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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寬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7號、112年度偵字第2 9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寬裕刑及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蘇寬裕所犯貳罪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寬裕(下稱被告)均表示 對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頁13 6-137頁),依據前開說明,兩造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兩造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蔡秀玲、劉書汎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2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 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認罪」(見偵卷第95頁)、原審自 承:「我願意承認全部犯罪」(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及本 院自承:「我都認罪」(見本院卷第137頁)等語,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 院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 告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 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 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 接故意者為輕,且就本案之分工角色並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 地位,又其犯行集中於同一日,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次數僅二 至三次,且金額非鉅,終究與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高達數十 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一般詐欺集團犯罪情節重大者有所不同 。綜上,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二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 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係採結構性分工向各被害人行騙,並以人頭帳戶 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 不僅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而被告為民國81年出生之人,身強體壯,不思以正途換取財 物,仍心存僥倖,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對 於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同小可,被告於二次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初時均未坦承犯行,事後雖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 然賠償金額約僅遭騙受損金額之半數,並未全然填補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 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告於偵查將盡時、原審、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之範疇,尚 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容有誤會。 三、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 述之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另原判決認被告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容有未合,兩造提起上訴,請求從重 或從輕量刑,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量刑及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竟為取得報酬,率然依不具信賴關係之盧奕錡之指 示領款後,轉交給陳建忠或盧奕錡,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所為應值非難;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警方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盧奕錡(本案無證據 證明盧奕錡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又其已就從事洗錢之事實自白,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又其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 解,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劉書汎5千元、蔡秀玲2萬元等情,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復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 欺案件之主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 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 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 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 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欄第2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未就沒收部分提出上訴,但其既已交回犯罪所得,是否 執行沒收宜由執行檢察官裁量之。 六、原審同案被告陳建忠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42-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何冠璋(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有悔改誠意,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    量刑過重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 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於集團中分擔如事實欄所示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屬不該,且匯入詹承樺上開帳戶之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0,102元、490,132元、499,019 元、499,076元及316,021元,金額甚鉅,再由被告操作轉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犯罪情節非 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 ,尚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經原判決 認定之未扣案洗錢財物高達0000000元,被告取得詹承樺上 開帳戶後,再操作該帳戶將其中詐騙款項轉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經手款項之額度非微,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 認有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並未 修正,原判決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規定後,認本案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行至第5頁第9行) 容有未盡妥適之處,惟此不影響判決本旨,應屬無害瑕疵, 爰逕予刪除,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3、85、10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檢察官黃 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60-202412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駱俊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駱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駱俊佑(下稱抗告人)因 涉嫌詐欺案件,經警執行拘提時,向警方告知有施用毒品後 同意驗尿,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抗告人坦承喝 毒品咖啡包及施用愷他命,可接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質疑驗尿結果所呈之可待因陽性反 應,蓋毒品咖啡包中摻雜第一級毒品不符經濟成本,爰提起 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喝毒品咖啡包及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云云。惟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經員警採尿,並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33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35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3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L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 。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至5天,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 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28 頁)。本件既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 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足以作為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證據。