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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維峰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籃文彥 王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項○偉輾轉得知上情後,將李○彰( 已歿)介紹給乙○○認識,乙○○知悉他人為其回填土方卻不要 求支付任何費用,甚至反由回填土方之人給付其費用,應已 預見該他人回填土地之內容物為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即便是 回填營建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 確定故意,由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後 ,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 契約書,將本案土地提供李○彰填置廢棄物。李○彰因非法處 理另案廢棄物時遭活埋意外死亡,乙○○再承前提供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經項○偉介紹而認識辛○○,並於110年 2月27日與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於1 10年3月13日推由壬○○回填土地不成,隨即再於110年4月間 以每立方米土方30至50元之價格委任蕭○龍(已歿)回填土 地。嗣蕭○龍與其他同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貨車 司機,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蕭○龍 並於110年5月24日、25日,以每日2,500元之報酬雇用同具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丁○○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 整地,將廢棄物推平,又丁○○於110年5月26日以每日2,000 元之報酬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戊○○於110年5 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及指揮曳引 車進出,及因其無法親自前往本案土地整地,遂以相同價格 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丙○○於110年5月28日駕 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蕭○龍另指示同具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甲○○於110年5月27日下午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含有營建廢棄物 之土方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與蕭○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乙車)載運營建廢棄物一同前來本案土地傾倒 。於110年5月28日12時10分許由蕭○龍先進入本案土地準備 將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一長8公尺、寬6.4公尺、深度2 公尺之坑洞,於其下車開啟所駕車輛後車斗時,不慎遭後車 斗擊中頭部不治死亡。警方獲報於110年5月28日14時6分許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填置大量碎磚 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蕭○龍、甲○○所載運之營建 廢棄物未及傾倒亦同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8至129、167、321頁、 本院卷二第283、284、336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2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辯稱:我與李○彰、辛○○所訂定 的契約都有明確載明要求乾淨的土,我不知道蕭○龍填的土 是廢棄物云云;被告丁○○、丙○○均辯稱:我在整地的時候沒 有看到有廢棄物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在現場撿拾鋼 筋、鐵條回收而已云云。 二、被告乙○○為本案土地所有人,為回填土地而前後與李○彰、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再委任蕭○龍回填土地。丁○○則經蕭○龍雇用於同年5月24日、25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戊○○及丙○○則再經丁○○雇用分別於同年5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指揮交通,及於同年5月28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警方於同年5月28日14時6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查獲蕭○龍、甲○○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等情,為被告乙○○、丁○○、丙○○、戊○○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項○偉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頁、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99至105頁、第115頁)、證人辛○○之證述(他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警卷第25至26頁及反面、偵卷第99至105、115、215至217頁)、證人壬○○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庚○○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3至54頁)、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三第54至7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卷第9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5至81頁)、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9頁)、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91至97頁)、現場測繪圖(他卷第99頁)、現場照片26張(他卷第101至108頁、警卷第42至46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麥寮鄉楊厝段,地號:82)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119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他卷第121至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雲環衛字第1101027784號函(警卷第5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警卷第6至9頁)、現場圖(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79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88至90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8日雲環衛字第1101035980號函(偵卷第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證) 物責付保管收據(警卷第39至40頁)、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11日府地用一字第1102719205號裁處書(偵卷第123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暨函附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35783號函暨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稽查圖片2張(本院卷一第245至25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44015號函(本院卷二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2011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3至15、21至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雲環衛字第1121004005號函(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15141號函(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8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壬○○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18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被告丙○○113年1月29日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3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1日函暨函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425至44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20219號函暨函附本案相關資料照片光碟、本院自上開光碟列印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55至490頁,光碟置於本院末頁證物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本案土地上填置有營建廢棄物,有下列理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固載有: 本案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惟當時稽查人員己○○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5月28日到現場稽查,現場有挖掘到約6 0立方米的坑洞,還有挖土機,其他還有一些零碎的廢磚頭 都在表面上,分散得非常廣;坑洞裡面摻有紅土還有摻雜其 他一些顏色,例如黑色,裡面也有零碎的一些碎磚頭跟廢水 泥塊(本院卷三第57、58頁);我有問過怪手司機,他說準 備要把2臺車的廢棄物傾倒到坑洞裡,我就是依照他的回覆 把紀錄寫上去(本院卷三第59頁);8月17日我有再去稽查 ,與5月28日稽查結果沒有什麼太大變動,(經提示8月17日 現場照片即警卷第42至44頁照片)周圍這些白白紅紅的這些 磚塊,我在5月28日也有看到,表面土上面是有散落這些東 西,這些廢磚頭、廢水泥塊等物品不應該出現在農地上,我 們會認定他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現 場土壤堆置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摻雜其他東西,但堆置的周圍 是有散落廢棄物,僅有堆置的部分的土壤跟一般的土讓沒有 差別(本院卷三第65、66頁);我看到堆置的部分沒有廢磚 頭、廢水泥塊(本院卷三第69、70頁);(經提示本院卷二 第143、14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拍攝的照片,照片中 細細薄薄尖銳形狀的看起來是碎磁磚、磚塊、細細長長的是 鋼筋,現場也有大石頭,我在稽查紀錄裡面記載所謂沒有廢 棄物的部分是指堆起有隆起物的部分,但周圍的部分是有營 建廢棄物散落在表面上面(本院卷三第71、72頁);(經提 示本院卷二第46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左下方是水泥塊(本 院卷三第73頁);坑洞周圍、挖土機旁邊、鐵板旁邊的表面 土方有看到散落的磚塊、水泥塊、鋼筋這些廢棄物,只是密 度沒有很密,但很明顯看得到那些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 三第74頁);(經提示他卷第10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 拍攝的照片,照片中有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石頭、碎磁磚 ,左下角有一個淺色、形狀比較扁平斜斜的東西像廢塑膠板 ,照片中也有廢磚頭(本院卷三第75、76頁);(經提示他 卷第10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正前方有一顆很大顆的三角形 物體及周遭不規則形狀的東西是廢水泥塊(本院卷第76頁) 等語。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本來叫我去回填本案 土地,因為之前去做的人在別的工地被車子壓死,所以辛○○ 叫我接手做,因為辛○○給我工作做,所以一臺車我要給辛○○ 500元,土方不用付錢,因為是臺北的營建剩餘土方,我在 簽約也就是110年3月13日的那段時間有去現場看過,當時已 經回填了差不多三分之一,從斜坡往下看可以看到回填的東 西有土石塊、磚塊、鋼筋、塑膠袋、木頭、垃圾等物品等語 (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壬○○並手繪現場廢棄物堆置 情形位置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5頁)。  ㈢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 可見挖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 之碎磁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 頁下方、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 頁上方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 顯示,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 卷二第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 63頁上方照片),現場地表上亦有尖銳狀類似碎水泥塊、碎 磁磚之物質(本院卷二第457頁下方照片),及裸露之鋼筋 、鐵條(本院卷二第459頁下方、第466頁上方照片)。再觀 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經雨 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物更加顯露,在 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形狀及大小不一 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照片)。  ㈣綜觀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本案卷內相關現場照片,可以得出 以下結論,亦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之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記載中所謂未參雜垃圾及廢棄物之部分係指堆置之土 方而言,而所謂堆置之土方,則指突出於平面而隆起之部位 ,至於堆置土方周圍,經證人巫○翰證述,不論係其於110年 5月28日或同年8月17日前往稽查時,均散落有碎磁磚、碎磚 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物,且係散落在土地表面而清 晰可見。復觀諸於證人巫○翰證述時所提示予其辨識之現場 照片(包含110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17日所拍攝),亦明顯 可見本案土地表面存有大小、形狀、顏色不一各式碎磁磚、 碎磚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非屬農地上應含有之物質 ,該等物質外觀上明顯可辨為營建廢棄物。而上開廢棄物至 遲於110年5月28日稽查時、至早則於證人壬○○於同年3月間 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即已存在。 四、被告乙○○、丁○○、丙○○、戊○○固均否認涉案並辯稱如上,然 本院認渠等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乙○○並於警詢時供稱:李○彰每月以1萬元向我承租土地 ,當時李○彰有給付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情從被告乙○○於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所簽訂之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中載明「每月月租金壹萬元,每次給付 3個月」亦可得證(本院卷二第171頁)。李○彰死亡後,被 告乙○○改與辛○○簽約,然被告乙○○並未給付辛○○填土費用,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由辛○○ 免費將本案土地回填完畢,我再便宜租給他放置器材等語( 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300頁),其等所簽 訂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點並載明「工程款雙 方議價金為新臺幣0元整」(本院卷二第173頁)。衡以本案 土地面積多達5465.57平方公尺,對照辛○○供稱其委任蕭○龍 填土費用為每立方米約30至50元之價格,則辛○○為被告乙○○ 填土,就如此廣闊之施工面積被告乙○○竟毋庸給付任何購土 、機具或人力費用,甚且反而係為被告乙○○填土之李○彰給 付被告乙○○3萬元,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乙○○固辯稱李昱 彰、辛○○填土完成後會以較低之租金出租予李○彰、辛○○, 然而,其等間彷彿不怕做虧本生意般地就填土總費用大概如 何、該金額與後續租金如何換算、李○彰及辛○○欲承租之土 地面積多少、租約期間為何、每平方租金為何等關於填土承 攬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之約定事項均付之闕如,實 難讓人相信被告乙○○與李○彰或辛○○間有上開約定。況且辛○ ○於警詢時供稱:合約上寫議價金為0元是因為還沒動工,我 不確定價錢才這樣寫,所以我叫蕭○龍記帳,再跟地主乙○○ 請款,我知道的是地主乙○○還未給付土方價金給蕭○龍等語 (本院卷二第132頁),換言之,依辛○○之說法係填土費用 會再向被告乙○○請款,與被告乙○○前揭所辯並不相符。但即 便如此,對於如此大面積填土工程,總工程費用大約多少竟 未先予估算,於尚未知道成本多少前即行施工,不論是從需 給付填土費用之地主方,或需付出機具及勞力成本之承攬方 而言,如此草率行事乃殊難想像之事。    ⒉上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雖明訂土石方品質來源不 得夾雜垃圾及有毒廢棄物,然被告乙○○居住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與本案土地均同在後安村,被告乙○○既身為地 主,勢必會去關心或查看自己的土地回填情況,而被告乙○○ 確實也有於填土施工期間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其於警詢時供 稱:從110年3月簽約後,就陸陸續續回填土方,我偶爾會至 現場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偶爾經 過會去本案土地看一下,他們回填砂土,有夾雜一些垃圾( 塑膠類水管)、水泥塊,我大約在開始進行一個多月看到裡 面有零星的塑膠水管,我發現現場有回填塑膠水管後,現場 還有繼續傾倒這些物品進來等語(偵卷第10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跟辛○○簽約後,我發現塑膠水管、水泥塊 、鋼筋,但我沒有跟辛○○或項○偉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302 頁)。被告乙○○既然數次在填土施工期間親身前往現場查看 ,並發現現場有塑膠水管、水泥塊等廢棄物,當已知悉辛○○ 所委任填土之人所回填之土方為營建廢棄物,但被告乙○○見 狀並未立即報警或加以阻止,而係任由對方繼續傾倒此等廢 棄物,因此,堪認被告乙○○已預見對方所回填者為營建廢棄 物,仍容任對方加以回填,其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蕭○龍通知我到本案工地工作的, 我在5月24日到本案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通知工人幾點上 班,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我在5月24日就知道有載運 土方到本案土地回填,目視的話有看到大塊磚塊及水泥塊( 他卷第42、43頁);我於5月24、25日有到本案土地從事駕 駛挖土機工作,事後我有別的工作要做,所以5月28日才找 丙○○幫忙駕駛挖土機,我到本案土地整地時,現場有未整理 的土堆,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也有大石頭及碎磁磚、碎磚 塊,這2天每天都有2臺砂石車進來倒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碎磁磚及碎磚塊(警卷第17、18頁)等語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去2天,我負責開挖土機整地、把土 堆推平,我在那邊整地時有看到2、3臺車載土方過來,我在 整地時有發現裡面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丙○○做完之 後我接手去做,有看到現場有塑膠水管等語(偵卷第107、1 08頁),則被告丁○○經蕭○龍指示前往本案土地負責駕駛挖 土機整地,整地過程有目睹砂石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碎磁磚 、碎磚頭等營建廢棄物,且其整地時也有發現現場有磚塊、 水泥塊、塑膠水管等廢棄物,是被告丁○○對於其在本案土地 整地之行為乃在處理廢棄物顯然知情,要不待言。且被告乙 ○○陳稱早在110年3月間其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就有發現塑膠 水管、水泥塊、鋼筋,被告丁○○整地時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  ⒉況且被告戊○○係由被告丁○○聯繫自110年5月26日起至5月28日 為警查獲時至本案土地現場負道路清潔及撿拾回收物,業據 被告戊○○證述在卷(他卷第58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314頁),且為被告丁○○所是認,並供稱: 戊○○負責現場清潔,如撿拾鋼筋等等語(他卷第14頁、警卷 第1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5頁),核與被告戊○○陳稱:我 負責挑選起一些廢鐵及鋼筋,以及負責現場的地面清潔工作 (他卷第58頁);我於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上址從事清 潔工作,因為我來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 要是土,也有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該土 方內的鐵筋、鐵條等回收物取出(警卷第22頁);我的薪資 一天2,000元,由丁○○發放現金(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等語,顯見在被告戊○○於5月26日至本案土地清潔及撿拾回 收物前,本案土地上即已被傾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被告丁○○於整地過程中對土方中含有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顯然知情,否則何必徒耗費用另雇被告戊○○在現 場撿拾鋼筋及鐵條?