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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郭東墉 輔 助 人 郭穰萱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相 對 人 陳忻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76,84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7 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 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7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並準用或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之規定,以低於執行債權金額十分之一之數額,作為供擔保 金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190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斟酌聲請人所為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有可能上訴至第三審,依最新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一般 案件之審判期限,第一、二、三審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 6月,預估因聲請人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至多6年,另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 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5,256,160元,按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大約 為1,576,848元【計算式:5,256,160×5%×6=1,576,848】。 基此,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576,848元為相當。 四、所謂準用以法有明文為限。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 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 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 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 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乃規定: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核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之情形迥異,並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5

TCDV-114-聲-52-2025022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法定代理人 王茂盛 特別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複 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 被 告 洪毓婕 王世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標示編號A二層樓(144平方 公尺)、編號B一層樓(16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貳、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自起訴狀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82元。 參、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6,380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870,6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612,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柒、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原證1),系爭土地 部分遭被告洪毓婕、王世裕以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及其附屬物(下稱系爭建物、房屋)占用多年(原證3 ),並未經原告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二、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興建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因系 爭土地遭占用而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被 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5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 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1 ,608,605元(計算式:自107年1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76,122元占用面積305平方公尺10%5年=11,608,60 5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原證5),又被告另應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3,477元(計算式:自1 07年1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6,122元占用面積30 5平方公尺10%1/12=193,47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至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標示編號A二層樓(144 平方公尺)、編號B一層樓(16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 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 3,477元。   ㈢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8,6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 王三之派下員:    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3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載明(原證6,本院卷269頁):「一、告訴意旨 略以:告訴人王世裕係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 槐堂之設立人王三之後世子孫,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 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可見被告明知祭祀公業王 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係王三,按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 三槐堂之派下員應為王三及王三之男系子孫,而非所謂祭 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第二任管理人王茂 盛與其男系子孫(含繼承之非男系子孫),此有派下系統 表(原證10)可稽,益徵被告自相矛盾,或可推知被告明 知渠等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 員。  二、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實非王氏家廟,原作為祭祀 所建之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而變更為營利使用:    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原證3),並以相同之門牌號 碼改建作為營利使用,故王氏家廟業已滅失。尚且,被告 自認除系爭建物外,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原告未請求返 還之部分。又自派下系統表(原證10)可知被告王世裕為 訴外人王伯瑞之子,訴外人王經典為訴外人王伯瑞之父( 原證10),參酌彰化縣地方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證3 ),訴外人王經典業已於10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 爭土地,而訴外人王經典在當時已存有與王氏家廟不同之 系爭建物,此自80年4月18日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原證11 ),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與102年9月27日之系爭土 地空照圖(原證12)所見,實有不同,再自臺灣史蹟圖集 所示,王氏家廟之裝飾尚有匾額等物件(原證13),全然 未見於現存之系爭建物,益徵被告之先祖即訴外人王經典 業已拆毀王氏家廟。退步言之,被告至少因繼受訴外人王 經典、王伯瑞而負有拆除借用王氏家廟之房屋稅籍登記之 系爭建物,而返還系爭土地之責。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王氏家廟」,並非被 告二人有權拆除:    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下同)39年間,由當時祭祀公業王三 規堂管理人王茂盛以「王氏家廟」為所有權人、王茂盛為 管理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313.12 平方公尺(被證1)。登記當時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 路00號,87年3月20日整編為中華路88號(被證2)。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既登記為「王氏家廟」,被告二人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顯無理由。  二、系爭建物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   ㈠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氏家廟」,第一次登記時管 理人與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管理人相同,應為祭祀公業派下 員為祭祀祖先所興建,所謂「王氏家廟」即為「祭祀公業 王三規堂」。   ㈡退步言,縱不認「王氏家廟」即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但「王氏家廟」既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管理人王茂盛為 管理人申請登記,則應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為祭祀 祖先所興建,其所有權應屬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公同 共有。  三、被告二人均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得為保存 、維護祭祀公業財產目的,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   ㈠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原管理人為王茂盛,應為祭祀公業王 三規堂之派下員。被告王世裕父親為王伯端、祖父為王經 典,王經典為王茂盛之七男(被證4),而王茂盛、王經 典、王伯端均已死亡,被告王世裕因繼承法則繼承、再轉 繼承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王 世裕同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   ㈡被告洪毓婕為被告王世裕之母親(原名洪明惠),另與王 伯端育有一女王榆茜,王榆茜同因王伯端於65年3月2日死 亡,而繼承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王榆茜於95年7月28日死 亡,其配偶拋棄繼承(被證5),被告洪毓婕繼承王榆茜 所遺權利義務關係,亦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   ㈢系爭土地及房屋因原管理人死亡未再選任,長期處於無人 管理狀態,房屋老舊破損,土地上雜草叢生、鼠蟻橫行, 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高達新臺幣(下同)18萬餘元,欠繳 地價稅款高達200餘萬元。被告於102年間至現場察看,發 現上情,不忍祖先所遺財產破敗、荒廢若斯,有心改善。 但因被告財力有限,擬將系爭土地、房屋進行簡易修繕後 出租,以租金收益進行土地與房屋包含繳納地價稅、支出 管理維護費用等保存行為。被告王世裕先於102年間墊付 費用304,400元,委託第三人整理系爭土地及鋪設水泥, 在土地上劃設停車格(被證6);被告洪毓婕則同於102年 間墊付1,154,000元委託第三人整修系爭房屋(被證7)。 被告並將租金收益用於包括每年高達185,853元至186,503 元之地價稅及其他管理維護費用,至今已繳納107至111年 度之地價稅共計930,565元(被證8)。   ㈣被告既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同為祭祀公業 王三規堂之公同共有人,權利及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部,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單獨 對公同共有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 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 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被告為避免系爭房屋毀損、 滅失,土地因欠缺管理而價值低落,甚至因欠稅遭執行拍 賣,而進行修繕房屋、整理土地、出租房地,再以收益負 擔管理維護費用等行為,應均屬對公同共有物之簡易修繕 或保存行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過高:    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僅 得進行低度利用,在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未選任管理人前, 無從進行高度開發利用,土地利用價值甚低,則原告主張 應按土地法所定租金上限,即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被告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3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  五、被告因修繕、管理系爭房屋、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 原告償還或抵銷:   ㈠若認被告無權進行系爭房屋之簡易修繕及系爭土地之保存 行為,則被告顯屬民法第172條所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依同法第176條規定,被告對於 為管理系爭土地、房屋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均得請 求祭祀公業王三歸堂償還。   ㈡被告洪毓婕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1,154,000元;被告王世裕 為整理系爭土地支出304,400元、繳納地價稅930,565元, 共計1,234,965元;均屬被告為管理祭祀公業王三規堂財 產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其中地價稅更係為履行公法上 義務而支出之費用,均得請求原告償還。   ㈢被告以「鈞院認原告對被告之金錢給付請求有理由」為停 止條件,請求原告清償被告洪毓婕1,154,000元、清償被 告王世裕1,234,965元,並同額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 錢債務,且以書狀之送達,為催告給付及抵銷意思表示通 知之送達。  六、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訴外人王伯端分管使用,被告徵得王 伯端多數繼承人同意使用,為有權使用:   ㈠訴外人王瑞慶前曾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告發被告洪毓婕竊 佔系爭土地,被告洪毓婕抗辯:「有獲原居住該處之祭祀 公業派下員林素美、王秀敏、王秀芬、王道等人同意整修 房屋,以利居住、使用」。檢察官傳訊證人林素美、王秀 敏則證述:「我們都同意被告整修、居住該處,店面也同 意出租。這塊地從頭到尾原本就是我們派下員這一支系居 住使用,我們搬遷後荒廢,被告說要回去整修居住使用我 們都有同意」(被證9)。訴外人王道亦於同為訴外人王 瑞慶告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案 件中稱:「伊等從小住在那邊(系爭建物),那是伊的家 」(被證10)。   ㈡由訴外人林素美、王道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之證述或供述, 可知系爭土地向來由祭祀公業派下員王伯端之支系子孫管 理、使用。而被告王世裕父親為王伯端、祖父為王經典, 王經典為王茂盛七男(被證4),王茂盛、王經典、王伯 端均已死亡,被告王世裕因繼承法則繼承、再轉繼承祭祀 公業王三規堂派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王世裕同為祭祀公 業王三規派下王伯端之支系。被告洪毓婕為被告王世裕母 親,原名洪明惠,另與王伯端育有一女王榆茜,王榆茜同 因王伯端於65年3月2日死亡而繼承祭祀公業王三規派下權 利義務關係,而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王榆茜於 95年7月28日死亡,其配偶拋棄繼承(被證5),被告洪毓 婕繼承王榆茜所遺權利義務關係,亦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之派下員,且屬王伯端之支系。系爭土地既屬王伯端之支 系所管理、使用,被告同為王伯端支系之派下員,自同有 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無權占有。   ㈢由被告自102年間開始整理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在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委託第三人整修系爭房屋後居住、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除訴外人王史民、王瑞慶外,從無祭祀公業王三規堂原管理人王茂盛派下員子孫向被告所為提出異議,而訴外人王史民、王瑞慶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子孫,足證訴外人林素美、王道所證系爭土地及建物向來均由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王伯端支系所管理、使用,應為可信。被告同屬王伯端支系派下員,徵得多數分管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王伯端派下員同意,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七、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4平方公尺、161平 方公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或被告?  二、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之坐落權利?  三、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是否屬於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 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王三之派下員?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是否適當?  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得主張抵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 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原證1),系爭土地部分遭被 告洪毓婕、王世裕以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及其附 屬物占用多年(原證3),並未經原告同意,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即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2 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標示編號A二層樓(144平方公尺 )、編號B一層樓,又本院於113年3月15日勘驗系爭土地 ,有鐵皮搭建物,前半部分為一層樓,後半部分為二層樓 ,一樓為鋼筋混凝土,二樓為鐵皮搭建,其餘部分為空地 作為停車場,使用現況圖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本院卷第329頁 ),上開事實復經被告二人於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257號不起訴處分書承認搭建系爭地上建物( 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 人王三之派下員: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87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證6,本院卷26 9頁):「一、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世裕係祭祀公 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王三之後世子 孫,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 ……」。可見被告明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 槐堂之設立人係王三,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 定,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應 為王三及王三之男系子孫,而非所謂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第二任管理人王茂盛與其男系子 孫(含繼承之非男系子孫),此有原告所提王三派下系 統表及第二任管理人王茂盛相關之派下系統表乃不同之 派下,又有原告所提相關戶籍資料可稽(原證9及10) 可稽,益徵被告自相矛盾,或可推知被告明知渠等實非 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實非王氏家廟,原作為祭 祀所建之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而變更為營利使用 :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原證3),並以相同之門 牌號碼改建作為營利使用,故王氏家廟業已滅失。尚且 ,被告自認除系爭建物外,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原告 未請求返還之部分。又自派下系統表(原證10)可知被 告王世裕為訴外人王伯瑞之子,訴外人王經典為訴外人 王伯瑞之父(原證10),參酌彰化縣地方稅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被證3),訴外人王經典業已於102年間未經原 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而訴外人王經典在當時已存有 與王氏家廟不同之系爭建物,此自80年4月18日之系爭 土地空照圖(原證11),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與 102年9月27日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原證12)所見,實有 不同,再自臺灣史蹟圖集所示,王氏家廟之裝飾尚有匾 額等物件(原證13),全然未見於現存之系爭建物,益 徵被告之先祖即訴外人王經典業已拆毀王氏家廟。退步 言之,被告至少因繼受訴外人王經典、王伯瑞而負有拆 除借用王氏家廟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系爭建物,而返還系 爭土地之責。   ㈢、被告又以:訴外人王瑞慶前曾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告發 被告洪毓婕竊佔系爭土地,被告洪毓婕抗辯:「有獲原 居住該處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林素美、王秀敏、王秀芬、 王道等人同意整修房屋,以利居住、使用」。檢察官傳 訊證人林素美、王秀敏則證述:「我們都同意被告整修 、居住該處,店面也同意出租。這塊地從頭到尾原本就 是我們派下員這一支系居住使用,我們搬遷後荒廢,被 告說要回去整修居住使用我們都有同意」(被證9)。 訴外人王道亦於同為訴外人王瑞慶告發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案件中稱:「伊等從小住 在那邊(系爭建物),那是伊的家」(109年度偵字第7 2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被證10),惟查等人並非祭祀 公業王三規堂全體派下員,即屬無權處分,被告執以抗 辯非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實,系爭土地遭被告 無權占用興建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因系爭土地遭占用而 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被告實際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305平方公尺,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又政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所申報的地價稱做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得在公告地價上下20%的範圍進行申報,如 果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就以120%來申報,如果未 滿80%則就以80%來申報。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系爭土地未申 報地價,應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122之百分之80即60 ,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申報地價,又參考本院勘驗 所見系爭土地屬彰化繁榮熱鬧地區,又屬店面,以上開申 報地價百分之10為合理,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新臺幣(下同)9,286,945元(計算式:自107年1 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0,898元占用面積305平方 公尺10%5年=9,286,945元),此部分應扣除被告自107 年至111年所繳稅金930,565元(見被證8)後為8,356,380 元,又被告另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 782元(計算式:自107年1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 0,898元占用面積305平方公尺10%1/12=154,782元), 至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所請不當得利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文。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24

