。據 案母表示因照顧受安置人壓力較大、難以入眠,故自行服用 案父之身心科藥物幫助睡眠,經113年7月17日至案家面訪了 解,案母現仍非常依賴安眠藥,常導致走路跌倒、說話顛三 倒四、精神恍惚等狀況發生。聲請人原預計與案父討論委託 安置之可能性,惟案父於113年3月24日突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案母因受限自身障礙關係,無法理解獨留受安置人之危險 ,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15日之「113年度第3次花蓮縣兒童及 少年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受安置人停止親權改定由聲請 人監護之事宜,並已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聲 請,目前尚在程序中。另經盤點案母親屬資源,案外祖父表 示因受安置人非正常發展之兒童,醫療需求較大,花費較多 心力,且其平時亦需照顧案外曾祖母,已無力負荷而無意願 照顧受安置人,同意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社工向案母討論 受安置人之照顧問題時,其全程滑手機而不願回應,並表示 不同意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自述自己現在生活穩定,可 馬上接回受安置人照顧,對其同居人及案外祖父之勸阻均不 予理會,評估案家已無合適親屬資源可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 。考量案母為智能障礙者,恐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且案 家現無親屬資源可供協助,另停親改監程序尚在進行中,為 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 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案父已於113年3月24 日死亡,案母過往亦多次發生獨留受安置人之情事,並受限 於智能障礙而無法理解獨留受安置人之危險性,親職能力猶 待提升,現階段仍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復參酌聲請人現 已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停止案母親權併另行選定監護人之程 序尚在進行中,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受安 置人轉換寄養家庭後已逐漸適應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情   ,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04

HLDV-113-護-226-2024120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呂○○ 相 對 人 呂○○ 關 係 人 呂○○ 呂○○ 呂○○ 呂○○ 呂○○ 程序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金 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呂○○、呂○○、呂○○、呂○○為 相對人之妹妹,關係人呂○○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患有器 質性腦病變合併嚴重認知功能退化,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 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 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 明鈺醫師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目前認知與執行能力有 缺損,生活自理能力仰賴他人照顧,基於相對人有器質性失 智症之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 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器質性失智症)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 1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1929號函暨檢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附 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 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家事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 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 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 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 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手足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呂○○、呂○○ 、呂○○、呂○○、呂○○。聲請人及關係人呂○○均有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呂○○、呂○○有意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呂○○、呂○○表明應由呂○○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呂○○則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業經 其等於本院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6月11日筆錄), 堪認彼此間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意見不一。 ㈡、茲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 選任曾桂釵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 序監理人分別對兩造、關係人呂○○、呂○○、呂○○、呂○○、呂 ○○(相對人手足)、呂○○之配偶古○○、相對人之看護等人進 行訪視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1至2 59頁),其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 人呂○○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評估與建議之意見如下 :  1.受監理人(相對人)年紀已82歲,觀察其確實無法如常人進 行談話,只能簡單對答,且常無法對焦,答非所問,觀察其 與聲請人呂○○、關係人呂○○均相當熟稔,在呂○○處的話語較 多。而聲請人呂○○及關係人呂○○均有監護意願,且兩人與相 對人均毗鄰而居,生活圈完全重疊,呂○○就住在相對人隔壁 ,呂○○就住在2分鐘腳程之處,故主要考量評估之點為何人 照顧觀念及品質較有利於受監理人,及有無不利受監理人之 情事。又受監理人原本就智能低於常人之情形,為多數家屬 所是認,並陳述母親生前才會交代其他男嗣要照顧身為大哥 的受監理人到百年。惟因呂○○主張受監理人有就讀關西農校 寶山分班二年級(未讀完),是高中學歷,不是智障,經查 明此為國小畢業後就讀之學校(創立於44年,而受監理人為 31年生),後改制為初中、國中,有寶山國中之校史沿革可 稽(附件七),故受監理人的學歷應非高中肄業,而是國中 肄業。併予敘明。  2.觀察評估目前受照顧情況並不理想,整體而言低於一般國民 生活品質甚多,獨自住在條件差之鐡皮屋,呂○○住家亦未設 有坡道供受監理人進出,自113年10月1日起復無專業看護照 顧,113年10月25日程序監理人臨時前往探視時,呼喊徘徊 許久無人出來相應,後進入其屋裡僅其一人在內睡午覺,無 人看護。