再者,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 前開所供稱本案土地上存有廢棄物等情節,從現場照片亦明 顯可證(照片內容詳前述貳、),由是足認被告丁○○對於 其整地之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丙○○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丙○○係由被告丁○○聯繫於5月28日前往本案土地駕駛挖 土機整地,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而被告丙○○並供稱:我 至本案土地整地時,有未整理之土方,土方內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及碎磁磚、碎磚塊等語(警卷第19頁背面), 則被告丙○○顯然知悉整地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被告丙○○嗣 後固否認在現場有看到廢棄物,惟蕭○龍遭車斗擊中當下被 告丙○○正在整地,其見狀隨即駕駛挖土機將車斗尾門固定等 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他卷第49頁),再觀諸當日現 場照片(他卷第101頁上方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 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附蕭○龍車輛及 坑洞相對位置圖、及照片說明(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於蕭○龍發生事故時,被告丙○○駕駛之挖土機位置與蕭○龍所 駕曳引車位置正隔著坑洞相對,換言之,丙○○當日係在該坑 洞附近整地,否則依挖土機行進之速度,應無可能於蕭○龍 發生事故當下立即從遠處前來協助將車斗固定。而從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可見挖 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之碎磁 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頁下方 、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頁上方 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顯示, 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卷二第 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63頁上 方照片)。再觀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 現場照片,經雨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 物更加顯露,在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 形狀及大小不一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 照片)。上開情景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坑洞周圍、中間、挖土機旁邊, 可以在表面土方輕易地判斷出這裡被埋了磚塊、水泥塊、鋼 筋(本院卷三第74頁);挖土機司機在上面作業,只要看旁 邊,可以很輕易地知道土裡面被塞了很多水泥塊、磚塊(本 院卷三第77頁)等語。前揭現場照片中之碎磚頭、碎磁磚、 水泥塊、塑膠水管均係散落在土表,肉眼顯而易見,被告丙 ○○駕駛挖土機時端無可能視而不見,遑論其整地時必定有翻 動、挖掘、推平土堆之動作,更可見埋在土堆中之廢棄物。 再者,被告丁○○於5月24、25日在現場整地時本案土地上即 已有廢棄物業如前述,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丙○○在 整地時,我有在那邊撿拾鋼筋、鐵條、塑膠袋等語(偵卷第 112頁),是被告丙○○辯稱其於5月28日整地過程中沒有看到 廢棄物云云,洵無足採,其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堪可認 定。  ㈣被告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戊○○在本案土地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並負責清潔 路面,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他 卷第57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314、31 5頁)。被告戊○○固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 年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本案土地從事清潔工作,因我來 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要是土,也有磚塊 、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土方內的鐵條、鋼筋等 回收物取出;我工作的這三天都有傾倒土方,我看到有2、3 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土方,土方內容物主要是土,也有 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回收物,第三天由蕭○龍駕 駛磚塊、破碎混泥土塊及一些塑膠類垃圾等語(警卷第21至 2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丁○○他們在整地的時候,有塑膠 袋、鋼筋、鐵條等垃圾等語(偵卷第110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檢過一兩支水管、保特瓶、便當盒等語(本 院卷三第201、202頁),則被告戊○○在本案土地工作3天, 負責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且有親見貨車至本案土地傾 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營建廢棄物,且除鋼筋鐵 條外尚親自撿拾過塑膠管,則被告戊○○對於貨車進來傾倒廢 棄物及本案土地上有廢棄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 ○○另自陳:我來做清潔路面及指揮交通(他卷第58頁);我 有無線電,要在現場指揮交通,司機要出去的時候我會在門 口稍微看一下車(本院卷一第318頁);本案土地大門有鐵 鍊把門圍住,有用一個鎖鉤住,沒有鎖起來,上班是我開, 下班我把鐵鍊圍起來(本院卷一第317頁);蕭○龍說如果他 叫來的車有進出,要幫他們看一下,大車進來我要指揮,大 車有進出我要幫忙看(本院卷三第202頁)等語,與其所述 工作的三天有看到2、3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磚塊、混泥 土塊及鋼筋、鐵條乙節互核勾稽,被告戊○○所為除分類(即 將鋼筋鐵條自土地中分離,屬於處理廢棄物之態樣)廢棄物 外,尚包含指揮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之大貨車之工 作(屬於清理廢棄物之態樣),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應堪認定。  ㈤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 其接受蕭○龍指示自北部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欲至本案土 地傾倒,雖尚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仍與一同載運廢棄物前 來傾倒之蕭○龍有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具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上提供土地之犯行,被告丁○○、 丙○○、戊○○及甲○○均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及客觀上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是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曾於1 11年6月27日之補充理由書載明「起訴範圍係指110年5月28 日『前』(即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7日之間)」,然因本 案被告等人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為實質上 一罪,則就本案被告於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場所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 態樣一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況檢察官復於112年8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 補充「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3萬元而與李昱彰締約,將其 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農業養殖用地,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李昱彰回填廢棄物」、「乙○○與辛○○簽訂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後,辛○○於同年3月中旬推由壬○○接手 不成,隨即於同年4月初,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不等報酬, 委託與丁○○、陳○鋒、戊○○、王○偉等人具犯意聯絡之蕭○龍( 處理本案廢棄物時意外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推由蕭○龍 負責載運、回填含有事業廢棄物之土方」等犯罪事實,依其 內容起訴範圍應及於被告乙○○與李昱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 程承攬契約書(109年12月13日)時至110年5月28日為警查 獲時止於本案土地上所進行之廢棄物傾倒、整平等行為,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堆平廢棄物(整地)則屬「處理行 為」,而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 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 之行為為分類,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 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甲○○將營建廢棄物從北部載運往本案土地 於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其所為該當於「清除」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被告丁○○、丙○○於本案土地上整地、將含有廢 棄物之土方推平,而被告戊○○負責撿拾鋼筋、鐵條回收,則 均該當於「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戊○○另負責指 揮進出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出事宜,自與傾倒廢 棄物之司機具「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 部分自該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被告丁○○、丙○○、戊○○及甲○○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丁○○、丙○○、戊○○及甲○○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五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 之一罪。 二、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乙○○提供土地填 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其動機係 為綠美化而將低窪地予以填平,本案土地中TCLP檢測之重金 屬含量亦未超出標準範圍,其所為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 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惡性輕重有別。而被告丙○○僅 於本案土地整地未及一天旋即遭查獲,被告戊○○則僅負責指 揮交通、清潔路面、撿拾鋼筋鐵條回收,並非從事傾倒、掩 埋廢棄物之核心行為,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 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 。被告甲○○所載運之廢棄物則未及傾倒即遭查獲,事後坦承 犯行且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35頁),所 為尚未造成土地污染之實際危害,且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是 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乙 ○○、丙○○、戊○○及甲○○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 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 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 多有),農田的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乙○○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其餘被告則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由被告甲○○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 ,由被告丁○○、丙○○駕駛挖土機整地、推平廢棄物,由被告 戊○○指揮貨車進出、撿拾現場鋼筋鐵條,所為均危害土地及 環境生態,應予非難。被告乙○○先委由李昱彰填土未果後, 未及時罷手而仍續請辛○○再委由蕭○龍填土,且均無庸給付 任何費用,其於發現土地上有塑膠水管、水泥塊、鋼筋後仍 未向辛○○或項○偉有任何表示,顯示其容任他人以廢棄物填 平其所有田地之犯意甚堅。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前科紀錄,其於前案亦同為駕駛挖土機將傾倒 在現場之廢棄物填平、掩埋,顯見其反覆從事相同行為而不 思改進。被告丙○○、戊○○所為亦使本案土地遭受廢棄物危害 之狀況更加難以發現或排除,甚屬不該。且上開被告犯後均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就現場廢棄物加以清運回復原狀,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甲○○則坦承犯行,並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加 以清除完畢,然其於109年間已因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該 案於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緩起訴處分書),仍未記取教訓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加以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乙○○前無犯罪 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目前在台塑六 輕擔任作業員;被告丁○○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 ,自述為高職畢業,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有3名子女 均未成年,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自述 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目前幫忙家裡親戚 的農場整理百香果;被告戊○○有違反兒少性交易前科,自述 為高職畢業,與母親、配偶同住,從事太空包司機工作;被 告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 及3名子女同住,擔任貨車司機(本院卷三第2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乙○○自承有收受李○彰所給付之3萬元(本院卷二第127 頁);被告丁○○自承其薪水一天2,500元,其有從蕭○龍處領 到現金5,000元(偵卷第107頁);被告戊○○自承其薪水一天 2,000元,其工作3天,由被告丁○○給付其6,000元(警卷第2 2頁);被告甲○○自承有因載運廢棄物而獲得現金2萬元之報 酬(偵卷第113頁),上開金額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王元隆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ULDM-111-訴-36-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豐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豐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馬毓婷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細故糾紛, 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內心恐懼,顯見被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持鐵條朝告訴人揮舞之 手段及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兼考 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審諸上開 物品為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 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7號   被   告 龔豐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豐裕與顏幼雯、馬毓婷為鄰居關係,龔豐裕、顏幼雯、馬 毓婷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某時許,因高雄市○○區○○○路000號 門口停車之問題發生爭執,經顏幼雯、馬毓婷前往龔豐裕所 經營之卡莉莎早午餐(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 案地點)理論而發生口角(顏幼雯、馬毓婷所涉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龔豐裕因此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於顏幼雯、 馬毓婷走出本案地點後,持本案地點放置於店內之鐵條1支( 未據扣案)走出本案地點,並於本案地點門外持上開鐵條高 舉揮舞,作勢攻擊顏幼雯,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 使顏幼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顏幼雯因畏懼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幼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幼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據證人馬 毓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 張、被告所持之鐵條照片2張、本案地點營業時間暨菜單1張 及本案地點google map地圖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4-11-20

CTDM-113-簡-2212-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典宏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即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113年度 執字第7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典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典宏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鍾典宏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6月)以上,及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9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犯編號2之犯行則係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 ,而心生不滿持鐵條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安全帽,致告訴人 受傷等情,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 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4-11-19

