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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興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興榮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興榮(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更正為「徒手及持木椅毆打吳 昆霖」、第5行補充更正為「徒手及持木椅毆打郭曉雯」、 第7行「左手0.5公分擦傷」補充為「左手2*0.5公分擦傷」 、第10行「吳昆霖使用」更正為「郭曉雯所有」、第11至12 行補充更正為「……右剎車拉桿彎曲等毀壞,足生損害於郭曉 雯」,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春梅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附表編號1 、2部分,2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3部分, 1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紛爭,先後輕率出手傷害告訴人吳昆霖、郭曉 雯,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復 踢倒告訴人郭曉雯所有之機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傷害告訴人吳昆霖及毀損機車之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之犯罪 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 受傷勢(其中告訴人郭曉雯經醫院發布重病通知,傷勢非輕 )、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5年內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 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請求從 輕定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所用之木椅,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 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 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 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吳昆霖犯行 葉興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郭曉雯犯行 葉興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毀損犯行 葉興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   被   告 葉興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興榮與吳昆霖因細故發生糾紛,葉興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3時許開始,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陳家莊麵食館,徒手毆打吳昆霖,期間因 吳昆霖之配偶郭曉雯見狀上前阻擋,葉興榮又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曉雯,致吳昆霖受有左眼結膜 下出血、左下眼眶2*1公分瘀青、左胸7*3公分紅腫、左肩3* 1公分擦傷、左手0.5公分擦傷及右小腿2*1公分擦傷之傷害 、郭曉雯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因葉興 榮不滿吳坤霖欲報警,又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踢倒吳 昆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往右傾倒後 發生右側車身刮傷、右剎車拉桿彎曲,足生損害於吳昆霖。 二、案經吳昆霖、郭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興榮對於傷害吳坤霖、踢倒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導致受損部分坦承不諱;其對於傷害郭曉雯部分雖辯稱 :郭曉雯可能是被波及到的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吳吳昆霖、郭曉雯證述在卷,並有機車受損照片、估 價單、告訴人吳昆霖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郭曉雯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病通知單在卷可 參,而告訴人郭曉雯所受傷勢為肝臟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且 經發重病通知,可見其傷勢嚴重,顯非被告動手時不慎波及 可以導致,此部分被告所辯顯然無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吳昆霖、郭曉雯為傷害犯行, 涉犯兩次傷害罪嫌,請與所涉之毀損罪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1-25

KSDM-113-簡-3064-20241125-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丁○○ 代 理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共同收養A01(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 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 之2第1項、第3項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 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 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 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 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 ,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 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 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 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丁○○於民國97年7月31日結婚 ,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2同 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於113年1月30日開始與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雙方於113年1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契約 書、觀察評估期(試行同住)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上課時數證明暨收出養事件家庭 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之 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被收養人與出養被收養人,並皆 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 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 件家庭訪視報告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 訪視報告,認被收養人簡小妹之生母因經濟因素、成長環境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致難以穩定照顧簡小妹,評估此案具出 養必要性;收養人吳姓夫婦照顧簡小妹已逾6個月,照顧承 諾度高,並能提供穩定生活品質,依發展階段與身心需求適 時給予簡小妹所需,親職觀念屬正向並有意願持續擴充教養 知能,觀察雙方互動情形良好,顯已發展緊密且穩定依附關 係,另吳姓夫婦收養意願堅定、婚姻關係及經濟狀況穩定, 且支持系統可發揮正向功能,綜上評估收收養人甲○○、丁○○ 合適收養被收養人A01。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之收出養動機、 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 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 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 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 婚姻關係、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 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符合被收養人A01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 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月30日其等開始共同生活時發 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5