而呂○○的照顧方案是維持現狀,無積極改善現況之 計畫,亦無意接至家裡同住照顧,依其在群組内之發言,是 要自己陪睡,不再聘請看護(見附件六),並屢稱已照顧得 很好;反之,聲請人呂○○之照顧方案,是接去同住就近照顧 ,並考量受監理人進出方便,於一樓設房間,環境條件較符 合一般生活水平,且會聘請看護24小時照顧,觀察其醫療及 衛教觀念與時俱進,符合現代人醫療需求水平,呂銀美本身 復具護理專業,過去並處理受監理人的就醫身心科之事,綜 合評估建議由呂銀美監護受監理人為宜,較符合受監理人之 最佳利益。附帶說明者,雖受監理人之母親生前交代由呂○○ 、呂○○照顧受監理人,但依目前照顧狀況應非母親生前所期 待,受監理人因智能低於常人,現更失智,理應予以保護, 惟呂○○等二人反先取得受監理人之土地,卻給予如此之照顧 品質,尤非母親生前所願,就如同母親未料到呂○○先於受監 理人死亡。故雖受監理人母親有此遺願,但仍建議由呂○○擔 任監護人。至於呂○○蠟藝館土地依登記資料是受讓自叔叔, 非受讓(取得)受監理人之財產,有越界占用到受監理人之 土地,則是另一層次問題。  3.另評估呂○○於會談時立場中肯持平、理性,且未碰觸涉及受 監理人之財產,故建議指定呂○○為會同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㈢、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本院綜合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 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曾桂釵律師 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先後分別與兩造、關係人呂○○、 呂○○、呂○○、呂○○、呂○○及其配偶古○○、相對人之看護等人 進行訪談、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 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 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 ,000元,應屬適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4

SCDV-113-監宣-205-2024120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3號 抗 告 人 吳虹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一 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二四七號裁定關於其主文第二項駁回抗 告人其餘異議部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字第10374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 司)等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912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9至21頁),禁止抗告人收取 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及 扣押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等,經新光人 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於112年12月4日 、113年2月1日、同月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要保 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及該等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抗告人於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1 0日、113年2月22日、113年4月25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請兩造進行協商,然協商未果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1 2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強制 執行之聲請,及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不利 於其部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5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該部分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保單中部分係伊於伊之女 徐紫晴出生後就開始投保,伊2個小孩與前配偶均領有低收 入戶之補助,其等保單之保險費由部分低收入補助款為繳納 ,小孩是無辜的,伊跟前配偶離婚後,因為欠很多錢,家人 親戚都被拖累,沒有人幫忙。伊辛苦賺錢也是為了繳保費及 生活,萬一發生意外、生病,才不致於生活陷入困難,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保單均包含防癌、醫療、意外險,該等保單終 止後,將使伊與徐紫晴之權益受損,又伊有子宮肌瘤之病因 而需開刀,且依伊之年齡、身體、經濟狀況,倘解約則無法 購買新保單,亦無法支付重大醫療、喪葬費用,請求保留該 等保單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 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等投保之 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嗣經該執行處於112年11月12日核發系 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12月4日即陳報有以抗告 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保單存在及該等保單之保單 解約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2日函詢相對人是否 執行上開保單之標的及換價方式後,相對人即於同年月15日 具狀追加執行金額,並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債權,並命新光人壽公司終止上 開保單,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給相對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則於同年月17日函復相對人,並通知兩造、上開保險公司系 爭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26萬3,494 元,及其中7萬6,705元,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程序費用500元,及本件執行費 2,776元」等語。嗣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於113 年2月1日、同月2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有以抗告人為 要保人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保單存在及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該執行處於同年月16日函詢相對人是否執行系爭保 單之標的及換價方式後,相對人於112年2月29日具狀表示兩 造調解協商請求延緩執行,及於113年3月15日請求執行法院 續行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 誤,堪予認定。  ㈡經對照新光人壽公司112年12月4日陳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 單之相關內容(見原法院司執卷第89頁),抗告人以其2名 未成年子女徐若庭、徐紫晴為被保險人分別投保附表編號1 、3所示保單,保險名稱分別為「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 險」、「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二者均含有效醫療、 健康險之附約,且解約均為影響其等醫療理賠,可徵附表編 號3所示保單對於抗告人之女徐紫晴之醫療保障,應類同於 原處分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對於於抗告人之女徐若萍之醫 療保障。原處分既以「抗告人之女徐若庭於本件執行標的僅 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且解約將影響醫療理賠,現亦無從 減額解約,解約金額不高,倘若全數予以解約,其醫療保障 部分,與再購買類似商業保險之代價觀之,被保險人將損失 可維持日後醫療理賠保障之保險利益,有破壞保險安定社會 之功能,在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 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而我國雖有全 民健保制度,然附表編號1之保險為解約將影響醫療理賠, 且被保險人現已有申請理賠需求,對低收入戶家庭而言,在 健保制度外取得相對妥善之醫療救助理賠,對所得收入無多 者,實有填補健保不足之重大功效」為由,而認相對人聲請 扣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解約換價不符 比例原則,進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見原法院司執卷第 228頁),則原處分何以未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對於被保 險人徐紫晴有填補健保不足之重大功效?又何以相對人所為 扣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解約換價之聲 請,比對影響被保險人徐紫晴之權益後符合比例原則?再者 ,抗告人雖以徐紫晴為被保險人而另有投保附表編號4所示 保單,然依國泰人壽公司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回函內容 (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17頁),並未明確說明該保單是否具 有醫療、健康保險之附約,則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是否對徐 紫晴有任何醫療保障?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障範圍是否 得以涵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對徐紫晴之醫療保障?上開各 項事涉抗告人之女徐紫晴因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終止所受之 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等攸關有無終止該保單以為變價之必要,然原處分均未 詳予審酌,即遽將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終止並扣押保單價值 準備金,尚嫌速斷。  ㈢再觀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相關內容(見原法院司執卷第89頁 ),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名稱為「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並記載該保單並無有效之醫療、健康險之附約,惟解約會 影響抗告人之醫療理賠,則究如何影響抗告人之醫療理賠, 並未見原處分查明;且南山人壽公司就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 保單就有無醫療等附約、附約保障內容等項亦無明確回覆( 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33頁),則附表編號2、5所示保單是否 得以保障抗告人之醫療需求等情既未經確認,實難以衡量抗 告人因上開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併參酌抗告人為00年0月 出生為46歲,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110年所得資料為1萬4, 281元、111年所得資料為3萬3,936元、112年度給付總額6萬 8,416元(見原法院司執卷第44至52頁、本院卷第17、19頁 ),依其經濟狀況、年齡條件,恐難再取得相同於附表編號 2、5所示保單保障其權益,是原處分就附表編號2、5所示保 單為解約,並扣押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前,仍應考量 該等保單對抗告人保障之必要性,及比較相對人就該等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抗告人所受損害有 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執行目的是否具有合理公平性等情。  ㈣基此,相對人所為扣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保單之保單解約金 債權,並命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單之聲請,是否將影響抗告 人及其女之權益甚鉅,是否為達成執行目的所選擇對抗告人 及其女損害最少之方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均有待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再予究明。又上開各事項,或有需由兩 造分別再為表示意見、或由抗告人再行提出相關事證以協助 執行法院釐清之必要,應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 。另相對人既已對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為前述強制執行之聲 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縱認該部分聲請,因扣押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未逾3萬元,未予扣押執行(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29頁 ),仍應裁定駁回相對人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 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有前述未予查明事項或未予處 置情形,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部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所示,並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即   保單價值準備金 單位:新臺幣 1 甲○○ 徐若庭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QD057420) 66,857元 2 甲○○ 甲○○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F0000000) 70,661元 3 甲○○ 徐紫晴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EA087200) 135,201元 4 甲○○ 徐紫晴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4元 5 甲○○ 甲○○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232,37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04

TPHV-113-抗-136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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