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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洪建欽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9861號、112年度偵字第4981、10828號),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欽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洪建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證人黃儀萱、胡翁冬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偉、陳怡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言、被告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昌消防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 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電子 憑證資料影本、投標文件等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8年8月16日北市都政字第10830765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案件調查報告等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 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 被告洪建欽知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違法,仍依 循業界陋習違法而行,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 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 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洪建欽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從事本案相關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要撫養未成年小孩、 父母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 兼衡本件標案之金額、開標、審標過程、實際造成損害之程 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而被告洪建欽為被告弘昌消防公司之負責人,屬被告弘 昌消防公司之從業人員,因被告洪建欽執行業務,而違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審酌本件犯罪事實招標案 件金額及因此所獲利益不同等情狀後,爰併依同法第92條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被告弘昌消防公司係 法人,故不就該宣告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 明。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     查被告洪建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洪建欽犯 後坦承犯行,知其所錯,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洪建欽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為確保被 告洪建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洪 建欽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洪建欽於緩刑期間若 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洪建欽所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遂行違法參加投標 者犯行,雖被告洪建欽以弘昌消防公司名義與同案被告胡志 偉所代表之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下稱大陳消防公司)間 ,約定由大陳消防公司使用弘昌消防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 出租國宅社區108年消防安全設備保養檢測維護申報採購案 件,並約定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 3,000元,有簡易合約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986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51至457頁),而 被告洪建欽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自陳:弘昌消防公司因具 有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且出面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簽證, 所以可得費用為合約所說的3萬元。3萬元及簽證每棟3,000 元的費用,我印象是胡志偉可能在標案結束,拿到合格書或 改善通知書後,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交給弘昌消防公司等語 (偵一卷第604、609頁),可見雖被告洪建欽容許被告胡志 偉使用弘昌消防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然實際上弘昌公司確 實有參與部分標案合約履行事項,難認此屬本案犯罪之利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至本案其餘扣押物品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1號                         第10828號   被   告 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兼 代表人 胡志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怡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普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馬蓋掀智能衛浴           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3   上  1 人   代 表 人 黃儀萱 住同上   被   告 鴻輝防災實業社即胡翁冬娥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及9樓之1   上  1 人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建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為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下稱大陳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亦為普胤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08年原名為馬 蓋掀智能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蓋掀公司,代表人 黃儀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鴻輝防災實業社(下稱鴻輝 實業社,時任代表人黃志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 責人,上開公司及商號實際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辦公 處所;陳怡文係大陳公司之員工,負責協助胡志偉處理上開 各家公司或商號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文件製作、履約安 排等行政業務;洪建欽係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昌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 、代表人。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1月 3日,辦理臺北市出租國宅社區10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保養 檢測維護申報」勞務採購案(下稱國宅消防維護案),預 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34萬1,043元,採公開招標、最低 標方式決標,於同年月15日第1次開標後,無廠商投標而 流標。