CHDV-112-重訴-76-2025022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41號 原 告 鄭維凱 被 告 李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屆還款期限卻未清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11頁),核其訴之性質係屬金錢給付訴訟,而被告 戶籍設於高雄市仁武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29頁),應可合理推認被告住所在高雄市仁武區,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 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4

KSEV-114-雄小-441-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及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 十三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院一一三年 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七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 佰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甲○○於○○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乙○○於○○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丁○○)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追加聲請人甲○○與乙○○,並撤回第 四項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明,復歷經變更聲明由聲請人 甲○○與乙○○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請求 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至分別成 年之日止,並擴張丁○○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六千 元及法定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丁○○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四十三號),嗣丙○○提起反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家聲字第 四十七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 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並經歷次變更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與反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及丁○○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事務所製 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評估結果認為丁○○健康狀況良好,現為 全職家庭主婦,照顧時間彈性,具有經濟能力並有親友支持 系統提供協助,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良好親密。未成年子女 等二人於○○○生活多年、手足間互相扶持,二名未成年子女 亦於庭審期間表示與丁○○生活、相處之時間遠多於丙○○,顯 見丁○○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密度與依賴度皆遠大於丙○○。 況現相對人重組家庭後,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現三名未成年子女情感深厚,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㈡丙○ ○同意由丁○○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係為學區考量 ,顯見丙○○亦認同○○○之教育資源遠勝於○○地區,而未成年 子女乙○○修習音樂,○○之教育、升學資源與顯較○○地區更為 豐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維持目前之親權狀態 與會面交往方案為宜。又丙○○現堅持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僅 需一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對於教育未成年子女所需耗費之時 間與金錢毫無概念,未來可能導致丙○○實質花費甚鉅時,不 願教養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陷入動盪;㈢丙○○雖主張 丁○○應依監護權協議書之約定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改由丙○○單 獨行使,惟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確保身分關係之安 定性,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該協議書之內容即屬 對身分行為附加條件或期限之約定,故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二 條而無效。況本件親權之歸屬,丙○○既提起本件改定親權之 爭訟,表示兩造對親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仍應綜合審酌一 切情狀,回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評斷之;㈣就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雖知情協議書之 內容,但仍欲留在○○讀書,而未成年子女乙○○雖希望前去○○ 就學並由丙○○擔任其親權人,卻稱有此想法係因依照協議應 當如此,顯見其未展現出基於自身需求考量之表述,不應逕 認未成年子女乙○○強烈希望將親權改由丙○○單獨行使之真意 ;㈤丁○○與丙○○於○○○年○月○○日結婚至○○○○年○月○○日兩願離 婚,後於同年○月○日結婚至○○○○年○月○日再度兩願離婚,並 分別於○○○○年○月○○○日、同年○○月○○日雙方約定由丁○○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惟丙○○自○○○○年○ 月開始,僅支付乙○○部分扶養費用,又於○○○○年○○月開始, 僅支付甲○○之部分扶養費用;㈥丁○○與丙○○雖於離婚協議書 載明扶養費由兩造每月匯款各九千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惟探求該條之用語及架構可知,雙方訂立該條之目的應 非就扶養費之上限作約定,而是於離婚後合意每月共同存入 相同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若丁○○與丙○○於 締約時係為約定扶養費上限,為免有所爭議應會於該條附加 免責條款,如逾此數額範圍由丁○○與丙○○自行負擔,不再另 為互相請求等語。又雙方於締約時係以丙○○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單獨親權人為前提,此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丙○○單獨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因丙○○於締約時經濟能力較丁○○ 為佳,故丙○○並未額外請求丁○○須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所為 之約定,然於○○○○年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改由丁○○ 單獨行使及負擔,兩造卻未就扶養費另作約定,該協議書仍 否繼續沿用已有疑義;㈦丁○○與丙○○於擬定離婚協議書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三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七千零四元,兩造所存入未成年子 女帳戶之一萬八千元遠低於平均消費支出,考量丙○○之社經 地位,難認會將其子女置於遠低於一般生活水平之情況下, 顯見丙○○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作為免除其真實扶養義務之事 由,係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若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仍拘束丁 ○○(假設語氣),然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二名未成年子女非 該協議書之立約人亦不受協議所拘束;㈧日常生活支出瑣碎 ,顯難逐一舉證,單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基本開銷項目而 言,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基本補習、外語與才藝、膳 食費、生活費與娛樂費用、保險費、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及 歷年常規及緊急醫療費用等,以每人每月平均開銷至少約四 萬五千元,已超過丁○○所提出○○市一百一十年度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金額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㈨丙○○經濟 狀況遠優於丁○○,丁○○現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故認應以○○市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 三百零五元作為將來及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並以丁○○及 丙○○每月所負擔扶養費比例一比二為計算,丙○○每月應負擔 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六點六元(計算式:32,305元 × 2/3=21, 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從而,丁○○請求丙○○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每個月扶養費用分別為二萬二千 元,應屬適法;㈩就代墊扶養費之部分,○○○○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專戶歷史交易明細:⑴於一百零六年 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丁○○匯款至乙○○之帳戶共計三十 七萬八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三萬六千元 ,丙○○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乙○○ 之帳戶共計四十四萬三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 匯款三萬六千元;⑵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丁○○匯款至甲○○之帳戶共計五十八萬四百八十元、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二萬七千元,丙○○於一百零六 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甲○○之帳戶共計七十四 萬九千零二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四萬 四千元;就上開匯款金額可知,丁○○與丙○○於本案訴訟進 行前各自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金額差異不大,又二名 未成年子女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印章原皆由丙○○保管,丁○○ 需先墊付未成年子女之花銷,待丙○○同意後方會自上開二帳 戶內轉匯丙○○認為合理之金額(而非足額)至丁○○之個人帳 戶內。因丙○○曾返還部分代墊款項,故丁○○請求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金額,應為丙○○自二帳戶內轉匯至丁○○銀行帳戶之金 額減去丁○○匯款至二帳戶之金額。查丙○○自一百零六年二月 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丁○○所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即丙○○於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前自乙○○帳戶再轉匯至丁○○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金額) ,於扣除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女乙○○專 戶之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後,已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4 3,783元-378,000元=-34,217元),而丙○○自一百零六年二 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丁○○所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即丙○○於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前自甲○○帳戶內轉匯至丁○○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金額 ),亦於扣除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女甲 ○○帳戶之金額後,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88,929元-749, 020元=-360,091元);基上,因丙○○於此期間實際上並無 返還任何金額予丁○○,故丁○○以上開二萬二千元作為扶養費 計算之標準,請求丙○○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間,共計七十四個月,代墊乙○○之扶養費用一百六十二 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元×74月=1,628,000元),以及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六十四個月 ,代墊甲○○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 元×64月=1,408,000元),共計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 ;就將來扶養費之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後之每月扶養費,以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丙○○自 二帳戶內匯款予丁○○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一日後丁○○匯款至乙○○帳戶內之金額三萬六千元,於請 求金額範圍內至多相對人得扣除七萬二千元(計算式:108, 000元-36,000元=72,000元),而未成年子女甲○○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後每月之扶養費,因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丙○○ 自二帳戶匯款至丁○○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一日後丁○○匯款至甲○○帳戶內之金額十二萬七千元後已 無餘額,故無以扣抵(計算式:108,000元-127,000元=-19, 000元),惟就得扣除範圍以外之金額,相對人仍負有給付 義務(參照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二 一頁至第一二二頁);丙○○主張依不當得利反聲請丁○○返 還其所代墊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之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惟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 規定,丙○○之請求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應駁回丙○○ 之反聲請;聲明:⑴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 由聲請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三百零三萬六千元 ,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反聲請部分,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 聲請人甲○○、乙○○補習費用及娛樂費用部分單據為證。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因丁○ ○要求離婚,故兩造於○○○○年○月○○日兩願離婚,後丁○○迫於 其父母壓力,於同年○月○○日與丙○○復婚,然後來丁○○仍執 意離婚,丙○○為兒女不願離婚,嗣丁○○同意離婚條件為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於丙○○所有,雙方遂於○○○○年○月○日兩 願離婚;㈡○○○○年離婚後,離婚協議書載明由丙○○單獨行使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年時,丁○○因再婚後居於○○ ○醫院○○分院之宿舍,丁○○遂告知丙○○○○國中係滿額學校, 二名未成年子女須與有親權之一方於學區內方可入學,故兩 造簽有協議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至該學區,但約定僅係 將親權暫時移轉予丁○○,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後再移轉給 丙○○,然至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國中後,丙○○多次催告,丁 ○○皆不願依約辦理移轉親權手續,丙○○二次寄送存證信函對 丁○○為請求,丁○○均不予理會;㈢丁○○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 不當管教,例如曾以手機丟擲長子,因長女使用手機而怒打 其耳光,有過度控制之行為,未成年子女與丙○○會面交往時 ,丁○○要詳知會面交往時之內容與飲食,更曾因丙○○攜未成 年子女吃拉麵而飆罵,顯現丁○○情緒不穩定且刻意刁難丙○○ 。又丁○○曾於乙○○要求丁○○協助邀請丙○○參與畢業典禮之際 ,以三千元○先生稱呼丙○○,意圖詆毀丙○○於未成年子女心 中之形象,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更要求未成年子女退 還丙○○所贈與之物品,丁○○常以未成年子女有規律生活及安 排等情,壓縮未成年子女與丙○○會面之時間,可證丁○○非友 善父母;㈣丙○○目前職業穩定、身體健康、經濟能力良好, 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年幼時皆親自照顧,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 好,又現有家屬系統支持,且乙○○表態願隨丙○○至○○生活, 二名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可接受不與對方同住,故為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之考量,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㈤社團法人○○市○○○○○○○○○訪視 報告,綜合評估及建議稱,丙○○經濟收入穩定、環境評估安 全,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且未成年子女等二人與丙○○有 強烈情感正向依附關係,長子欲留於○○求學,對於親權之歸 屬並無意見,長女乙○○情感上更依附丙○○,想與丙○○一起生 活,不會害怕轉換新的環境,丙○○亦讓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 接觸丁○○使其擔任母親之角色不缺位,可證由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㈥丁○○主張兩造身分 行為不得附加條件,故兩造所簽署之親權協議無效,惟親權 本可依依照雙方協議決定,丁○○之主張實屬無據,又倘若親 權移轉協議無效,自然亦可主張應回復原本之狀態,由丙○○ 單獨行使親權;㈦丙○○自第一次離婚後,即單獨行使親權並 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盡心照顧一對兒女,後丁 ○○一百零六年再婚後,丙○○考量未成年子女們需要母愛,同 意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故雙方皆各有支出及墊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直至丙○○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因職務從○○調 動搬至○○為止;㈧離婚協議書載明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之費 用皆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領取,並由丁○○與丙○○每月匯 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各九千元,於一百零六年五至八月 改為匯款五千元,後雙方口頭約定改成各匯款六千元,而日 常費用支出不需單據皆可支用,另同意大額支出皆先匯款至 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後再行支付,並視未來未成年子女支出調 整扶養費。丙○○搬至○○後,丁○○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要求 提高扶養費,故丙○○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開始恢復協議書約 定每月支出各九千元之扶養費迄今。而該協議書為雙方合意 作成,丙○○自始均依兩造約定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 未成年子女直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前皆與父母輪流居住, 丁○○要求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 養費為無理由;㈨丁○○所附之單據使用對象並不限定為未成 年子女且多為其家庭開支,而家庭生活水電等開銷及日常生 活之雜費,由於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丙○○亦有添購及支付 生活雜支,丁○○辯稱協議書若非約定係扶養費之上限,應會 加註免責條款,惟綜觀法院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書及內政部戶 政司提供之參考範本,對扶養費呈現方式均為:「按月支付 ○○○扶養費○○○元」,均未見有該加註,可見客觀對扶養費之 認知係約定給付一定數額,顯見丁○○之主張並不成立;㈩父 母間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應相互拘束,屬父母內部間之 債務承擔契約,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物價波動與雙方離婚後居住地之變更等皆為可預期之事 ,況離婚協議書成立後,相關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並未發生劇 烈變動,未成年子女並無陷於未受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 狀態,故丁○○請求丙○○增加扶養費數額自無道理。