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冠中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188,912元。聲請人
名下有1筆繼承土地、1台汽車及3台機車,目前在德勛有限
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42,000元,在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
,雖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六家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未能達成協商,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預計每
月還款金額8,000元、還款年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576,00
0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
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15至42、61至67、79至102頁;消債調卷17至41頁)
,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⒈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276,342元(卷97、115、125、137頁;消
債調卷67、69、77、89頁)。聲請人名下有土地一筆(公告現
值239,407元),106年出廠汽車1輛,大型重機1台及普通重
型機車2台(卷29、39頁),目前任職於德勛有限公司,其自
承每月薪資約42,000元(卷13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⒉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卷20頁),其主張
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於104年11月及000年00月間出生(卷15
頁),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16,000元(卷21頁),應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7,076元與
扶養費16,000元後,剩餘8,924元。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
(卷15頁),自113年3月1日聲請更生至147年2月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34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以年利
率12.59%至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
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HLDV-113-消債更-44-202412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