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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紀俊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紀俊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定 應執行刑應考量行為人犯罪之情狀,根據限制加重原則,於 法定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請給予抗告人最有利 之裁定,以便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 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審 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抗告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 害程度及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裁定抗告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於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檢察官之 聲請,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度,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 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定 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5/25 113/01/2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7/0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31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9號(囑託執行中)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2號(囑託執行中)

2024-12-20

TCHM-113-抗-703-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鍾子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北檢力離113執聲他2085字第1139087808號函),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子堂(下稱「受刑人」)因犯附件一 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共5罪,經本院106年 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A 裁定」);又犯附件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9罪 ,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下稱「B裁定」);另犯附件三所示殺人罪等共5罪, 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 定(下稱「C裁定」);上開A、B、C裁定經接續執行,合計 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4月。又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 日期為民國103年9月12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而B、C裁 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期日後所犯,故依目前 之定刑方式,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  ㈡惟如僅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為一組【下稱「甲組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 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B、C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106年6月22日)前,故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 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得合併為一組(下稱「乙組」), 而各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乙 組」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30年,是依上開組合方式 重新定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31年2月(即「甲組」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乙組」所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 ),甲、乙2組執行刑之總和下限則為21年2月(即「甲組」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乙組」各罪之最長刑期 為有期徒刑20年)。  ㈢而依檢察官以上開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基準所採定刑組合 ,其中A裁定附表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A裁定附表 編號5)、B裁定附表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B裁定 附表編號8)、C裁定附表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C裁 定附表編號5),經接續執行結果,其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 0年4月,總和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6年4月。此相較受刑人所 採之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合上限為有期徒刑31年2月,總 和下限則僅為有期徒刑21年2月,堪認檢察官所採之定刑組 合雖未逾受刑人所採上開定刑方式之總合上限,而總合下限 部分則相差5年2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客觀上已屬過度不 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㈣又「乙組」所示各罪中,A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為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B裁定附表所示9罪,分別為以脅迫方 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妨害自由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7罪);C裁定附表所示5罪,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妨害自由罪(共2罪)、殺人罪,上開數罪中有諸 多犯行類似,且依法原可合併執行刑,卻遭割裂分屬不同定 刑組合,不得再合併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長達30年4月 ,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符合一事不再理之 特殊例外,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而改組搭配,且經考量比例 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原則,自應 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並符合刑罰經濟、恤刑本旨之應執行 刑期,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㈤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 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 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時間密接之罪遭切割分屬 不同定刑群組,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如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7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等刑事裁定),可供參考。受刑人因此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請求依上開「甲組」、「乙組」之 組合方式重新定刑,經該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辦理,復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9月2日北 檢力離113執聲他2085字第1139087808號函(下稱「系爭執 行指揮」)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 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 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 待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 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 逾3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 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 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其中A裁定附表所示共5罪,經本院以A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B裁定附表所示共9罪,經本院以B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C裁定附 表所示共5罪,經本院以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受 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47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開3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4月。嗣受刑人具狀請求高檢署 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即上開「甲組」) 、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上 開「乙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高檢署 函轉臺北地檢署辦理,復由臺北地檢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 受刑人:受刑人主張之上開組合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等語 ,而否准其前揭請求,受刑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等情,有上開各件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檢 署函及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而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甲組」、「乙組 」重新定刑,而該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 適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一組(即「甲 組」),而B裁定、C裁定所示各罪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亦符合定刑要件,若不將A裁定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抽出與B裁定、C裁定所示各罪(即「乙組」)搭配 ,重新裁量定刑,則其接續執行之結果,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過苛情形等語。惟查:  1.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9月12日( 即A裁定附表編號1),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 03年11月至104年4月23日間,均係在上開期日之後所犯,不 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另C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104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間,均 係在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後,亦 不符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據上A、B、C裁定之定 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先 前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A、B、C裁定所示方式合併定執 行刑,核無違誤之處。  2.又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依前揭 說明,A、B、C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 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C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 抽離,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  3.再者,經核A、B、C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 、犯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 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4.此外,前揭「乙組」即A裁定附表編號5、B裁定、C裁定所示 各罪,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期為104年5月14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 期為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8日間,雖在B裁定上開首 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惟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係104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間,均係在B裁定上開首先判 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並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人 所述之「甲組」、「乙組」定執行刑之定刑組合方式與法律 規定不合,自無採取之餘地。    