胡志偉有意承攬國宅消防維護案,惟大陳公司、馬 蓋掀公司及鴻輝實業社均未具備該案廠商資格所要求之內 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合格證書」 (下稱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資格,為能承接上開國宅消 防維護案,竟思及利用具有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弘昌公司 進行投標,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 投標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之不詳時 日向洪建欽告知上情,洪建欽因不願負擔頻繁派員檢查保 養之成本等考量,本即無實際承作上開國宅消防維護案之 意,於獲悉胡志偉之提議後,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擬定「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 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之條件做為對價,容許胡 志偉借用弘昌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維護案投標,雙方 就此達成合意後,於108年1月17日,以大陳公司及弘昌公 司名義將前揭協議內容簽立簡易合約為憑,復由胡志偉自 行決定弘昌公司之投標金額為98萬9292元。胡志偉復因國 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時之招標文件有誤,對於國 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是否屬於機關之重新招標 ,有所疑慮,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製造不同 廠商競爭之假象,以確保臺北市都發局能順利完成開標並 由弘昌公司得標上開維護案,即與明知鴻輝實業社及馬蓋 掀公司實無承作維護案之資格,弘昌公司則為胡志偉向洪 建欽借牌而來之陳怡文,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由胡志偉指示陳怡文於108年1月23日上午8時51分 許、下午3時19分許、下午4時35分許,以大陳公司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 0」號使用IP位置「114.32.122.204」登錄政府採購網, 依序領取弘昌公司、鴻輝實業社及馬蓋掀公司之電子標單 ,並由陳怡文在大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弘昌公司、鴻輝 實業社名義製作國宅消防維護案之投標文件,另由大陳公 司不詳之員工以馬蓋掀公司之名義製作參與國宅消防維護 案之投標文件。上開投標文件完成後,其中鴻輝實業社、 馬蓋掀公司之投標文件即由不知情之大陳公司員工林雅惠 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限時標單投標,陳怡文則攜 帶弘昌公司之投標資料前往弘昌公司完成用印後,再於10 8年1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親送臺北市都發局投摽。嗣 於108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臺北市都發局標案承辦人員 黃慧嘉為第2次公開招標之開標,認定馬蓋掀公司、鴻輝 實業社因未檢附消防安檢合格證書,而投標資格不符,且 發現其等標封外觀上具有上揭大觀路郵局標單第905383號 及第905384號連號,而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之情形,當場判定為不合格標;另弘昌公司之投標文件經 審查資格符合,惟因陳怡文之疏漏,於價格封內投標書之 投標總價「佰萬」欄位空白,亦被判定為不合格標,予以 廢標而未遂。 (二)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2月14日續辦理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 次公開招標,胡志偉、陳怡文、洪建欽為完成前揭由胡志 偉借用弘昌公司名義承攬國宅消防維護案之計畫,胡志偉 與陳怡文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 洪建欽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 ,經胡志偉指派陳怡文,於108年2月14日上午8時7分許, 以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號指用IP 位置「114.32.122.204」至政府電子採購網領標後,在大 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弘昌公司名義製作國宅消防維護案 之投標文件,復由胡志偉自決定弘昌公司之投標金額為84 萬6,888元,再由陳怡文於108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 間之某日,將上開投標文件攜至弘昌公司用印後,於同年 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持送至臺北市都發局完成投標, 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臺北市都發局開標後,僅 弘昌公司1家廠商投標,經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而以上開投標金額,決標予弘昌公司,影響機關採購之公 正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臺北市都發局告發、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志偉之供述 證明伊為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與被告洪建欽簽立內載「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等條件之簡易合約,並指示員工即被告陳怡文以被告弘昌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名義投標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投標價格均由伊決定,被告弘昌公司得標後,由伊指派員工林政緯施作,應付之借牌費、簽證費、代開發票費用等均有依約支付等事實。 2 被告洪建欽之供述 證明伊為被告弘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志偉來要伊去標國宅消防維護案,另因考量人力等成本,伊並無自行投標承作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之意,與被告胡志偉洽談合作後,簽立內載「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等條件之簡易合約,被告弘昌公司並未進行任何投標、決定價格事物,被告弘昌公司只有對國宅中3棟超高16樓之國宅做每年一度的檢修申報,該部分需由廖椿文以其自然人憑證上消防局網站申報等事實。 3 被告陳怡文於詢問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受被告胡志偉之指示進行本件以被告弘昌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名義領標、投標等事務,被告弘昌公司之投標價格、成本費用明細價格等資料都是被告胡志偉給伊,另被告馬蓋掀公司與鴻輝實業社本不具資格、無法得標,所以相關成本費用資料隨便填寫即可,被告弘昌公司得標後相關標案之履約均是由被告大陳公司完成,依簡易合約之約定被告弘昌公司無須負責任何履約事務,由伊安排林政緯保養檢查,相關資料則由伊彙整後提交都發局,另每年一度之檢修申報,伊會安排全部國宅的行程表由林政緯於6月至9月間完成,交伊彙整後由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陳玉燕使用消防設備師蘇進發之自然人憑證上傳消防局網站,只有其中超高16層樓之3棟國宅每年一度消防檢測需由被告弘昌公司之技師以自然人憑證向消防局做上傳簽證等事實。 4 證人黃智豪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5 證人黃儀萱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6 證人林政緯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受僱於被告胡志偉,國宅消防維護案的事均由被告陳怡文通知要履約的案場,再由伊進行消防檢查,這批國宅中有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宅、南港一號公園國宅為超高16層樓之建築物,也都是由伊親自檢查,要執行這種高樓之檢查需要具備專業機構合格證書,但被告大陳公司不具有此種資格,伊曾經受被告陳怡文之指示持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章前往出席臺北市都發局之驗收會議,伊不曾與廖椿文一起共事,也不曾與廖椿文一起分擔執行檢查工作等事實。 7 證人林家甄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建欽告知國宅消防維護案是被告大陳公司邀做的,會有一些被告大陳公司要給被告弘昌公司的費用,不久被告大陳公司的羅小姐與伊聯絡,給伊看簡易合約,伊就拍照給被告洪建欽,其中借牌費用就是被告大陳公司借取被告弘昌公司合格證書去投標的費用,因是被告弘昌公司具名標到該標案,所以相關費用需要被告弘昌公司開發票給臺北市都發局,因此被告弘昌公司就此要抽取10%之費用,簽證費就是超高樓一年一度在消防系統中以被告弘昌公司之名義做檢修申報,1棟樓收取3000元之簽證費用,被告洪建欽看過說沒問題,伊就蓋用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印後回擲被告大陳公司,另外也有出借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印鑑、公司登記證等物品予被告大陳公司,廖椿文在被告弘昌公司內之業務是做臺北、新北的檢修,當時公司除廖椿文外沒有別的消防設備士,通常都是設備士自己帶哪間業務就自己去檢修,有時由被告弘昌公司派案給設備士來做,廖椿文任職期間被告弘昌公司有派東方科學園區的檢修申報給他,國宅案伊只有被交代要開發票跟作簡易合約,沒有被交代到派案的工作,也沒有遇到廖椿文去執行國宅檢修的相關費用單據或發票等帳務資料,伊有做一個向被告大陳公司收取費用及開立發票之備註,是因為此國宅案與被告弘昌公司自己執行、履約之流程不同,另國宅案的相關履約資料,被告弘昌公司都不需留底等事實。 