準此,抗告人於前揭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至聲請意旨雖主張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施用,此部分與前揭函文所示時間不同,惟不影響犯罪事 實同一性之認定,由本院逕行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抗告人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 (四)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或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法院就被告之犯罪 行為予以論罪並為科刑處遇時,所應審酌之範疇。至觀察、 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剝奪自 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與科以 刑罰有異,故抗告人於施用毒品後有無自首,與是否應接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判斷無涉,亦無從據此解免觀察、勒戒之處 遇。 四、聲請意旨另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月30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引用上述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抗告人驗尿結果呈可 待因陽性反應為據,固非無見。然查: (一)依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 an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 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 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 測到嗎啡成分,惟該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可能存 在個案之差異。另依據文獻1995年版的Hand book of Work place Drug Testing,若尿液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 且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2時,可能為施用可待因等節,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日管檢字第0960013517 號函、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31頁)。 (二)抗告人為警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鑑定結果,其嗎啡濃度為128ng/mL、可待因濃度為5760ng/m L,亦即尿液中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 因比值小於2,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按,參諸上揭說明, 抗告人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再 者,抗告人為警查獲之時,並未扣得任何海洛因或施用工具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爰此,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惟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上述,既應裁 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雖無理由,但基於觀察、 勒戒執行之一體性,尚無需為駁回聲請之諭知,由本院於理 由中敘明即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由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仍應裁定抗告人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且基於觀察、勒戒之一體性,不需駁回本 件聲請或發回原審法院,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2-26

KSHM-113-毒抗-216-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張純英 被 告 張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原告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36號審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宣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 事件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 則,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 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2-26

KSHM-113-附民-637-202412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白翊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白翊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一般毒物氣相層析質譜儀 篩驗分析法、一般毒物液相層析離子阱質譜儀篩驗分析法 、一般毒物液相層析四極柱飛行時間質譜儀篩驗分析法為 定性篩驗,並以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量分析 法為定量檢驗,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731ng/ml等情,有該研究所113年3月12日 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FS26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2660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尿液既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 量分析法為定量檢驗,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亦即被告尿液中確含有上開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而該等濃度固未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 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安 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然已 逾該鑑定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同有上開尿液檢驗報 告可參,其值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 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據此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即本件仍可認定被告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於偵查時僅稱:最後一次是於112年12月7日21時許 以點菸的方式施用愷他命云云,並未承認有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 察、勒戒之機會。 (三)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 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 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並正視其患有毒癮 之事實,且其另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 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白翊潔(下稱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因與 另案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警到場執行附帶搜索,遂於另 案被告所屬之車輛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及錠劑,難僅憑抗告人共乘該車輛,即認為本案扣案 毒品為抗告人所持有,本案既無證據認定扣案毒品乃抗告 人所持有,自不得以抗告人否認持有扣案毒品而為不利抗 告人之認定。 (二)抗告人偵查中從未否認施用毒品之行為,抗告人主觀上僅 認知自己施用者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曾聽聞施用之毒 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更不知道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遂 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承認自己施用毒品愷 他命。毒品學名艱澀難以理解,且現今新興毒品常混雜多 項毒品成分,施用者經常不知施用毒品種類為何,或僅知 部分成分,且戒癮治療之目的乃利用正規醫療方式,幫助 施用毒品者逐漸脫離對毒品之依賴,凡施用者承認自己施 用毒品,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即可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 ,無須毒品施用者明確知悉施用毒品之種類,方有受戒瘾 治療之機會。 (三)再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繼續 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換言之,緩起訴前故意涉犯他罪,非不得於本案予以 緩起訴,僅嗣後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始構成撤銷緩起訴之事由。本案抗告人縱有另案傷害案件 尚於法院審理中,仍非不得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又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 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者,不在此限」。本案抗告人雖涉犯 傷害案件,惟案件仍在臺灣高雄地院審理中,抗告人尚未 受有罪判決,且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之機會 ;縱使抗告人受有罪判決,仍有可能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而得以易科罰金,均無礙抗告人完成戒癮治療。檢 察官及原裁定徒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之本文,而忽略未參酌但書之規範意旨,其裁 量顯然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未實質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施用毒品而達到需 治療之程度、未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之適當性,逕以 本案抗告人否認相關犯罪為由,認不宜予以戒癮治療等方 式,而聲請觀察、勒戒,其顯有裁量怠惰之虞,原裁定卻 未查,准予聲請,亦有違誤。 (五)退步言之,無論係於原裁定所附之檢察官聲請書或原裁定 ,檢察官毫無隻字片語提及1.如何認定抗告人有治療需求 、2.為何不採機構外處遇、而採機構內處遇之理由,全然 無法推敲檢察官考量之事項為何,顯係消極未裁量,顯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裁定不察,准予所請,亦有違誤,應 予撤銷。 (六)本案抗告人乃初犯,且其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逾鑑 定可定量濃度10ng/ml,惟未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之規定標準,抗告人檢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 高,可認其施用劑量較小或施用頻率不高,對甲基安非他 命無嚴重成癮,施以戒癮治療即可達成治療之目的,無須 予以較侵害人身自由較為嚴重之觀察、勒戒。且抗告人憑 己之力,迄今均未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認抗告人已順利 戒除毒癮。 (七)若於抗告人回頭是岸、戮力回復常執之際,反而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則無異係公權力將抗告人推入深淵,因接 觸毒癮尚存者,而染惡習,將先前戒除毒癮之努力付之一 炬。是以,本案顯無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之必 要,且准予觀察勒戒,反而係有害無益。 (八)原裁定作成前,檢察官、原審從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抗告人 ,使之有陳述意見、獲知卷證之機會,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99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81條之4規定之 立法意旨,原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 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 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 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二)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實質上仍 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 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宜於宣告保安處分前 ,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 序,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已明。對於刑法中 所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審查,法院受理聲請時, 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 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據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及其 立法意旨所明揭。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固未據法律明文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遑論其陳述之方式,然該保安處分既同 樣具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前開規範之意旨,法院於裁 定前,除認為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被告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然若卷內資料已有 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處遇(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 陳述意見之紀錄者,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於事實上即已獲實 現,則法院據此所為裁定,縱形式上未再傳喚被告到庭或 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抗告人確有原裁定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詳見上述 ㈠)。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因 認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裁 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案檢察官各於112年12月8日、113年4月3日、113年7月4 日、113年7月18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詢問本案毒品事宜, 而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均否認持有毒品,遑 論會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抗告 人各次訊問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8、77、129、117頁)可 稽。且抗告人除犯傷害罪經起訴外,另犯酒後駕車罪同遭 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號 起訴書在卷可證,抗告人辯稱檢察官未與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其僅犯傷害罪,日後告訴人撤回告訴,即無犯罪可 言云云,均非實在。是檢察官係據此斟酌個案具體情節, 認本件抗告人有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事實,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 惰、違背法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於抗告人陳述意見後,經裁量結果認 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認其聲請核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 聲請,原審法院依抗告人筆錄等卷內事證認本件事證已明 ,於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前,未再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亦 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訴訟權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難以採信。復以,抗告人就受觀察勒戒處分或改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事,提起本件抗告(書面陳 述)而充分表達個人意見,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於事實上即 已獲實現,本院併參酌採為准否之依據,就抗告人程序保 障當屬充足。 (四)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已為實質審核,原審據此審核全案 卷證,亦於理由中敘明擇取觀察勒戒之方式應屬適當,本 院查核後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情事。 又依卷內資料足佐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事實,又於偵查中否認持有毒品犯行之辯解, 足以顯見其無意面對犯行,戒毒意願薄弱,難以因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後見事證明確,提起抗告,不再否認犯行,或 空言保證具戒毒決心,即認檢察官就此之裁量考量有明顯 重大瑕疵。因此,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 回檢察官聲請,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 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 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6

KSHM-113-毒抗-223-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仲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仲信因妨害自由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仲信(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 國113年9月26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拘役70 日),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之程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5

KSHM-113-聲-104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再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汪道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4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 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 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 ,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汪道輝(下稱再抗告人)因誹謗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並就認定再抗告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再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同院以11 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 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二)又本院上開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固屬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惟原確 定判決認再抗告人所犯係誹謗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明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 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 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5

