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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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及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黃道逸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戴 盈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及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可語為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由普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謝可語,有公司登記 公示查詢資料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 權命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可語續 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2

TPDV-113-訴-1629-2024112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5號 原 告 黃雅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柒仟肆佰參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曾明祥、陳 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 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 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 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 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以下合稱被告曾明祥等25人)與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賠償其等損 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被告曾明祥等25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 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曾明祥等25 人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被告曾明祥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8萬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43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 就被告曾明祥等25人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2

TPDV-113-金-245-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慈云溫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即慈云溫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人公司,前因公司法第10條、第 397條之情事,經新北市政府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字第213號民事裁定選派王政凱律師為聲請人之 清算人,聲請人之清算人就任後,隨即刊登清算公告,並依 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經調閱相關資料後確認聲請 人名下已無財產足抵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 請為破產之宣告,倘認聲請人無破產之實益,請駁回聲請等 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零,現仍積欠行 政執行債權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債務新臺幣(下同)1萬0,0 10元、民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2,990 元,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45頁)、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61、62頁)及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附卷足憑,足徵相對人現 有財產應不足清償負債,自無任何現金或財產足以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是以,本 院審酌相對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前 揭優先受償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 序及費用之浪費,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 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2

TPDV-113-破-2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林奇鋒(即林張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12號 發行公司: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1

TPDV-113-除-1712-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李易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原告公司董事會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 司)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決議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109 年6月15日,合併後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為消 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前經經濟部於109年8月25日分別 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 案(本院卷第27至30頁參照),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 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4月5日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借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93年4月7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計5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 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 息,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7條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3 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債務本金1,062,124元未清償。嗣安 泰商業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對上開借款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經安泰 商業銀行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又該債 權次遞經由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另歐凱公司亦於99年10 月1日將上述債權讓與立新公司;茲因立新公司業依公司 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 與原告合併,並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原立新公司 之權利義務關係,雖兩公司曾就合併乙事登載於109年5月 19日太平洋日報6版向全體債權人為公告,復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 ,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 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長鑫公司、 歐凱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計3紙;經濟部109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6版「 合併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 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予被告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1