8 證人林雅惠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是被告大陳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會將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的收支一起記載在損益表上給被告胡志偉看,林政緯是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受被告胡志偉之指揮工作,要開立給被告弘昌公司之發票都是由被告陳怡文在小紙條上寫公司抬頭、統編、品項及金額,伊開完發票後就交給被告陳怡文等事實。 9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胡志偉為被告大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洪建欽為被告弘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10 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弘昌公司、鴻輝企業社之勞保資料 證明被告陳怡文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林政緯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然勞保掛在鴻輝企業社之下,另廖椿文並非被告弘昌公司員工等事實。 11 消防安檢合格證書延展清冊 1.證明被告馬蓋掀公司及被告鴻輝實業社未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弘昌公司領有(104)消合延16證字第50號消防安檢合格證書、內授銷字第11108241392號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事實。 12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 證明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之事實。 13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及開標、廢標資料 證明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1月23日辦理第2次招標,被告鴻輝實業社及被告馬蓋掀公司之投標資料經查有自同一郵局投遞且標單連號情形,遭判定為不合格標,而被告弘昌公司之價格封內投標書總價「佰萬」空白,亦判定為不合格標等事實。 14 被告馬蓋掀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1.證明被告馬蓋掀公司之投標文件係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905383限時標單投遞,期內未檢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不符合參標資格之事實。 2.佐證被告胡志偉、陳怡文無意以被告馬蓋掀公司得標,僅係為營造有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象、使被告弘昌公司順利得到標案之事實。 15 被告鴻輝實業社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1.證明被告鴻輝實業社之投標文件係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905384限時標單投遞,其內未檢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不符合參標資格之事實。 2.佐證被告胡志偉、陳怡文無意以被告鴻輝實業社得標,僅係為營造有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象、使被告弘昌公司順利得到標案之事實。 16 被告弘昌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證明被告弘昌公司之投標資料係由被告陳怡文於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送交臺北市都發局之事實。 17 被告陳怡文電腦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弘昌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履約資料均如定期消防檢測計畫、消防值班表、消防設備保養缺失表等均係由被告陳怡文以大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之電腦製作等事實。 18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及開標、決標資料 證明弘昌公司參加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且以84萬6888元決標之事實。 19 被告大陳公司與被告弘昌公司108年1月17日簡易合約 證明被告胡志偉與洪建欽約定被告大陳公司使用被告弘昌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由被告大陳公司全權處理標案件、合約及履約項目即保養檢測維護、申報,並支付借牌費3萬元、每棟簽證費3000元、以及代開發票10%等費用,被告弘昌公司如無法順利延展消防安檢合格證書,相關風險亦有被告大陳公司自行負責等事實。 20 國宅消防維護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 1.證明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被告弘昌公司、鴻輝實業社、馬蓋掀公司於投標文件所附之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由被告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以IP位置「114.32.122.204」,分別於108年1月23日上午8時51分許、下午3時19分許及下午4時35分許,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之事實。 2.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被告弘昌公司於投標文件所附之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由被告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以IP位置「114.32.122.204」於108年2月14日上午8時47分許,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之事實。 3.被告大陳公司電子領標附掛電話之申裝/帳寄地址,係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之事實。 21 臺北市都發局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正字第1113026760號函及所附光碟內之108年3月至12月安檢記錄表、保養缺失表及照片、消防安檢維護廠商配合緊急事故狀況排除回報單、109年1月3日驗收紀錄、查驗紀錄 1.證明被告弘昌公司履行國宅消防安檢維護案之檢查人員實為被告大陳公司之消防技士林政緯,且由其以被告弘昌公司之名義完成驗收程序等事實。 2.證明國宅中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宅、南港出租國宅等3處16層樓以上高層建築物之消防安全檢測維護亦均是由林政緯實施、完成,而現場查驗則由林政緯或被告胡志偉代表被告弘昌公司出席等事實。 22 林政緯之勞保投保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10131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大陳公司員工薪資表、薪資明細表 證明林政緯受僱於被告大陳公司,並於被告大陳公司受領薪資,而與被告弘昌公司無關等事實。 23 臺北市都發局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正字第1113026760號函及所附光碟內之108年3月至12臺北市集中支付電子化作業系統憑單清單、付款憑單、黏貼憑證用紙及被告弘昌公司發票、黏貼憑證附件-科目清單、電連存帳入戶通知單申請書、請款案簽呈、109年1月3日驗收紀錄、採購驗收附表 證明國宅消防安檢維護案由被告弘昌公司開立發票完成請款流程,款項則匯入被告弘昌公司土地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維護案總計實付62萬3351元之事實。 24 被告弘昌公司於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漲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1013137號函暨被告大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臺北市都發局款項撥入被告弘昌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匯扣除10%之金額後匯入被告大陳公司於永豐商銀之帳戶,如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5月21日核撥108年度3月份款項與被告弘昌公司後,被告弘昌公司即扣減10%之金額即6110元留存後,將剩餘之54994元匯予被告大陳公司,每月均以此類推,從而臺北市都發局所核撥之總款項為623351元,被告弘昌公司所扣留之款項應為62335元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一)核被告胡志偉、陳怡文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同法第87條第3項、第 6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嫌。