丁○○現居 於三軍總院松山分院配住之宿舍,並未負擔租屋費用,就租 屋之成本於上開調查表中佔約二成之權重,且調查表中其他 計算支出項目還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無關乎未成年子女之項目,可見以此消費支出所作 成之調查,非全然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不能逕予採用;丁○ ○主張自一百零六年起由其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開支,惟 二名未成年子女於雙方之住所輪流居住,雙方各有墊付,而 丁○○計算其匯款金額有誤,如其主張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匯入乙○○之帳戶二萬七千元 及九千元(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 一二頁),惟該帳戶係丙○○所有,丁○○卻將其列為其匯入款 ,又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丁○○存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各一 萬元,實為政府發放COVID-19之補助款。丁○○主張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公式,等於係其無須支出任何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故其主張為無理由;丁○○主張主要照顧者負責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勢必付出較多勞力、心力,故 將扶養費用比例以二比一計算,然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 年,生活較為獨立自主,主要照顧者所花費之心力已不同於 幼年時期,而丁○○經濟能力優渥,購買高額不動產,更於子 女皆可自理生活時以照顧子女為由離職後便提出爭訟,況丙 ○○過往已多次要求丁○○移轉親權,如以上開之比例給付,對 丙○○有失公允,認為仍應維持離婚時所協議之一比一較為合 理;基上,兩造已於離婚時達成協議,丙○○皆依協議內容 履行,丁○○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計算扶養費 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合理,更無理由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故丁○○請求丙○○返還一 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況丁○○代墊扶養費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之部分,已因罹 於五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倘若丁○○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 為有理由,丙○○亦得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並以一百一十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為計算基準, 且因子女年幼時需負擔更多心力,又丁○○之經濟條件優於丙 ○○,故應以二比一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故丁○○每月應給付二 萬二千元扶養費(計算式:32,305元×2/3=21,536.6元,近 整數二萬二千元)。基上,丁○○應分別給付丙○○自一百零一 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合計六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 子女甲○○之扶養費,又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 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元、丙○○自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 二月,合計五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並 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九十一萬二千元,故 丁○○應返還丙○○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之代墊扶養費; 聲明:聲請駁回;反聲請聲明:⑴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⑵丁○○應給付丙○○一百九十 八萬四千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 遲利息。另聲請調閱聲請人甲○○、乙○○○○郵局帳戶明細,並 提出離婚協議書、聲請人甲○○、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二件、存證信函、扶養費參考範本、丁○○ 離家親筆書信、聲請人甲○○、乙○○兩邊居住於丙○○住所生活 照、實價登錄查詢系統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丁○○虛 偽陳述紀錄、匯款紀錄整理表、匯款統計表為證。 三、聲請甲○○、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期日到 庭陳述意旨略以:  ㈠甲○○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現在是就讀○○國中三年級 ,我希望以後可以在○○讀書。對於協議書內容,雖然協議這 樣寫,還是希望可以留在○○。」、「(法官問:父母離婚後 迄今的生活狀況如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 主要照顧者?或在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 ,是否都是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前在大概國中前各半 ,升上國中七年級後變得比較住在媽媽這邊,後來爸爸去○○ 後,主要都是住媽媽這邊。升國中以前,應該父母都算主要 照顧者,之後是媽媽做主要照顧者。」、「(法官問:升國 中以前,妹妹的狀況如何?)我升國中的時候,妹妹還在小 學,所以他小學時媽媽已經是主要照顧者。」、「(法官問 :假如你跟妹妹親權不是全部一方,你有何意見?)我覺得 沒有關係。」、「(法官問:如果你跟妹妹親權歸屬不一致 ,有無需要父母互相請求扶養費,還是照當時離婚協議書就 好?)可能照離婚協議就好,或是他們可以再討論。」(參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九頁) 。  ㈡乙○○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我現在就讀○○國中一年級 。對於約定內容無意見。我希望去○○就學,我希望由父親擔 任親權人。」、「(法官問:父母離婚後迄今的生活狀況如 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在 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是否都是母親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前是一個禮拜會去我爸那邊一次,爸爸 去○○後就變成一個月一次,目前原則上都是跟媽媽住。」、 「(法官問:照你所述,媽媽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你是因 為父母協議認為應該去○○,還是有其他考慮?)沒有其他考 慮。是照協議應該要這樣。」、「(法官問:如果你親權歸 父親,你父母互相不要求扶養費,你的意見?)可以。」( 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七頁至第八頁 )。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 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 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 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 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 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該協會○○○○○年○月○日○○○字第○○○○○○號函 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丙○○表示離婚時協定由其單獨行使親 權,後為學籍改由丁○○行使,並書面約定二名兒少入學會轉 回親權,惟丁○○未遵守協議。丙○○主觀認為二名兒少之親權 本屬其行使,扶養費之帳戶亦由其管理,評估丙○○對兒少之 親權有單獨監護之強烈意願。  ㈡經濟和環境評估:丙○○任國營事業主管,工作穩定、收入較 高,評估可給予兒少良好之生活和教育支持,亦有職務宿舍 配給,具有穩定性,內部寬敞舒適,外部環境具教育、交通 和生活上便利性。  ㈢探視和扶養費想法:兩造皆能互相合作輪流照顧兒少,成熟 友善之尊重對方之親職角色,評估未來應有能力協商出適合 之探視規則。又兩造過去採共同基金之方式平均分攤費用, 但因兒少成長費用可能有所調整,建議透過調解,重新議定 金額。  ㈣親職能力評估:丙○○於離婚後至兒少小學期間,為類單親照 顧兒少,讓子女穩定成長並讓母親之角色不缺位,亦同意暫 時轉出親權以便子女進入較好之學區,評估父權角色之親職 能力相當良好。  ㈤支持系統評估:丙○○已重新進入一段婚姻與家庭,其現任妻 子願意給予家庭照顧上之全力支持,評估其支援資源足夠。  ㈥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二名兒少對於兩造皆有良好之 情感依附與互動,甲○○年底將滿十五歲,思想表現成熟,較 理性表示欲留在○○讀書升學,傾向維持現在之生活。乙○○情 感上比較想跟父親親近,希望能跟丙○○共同生活,接受其照 顧行使親權。  ㈦綜合性評估與建議:丙○○有強烈之意願行使親權,其經濟、 居住環境、親職能力,以及支持系統均屬良好,與兒少有安 全依附之情感關係,作為二名兒少之親權行使人,應為適任 。然二名兒少都很有自身之想法,須尊重其表意權,甲○○表 示想以學業穩定為主,期望在○○考高中,表達希望與丁○○生 活,維持現在生活與就學之步調,而乙○○正好國小畢業轉銜 期,對於生活轉變有正向之期待,表示願意跟隨丙○○前往○○ 生活,由丙○○行使親權。而二名兒少亦表示手足分開生活並 不造成影響,未來仍可相互探視見面、手機視訊會面等。因 此建議甲○○由丁○○為主要照顧人、乙○○由丙○○為主要照顧人 ,並由主要照顧人行使親權,較能觀照到兒少之身心需求。 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酌丁○○之家庭調查報告、法 官就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 量之。  六、本院亦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甲○○、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該事務所○○○○○年○月○○日○○○字第○○○○○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 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丁○○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 時觀察丁○○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丁○○具相當親權能力。  ㈡親職時間評估:丁○○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 且具陪伴意願。評估丁○○之親職時間適足。  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丁○○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㈣親權意願評估:丁○○目前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願意繼續監護與照顧之。評估丁○○具監護意願。  ㈤教育規劃評估:丁○○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 展。評估丁○○具教育規劃能力。  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五歲、未 成年子女二目前十二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丁○○之陳述,丁○○具相當親 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丁○○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明定丙○○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及內容。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丁○○具監護與照顧能力,惟因未 能訪視丙○○,建議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七、參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兩份訪視報告,丙○○反聲請 甲○○、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說 明如下:  ㈠丁○○與丙○○於一百零三年間離婚之初,聲請人甲○○、乙○○係 協議由丙○○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一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嗣於一百零六 年間,丁○○與丙○○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基於聲請人甲○○ 、乙○○之學籍考量,丙○○同意將監護權移轉給丁○○,直至聲 請人甲○○、乙○○進入國中就讀第一學期內為止(參本院一一 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 。  ㈡經核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當時,丁○○籍設○○市○○區,丙○○ 籍設○○市○○區,另參諸後來聲請人甲○○、乙○○均就讀○○市○○ 區○○國中之事實,足信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之本意,就是 要讓聲請人甲○○、乙○○就讀○○國中,並協議其後丁○○要將聲 請人甲○○、乙○○監護權移轉回丙○○,但聲請人甲○○、乙○○繼 續於○○國中就讀。  ㈢丙○○雖主張不滿丁○○未依協議將聲請人甲○○、乙○○監護權再 為移轉,但丙○○業已遷居○○,若依該協議履行,聲請人甲○○ 、乙○○勢必也要遷居○○,無法繼續於○○國中就讀,有違當初 丁○○與丙○○為學區因素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本意,故並 不適宜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內容來決定聲請人甲○○、乙○○ 之親權歸屬。  ㈣聲請人甲○○已表明希望以後可以繼續在○○讀書之意願,丁○○ 與丙○○均表明尊重其想法,兩份訪視報告意見亦建議由丁○○ 行使負擔聲請人甲○○之權利義務,又如前所述,並不能以丁 ○○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甲○○監護權再為移轉即認 定丁○○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故丙○○ 反聲請甲○○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乙○○雖表明希望去○○就學,由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 ,然仍應由丁○○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丙○○反聲請改由其擔任 乙○○親權行使人,亦屬無據:   ⑴丁○○與丙○○離婚後均各別再婚,乙○○除有兄長甲○○外,另 有丁○○與再婚現配偶所生較年幼之妹妹,現為繼親家庭一 家五口同住之狀態,然乙○○排行老二,心理學上不僅無可 避免會與老大甲○○產生比較狀態而產生壓力(例如課業上 之比較,但日後常因就讀不同科系而排除比較,參見阿德 勒著,自卑與超越),且因屬於繼親家庭,心理學上對於 丁○○是否會較偏愛妹妹,亦無可避免會產生疑慮(雖然妹 妹較年幼,客觀上本即需要丁○○較多之照顧與寬容),以 此而論,丁○○目前為乙○○之主要照顧者,但乙○○卻希望由 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並無法評價為乙○○追求舒適圈之 不合理選擇。   ⑵但另一方面,丙○○亦屬再婚,且其再婚配偶亦有前段婚姻 之子女,丙○○因職務關係搬至○○居住後,乙○○僅一個月去 ○○一次,此等狀態下,乙○○與丙○○、丙○○之再婚配偶每月 一次之互動雖然良好,但乙○○若改由丙○○擔任其親權行使 人,長期同住○○,而非一個月去○○一次,是否同樣能維持 互動良好?乙○○加入丙○○現在之家庭,是否會影響丙○○與 其再婚配偶之婚姻狀態,進而回頭影響乙○○?其實存有不 確定性與風險。   ⑶乙○○於○○之訪視及於本院之陳述,顯示其希望由丙○○擔任 其親權行使人,但於○○之訪視卻未有相同意見之表達,顯 示丁○○對乙○○之管教應較為嚴厲,致乙○○於○○之訪視有所 顧忌,檯面上也只願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作為希望由丙○○ 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之理由,惟丁○○管教較為嚴厲,但無證 據證明涉及嚴重之家庭暴力,此等管教議題不構成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之改定親權事由,又如前所述, 並不能以丁○○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乙○○監護權 再為移轉即認定丁○○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   ⑷更進一步言,丙○○反聲請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 負擔,係改定親權事件,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 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 有所不利」,本院認為丁○○擔任乙○○主要照顧者多年,教 養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厲,是否充分考量乙○○出生排行 及身處繼親家庭之影響,是否應作出調整改善,固然存有 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丁○○對乙○○之付出而改定親權 ,故丙○○反聲請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 屬無據。 八、丙○○反聲請丁○○給付丙○○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說明如下:  ㈠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 而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經查,丁○○與丙○○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按月給付,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示之見解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丙○○反聲請 代墊扶養費之消滅時效應為五年,然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方具狀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之代墊扶 養費(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七三 頁),丁○○則提出五年時效抗辯,故丙○○此部分之反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 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 」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 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 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 ,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 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 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 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 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父母離婚後,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 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修正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 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 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二十歲。」。又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 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末按法院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 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 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 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 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 旨參照)。 十、經查:    ㈠丁○○與丙○○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離婚,約定對於雙方所生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之權利義務由丙○○行使負擔 ,並約定丁○○與丙○○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甲○○帳戶,另 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乙○○帳戶,作為聲請人甲○○、乙○○ 之扶養費,又於一百零六年間,基於聲請人甲○○、乙○○之學 籍考量而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但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照 顧狀況,依據聲請人甲○○之陳述,於其升國中之前,聲請人 甲○○、乙○○係丁○○與丙○○輪流照顧,足信於監護權移轉後至 聲請人甲○○就讀國中後,丁○○與丙○○改變輪流照顧聲請人甲 ○○、乙○○之狀態前,丁○○與丙○○前揭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係 搭配各自承擔輪流照顧期間之基本費用,不足之數再由丁○○ 與丙○○以各自存入聲請人甲○○、乙○○帳戶之款項予以支應, 故基於此等輪流照顧扶養方法之協議應作整體觀察。  ㈡丙○○主張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費給付,曾有丁○○與丙○○因應 實際狀況而變動應存入聲請人甲○○、乙○○帳戶金額之情形, 有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 二第三十九頁),而本院向中華郵政○○郵局函調聲請人甲○○ 、乙○○之帳戶資料亦顯示,兩造輪流照顧聲請人甲○○、乙○○ 期間,均非完全依照離婚協議之內容以按月匯付聲請人甲○○ 、乙○○帳戶各九千元之方式處理扶養費,應證前揭丙○○之主 張為真實,於結束聲請人甲○○、乙○○由丁○○與丙○○輪流照顧 兩邊居住之狀態前,並不存在丁○○為丙○○代墊扶養費之情事 。  ㈢丙○○另主張聲請人甲○○、乙○○係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開始 結束丁○○與丙○○輪流照顧兩邊居住之狀態,並提出丁○○傳送 要求丙○○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負擔聲請人甲○○、乙○○每 人每月各一萬元,但丙○○並不接受之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 頁),丙○○之前揭主張足堪信為真實。