KSYV-113-司養聲-263-202411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林○○ 非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11月23日起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目前已失能,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又 相對人之母及兄長皆患有精神疾病,而聲請人身心狀況及經 濟狀況均不佳,且需照顧母親及兄長,其等均難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而聲請人尚有另一姐丙○○,是爰聲請選定聲請人丙 ○○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1.嚴重智能障礙;2.腦外傷後遺症-昏迷 」,目前意識昏迷,其認知功能如:計算能力、抽象思考 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 ,沒有判斷能力,意思能力已喪失,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未婚亦無子女,其父已歿,最近親屬為母親 林蕭○○、胞兄林○○、胞姊丙○○、胞妹即聲請人,而聲請人 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願意擔任監護人,嗣後改聲 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及其餘手足 則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家事聲請狀、家事陳報狀、戶籍 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3、3 9頁、第121至124頁)。惟聲請人、林蕭○○、林○○、丙○○ 均為相對人之四等親內之親屬,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表 明應優先指定相對人親屬擔任監護人,有該局函文一份可 查(本院卷第47頁),況社會福利資源有限,相對人本非 孤苦無依之人,人生而在世,本對於家庭成員之血親、手 足,皆有法定之扶養照護義務存在,豈可因圖自身方便或 為省煩累,或僅因毫無意願,而逕將照護血親之法定義務 任意拋棄而由社會大眾為其承擔之理?本件自無法僅因相 對人親屬不願擔任監護人,即逕將監護之責轉嫁由高雄市 政府負擔,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惟考量林蕭○○ 及林○○均患有精神疾病,於客觀上本難適任監護人,而聲 請人及丙○○與相對人為手足至親,聲請人原有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且聲請人過往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並無因其身心狀 況而有不利相對人之情事,縱其經濟狀況不佳,然相對人 每月均領有身障生活補助,雖仍不足支應其於護理之家之 安置費用,惟差額部分亦有社工協助申請相關補助,況選 定監護人係為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本不以經濟條件優渥 者為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丙○○則經本 院通知應於文到7日內就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 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然丙○○迄 今仍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丙○○既為相對人手足,為永無 從改變之事實,其本有照護手足之法定責任,並不以居住 遠近或相處親疏而有所改變或得以卸此責任,是縱無從就 近照護,亦得以經濟支援等替代方式協助聲請人照護相對 人,從而本院認應由聲請人及丙○○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丙○○擔任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 (三)再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社會工作 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有相當能力及豐富經驗,認由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高雄市社會局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局113年6月20日高市社無字第113351 681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7頁),爰依上揭規定,指定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5

KSYV-113-監宣-299-202411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基元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5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告訴人張家興係主張聲請人即被告陳基 元(下稱被告)揮拳毆打其後腦,並沒有主張被告毆打其頸 部及背部,且被告僅有出手一次,告訴人傷口應僅有一個, 但告訴人確受有左側頸部、右側頸部挫傷,左側背部挫傷之 傷害,此部分應係告訴人製造傷勢誣陷被告,為此聲請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向阮綜合醫院調取告訴人病歷,請該 醫院說明告訴人傷口是使用什麼東西和外力所造成。另告訴 人未向被告提出誹謗罪告訴,檢察官亦未對此犯罪事實起訴 ,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應對被告判處無罪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 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除 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 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 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 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 確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 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認 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且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確定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 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係參酌告訴人證詞,再經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曾徒手朝告訴人左側頭頸 部位置做出一次揮打動作,告訴人頭部並遭揮打而向下低頭 等情,核與告訴人稱遭被告毆打後腦等節大致相符,另告訴 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及扭挫傷等節,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受傷相片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被告辯 稱其僅出手一次,為何告訴人會有多處傷勢等節,亦說明: 人之後腦、頸部肌肉相連,被告對告訴人頭頸部用力揮打, 使得告訴人後腦、頸部肌肉因此遭強大外力拉扯,自可能造 成告訴人頸部挫傷及挫扭傷之傷害等語。對於被告所為犯罪 ,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再審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 顯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事項,持不同評價再事爭執 ,自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此外,原 確定判決僅認定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頸部挫傷及挫 扭傷之傷害,未包括聲請意旨提及另受有左側背部挫傷之傷 害,此部分所指自難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再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調取告訴 人病歷等節,因上開證據均經調取在卷,其中錄影畫面亦經 地方法院法官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可參,是原審針對上 開勘驗結果、告訴人病歷均已調查審酌,自無重複調查之必 要。