被告洪建欽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胡志偉、 陳怡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罪論處;且渠等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 社即胡翁冬娥、弘昌公司均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及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各款罪嫌,應亦依同法第92條 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二)被告陳怡文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僅能依被告胡志偉之 指示處理工作事務,而無主導或否決之權限,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前科,歷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 (三)末查臺北市都發局因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合計實付6233 51元予被告弘昌公司,有臺北市出租國宅社區108年年度 消防安全設備保養檢測維護申報勞務採購驗收附表可查, 而上開經費撥予被告弘昌公司後,則由被告弘昌公司扣留 10%即62335元後,剩餘則匯與被告大陳公司,有被告弘昌 公司於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漲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 111013137號函暨被告大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稽,總計被告大陳公司因此 獲取561016元(即623351元-62335元=561016元);而被 告胡志偉、洪建欽均不否認被告大陳公司有依雙方所簽簡 易合約支付被告弘昌公司借牌費、簽證費,是被告弘昌公 司除扣取前揭62335元外,另依約取得借牌費3萬元、簽證 費9000元(1棟3000元,本件計有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 宅、南港一號公園國宅需簽證),總計取得101335元;均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4-11-29

TPDM-113-簡-354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雨璇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凌晨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得 手後將竊取所得商品藏放在其褲子後側口袋內,未結帳即逕 行離去。嗣為該店店長楊妍煦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 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雨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 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臺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687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被告已於 接受警詢當日(113年6月24日)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就本案 所竊物品結帳,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物品,自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於113 年6月24日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就本案所竊物品結帳,業如 前述,若本院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簡-406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人 黃宥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93號、113年度執再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宥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宥翔因犯詐欺 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 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宥翔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4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繳納該保證金後, 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 附卷可稽。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 12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並於113年1月25日確定在案, 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  ㈡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 被告到案執行,然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高雄 地檢署代為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 、檢察官拘票等件存卷可證。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因 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且於113年9月23日起迄今因 另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院檢公署發布通緝在案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可參 ,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述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聲-2817-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1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084 號、111年度緩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12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確定 在案,並於113年10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明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 年10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卷第 61頁暨反面),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附表編號1 、2所示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 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雖非毒品,但其中扣案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以乙醇沖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Marijuana)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 刮取煙油、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以乙醇沖洗,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 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可憑,堪認上述物品係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或數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黃棕色乾燥植株(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6100公克,淨重0.1730公克,取樣0.0066公克,驗餘淨重0.166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卷第61頁暨反面) 2 深綠色乾燥碎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1.0910公克,淨重0.5880公克,取樣0.0132公克,驗餘淨重0.574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 3 研磨器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 4 菸斗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 5 電子煙 1支 經抽檢1支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 6 電子煙機身 4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

