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宗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馨 被 告 謝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馨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檢察官及上訴人即 即被告陳○馨,於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 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 卷第19頁、第64頁、第10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 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被告甲○○本即無管教被害女童之權,竟 僅因手機充電細故而傷害女童頭部、以衣架毆打致顏面部傷 害等事實,顯見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出於管教, 乃恣意以傷害兒童之方式處置生活細故,全無可諒解之處; 且其攻擊傷害部位,均集中於頭、面部等危險性更高之處, 迄今更未曾真誠向女童致歉、或提出任何彌補或賠償,是雖 其不否認犯罪事實,然犯罪後態度顯非實質真誠悔悟。考量 被害女童受害時年僅6歲,幾無自我保護能力、面對被告甲○ ○之暴力傷害所生之危害及恐懼,顯然更甚,而刑法傷害罪 責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l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後,最高刑度可達7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 0日,乃極度輕微之刑度,顯非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改 科處較重之刑等語。  ㈡被告陳○馨上訴意旨: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以及必須照顧兩 個稚齡之孩子,一旦入獄服刑,家中頓失支撐,孩子也乏人 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陳○馨、甲○○所為犯行之 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考量被害女童受害時年僅6歲,幾無自我保 護能力、面對被告甲○○之暴力傷害所生之危害及恐懼,顯然 更甚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7行至第30 行,不贅載述),尚無違法不當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另本院再行 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後 ,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尚無從動 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及原審對被告陳○馨之量刑亦無過 重情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陳○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陳○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頗有悔意,且本件係因 照顧管教幼童,方法失當並情緒失控所致,本院認被告陳○ 馨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 再犯之虞,是被告陳○馨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 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案件性質、犯 罪情節與對司法侵害之程度、被告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認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負擔及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 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09

KSHM-113-上訴-720-202501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5月間,任職於一統徵信高雄分公司, 負責收取客戶繳交之簽約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欠債缺 錢,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4月17 日至21日間,將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2筆客戶簽約金新臺 幣(下同)59,000元、35,000元(合計94,000元),全部變 易持有為所有,未交予公司會計入帳而挪為己用後侵占入己 ,嗣經業務經理張家豪發現款項未入帳後始查悉上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0日 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公司之辦公室內,利用同事李信賢暫離 座位之機會,徒手竊取一統徵信所有、由李信賢置於辦公桌 抽屜內保管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用以清償債務。嗣李信 賢欲繳回款項時發現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李信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73、91頁 ),核與證人張家豪、李信賢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9 至18頁、偵卷第42至43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手寫自白書、 與同事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事實一㈠雖先後收取2筆款項,但其已供稱係全部款項均 收到後方起意侵占入己,並1次將2筆款項挪用清償自己債務 (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僅有單一侵占行為,公訴意 旨認其接續侵占,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 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一統徵信利益之上,竟僅因欠債 缺錢,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及同事之信任,違反職務上 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並竊取同事 所保管之公司款項,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均非微小,造 成公司之財產損失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 ,違反義務之程度同非輕微。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 處徒刑確定,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 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 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 公司法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偵、審期間試 圖歸還部分款項以減少一統徵信之損失,暨其為二技畢業, 目前從事長照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貧窮(見本院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固已非首次侵占一統徵信之 款項,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但被告供稱其欠債原因係5年前 為友人作保,因友人失聯而遭牽連,侵占及竊盜均係欲清償 利息(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與被告2次侵占一統徵信 之款項分別在109年間與113年間,並無其餘侵占或財產犯罪 紀錄乙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侵占職務上 所保管之款項固非可取,但其侵占後尚非用於自身享樂花用 ,而係用以清償為他人作保而遭牽連之負債,動機尚非極為 惡劣,犯後同盡力彌補損失,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 、動機亦非惡劣,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甚為嚴重,併科罰金 及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應即能達矯正之效以避免再犯(詳後述 ),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有其戶籍資料可參,為兼顧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 代理人歷次表示之意見,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 刑及罰金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雖均侵害一統徵信之財產法益,但 罪質與犯罪手法仍非完全相同,且合計造成一統徵信近10萬 元之損失,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更二度背棄一統徵信之信賴而侵占公司款項,應適度反應此 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侵占及竊取合計99,000元款項,為其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交付李信賢 5,000元及10,000元,囑其代為返還予一統徵信,業據李信 賢證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但一統徵信已明確表 示拒絕以此種方式收回款項(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李信 賢既未曾受一統徵信委任處理被告賠償事宜,僅係本於與被 告之私交代為收受賠償,上開款項無從評價為已合法發還於 一統徵信,自仍應另立一段就未扣案之全部犯罪所得99,000 元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KSDM-113-審易-2066-2025010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黃竹強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18號、第17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于家鑌、黃竹強、徐嘉澤於民國112年間加入李淑娟(於112 年11月24日死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處理取款 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竹強並提 供其為登記負責人之「專利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第三層人頭帳戶)供集團收受贓款;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鄭俊輝施用詐術,致鄭俊輝陷於錯誤,將其中一筆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經 如附表所示層轉、提領而轉交集團上層,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鄭俊輝察覺遭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于家鑌、黃竹強、徐嘉澤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0、202、204、245、249、250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鄭俊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櫃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 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 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3人,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3人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3人與李淑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于家鑌、徐嘉澤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51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 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 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 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黃竹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3萬元(見本 院卷第204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黃竹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 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匯入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匯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轉匯入金額(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地、金額/回水過程 鄭俊輝 提告 投資詐騙 ㈠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依汝名下帳戶,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㈡112年3月20日9時15分 ㈢匯入10萬元 ㈠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達育有限公司名下帳戶,該公司於  112年1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淑娟) ㈡112年3月20日10時 ㈢轉匯入108萬元 于家鑌於112年3月20日11時51分提領左欄第二層人頭帳戶款項53萬1000元 如左欄所載:于家鑌提領。 于家鑌復將款項交與徐嘉澤。 ㈠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專利工程行名下帳戶,負責人:黃竹強) ㈡由于家鑌於112年3月20日11時58分轉匯 ㈢轉匯入300萬元 黃竹強於112年3月20日13時31分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380萬元。 黃竹強再將款項交與于家鑌。