另被告聲請發函阮綜合醫院說明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等 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 程序調查之證據,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 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各情,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其中原審認定若 朝人之頭頸部用力揮打,可造成頭頸部受有扭挫傷傷害等節 ,經核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是被告上開請求調查事項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 要。  ㈣至聲請意旨認告訴人未提出誹謗告訴,檢察官亦未對此起訴 ,暨原審法院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等語,核均屬審判是否違 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非本件聲請再審所得審酌,併敘明 之。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舉之所謂新 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被告 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被告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 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25

KSHM-113-聲再-115-2024112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竣麟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竣麟(下稱受刑人) 因罹患心臟疾病,希望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後,暫 不接續執行後案,可讓受刑人先開刀進行手術後再回監執行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 、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以及「受 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 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 、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 、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 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 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 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另「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 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 收容之」;而「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 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 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 請監督機關備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 、2、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誣告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4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於1 13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刑期於同年12月8日期滿,嗣檢察官 於同年6月29日再以受刑人另犯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為由,以112年度執峨字第929 0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於同年12月9 日接續執行後案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受刑人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嗣受刑 人以罹患疾病為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後案,據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稱:受刑人是否可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 定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 醫院,由法務部○○○○○○○○○評估,如符相關規定,再為後續 辦理等語,亦有該署113年10月18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2434 字第1139086958號函文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依受刑人入監執行前,檢察官 向醫院函詢受刑人就診事項,分別據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函覆:受刑人意識清醒,生命跡象穩定,可自理生 活,無經常性住院之必要等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函覆:受刑人目前以藥物治療中等語,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參,堪認其入監時並無緊急醫療處置之需求。參以 受刑人具狀僅稱欲開刀進行手術,亦未陳明有何罹患疾病, 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況且,受刑人現既已入監執 行,若其因病有治療需求,經醫師評估需密切觀察及處置, 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有醫療急迫之情形,亦 得戒送醫療機構、病監醫治;若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 者,監獄亦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是依 前述相關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 ,故檢察官以異議人罹病情形,認宜先由監所人員評估是否 已達拒監或安排戒護外醫之程度,再為後續辦理等情,自於 法自無違背。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遽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22

KSHM-113-聲-940-2024112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蘇怡箏 被 告 劉留果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 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文川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頸 部挫扭傷、右膝挫傷扭傷瘀傷、左肩挫傷扭傷、韌帶損傷、 左踝扭傷、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550元、工作損失121563元 (以車禍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三個月)之損害,另因上述 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更因此至精神科就診,請求慰撫金8000 0元,合計211113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13元及其中146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506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質疑原告主張之傷勢是否均為車禍導致,且原告 急診當天至醫院之診斷書並無需要復健及休養3個月的記載 ,後來3月23日診斷書才有,又原告是從5月31日才開始到復 健科診所復健,其質疑復健的關聯性以及是否有需要休養這 麼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傷之事實,有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書( 下稱甲診斷書,本院卷第42頁)、111年3月23日診斷書(下 稱乙診斷書,本院卷第77頁)為證,且被告對事故經過及原 告有受傷之事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 (三)有關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經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提出甲、乙診斷書為憑,經核乙診 斷書病名欄所載傷勢與系爭傷害相符,且醫囑欄記載「該員 因上述原因於2022年3月8日15點55分至本院急診室檢查及治 療。