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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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澐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陳均緯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莊宇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洪浩錦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蘇昱誠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陳煌騰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黃偉峻 被 告 高維廷 被 告 謝易軒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111年度偵字第4029 號、111年度偵字第4327號、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111年度偵 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 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 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 8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 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6

CTDM-111-金訴-113-20250116-8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26號 原 告 胡人豪 胡尹寧 胡馨尹 蔡美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池絲語 被 告 郭金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14

CTDM-112-附民-426-20250114-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意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意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聲請書誤載為 前段,予以更正)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 ○○民國113年12月31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886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4

CTDM-114-毒聲-14-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撥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馬建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詐騙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建程前遭詐騙,於民國109年8月1 日21時5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派維 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實體帳戶0000000000000號所屬之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系爭款項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確定判決確定為詐騙款,為 聲請人所有,故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又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 三、經查:  ㈠派維爾公司係第三方支付業者,其法人暨法定代理人蔡昌燄 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按。派維爾公司經檢察 官查扣之金融機構帳戶共計29戶(見本院調取之111年度急扣 字第3號卷,影本附於聲字卷第69頁),係因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或供本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所用,且為保全追 徵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等 規定裁定扣押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111 年7月7日橋院嬌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6540號准予核備函 及同年9月14日橋院雲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8925號准予 備查更正函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橋檢和來110 他1337字第1119037707號函附派維爾公司銀行帳戶總表查扣 情形一覽表影本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遭詐騙之系爭款項係於109年8月1日21時50分許自 其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入派維 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所屬之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09年9月26日20時9分許始 報警,經警於同日21時26分緊急通報合作金庫銀行將上開虛 擬帳號列為警示帳號,旋經該行於同日將前揭虛擬帳號對應 之派維爾公司實體帳戶0000000000000號「餘額」圈存3萬元 (下稱圈存款項);另案被告廖仁甫詐欺聲請人一案,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公司109年10月1 4日派管字第1091014000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卷宗之警卷第11至13、63、73 、81至82頁),且經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63號刑事卷宗(下稱彰化另案)核閱屬實。而依據上 述派維爾公司109年10月14日派管字第10910140005號函文記 載,系爭款項所示虛擬帳戶款項應撥付對象為好順有限公司 (下稱好順公司)等語,又系爭款項係派維爾公司基於其與 好順公司間訂有金流付款服務契約,而居於第三方支付地位 為好順公司代收,並約定撥款方式有5日撥、10日撥二種, 有卷附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為憑(見警卷第96頁),是依上開 契約約定,系爭款項至遲於109年8年11日(即自交易日109年 8月1日之次日起算10日計之)應已由派維爾公司撥付予好順 公司;另依派維爾公司撥付好順公司之交易明細所示,派維 爾公司之帳戶於聲請人轉入系爭款項後之109年8月7日、8月 14日及8月21日均有實際撥款予好順公司等情,可認派維爾 公司實際撥款予好順公司之週期約為7日,核與被告陳詩涵 於111年6月30日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故綜合參酌聲請人 之受詐騙款項轉帳時點、派維爾公司帳務處理所須時間及上 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內容,應可認系爭遭詐騙之款項至遲於 109年8月14日前已由派維爾公司匯款撥付至好順公司之京城 銀行帳戶等情,此有偵訊筆錄、派維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轉匯好順公司帳戶明細表(見聲字卷第140至141、30、32 至33頁、警卷第122頁)在卷可參,故而系爭款項派維爾公司 於合作金庫銀行於109年9月26日圈存前早已自其帳戶實已撥 付予好順公司甚明,因此合作金庫銀行前揭所圈存之款項實 為其他交易後續匯入之款項(含不法所得),而非聲請人遭詐 騙且經銀行圈存尚未撥予好順公司之款項,自無從認聲請人 得聲請發還上述經扣押之派維爾公司於銀行之存款。至聲請 人所提出向派維爾公司申請解除圈存款項之爭議款項返還申 請書及附件,並派維爾公司113年7月23日回覆函文等資料, 僅係派維爾公司出具之返還爭議(圈存)款項流程說明,無 法據此為上述遭圈存之款項係聲請人遭詐騙且經銀行圈存尚 未撥予好順公司之認定,併上開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間自通報 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款項所 示之虛擬帳號自109年9月26日即經通報為警示帳號,逾二年 即已解除圈存而回復至未受圈存狀況,有合作金庫銀行前鎮 分行113年9月18日合金前鎮字第1130002779號函暨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見聲字卷第45、51頁)可按,則原受 圈存之款項已屬未受圈存,並與派維爾公司帳戶之存款混同 而無從特定。依上,聲請人以前述資料主張發還系爭款項, 難認有據。  ㈢扣押之派維爾公司於銀行帳戶之存款,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 均為派維爾公司,又系爭款項早已經派維爾公司於合作金庫 銀行於109年9月26日圈存前自帳戶撥付予好順公司,因此, 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已有未合。再者 依照起訴書(起訴書第45頁)所載,派維爾公司與JIAPAY洗 錢集團共同以起訴書上所載方式洗錢,自110年至111年4月 間代收款項計55億7,687萬8,924元;派維爾公司自108年1月 至111年9月止收取JIAPAY洗錢集團附表1所示公司之手續費 計1億5,692萬7,257元,收取好順公司手續費總額為48萬567 元,合計為1億5,740萬7,824元(檢察官聲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衡酌本案尚在審理中,相關情節有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 ,尚有留存之必要,而亦無從先行裁定發還。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2025-01-10

