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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蘇成海 蘇成鏗 蘇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何昇儒 鐘琴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重交附民-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芷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芷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中有期徒刑拾月又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玖月又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因公司法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 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 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 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 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 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 。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 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 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司法等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則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此 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送達戶籍地,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 回覆,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均係違反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在105年12月22日至107年4月2 3日、109年6月4日至109年9月7日間所犯)、均係違背公司 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 壞公司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按比例(即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部分,占全部比例22分之12,以 2千元折算1日部分,占全部比例22分之10,算至日為單位) 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芷嫣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司法 公司法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5月  ㈡有期徒刑4月(2次)  ㈢有期徒刑3月(4次)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2次) (如易科罰金,均以2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22日至107年4月23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至107年6月5日」,應予更正) ㈠109年8月25日至109年9月7日 ㈡109年6月4日至109年9月3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2應予補充)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1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1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6月29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232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編號2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797號。

2024-12-24

TCHM-113-聲-1586-202412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昇儒 選任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何昇儒( 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 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 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理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88、93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也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但因被 害人家屬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害人4位手足各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合計1,600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罪 後態度良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係肇事主因,被告僅係肇事 次因,過失程度較輕,目前經濟環境不佳,倘若被告入獄服 刑,將來出監後求職跟回歸社會困難。被告犯罪時年僅24歲 ,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本案係過失偶然之犯罪,現有正 當工作,實無入監執行之必要,請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 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被告於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而減輕其刑,及「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且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而為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家屬及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第4頁第25行至第5頁第7行);另說明:「本件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導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乃加以否認,且被害人受傷甚重,不僅腦部重創還有全身多處骨折,不管是對於被害人或家屬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有賠償之意願,但並無具體提出願意賠償之金額,綜合考量上開情況,尚無從認定本件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旨(原判決第5頁第11至16行)。而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在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試行調解,亦調解不成立,此有113年12月5日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附於本院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號卷宗可稽,則本審量刑因子與原審比較並無變動,是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裁量不予宣告緩刑,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云云, 係對原判決已經審酌事項,所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HM-113-交上訴-115-20241224-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品杰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2、494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品杰(下稱被告)已坦白所 有事實,反而是共犯許晉逞、謝曈一直讓案情陷入不明,他 們將責任都推給被告,共犯謝曈迄今也還不認罪,被告卻要 因為他們而多押一次,浪費自己的時間,何況被告也沒有手 機、沒有號碼,要如何與任何人串供?被告在看○○這半年以 來已悔改很多,家庭也因為被告的關係而負債累累,媽媽因 為肺積水開刀,只剩下一個肺,懇請本院能給被告一個從新 做人的機會,讓被告交保好好工作並照顧家人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 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 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 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殺人犯行, 但有證人之供述、共犯之供述、現場照片、現場圖、法醫鑑 定報告、現場採驗鑑定資料、手機對話紀錄等證據相互佐證 ,認被告涉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雖 承認有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世奇之情節,然就被害 人遭毆打經過,與其他共犯彼此間之供述顯有相當大之歧異 ,甚至互相推託,亦核與在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內容差 異甚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參以證人楊女、 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共犯謝曈之暴力威嚇,於日後審理時 ,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未免證人遭被告、共犯 脅迫更改證詞,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命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並聽取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綜參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 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相關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之部分陳述,以及共犯 、證人之陳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判處重 刑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與共犯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甚至勾 串、滅證之情事,參以被告就其犯罪過程、參與情節,均核 與其他共犯、證人之供述不一,已徵被告與共犯間彼此有推 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處,且本案案情仍有晦暗之處及相關事 證尚待查明,再衡酌現今雲端科技、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 告自可輕易透過雲端儲存資料、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 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進行言語溝通、檔案傳輸等 行為,是若將被告開釋在外,亦難免有串證之可能。況被告 僅因陣頭糾紛,即與共犯相繼施以暴力毆打被害人,先後持 用平底鍋毆擊被害人頭部、持美工刀刺被害人胸部、持剪刀 刺被害人小腿等情,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足徵被告守法 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其暴行擾亂社會秩 序程度亦不可謂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以及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 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認被告仍有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 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 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母親開刀,家庭需其照顧等情,尚 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被告如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 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 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M-113-國審抗-8-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文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其中附表 中尚有同一類型案件未合併並有遺漏,臺中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182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已判決確定,均為同年 度持續犯行,懇請貴院查閱無誤後,發回更裁,如蒙恩准實 感德澤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有同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之一者,即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因執行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無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 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 或同意為必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 定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7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4月 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86年3月以下範圍內,合 於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9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已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定最長期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21年3月 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 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稱:其尚有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823 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已判決確定,均為同一類型案件 未合併定刑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 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抗告人此部分 抗告意旨,自無可採。另抗告人在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11 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卷第87頁)表示等其他案件全部審理 完畢再自行聲請合併執行等語,及抗告意旨表示請將上開漏 未定刑之案件發回更裁等語(本院卷第7頁),惟就受刑人 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 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 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件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 定應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自 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抗告人請求或 同意為必要,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 法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 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 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非逕以實質 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 內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反 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難 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 人所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詳予敘明之事項及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6月13日至15日 111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070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6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執字第792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054號) ⒈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386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186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1051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69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9日 111年10月2日 111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1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⒈新竹地檢112年執字第512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84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彰化地檢署112年執字第594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01號) 士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56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34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2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共12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⑤有期徒刑1年5月 ⑥有期徒刑1年(共4罪) ⑦有期徒刑7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共5罪)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2日至26日(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111年2月16至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3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72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35號