於2022/3/23至門診治療1次」等語,顯示醫師開立當時 乙診斷書當時即認為該次診斷之傷害同為系爭事故導致,另 斟酌醫院於事發當日之甲診斷書記載原告病名為「肩頸部扭 挫傷、右膝部挫傷」(本院卷第42頁),與半個月後開立之 乙診斷書所載病名「頸部挫扭傷、右膝挫傷扭傷瘀傷、左肩 挫傷扭傷、韌帶損傷、左踝扭傷、韌帶損傷」之受傷部位同 樣都在肩膀、頸部、足部,並無明顯不合,再佐以阮綜合醫 院113年9月9日函表示:原告於111年3月23日門診時訴及其左 踝疼痛,症狀自3月8日車禍後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顯示原告當時就向醫生表示是車禍後出現疼痛情形,則原 告於本件起訴主張系爭傷害均為系爭事故導致,當非無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系爭傷害均為瘀傷、挫傷、扭傷, 此類傷害未必會有可見於外之明顯傷口,為一般所知之事, 無從僅因事發當日未立刻發現,就認定其餘傷害都不存在, 而阮綜合醫院上開函文雖表示左踝部分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 事故導致,但醫院僅從醫療過程獲得的資訊無法確定客觀真 相為何,本屬正常,此尚無礙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而為推論,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原告得求償範圍: 1、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9550元,與原告提出之禾安復 健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顯示原告從111年5月31日開始到113 年1月29日期間在該診所就醫復健之總金額相符(本院卷第6 9頁),然依該診所診斷證明,原告是於111年5月31日開始 至該診所復健,此時點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經2個月餘,且 距離阮綜合醫院111年3月23日開立建議復健的乙診斷書也已 兩個多2個月,則原告在時隔這麼久後是否仍因系爭傷害而 有長期復健需求? 有無可能是另其他因素介入導致? 並非必 然無疑,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又無事證可資確認,原告請 求復健費用部分即難准許。又依甲、乙診斷書可知原告有至 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各1次,此部分雖未見卷內有就醫費 用單據,但應認原告受有醫療費損害,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 一般急診、門診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醫療費用900元。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 公司,其帳戶由該公司於110年10月8日匯入39361元、11月1 0日匯入39623元、12月10日匯入37180元;111年1月10日匯 入薪資40906元,2月10日匯入38421元、3月10日匯入36035 元(113年1月26日單獨匯入一筆11600元因金額、日期與其 他各月都是每月10日左右匯款3萬餘元不符,應非常態薪資 ,故不列入計算),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 97頁),以上6個月薪資平均計算,每月為38587元。又原告 因系爭傷害自事故發生日起宜休養3個月,有乙診斷書及阮 綜合醫院前開函可參(本院卷第77、121頁),且上開存摺 顯示原告於111年4至7月都無類似先前的薪資匯入情形(原 本每月10日會有3萬餘元匯入),可見原告應有休養及收入 減少事實,是依上開金額、期間計算,原告應得請求工作損 失115761元(38587x3=115761)。 3、精神賠償: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 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受傷程度且曾 至精神科診所就診(本院卷第101頁)等因素,及上開事項 對原告所致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40000元為適當。 4、以上合計156661元(900+115761+40000=156661)。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61元,及其中134950元 (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未逾起訴狀請求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本院卷第47頁)起、其中21 711元(工作損失判准金額與原告起訴狀請求金額之差額) 自擴張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本院卷第6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1

CDEV-113-橋簡-685-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蘇森吉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侯東霖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聽信訴外人陳淑貞誣指受原告騷擾之情   事,並受陳淑貞所造意,而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下午7時28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前,主觀上有使原告受 重傷害之故意,客觀上明知應能預見鼻樑為人體脆弱部位, 倘朝其攻擊可能造成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疏未慮 及此情,先徒手抓原告頸部並推至牆邊,復朝其臉部揮擊。 嗣2人又受陳淑貞現場的造意再次口角,被告即接續前揭之 傷害犯意,與原告發生推擠、拉扯,不斷徒手朝沒有還手的 原告之臉部揮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頭皮擦挫傷、左眼青光 眼併鼻骨骨折和肋骨骨折等傷害,經原告自行就醫,接受酚 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而經診斷為嗅覺喪失,左眼青光眼不可 逆,已達嚴重減損嗅能之程度,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4,784元、交通費用27,920元,且因住院5天(即10 9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間)而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共10,00 0元(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8 ,06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11日x事發時之基本工 資23,800元÷30日=88,060),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70,368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3.07%,計算期間為自事發時即1 09年3月29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1年3月14日止);又原告 遭逢此事故致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 上損害200萬元。再被告於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路與育群街口,因不滿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衝撞其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迴轉後以機車衝撞原告機車右側,致該車毀損, 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9,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032元, 及其中2,802,7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241 元自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伊坦承有毆打原告致其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情事, 惟並未使原告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情形,且原告無法舉證其 有嗅覺喪失之事實;另原告係於事發後兩個月即109年5月27 日方經診斷為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則何以如此嚴重之骨 折情形,經醫師多次診療均未發覺;又原告之青光眼病症, 亦無證據顯示係遭被告毆打所導致,是以上均非可歸責於被 告。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受有嗅覺喪失,及其喪失嗅覺 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未受傷前擔任何工作,復無法 提出有工作之事實,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又被告僅願就普 通傷害之行為負責,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僅得請求5 萬元。 (二)再原告機車僅受有右側條掉落之損害,而更換之修復費用為 900元,且尚要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9,000元並無 理由。 (三)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 年3 月29日下午7 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號前,質問原告何以騷擾其女友陳淑貞,進而發 生爭執,遭原告以言語挑釁,致其一時情緒失控,先徒手抓 住原告衣領並推至牆邊,握拳朝原告之頭部揮擊1下後分開 ;旋再因口角衝突,被告於同一地點與原告推擠、拉扯,並 徒手朝原告頭臉部之鼻樑、左眼等處揮擊數拳,致原告臉部 受傷且當場鼻孔血流如注,因而受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 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另於110 年1 月18日下午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籬仔内路與育群街口,因不滿原告機車衝撞被告機車,竟於 迴轉後以被告機車衝撞原告機車右側,致原告機車毀損,原 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4,78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 此,原告應就「受有損害」及「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 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裁判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毆打行為,除受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 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勢外,尚受有嗅覺喪失、左眼青光眼 及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而被告固坦承原告因其行為受有左 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勢,惟否認原告因 此受有嗅覺喪失、左眼青光眼及肋骨骨折等傷害,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⑴ 依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09年3月29日旋即前往阮綜合醫院住院   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勢, 並於翌(30)日接受鼻骨骨折閉鎖性復位手術,直至109年4 月2日出院。之後告訴人於同年4月7日、4月21日持續接受門 診治療,發現有鼻骨痠痛、嗅覺異常之情,於109年5月14日 即診斷出「疑似嗅覺神經受損」之病症;復於109年5月26日 至同年8月12日間5度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 診,亦經診斷出「疑嗅覺異常」之病症,惟因高醫無嗅覺測 試之客觀方法,無法判別病患之嗅覺損失嚴重程度及恢復可 能;又於110年3月29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就診, 並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試驗,確認嗅覺功 能,檢驗結果認告訴人已呈「嗅覺喪失」之情;再於110年4 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4日再接受上開嗅覺試驗, 檢驗結果仍相同,並經醫師診斷為「嗅覺喪失,機能永久遺 存顯著障害者」等事實,有原告於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門診病歷及函文、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 診病歷、檢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978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59頁 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149頁、第271頁、第279頁至第285頁 、第297、303、415頁,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刑 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87、345頁),復經本院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依嗅覺功能檢查顯示其嗅 覺功能永久喪失」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2日函文所附鑑定 書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3頁),而以原告事發時 即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勢,且於治療過程旋即出現嗅覺異常之 狀況,足見原告之嗅覺喪失結果為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 被告雖辯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開診斷意見所基於之「酚基   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是一種主觀測試,不能排除原 告刻意製造主觀檢查結果之可能云云(參本院卷第52頁)。 惟查,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 案件)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審理時,均曾函詢臺中榮民總 醫院上開「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驗方式如何檢驗,此 一檢查法是否存有因受測者主觀感受不同或需未作答而有失 準可能之結果,函覆略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查法 」為一個主觀檢查,但它附有防偽測試(併同使用酒精進行 )。檢測過程為:使用酚基乙基乙醇做氣味,輕礦物油做稀 釋劑。酚基乙基乙醇溶液放入玻璃瓶加入輕礦物油稀釋,酚 基乙基乙醇濃度從「-1log」(酚基乙基乙醇容積/輕礦物油 容積)開始,每隔0.5log一直稀釋到「-9log」,另外使用 沒有加入酚基乙基乙醇的礦物油做對照。根據亂數表先讓受 測者聞溶有酚基乙基乙醇的溶液,再聞只有礦物油的對照溶 液,或者相反,並要求受測者從中選出他認為有氣味的溶液 ,如果受測者聞不出來,也必須從2種溶液中猜1個。我們從 濃度「-6log」(酚基乙基乙醇容積/輕礦物油容積)開始檢 查,受測者必須連續5次答對哪1種溶液有氣味後,才會將酚 基乙基乙醇濃度下降0.5log;如果受測者無法連續5次答對 ,就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上升0.5log,直到受測者連續5次 答對哪一種溶液有氣味後,我們再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下降 0.5log。之後的檢查,受測者只要連續2次答對,就將酚基 乙基乙醇濃度下降0.5log,如果未能連續2次答對,就將酚 基乙基乙醇濃度上升0.5log,如此重複測試,直到出現7次 轉折點,取後面4個轉折點的log值平均作為閾值。此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14日 函文暨附件、原告之病歷資料及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參偵卷 第277頁,刑事一審卷第119頁至第135頁、第271頁至第286 頁),已詳為說明「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係如何檢 驗受測者嗅覺功能,且該試驗有設計利用酒精排除造假之可 能性;且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江榮山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是一種 主觀檢查,但並非以受測試人(原告)之主觀講法為測試結 果,中間會有一些防偽檢查,例如聞酒精,嗅覺喪失的人是 可以聞的到酒精味道,本件告訴人有通過防偽檢查,且經過 半年的治療與追蹤,方確定其嗅覺永久喪失等語明確(參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第973號卷,下稱刑事二審 卷,第280頁),參以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29日、4月26日、 7月30日、10月4日均有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 ,均測得嗅覺喪失之結果,有其檢測報告可佐(參刑事一審 卷第279頁至第282頁),可見原告並非僅測試1次,而是經 連續檢測至少4次,此與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排 除失準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⑶ 至原告雖於審理中指稱:其因被告之毆打行為亦受有「左眼   青光眼、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提出阮綜合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417頁)、眼科病歷(參偵卷第35頁 至第57頁、105頁)、乃榮醫院X光片光碟1份(參偵卷第169 頁)為佐,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依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之附件勘驗筆錄內容,僅可見被告朝原 告之頭臉部出拳攻擊多下,確未見被告有朝原告胸部毆打之 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則原告「右側第五、六肋骨骨 折」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已屬有疑。