CTDM-113-聲-939-2025011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松 陳振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5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振松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9、19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 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94、20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1.陳振松、陳振斌為兄弟,陳振斌於民國91年3月5日以前妻林 莉棻名義設立「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遞公司), 先由林莉棻擔任登記負責人,實由陳振斌負責經營速遞公司 。嗣因陳振斌與林莉棻於95年12月1日離婚,始商由陳振松 自95年12月21日起,擔任速遞公司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所 涉偽造文書等,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振斌仍以林莉棻名義 擔任董事,實際綜理速遞公司業務,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並負有據實製 作速遞公司股利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 速遞公司於95年至107年間並未給付股利予股東,亦明知不 得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然為規避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1項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107年度改 百分之5)規定,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泓棋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林貞吟於次 年度申報速遞公司96年度至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未分配盈餘分配書上,虛偽記載速遞公 司以95至106年分配盈餘發放股利之不實事項(如附表編號1 至10,105、106年度未申報),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並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法逃漏速遞 公司96年度至107年度原應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未分 配盈餘加徵營業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7171元 ,及將上揭不實事項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96年度至104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 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速遞公司之全體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2.陳振斌亦明知速遞公司於107年至108年間並未給付股利予股 東,亦明知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然 為規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5 的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 漏稅捐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貞吟於次年度申報速遞公司 108年度、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製作股利憑單及股利 憑單申報書,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未分配盈餘分配書上,虛 偽記載速遞公司以107年至108年分配盈餘發放股利之不實事 項(如附表編號11、12),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並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法逃漏速遞公司 108年度、109年度原應繳納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未分配 盈餘加徵營業事業所得稅共計4萬1161元,及將上揭不實事項 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速遞公司之全體股東及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所犯罪名:   被告陳振松、陳振斌(下統稱被告2人)就各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9  ⑴被告陳振松於各該編號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01年1月4日修 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陳振斌於各該編號尚涉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    被告2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附件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1至12    被告陳振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復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 之不實財務報表,進而逃漏稅捐,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2皆是以一行為觸犯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該法條詳述如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又附表一各編號為不同年度之 申報行為,應分別視之,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振松所犯之附 表一編號1至10之10罪間、被告陳振斌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 12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2人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2人負責經營速遞公司,理應誠實製作財務報表並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竟貪圖小利,明知速遞公司未發放分配盈餘 ,仍虛偽製作相關業務文書,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時結果,藉 此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速遞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 及稅捐核課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 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各稅期所短繳之稅額多少,又渠等 俱無刑事前科,且均能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2人雖有意願 補納稅捐,惟因本案犯罪時間久遠,且速遞公司之經營權已 有更迭,基於行政上困難而未能於本案判決前將漏稅部分補 繳完畢(審訴卷內本院、辯護人及稅捐機關多次往來之公文 及書狀參照),兼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健康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被告陳振松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振斌部分則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緩刑部分後述),經核原審上述 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和解情形,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 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雖以:   被告陳振松自96年度至107年度;被告陳振斌自96至109年度 長達十幾年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顯 然重大。