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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 被 告 翁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台語綽號「俊傑」或「搖仔」)與另案被告林志吉、 李哲文、莊佳雯、李敏郎、廖浚丞等人(林志吉等人均經本 院另案以113年上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身 份不明人士,共謀以船隻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被告及不明人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後,再由林志吉、李哲文駕駛船隻出海至指定海域,從 其他船隻接駁毒品後運輸進入台灣地區。莊佳雯、李敏郎、 廖浚丞則在陸上聯繫同夥提供協助。並由廖浚丞駕駛其他船 隻出海,企圖以聲東擊西方式,掩護林志吉及李哲文所駕駛 的船隻,避免遭警查緝。  ㈡眾人先於111年4月6日購買福滿平安號遊艇(船舶編號000000 ,以下簡稱福滿平安號),並登記於莊佳雯名下。林志吉並 於111年11月12日起與李哲文共同駕駛福滿平安號出海演練 數次,並令李哲文在出海前先行購買部分漁獲,藏在船艙內 以佯裝出海釣魚。  ㈢為了方便聯繫通訊,除莊佳雯之外,每個人都建立專屬代號 作為識別。甲○○為「二鍋頭」或「08」、林志吉為「800」 、李敏郎為「700」、台語綽號為「突仔」的廖浚丞為「500 」、李哲文為「100」。林志吉並於112年3月間,在李敏郎 位於台南市○○區○○里○○00號的住處,交付1支內建聯絡人「 二鍋頭」、「突仔」及「800」聯絡電話的香港門號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香港門號手機)給李敏郎作為工作機 ,暗示近期即將出海運毒,並表明「二鍋頭」甲○○為幕後老 闆,囑咐若其出事,請以該工作機協助聯絡「二鍋頭」及「 突仔」,並幫他請律師。  ㈣準備就緒後,林志吉等人決定於112年4月16日執行,並於當天4時50分左右,由李哲文駕駛福滿平安號由台南市安平商港報關出港(林志吉躲藏在船艙內),前往指定的北緯22.00°、東經119.20°海域待命。在此過程中,林志吉試圖以衛星電話聯絡被告及其他成員但未成功,便於當日8時18分及21分左右,以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撥打莊佳雯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請莊佳雯於同日9時30分左右,前往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所經營的威盛租賃行找集團所屬成員,並告知林志吉將提前於同日10時20分左右抵達預定座標點,請相關人士開啓聯絡用的衛星電話或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1、2對話)。莊佳雯前往威盛租賃行後,因週日未營業便返回住處。當日10時13分左右,林志吉、李哲文提早抵達上述座標點,林志吉再度聯絡莊佳雯,得知威盛租賃行因週日未營業時,便請莊佳雯至「搖仔」即被告的住處找被告,以轉告林志吉已到達座標點的訊息,或者直接找廖浚丞,請廖浚丞聯絡「700」李敏郎,再請李敏郎打電話給「二鍋頭」即被告告知開啟衛星或行動電話以方便聯絡(即附表編號3至4對話)。莊佳雯於是再度出門前往被告位在台南市○區○○路的住處找甲○○,但因忘記被告住處的正確位置,憑印象中按了數家住宅門鈴,但都未獲回應。  ㈤當天12時左右,走私計畫中的中國鐵殼船出現,福滿平安號上的林志吉與李哲文,便由鐵殼船接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麻袋(毛重共計278.03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麻袋(毛重共計746.835公斤)之後,啟程返航台灣。航行中林志吉又於當日13時17分左右聯絡莊佳雯,請莊佳雯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號陳原啟所經營的公司,拿取1支林志吉事先放置在該處標明代號「08」的手機打給「搖仔」即被告,指示莊佳雯轉告被告「太重了,很難游,6點才會到,叫他打給700」(即附表編號7對話,告知被告福滿平安號遊艇因載運毒品太重影響船行速度,會遲至同日18時左右,才會到後段接駁點,並請被告轉告李敏郎)。  ㈥當日15時23分左右,福滿平安號即將遭澎湖海巡隊追上,林志吉立即聯絡莊佳雯,請莊佳雯通知「08」即被告,告知海巡盯上追逐中(即附表編號10對話)。林志吉又於當日15時34分、36分左右再與莊佳雯聯絡,因莊佳雯始終聯絡不上被告及廖浚丞,林志吉遂令莊佳雯改找「700」李敏郎(即附表編號11、12對話)。  ㈦福滿平安號而後於當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西方36.3海浬處 (北緯22.32880°、東經119.3686°),被澎湖海巡隊人員攔 截後登船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㈧莊佳雯因林志吉的電話指示,駕車前往台南市七股區上述李 敏郎住處,並因李敏郎不在而在外等候。且於李敏郎返家後 ,轉告林志吉交代事宜,李敏郎即持林志吉預先交付的香港 門號手機聯絡「二鍋頭」(即被告)轉告莊佳雯傳達的訊息 ,莊佳雯轉達完畢後便離開李敏郎住處。後來因被告聯絡李 敏郎,請莊佳雯前往上述威盛租賃行會面,李敏郎即以香港 門號手機聯絡莊佳雯,莊佳雯抵達威盛租賃行後,經由被告 告知林志吉運毒為警查獲。  ㈨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無非是主張:  ㈠根據林志吉、莊佳雯、李敏郎的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就是林 志吉與莊佳雯電話聯絡中,綽號「搖仔」、「俊吉」,且代 號「08」的「二鍋頭」。  ㈡林志吉在出海後,一直透過莊佳雯、廖浚丞、李敏郎想方設 法連絡「二鍋頭」。在被海巡人員追捕的最危急時刻,也是 請莊佳雯通知代號「08」的被告。而遭海巡人員查獲後,也 是被告向莊佳雯告知林志吉出事的事情。  ㈢「二鍋頭」被告應是本案運毒集團的主導者,甚至是居於核 心或主導地位的共犯。 四、被告和辯護人的答辯:  ㈠被告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犯罪,辯稱:①伊是台南市○○路000 號威盛租賃行(作放款業務)股東,伊先前因為林志吉、莊 佳雯的妹婿乙○○,而認識林志吉,伊不認識李敏郎、李哲文 ,林志吉則有帶過廖浚丞來伊公司坐。伊的綽號只有「俊傑 」或「傑仔」,沒有「游仔」,也沒有叔叔叫「上林」。② 伊並非附表對話中林志吉提到的「游仔」、「08」、「二鍋 頭」,不知道林志吉為何這樣說。③112年4月16日晚上伊剛 好還在威盛租賃行,莊佳雯當天晚上突然就到伊的威盛租賃 行,進門後哭著說她先生被追,問伊是否認識律師,伊就安 慰莊佳雯,並沒有參與林志吉的運毒犯行(本院卷第181、2 41、245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①證人李哲文在地檢署提及他在海上有聽聞林 志吉講到載運毒品前來的鐵殼船是黑色船體、藍色煙囪。證 人林志吉也作證說他在接運毒品的過程中,有和綽號「阿奇 」的老闆聯絡。可知林志吉在海上不是只和莊佳雯聯絡,林 志吉並不是在海上無法聯絡共犯才請莊佳雯聯絡「二鍋頭」 。②從通聯紀錄來看,林志吉在快被海巡人員追上時,就以 電話告知莊佳雯他被追了。依常情推斷,莊佳雯應該是第一 個知道林志吉被查獲的人,難以想像被告會比莊佳雯早一步 知道林志吉出事。況且,如果被告早已得知林志吉已被查獲 ,最常見的自保方法是斷絕聯絡,豈有可能再請林志吉的太 太前來威盛租賃行會面。③本案並無確切的證據,證明李敏 郎、莊佳雯因林志吉的要求而以電話聯絡的「二鍋頭」就是 被告,不能因為林志吉說二鍋頭是甲○○,就以此推論跟李敏 郎、莊佳雯通電話的就是被告。④「陳兆熊案件」中相關被 告的陳述都是「聽說的事情」,不能在本案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的證據。⑤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毒品貨主,或參與本 案販賣毒品的行為,應諭知無罪的判決。 五、經查,被告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下列相關證據可資 佐證,合先認定:  ㈠林志吉、李哲文共同於112年4月16日4時50分左右,駕駛福滿 平安號由安平商港出港,前往北緯22.00°、東經119.20°海 域裝載14麻袋甲基安非他命及32麻袋愷他命之後,再於當日 16時55分左右,在北緯22.32880°、東經119.3686°海域被澎 湖海巡隊人員查獲,而該查獲地點尚未進入我國領海,林志 吉、李哲文因此觸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未遂,林志吉、李哲文並經本院另案判決罪刑確定,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另案卷宗(電子卷宗)、本院另案判決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以下)。  ㈡附表的對話內容,都是林志吉、莊佳雯、李敏郎當時的通話 內容,業經林志吉、莊佳雯、李敏郎供述在卷,並經原審、 本院在另案當庭勘驗無誤,對話中提到的代號所指的人,依 據卷內相關人等的指述,本院則整理如附表各該對話後方。 六、依據莊佳雯、林志吉、李敏郎於本案及另案的證詞(出處詳 如本院卷第311頁以下之整理),附表對話的當時過程如下 ,其中就被告是否與本案運毒犯行有關,本院判斷如下(即 標註●部分):  ㈠編號1至2對話:莊佳雯於112年4月16日8時18分、21分接到林 志吉的電話後,林志吉指示莊佳雯前往「上林」所在的台南 市○區○○路0段000號威盛租賃行「找人」,交代他們那群會 計或少年仔空中要開起來(註:應是電話打開),莊佳雯前 往之後,才發現威盛租賃行當天關門沒有營業,莊佳雯於10 時許返回家中。   編號3對話:莊佳雯又於10時13分接到林志吉的電話,乃告 知林志吉上開情況,林志吉即指示莊佳雯去「游仔」的住處 找「游仔」,向「游仔」轉達伊到了,叫「游仔」要開手機 。  ●林志吉於112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上林」是「俊吉」的叔 叔,不知道本名。「游仔」就是「俊吉」,經指認照片就是 被告(原審卷一第205頁)。   莊佳雯於於112年5月3日第二次偵訊也證稱:林志吉曾帶我 去威盛租賃行見過「上林」,上林是否為威盛租賃行的老闆 我不知道,與「俊吉」的關係我也不清楚(另案他卷第385 、386頁。另案電卷第291頁)  ●莊佳雯於另案112年4月17日、5月3日第二次偵查筆錄也證稱 :伊認知的「搖仔」是「俊吉」,因此伊是去台南市和緯路 「俊吉」的家敲門,「俊吉」的住家和公司威盛租賃行不一 樣,但伊不確定是哪間,敲了4間都沒找到(另案電卷第600 、291頁,偵11806號卷第253頁、他卷第386頁)。雖然被告 是住在台南市育德路上開地址,並非和緯路,但被告住處和 位在和緯路的威盛租賃行甚為相近(本院卷第253頁地圖參 照),莊佳雯稱其跑到「和緯路」敲門,有可能筆錄敘述錯 誤,也有可能其只記得「搖仔」住在附近,記不清楚被告住 在哪條路。  ●莊佳雯終究沒有在被告的住處找到被告,林志吉所稱的「游 仔」是否確實是被告,其實仍有可疑之處。縱使認為「游仔 」就是被告,林志吉雖然請莊佳雯直接到「游仔」住處找「 游仔」,說「我到了」,請「游仔」要開手機等情,然查:  ⒈林志吉歷次均證稱:「游仔」(被告)沒有參與本次毒品走 私(原審卷一第146、150、182、194頁);伊事先已經知悉 被檢警追蹤了,幕後老闆「阿奇」交代伊製造聯繫假象,所 以伊就隨便吩咐莊佳雯四處奔走(偵查卷第328頁,原審卷 一第193、195、196頁、另案電卷第44、281、331頁)。  ⒉林志吉於編號1、2中起初並非要莊佳雯去找被告,而是要去 威盛租賃行找「上林」,而且是要叫「他們」、「那群會計 」、「那群會計或少年仔」空中一定要開。檢察官並沒有舉 證證明「上林」究竟是誰,且本案事涉運輸毒品重罪,衡情 參與犯罪的核心人物不會太多,如果被告事先參與本案運毒 計畫,何以林志吉沒有優先找被告,沒有要莊佳雯去「上林 」那邊找被告,而是要莊佳雯先去「上林」那邊要「那群會 計或少年仔」空中開起來?林志吉雖證稱:伊已經知道自己 被追蹤,為了混淆檢警,因此就要莊佳雯到處聯絡等語,仍 無法解答上開疑點。  ⒊而林志吉因為莊佳雯前往威盛租賃行找不到相關人等,請莊 佳雯去「游仔」住處跟他說「我到了,叫他空中要開」,此 也不能認為被告當然有參與本件運毒計畫,因為其中仍存有 下列可能:被告事先並沒有參與林志吉的運毒計畫(包括僅 知悉,但沒有要參與),然本案背後策畫運毒的主謀對於被 告應有影響力,或是被告所熟識之人,該主謀為了隱身於後 ,與林志吉講好,如果林志吉真的遇到需要聯絡的事宜,於 必要關頭再臨時通知被告,拜託被告去聯絡相關人等。因此 ,被告究竟是參與本案運毒計畫的共同正犯,或者縱使事先 聽過或知悉林志吉的計畫,但並沒有答應參與本案運毒計畫 ,或者迫於林志吉背後老闆的威勢而假意允諾參與,或者如 林志吉所稱:已經知道自己被追蹤,就故意在電話中製造聯 絡假象等情,仍有諸多疑問,檢察官的舉證乃有不足。更何 況,莊佳雯事後前往台南市和緯路附近也沒有找到「游仔」 的住處,除無法確認「游仔」確實是被告以外,被告也沒有 進行任何分工行為或幫助行為,本院自難以此部分的對話, 認定被告共同或幫助運輸毒品犯行。  ㈡編號4至6對話:莊佳雯正準備出門的時候,林志吉隨即於10 時16分打電話過來,要莊佳雯先不用去找「游仔」,改去找 「家明」(註:即莊佳雯表哥廖浚丞),要廖浚丞打給「70 0」(註:即林志吉朋友李敏郎),叫李敏郎轉給「二鍋頭 」,叫「二鍋頭」開機。莊佳雯聯絡表哥廖浚丞後,廖浚丞 表示沒有李敏郎的聯絡電話,乃於12點6分接獲林志吉的來 電後如實告知。  ●林志吉於出港運毒前曾放置一支香港門號的衛星電話在李敏 郎處,內建聯絡人林志吉、「二鍋頭」即「800」、「突仔 」即廖浚丞的聯絡電話,暗示其近期即將出海運毒,並囑咐 李敏郎若其出事,請以該行動電話協助聯絡「二鍋頭」或「 突仔」,幫林志吉請律師,業據本院依據李敏郎的證詞、莊 佳雯的證詞、此部分通話譯文,而於另案認定在卷。  ●林志吉雖證稱:「二鍋頭」是被告甲○○,然也證稱:「二鍋 頭」沒有參與本次毒品走私;伊是依「阿奇」的交代製造聯 繫假象,已如上述。   ㈢編號7對話:林志吉於13時17分再次來電莊佳雯,請莊佳雯改 去會長(即位於台南市○○路○段00號的陳原啟)住處拿一支 手機,裡面代號「08」就是「游仔」,請莊佳雯打給「08」 ,直接跟他說太重了,很難游,6點才會到,叫「08」打電 話給700(李敏郎)。莊佳雯前往陳原啟住處拿到後面貼008 貼紙的手機後,在手機FACETIME裡面沒有找到008的聯絡方 式,反而看到「吉」的聯絡方式,莊佳雯猜想該「吉」應該 是「俊吉」,遂撥打給該「吉」3、4通,但都沒有人接。  ●林志吉證稱:「08」、「游仔」是被告。    ●林志吉雖然請莊佳雯直接到陳原啟處拿代號「08」的手機, 並直接聯絡「游仔」,然林志吉證稱:該手機並不是我用來 接運毒品的手機,「08」、「游仔」沒有參與本次毒品走私 ,是伊依照阿奇的指示製造聯繫的假象(原審卷一第196頁 )。陳原啟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上開手機是林志吉喝酒後遺 留在伊那邊等語(另案電卷第312頁,另案他卷第411頁)。 且觀諸此次對話,林志吉為何要請莊佳雯轉告「08」、「游 仔」直接跟他說「太重了,很難游」,叫「08」、「游仔」 打給「700」,被告究竟是有參與本案運毒計畫的共同正犯 ,或者僅因是林志吉的朋友,林志吉因為聯絡不到「700」 李敏郎,才緊急找事先沒有犯意聯絡的被告轉知李敏郎,仍 有諸多疑問。更何況,莊佳雯也沒有聯絡到對話中的「08」 、「游仔」,除無法確認「08」、「游仔」確實是被告,被 告也沒有進行任何分工行為或幫助行為,因此,本院自難以 此部分的對話認定被告共同或幫助運輸毒品犯行。   ㈣編號9:與被告較無關係。  ㈤編號10至11:莊佳雯因為一直找不到「08」「俊吉」,怕林 志吉生氣,就騎車去「和緯路」的「俊吉」家,但按了幾間 門鈴都沒有找到「俊吉」。林志吉於15時23分、15時34分先 後來電給莊佳雯,請莊佳雯跟「08」說有人(註:警察)在 追林志吉,莊佳雯向林志吉稱:「500」(廖浚丞)、「800 」都沒有接電話,伊去「08」家按門鈴也沒人。  ●編號10中莊佳雯稱的「800」應是「08」的誤稱,因為800應 該是林志吉(見附表編號10備註欄的出處),且觀諸編號11 對話即可得知。  ●莊佳雯去「和緯路」找「俊吉」乙情的證據評價,已如上開 敘述。   ㈥編號12至14:林志吉於15時36分左右來電給莊佳雯,要莊佳 雯去找700(李敏郎),莊佳雯即出門前往台南市○○區○○00 號李敏郎住處尋訪李敏郎,莊佳雯在李敏郎住處外面等候李 敏郎回家的時候,林志吉於16時51分、54分接續來電告知莊 佳雯遭人追趕(編號12至14)。嗣李敏郎返家後,莊佳雯便 告知李敏郎稱:林志吉請李敏郎聯絡「二鍋頭」,叫他電話 要開等語。李敏郎便以案發前林志吉交給其保管的行動電話 聯絡「二鍋頭」,並交由莊佳雯直接與「二鍋頭」通話。莊 佳雯接過電話後即對電話中那頭的「二鍋頭」說:你好,我 老公叫你手機要開等語。  ●莊佳雯於原審證稱:(妳看到李敏郎時,妳怎麼跟他說?) 因為這個人我不太認識,所以沒講什麼話,我直接跟他說, 我老公叫你聯絡「二鍋頭」,叫他什麼電話要開。他就不知 道走去哪裡,然後沒多久,他就拿一支電話讓我跟甲○○講話 ,那時我也認不出是甲○○,聲音我聽不出來(原審卷一第13 2頁);(所以妳怎麼跟電話那頭的「二鍋頭」說,你說了 什麼?)我說「你好,我是志吉太太,你「二鍋頭」,我老 公叫你手機要開」,那時我也認不出是甲○○的聲音,聲音好 像有聽過,沒辦法認出來。(他有說什麼嗎?)因為我跟他 不熟識,所以我們兩個也沒說到什麼。(他在那通電話,有 說叫妳去找他嗎?)沒有。電話中沒有叫我去找他。我就不 認識他,要怎麼去找他(第133頁)。    ㈦編號15至17:莊佳雯與「二鍋頭」結束通話,離開李敏郎住 處後,李敏郎又因「二鍋頭」的電話通知,再以上述行動電 話聯絡莊佳雯前往「公司的301」找「二鍋頭」(編號15至1 6)。