5.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所提前開合併定執 行刑之請求,核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任意擇定A裁定附表 編號5之判決確定日為「乙組」定刑基準日,主張「乙組」 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自難憑採。 ㈢另本件A、B、C裁定與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7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 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力原則,不得比附援 引執為檢察官依A、B、C裁定所定執行刑指揮接續執行,即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數罪併罰接續執行導致刑期 極長,然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 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參照),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本院各以前揭A、 B、C裁定所為之定刑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 ,說明受刑人主張之上開組合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否 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 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系爭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 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一: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A裁定) 附件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53號刑事裁定(B裁定) 附件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C裁定)

2024-12-20

TPHM-113-聲-2596-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文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信岸113執聲他1846字第1139064 9520號函)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 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 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 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文威(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2年,嗣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84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定刑裁定)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 行系爭定刑裁定。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出刑事聲 請狀,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8月5日 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1846字第11390649520號函覆:「依最 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者,則屬例外。台端所述理由均在本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敘明並駁回,現又對原裁定已說明、 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台端所請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高雄地檢署 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部分 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以其前向高雄地檢署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遭否准,然因系爭定刑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故予以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採取受刑人所擇定之定刑方式,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惟查,受刑人關於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依首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又本件受刑人雖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狀,請求重新定刑,然系爭定刑裁定既已告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原不得再行爭執,從而執行檢察官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1846字第11390649520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至受刑人請求將系爭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之案件排除於定刑之 列,僅就系爭定刑裁定附表編號2至36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 行刑,並主張於此情形下,法院定刑之下限乃為有期徒刑1 年9月(即系爭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 加計編號2至36所示之各刑中之最長期刑即編號36所示詐欺 罪有期徒刑1年3月),相較系爭定刑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2年 之應執行刑明顯相距甚遠而有客觀上罰責顯不相當之情形云 云。然查,系爭定刑裁定原就附表編號1至36所示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之下限乃為有期徒刑1年3月(即系爭定 刑裁定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各刑中之最長期刑即編號36所 示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3月),相較於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組合反而更對受刑人有利,且系爭定刑裁定所定有期 徒刑12年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期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 限,難認系爭定刑裁定有何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是以,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末 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其執行指揮既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逕向本院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得抗告)

2024-12-20

KSDM-113-聲-2202-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文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其中附表 中尚有同一類型案件未合併並有遺漏,臺中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182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已判決確定,均為同年 度持續犯行,懇請貴院查閱無誤後,發回更裁,如蒙恩准實 感德澤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有同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之一者,即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因執行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無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 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 或同意為必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 定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7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4月 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86年3月以下範圍內,合 於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9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已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定最長期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21年3月 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 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稱:其尚有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823 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已判決確定,均為同一類型案件 未合併定刑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 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抗告人此部分 抗告意旨,自無可採。另抗告人在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11 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卷第87頁)表示等其他案件全部審理 完畢再自行聲請合併執行等語,及抗告意旨表示請將上開漏 未定刑之案件發回更裁等語(本院卷第7頁),惟就受刑人 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 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 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件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 定應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自 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抗告人請求或 同意為必要,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 法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 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 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非逕以實質 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 內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反 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難 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 人所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詳予敘明之事項及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6月13日至15日 111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070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6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執字第792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054號) ⒈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386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186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1051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69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9日 111年10月2日 111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1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⒈新竹地檢112年執字第512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84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彰化地檢署112年執字第594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01號) 士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56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34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2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共12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⑤有期徒刑1年5月 ⑥有期徒刑1年(共4罪) ⑦有期徒刑7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共5罪)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2日至26日(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111年2月16至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3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72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35號