又被告2人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和解條件,顯見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猶顯過輕,判決 意旨亦與刑罰公平原則有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件告訴代 理人復稱:被告陳振斌於偵查過程及原審未委任辯護人前均 未認罪,迄至選任辯護人後方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長年未 繳納稅捐,亦未發放公司股利予告訴人,被告事後亦未依和 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給予被告2人緩刑並非妥 適等語。然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手 段均屬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於各稅期所短繳之稅額 及事後採取之補稅措施等節,且已審酌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 達成全部和解等情形予以審酌,是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事 由,原審均已加以考量,另衡酌被告2人逃漏稅捐之時間雖 為期相當時間,但被告2人於各稅期所短繳之稅額並非為鉅 ,且犯後已採取補稅措施,積極填補前所短繳稅額,有被告 陳振斌補繳積欠稅額之補稅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 2頁)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三)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陳振斌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且被告 2人並未發放公司股利予告訴人,致其受有相當損害等語。 對此,被告陳振斌辯稱:我已經還告訴人300多萬,我仍積 欠勞健保、員工費用,因為公司經營困難,我欠了很多債務 ,不是故意不給告訴人錢,我必須先把目前積欠公務機關之 款項還清,才能再還告訴人錢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 。本件上訴後,被告亦與告訴人再次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 請求被告陳振斌應再給付告訴人380萬元,被告陳振斌則表 示目前無力償還,須待日後有錢方能還款等語,雙方始未能 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 3頁),亦徵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陳振斌間尚存有其他民事糾 紛,始言明上開和解條件,且告訴人雖稱前與被告陳振斌已 簽署2份和解書,惟承前述,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和解條件 及和解金額,確實包含與被告陳振斌間之其他債務糾紛,且 依被告陳振斌自承,其已賠償告訴人300多萬,告訴代理人 亦稱:被告陳振斌有為部分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08頁), 可認被告陳振斌確已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財產損害無訛,衡 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糾紛甚多之情況,尚難因被告陳振斌 未能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全 部依約履行等節,逕認被告陳振斌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 所提出之前述上訴事由,原審均已加以考量,在此等量刑基 礎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宣 告刑及執行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四)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之量定 及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同法第74條規定要件, 宣告緩刑,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 判決參照),而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 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 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 被告2人坦承犯行,節省相當司法資源,且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在本案審理中持續表達願補納 所逃漏稅金之意願,僅因事實上行政作業之困難暫無法完成 ,業詳述如前,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諒經此偵、審 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述情形, 認前揭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均宣告緩刑2年。再斟酌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 待加強,為提點渠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渠等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陳振松、陳振斌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分別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4場次。另因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承上所述,被告2人所涉犯行之手段及因此減省稅額並 非為鉅,且事後亦已補繳前所積欠之稅款及罰鍰,被告2人 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又被告陳振斌業已補繳本件前所積欠稅 額,縱被告陳振斌未依前與告訴人間所簽署之和解書如數履 行,然被告陳振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且被告陳振斌與 告訴人間尚有其他民事糾葛,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振斌犯後 態度不佳,由於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衡酌上情, 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就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及上述附負擔之緩刑條件,尚屬妥 適,是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與告訴人間之和解 條件,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主張:被告2人僅因事後清 償積欠稅款及假意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而獲得緩刑,原審 判決給予被告2人緩刑處遇部分,容有違失等語(本院卷第2 08頁),尚乏所據。 (五)綜上,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1月4日修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佰柒拾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陸拾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佰貳拾柒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振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振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CTDM-113-簡上-119-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葉俊麟 具 保 人 吳建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葉俊麟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具保人吳建德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 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3萬 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 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 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之送達證書 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10