據此而論,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起既已非丁○○與丙○○輪流照顧聲請人甲○○、乙○○ 之狀況,丙○○即應回歸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不應 繼續以低於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然丙○○於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係以聲請人甲○○、乙○○每人每月 各六千元給付扶養費,確有短付兩個月共計一萬二千元之情 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三六頁 、第一四五頁),然丁○○之匯款紀錄顯示,於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後,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及十月均未匯付任何扶養費至聲 請人甲○○、乙○○帳戶(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即便以聲請人甲○○、乙 ○○每人每月各六千元之標準,丁○○短付之金額亦達二萬四千 元,高於丙○○短付之一萬二千元,自難認於一百一十一年間 ,丁○○有何為丙○○代墊扶養費之情形,另丙○○自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起即回歸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未必每月按時給付, 但總結是以聲請人甲○○、乙○○每人每月各九千元之標準給付 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則就丁○○與丙○○間之關係而論, 丙○○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起並未短付扶養費,故丁○○對丙○○ 主張代墊扶養費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㈣聲請人甲○○、乙○○請求丙○○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 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渠 等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由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丁○○與丙○○間內部間 分擔扶養費之約定,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丙○○扶養聲請人甲 ○○、乙○○之外部義務,聲請人甲○○、乙○○仍得請求丙○○足額 扶養。又聲請人甲○○、乙○○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丙○○對於 扶養費之金額已生爭執,應由本院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 費之給付金額。  ㈤雖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後十八歲即為成年,但聲請人甲○○、乙○ ○之父母於修法前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有相關約定,故依離婚協議書契約約定,聲請人甲○○、乙○○ 之父母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係延續至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前之 二十歲成年,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丙○○仍應給付至聲請人甲○○、乙○○ 二十歲前一日為止。另聲請人甲○○、乙○○於一百一十三月五 月一日方具狀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扶養牽涉過去扶 養費之議題,乃丁○○是否有替丙○○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及丙○○得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抗丁○○之爭執(此部分前 已論述丁○○請求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聲請人甲○○、乙○○ 對丙○○請求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之過去扶養費,應屬無據。  ㈥關於聲請人甲○○、乙○○請求扶養費之匯款帳戶問題,丁○○與 丙○○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扶養費於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甲 ○○、乙○○於○○郵局之帳戶,參以聲請人甲○○、乙○○前揭帳戶 之存摺跟印鑑,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期日 由丙○○當庭交付丁○○之代理人(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九十二頁),丁○○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本於扶養聲請人甲○○、乙○○之必要,得持存摺跟印鑑提領 前揭帳戶內款項支用。從而,本院認本件扶養費之給付方式 ,應參酌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給付方式,由丙○○於每月十日前 直接將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甲○○、乙○○前揭帳戶 ,而非如聲請人甲○○、乙○○聲明所主張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渠等扶養費,並由丁○○代為受領,以免節外生枝。  ㈦本院依職權調閱丁○○與丙○○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丁○○於一百 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一百零九 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 所得總額為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 車,丁○○到庭陳稱為○○大學○○○○系畢業,於九十七年至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間於○○○醫院擔任營養師、○○○部定講師,出於 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考量,現為家管,目前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及汽車,目前存款約為五十萬元,沒有股票,另丙 ○○提出實價登錄資料顯示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間購入三 千二百萬元之房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 卷一第四七五頁),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 問期日對此並未否認,僅稱房子是個人隱私,對於個人隱私 為何會洩出感到疑慮(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十二頁)。另丙○○於一百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 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二 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四 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名下有一部汽車,丙○○到庭陳稱 為○○大學○○○○院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公司○○○○○館長, 收入約為每月九萬五千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至於名下汽 車於一百一十三年間已經賣掉,有股票投資,存款皆轉至現 任配偶名下,個人僅有生活費每月一至二萬元等情。  ㈧綜合上揭情狀,本院認丁○○資產狀況優於丙○○,目前無收入 而擔任家管係出於自身之選擇,並非無工作能力,丙○○所得 雖優於丁○○,資產則明顯不如丁○○,聲請人甲○○、乙○○主張 由丙○○分擔三分之二比例之扶養費,該比例應屬過高,維持 由丁○○與丙○○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應較妥適,另審酌丁○○ 與丙○○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聲請人甲○○、乙○○所需 扶養費之基準,丙○○應給付半數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 ,自一百一十三月五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期間之十個 月,丙○○應給付聲請人甲○○、乙○○每人各十六萬八千六百五 十元(計算式:16,865×10=168,650),實際上僅給付聲請 人甲○○、乙○○每人各九萬元(計算式:9,000×10=90,000) ,短付聲請人甲○○、乙○○每人扶養費各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計算式:168,650-90,000=78,650),另丙○○應自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乙○○扶養費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至聲請人甲○○、乙○○ 各滿二十歲前一日為止,聲請人甲○○、乙○○之請求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聲請人甲○○、乙○○主張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 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4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璘基 相 對 人 康慶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183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 為之附表所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將來之薪資請 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 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 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 尚不能謂已終結。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命令, 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關於未到 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末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之查封財產一旦被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強制執行事件(11 3年度司執字第9183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鈞院執行異 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 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 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 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 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 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準此,若僅對於執行債 權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自得許僅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 序,非必須停止整個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雖聲明停止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833號執行程序,惟查該遷讓房屋部 分已執行完畢,嗣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其停止執行之真義, 其係僅針對金錢債權部分請求停止執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 板簡字第3217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833號執行事件 辦理,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聲請人之勞保薪 資,並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統一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管理公司)之薪資債 權全額三分之一,又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錢債權部分(即系爭囑託執行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00元, 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被告59,800 元(應為4,600元)。據此計算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聲請人 聲請前1日即114年1月5止,為1年27天,其因本件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總金額為119,006元【計算式:59,800元+(4,60 0元×12)+(4,600元×27/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相對人自得以未能即時受償119,006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 算依據。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6,776元【計算式:119,006元× 5%×4.5年】,是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7,000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59,800元,即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59,800元(應為4,600元)。

2025-02-24

PCDV-114-聲-13-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及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 十三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院一一三年 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七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 佰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丁○○於○○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丙○○於○○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追加聲請人丁○○與丙○○,並撤回第 四項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明,復歷經變更聲明由聲請人 丁○○與丙○○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 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至分別成 年之日止,並擴張乙○○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六千 元及法定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四十三號),嗣甲○○提起反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家聲字第 四十七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 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並經歷次變更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與反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及乙○○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製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評估結果認為乙○○健康狀況良 好,現為全職家庭主婦,照顧時間彈性,具有經濟能力並有 親友支持系統提供協助,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良好親密。未 成年子女等二人於○○市生活多年、手足間互相扶持,二名未 成年子女亦於庭審期間表示與乙○○生活、相處之時間遠多於 甲○○,顯見乙○○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密度與依賴度皆遠大 於甲○○。況現相對人重組家庭後,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現三名未成年子女情感深厚,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性;㈡甲○○同意由乙○○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係為 學區考量,顯見甲○○亦認同○○市之教育資源遠勝於○○地區, 而未成年子女丙○○修習音樂,○○之教育、升學資源與顯較○○ 地區更為豐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維持目前之 親權狀態與會面交往方案為宜。又甲○○現堅持每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僅需一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對於教育未成年子女所需 耗費之時間與金錢毫無概念,未來可能導致甲○○實質花費甚 鉅時,不願教養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陷入動盪;㈢甲○ ○雖主張乙○○應依監護權協議書之約定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改 由甲○○單獨行使,惟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確保身分 關係之安定性,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該協議書之 內容即屬對身分行為附加條件或期限之約定,故因違反民法 第七十二條而無效。況本件親權之歸屬,甲○○既提起本件改 定親權之爭訟,表示兩造對親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仍應綜 合審酌一切情狀,回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評斷之;㈣ 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丁○○到庭表示雖知情 協議書之內容,但仍欲留在○○讀書,而未成年子女丙○○雖希 望前去○○就學並由甲○○擔任其親權人,卻稱有此想法係因依 照協議應當如此,顯見其未展現出基於自身需求考量之表述 ,不應逕認未成年子女丙○○強烈希望將親權改由甲○○單獨行 使之真意;㈤乙○○與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結婚至一百 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兩願離婚,後於同年九月六日結婚至一百 零三年三月五日再度兩願離婚,並分別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 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雙方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惟甲○○自一百零六年二月開始 ,僅支付丙○○部分扶養費用,又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開始, 僅支付丁○○之部分扶養費用;㈥乙○○與甲○○雖於離婚協議書 載明扶養費由兩造每月匯款各九千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惟探求該條之用語及架構可知,雙方訂立該條之目的應 非就扶養費之上限作約定,而是於離婚後合意每月共同存入 相同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若乙○○與甲○○於 締約時係為約定扶養費上限,為免有所爭議應會於該條附加 免責條款,如逾此數額範圍由乙○○與甲○○自行負擔,不再另 為互相請求等語。又雙方於締約時係以甲○○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單獨親權人為前提,此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甲○○單獨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因甲○○於締約時經濟能力較乙○○ 為佳,故甲○○並未額外請求乙○○須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所為 之約定,然於一百零六年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改由 乙○○單獨行使及負擔,兩造卻未就扶養費另作約定,該協議 書仍否繼續沿用已有疑義;㈦乙○○與甲○○於擬定離婚協議書 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三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七千零四元,兩造所存入未成 年子女帳戶之一萬八千元遠低於平均消費支出,考量甲○○之 社經地位,難認會將其子女置於遠低於一般生活水平之情況 下,顯見甲○○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作為免除其真實扶養義務 之事由,係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若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仍拘 束乙○○(假設語氣),然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二名未成年子 女非該協議書之立約人亦不受協議所拘束;㈧日常生活支出 瑣碎,顯難逐一舉證,單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基本開銷項 目而言,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基本補習、外語與才藝 、膳食費、生活費與娛樂費用、保險費、生活所需之電子產 品及歷年常規及緊急醫療費用等,以每人每月平均開銷至少 約四萬五千元,已超過乙○○所提出○○市一百一十年度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金額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㈨甲○○ 經濟狀況遠優於乙○○,乙○○現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等情,故認應以○○市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 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將來及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並以乙 ○○及甲○○每月所負擔扶養費比例一比二為計算,甲○○每月應 負擔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六點六元(計算式:32,305元 × 2/3 =21,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從而,乙○○請求甲○○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每個月扶養費用分別為二萬 二千元,應屬適法;㈩就代墊扶養費之部分,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專戶歷史交易明細:⑴於一 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乙○○匯款至丙○○之帳戶 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三 萬六千元,甲○○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 款至丙○○之帳戶共計四十四萬三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 日後共計匯款三萬六千元;⑵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乙○○匯款至丁○○之帳戶共計五十八萬四百八十元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二萬七千元,甲○○於 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丁○○之帳戶共 計七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 款十四萬四千元;就上開匯款金額可知,乙○○與甲○○於本 案訴訟進行前各自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金額差異不大 ,又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印章原皆由甲○○保 管,乙○○需先墊付未成年子女之花銷,待甲○○同意後方會自 上開二帳戶內轉匯甲○○認為合理之金額(而非足額)至乙○○ 之個人帳戶內。因甲○○曾返還部分代墊款項,故乙○○請求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甲○○自二帳戶內轉匯至乙○○銀行 帳戶之金額減去乙○○匯款至二帳戶之金額。