莊佳雯跑錯地方,跑到其和林志吉平常也會去、位於 台南市○○路○段00號的大陳企業社(會長陳原啟)找「二鍋 頭」,陳原啟請莊佳雯入內(編號17對話)。嗣莊佳雯接到 母親來電稱:妹妹聽妹夫乙○○說林志吉出事了等語,莊佳雯 回家之後與妹夫乙○○通話,乙○○叫莊佳雯去威盛租賃行找被 告,而在威盛租賃行與被告會面。  ㈧編號18對話:嗣李敏郎則去電莊佳雯關心莊佳雯。  ●莊佳雯證稱:是李敏郎打電話要伊去公司301的時候,跟伊說 「二鍋頭」是「游仔」,因為「游仔」就是「俊傑」,伊才 認為「二鍋頭」是「俊傑」、被告(原審卷一第135頁)  ●李敏郎證稱:林志吉有告訴我,「二鍋頭」是他朋友「搖仔 」。(提示甲○○照片)我不知道照片的人是甲○○,但他是二 鍋頭,以前林志吉帶他來找我喝酒,那時林志吉跟我介紹他 是「二鍋頭」(偵查卷第366頁)。   ●被告承認在林志吉出海走私的當天晚上,曾在威盛租賃行與 莊佳雯會面(原審卷一第86頁、卷二第123頁)。李敏郎也 在偵查中證稱:林志吉走私當天下午,莊佳雯前來伊住處時 ,伊有將林志吉過往「丟」在他家的手機交給莊佳雯使用通 話,並在莊佳雯離開之後,電話詢問「二鍋頭」要求莊佳雯 親自前往見面的確切地址(偵查卷第367頁)。莊佳雯則於 原審證稱:林志吉下午來電叫伊去李敏郎他家,去時沒有遇 到李敏郎,等很久等到下午6點他才回來,而後李敏郎直接 和「二鍋頭」聯絡,伊離開李敏郎家開車往台南時,李敏郎 來電叫我去301號....伊最後在8、9點有見到「二鍋頭」( 原審卷○000-000頁)。因此,莊佳雯也認為其見到的被告是 「二鍋頭」(原審卷一第141頁)。  ●縱使被告是「二鍋頭」,然為何被告將「二鍋頭」列為交給 李敏郎手機內的聯絡人,被告究竟是有參與本案運毒計畫的 共同正犯?或者背後的共同正犯是更高層級之人,不願自己 曝光,而要林志吉出海遇事時通知「二鍋頭」,屆時再交代 「二鍋頭」轉知即可,而「二鍋頭」是否有事先應允作為中 間傳話者的腳色?或者林志吉認為「二鍋頭」是可以麻煩的 朋友,預料日後如果有事情要麻煩的話可以麻煩「二鍋頭」 ,才想要把「二鍋頭」放在手機聯絡人內?或者預料日後如 果需要找律師的話,可以請「二鍋頭」或再請「二鍋頭」轉 知林志吉幕後的老闆幫忙(但「二鍋頭」仍然不見得事先知 悉林志吉的運毒計畫)?仍有諸多疑問。而依莊佳雯的證詞 ,被告僅是告知其林志吉出事了,於事後給予安慰而已(原 審卷一第135、139頁),被告沒有從事任何幫助行為,因此 ,本院自難以此部分的對話認定被告共同或幫助運輸毒品犯 行。 七、關於李敏郎的證詞評價:  ㈠證人李敏郎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曾經明確指證:「甲○○是幕 後老闆,林志吉、李哲文,還有廖浚丞,我只知道這樣,林 志吉只有交代我發生事情要找他們」(本案偵卷第249頁) 。  ㈡然而李敏郎於112年5月4日該次筆錄並未進一步說明他為何認 為被告就是幕後老闆,僅提及是「林志吉說的」(本案偵卷 第254頁),因此,李敏郎這段證言的真假,也難以判斷確 認。  ㈢李敏郎嗣於112年6月6日偵查中則改稱:我知道「二鍋頭」的 腳色是甚麼,林志吉說出事情找「二鍋頭」幫忙請律師,他 說「二鍋頭」是他朋友「搖仔」(偵查卷第366頁)。  ㈣而林志吉從遭查獲之時,直到本案審理中,雖陳稱被告是「 二鍋頭」,但始終作證陳述「二鍋頭」(被告)並非幕後老 闆,證稱「阿奇」才是老闆,伊都是依據「阿奇」的指示, 電話聯絡太太莊佳雯去找「二鍋頭」等人(原審卷一第143 、150頁)。證人李敏郎於原審作證時,經檢察官提示其上 開偵查中的證詞進行詰問時,則一直以「這個我不知道」、 「這個我沒有說過」等語搪塞(原審卷二第39、40頁)。  ㈤因此,李敏郎在偵查中自稱聽聞自林志吉的「被告是幕後老 闆」的證詞,因為沒有任何可信的證據足以佐證,證據價值 甚為薄弱,不足以證明被告是林志吉走私毒品行為的共同正 犯。 八、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犯罪或提供助力:   本案只有上開林志吉、李敏郎與莊佳雯的陳述,及上開監聽 部分譯文與被告有關,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共 同參與林志吉的運輸毒品計畫,或對林志吉的運輸毒品曾經 提供助力,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事先允諾為林志吉尋找律 師,而提供心理上的幫助,也沒有在被告住處查扣到任何與 本次運輸毒品相關的證物。 九、關於「陳兆熊被擄案件」的證據:  ㈠檢察官於本案追加起訴後的112年12月18日,以補充理由書聲 請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04號「陳兆熊被 擄案件」中,被告黃文擇、穆欣揚、穆昕佑、徐煒翔及被害 人陳兆熊分別於警局及地檢署的筆錄列為本案證據(原審卷 一第249-33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文擇及穆欣揚到庭接 受詰問(原審卷二第3-29頁)。  ㈡證人黃文擇在警局提及:「(你們抓陳兆熊的原因為何?) ,『牛牛』之前有叫陳兆熊走私一批毒品,好像是愷他命,聽 他們說做成成品可以賣到九億元,後來被陳兆熊黑吃黑吃掉 了,所以要叫陳兆熊賠錢,『牛牛』購買這批毒品的時候,還 有派一個人質在毒品賣家那邊清點數量,等到賣家收到錢後 ,那個人質才可以回來,所以要將陳兆熊押到賣家那邊交換 人質回來」(原審卷一第264頁)。但黃文擇此等陳述,無 法看出與本案有關。且黃文擇在原審作證時,則說是「聽別 人說的」,且忘記是何人所說(原審卷二第9、11頁)。  ㈢證人穆欣揚在地檢署的陳述,雖提及陳兆熊與徐煒翔合作以 兩船運輸毒品,陳兆熊說兩船都被查獲,但被懷疑只有一船 被查獲,且徐煒翔被「陳兆熊的小弟(俊傑,姓翁)」擄走 ....又提及新聞上報導陳兆熊被查獲的毒品有1024公斤(恰 好等同於本案查獲的毒品總毛重<278.03+746.835=1024.865 公斤>,原審卷一第289、291、293、295-296頁)。雖然穆 欣揚所陳述的走私事件,情狀與本案部分雷同,但仍無法僅 依照他單方面且無法查證的陳述,確認穆欣揚所講即為本案 由林志吉執行的走私毒品事件。況且穆欣揚在原審作證時, 也說上述情節是他「聽徐煒翔說的」(原審卷二第15、21、 25頁)。  ㈣證人穆昕佑則在地檢署說:「我聽說陳兆熊與徐煒翔有糾紛 ,有關運送毒品.....但陳兆熊因為運輸毒品被警抓,所以 陳兆熊有去擄徐煒翔.....我知道他(陳兆熊)底下有一個 年輕人叫『俊傑』」(原審卷一第310-311、313、315、317頁 )。既然屬於「聽說」,顯然不是他自己看到的事實過程。  ㈤證人陳兆熊及徐煒翔,則完全未提徐煒翔等人擄走陳兆熊的 原因,與本案或其他毒品走私行為有關(原審卷一第279-28 6、329-335頁)。  ㈥綜合上述黃文擇、穆欣揚、穆昕佑的證詞,可知他們在警局 或地檢署的陳述,都不是他們親自聽到或目睹的過程,而屬 於轉述他人告知的傳聞,在法律上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 證據。 十、綜上,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 若判決被告有罪,存在冤枉被告的風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 無罪,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3-上訴-871-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 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蔡昀峰(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 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許嘉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象神」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郭桐羽(Crystal)」、「散戶救星-帥老師」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 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無疑。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 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 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象神」、「郭 桐羽(Crystal)」與「散戶救星-帥老師」等人,客觀上已 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復自陳 學歷為國中肄業,受僱從事物流業(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 其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對 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 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故意甚明。另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BBAE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 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收據憑證,則是冒用該 公司及經辦人「林輝恩」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經辦人有 收到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 證、收據憑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象神」、「郭桐羽(Crystal)」與「散戶救星-帥 老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 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詳如後述)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 ,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 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 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6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之犯罪工具,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 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 收。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林輝恩印章既屬偽造,亦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 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 得上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故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 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BBAE公司收據 1張 署名:「林輝恩」 2 BBAE公司工作證 1張 署名:「林輝恩」 3 耳機 1副 4 印章 1個 5 印泥 1個 6 手機 1支 型號: iPhone SE(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 新臺幣3409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名或署押 出處 1 現金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85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林輝恩」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45號   被   告 蔡昀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峰於民國113年11月期間,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象神」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桐羽(Crystal)」、「散戶救星-帥 老師」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 嗣蔡昀峰與「象神」、「郭桐羽(Crystal)」、「散戶救 星-帥老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日,透過 網際網路在影音平臺Youtube對公眾散布李蜀芳投資廣告之 方式(無證據證明蔡昀峰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詐欺),俟許嘉蓁點擊該廣告後,再由「郭桐羽(Cr ystal)」、「散戶救星-帥老師」聯繫許嘉蓁,將許嘉蓁邀 至Line群組「好好學習」,並指示許嘉蓁當面交付現金予指 定之人,佯稱得以此方式入金投資進而獲利,致許嘉蓁陷於 錯誤,因而面交3次共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因許嘉蓁經親友告知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乃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 前村路(地址詳卷,下稱交款地點)許嘉蓁住處,再交付20 萬元投資款項。繼之,蔡昀峰即依「象神」之指示,先行影 印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BBAE公司)之工作證(署名 「林輝恩」)、現儲憑證收據(下逕稱收據),並刻「林輝 恩」之印章後在收據上用印,隨後至交款地點,並向許嘉蓁 出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BBAE公司收據用以取信於許嘉蓁, 足以生損害於「林輝恩」及BBAE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 性。然蔡昀峰於將BBAE公司收據交付許嘉蓁,並由許嘉蓁在 該收據上完成簽名並交還蔡昀峰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即當 場逮捕蔡昀峰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嘉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嘉蓁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郭桐羽(Crystal)」、「 好好學習」群組內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與「郭 桐羽(Crystal)」、「散戶救星-帥老師」之Line訊息記錄 ,逮捕現場照片、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或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分別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涉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又未遂犯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蔡昀峰與「象神」、「郭桐羽(Crystal)」、「散戶 救星-帥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BBAE收據、工作證上之「林輝恩」及BBAE公 司之印文及署押等,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得支配處分洗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 爰不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聲請沒收洗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19條第2 項、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BBAE公司收據 1張 署名:「林輝恩」 2 BBAE公司工作證 1張 署名:「林輝恩」 3 耳機 1副 4 印章 1個 5 印泥 1個 6 手機 1支 型號: iPhone SE(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 新臺幣3409元

2025-02-26