2024-12-20

TCHM-113-抗-704-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德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德昌(以下稱受刑人)因誣告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處以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 ,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彰化縣○○市○○○路00 號之8,並由其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 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2月2日113中 分慧刑道113聲1572字第11747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9至67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 ,雖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刑護勞字613號指揮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郭德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誣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8日 110年5月14日、110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6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86號

2024-12-20

TCHM-113-聲-1572-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清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清安(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11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 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 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 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 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然受刑人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113年11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罪,前雖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與其另犯詐欺 、施用毒品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22年7月確定,另就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刑為19年4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惟上開各罪, 因有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 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 有該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7頁)。從而,本院審核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裁量、搭配 之應執行刑之組合,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受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經囑託 監所長官送達,已於113年12月3日送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 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25-231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除其中2罪依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他各罪均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分別在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16日間、102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間)、侵害法益(販賣毒品罪屬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施用毒品則屬侵害自己身體健康法益,但以上各罪同時均屬危及治安之社會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復參酌近幾年臺灣男性平均壽命,以及受刑人已入監執行12年有餘,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倘若將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單純數字相加,即有期徒刑19年4月(附表編號1至4)加上22年(附表編號5),合計為有期徒刑41年4月,在此外部性界限內,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規定,酌定最高度之有期徒刑30年,則對於現已高齡70歲之受刑人而言,實與終身監禁相距不遠,與刑法恤刑目的不盡相符;並衡量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廖清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14次) 有期徒刑15年7月(9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6日 102年4月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2年1月25日至102年4月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1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3日 102年10月3日 104年4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0月28日 104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2年度執字第12237號)。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2年度執字第12238號)。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4年度執字第7017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8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30日 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1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等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15日 103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4年10月29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4年度執字第15898號)。 ㈠編號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112號。