TPDM-113-聲-2534-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雄 陳孔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孔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王德雄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與被告陳孔 生發生糾紛,然辯稱:當時被告陳孔生手持鐵條作勢要打我 ,我因為怕被告陳孔生要打我就先衝上去要搶鐵條,我只有 用手去擋,是他的頭撞到我的手等語;被告陳孔生固坦承有 於附件所示時、地使用伸縮警棍揮向被告王德雄頭部,然辯 稱:被告王德雄先徒手向我左臉顴骨揮了一拳,我是出於防 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德雄部分:   經查,證人即被告陳孔生於警詢時指稱:我與王德雄於上開 時、地碰面後,王德雄就靠近我並向我左側顴骨處揮了一拳 等語,核與證人林俊良即陳孔生之朋友於警詢時證述:我到 達現場後就看到他們已經在爭執,當時王德雄就對著陳孔生 叫囂,王德雄突然對陳孔生出手毆打,陳孔生也對王德雄出 手毆打,兩個人就這樣打了起來等語大致相符;再參酌現場 手機影像擷圖,被告陳孔生雖有持伸縮警棍揮向被告王德雄 頭部,然被告王德雄亦有將左手伸向被告陳孔生左臉並用力 揮舞之動作,又被告陳孔生於案發當日赴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核與現場手機影像擷圖所示被告王德雄攻 擊之部位相符,若非以相當之力道並特定針對臉部攻擊,應 不致於造成此傷害,堪認上開傷勢係被告王德雄傷害行為所 致,是被告王德雄辯稱係被告陳孔生自己撞上等語,尚不足 採。  ㈡被告陳孔生部分: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范氏秋雲即被告王德雄之妻於警詢時證述:我當 時跟王德雄去被告陳孔生家門口等人,隨後陳孔生騎車回到 家後,就手持伸縮警棍,雙方就起爭執,我有看到陳孔生一 直毆打王德雄等語;又證人林俊良於警詢時證稱:王德雄突 然對被告陳孔生出手毆打,陳孔生也對王德雄出手毆打,兩 個人就這樣打了起來等語,是證人范氏秋雲及林俊良就被告 2人誰先出手之證述並不相符;且觀諸現場手機影像擷圖, 被告陳孔生有持伸縮警棍揮向被告王德雄頭部之行為,被告 王德雄亦有將左手伸向被告陳孔生左臉並用力揮舞之動作, 且雙方後續尚有發生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則被告2人既 皆有相互向對方出手,並無一方僅處於防禦地位之情形,故 本案被告2人應係互毆,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孔生尚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  ⒊又被告王德雄於案發當日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 診診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雙上臂挫傷、左前臂擦挫 傷、疑似右肱骨撕脫性骨折等多處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而受有多處傷勢之程度非輕,益見被告陳孔生 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積極出手,尚非單純為抵擋對方 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足認被告王德雄 所受上開傷勢,應係被告陳孔生所造成。  ㈣從而,被告2人以上述辯詞否認本案傷害犯行,自非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互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已為成年人,遇事本 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 傷害彼此,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被告王德雄以徒手及被告陳孔生持伸縮警棍之手段 、被告2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王德雄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孔生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等迄未與彼此達成調解或和解,而仍未彌補其 等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為被告陳孔生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孔生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9號   被   告 王德雄 (年籍詳卷)         陳孔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雄、陳孔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陳孔生住處前,因債務發生爭執,詎王德雄、陳孔 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王德雄徒手毆打陳孔生,陳孔生則 持伸縮警棍毆打王德雄,致王德雄受有頭部鈍挫傷、雙上臂 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疑似右肱骨撕脫性骨折等傷害;陳孔 生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德雄、陳孔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德雄、陳孔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證人范氏秋雲、林俊良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⑷手機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2人傷勢照片2張、扣 案物照片1張。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王德雄、陳孔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8

CTDM-113-簡-1869-20241118-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扳手 、小刀各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陳宇為求得電瓶更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鄉○○村○○○00號前 ;再持己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小刀各1把 ,將林貴賢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電瓶暨其固定鐵條各1個,均予拆卸而竊取得手。嗣經警 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並於113年7月2日23時2 0至23分許間,在臺東縣○○鄉○○○000號「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東河分駐所」,扣得陳宇交付之前開電瓶暨其固定鐵條 (均已發還林貴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AK-7912、MJG-7900)、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 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 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顯具有 謀生能力,縱有更換電瓶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 ,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 致證人林貴賢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尤以其本件持有扳手 、小刀以為犯罪工具,犯罪手段自非單純,確屬不該;另 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罪後復坦承犯行, 更係主動向證人林貴賢自承為竊盜行為人,併交付所竊得 財物為警扣案、發還證人林貴賢(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是其犯罪後態度確值肯定,且本件犯行所生 之損害亦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兼衡被告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 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貴賢關於本 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自足 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 ,更有主動向證人林貴賢自承為竊盜行為人,併交付所竊 得財物為警扣案、發還證人林貴賢等情事如前,犯罪後態 度確值肯定,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 非重大,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警惕自身,認仍有科予 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予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四)沒收    查被告本件所犯持用有扳手、小刀各1把以為犯罪工具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物品均核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又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乙情,亦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 項規定,本院俱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

2024-11-15

TTDM-113-原簡-84-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秀惠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東區東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阿丹(校長)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古旻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自新竹市竹蓮國小(下稱竹蓮國小 )介聘調入被告學校擔任身心障礙特教班(下稱特教班)專 任教師。被告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3位特教生家長反映有 關原告親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被告 行政主管入班觀察,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而未獲改善 ,因認影響學生受教權,乃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園事件處 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經決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教師專 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調查。嗣經新竹市專審會決議受理 ,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作成第110調001號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與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不遵 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 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 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時照本宣科,沒有準備任何教 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異常、拒學或轉學,明顯損害學生 學習權益,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 輔導改善之可能,提交新竹市專審會決議通過,請被告依行 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 稱教師解聘辦法)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並由新竹 市政府以11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100165933號函檢送系爭 調查報告通知被告(下稱110年11月4日函)。被告遂於110 年11月15日召開11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10年11月 15日教評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決議依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規定,解聘原告,經被告以110年11月19日新東國人字 第1100005561號函報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1月2 6日府特教字第1100178258號函核准(下稱110年11月26日函 ),被告爰以110年11月27日新東國人字第1100005711號函 解聘原告,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2月1日)起生效(下 稱原措施或110年11月27日函)。原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 、再申訴程序,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 教育部申評會)以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市 申評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作成「原申訴評議 決定撤銷,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評議決定(下稱第1次 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3737 8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檢送第1次再申訴評議書予原 告。嗣新竹市申評會依據上開評議書意旨,重新審議本案, 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由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7 日府教學字第1120086410號函(下稱112年6月7日函)檢送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12年7月7日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以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 疵為由,作成「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學校應依 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之評議決 定(下稱第2次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9月23日臺教法㈢ 字第1120085535號函(下稱112年9月23日函)檢送第2次再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被告遂於112年10月25日召開112學年度 第2次教評會(下稱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並通知原告到 場陳述意見後,經決議仍維持解聘決定,被告以112年11月8 日新東國人字第1120005891號函通知原告教評會決議結論( 下稱112年11月8日函),嗣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1月20 日府教特字第1120175036號函核准(112年11月20日函)後 ,再以112年11月21日新東國人字第1120006050號函通知原 告上情(下稱112年11月21日函)。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公立學校解聘教師之決議性質,係基於聘任關係所為終止聘 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縱使原告於收受新竹市政府 112年11月20日函後,未於30天內提起訴願或申訴,仍無礙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亦無違反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之問題,更無解聘結果業已確定、不得爭訟之 可言。  ⒉原告109學年度僅有1次遲到紀錄(即109年11月24日上午)及1 次曠職紀錄(即110年5月31日),除此之外原告請假均有獲得 被告核准,且109年11月24日上午之遲到狀況,嗣後原告也 向被告申請病假獲准,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有經常性 遲到、無請假紀錄之情事。又A生為重度自閉症類群障礙患 者,在被告學校有時會出現情緒失控之狀況,並伴隨攻擊他 人或傷害自己之行為,原告係與F師、G員共同討論、決定基 於保護身心障礙學生及特殊教育之目的,而視具體情境,使 用圍兜或副木等復健工具協助A生冷靜情緒、兼顧其肢體自 由活動,並保護旁人,實屬教學輔導上之必要手段,絕非系 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曾「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 足見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又系爭 調查報告案卷並無F師之訪談逐字稿,但系爭調查報告內卻 臚列F師之訪談摘要,欠缺出處,亦有重大違法瑕疵;G員陳 述之逐字稿,有多處屬有利原告之段落,卻遭系爭調查報告 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內容,更凸顯新竹 市專審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之指摘未 必正確,或有基於不完整資訊之情形,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另新竹市專審會調查小組於 調查階段,應已接收到原告身心狀況下跌、不穩之訊息,卻 未提供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原 告有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專審會是否啟動輔導程序, 依規定亦專屬專審會判斷與執行,自不能以被告曾在校內有 相關輔導處置,即可讓新竹市專審會免除上開判斷義務與輔 導義務,然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說明何以原告之狀況毫無輔導 改善之可能,即建議被告解聘原告,亦違反比例原則。  ⒊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之「討論過程」中,某委員擅自將 原告「指甲不慎刮傷學生」之疏失狀況,誇大、加油添醋為 「原告故意把孩子的臉一整個肉拉下來」云云,逾越系爭調 查報告認定事實之範圍,並涉及在會議現場分享錯誤資訊、 污染其他委員心證,形成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構成提供 錯誤事實作為教評會之判斷基礎;又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認定 原告有體罰行為,被告教評會卻擅自指摘原告「體罰具事實 、老師知道不應體罰而為之」云云,復未依教育部第2次再 申訴意旨,實質判斷以資遣方式取代解聘之可能性,包括原 告相關情狀是否確實「非出於惡意」、校內有無其他工作可 以調任等,逕行將「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解讀為「當事 人對事件之發生均明確知悉」,又僅給予教評會委員「解聘 」及「資遣」兩個表決項目,使委員無從選擇「不」剝奪原 告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選項,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牴觸正當法 律程序與比例原則。   ⒋被告對原告作成第1次解聘決議,嗣經行政救濟機關判定違法 、撤銷確定,應已溯及失效,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再次作成解聘決議後,被告卻將該解聘決議之生效時點回溯 至110年12月1日,賦予該解聘決議「向前回溯發生終止聘約 」之效力,顯牴觸終止聘任契約僅能「向後發生效力」、不 得溯及之基本原則。況且,關於教師有無教師法所列「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不續聘事由,被告所能 審酌事實之時間範圍,應限於接續聘任後「該次聘期內」所 發生之具體事實。被告既於110學年度續聘原告,聘任期間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縱使被告欲認定原告有 教學不力之狀況而予以解聘,相關事實認定範圍亦僅限於被 告最近一次決定接續聘任原告,即110學年度期間所發生之 具體事實,方得作為新竹市專審會或被告教評會審議認定之 基礎,110年7月31日以前發生之事實,已非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所稱「教師聘任後」所發生者,自不得納入作為本件解 聘決議之事實基礎,否則不啻使教師不續聘程序淪為學校秋 後算帳之手段,且造成評價反覆、程序突襲之不安定情況, 並違反禁反言之法理,對教師而言顯然不公。 ㈡聲明:   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後,原告並未 在收受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函後30日內,依救濟教示 提起申訴或訴願救濟,兩造間聘約以解聘方式解消之結果即 屬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符補充性原則,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  ⒉被告於109年10月間獲報原告涉及不當教學行為,經被告行政 主管入班觀察,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而未獲改善,影 響學生受教權,被告乃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事會議,經決 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專審會調查,嗣經新竹市專審會決議受 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機會,使原告獲充分之程序保障,同時亦透過訪談特教班 學生家長、其他教師及審酌相關書面資料,實已盡到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之職責,調查小組所提出系爭調查報告,復經新 竹市專審會詳加斟酌考量,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要屬適法有據。  ⒊兩造間聘約於被告110年11月27日函送達原告之次日即110年1 2月1日已然合法終止,嗣迭經原告循申訴、再申訴等途徑救 濟,第2次再申訴業已肯認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而被告得 解消兩造聘約,僅係認為被告教評會漏未審酌是否得以「資 遣」方式解消兩造間聘約而已。是第2次再申訴既未認為被 告終止與原告間聘約違法,其發回意旨僅係就終止聘約應採 「解聘」或「資遣」方式為之請被告教評會再行議決,則就 兩造間聘約之終止效力顯不生任何影響,是該聘約自仍應認 係在110年12月1日終止。至於被告依度2次再申訴意旨由教 評會議決作成維持解聘決定後,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1 月20日函核准後,被告以112年11月21日函通知原告,其性 質上並非原告所指「新的解聘意思表示」,乃係通知原告教 評會決定並重申維持決定而已。縱認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 係再為解聘意思表示,原告亦未針對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 1日核准函提出救濟,其解聘仍已告確定,要無原告所指違 法之可言。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 市專審會及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有無基於不完整之資 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 法? ㈢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決議解聘原告,有無基於錯誤 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㈣如被告解聘原告合法,則兩造聘約應於何時終止?