TCDM-113-金訴-4369-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崴 張畇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畇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盛崴、張畇蕎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同年9月中旬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 及「監督車手、收水」等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推薦張麗雅金碧輝煌 」、「好學深思黃玉婷」,陸續向朱紅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惟因朱紅偉察覺有異,而於113年9月19日報警, 朱紅偉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3日 11時許,在新北市○○○道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 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畇蕎、楊盛崴負責至上址向朱 紅偉收取款項,楊盛崴、張畇蕎遂分別使用附表編號4、6所 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與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張畇蕎指示楊盛崴先於113年9月23日11時前某時,利 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王廷偉」之印章,復至便利商 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於收據 上偽簽「王延偉」署名及偽造「王廷偉」印文各1枚,張畇 蕎、楊盛崴再共同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址,推由楊盛崴出示 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予朱紅偉,佯稱其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而行使之,並欲向朱紅偉收取款項之際,隨即為 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 往高速公路閘道口,為警查獲監督楊盛崴之張畇蕎,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二、案經朱紅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盛崴、張畇蕎各自就其本人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其等各自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 定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 除之列。至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5、14 5至153、159至163、215至221、243至249頁,本院金訴卷第 38至39、46至47、92至93、199、201至2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朱紅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34 至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5張、 告訴人朱紅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5張、LI 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資訊截 圖2張、Telegram群組成員截圖1張、好友頁面截圖10張、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7張、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Telegram個 人及好友頁面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 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53至57、65至72、75 至83、89至93、106至108頁,本院金訴卷第109、209至210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盛崴、張畇蕎分別於113 年9月19日、同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 案依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及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2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 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 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19頁)。是依前開 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盛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有在收據上簽「王廷偉」三字(收據上誤寫為「王延偉」 ),被告張畇蕎有叫伊去刻「王廷偉」之印章,伊也有把印 章蓋在收據上,收據及工作證都是伊去列印出來的,收據上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出來時就有,上開行 為都是被告張畇蕎叫伊去做的等語(見偵卷第217至219頁, 本院金訴卷第93、195頁);被告張畇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於被告楊盛崴所述沒有意見,這些事情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叫伊指示被告楊盛崴去做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3 、197頁),堪認被告2人明知渠等非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先由被告張畇蕎指示被告楊盛崴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再由被告楊盛崴向告訴人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收據,用以表彰被告楊盛崴代表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偽造「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 從逕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楊盛崴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張畇蕎則負責監督被告楊盛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且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該當於著手之要件。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員警因而循線逮捕被告2人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㈣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2.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王廷偉」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其等偽造「王廷偉」印章、印文、「王延偉」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供其等答 辯(見本院金訴卷第92、190、201頁),無礙於其等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督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由被告2人各司其職,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 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2人 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等與同集團成員各係 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 ,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其 等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自白不諱,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 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督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本案幸因告訴人報警而 未遂,復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02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盛崴所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畇蕎所有,且上開物品均 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2至93、193至197頁),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5、7至11所示之物,被告2人辯稱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3、194、196至197頁),卷內復 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19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 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 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 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 盛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拿到錢就被警察逮 捕了,當天沒有看到錢,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說去 社區談,我拿出收據,告訴人還沒有拿出錢,我只知道要收 50萬,但我完全沒有看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聲 羈卷第58頁,本院金訴卷第38、92頁),是被告2人尚未自 告訴人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又遍查全卷,並無告訴人將 備妥之現金交付與被告楊盛崴之事證,亦乏被告2人已實行 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等與洗錢 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被告2人客觀上未接近 該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 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 之直接危險,應認被告2人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 均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上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廷偉」印文各1枚、「王延偉」署名1枚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個 3 偽造「王廷偉」印章1個 4 型號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5 收據4張(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花開富貴合作協議2張) 6 型號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7 收據2張(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8 工作證3張 9 已撕毀之收據1批 10 型號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 型號Samsung Galaxy A5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6

PCDM-113-金訴-226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君翰 選任辯護人 仇奕元律師 邱于倫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君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唐君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3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 「財」發布「新貨new品質保證(「營」圖示)活動進行中 (「火」圖示)年前凍漲(「火」圖示) 2*(「菸」圖示 )2400($圖示) 4*(「菸」圖示)4400 另有推咖500(「 紅包」圖示) 另外有哈密瓜(「哈密瓜」圖示)顆400 滿1 0送2 麻煩老闆現金提前準備好 避免人員現場等待都是風險  完成後請習慣刪除紀錄喔 保障你我(「愛心」圖示) ( 「電話」圖示)歡迎老闆們踴躍來電(「電話」圖示)」之 訊息供不特定網友瀏覽,伺機販售毒品牟利。嗣員警於同日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以微信暱稱「藤原拓 海」與唐君翰交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 ,向唐君翰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克,並約妥於同日17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交易。嗣唐君翰駕駛 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即邀喬裝買家之 員警上車交易,唐君翰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員警 ,於向員警收取價金2,400元之際,隨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及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00號卷第35至39、51至58、113至114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無何特殊 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 重刑之風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販賣1公克愷他命可賺取200元(見本院卷第137、298頁) ,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規定,係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 者,故立法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 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 「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 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 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予員警之 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成分,固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 定書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13至117頁)。