2024-11-28

TPDM-113-單禁沒-50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5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78號) ,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摺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佑德、陳伯羿(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友人吳家航、程蕙 文等4人,與陳璿至、洪碩亨及其友人李哲誠等3人於民國112 年3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梵谷酒吧飲酒;雙方因酒後產生口角糾紛,詎陳佑德、 陳伯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之犯意聯絡,陳佑德取出 隨身之摺疊刀在酒吧內朝洪碩亨、陳璿至作勢揮砍,使洪碩 亨、陳璿至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並於酒吧內向洪碩 亨揮砍數刀,致洪碩亨受有背部裂傷、左腹裂傷、左肩裂傷 、左手腕裂傷及第二指及第三指裂傷併左第三指肌腱部分斷 裂、左第四及五指肌腱完全斷裂等傷害。陳璿至見狀即跑出 酒吧外,陳伯羿、陳佑德並各持摺疊刀追至店外,並向陳璿 至揮砍數刀,致陳璿至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 傷口、下背部、後背部、頸部、肩部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 部分,業據陳璿至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幸為警攔下阻止,依法逮捕並扣押摺疊刀2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璿至、洪碩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佑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璿至、洪碩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哲誠、吳佳航、程蕙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伯羿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案物品照片。  ㈥告訴人陳璿至、證人李哲誠指認照片各2張  ㈦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影像截圖12張、告訴人陳璿至、 洪碩亨受傷照片4張。  ㈧告訴人陳璿至、洪碩亨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  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4 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641號函暨所附之洪碩亨病歷影本1 份。  ㈩扣押摺疊刀2把。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佑德所涉共同傷害罪嫌,固經告訴人 陳璿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應由本院為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論述),惟依首開論旨,本院仍應就 被告陳佑德被訴恐嚇部分加以裁判。  2.核被告陳佑德對告訴人陳璿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洪碩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佑德與共同被告陳伯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洪碩亨之先後各舉動,係於密接 時地,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行為,所侵害告訴人洪碩亨之 同一法益,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洪 碩亨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恐嚇危安罪、傷害罪間,分別侵害告 訴人2人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3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 10年12月13日因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構成累犯,且被告本案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然再犯暴力犯罪,具特別惡性,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 解釋、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4至235頁 )。本院復審酌被告有前述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 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傷害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說明,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伯羿 及同行友人和告訴人陳璿至、洪碩亨在酒吧因酒後產生口角 糾紛,本應理性溝通,卻不思冷靜平和解決糾紛,竟持摺疊 刀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錯誤之態度,經告訴人陳璿至當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易字卷第69頁) ,與告訴人洪碩亨成立調解,業已依約給付款項,有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在卷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101頁、本院易字卷第69、103至 105、237頁),惟告訴人洪碩亨迄今未撤回傷害告訴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理貨物流、月收 入約2萬5,000元、已婚、尚需撫養老婆和1名未成年子女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35頁),復考量告訴人 洪碩亨所受傷勢程度、以折疊刀揮舞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 畏怖,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對本案科刑意見, 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 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傷害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6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述同一行為,致告訴人陳璿至受有 手指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後背部、頸 部、肩部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陳璿至於本院1 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我受傷沒有很嚴重,我 可以原諒被告陳佑德,我要撤回傷害告訴,並於同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9頁) ,揆諸上述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振城 、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簡-338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V-172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柯振輝明知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 客車)實際來源暨原車主身分均屬不詳,且其售價顯低於市 價,依其智識及經驗,已預見該車極有可能為贓車,竟仍基 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上旬購買本案小客車後(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斯時起將該偽造之車牌 2面懸掛於本案小客車掛牌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和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王瑜 騫於112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 現本案小客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與王瑜騫共同察看確認 時,柯振輝隨即前來表明該車為其所購買,確認係為贓車而 