2024-12-20

TCHM-113-抗-704-20241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8號 抗 告 人 徐秀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秀娟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犯如附表二所 示之25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7月確定(下稱B裁定)。抗告人以其請求檢察官就 上開二裁定所定之各罪予以拆解重組,將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 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25罪,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 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3279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 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經查:A裁定與B裁定均經確定在案;而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7月3日(即 附表一編號1之罪)。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係將在 前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經A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附 表一編號4至9,自A裁定抽出,另與業經B裁定定刑之附表二所 示各罪合併定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又 該二裁定定刑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致該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 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 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度,客觀上已對其造 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依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意旨,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以酌定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應執行刑云云。 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論述,如何違法或 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而所 執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於本案尚難比附援引。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48-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瑋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11日屏檢錦肅113年執聲他1369字第 113904140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罪數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 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所犯 之數罪,如已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除有上開定 刑基礎已發生變動之情形外,自不得再就全部或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倘能恣意將其中一罪或數罪割裂抽出,另改與他罪 定應執行刑,無異使定執行刑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 ,而有害於法安定性,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瑋銘(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 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定應執行刑5年,並於 民國113年2月18日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 度抗字第392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定應執行刑3年8月,並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確定(下稱B裁定)。又因違反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C裁定)。嗣聲明異 議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檢察官)聲請就A、B、C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 113年10月11日屏檢錦肅113年執聲他1369字第1139041409號 函函覆「台端聲請將A、B、C三裁定,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該等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又該等裁定均給予適當之刑 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界 限之情形,是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語」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卷附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屏東地檢署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 新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 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而依A、B、C三案之裁定所載,均係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 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 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 權之結果,且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定 日為108年8月30日(即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除C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 ,均係在該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外,其餘各罪均在該日之後 ,無從將C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拆開與其他A、B裁定 重新定應執行刑。可見檢察官就A、B、C裁定之定應執行刑 聲請,均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且按照時序,無恣意選擇導致 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瑕疵。再者,A、B、C三裁定經確定後, 亦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 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檢察官 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㈢聲明異議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意旨 ,主張本件有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變動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其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云云,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係以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 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 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 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 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 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 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復參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就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業已闡釋「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 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 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 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68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各案, 均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已敘明,自無從 再使受刑人得以恣意拆卸、組合,否則將使既判力永無成立 之日,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無前開將接續執行達30年 以上情事,從而,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本院前開A、B、C案三裁定附表各罪刑,既分別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即應受該 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19

PTDM-113-聲-1368-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靜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正字第126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靜怡(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正字第1265號執 行有期徒刑6年,然檢察官未依刑法第57條及同法第59條規 定審酌量刑,造成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刑不符適當比例,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判決 ,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 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 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 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 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 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 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 件,若數罪中之一罪或部分罪刑,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 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全部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時先前已執行之刑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2罪)、5年1月(6罪)、1年9月(4罪)、5年2月、 1年10月確定,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正字 第1265號執行指揮書,令自113年7月15日起接續他案執行上 開確定判決所處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6年,並於指揮書上註 明「本件暫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件俟定刑後,再行換 發指揮書」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執字第1265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揭判決、甲種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雖聲明異議意旨稱檢察官未依刑法第57條及同法第59條規定 審酌量刑,及聲請重新定刑云云,惟其並非具體指摘本案執 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之處,而係對本案確定判決之量刑表示不服,顯與上述刑之 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 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 否違法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且 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再 審或非常上訴等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 執,故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中,核 發執行指揮書暫執行其中未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 6年部分,係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法 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 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案確定後,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將本案 