然被告供稱係與員 警交易「愷他命」2公克,並未約定販賣去氯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又被告出售之白色晶體1包內是否含有除愷他命 以外之其他毒品,如非經科學鑑定難以得知,況依前開鑑定 結果,上開白色晶體之主要成分為愷他命,而去氯愷他命、 溴去氯愷他命之成分含量極微,是自難僅依前開鑑定結果遽 認被告知悉或預見其出售予員警之白色晶體內含有去氯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對於其所販 賣之白色晶體1包內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知,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先敘明。  ⒉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係 為偵辦案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販毒者係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著手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然為警查獲未能完成交易 ,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 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 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即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所謂「因而查獲」,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 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 ,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調)查 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機關已 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 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 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 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 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 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 ,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 認定有無「查獲」之事(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220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楊立安,員警復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與毒品上游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陳稱毒品上游之交易帳戶帳號,鎖定犯嫌為 楊立安,惟因楊立安自113年9月1日出境未歸,而於113年11 月7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4年1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7753號函足憑(見 同上偵卷第23至24、27至30、59至75頁、本院卷第260-1至2 60-5頁)。是可認被告有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檢警機 關因而得特定其他正犯為楊立安,至雖因楊立安出境未歸, 無從對其為警詢調查,而經員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中,然被告 既已供出毒品來源資訊,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稽,依上開說 明,仍應寬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 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 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前述各該減刑事由,依序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均得減輕至1/2),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 ,因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至2/3)。  ⒌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甚微,且其患有 過動症、學習障礙等疾病,致其於積欠楊立安6萬元債務時 ,未能適時尋求協助,以至販賣愷他命用以償還債務,縱依 各該減刑規定減刑而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定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患有過動 症、學習障礙等節,雖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臺北市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臺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輔導紀錄等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9、221至250頁)。然司法 檢警機關長年積極查緝非法持有、販賣毒品者,對於持有、 販賣毒品之人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被告為求清償債務,即 甘冒不法販賣毒品,其所為對於一般民眾之生理健康已生危 害,一定程度破壞社會安寧。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得 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況被告前已因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3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而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則被告於上開前案審理期間,竟未知警惕,仍無 視販賣毒品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 ,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可 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未達甚鉅,且未及擴散即經查獲,兼衡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 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偵卷 第113至11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 應視同第三級毒品,依首揭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 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與員警聯 繫毒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然被告供稱係為供己施用(見同上偵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37頁),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涉,爰不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晶體 1包 (含包裝袋,毛重2.0574公克、驗餘淨重1.799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極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2 白色晶體 1包 (含包裝袋,毛重3.9875公克,驗餘淨重3.741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極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 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6

PCDM-113-訴-82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於民國113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 ,參與在具組織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中(簡杏如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第310 0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中,其後,自稱「高啟強」、「 美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提款卡,放 置於南投縣草屯鎮新富路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簡杏如取 得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將將款項放回前揭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易佩諠、劉佳燐、王芊煦、陳兆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簡杏如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191至194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5至47頁),復有113年8月 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 表、165詐欺提領熱點影像畫面、人頭帳戶蕭家和之郵局帳 戶【末5碼75632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鄭子彥 之郵局帳戶【末5碼24411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易佩諠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佳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兆奎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1005、38155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156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49至50、 51至54、57至58、61至127、131、134至154、163至18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高啟強」、「美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然被 告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繳回,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然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獲賠償渠等之損失;3. 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稱如附表所示之113年4月9日提 領款項,1日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查卷第193頁,本 院卷第55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 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 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 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易佩諠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私訊佯稱:欲購買住宿卷,因匯款失敗原因為告訴人帳戶遭凍結,須配合帳戶驗證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13年4月9日下午9時13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蕭家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4萬9,989元。 2、113年4月9日下午9時14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蕭家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4萬9,989元。 113年4月9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9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9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9日21時31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4月9日21時34分許 900元 2 劉佳燐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私訊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因購票失敗原,須配合帳戶驗證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4月9日下午9時49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蕭家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2萬6,026元。 113年4月9日下午9時58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9時58分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 王芊煦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Dcard私訊佯稱:欲購買粉底液,交易過程中提供釣魚網站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4月9日下午10時03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蕭家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1萬9,012元。 113年4月9日下午10時5分 1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 陳兆奎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私訊佯稱:欲購買遊戲片,須配合帳戶驗證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46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鄭子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4萬9,985元。 2、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48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鄭子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4萬9,985元。 