又參以原告檢出 「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日期為109年5月13日,有影像 醫學報告可佐(參偵卷第105頁),距離案發時間109年3月29 日已間隔1月餘,時間非短,復經阮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4 日函文記載:病患(即原告)自述胸痛為109年3月外傷後持續 疼痛,胸部X光有肋骨骨折及正在癒合中,無法確定但可能 與109年3月29日之傷勢有關,此有阮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4 日函文可參(參刑事一審卷第293頁至第294頁),亦無法確定 原告之「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 成,且原告亦迄未能提出其它相當證據以資佐證該傷勢確為 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一節,尚難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另有關原 告之「左眼青光眼」傷勢,原告係在109年4月7日之後始至 阮綜合醫院眼科門診治療,距離案發時間109年3月29日已間 隔1週以上,復經阮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4日函覆略為:病 患甲○○之左眼鈍傷為外傷所造成,而左眼青光眼成因則無法 完全推定為外傷造成,左眼青光眼「無法確認為外力所造成 」等語,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14日之函文 可佐(參附民卷第39頁,刑事一審卷第289頁),是難認原告 之「左眼青光眼」傷害係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原告機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結果為何?   原告主張其機車右側因遭被告機車衝撞,除右側條掉落外, 尚有車體之損害,支出維修費用9,900元等語,而被告固不 爭執原告機車有因遭其機車衝撞致右側條掉落一節,惟否認 原告機車尚受有其他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由當 時現場照片觀之,可見原告機車除右側條掉落外,車體亦有 受損情形(參偵卷第309頁、第333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維 修估價單(參附民卷第43頁),開立日期為110年1月20日,與 事發日即110年1月18日之時間密接,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 可採,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機車僅為右側條掉落云云,然與上 開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 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所為故意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⑴ 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遭被告毆打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784 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參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8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本院卷第5 36頁、第538頁),經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 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就診阮綜合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592元、高雄醫 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952元、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支出交通費用376元等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2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其就診台中榮民總醫院共回診10次,以單趟車資 1,150元(含高鐵790元及計程車36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 用23,000元等情,並提出乘車單據為證(參本院卷第159頁) ,然經本院核對原告實際就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次數僅有5 次(參附民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則參酌上開乘車單 據,單趟車資為1,150元,是原告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 為11,500元(計算式:1,150x2趟x5次=11,500元)。準此,原 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6,420元(計算式:2,592+1,9 52+376+11,500=16,420)。 ⑶ 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傷,於109年3月29日 至同年4月2日間住院5天治療而須家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 ,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等語,並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佐(參本院卷第144頁、附民卷第8頁、第35頁),而被 告亦不爭執原告於此段住院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參本院卷 第220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 ,合於一般看護費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0,0 00元,即屬有據。 ⑷ 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致自109年3月29日起共有111 天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3,8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88 ,060元此節,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事發前之工作照片等為證(參z附 民卷第1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35頁 、第201頁至第203頁),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天 數為111天,然辯稱原告無工作,不能以最低薪資計算損失 云云(參本院卷第436頁)。本院審酌原告曾任職於服裝公司 及販售雞排(參本院卷第46頁),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 壯年,衡情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 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核定公告109年1月1日 起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 資損失計為88,060元(計算式:111天x23,800元=88,060元) 。 ⑸ 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其嗅覺喪失,已達勞工失能第十三級,故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並 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附民卷第37頁),且 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依嗅覺功 能檢查顯示其嗅覺功能永久喪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屬於失能項目5-2;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相 當失能第十三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等語,有 該院112年9月12日函文所附鑑定書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1 頁至第413頁),是原告因嗅覺喪失致勞動力減損23.07%,應 堪認定。