TPDV-113-訴-5589-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李莫華 被 上訴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夥同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萱(下稱 林宜萱,被上訴人與林宜萱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3年度店簡字第611號簡易民事判決 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9樓公共走道及被上訴人住處前,先由林宜萱憑空捏造稱 遭被上訴人推倒在地受傷,再夥同上訴人持密錄器、手機( 林宜萱持密錄器、上訴人持手機)到被上訴人住家門口大吼 大叫,稱「你哪裡受傷!給我看!妳給我看!」等語,上訴 人大聲表示「妳離開、妳給我離開…」等語,數次驅離上訴 人及林宜萱,上訴人及林宜萱仍不斷逼向被上訴人住家,上 訴人並持手機強行對被上訴人屋內錄影蒐證,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非公開住家活動之隱私;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林宜萱 間之衝突全然無關,竟基於羞辱被上訴人人格之故意,在社 區大聲喧嚷,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被 上訴人在社區鄰居皆可聽聞之難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 譽權;上訴人上開強行對被上訴人屋內錄影蒐證行為,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在社區大聲喧嚷、指摘傳述足以毀損 被上訴人名譽之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且其所 為導致精神上受有嚴重痛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與林宜萱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關於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前揭「在社區大聲喧嚷,指摘傳 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未提出 上訴及附帶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經兩造於本院113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9頁),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以下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111年5月19日當天林宜萱原在上訴人住 處,晚間7點半左右被上訴人先在上訴人住處偷偷錄音,上 訴人與林宜萱交談完畢後,林宜萱就帶著上訴人交付之紅色 袋子一起離開,詎林宜萱離開未久,即撥打電話告知上訴人 說被上訴人騷擾她,要上訴人趕緊前往9樓被上訴人住處, 上訴人上去後就看到林宜萱坐在地上,手臂流血在哭泣,被 上訴人拿著手機在報警,上訴人當下即告知被上訴人不要欺 人太甚,上訴人是為了自保以及記錄兩造糾紛之完整情形, 故從進電梯開始就有拿手機錄影存證,被上訴人當時一再聲 稱其手部亦有受傷,上訴人認為應於第一時間、第一現場澄 清上述糾紛,但被上訴人拒絕說明其手臂何處受傷流血,上 訴人故持續在9樓公共走道及被上訴人住處前持手機對被上 訴人錄影,當時上訴人站在被上訴人家門口靠牆壁那側,上 訴人手機鏡頭只有拍到被上訴人住處大門門口,沒有拍攝被 上訴人住家內部,況上訴人上揭所為,純係為蒐證自保並紀 錄渠等間糾紛之完整經過,並非為窺探被上訴人居家隱私, 上訴人於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不法犯意,客觀上 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被上訴人以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為 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1,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   原審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勘驗上訴人庭呈光碟之 當日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名:00000000_204 552」,為上訴人手機拍攝畫面,上訴人搭乘電梯至9樓後, 林宜萱坐在地上哭泣,並表示遭被上訴人肢體接觸而受傷, 地上留有血跡,而被上訴人亦宣稱遭林宜萱攻擊受傷,上訴 人持手機錄影並有站在被上訴人家中門口拍攝,於檔案時間 3分12秒右有短暫瞬間拍攝到被上訴人住家,其餘或沒拍攝 到,或被被上訴人身體阻擋而沒有拍到(見原審卷第122頁 )。畫面擷圖如原審卷第255至261頁。 五、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持手機強行對被上訴人 屋內錄影蒐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非公開住家活動之隱私,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然遭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 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㈡兩造就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公共 走道及被上訴人住處前持手機對被上訴人錄影一節,並無爭 執,並經原審勘驗上訴人當日手機錄影畫面(「檔名:0000 0000_204552」)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22頁),已如前述 ,應堪採信;然查: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 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 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 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 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當隱私權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 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採法益權衡原 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 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 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 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審當庭會同兩造勘驗①被上訴人與林宜萱發生衝突 之監視器畫面、②上訴人受通知而持手機錄影前往9樓之錄 影檔案、③上訴人上9樓後,由被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錄影 檔案、④林宜萱、上訴人一同離開事發處而由被上訴人持 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原審11 3年7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120-122頁 ),由是可認本件係被上訴人與林宜萱先於前揭9樓發生 衝突,上訴人經林宜萱受通知搭乘電梯前往9樓並持手機 同步錄影,上訴人抵達9樓後發現林宜萱坐在地上哭泣表 示遭被上訴人肢體碰觸而受傷,地上留有血跡,被上訴人 亦宣稱遭林宜萱攻擊受傷,上訴人不相信被上訴人之說詞 ,遂向被上訴人質疑稱「妳哪裡受傷!妳給我看!」、「 妳根本沒有受傷!」等語,則上訴人抗辯其係為自保並記 錄兩造與林宜萱糾紛之完整過程,故從搭乘電梯前往前揭 9樓時即同步以手機錄影存證,並在前揭9樓公共走道及被 上訴人住處前以手機將與被上訴人爭執全程錄影,所為純 係為蒐證自保並紀錄渠等間糾紛之完整經過等語,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自難遽此率爾推斷上訴人主觀上有窺探 被上訴人居家隱私之不法犯意。   ⒊觀諸原審卷第255至261頁之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畫面 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站在其9樓住處大門口前,上訴人則 係站立於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右側靠近牆壁之公共走道朝被 上訴人拍攝,當時被上訴人住處大門開啟,擷圖畫面右半 部份故有顯示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入口及正後方部分玄關空 間,然上揭畫面大部分均遭被上訴人肢體阻擋,且時間僅 達3秒(3:12至3:14),又因拍攝手機晃動畫面相當模 糊,並無攝得被上訴人暨其家人任何非公開住家活動之畫 面,況被上訴人於正常情形下開啟9樓大門,衡情一般人 站立於9樓大門外均可清楚目睹大門正後方玄關處,難認 被上訴人於大門開啟後就該處有完全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 ,佐以一般社會通念及比例原則,客觀上亦難認被上訴人 之居家隱私有遭他人侵害。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居家 隱私有遭上訴人不法侵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1,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依聲請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 甲○與林宜萱發生衝突之監視器畫面: 畫面顯示甲○與林宜萱爭論,於畫面時間9時25分8秒林宜萱突然向前倒地,倒地前看不出甲○有何碰觸林宜萱之情形。 乙○○受通知而持手機錄影前往9樓之錄影檔案: 乙○○搭乘電梯至9樓後,可見林宜萱坐在地上哭泣,並表示遭甲○肢體接觸而受傷,地上並可見血跡,然甲○亦宣稱遭林宜萱攻擊而受傷。 乙○○上9樓後,甲○持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 畫面顯示乙○○左手持手機對向甲○,對話如下: 甲○:告訴妳厚警察會來了!警察來了! 乙○○:妳哪裡!妳哪裡受傷! 甲○:離開!妳離開! 乙○○:妳哪裡受傷! 甲○:妳給我離開! 乙○○:妳哪裡受傷!妳給我看! 甲○:不用! 乙○○:妳哪裡受傷 甲○:我告訴妳她跟我… 乙○○:妳根本沒有受傷! 乙○○:妳哪裡受傷! 甲○:妳等一下看! 乙○○:來! 林宜萱、乙○○一同離開事發處而由甲○持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 林宜萱、乙○○一前一後離開,對話如下: 乙○○:這邊都髒髒的啦! 林宜萱:因為剛剛她把我推到地上啊!我這裡應該有擦傷! 甲○:我們如果看監視器沒有!誣告妳就成立了!

2024-11-20

TPDV-113-簡上-438-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聲請人 即 異 議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民國93年7月27日、111年5月31 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本院93年7月27 日、111年5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應予撤銷、收回並公告廢棄」等語,核其真意,係認為本院 93年7月27日、111年5月31日所核發之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為書記官 之處分,並對之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二、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 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 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是以異議人將確定證明 書之通知,認為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即非正當」,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書記官於93年7月27日、111年5月31日核發核發 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7日以93年 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並未確定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訴字第1417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確定證明書僅具有通知之性質,並 非書記官之處分書,已如上述,是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證明書 提出異議,即非合法。從而,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證明書聲明 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19

TPDV-93-訴-1417-2024111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事務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林玉能(原名林清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信義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請 求返還委任事務款項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62,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18

TPDV-113-重訴-697-202411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劉育慈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代 理 人 程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 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 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如強制執行法 第18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 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 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 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申請國家賠償事件,業經 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113年度北市法字第1133023644號),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678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67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76678號遷讓房屋 等強制執行程序卷宗確認,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 為相對人,執行債務人則為蘇悠逸,聲請人並非上揭強制執 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況依聲請人所述,其對相對人所提出 之訴訟係國家賠償訴訟,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 抗告等情,顯不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 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15