2025-01-07

KSDM-113-審金訴-1192-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之犯意更正為「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 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曾雯 萱之包裹係不慎遺失而偶然喪失持有,並非因遭竊或其他原 因而違反本人意思脫離持有,自屬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便將告訴人遺落之包裹侵占入己,造成 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侵占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告訴人同 已表明不需調解,請法院給予懲罰即可(見本院簡字卷第7 頁),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鋼鐵業,尚須扶養父母,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告訴人同已表明 對是否給予緩刑無意見,可認已不欲追究,被告既已對其自 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 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 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 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 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本應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審酌該財物 為個人專屬用品之性質,且有衛生考量,不易亦不宜沒收原 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命追徵價額新臺幣198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28號   被   告 黃國政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政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發中庄店時,見曾雯萱所有之包裹( 內有抗痘凝膠1瓶)遺落在店外道路邊緣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取後予以侵吞入己。嗣經 曾雯萱發覺包裹遺失向全家便利商店詢問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報請警方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雯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政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庭)   固坦承撿拾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摸一下看裡面有沒有東西,後來發現包裹被開過了,我從包裹開口往裡面看,發現裡面沒有任何東西,我就把它當垃圾丟掉了云云。 2 告訴人曾雯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包裹遺失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數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取告訴人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1-06