與聲明異議人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 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佐,而本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7月15日,於 定應執行之刑前即已開始執行,則聲明異議人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則會予以扣除,不生重覆執行之問題,聲明異議人 並未因此蒙受不利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聲-1542-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宜帆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05、10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7、1938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727、24477、26225、322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宜帆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宜帆曾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及為他人 從事提領匯入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他人之 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 犯罪所得之款項,因此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等不 法行為,因經濟狀況不佳欲辦理貸款,但因已有負債、收入 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不詳時間,在 名為「易借網」之網站上瀏覽尋得協助辦理貸款之廣告,遂 以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融易貸」帳號詢問貸款 事項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緯宏」之專員進行 聯繫,「陳緯宏」表示藉由製作金流認證營造王宜帆有資力 之外觀即可順利獲核貸,並使王宜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羅智豐」聯繫以協助該項作業,「羅智豐」表示會將 款項匯入王宜帆之帳戶內,其僅需自帳戶提款後交還派遣之 業務人員即可,王宜帆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 ,為取得貸款,仍以縱使自己之金融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款 項之工具、提領款項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緯宏」、「羅智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浩(音譯)」、「小陳」等收款 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羅智豐」,嗣「羅智豐」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 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內,王宜帆旋即依「羅智豐」指示,分持國泰帳戶、土銀 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分次將款項全數領出後,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交付予「王 浩」或「小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良、潘其昀、林家誼、黃宜婷、陳健銘、黃郁婷、 林慶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謝易媚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黃翠玲、許睿恬、康陳文瑜、紀木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康陳文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林彥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宜帆(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檢察官所起訴組織 犯罪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故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73至2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與「陳緯宏」聯繫,並依其介紹 由「羅智豐」幫忙辦理金流認證之事,而將國泰帳戶、土銀 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傳送予「羅智豐」,再依「 羅智豐」指示將匯入上揭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分別交付予 「羅智豐」指派前來之「王浩」及「小陳」之事實,且坦承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一)原審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容有違誤:1. 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扮演「車手」角色,係在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據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但本案各該詐欺犯行被害人匯款至 被告帳戶後,即已既遂,被告只是在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 擔任襄助領款角色,對整個犯罪過程不具任何支配地位,即 使被告在各該詐欺犯行既遂前,已知悉將領取贓款,但詐欺 不法核心要素「詐術」及「損失」業已出現,故被告不可能 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行為分擔」或「分工的功能性支配」, 至多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之相續幫助犯。2.又被告僅以LINE 通訊軟體與自稱為「陳緯宏」、「羅智豐」之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未與其等實際見面,而被告雖自承有交付款項予「羅 智豐」指派前往到場取款之「王浩」、「小陳」,但其等前 來時均配戴口罩,且體型均矮瘦,有同一人之可能性,既然 「陳緯宏」、「羅智豐」、「王浩」、「小陳」均未經檢警 機關查緝到案,即不能排除有一人分飾兩角、三角或四角之 可能,是以從現存事證觀之,實不能認為包含被告有第三名 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抑或被告主觀上業已認識到該成員存在 之事實,自不能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 幫助犯,至多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3.原審判決 一方面記載被告此次犯行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已與前案 僅交付人頭帳戶有不同之處,卻又稱二者僅有「些微差異」 ,可見其理由有相互矛盾之處。4.被告在原審庭訊時已向法 官說明其負債累累,包含銀行債務、借貸款項、積欠之電信 費,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4萬0,604元,可見被告 當時因積欠高額債務而需錢孔急,而「羅智豐」以提供「旺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之縝密詐騙手法取信被告 ,與被告先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經歷有所不同,尚難苛求 被告在情急之下仍保持理智勾稽、釐清;而原審法院並未調 查審究被告積欠債務之情形,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 理由,顯有調查不完備、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5.本案詐欺 集團並未要求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僅有提供帳戶資 料及按照指示提領非屬於被告自身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 員,而該等行為均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至多只能 認為被告為洗錢之幫助犯。(二)原判決未完全審酌被告量 刑上有從輕量刑之情狀:1.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業如 前述,請考量被告因背負高額債務、難以維生,又獨自撫養 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沉重,且缺乏金融知識,才會遭詐欺 集團騙取帳戶,但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並未向被害人 施以詐術,所犯情節明顯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對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3.又 考量被告僅對被訴犯行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其餘則均不爭 執,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又被告積極與被害 人洽談和解事宜;再本案經偵、審程序,已足收矯正之效果 ;另審酌被告如必須入監服刑,不僅家庭破碎,且將使未成 年子女失去母親照顧,是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應有可憫恕之 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刑度。4.本案經考量上情,重新量處更輕刑度後,原先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有變動,故有重新定執行刑之必要,並請考量 被告犯行責任遭重複評價程度甚高,於重新定刑時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三)被告前因生病手術住院,導致未能履行 原審審理中所成立和解之條件,惟被告仍有意願與其餘被害 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四)被告願承擔法律責任,積極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也願意從事義務勞動,請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經濟困難,但因有負債且收入有限,信用條件不佳, 欲商借信用貸款,乃於111年12月28日瀏覽「易借網」尋得 協助辦理貸款之廣告,經留下資料後,與自稱為「陳緯宏」 之貸款專員接洽,「陳緯宏」表示需幫被告製作金流認證, 使被告轉與自稱為「羅智豐」之貸款專員聯繫製作金流事宜 ,「羅智豐」向被告表示,需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由該公 司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再按指示提款出來交還公司 即可,被告即按「羅智豐」之指示,將國泰帳戶、土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羅智豐」,嗣「陳緯宏 」、「羅智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共1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國泰帳戶、土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內;隨後,被告即聽從「羅 智豐」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羅智豐」指派前來收款之詐 騙集團成員「王浩」、「小陳」等情節,業據被告坦認在案 ,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與「陳緯宏」及「羅智豐」 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截圖 (見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05、1 07至131頁,112年度偵字第19383卷【下稱偵19383卷】第49 至71頁),及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 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應探究其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有無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 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可認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信賴關係者外,應不致使他人可自由取 得、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進出款項使用,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 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對於身分不 詳之人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 並要求以之作為進出款項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 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 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遭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 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案被告一次 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供「羅智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款項 使用,隨後又配合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密集提領款項轉交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王浩」、「小陳」,其對於該等來歷不明之 款項可能屬於不法犯罪所得,藉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 ,可達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去向、所在之效果,應可有所預 見,難諉稱不知。  2.