TPDV-113-聲-66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5號 原 告 洪金鐘 訴訟代理人 李蕙萱律師 被 告 劉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13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嗣雙方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詎被告竟 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以雙手握住原告雙手再以身 體力道致使原本站立之原告倒地後,再以身體壓制原告,原 告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 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第一 次傷害行為);俟兩造為協商前次傷害行為後續事宜,遂於 同年9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相約於五分埔公園見面,豈料 雙方復發生口角衝突,互相推擠、拉扯結果導致均跌倒在地 ,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遽以不詳方式攻擊原告頭 部,致使原告因此受有雙手肘及膝蓋擦傷、頭皮挫傷、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 骨骨折、癲癇等重傷害(下稱第二次傷害行為)。被告因涉 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肢體暴力傷害等不法 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分別就第一、二次傷害行為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⒈第一次傷害行為部分:    ①醫療費用8,911元部分:     原告於111年6月7日因被告之第一次傷害行為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 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 挫傷等傷害,乃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0日在三 軍總醫院住院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 術,並於住院前後陸續在急診外科、胸腔外科、放射診 斷科等門診追蹤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911元,爰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醫療費用 ,應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24萬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住院開刀治療, 期間共計6日,且參酌三軍總醫院胸腔外科111年7月26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不宜劇烈運動、抬重物並休 養參個月等情,縱使原告係由配偶照顧日常生活起居, 仍得按三軍總醫院配合看護廠商之看護行情以每日2,50 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4萬元【計算公式:2,5 00元×96日(即30日×3個月+6日)=240,000元】。    ③交通費用1,680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攻擊傷害致使肋骨劇烈疼痛,故外出就醫 時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是依前揭就醫紀錄原告陸 續於111年6月9日、11日、15日、25日往返醫院,合計8 次,以每次單趟計程車資210元計算,總計支出計程車 費1,680元(計算式:210元×8次=1,680元)。    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部分:     原告從事服飾批發業,工作內容需負責搬運、整理大量 衣物,豈料於111年6月7日遽遭被告傷害致左右肋骨骨 折,乃自同年月15日至20日住院開刀治療,俟於出院時 經醫師囑言略以:「不宜劇烈運動、抬重物並休養參個 月」等語,而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6,000元,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計算 式:4萬6,000元×3個月又6日=14萬7,200元)。    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因父親中風,自國中肄業起即在裕展服裝行從事服 飾批發工作迄今,詎因被告之第一次傷害行為,非但需 忍受肋骨劇烈疼痛,且在家靜養數月,無法外出工作賺 錢,身心飽受煎熬,尚有兩名就學中子女與年邁父親需 扶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⑥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上揭第一次傷害行為受有上揭損 害,總計受損金額為89萬7,791元(計算公式:8,911元 +24萬元+1,680元+14萬7,200元+50萬元=89萬7,791元) 。   ⒉第二次傷害行為部分:      ①醫療費用38萬1,131元部分:      原告於111年9月4日因被告之攻擊毆打行為而受有頭皮 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合併顱內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 傷害,乃先於111年9月6日至9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住院,嗣搭乘 救護車轉送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並陸續自111年9月9 日起至111年10月4日住院接受顱骨切除併清除血塊手術 、再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住院接受顱骨 成型術、另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20日住院接受 因本件腦傷引起繼發性水腦症接受右側鑽顱合併腦積液 引流治療手術、又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6月5日因 自體顱骨成型術後顱骨吸收住院接受第二次右側顱骨成 型術,並於前揭住院前後多次在急診外科、神經外科、 復健醫學科、放射診斷科等門診追蹤治療,因此支出救 護車車資、醫療費用等共計38萬1,131元,爰依民法第1 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萬1,131元之醫療費 用,應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34萬5,000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因被告之第二次傷害行為陸續於111年9 月9日至10月4日(共計26日)、111年11月15日至11月2 1日(共計7日)、112年2月14日至2月20日(共計7日) ,以及113年5月29日至113年6月5日(共計8日)四次住 院開刀治療,期間總計48日,另參酌三軍總醫院神經外 科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不宜劇烈運 動,不宜搬運重物,建議休養至少三個月等情,是縱使 原告係由配偶照顧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仍得按三軍總醫 院配合看護廠商之看護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為34萬5,000元【計算公式:2,500元×138 日(即48日+30日×3個月)=34萬5,000元】。    ③交通費用4,620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攻擊頭部致傷,故外出就醫時必須搭乘計 程車往返住處,是依前揭11次就醫紀錄,合計22趟車次 ,以每次單趟計程車資210元計算,總計支出計程車費4 ,620元(計算公式:210元×22次=4,620元)。    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6,000元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從事服飾批發業,工作內容需負責搬運 、整理大量衣物,於前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6,000元,不料於111年9月4日遽遭被告攻擊頭部後即 入住加護病房,因此受有腦出血、癲癇及繼發性水腦症 等傷害,並陸續自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開刀三次,診治 醫師皆建議於此段期間內宜休養等情,因此受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27萬6,000元(計算公式:4萬6,000元×6 個月=27萬6,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85萬2,523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第二次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皮挫傷、頭部 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 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等嚴重傷害,於醫療 上ISS(即Injury Severity Score)評估其外傷嚴重指 數達16分,已達得聲請重大傷病卡之醫療定義重傷之程 度。再者,原告因遭被告攻擊致腦傷曾多次引發「癲癇 」,且因日後有不定時發作可能性,術後經醫師告知需 長期每日服用抗癲癇藥物,惟原告遭被告攻擊致頭傷前 未曾有自發性癲癇疾病之病史,堪認原告之癲癇係因其 頭部遭外力重創所造成,無論其成因或發作所生之危險 性,均非通常傷害可相提並論,應已逾越常人所得忍受 之程度。