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佩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志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 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平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 ○○鄉○○村00鄰○○000號2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 於每週五晚間八時前,向轄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 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釋放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之被告,得 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 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 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 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徐志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又認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匿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亦有羈押必要,命 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羈押3月。  ㈡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 料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按羈押制度之設立,並 非在於處罰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而係一種刑事保全程序( 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又因羈押乃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 強制處分,故其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換言之,羈 押被告除須有羈押原因外,尚須存在羈押之必要性(即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得為之,倘若有其他 保全程序(如具保、限制住居)得以達保全之目的,即無從 予以羈押被告。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迄今,應當知所 警惕,且本件業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宣判,相關之證據已調查完畢;且被 告於本件所犯僅係幫助一般洗錢罪,考量被告之罪責輕重對 照其目前已執行羈押之時間長短,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 以限制住居並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即已能藉此掌 握其行蹤並給予其一定之心理壓力避免其再犯,達到保全後 續程序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 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其戶籍地 亦即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2樓,另裁定被告應於停止 羈押期間,於每週五晚間8時前,至轄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報到。又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 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 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17

SCDM-113-聲-1186-2024121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科控字第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安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並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一四年八月 十六日止接受如【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 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 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 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或法 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案件經起訴移審繫屬法院,法院 於分案後,如認有繼續執行處分之必要,應立即換發命令書 執行處分,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裁定諭知限制住居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限制 出境、出海及於每日晚間21時使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 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各8月。 三、因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等案件業已起訴移審繫屬本院,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疑重大,為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 對於是否繼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科技監控、限制出境及出 海等處分,均表示無意見。併審酌原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 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對被告之影響、 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後續指揮執行之可行性等情狀,爰 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得 逕行拘提,並得命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17

SCDM-113-交訴-149-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公文書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 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經由賴畇碩(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警另行偵辦)介紹,加入賴畇碩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以獲得報酬。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假藉「警員吳志強」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自 111年9月4日下午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 涉嫌刑事案件,取得不明贓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金飾 ,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調查帳戶內金流云云,待取信乙○○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甲○○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替代役,並將冒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名義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檢察官「吳文正」(起訴書誤載為檢察官彭文政,應予 更正)、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北地檢 署公部收據」1份,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 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甲○○,足生損 害於司法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正確性與乙○○。嗣甲○○即 依指示將該金融卡交付賴畇碩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起至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之 期間,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前往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大湳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 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永 興店(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壢民店(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商業銀行中壢中正店(桃 園市○○區○○路000號)等地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金融卡置入 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向乙○○詐得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 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從中共提領共406萬50元(起訴書原 記載386萬元,應予更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卷第6-14頁)、 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01-10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8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 款時地一覽表(偵卷第5頁)、採證照片(偵卷第25-27頁) 、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1120011906號函 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20 034309號鑑定書(偵卷第28-38頁)、告訴人提出與暱稱「 吳志強」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9-41頁)、台灣大車隊派車 資料(偵卷第42-43頁)、告訴人提出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偵卷第44-45頁)、告訴人提出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 卷第46-49頁)、告訴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50-51頁)、ATM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2-64頁)、本院113年11月14日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依告訴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提交易明細(偵卷第50-51頁),可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提領406萬50元(計 算式如附表),起訴意旨認僅有386萬元,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更正為406萬6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所為,與賴 畇碩、前開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各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為加重詐欺罪,立法意旨表明「行 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 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 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 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 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顯考量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 ,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 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其刑度提高。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 立。換言之,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 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外觀施以詐欺行為, 足以造成社會信賴及法益擴大損害之風險,其所冒用之政府 機關名稱或公務員職銜,縱然與組織法規定不完全相符,仍 無礙其不法認定。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本案 犯行時,並不存在所謂「臺北地檢署公部」之機關,仍無礙 其可罰性。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9 號判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至111年 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 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101-103頁,本 院卷第85-98頁),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 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而共同參與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包括其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財物 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公文書1紙,因已交予告訴人 收執,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 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或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111年10月13日帳號遭提領前,帳戶餘額4,831,433元 111年11月9日帳戶存入2,747元、16,479元、10,000元 111年11月16日最後一筆交易後帳戶餘額800,609元 詐欺集團總計提領4,060,050元(計算式:4,831,433元+2,747元+16,479元+10,000元-800,609元=4,060,0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SCDM-113-金訴-451-20241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陳登義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陳維政 法定代理人 陳品佑 鐘佩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酌原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三項與事實及理由欄五內容,堪認 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3

PCDV-112-重訴-303-20241213-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龍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朝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西向路邊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2段517號前,由路外駛入無 號誌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黃惠 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 興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黃惠璇受有右肩鎖骨骨折、 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右胸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惠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楊朝龍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1、58-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璇於警詢時、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8、10、46-47、50頁) ,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2月12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 第14-17頁)、(MXY-7976、MQH-371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21-22頁)、被告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結果(偵卷第23-2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 第25-34頁反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12 日竹監鑑字第1133075430號函及檢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偵卷第52-55頁反面)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勘驗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有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到場時,在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騎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致發生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傷害,傷害程度不輕,並審酌被 告之過失程度,於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CDM-113-交易-580-20241213-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3號 原 告 黃惠璇 被 告 楊朝龍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13

SCDM-113-交附民-383-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10分 鐘後,在同處,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新竹 縣湖口鄉八德路3段與中山南路1401巷路口查獲,並扣得注 射針筒4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4 、565、56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862、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上開 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 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61-6 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本院卷第72、79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3年5月3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5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4月 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2頁)、 採尿照片(偵卷第13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 16-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 有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97年度訴 字第9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1年3月、11月 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 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被告入監與其另 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 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 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形(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38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SCDM-113-易-1082-20241213-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3號 原 告 黃惠璇 被 告 楊朝龍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13

SCDM-113-交附民-383-20241213-2

原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8時10分許, 在新竹市光復路2段與水源街口路邊,與女友即少年尤○萱(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適告訴 人甲○○與友人房文路過見狀上前勸阻,進而與乙○○發生衝突 ,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 側頭部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十 一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12

SCDM-113-原訴緝-3-20241212-1

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雨晴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商品下架止,多次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 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視政府大力宣導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且 破壞我國商標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 之障礙,所為究屬非是;然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徵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 害;暨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0,0 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見他字 卷40-41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3號   被   告 鍾雨晴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晴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係乖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 附表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未經乖乖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鍾雨晴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某 日起,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住處內,以持用 行動電話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帳 號「opensky925」賣場,在該賣場刊登仿冒乖乖商標之鑰匙 圈(下稱仿冒商標鑰匙圈)之商品訊息,以網路方式供不特 定人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乖乖公司之商標權。嗣乖乖公 司於113年7月15日,向上開蝦皮賣場下單購得仿冒商標鑰匙 圈6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雨晴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乖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蝦皮賣場詳情截圖影本、賣場侵權仿冒商品販售 頁面截圖影本、仿冒商標鑰匙圈照片、蝦皮代收款繳款證明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等。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鍾雨晴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5月至6月間某日起 至商品下架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沒收部分:   被告鍾雨晴於偵查中供稱:進貨價一個鑰匙圈新臺幣(下同 )16元,以24元販售,因為蝦皮有抽成15%,一個賺3、4元 ,我從後台看,從我上架到下架一共賣了約1萬件,獲利4萬 元等語,基於沒收新制之相對總額原則,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專用期限 商標圖樣 1 第00000000號 紀念章等 117年5月15日 2 第00000000號 紀念章、鑰匙圈(小裝飾品或墜飾)等 119年2月28日

2024-12-12

SCDM-113-智簡-17-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