又查被告曾因交付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其金融機構 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工具,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被告前案)認其成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期間2年,於109年2月6日緩刑期滿 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簡易判決書(見原 審金訴1005卷第25至27、175至178頁)存卷可查,而據被告 於被告前案之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之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 :我於105年10月底在網路上看見信用貸款,我當時缺錢於 是留下資料,自稱「陳先生」之人打電話來說可以幫我處理 貸款事情,我要借貸30萬元、分5年還利息約5,000多元,我 不疑有他,將該提款卡及存簿寄到陳先生指定地點,我在寄 出提款卡及存簿後,對方還有詢問一些問題,有告訴對方告 訴我的密碼等語;土銀及郵局的帳戶是一起交給他人,因為 我要貸款,我的薪水太低,銀行不讓我貸款,剛好有代辦貸 款的公司打電話給我,對方叫我將帳戶寄給他等語;因為我 是私人代貸,他跟我說那是哪一間的代辦公司,說要提供提 款卡,我不知道要做什麼資料,那時候我很急,所以我沒有 想到把提款卡交出去又把密碼跟他們講,就是把提款卡給他 們使用,辦貸款過程中有對對方產生懷疑等語(見原審金訴 1005卷第179至180、186、191至194頁);又被告前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自承於前案也是為請人製作虛假薪資轉帳證明 而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使用等語(見112偵11367卷327至329 頁)。據上,足認被告經歷被告前案偵審程序之經驗,對於 前述一般人易於瞭解之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自行使用之重 要性,及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為由取得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 欺款項工具之手法,已無理由諉為不知;再互核被告所述此 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原因與被告前案如出一轍,縱被告前案係 提供提款卡,與本案係被告係依指示操作帳戶,提領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二者行為態樣有差異之處,惟金 融帳戶僅係實體款項之媒介,使用金融帳戶目的在於款項之 存取,不論直接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自行操作帳戶提領 非屬己之款項予他人,均會造成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而取得 他人匯入款項之結果,況二者相較,顯以自行提領匯入之不 明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人士之手段,更可能造成匯入款項金流 之斷點,是以,被告基於前揭認知,在距離被告前案緩刑期 滿未逾3年之時,再次遭遇本案之「陳緯宏」、「羅智豐」 以代辦貸款為由索取其帳戶資料,並表明用途為存入款項之 情節,自能預見此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一旦提供帳戶及 按照指示領取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得將來歷不明、很可能 屬於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匯入其帳戶,再透過被告之提領與 轉交現金行為,達成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目 的,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帳 戶及提領行為,將構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已無法諉稱 不知情以卸免刑責。  3.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陳緯宏」、「羅智豐」 所稱之代辦貸款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 等及所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 何、匯入款項來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觀諸被告提 出與「陳緯宏」、「羅智豐」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審金 訴803卷第107至131頁),全未見被告曾詢問對方之真實身 分、年籍資料、公司名稱或資金來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供稱:我沒有「融易貸」、「陳緯宏」、「羅智豐」之 LINE ID,沒有其他聯繫方式,我不知道「小陳」的真實年 籍資料,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我沒有收取贓款之「王浩 」、「小陳」之聯繫方式及年籍資料,他們都是「羅智豐」 安排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卷第11至12頁,112 年度偵字第23727號卷第20頁),加以被告雖提出其與「旺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以佐證其相信款項來 源來自該公司之情詞,然互核被告與「羅智豐」之對話紀錄 「羅智豐: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 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見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17頁), 可知被告始終未曾見過「陳緯宏」及「羅智豐」,亦不知其 等之真實身分及代辦公司為何,而「羅智豐」雖曾要求被告 簽署契約書,然衡酌資金借出對於一般借貸公司實屬重要事 項,未親見會晤借款人而以傳真契約簽署方式即將資金匯出 ,其行為模即屬違背常情,而被告既未先確知對方之身分及 公司資訊,逕以不詳之「陳緯宏」、「羅智豐」之口頭陳述 ,即認其等確為不詳代辦公司之人員,且資金來源為「旺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難認合理。參以本案被告係因本身 因有積欠債務、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藉由正常管 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乃積極尋找可協助為其製作資力證明以 順利獲得核貸之業者,又被告自承「羅智豐」有教導其在臨 櫃取款時,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說詞(見112年度偵字 第23727號案卷第120頁),可見被告自身亦知悉其行為可能 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但為能順利取得不實信用 證明文件向銀行獲得貸款,仍願意冒險嘗試,此更足以佐證 被告知悉依照「羅智豐」指示方法操作,有使他人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風險,但為達獲得銀行貸款之目的,仍在未經 查證情況下,同意配合讓身分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 款項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雖已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與按指示提領來源不 明款項,有極高可能讓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但為求順利辦理貸款,未盡 具體查證防免義務,確信提供帳戶及提領行為不會發生詐欺 及洗錢犯行結果,仍與「陳緯宏」、「羅智豐」、「王浩」 、「小陳」共同完成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縱使發生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緯宏」 等人共同為上開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負債累累而有迫於貸款之需求,始無法思考 周全,且其欠款情形遠大於原審所認定之數額等語,然而被 告為辦理貸款,詐欺集團成員聲稱要為被告製作不實之金流 進出證明,即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轉交他人,以致於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使用,以被 告先前早有一次經驗,理應知所警惕,更為謹慎管理自身金 融機構帳戶,更不應為能用不實信用證明向銀行騙取貸款, 就聽信來歷不明代辦業者之說詞,配合從事收款、取款之行 為,是以被告所辯此部分之情詞,僅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而已,無法卸免其罪責。  ㈣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 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 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先於11 2年1月4日以前,為能辦理貸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緯宏 」、「羅智豐」聯繫,經「陳緯宏」、「羅智豐」告知由該 公司為被告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以辦理貸款後,被告主觀上雖 能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可能運用其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惟為順利向銀行獲 取貸款,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緯宏」、「羅智豐」就提供 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之事達成合意,提供帳戶資料給「 羅智豐」,並於112年1月4日,按「羅智豐」指示前往提領 款項等情節,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顯然係與該詐欺團成員 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詐欺 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部責任,故被告自有詐欺取財 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給「王 浩」、「小陳」,即屬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無疑義之處。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不構成共同正犯之情詞,顯難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㈤至於被告又辯稱:被告並不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有多少人,且 無論「陳緯宏」、「羅智豐」、「王浩」、「小陳」均可能 是由同一人分飾多角,故不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責等語。然而,被告前於112年1月6日受警詢時,業已明確 供稱:112年1月4日提領款項當天,前後共交付提領之款項 給兩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被告並詳細描述第一名詐欺集 團成員之外貌特徵為「男性、大約20歲、沒有戴口罩、短頭 髮,大約170公分、穿著白衣黑色外套」,第二名詐欺集團 成員之外貌特徵則為「身高160公分、27至28歲、有戴口罩 ,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身著黑色背包外加一個斜背包 ,穿帆布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案卷第119、1 20頁);至112年2月19日警詢時,則供稱:第一位下午前來 收錢的業務員為「王浩」,第二位晚上來收錢的業務員則暱 稱「小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383號案卷第4頁); 其後被告提及詐欺集團取水人員時,亦均明確供稱前後有二 人向其取款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案卷第19至22頁) ,足認由「羅時豐」安排向被告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有 二人,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又衡以詐欺集團組織分工之 細密程度,負責向被告取得可運用帳戶資料之成員(即「陳 緯宏」、「羅智豐」),與實際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成 員(即「王浩」、「小陳」),乃分由不同人員擔任,甚至 屬集團內不同組織所為,亦合於常理;再參酌被告所供稱其 與「陳緯宏」、「羅智豐」之互動情形,及根據被告所提出 其與「羅智豐」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於領款當天與「羅 智豐」之對話互動情形(見原審112審金訴803號案卷第119 至129頁),亦可合理推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不同角色 分工之情形。是以被告顯可認識到本案包含自己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已有三名以上人員共同參與其中,其所為上開辯 解顯然不足採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於偵查中曾經承認本案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則 否認有犯洗錢之犯行(見原審112金訴1005號案卷第241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參以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之施行並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不影響本案被告罪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係於前揭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 適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112金訴1005號 案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五、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緯宏」、「 羅智豐」、「王浩」、「小陳」間,對上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2、15分次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 匯入款項之行為(如「對應附表三之編號」欄所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均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16所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惟涉犯該罪名之人,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 本刑倘若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主觀 上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輕,且就 本案參與程度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非屬實施詐欺犯行之核 心地位,核其犯罪動機及原因,亦難認獲有報酬,實與實施 詐術、居於詐欺犯行中心主導地位,並進而不勞而獲之犯罪 情節差異甚大。