2024-12-20

TCHM-113-聲-1555-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已滿16歲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2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2項之關係,依同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暫時保護令。甲女前因認乙○○ 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9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女實施家庭暴 力、禁止對於甲女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以及應遠離甲 女之住所(地址詳卷)至少200公尺,該保護令自同日生效。 而該保護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於 同年月23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1段215號, 當面告知乙○○該保護令內容而執行在案。詎乙○○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至 10月間某日,撥打臺中市陳情系統電話1999檢舉甲女上開住 所佔用道路,嗣相關行政機關為釐清權責,由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以下稱臺中養工處)以112年11月15日中市建養工屯字 第1120088186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稱臺中 都發局)都市修復工程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 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養工處屯區工程隊及乙○○,表示臺中 養工處訂於同年11月21日14時30分,於甲女上開住所地址前 集合會勘,請臺中都發局務必派員至現場釐清相關權責,惟 並未要求乙○○必須到場,乙○○卻藉機於同日14時30分許,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甲女上開住所隔壁房屋前方 處,並在甲女於同日14時37分許返抵上開住所進門時,不斷 注視甲女,嗣甲女因而於同日14時58分許出門並關上其住所 鐵捲門,前往其胞姊位於對面之某社區住處內躲避,惟乙○○ 仍於此過程中持續注視甲女,復在數10公尺外之超商逗留, 上述過程中均未遠離甲女之住所至少200公尺,直至同日15 時許始離開現場,乙○○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嗣後甲女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 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17至23、64、119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 為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 ,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臺中養工 處發公文給我就是請我去會勘,是要處理另外一件事,但因 為該地點離告訴人住所不到200公尺,我才打電話去法院詢 問,我並沒有依照公文上面所載到告訴人家門口集合,可見 我不是蓄意,我當時到場也有表示我有被核發保護令,我打 電話詢問書記官,就是書記官有講主要不要有騷擾告訴人的 行為,我才敢到現場,我沒有故意犯罪的意思,請法院判我 無罪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以下稱告訴人)係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2日核發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9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禁止對於告訴人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以及 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200公尺,該保護令自同日生效; 而該保護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於 同年月23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1段215號, 當面告知被告該保護令內容而執行在案;被告於上開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先於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撥打臺中市陳情 系統電話1999檢舉告訴人上開住所佔用道路,嗣相關行政機 關為釐清權責,由臺中養工處以112年11月15日中市建養工 屯字第1120088186號函通知臺中都發局都市修復工程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養工處 屯區工程隊及乙○○,表示臺中養工處訂於112年11月21日14 時30分於告訴人上開住所地址前集合會勘,請臺中都發局務 必派員至現場釐清相關權責,嗣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上開住所隔壁房屋前 方處,而告訴人於同日14時37分許返抵上開住所進門,又於 同日14時58分許出門之過程中雙方對視,其後被告並在數10 公尺外之超商逗留,直至同日15時許始離開現場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 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第67、108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9至41、77 、78頁),復有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 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臺中養工處上開函文影本、上 開會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4至47 、49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命相對人 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 入之特定場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既然將上揭各禁止或命 令事項分列而定於不同款,足徵立法者認為各禁止或命令事 項分別有其定義及目的,而授權法院依不同個案審酌其家庭 暴力之事實及必要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各款 規定,決定對於行為人為何種禁止或命令事項之約束,以實 現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又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命令事項,乃命令行為人遠 離被害人、相關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密切相關之場 所特定距離,至於行為人究竟有無同時對被害人等為騷擾等 行為或實施家庭暴力,則均非所問,可徵該款規定係因該等 特定場所均與被害人或相關人員關係密切,為預防行為人出 入該等特定場所時再與被害人或相關人員接觸,肇致行為人 違反保護令或者實施家庭暴力等風險,復為避免個案中舉證 或執行上之困難,而有此規範,以確保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 之立法目的。據此,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至同 日15時許,持續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外及前述附近超商逗留之 舉,顯已違反上揭保護令要求其應遠離告訴人上開住所至少 200公尺之命令,被告當時是否同時有騷擾告訴人或對其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亦或是否仍有其他人員在場,均與被告上 開未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200公尺之行為已違反上述保護令 命令不生影響。  ㈢被告雖辯稱:有打電話詢問書記官,書記官有講主要不要有 騷擾告訴人的行為,才敢到現場,沒有故意犯罪的意思等語 ,並聲請傳喚甲○○書記官,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們案件這麼多,每天也接很多電話,我真的沒有印象 到底有沒有接過被告的電話,接到民眾來電,不會錄音等語 (本院卷第127、12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 無疑。再觀諸臺中養工處上揭函文內容,僅記載:「本處訂 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14時30分於○○○(地址詳卷)前集合會 勘,請查照;旨案因涉及騎樓障礙物問題,敬請本府都市發 展局務必派員現場釐清相關權責」等語(偵卷第53頁),縱 使該函文確有正本發送給被告,亦僅告知相關權責機關對於 其檢舉案件之處理情形,並無邀集被告務必到場之意;參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雙方檢舉來檢舉去,告訴人先 於112年9月16日檢舉我在騎樓停車,後來換我於112年9月23 日前後檢舉告訴人,我於臺中養工處112年11月21日至告訴 人上開住所前會勘時到場後,沒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告 訴人上開住所涉及違建與否,跟我法律上的權利義務沒有關 係等語(原審卷第109、112頁),益徵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有 所糾紛而心生不滿為上開檢舉,且被告當時僅在場逗留,對 於上開會勘並無任何助益,甚至告訴人上開住所是否係違建 均不影響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衡情被告自無親自到場 參與上開會勘之必要,是上揭養工處函文或者上開會勘之進 行,均非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之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 被告以上揭養工處函文主張其可參與會勘,並以此辯稱其當 時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外及前述附近超商逗留並不違反前揭保 護令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 裁定事由,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4款之犯行無涉,而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 伴侶,本應以合法、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彼此間之糾紛,且 明知上開保護令命令其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200公尺, 竟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其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以調解、和解或對告訴人賠償等方式取得告 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受之刺激、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 訴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被告 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為送貨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與父親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復參酌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被告、檢察官之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4-12-19

TCHM-113-上易-62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羈押事由,且依被告為越南籍外 勞,於偵審中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刑 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雖無羈押之必要,但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訴-977-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量 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3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犯後坦認犯罪,並願意與告訴人甲○、甲○之父親丙男洽談 和解,雖尚未達成協議,但其仍願繼續努力與甲○、丙男商 議,如能達成和解,則原判決量刑基礎有所變動,應認原判 決量刑過重。且其行為當時年僅20歲,本件案發緣由係因懷 疑甲○竊取財物所致,其行為雖有不當,然依其在法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實有不公等語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共同正犯間分工之角色,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甲○之傷害,其等暴力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被告之工作、收入、婚姻(未婚)、生活狀況,及 無前科記錄之素行,迄今未獲取告訴人甲○及丙男之諒解或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罪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 主文所示,均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9行 至第4頁第21行)。核其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告訴人甲○、其父丙男達 成和解或調解,縱被告上訴後,該情形亦未變更,有本院電 話查詢記錄表可證(丙男表示:可以代表其子甲○,沒有意 願調解等語,本院卷第35頁),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上訴-105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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