尤有甚者,診治醫師於原告住院期間曾兩度宣 告病危,歷經顱骨切除併清除血塊手術治療、顱骨成型 手術以及右側鑽顱合併腦積液引流治療等手術,原告身 心受到極大創傷,且於術後因譫妄、焦慮、失眠、頭痛 等症狀需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不論於身體或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深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5萬2,523 元,以資慰藉。    ⑥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受有上揭損害, 總計金額為185萬9,274元(計算公式:38萬1,131元+34 萬5,000元+4,620元+27萬6,000元+85萬2,523元=185萬9 ,274元)。   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275萬7,065元(計算公式:89萬7,791 元+185萬9,274元=275萬7,065元)。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7,0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平日嗜酒如命,且酒品甚差,動輒酒後鬧事,亦曾多次 至被告住處吵鬧擾鄰、毀損物品,據聞原告妻子有為丈夫購 買許多保險,衡情原告所謂因第一、二傷害行為開刀住院云 云,恐係為申請鉅額保險金理賠而藉故向被告挑釁、滋事。 又參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原告所受之「 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 折、癲癇等傷害」均予被告無關。實則系爭第一、二次肢體 衝突事件均肇因於原告飲酒後主動邀約被告挑釁所引起紛爭 ,故原告對被告所主張請求各項之金額均不應准許,況被告 對原告所涉犯傷害行為部分,迄今均未提告究責或請求任何 賠償;倘認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假設語),然被告本 身亦負債累累,至多僅能給付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急診外科111年6月8日急診費用380元、111年9月6日急 診費用780元,總計1,160元,誠無資力負擔鉅額賠償等語置 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3、244、356、357頁 )  ㈠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兩造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  ㈡被告與原告於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 埔公園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 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  ㈢被告、原告因上揭事件,於同年9月4 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 上開公園相約見面,再度發生肢體衝突。  ㈣原告任職裕展服裝行從事服飾批發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進 銷貨管理、搬運陳列商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 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 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   ⒈兩造對於被告與原告於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五分埔公園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後經醫師診斷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 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 肺挫傷等傷害一節並無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為申請保險金藉故向被告挑釁、滋事,原 告所受上揭傷勢要與被告無涉,係原告自己造成云云;然 查:    ①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偵訊時陳稱:我應該是在「6月4日 」及「6月7日」和洪金鐘見面並發生爭吵,…在公園那 次,我去告訴人(即原告,下同)他家找他,他一開門 就抓我的衣領,並約我到五分埔公園,我沿路「抓著告 訴人的『雙手』」,不讓他攻擊我,後來我是壓制他,那 天洪金鐘有喝酒,要找我單挑,我一直阻止洪金鐘攻擊 我,後來我就抓住他的雙手,把他壓制在地下,我沒有 碰到他的喉嚨,也沒有再出手攻擊他,當他說呼吸不順 時,我就放開了,當天就這樣結束,之前,我去告訴人 家找他,告訴人還拿刀,作勢要攻擊我,要砍我等語( 見偵26183卷第65、66頁);嗣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 :洪金鐘被我壓制在地上,我又壓他胸部,他說他不能 呼吸,我馬上放開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03、416至 417頁)。    ②承上,被告既自承其遭原告抓住衣領後,即「抓著原告 的『雙手』,不讓他攻擊我」,其後即有壓制原告在地之 舉措,足見原告自無可能有被告劉建興所指出拳毆打, 而令被告受有現實不法侵害之急迫性,核無疑義。又以 被告既自承其確實係於有與原告在五分埔公園發生爭執 及肢體衝突,被告既有意壓制原告,將原本站立之原告 以正面壓制在地,且壓制之處為原告之胸部,直至原告 表示呼吸不順,被告始將其放開,堪認原告所受被告身 體及重力作用之力道非輕,被告就其對原告施行身體壓 制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之結果,實難諉為不知,遑論原告 已當場對被告表示「呼吸不順」之痛苦,是以被告主觀 應有故意,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不可採。    ③原告於111年6月8、9、13、15日陸續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三軍總醫院就診,並於111年6月16日接受左側肋骨開 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等情,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至28頁),是認原告於111 年6月7日遭被告以身體壓制其胸部,於翌日即111年6月 8日隨即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再觀諸卷附上揭 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第二 至第五肋骨骨折、廣泛性皮膚炎」、「左側第2至第4根 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 」以及原告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 ,原告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正面壓制其胸部,顯然 大致相當,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 致,原告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 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 害一節,堪信為真。  ㈡原告就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得請求賠償32萬1,111元。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911元。    原告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 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 )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於三軍總醫 院接受急診、門診及手術、住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醫 療費用8,911元,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4三軍總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9至46頁),原告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91 1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萬5,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共計6日期間住院開刀治 療,又開刀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上揭期間均需由配偶 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 償96日之看護費為24萬元。    ③經查,原告因被告之第一次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 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 害,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共計6日期間在三軍總醫院 住院,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 ,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 憑(見附民卷第27頁),另審酌原告所受上揭傷害傷勢 尚非輕微,於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之期間確 有需他人進行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堪認原告因被告所 為第一次傷害行為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期間需由專人 全日照護共計6天;另參酌現今臺灣地區各大醫院一般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500元,有三軍總醫院網站查詢 資料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47頁),本件應以每日2,50 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妥適,則原告因被告第一 次傷害行為所造常上揭傷害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為1萬5,000元(計算公式:2,500元×6日=1萬5 ,000元)。    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於 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上揭期間亦需由配偶照顧日常生 活起居,被告應支付全日看護費用云云,卷附三軍總醫 院11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日期111年6月15日 至111年6月20日,醫師囑言欄僅記載:「…二、不宜劇 烈運動、抬重物並休養叁個月。…」(見附民卷第27頁 ),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上揭90日期間有由專人進行全 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上 揭90日期間有由專人進行全日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該段 期間之看護費用,自不應准許。    ⑤綜上,原告就第一次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為1萬5,000元   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680元。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②原告固主張其因搭乘計程車就診支付交通費用1,680元云 云,然遭被告否認,且查,原告所提出原證6網頁查詢 資料(見附民卷第4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住所前 往三軍總醫院試算計程車資,要難遽此認定原告確實有 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有因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失1,68 0元,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680元,即屬無據。   ⒋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    ①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 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    ②承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 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 等傷害一節, 又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三軍總醫院111年 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日期111年6月15日至111年 6月20日,醫師囑言欄記載:「…二、不宜劇烈運動、抬 重物並休養叁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可 徵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出院後三個月內均進行休養,無 法進行劇烈運動、抬重物。又查,兩造對於原告任職裕 展服裝行從事服飾批發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進銷貨管 理、搬運陳列商品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住院6日及出院後3月 ,共計96日期間均無法在裕展服裝行從事服飾批發工作 ,其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又 查,原告提出其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於裕展服裝行之 薪資袋照片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薪資(含各項津貼)為 4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被告雖質疑上 揭數字之真實性,然經比較原告所提出五分埔商圈徵才 啟事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33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各大人力資源網站五分埔商圈服飾批發業人員薪資行情 ,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4萬6,000元並未逾五分埔商圈服 飾批發業人員薪資行情,應為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3月又6日之薪資損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 元【計算公式:4萬6,000元×(3+6/30)=14萬7,200元 】,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決足參。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 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 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斟酌系 爭傷害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 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 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即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就第一次傷害行為,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32萬1 ,111元(計算公式:醫療費用8,911元+看護費用15,00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2萬 1,111元)。  ㈢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 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   ⒈經查兩造對被告、原告因第一次傷害事件,於同年9月4 日 晚間11時41分許,在上開公園相約見面,再度發生肢體衝 突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原告於 111年9月6日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經診斷「頭皮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 初期照護」等情,亦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6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6頁),而原告、被告分 因111年9月4日肢體衝突事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為由,各裁處新臺 幣(下同)4,000元等情,為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所不 爭執(見刑事一審卷第168至1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5641號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本院111年度北秩聲字第32號裁定 、原告111年9月6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原告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 1年9月6日之顱骨X光(Skull PA)報告、刑事一審勘驗臺 北市五分埔公園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監視畫面、員警密錄 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刑事一審及二審勘驗被告劉建 興所提出現場錄音光碟之結果、警員邱凱弘、陳孟宏提出 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足憑(見偵26183卷第171、241至243 、247至249、331、335至342頁,偵34826卷第55頁,刑事 一審卷第85至92、151、157、175至177、181頁,刑事二 審卷第291頁)。   ⒉再查,原告於刑事二審準備程序中稱:我只有跟醫生說我 有跌倒頭撞到地,我的傷應該是互相拉扯中我頭撞到地所 造成的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292頁),核與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08分急診護理紀錄所載:原告 稱半夜被陌生人推倒頭著地,後腦杓、太陽穴疼痛無外傷 (見偵26183卷第331頁)等情大致相符;衡情,常人在尋 求醫療專業救助之際,因尚未涉及訴訟之利弊權衡,對於 其自身之身體狀況描述,實無虛捏不實之動機及必要,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邱凱弘、 陳孟宏提出112年7月10日職務報告記載「監視器時間為11 1年9月5日00時51分許,為本所值日第二副所長向洪民( 即原告)講說你頭部怎麼有紅腫」等情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3頁),足見原告於案發後之頭部確實呈現外觀肉 眼可見之紅腫狀況,則原告於警詢中雖曾指稱遭被告持安 全帽毆打頭部,非其跌倒所致等陳述之可信度,自不若其 於醫療院所尋求協助及經歷次調查事證後,反覆印證、回 想及推敲後所為之指述可採,從而,依本件客觀事證所示 ,應原告頭部所受之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 擦傷等傷害,確實係因與被告產生肢體衝突,雙方拉扯跌 倒後頭著地所致,被告否認此情,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 信。   ⒊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至聯合醫院忠孝就診,驗 傷診斷證明書上關於「事件發生時間」部分記載「民國11 1年9月4日23時0分」、「身體傷害描述」部分記載「自述 頭暈」、「檢查結果」部分記載「四肢部擦傷如圖」,並 於驗傷解析圖上雙手肘及膝蓋部位標記傷勢、另於右側頭 部標記「腫 5X5cm」(見偵34826卷第55頁),核與同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 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 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相符(見偵26183卷 第171頁),原告自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發生拉 扯、推擠,雙方因而均跌坐在地,迄至原告於111年9月6 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初次就診之時間 ,相差僅1日;再觀諸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之處 ,與原告於案發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拍攝受傷部 位之照片(見偵26183卷第235頁),以及警員邱凱弘、陳 孟宏提出上揭職務報告記載「監視器時間為111年9月5日0 0時51分許,為本所值日第二副所長向洪民講說你頭部怎 麼有紅腫」之傷處(見本院卷第183頁),顯然大致相當 ,足認原告所受之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 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上 揭傷勢有可能是其於案發後自己所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要難憑採,原告所受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 蓋擦傷等傷害與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又查,被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顯 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智識正常人人士,理當知悉任意拉 扯、推擠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傷害,猶仍為之, 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就其所為第二次 傷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 蓋擦傷等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第二次傷害行為亦受有合併顱內出 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 等傷害,被告就該部分傷害所造成之損失,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①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2分自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 療並自行返家後,再於111年9月7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急診治療,經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情,固 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26 183卷第81至83頁)、原告111年9月11日(應診日期自9 月7日至9月9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7日之急診護理記錄、原告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 月29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059695號函暨檢附外放之原告 病歷影卷1本、原告之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9日病危通知 單、111年9月15日病危通知單、111年10月4日(應診日 期自9月9日至10月4日)、111年11月8日(應診日期自9 月9日至10月4日)、111年11月20日(應診日期自11月1 5日至11月21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7日(應 診日期自2月14日至2月20日)三軍總醫院證明書影本、 原告受傷情形、接受顱骨切除手術後、頭部及面部照片 等資料(見偵26183卷第81、99、103、105至107、173 至177、335至343頁,偵34826卷第59頁,刑事一審卷第 367至373、37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②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 傷(見偵34826卷第55頁),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至同日 下午1時12分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原告表示半夜被陌 生人推倒頭著地,後腦杓、太陽穴疼痛無外傷,X-RAY 表無明顯異常,因病人嗜睡,醫生建議留院觀察2小時 ,嗣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紀錄,病人可自行下床走動 ,活動後無不適主訴步態緩慢平穩,醫師予MBD返家等 情(見偵26183卷第331頁),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1年9月29日以北市醫忠字第1113059695號函覆稱:「… 洪君於111年9月7日00時26分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被 推倒撞到頭…」等情(見偵26183卷第99頁);又查,卷 附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40分急診護 理紀錄之記載: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頭部鈍傷 】,中午因被推倒撞到頭至急診,現自訴頭暈頭痛故二 