CTDM-114-聲-25-2025011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3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於 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 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9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開 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09

CTDM-113-交簡上-81-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龍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他字第79 號、109年度偵字第801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於本 院刑事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定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開庭行 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09

CTDM-112-易-207-20250109-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張璟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檢察 官受告訴人吳若嘉請求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 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57頁), 是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為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適用法律等部分,均非審理範圍。又被告張璟耀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法律 適用之結論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檢察官所為量刑上 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 詐欺贓款,致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實有不該;又 其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吳若嘉、林月霞分毫, 難認有悔意,原判決所處之刑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 及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等節,其依修正前 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規定之處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雖併同修正 ,然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為 要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從適用並予 以減輕,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核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金簡上卷第59頁),惟 其於偵訊時否認犯罪(偵緝卷第49頁),不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無從適用而予減輕其刑,附 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其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又否認犯罪等情納為審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固有所見。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 ,未見悔意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 月9日,與告訴人吳若嘉達成和解,並已於同年11月30日、1 2月31日依和解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吳若嘉,有償還詐騙 款項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又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認犯行(金簡上卷第59頁),俱為原審所不及審 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雖難認有據,惟原審據以量刑之基 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不法份子從事犯罪使用,助益詐欺集 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促成其等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 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 犯後本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簡上卷 第31至35頁);兼衡以被告嗣與告訴人吳若嘉達成和解,迄 今尚有按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等情,前已敘及,然尚未能與告 訴人林月霞獲致和(調)解共識;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致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金簡上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CTDM-113-金簡上-95-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3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2741、3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於新臺幣叁仟元之範 圍內,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翰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為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猶與不詳真實身分、暱稱 「必勝客24h全年無休」、「小新」、「小易」等人,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等為犯罪 組織),約定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擔 任毒品外送員(即俗稱之小蜜蜂),經「必勝客24h全年無 休」以微信和郭侑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鼎豪停車場,向「小新 」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放在該車內之愷他 命,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2包,嗣翌日1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接續向「小易」拿取愷他命 ,而共取得41.15公克之愷他命,並依「必勝客24h全年無休 」指示,於112年6月28日22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公克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郭侑 霖。嗣其於112年6月29日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榮德街與榮佑路口時,因行向搖擺而為警盤查, 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被告 主動供承販賣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經被告陳翰逸、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96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警卷第7至18頁;併警一卷第3至13、15至21頁;偵卷 第13至15頁;併偵一卷第33至37頁;訴卷第364頁),且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郭侑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併 警一卷第109至115頁;併偵一卷第19至21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9至21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 卷第67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43至45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至41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 57頁;併偵二卷第2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併警一卷第6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併警一卷第153頁)、被告所持手機鑑識資料擷圖( 併警一卷第23至56頁)、監視器影像擷圖(併警一卷第121 至12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取得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更正(訴字卷第65、201至202、245至249、291至292 頁);至被告向「小新」、「小易」取得之毒品種類、數量 ,扣除販賣予證人郭侑霖部分外,其餘均已扣案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字卷第 365頁),是公訴意旨就此有誤,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  ㈢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必勝客24h全年無休」把我 叫到鼎豪停車場,去跟暱稱「小新」的董濬紘碰面,並接手 上開車輛,代替「小新」去送交毒品,並答應隔天會給我2, 500元等語(併警一卷第181至182頁;併偵一卷第37頁); 兼參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我國政府嚴格管制及查 禁取締,其取得及流通不易,倘非有利可圖,「必勝客24h 全年無休」當無以提供上開車輛代步,並支付報酬為條件, 指示其代為送交毒品予證人郭侑霖,費盡周章僅為無償轉讓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理,堪認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時,有 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依 接續犯論處。