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昇儒
選任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何昇儒(
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
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
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理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88、93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也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但因被
害人家屬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害人4位手足各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合計1,600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罪
後態度良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係肇事主因,被告僅係肇事
次因,過失程度較輕,目前經濟環境不佳,倘若被告入獄服
刑,將來出監後求職跟回歸社會困難。被告犯罪時年僅24歲
,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本案係過失偶然之犯罪,現有正
當工作,實無入監執行之必要,請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
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被告於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而減輕其刑,及「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且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而為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家屬及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第4頁第25行至第5頁第7行);另說明:「本件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導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乃加以否認,且被害人受傷甚重,不僅腦部重創還有全身多處骨折,不管是對於被害人或家屬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有賠償之意願,但並無具體提出願意賠償之金額,綜合考量上開情況,尚無從認定本件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旨(原判決第5頁第11至16行)。而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在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試行調解,亦調解不成立,此有113年12月5日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附於本院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號卷宗可稽,則本審量刑因子與原審比較並無變動,是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裁量不予宣告緩刑,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云云,
係對原判決已經審酌事項,所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3-交上訴-11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