KSHM-113-抗-457-20241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啟瑜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志銘律師(民國113年8月27日陳報解除委任) 陳逸軒律師(民國113年8月27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65號、第 1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啟瑜(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 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8、12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以為案外人陳威宇 所欲製造之毒品為愷他命,然此係因案發至偵訊時已近6年 時間,而有記憶之偏差,惟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介紹綽號「 博士」之人給陳威宇,目的是問「博士」化學公式,了解製 毒過程,陳威宇在製造毒品過程中,如有問題,可以問「博 士」等情,已就幫助陳威宇製造毒品之事實詳予供述,且於 法院審理時亦表示認罪,應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再者,請審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上開宣告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 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自新之路,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可分為四級,故販賣毒品案件,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 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645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事 項,除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 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外,僅限於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之告知。至相關被告個人減輕其刑之事項(如偵審中 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因係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對於是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諸如供出犯罪來源 等,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檢警或 法院本應予以尊重,均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行使該等自主決定權之義務,縱偵查機關或法院未告知 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有違反訴訟上 告知或照料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第186 4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偵訊時,業經檢察官詢問「幫忙 介紹製毒師傅並協助雙方聯繫,對於陳威宇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助力,構成幫助製造二級毒品,是否承認? 」,被告猶回答「我承認有這些客觀行為,但我以為他們是 要做愷他命」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665號卷第21頁),明確表示僅承認客觀行為,但認為陳威 宇製造的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否定幫助製造之毒品為 第二級毒品,亦未就其預見幫助製造之毒品可能為第二級毒 品為正面或肯定之供述,自難認有自白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於偵查中經訊問此部 分犯罪事實時,已有向檢察官辯明其犯罪嫌疑及自白相關犯 罪事實之機會,猶否認幫助製造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 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 定供述。是以,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2.原審已就被告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法律意 見及其具體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6頁第12至20行) 。本院復查,被告應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決意提供 助力,介紹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知識背景、綽號 「博士」之人予陳威宇,並轉達「博士」所提供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化學製程予陳威宇,使陳威宇得以製成數量非微之 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在客觀上顯然不足引 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於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之嚴重性而言,亦無縱予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是以,被告本案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另須依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 第22行至第7頁第1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 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再者,原審就被告本 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已量處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且無其他減輕事由, 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所受 宣告刑已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請 求,於法顯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24

KSHM-113-上訴-504-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鍾益翔(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臉書網站上張貼關於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之照片及文字(下稱系爭貼文)雖未直接 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已能特定告訴人身分。又被告所 張貼「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之文字,依 事業線一詞涵意乃指女性之乳溝,佐以告訴人之性別及照片 中告訴人身著V領上衣、短裙,雙手提醫療容器,並行走在 與被告競業之醫院內,顯指摘告訴人以身材、姿色等為代價 在醫院競業,足使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有難堪與屈辱之感,而 貶抑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1.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 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 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 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 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 ,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 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 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2.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 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 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 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 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 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 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 之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1.被 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彼此間有諸多共 同認識之朋友,倘係認識告訴人之人,應可透過系爭照片中 告訴人之衣著打扮、身形體態,得知被告所討論之對象為告 訴人。觀諸被告貼文下方,有暱稱「梁芋頭」之人留言,以 「梁芋頭」留言之脈絡可知,其一望系爭貼文即肯定系爭照 片中之女性為告訴人,復參酌告訴人證述其發現被告張貼系 爭貼文之經過,係透過同行朋友告知等語,可徵他人瀏覽被 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後,即知悉系爭貼文所指對象 為告訴人。是依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內容,應足使特定多數 人知悉系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2.「事業線」一詞,文義 本身應無貶抑、負面之意思,且一般人看到被告張貼之系爭 照片及上開文字,應會猜測被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性即告訴 人胸部豐滿或頗具姿色,事業上相較於被告較有競爭力或被 告難以與其競爭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有具體陳述或說明「告 訴人有以姿色取得客戶訂單」之情形,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要件不符,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 詳加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三)觀諸被告貼文之涵意,除指告訴人之業績(所取得藥品訂單 之績效)較被告為佳外,尚包含被告應以何方式提升業績( 即「我該如何反擊」)之意,並非單純針對告訴人為貶抑性 之評價。