查甲○○自一百零 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乙○○所代墊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即甲○○於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前自丙○○帳戶再轉匯至乙○○所有之銀行帳戶 之金額),於扣除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 女丙○○專戶之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後,已無餘額可抵扣(計 算式:343,783元-378,000元=-34,217元),而甲○○自一百 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乙○○所代墊有關未成 年子女丁○○之扶養費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即甲○○於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自丁○○帳戶內轉匯至乙○○所有之銀行帳 戶之金額),亦於扣除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 年子女丁○○帳戶之金額後,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88,92 9元-749,020元=-360,091元);基上,因甲○○於此期間實 際上並無返還任何金額予乙○○,故乙○○以上開二萬二千元作 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請求甲○○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七十四個月,代墊丙○○之扶養費用一 百六十二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元×74月=1,628,000元 ),以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六 十四個月,代墊丁○○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萬八千元(計算式 :22,000元×64月=1,408,000元),共計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 遲延利息;就將來扶養費之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後之每月扶養費,以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 後甲○○自二帳戶內匯款予乙○○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乙○○匯款至丙○○帳戶內之金額三萬六千 元,於請求金額範圍內至多相對人得扣除七萬二千元(計算 式:108,000元-36,000元=72,000元),而未成年子女丁○○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後每月之扶養費,因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 日後甲○○自二帳戶匯款至乙○○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乙○○匯款至丁○○帳戶內之金額十二萬七 千元後已無餘額,故無以扣抵(計算式:108,000元-127,00 0元=-19,000元),惟就得扣除範圍以外之金額,相對人仍 負有給付義務(參照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 二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甲○○主張依不當得利反聲 請乙○○返還其所代墊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之 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 期時效之規定,甲○○之請求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應 駁回甲○○之反聲請;聲明:⑴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一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二萬二 千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三百零三 萬六千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聲請狀送達翌日(即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反聲請部分,答辯聲明:反 聲請駁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表、聲請人丁○○、丙○○補習費用及娛樂費用部分單據為 證。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因乙○ ○要求離婚,故兩造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兩願離婚,後 乙○○迫於其父母壓力,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與甲○○復婚,然後 來乙○○仍執意離婚,甲○○為兒女不願離婚,嗣乙○○同意離婚 條件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於甲○○所有,雙方遂於一百 零三年三月五日兩願離婚;㈡一百零三年離婚後,離婚協議 書載明由甲○○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一百零六 年時,乙○○因再婚後居於○○醫院○○分院之宿舍,乙○○遂告知 甲○○○○國中係滿額學校,二名未成年子女須與有親權之一方 於學區內方可入學,故兩造簽有協議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戶籍 遷至該學區,但約定僅係將親權暫時移轉予乙○○,至未成年 子女就讀國中後再移轉給甲○○,然至未成年子女丁○○就讀國 中後,甲○○多次催告,乙○○皆不願依約辦理移轉親權手續, 甲○○二次寄送存證信函對乙○○為請求,乙○○均不予理會;㈢ 乙○○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例如曾以手機丟擲長子 ,因長女使用手機而怒打其耳光,有過度控制之行為,未成 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時,乙○○要詳知會面交往時之內容與 飲食,更曾因甲○○攜未成年子女吃拉麵而飆罵,顯現乙○○情 緒不穩定且刻意刁難甲○○。又乙○○曾於丙○○要求乙○○協助邀 請甲○○參與畢業典禮之際,以三千元○先生稱呼甲○○,意圖 詆毀甲○○於未成年子女心中之形象,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 展,更要求未成年子女退還甲○○所贈與之物品,乙○○常以未 成年子女有規律生活及安排等情,壓縮未成年子女與甲○○會 面之時間,可證乙○○非友善父母;㈣甲○○目前職業穩定、身 體健康、經濟能力良好,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年幼時皆親自照 顧,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現有家屬系統支持,且丙○○ 表態願隨甲○○至○○生活,二名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可接受不與 對方同住,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之考量,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㈤社 團法人○○○○○○○○○○○○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建議稱,甲○○經 濟收入穩定、環境評估安全,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且未 成年子女等二人與甲○○有強烈情感正向依附關係,長子欲留 於○○求學,對於親權之歸屬並無意見,長女丙○○情感上更依 附甲○○,想與甲○○一起生活,不會害怕轉換新的環境,甲○○ 亦讓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接觸乙○○使其擔任母親之角色不缺 位,可證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子女最佳利 益;㈥乙○○主張兩造身分行為不得附加條件,故兩造所簽署 之親權協議無效,惟親權本可依依照雙方協議決定,乙○○之 主張實屬無據,又倘若親權移轉協議無效,自然亦可主張應 回復原本之狀態,由甲○○單獨行使親權;㈦甲○○自第一次離 婚後,即單獨行使親權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 盡心照顧一對兒女,後乙○○一百零六年再婚後,甲○○考量未 成年子女們需要母愛,同意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故雙 方皆各有支出及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直至甲○○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因職務從○○調動搬至○○為止;㈧離婚協議書載明 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之費用皆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領取 ,並由乙○○與甲○○每月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各九千元 ,於一百零六年五至八月改為匯款五千元,後雙方口頭約定 改成各匯款六千元,而日常費用支出不需單據皆可支用,另 同意大額支出皆先匯款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後再行支付,並 視未來未成年子女支出調整扶養費。甲○○搬至○○後,乙○○於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要求提高扶養費,故甲○○於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開始恢復協議書約定每月支出各九千元之扶養費迄今 。而該協議書為雙方合意作成,甲○○自始均依兩造約定支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未成年子女直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前皆與父母輪流居住,乙○○要求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㈨乙○○所附之單據 使用對象並不限定為未成年子女且多為其家庭開支,而家庭 生活水電等開銷及日常生活之雜費,由於未成年子女兩邊居 住,甲○○亦有添購及支付生活雜支,乙○○辯稱協議書若非約 定係扶養費之上限,應會加註免責條款,惟綜觀法院有關扶 養費之裁判書及內政部戶政司提供之參考範本,對扶養費呈 現方式均為:「按月支付○○○扶養費○○○元」,均未見有該加 註,可見客觀對扶養費之認知係約定給付一定數額,顯見乙 ○○之主張並不成立;㈩父母間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應相 互拘束,屬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兩造簽立離婚協議 書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物價波動與雙方離婚後居住地 之變更等皆為可預期之事,況離婚協議書成立後,相關事實 之基礎或環境並未發生劇烈變動,未成年子女並無陷於未受 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狀態,故乙○○請求甲○○增加扶養費 數額自無道理。乙○○現居於○○院○○分院配住之宿舍,並未負 擔租屋費用,就租屋之成本於上開調查表中佔約二成之權重 ,且調查表中其他計算支出項目還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無關乎未成年子女之項目,可見 以此消費支出所作成之調查,非全然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不 能逕予採用;乙○○主張自一百零六年起由其代墊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開支,惟二名未成年子女於雙方之住所輪流居住, 雙方各有墊付,而乙○○計算其匯款金額有誤,如其主張於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匯入丙○○ 之帳戶二萬七千元及九千元(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一二頁),惟該帳戶係甲○○所有,乙○○卻 將其列為其匯入款,又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乙○○存入二名未 成年子女帳戶各一萬元,實為政府發放COVID-19之補助款。 乙○○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公式,等於係其無須支 出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其主張為無理由;乙○○主 張主要照顧者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勢必付出較 多勞力、心力,故將扶養費用比例以二比一計算,然二名未 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生活較為獨立自主,主要照顧者所花 費之心力已不同於幼年時期,而乙○○經濟能力優渥,購買高 額不動產,更於子女皆可自理生活時以照顧子女為由離職後 便提出爭訟,況甲○○過往已多次要求乙○○移轉親權,如以上 開之比例給付,對甲○○有失公允,認為仍應維持離婚時所協 議之一比一較為合理;基上,兩造已於離婚時達成協議, 甲○○皆依協議內容履行,乙○○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表計算扶養費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合 理,更無理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故乙 ○○請求甲○○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 扶養費為無理由,況乙○○代墊扶養費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 年之部分,已因罹於五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倘若乙○○主 張返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甲○○亦得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 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並以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 五元為計算基準,且因子女年幼時需負擔更多心力,又乙○○ 之經濟條件優於甲○○,故應以二比一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故 乙○○每月應給付二萬二千元扶養費(計算式:32,305元×2/3 =21,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基上,乙○○應分別給 付甲○○自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合計六十七 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又扣除原先已約定給 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元、甲○○自一百零一年 六月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合計五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並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九 十一萬二千元,故乙○○應返還甲○○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之代墊扶養費;聲明:聲請駁回;反聲請聲明:⑴未成年子 女丁○○、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⑵乙○○應給 付甲○○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即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另聲請調閱聲請人丁○○、丙○○○○郵 局帳戶明細,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丁○○、丙○○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二件、存證信函、扶養費 參考範本、乙○○離家親筆書信、聲請人丁○○、丙○○兩邊居住 於甲○○住所生活照、實價登錄查詢系統資料、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乙○○虛偽陳述紀錄、匯款紀錄整理表、匯款統計表 為證。 三、聲請丁○○、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期日到 庭陳述意旨略以:  ㈠丁○○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現在是就讀○○國中三年級 ,我希望以後可以在○○讀書。對於協議書內容,雖然協議這 樣寫,還是希望可以留在○○。」、「(法官問:父母離婚後 迄今的生活狀況如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 主要照顧者?或在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 ,是否都是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前在大概國中前各半 ,升上國中七年級後變得比較住在媽媽這邊,後來爸爸去○○ 後,主要都是住媽媽這邊。升國中以前,應該父母都算主要 照顧者,之後是媽媽做主要照顧者。」、「(法官問:升國 中以前,妹妹的狀況如何?)我升國中的時候,妹妹還在小 學,所以他小學時媽媽已經是主要照顧者。」、「(法官問 :假如你跟妹妹親權不是全部一方,你有何意見?)我覺得 沒有關係。」、「(法官問:如果你跟妹妹親權歸屬不一致 ,有無需要父母互相請求扶養費,還是照當時離婚協議書就 好?)可能照離婚協議就好,或是他們可以再討論。」(參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九頁) 。  ㈡丙○○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我現在就讀○○國中一年級 。對於約定內容無意見。我希望去○○就學,我希望由父親擔 任親權人。」、「(法官問:父母離婚後迄今的生活狀況如 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在 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是否都是母親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前是一個禮拜會去我爸那邊一次,爸爸 去○○後就變成一個月一次,目前原則上都是跟媽媽住。」、 「(法官問:照你所述,媽媽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你是因 為父母協議認為應該去○○,還是有其他考慮?)沒有其他考 慮。是照協議應該要這樣。」、「(法官問:如果你親權歸 父親,你父母互相不要求扶養費,你的意見?)可以。」( 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七頁至第八頁 )。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 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 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 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 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 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丁○○、 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該協會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字第○○○○○○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甲○○表示離婚時協定由其單獨行使親 權,後為學籍改由乙○○行使,並書面約定二名兒少入學會轉 回親權,惟乙○○未遵守協議。甲○○主觀認為二名兒少之親權 本屬其行使,扶養費之帳戶亦由其管理,評估甲○○對兒少之 親權有單獨監護之強烈意願。  ㈡經濟和環境評估:甲○○任國營事業主管,工作穩定、收入較 高,評估可給予兒少良好之生活和教育支持,亦有職務宿舍 配給,具有穩定性,內部寬敞舒適,外部環境具教育、交通 和生活上便利性。  ㈢探視和扶養費想法:兩造皆能互相合作輪流照顧兒少,成熟 友善之尊重對方之親職角色,評估未來應有能力協商出適合 之探視規則。又兩造過去採共同基金之方式平均分攤費用, 但因兒少成長費用可能有所調整,建議透過調解,重新議定 金額。  ㈣親職能力評估:甲○○於離婚後至兒少小學期間,為類單親照 顧兒少,讓子女穩定成長並讓母親之角色不缺位,亦同意暫 時轉出親權以便子女進入較好之學區,評估父權角色之親職 能力相當良好。  ㈤支持系統評估:甲○○已重新進入一段婚姻與家庭,其現任妻 子願意給予家庭照顧上之全力支持,評估其支援資源足夠。  ㈥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二名兒少對於兩造皆有良好之 情感依附與互動,丁○○年底將滿十五歲,思想表現成熟,較 理性表示欲留在○○讀書升學,傾向維持現在之生活。丙○○情 感上比較想跟父親親近,希望能跟甲○○共同生活,接受其照 顧行使親權。  ㈦綜合性評估與建議:甲○○有強烈之意願行使親權,其經濟、 居住環境、親職能力,以及支持系統均屬良好,與兒少有安 全依附之情感關係,作為二名兒少之親權行使人,應為適任 。然二名兒少都很有自身之想法,須尊重其表意權,丁○○表 示想以學業穩定為主,期望在○○考高中,表達希望與乙○○生 活,維持現在生活與就學之步調,而丙○○正好國小畢業轉銜 期,對於生活轉變有正向之期待,表示願意跟隨甲○○前往○○ 生活,由甲○○行使親權。而二名兒少亦表示手足分開生活並 不造成影響,未來仍可相互探視見面、手機視訊會面等。因 此建議丁○○由乙○○為主要照顧人、丙○○由甲○○為主要照顧人 ,並由主要照顧人行使親權,較能觀照到兒少之身心需求。 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酌乙○○之家庭調查報告、法 官就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 量之。  六、本院亦依職權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該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字第○○○○○○○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  ㈠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 時觀察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乙○○具相當親權能力。  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 且具陪伴意願。評估乙○○之親職時間適足。  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㈣親權意願評估:乙○○目前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願意繼續監護與照顧之。評估乙○○具監護意願。  ㈤教育規劃評估:乙○○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 展。評估乙○○具教育規劃能力。  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五歲、未 成年子女二目前十二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具相當親 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乙○○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明定甲○○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及內容。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乙○○具監護與照顧能力,惟因未 能訪視甲○○,建議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七、參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兩份訪視報告,甲○○反聲請 丁○○、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說 明如下:  ㈠乙○○與甲○○於一百零三年間離婚之初,聲請人丁○○、丙○○係 協議由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一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嗣於一百零六 年間,乙○○與甲○○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基於聲請人丁○○ 、丙○○之學籍考量,甲○○同意將監護權移轉給乙○○,直至聲 請人丁○○、丙○○進入國中就讀第一學期內為止(參本院一一 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 。  ㈡經核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當時,乙○○籍設○○市○○區,甲○○ 籍設○○市○○區,另參諸後來聲請人丁○○、丙○○均就讀○○市○○ 區○○國中之事實,足信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之本意,就是 要讓聲請人丁○○、丙○○就讀○○國中,並協議其後乙○○要將聲 請人丁○○、丙○○監護權移轉回甲○○,但聲請人丁○○、丙○○繼 續於○○國中就讀。  ㈢甲○○雖主張不滿乙○○未依協議將聲請人丁○○、丙○○監護權再 為移轉,但甲○○業已遷居○○,若依該協議履行,聲請人丁○○ 、丙○○勢必也要遷居○○,無法繼續於○○國中就讀,有違當初 乙○○與甲○○為學區因素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本意,故並 不適宜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內容來決定聲請人丁○○、丙○○ 之親權歸屬。  ㈣聲請人丁○○已表明希望以後可以繼續在○○讀書之意願,乙○○ 與甲○○均表明尊重其想法,兩份訪視報告意見亦建議由乙○○ 行使負擔聲請人丁○○之權利義務,又如前所述,並不能以乙 ○○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丁○○監護權再為移轉即認 定乙○○對丁○○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故甲○○ 反聲請丁○○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丙○○雖表明希望去○○就學,由甲○○擔任其親權行使人 ,然仍應由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甲○○反聲請改由其擔任 丙○○親權行使人,亦屬無據:   ⑴乙○○與甲○○離婚後均各別再婚,丙○○除有兄長丁○○外,另 有乙○○與再婚現配偶所生較年幼之妹妹,現為繼親家庭一 家五口同住之狀態,然丙○○排行老二,心理學上不僅無可 避免會與老大丁○○產生比較狀態而產生壓力(例如課業上 之比較,但日後常因就讀不同科系而排除比較,參見阿德 勒著,自卑與超越),且因屬於繼親家庭,心理學上對於 乙○○是否會較偏愛妹妹,亦無可避免會產生疑慮(雖然妹 妹較年幼,客觀上本即需要乙○○較多之照顧與寬容),以 此而論,乙○○目前為丙○○之主要照顧者,但丙○○卻希望由 甲○○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並無法評價為丙○○追求舒適圈之 不合理選擇。   ⑵但另一方面,甲○○亦屬再婚,且其再婚配偶亦有前段婚姻 之子女,甲○○因職務關係搬至○○居住後,丙○○僅一個月去 ○○一次,此等狀態下,丙○○與甲○○、甲○○之再婚配偶每月 一次之互動雖然良好,但丙○○若改由甲○○擔任其親權行使 人,長期同住○○,而非一個月去○○一次,是否同樣能維持 互動良好?丙○○加入甲○○現在之家庭,是否會影響甲○○與 其再婚配偶之婚姻狀態,進而回頭影響丙○○?其實存有不 確定性與風險。   ⑶丙○○於○○之訪視及於本院之陳述,顯示其希望由甲○○擔任 其親權行使人,但於○○之訪視卻未有相同意見之表達,顯 示乙○○對丙○○之管教應較為嚴厲,致丙○○於○○之訪視有所 顧忌,檯面上也只願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作為希望由甲○○ 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之理由,惟乙○○管教較為嚴厲,但無證 據證明涉及嚴重之家庭暴力,此等管教議題不構成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之改定親權事由,又如前所述, 並不能以乙○○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丙○○監護權 再為移轉即認定乙○○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   ⑷更進一步言,甲○○反聲請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 負擔,係改定親權事件,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 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 有所不利」,本院認為乙○○擔任丙○○主要照顧者多年,教 養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厲,是否充分考量丙○○出生排行 及身處繼親家庭之影響,是否應作出調整改善,固然存有 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乙○○對丙○○之付出而改定親權 ,故甲○○反聲請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 屬無據。 八、甲○○反聲請乙○○給付甲○○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說明如下:  ㈠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 而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經查,乙○○與甲○○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按月給付,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示之見解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甲○○反聲請 代墊扶養費之消滅時效應為五年,然甲○○於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方具狀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之代墊扶 養費(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七三 頁),乙○○則提出五年時效抗辯,故甲○○此部分之反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 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 」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 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 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 ,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 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 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 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 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父母離婚後,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 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修正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 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 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二十歲。」。又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 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末按法院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 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 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 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 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 旨參照)。 十、經查:    ㈠乙○○與甲○○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離婚,約定對於雙方所生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 ,並約定乙○○與甲○○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丁○○帳戶,另 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丙○○帳戶,作為聲請人丁○○、丙○○ 之扶養費,又於一百零六年間,基於聲請人丁○○、丙○○之學 籍考量而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但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照 顧狀況,依據聲請人丁○○之陳述,於其升國中之前,聲請人 丁○○、丙○○係乙○○與甲○○輪流照顧,足信於監護權移轉後至 聲請人丁○○就讀國中後,乙○○與甲○○改變輪流照顧聲請人丁 ○○、丙○○之狀態前,乙○○與甲○○前揭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係 搭配各自承擔輪流照顧期間之基本費用,不足之數再由乙○○ 與甲○○以各自存入聲請人丁○○、丙○○帳戶之款項予以支應, 故基於此等輪流照顧扶養方法之協議應作整體觀察。  ㈡甲○○主張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費給付,曾有乙○○與甲○○因應 實際狀況而變動應存入聲請人丁○○、丙○○帳戶金額之情形, 有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 二第三十九頁),而本院向中華郵政○○郵局函調聲請人丁○○ 、丙○○之帳戶資料亦顯示,兩造輪流照顧聲請人丁○○、丙○○ 期間,均非完全依照離婚協議之內容以按月匯付聲請人丁○○ 、丙○○帳戶各九千元之方式處理扶養費,應證前揭甲○○之主 張為真實,於結束聲請人丁○○、丙○○由乙○○與甲○○輪流照顧 兩邊居住之狀態前,並不存在乙○○為甲○○代墊扶養費之情事 。  ㈢甲○○另主張聲請人丁○○、丙○○係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開始 結束乙○○與甲○○輪流照顧兩邊居住之狀態,並提出乙○○傳送 要求甲○○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負擔聲請人丁○○、丙○○每 人每月各一萬元,但甲○○並不接受之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 頁),甲○○之前揭主張足堪信為真實。據此而論,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起既已非乙○○與甲○○輪流照顧聲請人丁○○、丙○○ 之狀況,甲○○即應回歸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不應 繼續以低於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然甲○○於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係以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 各六千元給付扶養費,確有短付兩個月共計一萬二千元之情 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三六頁 、第一四五頁),然乙○○之匯款紀錄顯示,於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後,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及十月均未匯付任何扶養費至聲 請人丁○○、丙○○帳戶(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即便以聲請人丁○○、丙 ○○每人每月各六千元之標準,乙○○短付之金額亦達二萬四千 元,高於甲○○短付之一萬二千元,自難認於一百一十一年間 ,乙○○有何為甲○○代墊扶養費之情形,另甲○○自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起即回歸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未必每月按時給付, 但總結是以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各九千元之標準給付 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則就乙○○與甲○○間之關係而論, 甲○○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起並未短付扶養費,故乙○○對甲○○ 主張代墊扶養費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㈣聲請人丁○○、丙○○請求甲○○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 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渠 等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乙○○與甲○○間內部間 分擔扶養費之約定,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甲○○扶養聲請人丁 ○○、丙○○之外部義務,聲請人丁○○、丙○○仍得請求甲○○足額 扶養。又聲請人丁○○、丙○○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甲○○對於 扶養費之金額已生爭執,應由本院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 費之給付金額。  ㈤雖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後十八歲即為成年,但聲請人丁○○、丙○ ○之父母於修法前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有相關約定,故依離婚協議書契約約定,聲請人丁○○、丙○○ 之父母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係延續至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前之 二十歲成年,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甲○○仍應給付至聲請人丁○○、丙○○ 二十歲前一日為止。另聲請人丁○○、丙○○於一百一十三月五 月一日方具狀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扶養牽涉過去扶 養費之議題,乃乙○○是否有替甲○○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及甲○○得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抗乙○○之爭執(此部分前 已論述乙○○請求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聲請人丁○○、丙○○ 對甲○○請求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之過去扶養費,應屬無據。  ㈥關於聲請人丁○○、丙○○請求扶養費之匯款帳戶問題,乙○○與 甲○○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扶養費於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丁 ○○、丙○○於○○郵局之帳戶,參以聲請人丁○○、丙○○前揭帳戶 之存摺跟印鑑,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期日 由甲○○當庭交付乙○○之代理人(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九十二頁),乙○○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本於扶養聲請人丁○○、丙○○之必要,得持存摺跟印鑑提領 前揭帳戶內款項支用。從而,本院認本件扶養費之給付方式 ,應參酌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給付方式,由甲○○於每月十日前 直接將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丁○○、丙○○前揭帳戶 ,而非如聲請人丁○○、丙○○聲明所主張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渠等扶養費,並由乙○○代為受領,以免節外生枝。  ㈦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與甲○○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乙○○於一百 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一百零九 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 所得總額為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 車,乙○○到庭陳稱為○○大學○○○○系畢業,於九十七年至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間於○○醫院擔任營養師、○○○部定講師,出於 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考量,現為家管,目前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及汽車,目前存款約為五十萬元,沒有股票,另甲 ○○提出實價登錄資料顯示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間購入三 千二百萬元之房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 卷一第四七五頁),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 問期日對此並未否認,僅稱房子是個人隱私,對於個人隱私 為何會洩出感到疑慮(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十二頁)。另甲○○於一百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 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二 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四 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甲○○到庭陳稱 為○○大學○○○○院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公司○○○○○館長, 收入約為每月九萬五千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至於名下汽 車於一百一十三年間已經賣掉,有股票投資,存款皆轉至現 任配偶名下,個人僅有生活費每月一至二萬元等情。  ㈧綜合上揭情狀,本院認乙○○資產狀況優於甲○○,目前無收入 而擔任家管係出於自身之選擇,並非無工作能力,甲○○所得 雖優於乙○○,資產則明顯不如乙○○,聲請人丁○○、丙○○主張 由甲○○分擔三分之二比例之扶養費,該比例應屬過高,維持 由乙○○與甲○○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應較妥適,另審酌乙○○ 與甲○○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聲請人丁○○、丙○○所需 扶養費之基準,甲○○應給付半數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 ,自一百一十三月五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期間之十個 月,甲○○應給付聲請人丁○○、丙○○每人各十六萬八千六百五 十元(計算式:16,865×10=168,650),實際上僅給付聲請 人丁○○、丙○○每人各九萬元(計算式:9,000×10=90,000) ,短付聲請人丁○○、丙○○每人扶養費各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計算式:168,650-90,000=78,650),另甲○○應自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丁○○、 丙○○扶養費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至聲請人丁○○、丙○○ 各滿二十歲前一日為止,聲請人丁○○、丙○○之請求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聲請人丁○○、丙○○主張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 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47-20250224-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李冠霖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7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7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3,848元(資遣費4 27,568元+獎金96,280元)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以勞動事件起訴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581,673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訴訟 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並於114年1月17日以勞動事件辯論 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579,795元予原 告,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勞動調解補充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0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3年5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工退休新制。因被告有未按時給付薪資、未依法提撥勞工退 休金及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費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 已於113年7月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82號存證信函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 定,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以,原告既因 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而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年中獎金暨年終獎 金。  ㈡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為由,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因被告遲至113年5月29日始將應付之113年4月份薪資 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才會於113年6月1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 被告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進而發現,被告除有遲 付原告薪資外,尚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繳納勞工保 險費及提繳其應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因此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⒉被告雖抗辯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應採「重大事由」說,惟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文義,均未載明「重 大」或「情節重大」等文字,顯然有別於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有「情節重大」明文之規定,是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並無「重大事由」說之適用。如採「重 大事由」說,將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影響勞工權利 之行使,亦不應採認。況被告於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繳 納勞工保險費與提繳勞工退休金期間,除未告知勞工外, 且從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薪資條可知,薪資條上「扣項」欄 位中明確記載「勞保費」及扣除之金額,足證被告確有從 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勞保費,但被告卻未繳納,被 告上述行為,顯然有刻意隱瞞勞工之惡性;又原告向勞保 局所查得之資料可知,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繳納勞工保 險費,自112年11月起即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距原告發現 之日分別長達近11個月與8個月之久,其惡性重大,縱採 「重大事由」說,被告上開行為,仍符合情節重大。   ⒊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行為,確有影響原告之權益之虞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應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435,375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既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情事,原 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原告於93年5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 除每月給付之薪資外,尚會於每半年給付至少1個月基本 薪,分別於年中及年終,各給付1次,用以保障原告每年 可領到14個月之薪資。且自原告93年5月任職開始,除本 件所爭執之112年年中獎金48,140元、112年年終獎金48,1 40元及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外,被告均有發放予原告 ,此有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24年5月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可稽,顯見被告雖以「年中獎金」與「 年終獎金」稱之,然48,140元乃原告於112年及113年間所 領得之基本薪,其本質為被告保障原告14個月年薪中之2 個月薪資,故屬常態性、經常性之給付,而為工資之一部 分。   ⒊又依被告之「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程)第2 條第1項與同項第⑴款之記載可知,確有明確記載「保障至 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資」、「最低保證 標準」等用語,且如上所述,被告除本件爭執之獎金外, 均有給付予原告,因此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之性質,確屬 常態性、經常性給付,而屬工資之一部分。   ⒋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6月止,各月份薪資分別為51,299元、 51,299元、54,329元、56,524元、50,985元及51,926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本應於113年1月25日發給原告之 常態性、經常性給予48,140元(即112年年終獎金),自 應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是經核算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為60,750元【計算式:(51,299+48 ,140+51,299+54,329+56,524+50,985+51,926元)÷ 6=60, 750】。   ⒌經勞動部提供之「資遣費試算表」系統核算後,被告應給 付之資遣費為435,375元。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5,375元 ,應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112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113年1月年終獎金48,140元及 113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亦為有理由:   ⒈如前所述,112年年中獎金48,140元、112年年終獎金48,14 0元及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性質上既屬常態性、經常 性給予,即屬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又依被告112年7月20日發給各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 被告仍願發放112年之年中獎金,但須延長至112年12月始 能發放。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稽,被告抗辯須以公司 有盈餘始會發放獎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符合薪獎規程第2條「獎金給付日仍在籍 者」之給付條件,被告無給付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之 義務云云,然如前所述,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屬工資 之範疇,原告既已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給付勞 務,則被告自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縱認原告 仍應符合「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惟原告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實因被告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且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所致,而使原告「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之條件無法成就 ,自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仍應給付113 年年中獎金48,140元。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請求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亦為有理由:   ⒈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按時給付工資、 未繳納勞工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⒉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係被告違反法令規定所致,非原 告自願離職,則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25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579,795元予原告,及自勞動調解補充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無理 由:     ⒈被告固不爭執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予 原告,惟被告確係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予原告 ,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僅遲付2日,於資金到位後 ,隨即於113年5月29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原告 於113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原告 工資之情,衡情被告遲付工資2日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 並未嚴重損害,尚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勞雇間信賴,致 勞雇關係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顯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得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⒉另被告固曾有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保費 之情事,實係因被告當時資金調度較為困難,為優先確保 公司營運及發給勞工工資,未能及時將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款項存入勞退金扣款帳戶、勞保保費扣款帳戶所致,主觀 上並非拒絕提繳或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依法提繳前開款 項之義務並未消滅,被告已積極向勞保局、行政執行署聯 繫處理,達成以分期付款方式將遲納款項全部繳清之協商 ,目前並均按協商分期繳款,並不影響原告於退休後請領 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告申請失業給付部分,亦得由原 告將保費已扣繳於事業單位之證明提出予勞保局辦理,並 不因此喪失請領失業給付之機會。是以,被告上開行為並 未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事難謂重大,依 實務見解,應難謂勞雇關係是否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原 告以被告未遵期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應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亦 非適法有據。  ㈡縱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然因被告公司年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是原告請 求之資遣費金額與法未符:   ⒈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明定:「獎金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 配紅利。」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立之僱用契約,其中第 7條記載:「年度獎金甲方公司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 管理辦法發給。」已明確約定僅在被告有盈餘時始依被告 之薪獎規程發給。由此足證被告之薪獎規程係基於工作規 則所制定之公司內部規範,自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 提適用。為此,被告之獎金制度,僅在被告有盈餘時始對 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非必然發給,亦不具勞 務對價性或固定性,應屬顯然。   ⒉觀諸被告之薪獎規程第2點記載,該等獎金之最低保障標準 係「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而每位 員工會有所不同)」,並非保障每名員工均得獲取與其個 人基本薪同額之獎金等情,益證被告發給獎金目的不在反 映與勞工給付勞務間之對價關係,確係在被告有盈餘時, 慰勞公司內部表現考績良好、無過失之員工,而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常 性給與有間,而與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資 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   ⒊原告固主張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計入被告每半年常態性 給付之112年年終獎金48,1400元,惟該等獎金並非常態性 給付,亦非工資,業如前述,自不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113年1月至6月工資總額中。原告係因繼續曠工3日以上, 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勞 動契約,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⒋倘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於113年1月至 至6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2,727元,依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 試算結果,其金額(包含新、舊制)應為377,877元(計 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03頁附件一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年中、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各4 8,140元(合計144,420元),於法無據: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年中、年終、113年年中獎金僅 在被告有盈餘時發給之恩惠性給付,並非工資,業如前述 。而被告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是液晶面板廠商之主要製 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 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 今,亦影響被告之業務。另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此前投 入新產品研發生產並進行擴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 母公司股東爭議,導致對被告之投資和資金調配有所改變 。由於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2年年中、年 終及113年年中結算時均無盈餘,甚至資金調度困難,此 由被證5即被告公司111年、112年度報稅資料,可證被告 於112年年中、年終結算時均係虧損之情。準此,依前開 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於 112年7月及113年1月、113年7月發給受僱勞工112年年中 、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等獎金,於法自屬無據。至原告提出主旨為「人力資源 部公告: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子郵件,實係被告原企 盼至當年度年終結算時如有盈餘,即可向母公司爭取併予 發放年中及年終獎金,並非自認就112年度年中獎金有發 放之義務。   ⒉原告自承原證6文件係被告發給之「年終獎金核算明細表」 ,亦即僅係於有發給獎金時,提供予受僱勞工以說明該等 獎金金額計算之方式及明細,尚無從逕以此認定該等「獎 金」係屬工資性質,或無論被告經營盈虧均應發給獎金。 又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已明定獎金係於「本公司於營業年 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 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需公司營運良好有盈餘及 僅給予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始有發放等情,遑論兩造並 無於勞動契約有「保障年薪14個月」或其他將年中、年終 獎金列為工資之約定及記載,再者由原證6及證人甲○○所 述,個人考課評價亦影響奬金之發放及計算,可證尤非工 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足認被告抗辯年中、年終獎 金並非工資、被告因於112年度年中、年終、113年度年中 結算均無盈餘而無發給該等獎金義務等情,確符兩造勞動 契約及相關規定,原告請求尚難謂有據。至證人甲○○因向 被告請求資遣費等案件,業經被告遵期提出第二審上訴, 難期其於本件訴訟無為其個人利益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情 。    ⒊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乙節,依被告之薪獎 規程第2條第⒈⑴點記載,年中獎金之給付時期為7月下旬( 被告於有發給年中獎金之年度,均係與當年度6月工資併 於7月25日發給);第⑶點記載,年中獎金支給對象係規定 「1/1~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工,且於獎金 給付日仍在籍者。」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已經原告於11 3年7月8日發函而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則縱被告應依薪 獎規程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予員工,然因原告於獎金給付 日即113年7月25日已不在職,亦非屬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 第⒈ ⑶點規定之支給對象,而不得請求發給獎金,故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5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工退休新制。  ㈡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基本薪資為48,140元、 伙食津貼為1,800元,每月金額不等之休日殘業(即加班費 )等,總額分別為51,299元、51,299元、54,329元、56,524 元、50,985元、51,926元。  ㈢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約定:「依勞資雙方約定,員工薪資為 月薪月給,薪資之計算方式為當月11日起至翌月10日,並於 翌月25日發給。發放日為例假日時,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 一個營業日」、第20條約定:「獎金: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 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 紅利」。  ㈣被告之薪獎規程第2條獎金約定:   ⒈獎金的給付: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的基本    薪資,作為獎金。    ⑴給付次數   給付對象期間 給付時期 最低保證標準 年中獎金 1/1~6/30 7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不同) 年終獎金 7/1~12/31 1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不同)    ⑵給付方法:銀行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⑶支給對象:     ●年中獎金:1/1至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      員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      為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4項支付,4/1以後入社的員      工則為對象外)     ●年終獎金:7/1至9/30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      員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      為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項支付,10/1以後入社的員      工則為對象外) 。  ㈤兩造於103年8月15日重新簽訂之僱用契約第7條約定:「七、 年度獎金:甲方公司(即被告)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管 理辦法發給。」。  ㈥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就113年4月份工資以電子郵件發佈全社 公告,內容概為:「依據安瀚工作規則第15條,因薪資發放 日(5/25)逢假日,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預 計本月度薪資將於5/27進行發放。」復於113年5月27日另以 電子郵件發佈全社公告,內容概為:「公司經過多日努力及 斡旋,資金雖已在望,但因種種原因未能及時到位。今日僅 能針對基層W/T/U職等者之薪資進行發給,其餘人員公司預 計於5/31(五)進行發放」。  ㈦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匯入原告帳戶。  ㈧被告在112年7月之前,均有於每半年發放原告不少於1個月基 本薪之獎金。被告於112年7月、113年1月及113年7月並未給 付原告獎金。  ㈨原告於113年7月8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82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並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為由,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該存證 信函經被告於113年7月9日收受。  ㈩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以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連續礦工3 日以上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 年7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 13年7月18日收受。  若本院認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對原告之勞 退新舊制年資之基數合計為7又2/12個月,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 由: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不需以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必要:按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並非僅限於「重大事由」。因我國勞 基法立法之初之草案說明記載該條文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 37條第1、2項訂定,而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原 條文,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 …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以此與現行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對照,可認立法者係有意將 立法時所參考之原條文中「重大違反」要件刪除,足認現 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將該條文之適用,限縮於重大事由之 要件。再對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係明文限制需為「情節重大者」, 亦可認勞基法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係因應勞雇雙方之經濟實力不同, 而區分不同狀況,故意排除「情節重大」之要件。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延遲給付薪資(不爭執事項㈦)、未發年 中(終)獎金(不爭執事項㈧,該獎金係屬工資,詳如後 述)、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費之違反勞 工法規(勞訴卷第55頁)等情,則原告主張以前開事由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 無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是原告之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435,375元,為有理由:   ⒈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系爭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⑴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 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 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 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 ,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 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 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 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 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 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 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 皆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固將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 抑係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 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⑵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不爭執事項㈣),獎金 之給付,係針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 間入職勞工,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 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 獎金,換言之,被告應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 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 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⑶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及兩造簽立之僱用契約第7條 約定,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 ,該獎金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 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本院卷第99、101頁,被證5)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 均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然在112年7月之前(含虧損 之111年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及年終獎金即2個 月獎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可見被告 並非依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第7條規定,僅於公 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公司盈餘或虧損 ,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獎規程第2 項規定,由保障至少給付勞工至少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 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依原告( 或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 告(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 ,而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 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依前開說明,系爭年中、年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 因以該給付係以「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之名稱, 逕認屬恩惠性給與性質,而得排除於工質之外。