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而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109年3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 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應仍可工作至65歲即121 年3月14日,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事發時之基本工資 每月23,800元為計算(參本院卷第220頁),並依原告勞動力 減損23.07%,以此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 8,641元【計算式:23,800x23.07%×112.00000000+(5,491×0 .00000000)×(112.00000000-000.00000000)=618,640.00000 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4/29=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 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住 院接受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目前仍遺有嗅覺喪失而無法痊 癒,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於服裝公司、販售 雞排,亦有於飲料店打零工,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約20 天;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飼料加工廠工作,每月薪資35 ,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第65頁),並有卷附原告之工作照片、工作證明書(參本院 卷第11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為佐,暨兩造之財產狀況( 參本院卷後證物袋)、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因 前揭傷害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仍遺留嗅覺喪失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⑺ 原告機車維修費:   依原告提出該機車之估價單及維修報價單顯示,修理費用為 9,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400元,工資費用為4,500元(參 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205頁),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 自應計算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原告機車係於99年出廠(參偵卷第 3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月18日 ,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折舊,該零件部分僅 餘殘值即1,350元【計算式:5,400元÷(3+1)=1,350元】, 亦即原告車輛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1,350元,加計前揭工 資費用4,5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5,850元(計算式:1,3 50+4,500=5,85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維修費用5,8 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準此,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共計1,963,755元(計算式:24,7 84+11,500+10,000+88,060+618,641+120萬+5,850=1,963,75 5),又兩造均同意扣除原告所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256, 528元(參本院卷第537頁、第489頁至第497頁),是經扣除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707,227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告於起訴時原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僅請求89.5天(參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即111年12 月14日方追加請求28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參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0頁),並就追加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聲明為自111年12月2 1日起算(參本院卷第469頁);又原告不能工作之天數共計為 111天,業如前述,則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逾原請求天數89.5 天即21.5天部分,核計為17,057元(計算式:23,800÷30x21. 5天=17,057)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原告之聲明即應自1 11年12月21日起算,其餘1,690,170元(計算式:1,707,227- 17,057=1,690,170)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 日(參附民卷第49頁送達回證)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7,22 7元,及其中1,690,1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 17日起,其中17,057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1-19

KSDV-111-訴-1226-202411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周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羿敏 被 告 蕭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三路與仁智街交岔 路口時,未遵守號誌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 智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汽車右前車頭因碰撞系爭機車 右前車頭,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兩前 臂挫傷、兩手挫傷、兩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 (下同)117,091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5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 罪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曾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惟對原告請求 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㈠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被 告僅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損害,被告不爭執數額 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有3日不能工作。  ㈤就附表編號㈢部分,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數額為9,692元 ;如認被告抗辯有理由,數額為2,640元。  ㈥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㈦原告大學肄業,擔任美髮沙龍設計師,名下無財產。  ㈧被告大學畢業,擔任電子業工程師,名下有機車1部、投資5 筆。 四、爭點(本院卷第166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8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760元,業據提出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帳 單明細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正當。