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積欠諸多消費借貸、商 品貸款等債務,無法按期清償,有原審調取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112年11月24日(112)遠銀風字第619號函暨檢送之債 務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11月29日一林口字 第001025號函暨檢送之債務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 分行112年12月13日上南崁字第1120000026號函(見原審金 訴1005卷第93至113頁),以及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消更字第499號民事更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5至79頁),又須撫養未成年子女,生活困窘,為求順利 辦理貸款、解決眼前資金需求,始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為提 款、交款之行為,此相較於因貪圖報酬而同意擔任取款車手 之情節,其情節與非難程度較輕。綜觀上情,被告本案所為 各該犯行,縱宣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低法定刑 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雖曾於偵查中自白(見偵11367卷 第329頁),然至原審審理時即否認犯罪(見原審112金訴10 05號案卷第24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稱不承認為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即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上述被告於犯 後在偵審程序中表現之犯後態度,仍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所審酌之事由之一,併予說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並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且其中比較後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情,而有未洽。    ㈡附表一編號5、10、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0、14)所示 罪刑部分:  1.被告於上訴至本院後,另於113年8月29日與附表二編號10所 示之被害人李彥在原審法院達成調解,被告承諾支付2萬元 予被害人李彥,並於113年9月9日履行完畢一節,有被告提 出之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894號調解筆錄、轉帳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175頁)。  2.被告於上訴至本院後,表示願與所有尚未和解之告訴人、被 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惟因自身經濟困難,先前又因生病 失業,故無法賠償太多金額,願意提供每人5,000元之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而在被告表明上開和解賠償方 案後,業已與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康陳文瑜達成和解,被 告同意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康陳文瑜,告訴人康陳文瑜則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並已支付該筆賠償款項 完畢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轉帳證明可參(見本 院卷第405、409頁);又與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黃郁婷達 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黃郁婷,告訴人黃 郁婷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並已支付該筆賠 償款項完畢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轉帳證明可參 (見本院卷第407、411頁)    3.據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金額,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此部分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7、9、12、15、16(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12 、15、16)所示罪刑部分  1.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7月17日,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告訴人潘其昀成立調解,承諾給付告訴人潘其昀1萬2,000元 ,並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前支付,被告並已實際履行完畢一 節,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被 告與潘其昀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112審金訴1154卷 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77頁)。  2.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7月17日與附表二編號9、12、15 、16所示之告訴人林彥良、林慶輝、被害人郭蓓瑜、甘千蘋 成立和解後,承諾給付告訴人林彥良6萬3,000元,給付告訴 人林慶輝10萬元,給付被害人甘千蘋9萬9,973元,給付被害 人郭蓓瑜9萬9,972元,並均約定於113年8月起履行,每月付 款給告訴人林彥良、林慶輝、被害人甘千蘋各1,000元,付 款給被害人郭蓓瑜3,000元,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均有確 實依據和解條件履行,現已履行至第五期之情節,有被告提 出之和解筆錄、各該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審 金訴803號案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79至197、287至29 5、389至403頁)。  3.經核被告均有以實際行動賠償告訴人林彥良、林慶輝、被害 人郭蓓瑜、甘千蘋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業已反省其行為之 過錯,並有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得據為 從輕量刑之事由;然而,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係判處 如附表一編號7、9、12、15、1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4、6、8、11、13原審所科處之刑度相 比較後,認為即使在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相似情形下,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9、12、15 、16所示之罪所科處之刑度,仍未輕於被告完全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附表一編號1至4、6、8、11、13所示 之罪(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潘其昀遭騙匯款金額 為2萬0,123元,被告已賠償其1萬2,000元,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8月,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林宇芯遭騙匯款2萬9,9 89元,被告並未與其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亦同樣判處有期 徒刑8月)。是認為原判決未充分評價被告有和解賠償、積 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而予以從輕酌 量刑度。  4.據上,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均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 認為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 案紀錄,仍不思警惕,審慎保管、使用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製作不實收入證明以利申請貸款,即貿然提供帳戶並按 指示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達到為詐欺集團隱匿金流之犯行, 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去向,更因此隱匿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共犯,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 ,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詐欺、洗錢犯行 ,惟至原審審理時則否認犯罪,於上訴至本院後,則仍爭執 部分犯行,未澈底反省自身行為亦有不當之處之犯後態度; 並念及被告業已與附表二編號5、7、9、10、12、14、15、1 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按其承諾支付款項 予該等告訴人、被害人(詳如附表四所示),可見被告在自 身經濟狀況困窘之情形下,仍有積極彌補該等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另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8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 表一「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恤刑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原則,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各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獲不法利益,以 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 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衡酌被告就 本案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係集中在112年1月4日當天,核屬 於短期間內,利用相同機會所犯,其罪責重覆程度甚高,於 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應予適度酌減,是以就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經科處有期徒刑6月 ,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爰不與前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九、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中,雖有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表現出願意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態度,值得 肯定,又被告為單親家庭,撫養未成年子女,亦有值得同情 之處。然而,被告僅因自己欲以不正當方式獲取貸款,就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導致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其犯罪情節與侵害法益程度 非輕,已如前述;加以被告所為此一行為,係在其先前因詐 欺犯罪獲判緩刑期滿後未及三年所為,被告短時間內即重蹈 覆轍,可見先前緩刑之宣告並未能對被告收矯治改正之效; 再被告雖有付出一定程度之努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但仍 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至4、6、8、11、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而獲得其等之諒解, 故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就本 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自無可採 。 十、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堅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卷 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款並交付 款項,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更未獲得 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何嘉仁、陳羿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二編號3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對應附表二之 編號 1 黃翠玲 於112年1月3日假冒黃翠玲外甥,佯稱:需借錢周轉貨款。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 15萬元 郵局 帳戶 附表三編號1-1 證據: ⑴告訴人黃翠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案卷【下稱「偵23727卷」】第57至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7卷第59、61、63頁)。 2 許睿恬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編號1-2、1-3、1-4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6分許 1萬6,123元 證據: ⑴告訴人許睿恬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65至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7卷第69、71頁)。 3 謝易媚 (被害人) 於112年1月3日下午4時55分,假冒為伊甸基金會人員,佯稱:官方網站遭駭客入侵,致每月扣款金額變成3,000元,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2分 2為9,989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編號1-5、1-6、1-7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8分 3,985元 附表三編號1-8、1-9 證據: ⑴被害人謝易媚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383號案卷【下稱「偵19383卷」】第13至14頁)。 ⑵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9393卷第43至47頁)。 