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於被告學校之聘書及服務證明書(被證5)、 被告110年2月2日校事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9)、系 爭調查報告(原證2)、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函(第2次 再申訴卷上方頁碼第80-81頁)、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8、8-1)、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2 6日函(被證3)、被告110年11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原證3 、本院卷1第297頁)、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10日府教學字第 1110090281號函附申訴評議書(原證4)、教育部112年4月2 4日函附第1次再申訴評議書(原證5)、新竹市政府112年6 月7日函附申訴評議書(原證6)、教育部112年9月23日函附 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原證7)、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7、7-1)、被告112年11月8日函及 送達證書(原證1、本院卷1第295頁)、新竹市政府112年11 月20日函(被證4)、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8、本院卷1第 299、301、295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  ⒈教師法第13條規定:「教師除有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 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 或停聘。」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 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 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又教育部依教師法第52條 授權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 止聘約。」  ⒉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因具 有108年5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 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 其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 行政 處分。該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 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 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 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 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 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 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 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 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行政機 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至於學校之解聘須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僅為終止聘任契約之生效要件,屬主管機關對 學校與教師之聘任契約終止的行政監督措施而已,是教師對 服務學校之解聘不服,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 在之訴,以為救濟,並無訴願前置程序之適用,亦無強制先 行申訴、再申訴程序之法定要求。從而,原告爭議本件解聘 之合法性,於收受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後,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選擇之訴訟類型並無錯誤,被告抗辯原告未對新竹市 政府112年11月20日核准解聘函循申訴或訴願等程序救濟, 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違反補充性原則,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應非適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 專審會及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並無基於不完整之資訊 、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 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案件,應 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第2項)教 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 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 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 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27條第1 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第 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 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教育部依教師法第5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第2項)前項教 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教 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教師解聘辦法 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 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 法……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 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 稱校事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 、校長。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 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 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3項)校事會 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 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 5條第3項規定:「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 專審會)調查者,應依專審會辦法辦理。」第1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者,學校應自……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評會 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 解聘或不續聘。……(第3項)教師有前2項情形,教評會審議 認定依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本法第27條規定辦理 。」教育部另依教師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教師專業審 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輔導、審議下列案件:一 、學校申請案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申請 處理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 專審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 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 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 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聘(派)兼之,並指派1人為 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 款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自第12條專審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 查員名單中遴選3人或5人,組成調查小組。……七、調查小組 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 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學校。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 ,提專審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專審會 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除第2款決議外,並應 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 以書面通知學校:一、教師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 簡稱教評會)審議。……(第2項)前項第1款無輔導改善之可 能,其情形如下:一、經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 ,無法輔導改善。……」是以,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形 ,經學校依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屬實, 且經調查後教師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由教學輔導機制改 善,由學校移送教評會審議通過,認為教師符合該款所定要 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惟其情節以 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經教評會審議通過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又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於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由專審會調查之情形, 應由專審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 ,秉其權責認定之。   ⑵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 核釋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指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1款以上情形,且 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第14條或第15條予以解聘之程度,經 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而有予以解聘或不續 聘之必要者: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二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三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 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 七、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八、於教學、輔導管教或 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 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九、在外補習 、違法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十、推銷商 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私人利益。十一、有其他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下稱109年11月1 1日令釋),此為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基於職權, 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 及意旨,得予適用。  ⒉被告於109年8月1日初聘原告擔任特教班專任教師(被證6、 本院卷1第378、380頁)後,因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特教 生A生、B生及C生家長反映有關原告親師溝通、教學内容及 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行政端與原告數度溝通後,情況仍 無法改善,達到家長的認同,因認已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乃 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事會議〔由成員校長(女性)、輔導主 任(男性)、家長會長(男性)、教師會長(男性)、律師 (女性),共5人合法組成〕,決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調查( 被證9、9-1),嗣經新竹市專審會〔由委員行政機關教育處 代理處長、教育學者(大學教授)、法律專家(律師)、家 長代表(國小會長)、校長協會(國小校長)、兒童及少年 福利學者專家(大學退休教授)各1人、教師代表(教師會 )5人(國中老師1人、高中老師1人、國小老師3人),共11 人,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期自 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合法組成〕,於110年5月14日 召開第1次專審會議決議受理,並聘請3位專審會調查及輔導 人才庫之調查員組成調查小組(本院卷1第354頁),就被告 所提調查案件申請表暨相關附件內容,調查原告是否涉有親 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並經行政端與其 數度溝通後,情狀仍無法改善,達到家長的認同,影響學生 的受教權,該當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外放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3日府教 特字第1130092851號函附件(下稱附件卷)第3、7-8、11-1 7頁〕。是本件係被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由專審會調查原告是 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自應由新竹市專審會秉 其權責認定。   ⒊被告學校3位特教生家長向被告學校反映原告涉有親師溝通、 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如下:  ⑴A生母親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3日、109年11月19日 及109年11月25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109年10月23日原告 情緒控管不佳,對家長大吼大叫,不聽家長說話,扭曲家長 語意,親師溝通不良;109年11月13日原告告知A生家長,A 生將同班媽媽頭髮抓一大把下來,但事後同班媽媽證實並無 此事,且當A生有情緒行為想抓人時,原告讓A生趴在地上, 雙手往後,教學輔導行為失當。A生家長對原告描述孩子的 行為不真實,對原告師處理學生情緒行為之處置亦表達不信 任;109年11月19日原告處理學生行爲以反折手指的方法, 為不當處置;109年11月25日A生母親指陳11月24日上午8時5 0分送A生上學,等A生情緒平復後離開時已是10時左右,原 告尚未到校,其他學生早上7時50分都可到校,原告經F師確 認9時30分才到校,特教班有2個小時僅2名老師,明顯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3)。  ⑵B生父母於109年11月11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原告使用言 語威脅B生,要將B生上課的錄音及錄影交給B生母親;上課 讓孩子用「我是○○○,現在四年級,中度自閉症,生氣時會 抹口水……」之内容及方式自我介紹,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 害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4)。  ⑶C生母親於110年1月15日及110年2月24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 :110年1月15日反映原告經常讓C生躺在地上,不處置亦未 曾告知家長,且未回覆聯絡簿聯繫事項;110年2月24日C生 父親到校,仍見孩子躺在地上,原告親師溝通不良及教學行 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 附件5)。    ⒋原告就特教班家長之投訴,對於「學生受傷、曠職及教學不 力」之書面說明略以(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6):  ⑴學生受傷:對處理學生的攻擊行爲時,技巧不純熟且指甲未 剪,第一時間無法順利壓制,難免造成傷勢,以致學生被指 甲刮傷受傷,事後有向家長道歉,現在有剪指甲,未來亦會 學習戴薄手套和表面光滑、輕薄的安全帽,避免學生有時會 大力抓緊母親或老師等大人的頭髮。  ⑵曠職:因腰痛、腰部受傷(提出診斷證明,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7)。    ⑶與家長的互動與溝通:家長接送學生時,儘量標記學生表現 好的部分,讓家長安心,向家長瞭解學生、掌握學生學習狀 況,並先對家長釋出善意,處理家長的情緒,同理家長,並 請家長接受道歉。 ⑷製作教材的能力與數量:原告為教材編輯小組成員之一(系 爭調查報告附件8),很遺憾過去造成這些事情,未來半年 的侍親留職停薪,會精進國語、數學及各科教材教具製作與 使用的技能,學習在工作上對學生有幫助的具體教學技巧, 提升製作教材的能力和數量。  ⒌經調查小組於110年8月17日實際訪談A生母親、B生父母、C生 父母、E生母親、特教班G員、原告、輔導主任H師及年資22 年的同儕教師F師,依渠等陳述內容摘要及逐字稿(外放附 件卷第21-102、105-108頁)顯示:  ⑴A生母親、B生父母、C生父母、E生母親受訪時之陳述,與投 訴内容大致相同,渠等指訴之具體事實略為:  ①A生母親表示109年9月11日晚上幫A生洗澡時,發現A生大腿兩 道刮傷,於109年9月14日問原告,原告承認無剪指甲習慣, 因而刮傷A生,於110年4月29日A生母親發現班上D生鼻樑旁 約2公分傷痕,D生說原告指甲很長,推他又拉他,又用指甲 刮他,可見原告再三因指甲過長傷及學生。又A生母親於110 年3月22日側錄及拍下原告班級經營狀況:地上很髒亂、無 法控制學生、C生躺在地上、無法要求學生潔牙等情。  ②B生父母表示109年9月發現B生情緒不穩,原告表示B生會推老 師的臉、拉老師的口罩,並問B生母親:若B生推我,我是否 可以推回去?B生父母認為此為以暴制暴,但與原告溝通無 效,B生母親遂於109年10月開始入班陪讀,並未發現B生有 原告指稱上開情形,且於陪讀期間發現原告教學照本宣科, 沒有教具也沒有圖卡,並目睹於團體課時,原告因E生拿筆 畫桌子,與E生僵持10幾分鐘,事後原告承認自己情緒失控 ,於109年11月要求學生上臺自我介紹時,內容直接用學生 基本資料(例如「我是○○○,現在四年級,中度自閉症,生 氣時會抹口水……」),教學行為失當。嗣B生母親於109年11 月9日第1節課嘗試離開教室,隨即不放心返回,卻目睹原告 折B生手約10分鐘,又用腳採B生的腳,B生並開始拒學,且 原告於109學年度上學期期末IEP會議未準備資料,且原告自 110年3月2日特教班家長聯名陳情校長後,雖校方將原告提 專審會調查,但觀察至學期末,原告不僅教學作為未見改善 ,反而出現情緒失控,於110年4月29日抓傷D生事件,於109 學年度下學期期初IEP會議,聲稱睡過頭未到場,期末IEP會 議亦未與會等情。  ③C生父母表示110年1月19日上午到校目睹C生躺在地上,原告 表示有提供活動讓C生參與,未叫起C生係避免影響其他學生 ,C生父母詢問原告為何未回覆C生父母於聯絡簿之留言,原 告表示自己會看聯絡簿;原告班級經營很差,學生常吵鬧, C生對聲音敏感,只好躺在地上摀耳朵,並開始出現對垃圾 車等聲音尖叫,情緒不穩之情形,且109學年度下學期原告 沒有課程計畫,並告知C生父母不知C生程度,且C生自110年 4月起至5月中停課前,每天拒學等情。  ④E生母親表示,原告說E生與D生每天均有衝突、哭鬧等情。  ⑵原告則認為家長對其不完全信任,並表示110年5月29日曠職 係因身體不適,故未打電話,且僅有1次睡太晚遲到,但有 打電話給F師,並於8時30分後到校,7時50分後到校約2、3 次,且每次請假均有課務交代(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0,但僅 有代課費自付明細,未見詳細課務交代),請假前也有傳學 習單、教學影片給家長(以line方式),在停課不停學期間 剛開始亦然,後來未傳係因侍親留職停薪。至於A生被綁事 件,有跟家長討論過,A生母親不同意,即未再使用;D生受 傷事件,係因D生在地墊上跳,原告與其拉扯過程中刮傷其 臉;B生折手事件,係因B生在情緒上,原告為平復其情緒, 故以雙手壓制,確有跟B生母親說:「如果B生推我,我就會 推回去。」(系爭調查報告附件9);IEP(個別化教育計畫 )會議原告都有參加,期末IEP會議(特殊教育法第31條規 定參照),是A生母親和B生母親不簽名,其他老師均已簽名 ;C生的學習狀況為團體課均會參與,僅有1節小組課因C生 很累,躲在教室後方的地墊上休息,原告有製作觀察量表讓 家長協助觀察等語。  ⑶H師及F師之陳述與學生家長投訴内容大致相符,其等陳述略 謂:  ①H師表示原告有1、2次無故遲到,亦聯絡不上,更有一次近中 午才到校,H師於109學年度上下學期有3、4次入班觀課,有 看到原告讓A生穿保護衣,把A生手綁在後面,也有看到C生 躺在地上1節課,未予置理,其與原告溝通是否運用行為改 變技術,原告回答學生安全就好,之後C生就開始拒學,轉 成F師的個案,被告學校就D生事件,有進行校安通報,也有 開過會,在停課不停學第2天,家長即反映原告未線上教學 ,輔導室亦聯絡不上,原告曠職,只好送考績會處理。其對 原告整體看法為:不適合特教工作,且欠缺教學能力、生活 輔導及親師溝通方面的能力等語。    ②F師表示未見過原告個別化的差異教學,原告在施測能力方面 方面不足,個性反覆,常罵學生,被家長指責或提醒時會反 駁。