至原告另雖主張系爭事故發 生時其就醫未攜帶健保卡,尚有支付押金600元損害云云( 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原告既自述支付押金緣由係其未攜 帶健保卡就醫而支出,並有阮綜合醫院自費醫療費用明細可 憑(本院卷第149頁),可見此部分費用尚與醫藥費支出無 涉,且與系爭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押金600元不應 列計為本次事故所致損失。  ⒉附表編號㈡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機車受損,受有維修費7,119元損 害(已扣除折舊)一節,有詠鑫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相符,堪予採認。  ⒊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主張就其薪資損失數額為9,692元,固經提出川原美 髮沙龍薪資證明為論據(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69至 71頁)。觀諸上開薪資證明雖記載原告112年各月受領薪資 數額,並可推算全年薪資為777,475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6 4,790元(計算式:777,475÷12=64,790);然對照原告112 年勞保投保資料及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12年所得查 詢結果,可知原告該年投保薪資為26,400元,且其自川原美 髮沙龍之薪資所得數額僅為316,800元,與其投保金額互核 相符(計算式:316,800÷12=26,400),均與薪資證明所載7 77,475元差距逾半數,則該等薪資證明是否客觀貼近原告實 際收入情形,顯屬可疑,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薪資入帳或發 放明細以佐其言,自難認其主張受有薪資損失9,692元為真 實可採,是認以被告抗辯2,640元計算原告所受3日不能工作 損失,應屬可採。  ⒋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不爭執學經歷(不爭執 事項㈦㈧)及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2,760元、機車維修費7,119元、薪 資損失2,64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52,519元(計 算如附表E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19 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3,360元 爭執(註⒈) 2,760元 ㈡ 機車維修費 7,119元 不爭執 7,119元 ㈢ 薪資損失 9,692元 爭執(註⒉) 2,64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96,920元 數額過高 40,000元 合計 117,091元 52,519元 【備註】 ⒈不爭執醫藥費2,760元,惟爭執押金600元。 ⒉原告並未舉證月薪為96,920元,故逾112年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3日薪資損失即2,640元部分均爭執。

2024-11-15

KSEV-113-雄簡-1240-20241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梁文曜」補 充為「梁文曜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同欄一第10 行最末字後補充「梁文曜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文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蔣馨儀雖曾自承其行車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 16頁),惟其嗣後已改稱:時速約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6 頁),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肇事時之行車時 速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限(見警卷第11頁),尚不能僅以告 訴人曾經自承之詞,遽認其就本件車禍肇事亦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 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偵 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 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41、42、47頁)在卷可憑,再參 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2號   被   告 梁文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曜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外側快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 轉駛入義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蔣馨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大昌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自右後方駛至,因閃 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蔣馨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膝部及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馨儀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1-13

KSDM-113-交簡-2296-20241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雲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雲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傷勢部分補 充為「…右膝撕裂傷1.5公分」,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 4170號卷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陳宛靖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賠償中,此有車禍和解 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和解,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 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 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 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 付,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顧雲華應給付陳宛靖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元(含陳宛靖機車修理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7月20日和解書作成之日起,共分為16期,每月為一期,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宛靖所指定帳戶,即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之113年7月20日車禍和解書所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   被   告 顧雲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雲華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四路甫過自強三路迴車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同向後方之陳宛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陳宛靖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頂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膝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宛靖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雲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宛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3

KSDM-113-交簡-170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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