3、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3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鄭子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4萬9,985元。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0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1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2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3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4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5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6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7分 9,9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454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居新北市○里區○○○○○道路00○0 號 指定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其 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 利,基於縱使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2時26分許 ,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 訊軟體X,使用暱稱「樂樂」帳號,發布「雙北啤酒裝備需要可 找我」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 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與乙○○洽詢交易 毒品事宜,乙○○復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萍」帳號與喬裝 買家員警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進 行交易,嗣乙○○於同年4月9日2時48分許徒步抵達上開地點,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之 際,經警當場查獲乙○○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第41頁;本院卷 第35頁、第105至1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所警員職務報告、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13頁、第16至18頁、第24頁至第32頁反面、第61至62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 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 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 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 ,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喬裝買家員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 罪之風險而交付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之 理,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本案毒品交易預計可獲利 5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 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雖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 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 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 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 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X、Telegram向員 警兜售含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 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被告 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 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其販賣 本案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並交付該等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之事實,而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認之陳述,縱其所述向他人取得毒品 咖啡包暨他人共同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因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屬實而未能 憑採,亦無礙於其業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之認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並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要無理由。  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12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3965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⒌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於104年2 月6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 由表明「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 ,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 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 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 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 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 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 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被 告於偵審自白犯行,且所為犯行尚屬未遂,業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 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 ,要非有據。  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欲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另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 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考 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育有1子乙節,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生活狀況尚屬穩定,倘令被告 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其家庭 功能更受影響,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又扣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喬裝買家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固未據扣案,然此既係供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未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10包 ⒈編號A2及A3:驗前總毛重11.16公克(包裝總重約2.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76公克。 ⒉抽取編號A2鑑定:  ⑴淨重4.25公克,鑑驗取樣0.46公克鑑定用罄,餘3.7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⒊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57.66公克(包裝總重12.00公克),驗前總淨重45.6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3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469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1至62頁)。 2 iPhone 7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025-02-26

PCDM-113-訴-103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騏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3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騏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右人(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判決有罪)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右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某 時,在社群軟體twitter(俗稱推特)上,以暱稱「kevin」 (帳號:@kevin00000000)刊登「音樂課 教材@@!! 廠商直 銷!超強實力!私密/散戶限北北基」之販售毒品訊息,而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 ,即與陳右人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 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之合意。嗣於11 1年4月14日1時50分許,楊騏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陳右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陳右人下車 確認警員廖祥傑係前來交易之買家後,即邀廖祥傑上車交易 ,陳右人待廖祥傑上車後,即將毒品咖啡包50包(總毛重20 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克, 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 ,均為小黑狗白底包裝袋)交付與 廖祥傑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即為警表明身分 而未遂,楊騏瑋見狀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廖祥傑則於過程中 趁機搶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後,跳車離開。 二、楊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底、5月初某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後,隨即在其斯 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居所,將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粉以電子磅秤度量 適合重量後進行混合,再分裝至包裝袋,以封口機封口製成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嗣因警方於事實欄一之查緝過程扣得 毒品咖啡包50包,經採集指紋後比中楊騏瑋,遂於111年7月 11日持搜索票、拘票至上址居所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楊騏瑋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 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騏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頁、第146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亦核 與共犯陳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訴緝 字第48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至第156-7頁)。 此 外,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又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被告與買家非親非故,顯見被告以1萬2千元之代價要 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買家,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被告陳右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 ,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只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與楊騏瑋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販賣笫三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且就販賣笫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在警詢與偵查中均未曾自白犯行,因 此不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 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至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在偵 審中均有坦承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審理 中坦 承犯行,顯見終有悔意,又被告需扶養妻兒,有二名小孩, 一位是二歲左右,一位是七歲左右,是屬於中低收入戶,此 有桃園市八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 9頁);另被告亦有正當工作,此亦有被告所提新創車業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   況本案就販賣毒品部分,係屬於警方以「釣魚」的方式破案 而未遂;就製造毒品部分,查獲製成品或半製成品數量不多 ,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倘科以前述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均仍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量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再遞減之。 