有一次D生爬得很高,原告非但未立即阻止,反而拿起 攝影機拍攝,D生事件當天,其有看到D生鼻樑旁約2公分傷 口流著血,並看到原告指甲縫中卡著D生的皮膚。原告經常 把錯歸咎別人,每天與D生都有衝突,甚至影響其他學生的 受教權,也影響學生情緒,其經常提醒原告上課進度問題, 但未見原告調整,亦經常聯絡不上原告,原告亦經常睡過頭 ,上下學期至少各有一次是9點後才到校,期間也有好幾次8 點以後才到校,110年7月3日E生到校轉學,當日原告直到10 點半才到校等語。  ⑷G員則表示記得原告有遲到,原因是睡過頭,並以不明確的說 詞,說出原告之行為:有見過原告跟A生母親大聲、(B生折 手事件)每個人站的角度看起來的感覺不同、(D生鼻樑受 傷事件)有看見D生流血。  ⒍H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特教班之教學、學生輔導 等隸屬輔導處,其為特教系畢業,於109學年度在被告學校 擔任教師兼輔導主任。當時被告特教班有5名智能障礙兼有 自閉或過動症狀的學生,由原告與另一名專任教師(F師) 搭配1位助理員(G員)負責教學。其因於109學年度上學期 初,接獲特教生家長以line或到校反映原告涉有親師溝通、 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其先向原告瞭解狀況,並徵得 原告同意後,入班觀課過幾次,亦不時於經過原告班級時, 駐足在外觀察原告上課情形,關心原告的教學情況,除確認 有無特教生家長所反映之情事外,亦將其觀課及觀察所見聞 原告教學上之問題,與原告討論、溝通,並提出調整教學方 法之建議,協助原告改善,例如建議原告瞭解學生情緒激動 的原因,用正向之方式引導學生,協助學生度過情緒,儘量 不要綁住學生等,原告當時都有做筆記,並表示接受建議, 此外,其亦會針對家長反映事項,再利用特教班聯繫會議及 期末IEP會議時,提醒原告注意教學行為及策略,儘量不要 讓家長誤會,但後來一直到上學期末,其仍陸陸續續接獲特 教生家長反映原告相同問題,被告不得不召開校事會議處理 ,並決議交給校外立場較公正之新竹市專審會進行調查,後 來其有接受調查小組訪談,逐字稿內容確係當時其就所知所 為之回答等語(本院卷2第31-38頁),並有H師觀課手稿( 被證12)、109年11月10日及110年3月25日觀課紀錄(外放 附件卷第363、385頁)、109年11月25日特教班聯繫會議紀 錄(外放附件卷第365頁)、110年1月20日特教期末IEP會議 紀錄(外放附件卷第371、373-379頁)可稽。    ⒎佐以系爭調查報告所附A生母親所提出A生大腿兩道及小手臂 刮傷照片(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1)、D生鼻樑旁 約2公分傷口照片(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2)、109 年11月29日B生父母反映原告不當管教書面紀錄(外放附件 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3)、特教班家長於110年3月2日第1次 聯名陳情(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4)、特教班家長 於110年7月30日第2次聯名陳情(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 附件15)、C生父母提供補充文件(含課程教學不佳、親師 溝通不良、請假及曠職、老師不重視學生安全,溝通後未見 改善等)(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6)、被告學校D 生事件1100429校安通報(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7 )、被告D生事件110年4月30日校安事件處置會議及110年5 月10日特教班系聯繫會議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18)、A生母親提供原告班級經營現場照片及影片(外放 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9)、109學年度原告之差假明細 表(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0)、110年7月16日被告 考績會會議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1)、被告 提供之學生健康資訊—D生於110年4月29日傷病紀錄(外放附 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3),參以原告提供之105年至110年 特教研習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2)、85學年 度至109學年度具體優良事蹟(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24)等,足見A生、B生、C生家長、H師及F師,均以照片 、聯絡簿、目睹及親身經歷,提出或指述原告確有上述親師 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原告亦無法接受同事、 主管之溝通,以致事件一再發生,甚至造成學生拒學,且原 告從初次事件發生開始,即無警覺思考改善作為,經常危及 學生安全,有違教師專業素養的表現,已嚴重影響學生受教 權,並已符合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令釋「不遵守上下課時 間,經常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 勸導仍無改善」、「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班級經營 欠佳,有具體事實」等款不適任教師情形,堪認原告確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之情形,並有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由教學輔導 機制改善之具體事實。  ⒏是調查小組審諸原告與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且不遵守上 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 ,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 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時照本宣科,没有準備任何教具, 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緒越來越失控、拒學行為,因此認為原 告已構成教學、輔導管教失當而造成學生嚴重異常行為,且 透過家長提供事證及校方入班觀課紀錄,原告確實有班級經 營嚴重不佳,有具體事實,並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情形,且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結 論之系爭調查報告,提請新竹市專審會110年10月22日第2次 會議審議,經調查小組到場說明本案並接受委員詢問後,新 竹市專審會決議原告經調查小組調查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請被告學校依行為時 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並由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1 月4日函通知被告,核無違誤。  ⒐原告雖主張其請假均已獲被告核准,僅有1次(110年5月31日) 曠職紀錄,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有經常性遲到、無請 假紀錄之情事;又原告係與F師、G員共同討論、決定基於保 護身心障礙學生及特殊教育之目的,而視具體情境,使用圍 兜或副木等復健工具協助A生冷靜情緒、兼顧其肢體自由活 動,並保護旁人,實屬教學輔導上之必要手段,絕非系爭調 查報告所稱原告曾「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足見 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等語。惟:  ⑴原告有經常性遲到,並有曠職之事實,業據學生家長及H師、 F師指證歷歷如上,此項事實不因被告學校事後讓原告得以 補請假之方式處理,而受影響。  ⑵關於「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係記載於系爭調查報 告A生家長訪談摘要(系爭調查報告第4頁),且於H師之訪 談摘要亦記載:「有關家長陳情A生被綁乙案,我看到的是 張師(原告)讓A生穿保護衣,把學生手綁在後面,不過被 我制止後就停止了。」(系爭調查報告第6頁),足見調查 小組僅係客觀引述A生母親之陳述內容而已;更何況,調查 小組於綜整各方陳述後,並未於系爭調查報告第伍點事實認 定及理由認定原告「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之事實 。是原告執前情主張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 料不符,並不足採。  ⒑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案卷並無F師之訪談逐字稿,但系 爭調查報告內卻臚列F師之訪談摘要,欠缺出處,有重大違 法瑕疵;且G員之陳述逐字稿,有多處屬有利原告之段落, 卻遭系爭調查報告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 內容,更凸顯新竹市專審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情事之指摘未必正確,或有基於不完整資訊之情形,違 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惟:  ⑴調查小組確於110年8月17日訪談F師,此有訪談會議簽到表( 外放附件卷第21、31頁)足憑,縱因新竹市專審會因故無法 尋得F師之訪談逐字稿,而僅餘調查小組製作之訪談摘要, 然調查小組製作之訪談摘要,既係由調查小組經由親自訪談 所見聞之內容作成,其真實性堪可認定;縱認系爭調查報告 就此欠缺逐字稿,而有瑕疵,該瑕疵亦屬輕微,並不影響系 爭調查報告結論及新竹市專審會決議之正確性。  ⑵至於G員之陳述,系爭調查報告已於第伍點事實認定及理由載 明:「……二、理由:調查報告於前述綜整雙方與佐證資料中 ,除特教班G員以不明確的說詞提出A生事件、B生事件、D生 事件中張師(原告)的行為外,其餘家長均以照片或目睹實 證提出有關張師在親師溝通、教學內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之 事證,有嚴重影響到學生的受教權……」等語(系爭調查報告 第7頁),業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原告 所指系爭調查報告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 內容之情事。是原告指摘新竹市專審會之認定有基於不完整 資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亦不足取。   ⒒原告雖再主張新竹市專審會調查小組於調查階段,未提供原 告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且原告 有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專審會是否啟動輔導程序,依 規定亦專屬專審會判斷與執行,系爭調查報告未說明何以原 告之狀況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即建議被告解聘原告,違反 比例原則等語。然:  ⑴被告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3位特教生家長反映有關原告親 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H師入班觀察 ,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未果,因認影響學生受教權, 被告始於110年2月間經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申請新竹市 專審會調查,且於109學年度下學期,被告仍陸續接獲特教 班家長反映原告之相同問題,又於110年4月29日再發生D生 鼻樑遭原告指甲刮傷之校安事件,原告復於110年5月間停課 不停學期間曠職等情。嗣經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原告與家長 親師確有溝通嚴重不良,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 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 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 時照本宣科,未準備任何教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緒越來 越失控、拒學行為,因此認為原告已構成教學、輔導管教失 當而造成學生嚴重異常行為,且透過家長提供事證及校方入 班觀課紀錄,原告確實有班級經營嚴重不佳,有具體事實, 詳如前述,並經調查小組載明於系爭調查報告第伍點三、心 證形成的證據第10點(系爭調查報告第9頁)。  ⑵參以原告於第1次再申訴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第 1次再申訴卷上方頁碼第245-248頁),原告係於104年4月17 日起至106年5月24日因焦慮症至門診評估並接受心理諮商前 後共4次,門診共7次,其後至109年7月6日始再因躁鬱症就 診至110年7月12日門診7次,系爭調查報告就此亦於第伍點 事實認定及理由記明:「……三、心證形成的證據:……⒊校長 提醒張師(原告)檢視自己身心狀況,請老師諮詢專輔或諮 商心理師,張師自承自己大概有1年半的時間接受心理諮商 。(但是未見就醫相關佐證資料)……」等語(系爭調查報告 第8頁)。  ⑶原告任教於被告集中式特教班,學生皆為身心障礙學生,相 較於一般學生容易敏感,教師應具備更多愛心及耐心,因此 不論在教學或輔導管教行為情緒表達或行為改變技術上,均 應運用特教教師專業知能及素養安撫學生情緒、營造適當的 教學情境,然原告明知自己身心狀況有異,並已影響自身情 緒、作息及教學狀況,卻未積極尋求治療及改善,且工作態 度消極,對於同儕與家長之勸導及建議,未見原告有任何改 善或精進自身教學能力、生活輔導及親師溝通之積極作為, 而任由教學、輔導管教失當及親師溝通等問題日益惡化,使 學生受傷及拒學事件不斷接連發生。是調查小組係衡酌上情 ,而於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情形,且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之結論,提請 新竹市專審會110年10月22日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並經 本院向新竹市政府確認在卷(外放附件卷第299頁以下), 核無不合,難認系爭調查報告對原告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 無法輔導改善之理由,全無記載,亦難謂新竹市專審會認原 告無法輔導改善,而未啟動輔導原告機制,係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決議解聘原告,並無基於錯誤 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學校教 評會審議通過,亦即是否有上開情事而符合解聘、不續聘或 資遣事由,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 。又教育部依教師法第9條第4項授權規定,訂定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 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 」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 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㈠校長1人。校長因 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㈡家長會代表1人。㈢學校教師 會代表1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師會 ,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尚未成立學校 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任教 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 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 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3項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但學 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1年,自9月1日起至翌 年8月31日止,連選得連任。」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會審 議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⒉承前所述,原告經新竹市專審會調查認定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經新竹市政府 以110年11月4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被告,請被告依行 為時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第2次再申訴卷上 方頁碼第80-81頁),前經被告召開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決議通過新竹市專審會調查結案報告,並依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乙證8、8-1),報經新竹市政府11 0年11月26日函核准(被證3)後,以110年11月27日函通知 原告(原證3),原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再申訴程序, 前經教育部申評會以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疵 為由,以第2次再申訴撤銷原措施(原證7),命被告另為適 法之措施,被告遂召開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⒊由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簽到名單(乙證7、7-1)可知, 被告112學年度教評會委員,係由校長(女性)、家長會代 表(男性)及教師會代表(女性)共3名當然委員,及票選 委員10人,其中被告專任教師兼任教務主任(男性)、活動 組長(男性)及輔導主任(男性)共3人,其餘被告專任教 師未兼任行政7人(男性1人,女性6人),共13名委員所組 成,當日出席人數12人,其組成及出席人數均合法。  ⒋依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乙證7、7-1)顯示, 會議伊始,係由主席即校長說明此次會議召開之緣由,請委 員依第2次再申訴意旨,即「併同審酌案件情節」是否資遣 ,及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是否「非出於本人之惡意」審議。A委員提問,被告110年11 月15日教評會係如何認定,B委員表示其亦為該次教評會委 員,本件係教師不適任,包括原告對孩子的教學,及折孩子 的手、將孩子拉到布幕後面體罰、去抓孩子的臉把這一整塊 肉拉下來等等,家長最後會介入,讓老師不適任的最主要原 因係原告對孩子的身體造成傷害。A委員接著提問對孩子造 成傷害是否為結果?法律上如何認定教師是否出於惡意?主 席客觀說明原告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害事件學校有校安通 報、原告處理相關事件之態度及不作為,與會委員接著討論 「惡意」於法律上之定義,以及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之就醫 時間點,主席請委員就原告所有資料審慎評估後,請原告入 場陳述意見15分鐘。原告首先表達同意資遣之原因及意願, 接著與會委員提問原告認為符合資遣之事由、理由及就醫情 形,經原告答詢後,與會委員再就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所載 原告體罰學生:學生刮傷、有用輔具等、教學失當行為、有 曠課紀錄、態度消極、用語言羞辱學生等,請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就以復健用具捆綁A生、反折B生的手、刮傷D生鼻樑 等事件逐一說明,另與會委員亦請原告說明於110年8月1日 至111年1月31日侍親留職停薪,於110年5月8日申請、110年 7月5日撤回,又於110年7月27日之考量及原因後,請原告離 席。再經提案單位詳細說明提案即原告不適任教師案提請教 評會重新審議之詳細始末及法令依據後,經與會委員審酌相 關資料及原告陳述,經充分討論後,方就審議1:表決方式 決議,以及審議2:原告因教學不力及無其他工作可勝任, 予以資遣或解聘案進行審議並表決,核其會議進行程序,並 未違法。縱B委員於開會之初,曾以不精確之用語陳述「去 抓孩子的臉把這一整塊肉拉下來」之D生事件,但因與會委 員手中均有審議資料,明確記載D生傷勢為鼻樑邊2公分以上 傷口,且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時,亦有其他委員就審議資料所 載之此項事實詢問原告,原告就此亦提出說明,足見B委員 縱為上開陳述,亦未對其他委員心證產生不利之影響或形成 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教評會亦未據此作為判斷基礎,且 該次教評會與會委員均係引據審議資料之客觀記載內容,藉 由請原告說明審議資料所載其不適任教師事件之事發經過, 探究原告當時之想法、行為原因、事後處理態度,釐清原告 就各項不適任教師事件,是否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堪認已實 質判斷原告是否「非出於惡意」,並無原告所指稱B委員將 誇大、加油添醋之陳述,逾越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之範圍 ,並涉及在會議現場分享錯誤資訊、污染其他委員心證,形 成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構成提供錯誤事實作為教評會之 判斷基礎,以及未實質判斷以資遣方式取代解聘之可能性, 逕行將「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解讀為「當事人對事件之 發生均明確知悉」等情事。  ⒌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於表決階段,係由與會委員就審議 1即表決方式議決,經與會委員一致討論採書面投票,並就 書面投票採記名或不記名方式進行表決,經全數贊成以無記 名方式表決後,主席尚再次提醒與會委員參酌審議資料及原 告之陳述、資遣有利或不利等因素,審慎考量,並說明教育 部申評會認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疵之緣由, 及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均一併再予說明後,方就審議2即原 告因教學不力及無其他工作可勝任,予以資遣或解聘案審議 ,並進行表決。首先就是否同意資遣原告表決,投票結果: 贊成資遣2人,不同意資遣10人,決議不通過資遣原告,不 同意資遣理由為:⑴體罰具事實、教學不力具事實,原告知 道不應體罰而為之,屬惡意。⑵原告無教師法第27條條件。⑶ 原告為人師表、態度消極,罔顧特教學生受教權益。⑷原告 行為已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次就是否同意解聘原告表決,投票結果:贊成解聘10人 ,不同意解聘2人,決議通過解聘原告,同意解聘理由為:⑴ 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⑵上開情形經新竹市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 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教評會遂依上開決議結果,審議通 過解聘原告,並函報新竹市政府核定,其決議程序,亦未違 法。又由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2之案由(乙證7、7 -1第30頁),可知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於表決前,應 已考量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調任。