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柯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慶蘇、王瑜騫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28日中監 彰站自第0000000000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112年8月30日新北警中 交字第112513748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4張、和上公司之本案小客車1 12年7月2日租賃契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於109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固 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 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 予加重本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造車牌2面懸掛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購買贓車後,經賣車者顏承葳表 示需更換車牌,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 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2321號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復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V-172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8

TPDM-113-簡-3949-20241128-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5658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111年度緩字第26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啟忠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58號 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18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啟忠因賭博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5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月18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 字第157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勘查照片內顯示「贏玖九」 、「博金BET KINGDOM」網路賭博網站(網址:ag.bkd99.ne t)之登入帳號畫面及帳務金額統計頁面截圖、以手機內安 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上游、下注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對帳紀 錄等件在卷可憑,依上述規定,自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OPPO廠牌藍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1-28

TPDM-113-單聲沒-169-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 第26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在案。惟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 0條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彥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案件起訴,經本院 審理後,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有 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 關於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 決理由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鼻管 、接管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 關,自無從宣告沒收」等語,故未於該案判決內沒收附表所 示之物。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6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卷可憑,足認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成分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758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756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024-11-28

TPDM-113-單禁沒-54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君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家君自民國112年4月1日至同年6月9日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師美店擔任店員,負責在櫃臺收銀 、結帳、補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 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代收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上 址使用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其用手機產生、金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如附表「繳費條碼」欄所示收費條碼 共計30筆,輸入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至收銀機電腦,然未 將實際支付應付款項,以此不正方式製作偽已付款之財產權 取得紀錄,江家君因而獲得不法利益15萬元。  ㈡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利用在上址 值班之機會,將收銀機內現金1萬1,000元取出,將該款項侵 占入己。嗣因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師美店副店長郭慶祥察覺店 內營收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相關明細表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慶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江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慶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員工人事資料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 表、代收款繳款證明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ㄧ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關於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30)30次掃描收費條碼, 並輸入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至收銀機電腦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通知履行緩起 訴處分附帶之條件,仍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處分金,而未 能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經撤銷緩起訴;被 告擅自以刷代碼繳費、趁業務之便侵占雇主財物等方式,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均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己依約履行,並經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1號卷【下稱 偵卷】第45至4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13、91頁),暨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就被告對告訴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詐欺得利、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 