五、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未遂,且製造毒品,更易肇生他人施 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就販賣 毒品未遂部分終能在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就製造毒品部分係 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與 製毒數量,並衡酌其前未有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其素行 尚可;以及其係國中畢業,在從事有關車子貸款未交的車輛 協尋事宜,月收入約三萬元,結婚,有二名幼小子女,係中 低中入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 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之罪名不同、手段亦異、惟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皆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時 與共犯陳右人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欲給警方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係在另案共犯 陳右人案件中被扣案,且本院亦已在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 8號判決中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156-1至第156-7頁),本 院爰不在本案重覆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都是屬於被告所製造之毒 品,且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二編號2、3、12至16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所有, 且與製造毒品有關,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右人至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地點;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50包之所以會驗出其指紋,應該是其之前在蝦皮買過包裝袋,當時賣家有拿到臺北來,其有摸過包裝袋等語。 (2)犯罪事實二: 坦承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以電子磅秤秤0.25公克毒品原料粉末,加上果汁粉1杓後,再以封口機封膜製造毒品咖啡包等事實。 2 另案被告陳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推特帳號「@kevin00000000」係其所使用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當天有到交易現場,並下車將廖祥傑帶回車上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當天係綽號「阿宏」之人駕駛車輛,「阿宏」手上有刺青之事實。 3 證人廖祥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1)員警廖祥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與推特暱稱「kevin」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與陳右人進行交易毒品咖啡包,但在車上表露身分後,對方駕車逃逸,其趁機搶過咖啡包下車等事實。 (2)犯罪事實一所示駕駛車輛之人,其手部虎口有刺青之事實。 4 證人陳巧臻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係借由陳右人所使用之事實。 5 證人陳宏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蝦皮賣家帳號「kentinggo1」係其在經營,但其販賣咖啡包包裝袋都係寄送,並未因出售包裝袋而北上與買家當面交易過等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2份、推特暱稱「kevin」與警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推特暱稱「kevin」之人在推特上表示有毒品可供販賣,經警聯絡後達成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交貨地點約定等細節;嗣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右人前來交易毒品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45921號鑑定書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採集指紋後,經該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查獲毒品咖啡包50包,於犯罪事實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9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8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警方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61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2)附表編號9所示小黑狗白底咖啡包10包,包裝袋與毒品成分均與犯罪事實一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相同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蝦皮包裝袋賣家截圖、蝦皮公司111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賣家基本資料 被告稱係向蝦皮賣家帳號「kentinggo1」購買咖啡包外包裝,該賣家帳號係證人陳宏恩在使用等事實。 12 當庭所拍攝被告左手刺青照片(請見偵字卷二第101頁) 被告左手有刺青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咖啡包分裝袋(小惡魔款) 55捆 3 咖啡包分裝袋(小狗、小貓、黑狗款) 15捆 4 漸層哈密瓜線條圖案黑底咖啡包 1包(淨重總計:2.3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5.3%,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124公克) 5 FaceTime白底混咖啡包 2包(淨重總計:6.9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6%,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456公克) 6 PORSCHE黑底咖啡包 1包(淨重總計:3.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222公克) 7 柯基犬與狗骨頭白底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33.5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2.142公克) 8 五桐號白底包裝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39.5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9%,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3.108公克) 9 小黑狗白底咖啡包 10包(淨重總計:22.8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7.0%,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59公克) 10 柯基犬白底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41.8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3.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414公克) 11 虎斑貓白底咖啡包 5包(淨重總計:16.7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355公克) 12 電子磅秤 1台 13 封口機 1台 14 10號夾鏈袋 1包 15 黃色粉末 1盒(淨重總計:785公克) 16 黃色粉末 1包(淨重總計:3521公克)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楊騏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一  2 楊騏瑋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沒收(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 事實欄二

2025-02-26

PCDM-113-訴-435-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奇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民國113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9月13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 子奇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5至18、53頁),是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先後2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凌晨 1、2時許及113年6月7日凌晨3、4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居所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網友黃喆澧施用,共2次。嗣經警於113年6月7日上午 8時19分許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 上揭居所,扣得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使用過之針筒1 支等物,並發現在屋內之黃喆澧,乃循線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於113年8月26日配合檢警要求,以 釣魚方式查獲他案毒品上手,縱科以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請 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率 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 毒品流通及氾濫,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暨其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 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 違誤。  ㈢被告雖供稱:請考量我於113年8月26日配合檢警要求,以釣 魚方式查獲他案毒品上手,請求予以減刑等語(簡上卷第16 頁),然考量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 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於11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於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甚有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考量上情,被告本案所為,在客觀上實無顯可憫恕,而 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 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簡上卷第17、18、53、72頁 )。然被告有前述多次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被告既已經歷 前案,竟再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難認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亦難認被告有何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 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簡上-560-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賢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手機壹隻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孝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手 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洪松泯所使用之LINE帳號,向其 兄洪麒峰聯絡兜售毒品海洛因,並於112年2月20日前販賣海 洛因予洪麒峰1次(該次販賣行為非本案起訴範圍),然因 洪麒峰認黃孝賢所交付之海洛因品質不佳而心生不滿,遂向 員警檢舉黃孝賢,並配合警方調查續與黃孝賢聯繫誘其前往 交易。其後黃孝賢於同年2月27日19時40分許,與洪麒峰透 過LINE通話功能聯繫約定,由黃孝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與洪麒峰。嗣員警至上 址見黃孝賢與洪麒峰交易時旋上前盤查,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而不遂,並於黃孝賢腳底處查獲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 公克)、於其身上查獲SAMSUNG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洪麒峰、洪松泯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本案員 警即證人謝育軒之職務報告亦同,其等於審理中經本院傳喚 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其警詢中所述或職務報告均大致 相符,是前開供述證據,因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 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 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洪麒 峰、洪松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之辯護 人爭執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然既無證據顯 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前開證人2人均經具結(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復俱 於審理時業經聲請傳喚到庭而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誘捕偵查」之偵查類型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 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創造犯 意型誘捕」又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由於此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 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 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 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又稱「釣魚偵查」,此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僅係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利用機會加以逮 捕或偵辦者而言。