況被告112年10 月25日教評會既已審酌及決議本件原告情節,尚無教師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所示情形,而無應資遣之情事,自無再 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辦理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指摘112年10 月25日教評會未實際確認校內有無職位可供原告調任,即逕 行決議解聘,牴觸比例原則,並有漏未適用法令要件之違法 等語,亦難憑採。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認定原告有體罰行為,被告教 評會卻擅自指摘原告「體罰具事實、老師知道不應體罰而為 之」等語。惟:  ⑴觀之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中,關於原告陳述意 見及提案討論之記載,可知教評會委員提問原告時,即已說 明「體罰學生」係依據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之記載, 且就其內容,亦敘明為原告指甲刮傷學生、對學生施以輔具 綑綁等事件,原告亦能針對該等事件陳述意見(被告112年1 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第14-16頁),且於提案討論之案由 說明時,提案單位亦客觀說明調查報告之認定為:①原告與 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且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 ,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 仍無改善。②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 教學時照本宣科,没有準備任何教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 異常、拒學或轉學,明顯影響學生學習權益。③認定原告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並於法令依據部分列載 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令釋之各款內容。    ⑵系爭調查報告就原告指甲刮傷A生、D生及對A生施以輔具綑綁 等事件,雖未認定屬體罰行為,但亦認屬原告缺乏合理管教 條件下之輕忽學生安全行為,而同屬原告不適任教師行為之 具體事實。故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縱於不 同意資遣理由,援用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之記載方式,而將 上開事件以「體罰」稱之,並記述「體罰具事實……原告知道 不應體罰而為之」等用語,而未盡妥適,但不影響其內容所 指前開A生及D生事件,仍屬原告不適任教師之具體事實。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作為對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原告雖再主張教評會僅給予委員「解聘」及「資遣」兩個表 決項目,委員無從選擇「不」剝奪原告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 選項,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等語 。然原告為被告之專任教師,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除有第 14條至第16條等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原告既經被告申經新竹市專審會調查認定,涉有教師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並經通知被告, 經被告依法召開教評會,審議通過新竹市專審會之結案報告 ,並就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律效果,就本件原告 而言為「解聘」或「資遣」予以議決,並作成解聘之決議, 於法並無不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既未賦予教評會委 員得選擇其他「不」剝奪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方式,則被告 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僅給予委員「解聘」及「資遣」兩個 表決項目,難謂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⒏至於原告所提竹蓮國小老師、家長之聲明書(原證13)、85 學年度至109學年度具體優良事蹟(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 告附件24)、105年至110年原告之特教研習紀錄(外放附件 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2)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過去之表現 、歷年之優良事蹟及研習紀錄,但均不足動搖原告確有上開 不適任教師行為之事實,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解聘原告合法,兩造聘約應自110年12月1日起終止:  ⒈原告於109學年度擔任原告特教班專任教師,經新竹市專審會 調查認定於該學年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適任 教師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經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 1月4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被告,請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解 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被告遂召開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審議,該次會議審議結果,通過新竹市專審會結案報告,並 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且報經新竹 市政府以110年11月26日函核准後,以110年11月27日函通知 原告解聘,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2月1日)起生效。原 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前經教育部申評會以 第2次再申訴評議決議撤銷原措施,並命被告依該評議書之 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均如前述。  ⒉細觀教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撤銷原措施之理由,主要係被 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審議原告不適任教師議案時,因斯 時原告尚處於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教評會詢問原告是否申請 復職以辦理資遣並填具切結書,教育部申評會因認被告教評 會此舉,是否有誤認原告若未復職,則不能資遣,進而影響 被告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不無疑義;且被告教評會 就原告以書面及口頭說明,其有精神疾病,有時會注意力不 集中,沒辦法抓到學生重點,109年至110年間仍有持續參與 員工協助諮商及需服用藥物等事項,是否導致其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非出於本人惡意,未見實質討論,而有漏未審 酌其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之情事為由,而決議撤銷原措施, 命被告依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措施(原證5)。足見 原措施遭撤銷之理由,並非原措施本身有程序或實質違法, 而係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有「是否漏未審酌案件情節 是否以資遣為宜」,而有「裁量不足」之瑕疵。  ⒊原告因於109學年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適任教 師之情形,經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解聘、報經主 管機關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26日核准,並經原告以110年11 月27日函之解聘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成立並於次日即110年1 2月1日生效,雖原措施解聘之意思表示有前述「裁量不足」 之瑕疵,然因該瑕疵非屬不能補正,故原措施縱因權利救濟 制度使然,而遭再申訴救濟機關教育部申評會以第2次再申 訴予以「撤銷」,然該「撤銷」之法律效果,毋寧應解釋為 原措施解聘之意思表示,因有前述「裁量不足」之瑕疵,而 屬效力未定,應依教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意旨,就與原 措施所作成之相同標的即原告109學年度有不適任教師之情 形,是否非出於原告本人之惡意,而以資遣為宜部分,重新 審議,補行裁量,以決定原措施解聘之效力,此與措施本身 有不能補正之程序或實質違法,而遭申訴或再申訴救濟機關 撤銷,應溯及失效之情形,程度上仍有區別,非可一概而論 。  ⒋故而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就原告不適任教師案,遵照教 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意旨,就與原措施所作成之相同標 的即原告109學年度有不適任教師之情形,是否非出於原告 本人之惡意,而以資遣為宜部分,重新審議,補行裁量後, 既已確認原告並無以資遣為宜情事,並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 2年11月20日函核准,已如前述,則該「裁量不足」之瑕疵 即屬已治癒,而使原措施解聘原告自始合法,兩造聘約即應 自110年12月1日起終止。至於被告112年11月8日函所為被告 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結果之通知,以及被告112年11月 21日函所為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核准解聘函之通知, 僅為告知原告原措施解聘意思表示裁量不足之瑕疵業已完全 補正之觀念通知,並非另對原告為一新的解聘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主張原措施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確定,應已溯及失效 ,被告將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解聘決議之生效時點回溯至1 10年12月1日,牴觸終止聘任契約僅能向後發生效力、不得 溯及之基本原則,並有以接續聘任前所發生之具體事實,作 為本次解聘決議事實基礎之違誤等語,容有誤會,不能採取 。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 能,被告解聘原告,於法有據,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應自110 年12月1日起終止,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14

TPBA-112-訴-1459-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劉濋鍀(原名劉志勲)           黃俊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8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己○○、壬○○、 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97、33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壬○○、癸○○行為後,民 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新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將符合「3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 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 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己○○、壬○○、 癸○○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壬○○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剝奪告訴人甲○○、 乙○○行動自由期間,先逼迫告訴人甲○○、乙○○下跪,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再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復恐嚇告訴人 ,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均係基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恐嚇罪。是核被告己○○、壬○○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己○○、壬○○係以一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2人之人身自由, 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期間 ,逼迫庚○○上車、持鐵條毆打庚○○成傷,均係基於剝奪告訴 人庚○○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是核被告癸○○就剝奪告訴庚○○ 行動自由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至被告癸○○另逼迫與告訴人同行之友人戊○○上車 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次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癸 ○○於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佑、江○緯則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 告癸○○與少年陳○佑、江○緯共同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己○○、壬○○與同案被告蘇家慶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甲○○、乙○○行 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蘇家慶、少年陳○佑 、江○緯間,就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犯行 ,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壬○○僅因同案被 告蘇家慶與告訴人甲○○、乙○○間之糾紛,及被告癸○○僅因同 案被告蘇家慶與告訴人庚○○間之債務糾紛,竟分別共同以上 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甲○○、乙○○、庚○○之自由,被告癸○○ 又另逼迫與告訴人庚○○同行之友人戊○○一同上車載往「水御 花藝事業」現址,使告訴人戊○○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有相當程度創傷,其等所為無視法紀,惡性匪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己○○本院訊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市場打工,月收入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需扶養 兩個女兒;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癸○○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己○○、壬○○與共犯為本案犯行之木棒,及被 告癸○○與共犯為本案犯行之鐵條,並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且價值不高, 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   被   告 蘇家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志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而與下述之人有以下之犯行: (一)蘇家慶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原址:園市○○區○○ 路0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殯葬會場花卉布置公司之負責 人。蘇家慶因故與其員工甲○○、乙○○有所嫌隙,竟夥同己○○ 、劉志勳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 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 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 」原地址,先由蘇家慶率眾強逼甲○○、乙○○下跪,使甲○○、 乙○○行無義務之事,復由蘇家慶、己○○、劉志勳及身分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木棒之方式毆打甲○○、乙○○,致 甲○○受有腿部瘀青;乙○○受有雙臂、背部瘀青之傷害,蘇家 慶並對甲○○、乙○○恫稱要打斷其等雙腳等語,使甲○○、乙○○ 心生畏懼。甲○○、乙○○遭蘇家慶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 動自由於前開地點,直至109年11月24日凌晨5時許,蘇家慶 等人始願放甲○○、乙○○離去。 (二)蘇家慶於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桃園市殯儀館,進行殯葬會場花卉布置業務,因工作需 求要多次駕車通過桃園市殯儀館忠孝廳與信義廳間之管制點 。詎蘇家慶因不滿當日首次駕車通過前開管制點時,遭在該 管制點值勤之桃園市殯儀館保全人員丁○○勸阻要移動車輛至 規定區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當日第二次通過前開 管制點時,對丁○○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喔?」、「我從小 到大沒人敢這樣指揮我」、「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 把你剁了等語」等語,迨於當日第三次通過前開管制點時, 不顧當時在場之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辛○○之勸 阻,作勢要毆打丁○○,造成為了要閃躲之丁○○所配戴帽子掉 落,復於110年2月23日後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暱稱「蘇慶」發文稱「我操你媽的,你他媽是撿到槍了吧, 當個保全以為你當官了嗎?用手指著對我大小聲,開貨車的 都能給你噴是嗎?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把你剁了,我 休養沒別人那麼好就這樣跟你算了,桃殯我讓你最紅」、「 請問一下撞爛這個小狗籠,做新的要多少錢,麻煩報價一下 」等語,並附上丁○○之照片及丁○○職勤警衛亭之照片,嗣丁 ○○經同事告知而得悉前開蘇家慶貼文內容。蘇家慶前開因不 滿丁○○勸阻行為,所為之恫嚇言語、舉動,已使丁○○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蘇家慶因與庚○○有債務糾紛,竟夥同癸○○、少年陳○佑、少 年江○緯(少年陳○佑、江○緯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 凌晨3時30分許,由癸○○、少年陳○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少年江○緯與呂孟煜、少年劉○薇(呂孟煜涉 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劉○薇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惟於本案無證據顯示少年劉○薇與蘇家慶等人有犯意 聯絡而為共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欲尋覓庚○○。迨癸○○ 、少年陳○佑抵達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庚○○與其友人戊○ ○正從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面巷子走出,詎癸○○竟除原先 預定目標庚○○外,另行基於對戊○○強制之犯意,以「你們不 上車等等會很慘」、「你們可以跑啊,你們試看看」等脅迫 話語,強逼庚○○、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將庚○○、戊○○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水御花藝 事業」現址前,命2人下車,惟戊○○趁隙逃脫,庚○○則逃脫 失敗遭癸○○、少年陳○佑及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場之少年江○緯帶至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 內。嗣於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蘇家慶先指示少年陳 ○佑將庚○○頭套住,復與少年江○緯分別以鐵條、徒手等方式 毆打庚○○,使庚○○受有背部及四肢後外側多處紅腫瘀傷等傷 害,癸○○則在一旁幫忙把風透過監視器看有無警察前來。庚 ○○遭蘇家慶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動自由於前開地點, 直至110年6月25日凌晨5時許,蘇家慶等人始願放庚○○離去 。 (四)蘇家慶因故對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辛○○有所不 滿,詎蘇家慶竟基於恐嚇、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嗣辛○○透過友人告知或親自接收而見聞前開言論,因而心 生畏懼,並有名譽受損之情。 二、案經甲○○、乙○○、丁○○、庚○○、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辯稱是告訴人甲○○、乙○○自己要下跪,他們隨時可以離開,其也沒有恐嚇他們云云。 2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於偵查中改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2.被告己○○證稱好像有聽到被告蘇家慶有說要打斷告訴人甲○○、乙○○手腳等語。 3 被告劉志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志勳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否認有其他犯行。 2.