4 林宇芯 (被害人) 於112年1月4日下午時25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4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編號1-10、1-11 證據: ⑴被害人林宇芯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79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7卷第81、83頁)。 5 康陳文瑜 於112年1月2日假冒為康陳文瑜外甥,佯稱:需借錢周轉貨款。 112年1月4日下午1時9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1、2-2 證據: ⑴告訴人康陳文瑜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91至9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26225號案卷【下稱偵26225卷】第25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225卷第27至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7卷第95、97、99頁)。 6 紀木進 於112年1月3日假冒為紀木進姪子,佯稱:需借錢周轉貨款。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 30萬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1、2-2 證據: ⑴告訴人紀木進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101至1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7卷第105至107頁)。 7 潘其昀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2分 2萬0,123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3、2-4、2-5 證據: ⑴告訴人潘其昀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案卷【下稱「偵11367卷」】第37至38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5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1367卷第153頁)。 8 黃宜婷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8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賣場未簽署服務造成部分買家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完成後續買賣流程之進行。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5分 3萬9,989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3、2-4、2-5 證據: ⑴告訴人黃宜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45至46頁)。 ⑵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82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83至184頁)。 ⑷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84頁)。 9 林彥良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05分假冒為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致訂單變成12筆,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該12筆訂單。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5分 4萬5,018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6 、2-7、2-8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8分 1萬8,018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6、3-7、3-8、3-9、3-10、3-11、3-12、3-13、3-14 證據: ⑴告訴人林彥良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23至25頁)。 ⑵林彥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23727卷第63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23727卷第6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23727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10 李彥 (被害人) 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上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6分 4萬9,914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1、3-2、3-3 證據: ⑴被害人李彥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477號案卷【下稱偵24477卷】第29至30頁)。 ⑵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24477卷第39至4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4477卷第41至42頁)。 ⑷網路銀行電子郵件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24477卷第43頁)。 ⑸被害人李彥提款卡背面影本(帳號末五碼37097)(偵24477卷第37頁)。 11 陳健銘 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03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ATM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6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1、3-2、3-3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58分 2萬9,985元 證據: ⑴告訴人陳健銘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47至49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1367卷第249頁)。 ⑶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偵11367卷第251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367卷第259至260頁)。 ⑸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61至262頁)。 12 林慶輝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4分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台新銀行之客服,佯稱:因購物系統錯誤致訂單被取消權限,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此錯誤。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7分 4萬9,983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1、3-2、3-3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51分 4萬9,983元 證據: ⑴告訴人林慶輝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53至56頁)。 ⑵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88至28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1367卷第291至292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92頁)。 13 林家誼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遭駭客攻擊致遭金融機構重複扣款,需操作ATM以取消扣款。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3分 2萬0,213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4 證據: ⑴告訴人林家誼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41至43頁)。 ⑵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偵11367卷第162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63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63至164頁)。 14 黃郁婷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於臉書以暱稱「陳姚明」佯裝欲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 12年1月4日下午6時7分 8,000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4 證據: ⑴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51至52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71至273頁)。 ⑶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71頁)。 ⑷詐欺集團臉書貼文截圖(偵11367卷第271頁)。 15 郭蓓瑜 (被害人)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36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元大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2分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5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4分 4萬9,986元 附表三編號3-6、3-7、3-8、3-9、3-10、3-11、3-12、3-13、3-14 證據: ⑴被害人郭蓓瑜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57至5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1367卷第303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305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307至310頁)。 16 甘千蘋 (被害人)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0分假冒為線上教學平台YOTTA之客服,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被重新刷單,須依其指示匯款方能解除此錯誤。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8分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6、3-7、3-8、3-9、3-10、3-11、3-12、3-13、3-14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0分 4萬9,987元 證據: ⑴被害人甘千蘋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果截圖(偵11367卷第139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43頁)。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及方式 交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與地點 證據 1-1 郵局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 15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湳郵局,臨櫃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3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的公園交付款項予「王浩」 。 ⑴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383卷第17至2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27至32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20、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3頁)。 1-2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提款機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70巷2弄巷子內交付款項予「小陳」。 ⑴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383卷第17至2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383卷第83至89頁)。 ⑶八德區金和路3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35至40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3727卷第137至157頁)。 ⑸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⑹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1-3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 2萬元 1-4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2分許 2萬元 1-5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3分許 6,000元 1-6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 2萬元 1-7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 1萬元 1-8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9分許 2萬元 1-9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 4,000元 1-10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元 1-11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元 2-1 土銀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14分許 38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3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的公園交付款項予「王浩」 。