「釣魚偵查」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故依「釣魚偵查」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刑事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 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黃孝賢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之證 人即員警謝育軒於113年2月26日接獲證人洪麒峰之檢舉時, 並未看到被告與證人洪麒峰間同年月16日之對話紀錄,所以 當下證人謝育軒並不知道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存在,卻仍 讓證人洪麒峰與被告相約買賣毒品,且證人謝育軒有提及被 告於同年月27日方前往拿取毒品,可知被告於同年月16至27 日間並無毒品可供販賣,縱使該月16日有販賣毒品之意,亦 已終止,本案犯行是因為證人謝育軒與證人洪麒峰之相約才 另起犯意,故此為陷害教唆,因此陷害教唆而查獲之證人洪 麒峰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180頁)。經查:  ㈠查證人洪麒峰與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就有在 跟被告拿毒品,但每次泡了都不行,被告就會叫伊再過去找 他,再補給伊,本案係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傳送「我自己有 去接了一些東西回來了,如果你需要的時候再跟我說,好的 東西喔!」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給伊,「好的東西」指 的就是海洛因,後來伊就在本案發生時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買 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核與證 人即洪麒峰之弟洪松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伊哥哥即證 人洪麒峰腿腳不方便,所以本案係伊載伊哥哥去向被告拿毒 品,本案發生前,伊有聽到伊哥哥在跟被告講電話,要買1, 000元之海洛因,伊哥哥即證人洪麒峰都是使用伊之手機與 被告傳訊息,本案訊息在被告傳送之後一至二個小時後伊也 有看到本案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4頁)相符,並有 被告與證人洪松泯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3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足 徵本案係被告於113年2月16日主動向證人洪麒峰提出售賣海 洛因之本案訊息以邀約,而於對話之初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意圖,非為證人洪麒峰所挑起。  ㈡證人洪麒峰於本案發生前即數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業據證人 洪麒峰及證人洪松泯證述如前,可知被告與證人洪麒峰間係 為長期供應之毒品上下游關係,雙方間有彼此長期合作買賣 之特殊信賴,本即與網路上素不相識之人間隨機、單次的毒 品販賣有所不同,再參以本案訊息之內容,被告於告知自己 有毒品可以販售後,另補充「如果你需要的時候再跟我說」 ,並未限制證人洪麒峰應於何時前回覆購買訊息,遍覽全卷 亦未見被告曾對證人洪麒峰示不欲再販賣毒品,均足以佐證 被告並非單次、短期之售賣,而係證人洪麒峰有需求時即可 向被告購買之意。況證人洪松泯於本院中證稱:通訊軟體LI NE上之訊息伊有時候會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 見本案偵卷所存之自證人洪松泯之移動電子設備所翻拍之對 話紀錄可能非完整之對話紀錄,而證人謝育軒於本院審理庭 呈其自被告手機處翻拍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傳送本案訊 息、「這次我自己去拿的東西喔!」之訊息後,證人洪麒峰 實有回覆「我不信,拿來試試看啊,可以的話,我一定給你 捧場」等語,有該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1頁) ,是被告於發出販賣毒品之邀約後,證人洪麒峰確實有立即 回以欲購買之意,被告販賣毒品之意並未中斷。  ㈢復佐以證人洪松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洪麒峰於本案發 生前曾和被告購買2至3次毒品,在本案發生前2至4天前都有 在跟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謝育軒 證述:證人洪麒峰有拿他在廁所所拍攝之毒品照片給伊看, 說這包毒品是被告賣給他的,伊有去比對證人洪麒峰所提供 之照片時間與行車軌跡,均屬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 59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謝育軒所提供證人洪麒峰於113 年2月20日所拍攝之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 ,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至少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麒峰1 次之事,堪可認定,益徵被告販售海洛因予證人洪麒峰時間 自113年2月16日起,並未中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係由被告主動向證人洪麒峰詢問是否購買毒 品,其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且此犯意並未中斷,員警 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與證人洪麒峰合作,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被告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警 員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 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以 前開辯詞為被告辯護,然本案被告之犯意並未中斷,已論述 如前,而證人謝育軒於本院中證稱:本案是在伊進行查緝被 告前,證人洪麒峰有先給伊看本案訊息,看到本案訊息後, 伊確實有懷疑被告是要販賣毒品,然後證人洪麒峰就在伊面 前打電話給被告約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 證人謝育軒確實係於確認被告之販賣犯意後方為為本案之釣 魚偵查行為,非如辯護人所述證人謝育軒並不知道被告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存在;另販賣毒品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 ,指銷售之行為,而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時間究係在 銷售行為前或銷售行為後,均無礙於其販賣之主觀犯意始終 存在,基於上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本案證據因均 係陷害教唆後所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之詞,均屬無由。  ㈤從而,本案員警前開偵查作為,並無蓄意挑唆或陷害教唆之 情事,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且既員警並無陷害教唆之情事,其嗣後 衍生之證據,亦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本案 發生當日是要跟證人洪麒峰約在伊家樓下聊天,伊身上帶的 0.3公克海洛因是伊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其 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訊息均未見何出售毒品之暗語或資訊 ,且被告帶在身上之海洛因僅0.3公克,與證人洪麒峰所述 販賣0.6或0.7公克差距一倍,本案證人洪麒峰與被告間亦無 交付金錢之行為,難認有何販賣之合意,而證人洪松泯於偵 查中稱自己知悉警方查緝過程,並知悉證人洪麒峰與被告間 之對話紀錄之意涵,然在審理中卻均稱不知,其證詞實有矛 盾,證人洪麒峰之證詞與其LINE對話紀錄不符,且其有誣陷 被告之動機,證人謝育軒未見聞被告售出毒品,均不可採等 語(見本院卷第97、179至180頁)。經查:  ㈠被告於同年2月27日19時40分許,與證人洪麒峰透過LINE通話功能聯繫約定,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樓下見面,嗣員警至上址盤查,旋即於黃孝賢腳底處查獲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洪麒峰、洪松泯、謝育軒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9至1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4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見偵卷第61至6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洪麒峰於113年2月16日收受本案訊息,該訊息所稱之「 好的東西」係指海洛因,且其後證人洪麒峰數次向被告確認 相約之時間地點,2人該次見面即是要由被告販售海洛因予 證人洪麒峰,分為證人洪松泯與證人謝育軒聽聞等情,業據 證人洪麒峰、洪松泯、謝育軒證述如前,且有被告與證人洪 麒峰間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足證(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 201頁),且於被告與證人洪麒峰所約定之交易時間,員警 確有在被告身上扣得白色粉末1包,該粉末確為海洛因之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至45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9頁)等件在卷足證, 是應可認定本案被告與證人洪麒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相 約見面,目的即是被告欲販售海洛因予證人洪麒峰。而證人 洪麒峰有在施用海洛因,本案發生時證人洪麒峰之上游僅有 被告1人之情,業據證人洪松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 ),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足認定,被告所言與各 項客觀事證相悖,況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伊係使用針筒施打 海洛因,本案發生時,伊帶著扣案之海洛因,但沒有帶針筒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倘被告係於沒有任何目的之 情況下將海洛因自家中帶出,又未攜帶施用工具,顯非要自 己施用,此舉僅徒增遭查獲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又佐以 被告曾傳送「小胖今天會回來嗎?另外你說要給我的那些不 夠的可以順便給我嗎?再來我要跟你拿一個81兩張的,因為 朋友拜託的,謝謝你」之訊息予其毒品上游「小胖」,有該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訊息裡說要拿一個81兩張的,就是 指要跟小胖拿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而該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陳明其欲向上游購入海洛因係因「 朋友拜託的」,足徵其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意,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至辯護人雖以前開辯詞為被告辯護,然毒品並 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 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縱使被告身上所攜帶之海洛因重量縱與證人洪麒峰於偵查中 所述不同,亦無礙於其販賣行為之成立,首先敘明;其次, 辯護人另稱證人洪麒峰、洪松泯之證述矛盾,然本案審理期 日距本案發生時近有一年,人之記憶有所模糊,亦屬正常, 況證人洪松泯於審理中倘作出與偵查中相反之證詞,經檢察 官、辯護人或本院進一步詢問後,皆能陳述本案證人洪麒峰 並非自行前往派出所檢舉被告、係使用其電話跟警察連絡、 本案訊息傳送後1至2個小時後其即有看到本案訊息等細節, 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顯見其並非說詞矛盾,而係記憶模糊。末以,證人謝育軒既 有親見本案對話,聽聞證人洪麒峰與被告相約,且參與本案 前期之調查工作,其證詞之證明力當屬無疑。基上,辯護人 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證人洪麒峰) 並非至親至交,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 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且被告與證人洪麒峰間 就毒品之交易確為買賣關係,業經證人洪麒峰、洪松泯證述 如前,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將本案毒品販賣予證人洪麒峰前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刑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經查,被告所欲販售之本案毒品次數1次,交易數量、 金額非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 尚非嚴重,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 情狀,認其所犯之罪,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鑑於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 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 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 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 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 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 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 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 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 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 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 、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 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 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犯行之主觀惡性、客 觀犯罪情節,除與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 