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數額:原告加計獎金後之每 月平均薪資為60,750元【計算式:(51,299+48,140+51,2 99+54,329+56,524+50,985+51,926元)÷ 6=60,750,(即 每月工資+1個月年終獎)/6】,且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13年7月9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就若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之勞退新舊制年資之基數合 計為7又2/12個月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原 告自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435,375元【60,750元×(7+2/12)個月】。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三次 獎金合計共144,420元(112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113年1 月年終獎金48,140元+113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為有 理由:   ⒈被告抗辯其如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月25 日,惟兩造分別已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非 屬在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 查,11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 0日,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亦以前開期間為考核計算基 準,而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前終止係可 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年中獎金係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 ,而原告既於前開期間在職工作,被告自應發給113年年 中獎金。     ⒉是以,依薪獎規程計算方式,原告得領取之112年年中、年 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數額各為48,140元,則原告依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中、年終獎金合計144,4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 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⒉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之規定而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 自願離職情形相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79,795元(計算式:系爭獎金144,420元+資遣費435,375 元=579,795元),及自勞動調解補充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 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TNDV-113-勞訴-98-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8號 原 告 吳耿豪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代理人 蕭尹茜律師 被 告 楊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依民法249條第4款、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追加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 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有意向被告購買其名下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惟兩造就買賣 價金尚無法達成共識,兩造遂簽立房屋買賣意向書(下稱系 爭意向書),原告同意先給付被告100萬元之定金(下稱系 爭定金),約定被告可於112年12月25日前以高於1,980萬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若於112年12月25日前無人出價高 於1,980萬元,兩造則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協商訂約事宜, 並訂立正式買賣契約,是系爭定金性質屬立約訂金,其目的 係為擔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成立,原告業於112年8月10日 給付100萬元。被告曾於112年11月3日通知原告有他人欲購 買系爭房屋之持分,經原告詢問後續詳細情形均未獲被告正 面回覆,原告另以不動產權利義務催告通知書催告被告就系 爭房屋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並附上草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供被告參酌,亦未獲理會,兩造最終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 價金及内容無法達成一致而無從於112年12月31日前訂立正 式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 人。兩造無法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顯可歸責於被告拒不依 系爭意向書履行義務,爰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共計200萬元。若認被告無 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曾積極向被告協商訂約事宜,兩造無法 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收取系爭定金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 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等語 。  ㈡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應於112 年12月25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買賣價金為1,980萬元,原告交付系爭定金作為履約保證 。嗣原告未履行於112年12月25日正式簽約之義務,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限期原告履行,原告屆期未與原告聯繫,依系爭 意向書第3條約定,視為原告拒絕訂約,被告得沒收系爭定 金,原告並應賠償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7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原告有意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如於112年12月25日前,無第三方出 價高於198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兩造於112年12月31日前訂 立正式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系爭定金,有系爭意向書、匯 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必要點不能合意,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買賣契約無法成 立,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200萬元;備位依第249條第4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本院查: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意向書應屬買賣預約:   ⑴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之 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 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 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 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 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 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 ,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 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 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 定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觀系爭意向書標題文義明確載明「房屋買賣『意向書』 」,復觀系爭意向書通篇文義,系爭意向書就買賣價金金額 、付款時間及方法、系爭房屋移轉及交屋時點等重要事項均 乏約定,又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若於民國112年2月2 5日前,有第三方出價高於新臺幣1980萬元,欲購買本房屋 者,賣方應通知買方於期限内是否出更高價格購買本房屋, 若買方表示不願購買或逾期不出價者,視為同意放棄購買本 房屋,則賣方應無息退還買方之定金新台幣壹百萬元。」、 第3條約定:「若未有前條約款情形發生者,則雙方約定於1 12年12月31日前訂立正式買賣契約,若經一方通知訂約而他 方未於期限内協商訂約事宜者,視為拒絕訂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即於112年2月25日前有第三方出價高於1, 980萬元,原告應表示是否以更高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如無 第三方出價高1,980萬元,兩造就系爭房屋尚須於112年12月 31日前另外訂立「正式買賣契約」,足見1,980萬元僅為兩 造議價之基準,系爭意向書僅係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之買賣預約,兩造倘欲就系爭房屋履行買賣關係之 權利義務,仍有待兩造就系爭房屋為買賣「本約」之訂定, 從而,系爭意向書僅為「預約」性質,應堪認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或已受領之定金100萬元 ,有無理由?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 為給付之一部;如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 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 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 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類推適用該條文 之規定。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之點不能合 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 能履行,所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參照)。是預約效力 如僅賦予雙方繼續協商之義務,若兩造對本約必要之點因無 法達成協議,則預約中之給付義務已經給付不能,復不可歸 責於雙方,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 免給付義務及對待給付義務。縱未解除契約,關於定金之效 力,付定金之一方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 請求他方返還定金。  ⑵系爭意向書僅為預約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簽立 系爭意向書所交付之系爭定金100萬元,係於買賣契約成立 前交付,且依系爭意向書內文觀之,目的係用以擔保本約成 立之所謂「立約定金」,揆之前揭說明,本約如未成立,仍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⑶兩造互相指責無法依系爭意向書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就系爭 房屋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他方故意不履約等語,然 觀兩造書狀及到庭陳述,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有於112年12月3 1日前就系爭房屋協商訂立正式買賣契約,僅係雙方就買賣 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合意而未簽約(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則兩造無法就系爭房屋訂立本約,顯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 由致不能成立,兩造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預約後,究 係因何種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以致兩造事後無法簽訂系爭房 屋之買賣本約,自不能僅因他方不同意對方所提買賣條件拒 絕簽立買賣本約之行為外觀,即當然推認兩造必有可歸責事 由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自非可採。從而 ,系爭預約既已不能履行且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自 屬無據;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定金100萬元,則屬有據。另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9條 第4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 告依不當得利給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審酌之必要。  ⒊至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惟 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 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就兩造無法簽 訂系爭房屋買賣本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業經論述如上,且 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於本約訂立 前,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原告就此既尚不 負給付義務,被告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 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被告此節所辯,洵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 ,要屬有據,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亦未約利率,被告經受原告催告時 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2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10 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 均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先位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21

TPDV-113-訴-5068-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其餘 被告張軒瑋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 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嗣被告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於1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金額3 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超訖日、最後付息日 、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前開 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僅攤還部分本金 1,192,116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最近付息日」止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807,884元,及其所衍生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還,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清償 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事實,僅因伊生意經營狀況不佳 ,才未償還債務,希望可以以分期方式償還給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約定書影 本4紙、借據影本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乙份、貸款 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其回執影本8紙、放款(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紙、放款利率一覽表及代碼表乙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 款,雖尚未屆期,惟自112年11月6日最後付息後即未再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07,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自應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固抗辯經 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 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 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 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 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7,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1

PCDV-113-訴-3685-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 告 李凱翔 被 告 陳家豪即陳俊至 熊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9874元。如對被 告陳家豪即陳俊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熊 意茹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負擔。如對被告陳家豪即陳 俊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熊意茹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下稱陳家豪)、熊意茹(下合稱被 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誤繕為133萬元) 。」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39頁)。嗣更正其聲明求為 :「被告陳家豪應給付原告70萬9874元。如對被告陳家豪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熊意茹給付之。」 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陳家豪邀同熊意茹為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與原告簽 訂金錢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向和潤融資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以汽車貸款方式將133萬元借款予陳家豪,且因原告向和 潤公司融資貸款應分60期、於每月14日前繳納本息2萬2178 元,故並約定陳家豪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本息2萬2178元至 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履約期限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 4年12月31日止,未依約按期償還借款達2期,剩餘未償還之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以要求陳家豪於30個日曆天內返 還剩餘之全部金額,若陳家豪無力償還,則由熊意茹負責償 還。原告業於111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將借款全數交付陳 家豪,詎陳家豪自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討後,陳家豪僅先後於113年12月1日給付5000元、114年1月 18日給付7000元、114年1月22日給付5000元、114年1月24日 給付3900元、114年1月25日給付1100元,迄尚積欠原告70萬 9874元未清償。爰依金錢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陳家豪給付 原告70萬9874元。熊意茹為陳家豪之保證人,就前開金錢給 付部分,如對陳家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依金錢借 貸契約之約定,應由熊意茹負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線上轉帳 截圖、銀行匯款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兩造間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41至47、55至74頁)等為 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第貳條第 一項、第二項亦分別約明:「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同 意乙方(按即陳家豪,下同)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上述款 項,為配合和潤融資貸款60期方案,應於每月14日前繳納 22,178元至和潤公司指定之還款帳戶,故乙方應於每月10 日前繳納應付金額22,178元至甲方提供之銀行帳戶…。」 、「乙方未依前項規定按期償還借款達2期者,剩餘未償 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而陳家豪既自113年11 月1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後,迄尚有70萬9874元 未為清償,已詳如前述,是陳家豪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陳家豪清償借款70 萬9874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金 錢借貸契約第貳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未依前項規定按期 償還借款達2期者,剩餘未償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甲 方得以要求乙方於30個日曆天內返還剩餘之全部金額,若 乙方無力償還,則由保證人負責償還,乙方及保證人均不 得有異議。」等語,而熊意茹為陳家豪之保證人,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及約定,請求熊意茹就陳家豪尚未 清償之70萬9874元債務,於對陳家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1

TCDV-113-訴-361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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