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千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8
號),經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再改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呂千峯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2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因不滿告訴人江儷君將其所有
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居處附近
,擋住出入口導致進出不便而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鐵鎚敲擊上開車輛之左側前、後車窗及前、後方之擋風玻
璃,致令車窗玻璃均因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儷君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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