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必勝客24h 全年無休」要我代替「小新」,去當外送毒品的晚班小蜜蜂 ,並答應隔天會給我代班的報酬,要我去鼎豪停車場找「小 新」交班;我當班時間是晚上8點到早上8點,當班模式是「 必勝客24h全年無休」會告訴我補貨及交易毒品的地點,我 按指示前去拿毒品及交易,將交易取得的現金及補貨的毒品 放在上開車輛內;我跟「小新」交接時,上開車輛之中控扶 手內就有要送交給證人郭侑霖的毒品;「必勝客24h全年無 休」還要我去找「小易」拿愷他命補貨,我取得愷他命後同 樣放到上開車輛的中控扶手內等語(併警一卷第181至182頁 ;偵卷第14至15頁;併偵一卷第33至37頁),可認被告係擔 任毒品之外送員,負責於當班期間按指示拿取販賣所用之毒 品,及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其本有於當班期間反覆拿取毒 品及從事交易之意,是被告於當班期間各次拿取毒品以補貨 等舉,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無 從切割並各自獨立觀察及評價,依上述說明,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一罪。被告 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暱稱「必勝客24h全年無休」、「小新」 、「小易」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 論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行向搖擺而為警盤查 ,並同意警員搜索上開車輛,經警於上開車輛內查獲扣案毒 品,嗣主動向警員坦承係為供販賣所用,警方事前並未掌握 被告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之犯嫌等節,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訴卷第107頁);參以被告為警逮捕並移送檢察官後,其 於偵訊時主動供稱:我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經檢察官指示 警員回溯偵查被告販毒事證,而為警循線查悉其有販賣毒品 予證人郭侑霖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29日偵訊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4頁 ;併偵一卷第3至4頁),堪認被告於警方發覺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嫌前,主動向檢警供述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 為自首,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㈥辯護人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小易」、 董濬紘、黃睿珣、「團圓」等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 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此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審諸被告所供「小新 」、董濬紘即經被告指認為「小易」之人、黃睿珣、「團圓 」等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追查,尚未查獲共同涉犯本案或為扣案毒品之來源等節, 有該分局112年10月19日、12月4日函文及上述檢察署112年1 0月25日函文存卷可佐(訴字卷第47至49、105至107頁), 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本案 毒品來源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又以:請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 額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被告為賺取金錢利益,無視政府向來嚴查禁絕毒品 犯罪之政令,率然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並 擔任送交毒品之工作,其動機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情由;又 倘非因偶遇警員盤查,即時扣得其所持毒品,遏止後續潛在 或可能衍生之毒品犯罪,恐扣案毒品流向不明,無從查獲, 其整體情節亦無可憫;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 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前揭所犯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要無最輕本刑逾行為人實際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郭侑霖之事實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1、36859號併 辦意旨),然此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透過電子通訊聯繫毒品交易,所販 賣之毒品種類非屬單一,且販賣之價格、數量亦非微少,核 與施用毒品者間出於偶然需求,進而互通有無之交易情節不 同,其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終尚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 品有別;兼衡被告前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訴卷第13至14頁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3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㈩至辯護人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因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已 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予以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郭侑霖,取得證人郭侑霖所交 付之價金3,000元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248頁),可認被告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 已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混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犯罪所得3,00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 。至被告約定收取每日2,500元之代價,從事毒品外送等情 ,固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併偵一卷第37頁),惟審諸 被告供稱:「必勝客24h全年無休」在我幫「小新」代班後 ,隔天會給我錢等語(併偵一卷第37頁),及被告於112年6 月29日3時10分許,即為警攔查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毒 品,足認被告尚未取得約定之代價,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愷他命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至41頁),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訴字卷第63至64、24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併同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扣案之磅秤不是我的,我取得上開車輛時就已經放在車 上,我沒有用來秤量販賣的毒品等語(警卷第9頁;訴字卷 第24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中1萬3,000元,係 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等語。惟審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 賣愷他命及咖啡包給證人郭侑霖,並收取3,000元;附表編 號6所示現金中,除向證人郭侑霖收取的3,000元外,有1萬5 ,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其餘2萬700元是原本放在上開車輛內 等語(併偵一卷第35頁;訴字卷第248頁);又卷內尚乏證 據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中,有1萬3,000元係販毒所得, 且屬被告所得支配等情,是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逾上揭宣告 沒收金額部分,尚難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27包(重量共40.1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抽驗3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78、2.68、4.646公克,檢驗結果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57、2.654、4.61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6包(重量共67.04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0.41公克,檢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72公克。 3 IPhone 1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電子磅秤 2臺 6 現金(新臺幣) 3萬8,700元

2025-01-08

CTDM-112-訴-34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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