返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由上揭急診護理紀錄之 記載可知,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2分初次急診返 家後,至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26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之間,已於111年9月7日零時40分向醫護人員自 訴中午另有跌倒撞到頭部之情形發生,此復據證人張成 富醫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自發性顱內出血」, 就是依照當時的情形無法判斷出血原因,所以這樣記載 ,自發性顱內出血發生的原因很多,他自己本身血管的 問題、不明原因等都有可能,我對原告洪金鐘這個病患 印象很深刻,他在111年9月6日來急診的時候,意識很 清醒,頭上只有一個傷口,然後表示有頭痛的情況,所 以就給予簡單的初步照護,111年9月7日在急診室做電 腦斷層才發現有出血的情況,偵26183卷第81頁診斷證 明書的記載就是依據頭部電腦斷層的情形去寫的,在專 業上我們看病患電腦斷層影像的呈現,外傷單純只有表 面上一層或腦膜上面的一層,比較少呈現腦內的出血, 如果是腦內出血就會昏了,原告洪金鐘有可能是在111 年9月6日至7日離開醫院中間,因為其他跌倒狀況才導 致顱內出血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388至397頁); 依據上揭醫療紀錄及證人張成富醫師之證述可知,原告 於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8分至同日下午1時12分前往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時,因為意識清楚,因此僅給予初 步照護,直至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26分原告再度前往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經過頭部斷層掃瞄才發現有腦 內出血的情況,此有可能係因為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下 午1時12分出院後有其他跌倒狀況所致,況且依據前開 證人張成富醫生所述,果若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 時15分至同日下午1時12分即有腦出血之狀況,應該會 有昏迷的情形,而非意識清楚僅有頭痛之症狀而已,由 此益證原告之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 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11 1年9月6日下午1時12分急診出院另行遭受到外力撞擊抑 或自己本身之身體因素所致,要難遽以採認原告所受合 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 骨折、癲癇等傷害要與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③至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 051420號函固認,原告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 出血情形非自發性顱內出血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 ,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9日轉入三軍總醫院時 有非自發性顱內出血之情形,三軍總醫院並未說明原告 非自發性顱內出血發生之時點,究竟係於111年9月6日 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第一次急診前,抑或111年9月6日 下午1時12分急診出院後至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26分第 二次急診之間,而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於111年9月6日 急診出院後至111年9月7日第二次急診之間,另有跌倒 頭部撞擊事件之發生,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上揭三軍總 醫院函文即遽以採認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 出血之結果確係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所致,又本件依證 人即第一次急診醫師張成富上揭證詞既足以認定原告之 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 骨骨折、癲癇等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111年9月6日下 午1時12分急診出院另行遭受到外力撞擊抑或自己本身 之身體因素所致,則原告聲請傳訊三軍總醫院林伯君醫 師到庭作證,即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㈣原告就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得請求賠償1萬0,780元。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80元。    ①經查,原告因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造而受有頭皮挫傷、 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於111年9月6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急診費用780元,有原告所提出急診費用收據附卷足憑 (見附民卷第51頁),要屬有據。    ②至原告固於111年9月7日又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第 二次急診,陸續因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而在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三軍總醫院接受急診、門診、住院、手術等治 療,然上揭傷勢要與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醫療 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34萬5,000元、交通費用4,62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6,000元。    原告係主張其因受有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而受有看護費用 34萬5,000元、交通費用4,62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 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損害云云;然查,上揭傷勢要與被告所為第二 次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前揭看護費用34萬5,000元、交通費用4,620元、不 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致受有頭皮挫 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 確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斟酌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 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 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逾此部分之 數額,即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就第二次傷害行為,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0, 780元(計算公式:醫療費用78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 0,780元)。  ㈤綜上,原告就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及第二次傷害行為, 共計得請求賠償33萬1,891元(計算公式:第一次傷害行為 賠償32萬1,111元+第二次傷害行為賠償1萬0,780元=33萬1,8 91元),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5頁),揆諸 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萬1,891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14

TPDV-113-訴-3555-2024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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