被告劉志勳供稱被告蘇家慶、被告己○○都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昌協(李昌協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昌協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告訴人甲○○、乙○○跪在地上,現場被告劉志勳、被告蘇家慶並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崇德(任崇德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任崇德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蘇家慶辱罵、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豪(王家豪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家豪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7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乙○○上開遭被告蘇家慶等人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事實。 8 證人黃慈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乙○○遭被告蘇家慶等人等人毆打後,黃慈蓉有去關心,並有看到告訴人甲○○、乙○○提出傷勢照片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乙○○受傷照片2份 告訴人甲○○、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乙份 告訴人甲○○、乙○○下跪並遭被告被告劉志勳、被告蘇家慶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於上開時點有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惟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恐嚇云云。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蘇家慶恐嚇之事實。 3 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辛○○於被告蘇家慶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見聞被告蘇家慶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並有上前攔阻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提出之密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蘇家慶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有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舉動之事實。 5 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乙份 被告蘇家慶透過臉書發表上開欲對告訴人丁○○不利內容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不在場云云。 2 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癸○○坦承有上開與少年陳○佑一起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並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受被告蘇家慶委託,透過監視器查看有無警察之事實。 3 告訴人庚○○、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庚○○遭被告蘇家慶、癸○○為上開犯行;被害人戊○○遭被告癸○○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少年江○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江○緯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癸○○、少年陳○佑搭一台車,其則搭另一台車前往找告訴人庚○○,之後由被告癸○○、少年陳○佑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被告癸○○當時有對告訴人庚○○、被害人戊○○稱逃跑試試看之話語,之後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被告蘇家慶有指示他人將告訴人庚○○頭罩住,並與其一起毆打告訴人庚○○等語。 5 證人即共犯少年陳○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陳○佑證稱有上開與被 告癸○○一起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蘇家慶罵告訴人庚○○、少年江○緯打訴人庚○○,被告癸○○則在一旁把風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孟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呂孟煜證稱案發當日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蘇家慶虐待告訴人庚○○,少年江○緯也有打告訴人庚○○等語。 7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庚○○傷勢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庚○○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附近逃跑後,遭少年江○緯等人追趕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有發表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名譽犯行。 2 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蘇家慶恐嚇、妨害名譽之事實。 3 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告訴人辛○○手機訊息截圖各乙份 被告蘇家慶有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與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蘇 家慶、癸○○與少年陳○佑、江○緯間,就對告訴人庚○○所為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 家慶、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癸○○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與強制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又被 告蘇家慶、癸○○與少年陳○佑、江○緯共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蘇 家慶所犯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被告蘇家慶附表編號1、2、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1項、第305條、304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方式 發文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6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35頁)。 中槍ㄟ......劉中槍,我幹你老目你這招借刀殺人,小弟感受到了......,我家今天發生的所有事我記在你頭上,我等你退休.....,我他媽召告天下我等你退休,話可以亂講屎你也該給我吞下去,在講一次我等你退休。 1.左列發文所指對象「劉中槍」,明顯係針對告訴人辛○○。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 111年1月24日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至告訴人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1頁)。 劉董欸,我被診斷罹患中期心臟衰竭,隨時可能往生,如果進館麻煩你一視同仁好好對待,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做人阮尚知人情義理,感謝你的照顧。 1.被告蘇家慶對告訴人辛○○素有仇怨,被告蘇家慶傳送「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等文字予告訴人辛○○,衡情自不是如字面上之意思感謝告訴人辛○○,當會使告訴人辛○○產生被告蘇家慶會不會因為罹患疾病故急著找其報復之畏懼感。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3 111年2月20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春燕」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2、143頁)。 #標記的朋友請不用按心情,但是還是要讓你們看到桃園殯葬皇帝所做所為......,不想看到劉中槍臉色活在他殯葬皇帝淫威下。我真心知道他家3代沒當官,這代當最大,我能體諒他走路有風的心情,殯葬地下皇帝劉中槍你的10萬以下小型工程,不需招標拿來當你結黨營私的工具,你敢攤在陽光下嗎?記者我也很會找,你敢出來對值質嗎(值應該係誤繕)?打人喊救人,沒見過這麼沒用奸詐小人,你最好在我剩下的生命弄到我,噴辣椒水我一定會噴你的,不叫別人親自噴,帶著記者去噴,你沒完我跟你沒了,我只好用命根你配、你得了便宜還賣乖,我越搞臭,如果我生意越好,代表被你欺負壓榨的業者更多......。 1.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之帳號被封鎖,故使用暱稱「何春燕」之其配偶帳號發文。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2024-11-13

TYDM-113-簡-342-202411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條壹支及空氣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8日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聯合承租宴 坊」,將丁○○所有停放在「聯合承租宴坊」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入「聯合承租宴坊」內,並持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條1支,撬開該機 車車廂,翻找財物,惟因無可供行竊之物品而未遂,隨後再 將該機車牽回原停放位置。 (二)113年6月8日0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條1支,撬開 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 竊取置放在該機車車廂內之空氣槍1把,得手後,將該空氣 槍藏放在「聯合承租宴坊」之貨櫃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丙○○、丁○○發現其等機車 車廂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 聯合承租宴坊」之貨櫃屋內查獲並扣得空氣槍1把、鐵條1支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各次 犯行時所持之鐵條,既可用以撬開車廂卡榫,且長度為133 公分乙節,有查獲照片可佐(見警卷第61頁),足見該鐵條 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 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丙○○、丁○○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11 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 000元,經提起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②於11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2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 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2年11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 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各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 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未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分別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以及其迄今未 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2人損害 ;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日薪 約1,200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鐵條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自被害人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所竊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則該空氣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TDM-113-審易-1265-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劉濋鍀(原名劉志勲) 黃俊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8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己○○、壬○○、 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97、33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壬○○、癸○○行為後,民 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新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將符合「3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 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 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己○○、壬○○、 癸○○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壬○○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剝奪告訴人甲○○、 乙○○行動自由期間,先逼迫告訴人甲○○、乙○○下跪,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再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復恐嚇告訴人 ,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均係基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恐嚇罪。是核被告己○○、壬○○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己○○、壬○○係以一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2人之人身自由, 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期間 ,逼迫庚○○上車、持鐵條毆打庚○○成傷,均係基於剝奪告訴 人庚○○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是核被告癸○○就剝奪告訴庚○○ 行動自由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至被告癸○○另逼迫與告訴人同行之友人戊○○上車 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次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癸 ○○於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佑、江○緯則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 告癸○○與少年陳○佑、江○緯共同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己○○、壬○○與同案被告蘇家慶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甲○○、乙○○行 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蘇家慶、少年陳○佑 、江○緯間,就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犯行 ,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壬○○僅因同案被 告蘇家慶與告訴人甲○○、乙○○間之糾紛,及被告癸○○僅因同 案被告蘇家慶與告訴人庚○○間之債務糾紛,竟分別共同以上 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甲○○、乙○○、庚○○之自由,被告癸○○ 又另逼迫與告訴人庚○○同行之友人戊○○一同上車載往「水御 花藝事業」現址,使告訴人戊○○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有相當程度創傷,其等所為無視法紀,惡性匪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己○○本院訊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市場打工,月收入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需扶養 兩個女兒;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癸○○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己○○、壬○○與共犯為本案犯行之木棒,及被 告癸○○與共犯為本案犯行之鐵條,並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且價值不高, 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   被   告 蘇家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志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而與下述之人有以下之犯行: (一)蘇家慶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原址:園市○○區○○ 路0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殯葬會場花卉布置公司之負責 人。蘇家慶因故與其員工甲○○、乙○○有所嫌隙,竟夥同己○○ 、劉志勳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 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 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 」原地址,先由蘇家慶率眾強逼甲○○、乙○○下跪,使甲○○、 乙○○行無義務之事,復由蘇家慶、己○○、劉志勳及身分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木棒之方式毆打甲○○、乙○○,致 甲○○受有腿部瘀青;乙○○受有雙臂、背部瘀青之傷害,蘇家 慶並對甲○○、乙○○恫稱要打斷其等雙腳等語,使甲○○、乙○○ 心生畏懼。甲○○、乙○○遭蘇家慶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 動自由於前開地點,直至109年11月24日凌晨5時許,蘇家慶 等人始願放甲○○、乙○○離去。 (二)蘇家慶於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桃園市殯儀館,進行殯葬會場花卉布置業務,因工作需 求要多次駕車通過桃園市殯儀館忠孝廳與信義廳間之管制點 。詎蘇家慶因不滿當日首次駕車通過前開管制點時,遭在該 管制點值勤之桃園市殯儀館保全人員丁○○勸阻要移動車輛至 規定區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當日第二次通過前開 管制點時,對丁○○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喔?」、「我從小 到大沒人敢這樣指揮我」、「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 把你剁了等語」等語,迨於當日第三次通過前開管制點時, 不顧當時在場之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辛○○之勸 阻,作勢要毆打丁○○,造成為了要閃躲之丁○○所配戴帽子掉 落,復於110年2月23日後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暱稱「蘇慶」發文稱「我操你媽的,你他媽是撿到槍了吧, 當個保全以為你當官了嗎?用手指著對我大小聲,開貨車的 都能給你噴是嗎?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把你剁了,我 休養沒別人那麼好就這樣跟你算了,桃殯我讓你最紅」、「 請問一下撞爛這個小狗籠,做新的要多少錢,麻煩報價一下 」等語,並附上丁○○之照片及丁○○職勤警衛亭之照片,嗣丁 ○○經同事告知而得悉前開蘇家慶貼文內容。蘇家慶前開因不 滿丁○○勸阻行為,所為之恫嚇言語、舉動,已使丁○○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蘇家慶因與庚○○有債務糾紛,竟夥同癸○○、少年陳○佑、少 年江○緯(少年陳○佑、江○緯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 凌晨3時30分許,由癸○○、少年陳○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少年江○緯與呂孟煜、少年劉○薇(呂孟煜涉 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劉○薇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惟於本案無證據顯示少年劉○薇與蘇家慶等人有犯意 聯絡而為共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欲尋覓庚○○。迨癸○○ 、少年陳○佑抵達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庚○○與其友人戊○ ○正從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面巷子走出,詎癸○○竟除原先 預定目標庚○○外,另行基於對戊○○強制之犯意,以「你們不 上車等等會很慘」、「你們可以跑啊,你們試看看」等脅迫 話語,強逼庚○○、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將庚○○、戊○○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水御花藝 事業」現址前,命2人下車,惟戊○○趁隙逃脫,庚○○則逃脫 失敗遭癸○○、少年陳○佑及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場之少年江○緯帶至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 內。