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UN SEM(中文譯名:李運森)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921號、第3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YUN SEM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LEE YUN SEM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訊
問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命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3月22日,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
書在卷。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
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尚待判決,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又為馬來西亞
國人,居留期限僅至113年10月18日,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參酌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所表示之意見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KSDM-114-審金訴-14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