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33至34頁)。 ⑶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3727卷第20、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4至125頁)。 2-2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提款機提領。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33至34頁)。 ⑶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3727卷第20、114至119頁)。 2-3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介店,提款機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70巷2弄巷子內交付款項予「小陳」。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萊爾富超商高介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3至76、81至82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2-4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 2萬元 2-5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3分許 2萬元 2-6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崎頂店,提款機提領。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帳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全家超商崎頂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7至79、83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2-7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41分許 2萬元 2-8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42分許 5,000元 3-1 國泰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59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介店,提款機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70巷2弄巷子內交付款項予「小陳」。 ⑴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偵11367卷第69頁)。 ⑵萊爾富超商高介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3至76、81至82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3-2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分許 10萬元 3-3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分許 9,000元 3-4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9分許 2萬1,000元 3-5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4分許 5萬8,000元 3-6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崎頂店,提款機編號第03277號) ⑴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偵11367卷第69頁)。 ⑵全家超商崎頂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7至79、83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3-7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3分許 2萬元 3-8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4分許 2萬元 3-9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5分許 2萬元 3-10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6分許 2萬元 3-11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6分許 2萬元 3-12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7分許 2萬元 3-13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8分許 2萬元 3-14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9分許 8,000元 附表四: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和解 實際履行情形 原審未及審酌事由 1. 黃翠玲 15萬元 有,約定給付15萬元,112年12月31前給付3萬元,其餘12萬元於112年12月31日之後償還。 (112.7.17) 0元(未按約定履行) 否 2. 許睿恬 6萬6,109元 有,約定給付5萬元,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3萬6,000元,其餘款項112年12月31日後償還(如被告如期償還3萬6,000元,告訴人許睿恬同意免除其餘債務)。 (112.7.17) 0元(未按約定履行) 否 3. 謝易媚 (被害人) 3萬3,974元 無 無 否 4. 林宇芯 (被害人) 2萬9,989元 無 無 否 5. 康陳文瑜 10萬元 有,約定給付5000元。 (113.11.27) 113年11月21日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是 6. 紀木進 30萬元 有,約定給付30萬元,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112年12月31日後償還。 (112.7.17) 0元(未按約定履行) 否 7. 潘其昀 2萬0,123元 有,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1萬2,000元。 (112.7.17) 112年8月24日給付1萬2,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8. 黃宜婷 3萬9,989元 無 無 否 9. 林彥良 6萬3,036元 有,約定給付6萬3,000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10. 李彥 (被害人) 4萬9,914元 有,約定於113年9月12日前給付2萬元。 (113.8.29) 113年9月9日給付2萬元。(有按約定履行) 是 11. 陳健銘 5萬9,985元 無 無 否 12. 林慶輝 9萬9,966元 有,約定給付10萬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13. 林家誼 2萬0,123元 無 無 否 14. 黃郁婷 8,000元 有,約定給付5,000元 (113.11.27) 113年11月21日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是 15. 郭蓓瑜 (被害人) 9萬9,972元 有,約定給付9萬9,972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1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16. 甘千蘋 (被害人) 9萬9,973元 有,約定給付9萬9,973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2024-12-19

TPHM-113-上訴-3443-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3號 再 抗告 人 蕭進坤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5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其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 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 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 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以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蕭進坤以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9 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及原審102年度聲字第1961 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5、8至19所示各罪(下稱甲 組合)合於數罪併罰而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 ,然經第一審調取執行案卷後,確認再抗告人實係就A裁定 附表編號2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各罪(下稱乙組合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更定應執行刑而遭否准。惟不論再抗告 人係就甲組合抑或乙組合請求重新定刑,因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均為原審法院,依上說明,第一審法院就本件聲明 異議並無管轄權,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說明其 駁回抗告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指再抗告人誤向第 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一節,並無異議,惟法院應維護法之執行 正義及程序,論予其重新定刑之機會等語。並未就原裁定以 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具體指摘有如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293-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2號 抗 告 人 宋慶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又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 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1)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 2)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應執 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 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宋慶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 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 )11月,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定應執行22年,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22年10月,由本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 2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稱原定應執行刑裁定 )。惟前案判決撤銷該案第一審判決(即高雄地院100年度 訴字第123號判決)所定應執行19年,改定應執行22年,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定應執行裁 定未慮及上情,定應執行22年10月,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卻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岱113執聲他1 342字第1139048505號函否准(見原審卷第73頁),因而提 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之處分,另為適法之 處理等語。惟綜觀抗告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其真 意係指摘前案判決及原定應執行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及2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 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 處。況前案判決係因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對抗告人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而量處抗告人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度,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並無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或不當,其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難謂適法,應予駁 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對檢察官否准伊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執 行指揮函文聲明異議,原裁定誤認伊聲明異議之對象為前案 判決及原定應執行裁定,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誤解等語。 四、惟查,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既有實質確定力,且無合於首揭得 重新定刑之例外規定情形,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聲請, 於法無違;原裁定雖未論敘及此,然於應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之結果並無影響。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前案判決及原定 應執行刑裁定有違法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範疇,非聲明異議 程序可得救濟。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聲請之事項非聲明異議範 疇,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4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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