千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異外, 其實際販賣之價額可見其販賣海洛因之份量甚微,與長期對 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是被告就本案犯 行依前述說明遞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復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性甚高 ,且第一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 ,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 ,仍為一己之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 會治安危害不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譴責,並考量被 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與所獲利 益等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曾做粗工工 作,日薪約2,000元左右,要扶養90幾歲之父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 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又該包毒品之內 容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1147公克),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項次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惟證人洪松 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時,伊哥哥沒有拿錢出來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訴-59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閑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宇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jessica 」(下簡稱「jessicca」)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jessicca」於 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 結網路,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飲冰室茶集-沒回請找威 尼斯」之帳號傳送「(圖示)連假來襲(圖示)泰國(橘子 圖示)妹(紅酒圖示)10送2」之隱晦販賣毒品訊息予喬裝 買方之警方(Wechat暱稱「. 」),招攬並伺機販售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牟利;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登入Wechat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以Wec hat與「jessica 」使用之暱稱「飲冰室茶集- 沒回請找威 尼斯」、「叫妹請找我- 威尼斯傳播娛樂」等帳號商談交易 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 由「jessica 」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賣如 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6包後,「jessica 」即以Telegr am指示鍾宇閑,並由鍾宇閑於113年4月6日14時4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0號前,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販賣予喬 裝為買家之員警之際,經警表明身分,加以逮捕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再經附帶搜索 鍾宇閑褲子口袋,扣得鍾宇閑所有、用於聯繫本案販賣事宜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鍾宇閑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97至101頁,本院卷第59至65、121 頁),並有「jessica」使用Wechat暱稱「飲冰室茶集-沒回 請找威尼斯」之帳號傳送隱晦販賣毒品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 、「jessica」使用Wechat暱稱「飲冰室茶集-沒回請找威尼 斯」、「叫妹請找我-威尼斯傳播娛樂」等帳號與警方聯繫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jessica」間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4 月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新北 市○○區○路○街000巷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 4月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新 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二段91巷21巷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6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3、17至19、41至47、51至57、69至81頁 ),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編號2所示之 手機可資為佐,且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 113606203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jessica」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 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 jessica」共同以2,400元為對價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 啡包6包給喬裝買家之員警,自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觀諸卷 附「jessica」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紀錄,應係「jessi ca」主動傳送事實欄一所示之隱晦販賣毒品訊息予喬裝買方 之警方,並於後續達成販賣合意後始指示被告負責前往交付 毒品及收款,是既係「jessica」主動提議販賣毒品,依前 揭判決,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再查「jessica」與員 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 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 獲,則被告、「jessica」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 ,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 不遂,應屬未遂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6 包,經送鑑定結果,雖於同一包裝內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種以 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定亦 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 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不得遽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嫌,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為既 係實際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收取價金,核屬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甚明。是本案被告與暱稱「jessica」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 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 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 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97至101 頁,本院卷第60、121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規定遞減輕之。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時 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jessica」之人(見偵卷第28 頁反面至29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 第1133763711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4日新北檢貞正113偵20770字第113915607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巻第87至91頁),從而本案被告自不符合本項減 刑規定。  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因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輕微,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外,亦將衍生社會、治安 問題,故販賣毒品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查緝之不法行為,被 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 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下,卻仍恣意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又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而犯罪,顯然難謂犯行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固然非 輕,惟既已因未遂及被告偵審自白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 ,本院認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 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 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2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為初犯,並無前科,本次 已知悔悟,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 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與「 jessica」共同以網路社群軟體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使任 何能連接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均有接觸毒品訊息之可能,對 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倘非為警及時查獲,恐將使其他毒 品流入市面;而被告除被查扣附表編號1所示用於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6包外,尚且被查獲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共124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當初係向 「jessica」購買200包之毒品咖啡包,為彌補購毒成本始同 意「jessica」進行調貨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本身即持有大量遭政府嚴禁之毒品咖啡包,且僅 為彌補成本即同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考量 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及國家利益危害非微,認若非予適當刑事制裁,實不 足以警惕其不得再犯,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上開毒品咖啡 包均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揆 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 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共 6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 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122包,既係分 別在被告之口袋及機車車廂內查獲(見偵字卷第13頁),而未 經被告於販賣現場取出而交付偽裝為買家之員警,則此附表 編號3、4之毒品咖啡包即非被告本案販賣所用,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jessica」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 扣案手機內被告與「jessica」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通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0至81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毋庸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又被告經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6,000元,經被告供 稱係跑外送的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此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其他犯罪行為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個) 送驗其中2包: ⑴驗前總毛重11.59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9.39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8.32公克(取1.07公克鑑驗用罄) ⑷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廠牌IPHONE手機1支 ⑴手機型號:IPHONE ⑵手機門號:不詳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⑷顏色:白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個) 同編號1.之說明欄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沒收。 4 毒品咖啡包122包(含包裝袋122個) 5 現金新臺幣6,000元 無

2025-02-25

PCDM-113-訴-81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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