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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自來水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至1 12年9月11日間」更正為「於同年4月底因積欠水費遭台水公 司停水、拆水錶,並裝設定水錶後至同年9月11日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 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 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 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 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 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 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是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雖為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然108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之竊 盜罪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竊水罪之 刑度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核被 告張正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應論以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 水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竊取自來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足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竊盜犯 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被告於108年12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是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 前後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其住 處因積欠水費而遭停止供水,仍私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 上安裝水管取水使用,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且已向自來水公司繳清竊得自來水所換算之 水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自來水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自來水,經換算價值為121,876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賠付乙節,有台水公司楊梅服務所 追償水費核算表及繳費憑證存卷可考(偵卷第55、57頁), 可見告訴人台水公司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9號   被   告 張正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08年 度壢交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 1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積欠 水費遭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停水、 拆水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11日前某不 詳時許至112年9月11日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先將定表管拆下再安裝塑膠水管裝上 ,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以供 己使用,共計竊得水費新臺幣(下同)12萬1,876元之自來水 。嗣經台水公司中壢服務處發現異常,遂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鍾佳寰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鍾佳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水 公司楊梅服務所追償水費核算表、現場違章用水照片各1份 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正欣所為,係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嫌 。又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即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 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 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 法第98條第1款規定論處,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被告自 於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為竊水行為至112年9月11日遭 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 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請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竊得水費共12萬1,876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繳清 ,有台水公司楊梅服務所追償水費核算表、繳費憑證等各1 份在卷可佐,是爰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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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浩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浩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浩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 第53條所定;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雖有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1月12日執行筆錄附卷 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8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9年,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3年2月。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 目的均屬相類,且犯行間隔接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與前開各罪之行為態樣則 屬不同,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其餘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 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 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 23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唐浩恩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 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唐浩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0

TYDM-113-聲-3996-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內含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貳公 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80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所涉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追訴權時效 完成,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5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而本案所查扣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袋(內有3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89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12 年度聲沒字第725號卷第11頁)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應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 餘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 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 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80號聲請 書。

2024-12-10

TYDM-113-單禁沒-1093-2024121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于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于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 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楊于萱住所地為桃園市觀 音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核屬本院管 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 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82號、111年度訴字第728、74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聲請書誤載為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應予更正),緩刑2年,並於112年8月17日 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14日(聲請 書誤載為112年4月16日,應予更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各該判決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各次之犯罪手法與情節,即受刑人前案所 為係擔任詐欺集團領取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後案則係提供其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均與犯罪集團從事詐騙、洗 錢之犯行有所關連,犯罪型態相近,受刑人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況受刑人於110年3月間既已犯前案,是其 於偵審程序中當已知悉所為違法,詎不知警惕,復於112年4 月14日再犯後案,顯見其並未因犯前案即悔悟反省、知所警 惕,難認受刑人有悔悟自新之心,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3005號聲請 撤銷緩刑聲請書。

2024-12-10

TYDM-113-撤緩-293-20241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在新竹 縣竹北市泰和路某處之辦公廠房內飲用藥酒」後,應補充「 復同日下午3時5分許,搭車返回位於桃園市某處公司」、第 2、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祐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17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停放路邊之車 輛,釀成交通事故,有本案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速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反 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其前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 13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7毫升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時間 為夜間,且期間非長,然已肇生交通事故而對他人之財產法 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1號   被   告 張祐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諒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 泰和路某處之辦公廠房內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桃園市某處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16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日郡毅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黃雨萱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測得張祐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日郡毅及黃雨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2024-12-09

TYDM-113-壢交簡-1555-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廣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廣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廣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14至22所 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13)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 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罪,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附表編號14 至22所示9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第3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2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23年10月,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13、編號14至22各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4年1月。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 目的均屬相類,且犯罪時間接近,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除更正部分 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廣名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 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因與其餘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附表編 號11至13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 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 其執行刑,依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即可,併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廣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948-2024120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派松 上列受刑人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派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派松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判處合 計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7日送監執行,茲 經陳奉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確認無訛,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聲保-327-20241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195號、第452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仕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仕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明雄」之人收受,再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予暱稱「謝慧琳」 之人,嗣「謝慧琳」、「林明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陳昱、黃心農、王詠 琪,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昱、黃心農、王詠琪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心農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陳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趙仕賢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 頁),並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通清字第11 2001744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9737 號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41195號【下稱偵字第41195號卷】 第15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45279號【下稱偵字第4527 9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 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陳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且 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 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 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 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黃 心農、被害人王詠琪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 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昱財物暨掩飾 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陳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受損金額 各為229,686元、100,000元、59,989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在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陳昱、告訴人黃心農 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至其雖與被害人王詠琪成立和解,然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依約給付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 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 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陳 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遭詐騙金額合計達389,67 5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本案幫助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 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陳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匯入本案華 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未留存本案永豐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羽忻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 附表(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時間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陳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LINE與告訴人陳昱聯繫,佯稱可註冊新葡京博奕網頁,充值後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4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下稱偵字第55506號卷】第31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5506號卷第37頁至反面、第55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1頁) ⒊告訴人陳昱名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55506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⒋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昱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賭博網站註冊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5506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頁) ⒌告訴人陳昱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55506號卷第第97頁至第99頁) 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3時59分許 100,000元 112年4月16日10時26分許 29,686元 2 黃心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4日20時33分前某時起,陸續以LINE暱稱「Sherry」之帳號與告訴人黃心農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心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4月15日12時8分許 10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黃心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119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1195號卷第35頁至反面、第5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 ⒊告訴人黃心農名下華南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41195號卷第37頁、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王詠琪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7日15時52分許起,陸續冒充「威秀影城」、「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詠琪,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方能退款云云,致被害人王詠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4月17日16時50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王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27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被害人王詠琪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5279號卷第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5279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7日17時3分許 44,989元 112年4月17日17時11分許 10,000元

2024-12-02

TYDM-113-金訴-254-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具 保 人 游振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振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 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永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諭知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游振源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1頁、103頁、第 109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 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 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97 頁、第99頁、第107頁、第109頁),又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 偕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到庭陳稱:聽說被告為了躲這個 案件,已經出境到國外,但不確定是哪裡,不知道被告是被 騙去或自己去做詐騙,要回來有點難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而被告確於113年9月4日出境,迄未入境乙情,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 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YDM-112-訴-1152-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中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中平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中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 頁),且被告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富皓群對本案之意見( 調院偵卷第5頁),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温中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中平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復華街復興公園,見富皓群所有遺忘在籃球場上之手機1 支未取走(已發還),明知該手機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因 富皓群返回上址球場找尋未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富皓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富皓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手機照片2張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4-11-29

TYDM-113-壢簡-247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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