萬1,000元(計算式:15萬元+1萬1,000元=16萬1,0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均已將上述款項依約返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 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繳費條碼 代收時間(民國) 代收金額(新臺幣) 1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 5,000元 2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 5,000元 3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 5,000元 4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 5,000元 5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6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7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8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9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10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11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2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3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4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5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6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7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8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9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8分許 5,000元 20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8分許 5,000元 21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2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3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4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5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6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7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8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9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30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合計 15萬元

2024-11-27

TPDM-113-簡-358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告 李友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 不服本院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提出調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 1495號民事案件號卷宗,用此來推測被告本案犯行時具有詐 欺犯意,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 屬證明被告前科、未確定之他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類 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 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 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 況檢察官並不了解另案之情形,開庭時也用「可能」,表示 其也不確定詳情,並未閱讀過另案卷宗,且刑事訴訟法154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 罪」,及罪刑法定原則,禁止對行為人不利的類推適用,檢 察官若逕以此為證類比,有違刑法之「類推禁止原則」。另 被告多次請求調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關偵查內容,此與 本案爭點有強烈之重要關係,應列入調查之證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觀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 至為明瞭。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 權之對象,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 分,考其緣由無非係為免當事人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 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 ,或因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 訴訟經濟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法院是否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係案 件實體判斷之範疇,應以審級救濟為之,並非有關調查證據 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尚非聲明異議程序之客體。 三、經查:  ㈠本院是否調取上開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 ,均屬檢察官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應否調查之範圍,非純 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 之指揮之事項,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所得審 究之範圍,被告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㈡況檢察官聲請調院上開民事卷宗,欲證明之事項為聲明異議 人即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資力,涉及其行為時是否已無資力 履行相關契約內容,仍為取得本案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 5張,而與華新生活百貨行(下稱華新百貨)簽約,而具詐 欺取財之犯意,此為本案重要爭點。檢察官並非以此項證據 證明被告性格,更非以其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行為直接推導 被告本案犯行,聲明異議人認上開證據調查有違無罪推定、 類推禁止等刑事訴訟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㈢至被告請求調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其固提出該 署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惟該傳票除記載 為恐嚇取財得利等案,無從知悉該案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詐 欺取財間有何關係。參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須以存在自 己所主張之特定待證事實為前提,再依此特定待證事實表明 具有關連之特定證明方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 1項所定聲請程式自明,是本院先行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上開偵查案件之事實是否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及偵查中卷證資料是否得提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第61頁) ,俾以判斷其請求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是以現階段 訴訟進行階段,聲請異議人主張是存否尚屬不明,且為遵守 偵查不公開原則,本不宜貿然調閱偵查中資料,自難認本院 上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73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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