又藥品訂單之決定與醫藥費用支出之效能、醫療效 果之良窳相關,此部分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亦與公共利 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貼文之用語縱有不 當,使告訴人感到不悅、不快,而具可議之處,然被告之言 論,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 公評之事,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以何不名譽之手段取得訂 單,難認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無從 遽認其有真正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   (四)綜上,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並敘明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執 原審已斟酌之證據,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 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所舉他案案例,與本 案具體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益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益翔從事藥品推銷業務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111年4月29日9時至11時30分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 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先以其名義在該網站網頁 張貼一名僅臉部未露出,手提容器步行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下稱屏東醫院)民眾候診區之女性照片1幀(下稱系爭照片 ),並附以「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 之貼文,且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芋頭」之人(下 稱「梁芋頭」)以「這是仁豪的學妹」等語之文字留言後, 復接續以「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之文字回應「梁芋頭 」,而指摘及傳述藥品推銷業務競爭者即告訴人甲○○有以姿 色取得客戶訂單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上開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其臉書帳 號公開張貼上開貼文及留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 謗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錯,錯在讓對方不舒服,但我 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名譽,我貼文中的系爭照片無法直 接特定為告訴人,且我貼文中提到「事業線」3個字是指很 有事業心的意思,不是指胸部。我當時會說「當對手那麼有 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這句話,是因為我當時在低潮期 ,我想對手那麼有事業心,我該如何努力,我沒有要攻擊告 訴人的意思,我回答「梁芋頭」的留言也是開玩笑,我只是 隨手打一個文,不知道會傷害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 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㈡、被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以其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公開張貼系爭照片,並 附以「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之貼文 (下稱系爭貼文),且在「梁芋頭」以「這是仁豪的學妹」等 語之文字在該貼文下留言後,復以「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 等語之文字回應「梁芋頭」;系爭照片為被告於不詳時間在 屏東醫院當面拍攝告訴人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 見警卷第3至5頁;偵12656號卷第13、19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23至25、96至98、114至1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1 4991號卷第23頁;偵12656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至 98、115至120頁),並有系爭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 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又觀諸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雖未直接將告訴人之臉部公 開,或於該貼文內直接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訊,惟被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已如 前述,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諸多共同認識之朋友,倘係 認識告訴人之人,應可透過系爭照片中告訴人之衣著打扮、 身形體態,而得知被告所討論之對象為告訴人,此顯與實務 上一般僅張貼文字訊息而未指名道姓、彼此間毫不相識之情 形不同。復參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後,底下隨即有「梁芋頭 」留言稱:「這是『仁豪』的學妹」等語,被告亦回覆:「你 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梁芋頭」則又回覆稱:「我看 腳的」等語,有系爭貼文底下留言截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 5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梁芋頭」是我跑業務 認識的,他是旗山醫院的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梁芋頭」跟「仁豪」都是我認識的 人,「仁豪」是我學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梁 芋頭」確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認識之朋友。再觀之「梁芋頭 」前揭留言之脈絡,可知其一望系爭貼文即肯定系爭照片之 女性即告訴人,且表示其係透過腳部知悉系爭照片中女性為 告訴人,益徵認識告訴人之人瀏覽系爭照片後,應可得知悉 被告系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況遑論被告於「梁芋頭」表 示系爭照片中女性為「仁豪」之學妹後,亦以「你真內行看 奶就知道」等語明確肯認,則僅須認識「仁豪」及告訴人之 人,透過瀏覽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即可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為 告訴人。再者,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老闆跟我說,且給我看系爭貼文我才發現這件事情,且除了 我老闆,其他同事也都知道,還安慰我被告平常臉書就是貼 這些東西等語(見偵12656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5至 119頁)。可知本案告訴人發現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係透過同行 朋友告知上情而得知,更可徵他人瀏覽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 及底下留言後即知悉被告系爭貼文之言論對象為告訴人。是 依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內容,應已足以使特定多數人知悉系 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內容無法特定對 象為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 ㈣、另細譯被告公開張貼之系爭貼文,其內容為「當對手那麼有 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前已論及,其中事業線原 意指人的掌紋(即所謂生命線、事業線、感情線),後引伸為 女性胸部之乳溝,而觀諸系爭照片及貼文內容,應可知被告 系爭貼文提及之「事業線」一詞,應指照片中告訴人胸部之 乳溝,而非掌紋。然「事業線」一詞,文義本身應無貶抑、 負面之意思,且一般人看到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及上開文字 ,應會猜測被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性即告訴人胸部豐滿或頗 具姿色,事業上相較於被告較有競爭力或被告難以與其競爭 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有具體陳述或說明「告訴人有以姿色取 得客戶訂單」之情形,而認被告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社 會地位之誹謗行為。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我覺得被告 張貼文章的意思就是說我犧牲色相去搶他生意等語(見偵126 56號第9頁),惟依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及貼文內容,亦難以 據此推論被告有傳述或指摘告訴人犧牲色相搶其生意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㈤、是以,本案被告張貼含有系爭照片之系爭貼文,且回覆留言 之行為,或許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不快,所為雖不足取,惟 依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貼文內容,尚難認被告有具體指摘 或傳述告訴人有以姿色或事業線換取訂單之客觀行為,自難 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加 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24

KSHM-113-上易-241-20241224-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創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瑞美 被 上訴 人 卓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卓彥宏(下稱被上訴人)係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鳳冠公 司)董事,亦係鳳冠電機(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鳳冠 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臺灣及大陸鳳冠公司各 工廠之人力、設備、訂單、材料等協調及進度。被上訴人明 知大陸鳳冠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遭凍結資產,已無力給付貨 款,竟意圖為大陸鳳冠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6、7、8月間,以大陸鳳冠公司名義向址設 桃園區平鎮市○○路○段00號6樓之3之上訴人「創技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訂購電解電容器等貨物,貨款分 別為美金(下同)6,507元、5,667元及4,689元共16,863元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4日、同年7月27日、 同年8月26日交付貨物予大陸鳳冠公司,惟大陸鳳冠公司迄 未給付貨款,上訴人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6,8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依上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其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 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2-24

KSHM-113-附民上-1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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