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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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成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5

CYEV-113-朴簡調-273-20241205-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字第158號 原 告 黃柚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景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117條、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雖以施景富為被告,惟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亦未提供其實際住居所,是本 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 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且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致本院無從確認訴訟標的金額,又 漏未於民事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 所、書狀簽名或蓋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 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簡易庭及本院收費處之查詢簡答表、簡易庭 及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答表存卷可考 ,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3

CYEV-113-朴小-158-2024120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李羽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世坤、陳靖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雖以陳靖蓉為被告,惟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 法特定被告陳靖蓉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 狀補正被告陳靖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處查詢清單、簡易庭及本院收費處之查詢簡答表、簡易 庭及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 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3

CYEV-113-朴簡-290-202412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6號 原 告 王力洋 訴訟代理人 蔡富男 被 告 蔡虹蓁即蔡叔娥 訴訟代理人 唐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5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義教路交岔口時,前方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 處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左轉欲進入義教路,原告 見狀未即時剎車或閃避,致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膝 內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新臺幣(下同)2,29 0元。 2.看護費用:36,000元。  3.修車費:20,000元。  4.護具、護膝:10,350元。  5.工作損失:3個月工作損失共90,000元。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以上共計358,6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35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工作損失應該依照 離職證明書平均計算薪資,精神慰撫金請鈞院審酌,其餘請 求項目及金額都沒有意見,肇事責任部分原告與有過失,賠 償金額應予酌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2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修車費20,000元、 護具、護膝費用10,3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 有理由。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原告所 提離職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111年12月工讀 薪資10,080元、112年1月工讀薪資14,168元,至於112年2月 因遭遇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故該月份工讀薪資顯較其他月份 少,不予列入計算,另外112年6月的工讀薪資是系爭事故發 生後始產生,也不納入計算,從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的平 均薪資為每月12,124元,其3個月不能工作的損失應為36,37 2元【計算式:(10,080+14,168)÷2=12,124;12,124×3=36 ,372】,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100,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5,012元【計算式:2, 290+36,000+20,000+10,350+36,372+100,000=205,01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故被告雖有上述過失情形,但原告騎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反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是原告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也同 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6-58頁)。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各為70%、30%為適當,原告得請 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143,508元之範 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計算式:205,012×0.7=143,5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其中應徵收 裁判費者,修車費部分應繳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70(因原告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責任30%),餘由原告負 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0元【計算式:1 ,000×0.7=70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2

CYEV-113-嘉簡-706-2024120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葉昌虎 被 告 董莉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912,98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408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本院依原告聲請所核發113年司促 字第827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912,986元(含本金及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 日之利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9,40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2

CYEV-113-朴簡-281-20241202-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醫療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曾柏凱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被告曾柏凱提起本 件給付醫療費訴訟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惟被告曾柏凱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8月23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按。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 訴訟,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2

CYEV-113-朴小調-511-2024120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張富林 訴訟代理人 張智菁 被 告 劉登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縣道157線公路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縣道157線11公里處(即嘉義縣○○鄉○○ 街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處所,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診治 ,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880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洪秀英所有之系爭 機車受有24,320元損害,洪秀英已將系爭事故之修車費債權 讓與原告,自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仍時常胸痛無法工作, 且被告置之不理,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請求53,800元。  ㈢以上共計80,000元(計算式:1,880+24,320+53,800=80,000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880元無意見,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24,320元需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53,800元之金額 過高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診治,共支出1, 8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7頁),總金額為2 4,320元,然無法從內容明確區分零件、工資所占比例,原 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僅能審酌品名內容之性質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將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 以1:1之比例計算,即零件、工資各12,160元,其中工資無 須計算折舊,零件應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 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8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60÷(3+1)≒3,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2,160-3,040) ×1/3×(0+10/12)≒2,53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2,160-2,533=9,627】,據此,系爭機車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9,62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2,160元,則系 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1,787元【計算式:9,627+12,160 =21,787】。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20,000元之範圍內應 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667元【計算式:1,8 80+21,787+20,000=43,667】。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附民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 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其中應徵收 裁判費者,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繳裁判費1,000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0【計算式:21,787÷24,320≒0.9】,餘 由原告負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00元【 計算式:1,000×0.9=90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2

CYEV-113-嘉小-785-20241202-1

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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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蘇佩瑜 被 告 喬捷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玠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0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13日分別委託原告處 理進口二批香芋南瓜(下稱系爭貨物)之報關作業,依兩造交 易慣例,被告將貨物資料提供予原告,並指示原告依文件上 之買受人作為進口報單上納稅義務人與付款人。於系爭貨物 抵台後,被告提供系爭貨物之PACKING LIST(即包裝單)及CO MMERCIAL INVOICE(即商業發票),並指示原告以訴外人呈澤 軒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操作進口報關,相關費用之帳單抬頭 亦為該公司,系爭貨物均已完成清關,並已由被告提領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42,582元之費用,然 經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支付83,511元,尚餘259,071元未為 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PACKING LIST(包裝單)、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 票)、DEBIT NOTE(費用明細)、廠商基本資料、LINE對話 紀錄、報單、報關費及通關費電子發票、貨物稅費繳納證兼 匯款申請書、中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汽車租款收據、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收據、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繳費單及收據、吊櫃及海運費收據 、延滯費及文件費電子發票證明聯、押金存款申請書、集中 查驗費及報關費統一發票、工資收據、韓新遠洋船務代理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 47-1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9,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請本 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2

CYEV-113-嘉簡-861-2024120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許羿鈞 訴訟代理人 許朝壁 汪玉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李英桂 江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英桂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遮雨棚及廣告看 板)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英桂、江添勝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屋 及遮雨棚)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李英桂、江添勝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屋及遮 雨棚)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英桂如以新臺幣92,8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之假執行;被告李英桂、江添勝如 以新臺幣94,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3項之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916-7地號土 地(下稱941、916-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李英桂、江添勝共同出資搭建無門牌號碼鐵皮屋(下 稱系爭A建物)及遮雨棚占用941、916-7地號土地如民國113 年9月24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其中941地號土地2平 方公尺、916-7地號土地7.31平方公尺);另李英桂所有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B建物)之遮 雨棚及廣告看板占用91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9.19平方公尺,其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941、916-7地號 土地均無適法權源,影響原告權益甚矩,爰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拆除占用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李英桂向竹崎鄉農會購買系爭B建物時即是目前 現狀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A建物為被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B 建物為李英桂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B建物之遮 雨棚及廣告看板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占 用916-7地號土地,系爭A建物之鐵皮屋及遮雨棚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占用原告之土地(其中占用941 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916-7地號土地7.31平方公尺)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45、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而被告未舉證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被 告之地上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且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及移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1-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113年9月24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02

CYEV-113-嘉簡-833-20241202-1

嘉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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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6號 原 告 陳瑞宏 被 告 王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被告對於因其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不爭執,但抗辯本件車禍並 未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損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撞到系爭車輛 後照鏡,且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的照片,系爭 車輛的後照鏡確實有輕微受損(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系爭 車輛後照鏡的擦損,是被告所造成,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係民國107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2日, 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3,910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3,910÷(5+1)≒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910-652) ×1/5×(6+6/12)≒3,25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 910-3,258=652】,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6 52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476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2,128元【計算式:652+1,476=2,128】。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除被 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外,原告亦有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屬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 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70%之過 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按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僅得在1,490元(計算式: 2,128×70%=1,49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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