嗣於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蘇家慶先指示少年陳 ○佑將庚○○頭套住,復與少年江○緯分別以鐵條、徒手等方式 毆打庚○○,使庚○○受有背部及四肢後外側多處紅腫瘀傷等傷 害,癸○○則在一旁幫忙把風透過監視器看有無警察前來。庚 ○○遭蘇家慶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動自由於前開地點, 直至110年6月25日凌晨5時許,蘇家慶等人始願放庚○○離去 。 (四)蘇家慶因故對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辛○○有所不 滿,詎蘇家慶竟基於恐嚇、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嗣辛○○透過友人告知或親自接收而見聞前開言論,因而心 生畏懼,並有名譽受損之情。 二、案經甲○○、乙○○、丁○○、庚○○、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辯稱是告訴人甲○○、乙○○自己要下跪,他們隨時可以離開,其也沒有恐嚇他們云云。 2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於偵查中改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2.被告己○○證稱好像有聽到被告蘇家慶有說要打斷告訴人甲○○、乙○○手腳等語。 3 被告劉志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志勳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否認有其他犯行。 2.被告劉志勳供稱被告蘇家慶、被告己○○都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昌協(李昌協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昌協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告訴人甲○○、乙○○跪在地上,現場被告劉志勳、被告蘇家慶並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崇德(任崇德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任崇德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蘇家慶辱罵、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豪(王家豪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家豪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7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乙○○上開遭被告蘇家慶等人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事實。 8 證人黃慈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乙○○遭被告蘇家慶等人等人毆打後,黃慈蓉有去關心,並有看到告訴人甲○○、乙○○提出傷勢照片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乙○○受傷照片2份 告訴人甲○○、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乙份 告訴人甲○○、乙○○下跪並遭被告被告劉志勳、被告蘇家慶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於上開時點有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惟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恐嚇云云。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蘇家慶恐嚇之事實。 3 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辛○○於被告蘇家慶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見聞被告蘇家慶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並有上前攔阻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提出之密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蘇家慶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有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舉動之事實。 5 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乙份 被告蘇家慶透過臉書發表上開欲對告訴人丁○○不利內容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不在場云云。 2 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癸○○坦承有上開與少年陳○佑一起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並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受被告蘇家慶委託,透過監視器查看有無警察之事實。 3 告訴人庚○○、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庚○○遭被告蘇家慶、癸○○為上開犯行;被害人戊○○遭被告癸○○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少年江○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江○緯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癸○○、少年陳○佑搭一台車,其則搭另一台車前往找告訴人庚○○,之後由被告癸○○、少年陳○佑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被告癸○○當時有對告訴人庚○○、被害人戊○○稱逃跑試試看之話語,之後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被告蘇家慶有指示他人將告訴人庚○○頭罩住,並與其一起毆打告訴人庚○○等語。 5 證人即共犯少年陳○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陳○佑證稱有上開與被 告癸○○一起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蘇家慶罵告訴人庚○○、少年江○緯打訴人庚○○,被告癸○○則在一旁把風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孟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呂孟煜證稱案發當日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蘇家慶虐待告訴人庚○○,少年江○緯也有打告訴人庚○○等語。 7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庚○○傷勢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庚○○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附近逃跑後,遭少年江○緯等人追趕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有發表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名譽犯行。 2 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蘇家慶恐嚇、妨害名譽之事實。 3 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告訴人辛○○手機訊息截圖各乙份 被告蘇家慶有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與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蘇 家慶、癸○○與少年陳○佑、江○緯間,就對告訴人庚○○所為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 家慶、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癸○○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與強制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又被 告蘇家慶、癸○○與少年陳○佑、江○緯共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蘇 家慶所犯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被告蘇家慶附表編號1、2、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1項、第305條、304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方式 發文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6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35頁)。 中槍ㄟ......劉中槍,我幹你老目你這招借刀殺人,小弟感受到了......,我家今天發生的所有事我記在你頭上,我等你退休.....,我他媽召告天下我等你退休,話可以亂講屎你也該給我吞下去,在講一次我等你退休。 1.左列發文所指對象「劉中槍」,明顯係針對告訴人辛○○。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 111年1月24日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至告訴人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1頁)。 劉董欸,我被診斷罹患中期心臟衰竭,隨時可能往生,如果進館麻煩你一視同仁好好對待,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做人阮尚知人情義理,感謝你的照顧。 1.被告蘇家慶對告訴人辛○○素有仇怨,被告蘇家慶傳送「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等文字予告訴人辛○○,衡情自不是如字面上之意思感謝告訴人辛○○,當會使告訴人辛○○產生被告蘇家慶會不會因為罹患疾病故急著找其報復之畏懼感。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3 111年2月20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春燕」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2、143頁)。 #標記的朋友請不用按心情,但是還是要讓你們看到桃園殯葬皇帝所做所為......,不想看到劉中槍臉色活在他殯葬皇帝淫威下。我真心知道他家3代沒當官,這代當最大,我能體諒他走路有風的心情,殯葬地下皇帝劉中槍你的10萬以下小型工程,不需招標拿來當你結黨營私的工具,你敢攤在陽光下嗎?記者我也很會找,你敢出來對值質嗎(值應該係誤繕)?打人喊救人,沒見過這麼沒用奸詐小人,你最好在我剩下的生命弄到我,噴辣椒水我一定會噴你的,不叫別人親自噴,帶著記者去噴,你沒完我跟你沒了,我只好用命根你配、你得了便宜還賣乖,我越搞臭,如果我生意越好,代表被你欺負壓榨的業者更多......。 1.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之帳號被封鎖,故使用暱稱「何春燕」之其配偶帳號發文。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2024-11-13

TYDM-113-簡-239-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豪 游智程 游慶安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6號、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乙○○為丙○○之子,甲○○為丁○○之子,丙○○與丁○○為兄弟,渠等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細故 而生嫌隙,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甲○○於民國113年2月7日23時12分許,在南投縣○○鄉○○巷 00號三合院空地發生爭執,丙○○見狀即與乙○○共同基於家庭暴 力之傷害之犯意聯絡,乙○○持棒球棍1支(未扣案)、丙○○持 捕蛇器1支(未扣案)攻擊甲○○頭部,而丁○○見狀後上前理論 ,丙○○與乙○○竟承上開犯意,分持上開器械攻擊丁○○,丁○○見 甲○○血流不止,復再上前理論並與丙○○互毆,丙○○接續徒手毆 打丁○○,甲○○因而受有後背疼痛及瘀青、後枕部血腫、左顳枕 部4公分*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丁○○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唇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 ㈡丁○○於113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在上址三合院空地,基於家庭 暴力之傷害犯意,持牙管1支(未扣案)毆打丙○○之左邊肩膀 ,致丙○○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稱被告)丙○○ 及丁○○3人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見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 ,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丙○○部分   訊據被告乙○○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被告丁○ ○及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甲○○因故而生爭執;被告丙○ ○坦承徒手毆打被告丁○○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我否認,因為那時候很混亂,而且有很多 人,都是勸架,我沒有揮到甲○○,可能勸架的時候拉扯造成 傷害。我沒有打丁○○,我不清楚丙○○有沒有打丁○○云云(見 院卷第99頁);被告丙○○則辯稱:我否認,當初很多人拉拉 扯扯,隔壁有甲○○的朋友陳禾程來勸架,當初我跟丁○○在打 架,因為丁○○、甲○○都有喝酒,他們看到我們出來,甲○○先 出來外面打赤膊,從隔壁客廳出來站在車旁邊,先說躲在隔 壁做什麼,換他爸爸丁○○出來,然後就我跟丁○○徒手打架, 甲○○也過來,乙○○停好車過來,大家混亂就打起來,大家是 我跟我兒子,我跟丁○○打、乙○○跟甲○○打,其他人就過來勸 架,勸架中我有拿木棍,在拉扯中可能揮到甲○○,事情就是 這樣云云(見院卷第100頁)。經查:  ⒈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子,告訴人甲○○為被告丁○○之子,被 告丙○○與丁○○為兄弟,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 75至83頁)附卷可考。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23時1 2分許,在上開三合院空地因故而生爭執,期間被告丙○○曾 徒手毆打被告丁○○;告訴人甲○○於同日23時57分許,前往竹 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急診 ,檢查結果受有後背疼痛及瘀青、後枕部血腫、左顳枕部4 公分*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丁○○於同日23時54分許,前 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 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此部分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9至12頁、偵一卷第43至4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偵辦刑案勘查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告訴人傷勢及犯罪工具照片、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1 3年4月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甲○○傷勢照片、竹山秀傳醫院1 13年6月11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413號函暨病歷、113年2月7 日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3至33頁 、第35至36頁、偵一卷第57至63頁、第101至111頁)各1份在 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丙○○拿起捕蛇器、乙○○拿起棒球 棍朝我攻擊,直接高舉,便朝我頭部攻擊,我不知道被攻擊 了幾下,因為當時我被打到頭暈,所以根本記不清,有無朝 我其他部位攻擊我不記得了,我記得都是頭部,最嚴重的部 位是在頭部左側,頭破血流,全身都是血,縫了5針等語(見 警卷第9至12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和奶奶、丁○○ 在客廳聊天,乙○○就開車進來三合院,開很快,後來我出去 用台語跟他說:你開車開很快很厲害,他下車就拿棒球棍走 過來,當時丙○○從他的房子內走出,抄起一支鐵條往我走過 來,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二人就往我頭上打等語(見偵 一卷第43至49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證稱:我記得當天 我們都是在丙○○住處門口爭吵,後來丙○○與乙○○閃進去他們 的屋內,甲○○當時氣不過要衝進去游智成的家被我們擋下來 ,丙○○有拿一支鐵製疑似捕蛇器,游样豪就拿一支棒球棍, 直接打甲○○,是游智成與乙○○拿器械打我兒子甲○○頭部,才 導致他頭部受傷流血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訊中證 稱:甲○○走出去後就看到乙○○拿棒球棍下車,丙○○拿一支捕 蛇器,我看到之後就趕快跑出去,說一個人拿棒球棍、一個 人拿鐵棍是要做什麼,才說完他們就拿棒球棍和鐵棍往我和 甲○○的頭上打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均相符,並有被告丁○○ 所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92至99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乙○○確持棒球棍、丙○○持捕蛇棍共同攻擊告訴 人、被告丁○○,使其等受有上開傷害,應屬無訛。  ②又被告丙○○及丁○○之母即證人林絲於偵訊中證稱:我和丁○○ 、甲○○他家的人在吃飯,當天晚上在圍爐,吃完的時候丁○○ 要去廁所,丙○○的老婆不知道跟甲○○說甚麼,乙○○要去拿棒 球棒打甲○○的頭,打到流血,又拿一隻捕蛇棍又打甲○○,丙 ○○的老婆叫乙○○將這些東西那去放,丙○○拿了一隻木棍打甲 ○○,甲○○昏倒。我就跟丁○○說你要顧小孩還是要輸贏,丁○○ 就去顧甲○○,後來救護車就送到醫院去;丙○○有拿捕蛇棍去 打丁○○等語(見偵一卷第115至117頁)、證人陳禾程於警詢中 證稱:我跟他們兩兄弟是我鄰居,我不能幫誰說話,所以我 不要出庭作證;我當時有在現場沒錯,因為丙○○家的三合院 是與我們相連,所以我聽到爭吵聲我就跑出去看;我跑出去 三合院看,他們兄弟就已經開打了;我看到丙○○有拿木棍, 乙○○有拿一支棒球棍,丙○○的木棍是我搶下來的,後來交給 丙○○的母親林絲,乙○○的棒球棍是我協助搶下來的。棒球棍 是游智成的老婆取走了,因過年大家歡樂不用這樣子吵,所 以我才會介入勸架;我搶走丙○○的棍子,後來再搶乙○○棒球 棍,甲○○就滿臉都是血了,所以傷勢如何造成我真的不知道 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均核與告訴人及被告丁○○上開證 述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乙○○、丙○○於上開時間確分持器械攻 擊告訴人及被告丁○○。至於證人林絲、陳禾程證述被告乙○○ 及丙○○所持器械種類雖與告訴人及被告丁○○所證述不同,然 因當時人數眾多、現場混亂及證人到場時間不同,縱有約略 歧異,亦與常情相符。應以告訴人及被告丁○○親身經歷所述 較為可採。  ⒉綜上,被告乙○○及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於事實欄㈠所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就事實欄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48頁、院卷第115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中證述(見 偵一卷第4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竹山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51至55 頁、第73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丁○○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渠等間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 ○○及丙○○就事實欄㈠所示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及丙○○先後以器械、徒手方式為上開傷害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 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又被告 乙○○及丙○○接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被告丁○○,以當時 情狀及依社會通常經驗等,應認被告乙○○及丙○○係以一行為 傷害該2人,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及告訴人間具有上述家 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應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 ,率爾以上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丁○○及丙○○,所為均 屬不該;考量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丙○○僅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6頁), 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渠等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未扣案之捕蛇器、棒球棍及牙管各1支,雖係供被告3人為上 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何人所有, 且上開物品於性質上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對照被告3 人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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