KSDM-113-簡-3769-202501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勝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商勝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喵喵」、「張三2.0」、「皮卡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商勝霖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時25分前某時,提供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11月13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ose」向王培仁 佯稱:下載並使用應用程式「安盛」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 ,致王培仁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9日9時5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余鴻銘(已死亡,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9分許,自余鴻 銘土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7萬9,200元至王宇睿 (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7號判處罪刑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迨 前揭款項入帳,商勝霖即受「張三2.0」指示扮演為虛擬貨 幣幣商,佯與「皮卡丘」進行等值440,000元之泰達幣交易 ,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25分許,自王宇睿中信帳戶 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44萬元至商勝霖中信帳戶,其後 由商勝霖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於111年11月29日11時45 分許,臨櫃提領44萬元並交予「張三2.0」,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王培仁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商勝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7、151、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培仁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培仁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翻 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商勝霖中信帳戶、余鴻銘土銀帳戶、王宇 睿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1526號 函暨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 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喵喵」、「張三2.0」、「皮卡丘」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 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153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 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273-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翔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翔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國 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涂翔富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轉交,並 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 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 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喵喵」、「張三2.0」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0月4日前某時,受「喵喵」之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用以收取「喵喵」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喵喵」以之收受詐 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同年7月間聯繫 林美蓮,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 ,於同年10月4日13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 00元至鄒雨璇(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 日13時49分至50分許,將其中1,300,000元轉匯至林義翔( 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義翔中信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9 分許,轉匯其中18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涂翔富則依「 喵喵」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至1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 出50,000元、49,000元至其餘人頭帳戶,繼於同日14時18分 許,以ATM提領86,000元後,全數交予「喵喵」指派之不詳 男子,再與「喵喵」、「張三2.0」各自以不詳方式操作虛 擬貨幣錢包移轉等值虛擬貨幣,製作不實之虛擬貨幣移轉紀 錄,掩飾移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因而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並獲取1,5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美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涂翔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翔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1至46頁) 相符,並有被告與林義翔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與「喵喵」、「張三2.0」之對話紀錄、虛偽 之虛擬貨幣移轉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17至39頁 、第49至6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我跟母親吵架而搬出去,在臉書社團上找 到可以日領的工作,對方就請我提供帳戶並幫忙提領現金, 我當時就覺得不太正常,因為覺得金額的量有點誇張,但「 喵喵」說我做一次就知道了,因為我當時非常缺錢,所以我 不管怎樣都會做這份工作,後來我除了轉出前開款項外,提 領出之現金,也是交給「喵喵」派來跟我收取之1名手部有 刺青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顯見被告早已因 工作內容異於常情,而懷疑此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 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隨意依指示匯出 或提款轉交,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卻 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甘願實行事實 欄所載犯行,並配合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顯然對其 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 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 法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 被告既同時與「喵喵」及「張三2.0」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 移轉紀錄,被告提領出之款項,同係交由「喵喵」所指派之 人,有前揭對話紀錄及移轉紀錄在卷,無論被告對其等真實 身分之掌握程度如何,被告當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已達 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 轉匯及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喵喵 」、「張三2.0」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中信帳戶、轉匯或提領 贓款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 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 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有本院電 話紀錄及繳款收據在卷,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 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 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 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占其 提領、轉匯之犯罪所得不到1%,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 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 儘速確定,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 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喵喵」、「張三2.0」之人真實年 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薪資,僅因離家缺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 200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並使其中逾18 萬元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自己則分得1,500元犯罪 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 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 ,但仍分擔提供帳戶、提款轉帳及製作虛假交易紀錄等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 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 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本院安排調解同未到庭,有本院調 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公共危險及妨害 風化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 ,尚見悔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 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 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 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所 獲犯罪利益同非甚鉅,復於本案判決前已繳回所分得之犯罪 所得,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1,500元之報酬,業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 ,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轉 匯或領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85,000‬元 ,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 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 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 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 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 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逾 18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 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 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123-2024123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有同居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216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及2人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業經甲認領)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已因收受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 在2人高雄市鳳山區同居處所內,徒手拉扯乙之手臂、肩膀 ,掐住乙之脖子,並拉扯其頭髮塞入馬桶內,以此方式違反 保護令,導致乙受有臉部多處腫、頭後枕部痛及頸部紅腫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2頁、本院審易894號卷第39至41頁、審易2585號卷 第2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 至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民事通常保護令 (見警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後拉扯、掐住等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 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 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妥適處理糾紛,僅因口角即情 緒失控,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 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 值非難,並對告訴人帶來內心之恐懼、不安而影響正常生活 ,更戕害保護令所代表之公共利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實難 認輕微。被告復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導因於口角爭執,一時情緒 失控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告訴人所受傷勢同非重 大,2人復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審易894號卷第67、71頁),暨 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室內裝修,尚須扶養家人、家境勉 持(見本院審易2585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 刑宣告,但被告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判處徒刑,上訴駁回後確定,有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即 不合於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之過程中,使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㈡、此部分犯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已如前述 ,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4-12-31

KSDM-113-審易-894-2024123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煜程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年度偵 字第153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煜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煜程於民國113年5月2日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 明路與美術東四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進入美術東四路,為 時值交通稽查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員警王振翰發現並向前攔查,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周煜程竟 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 同日16時52分至17時6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陸續以:你是在哭嗎、垃圾、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員警王 振翰,期間雖經員警王振翰警告及制止,周煜程仍持續辱罵 ,足以影響員警王振翰執行公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煜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1、85、86頁),並有告訴人即員警王振翰之職務報告暨 密錄器影像截圖、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辱罵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告訴人攔 查後,不顧告訴人在其前方阻止其離去,仍發動機車向前 行駛,因而致告訴人遭該機車後照鏡擦撞左側手部而受有 挫傷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等罪嫌,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 斷。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衝撞告訴人,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6:53 :40)被告騎乘機車往前,此時員警係站在被告之左前方 ,並非機車之正前方,(畫面時間16:53:41)員警從左 後方伸手拉住被告左手,並表示「你撞到我了」,但畫面 並無法看出被告實際有無撞到員警(見本院卷第81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當初並非站在被告機車前方, 實難認被告有衝撞員警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爰不認定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 ,另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公然 侮辱及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又因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有罪部 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辱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態度尚佳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審訴-188-2024123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有同居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216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及2人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業經甲認領)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已因收受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 在2人高雄市鳳山區同居處所內,徒手拉扯乙之手臂、肩膀 ,掐住乙之脖子,並拉扯其頭髮塞入馬桶內,以此方式違反 保護令,導致乙受有臉部多處腫、頭後枕部痛及頸部紅腫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2頁、本院審易894號卷第39至41頁、審易2585號卷 第2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 至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民事通常保護令 (見警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後拉扯、掐住等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 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 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妥適處理糾紛,僅因口角即情 緒失控,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 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 值非難,並對告訴人帶來內心之恐懼、不安而影響正常生活 ,更戕害保護令所代表之公共利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實難 認輕微。被告復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導因於口角爭執,一時情緒 失控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告訴人所受傷勢同非重 大,2人復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審易894號卷第67、71頁),暨 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室內裝修,尚須扶養家人、家境勉 持(見本院審易2585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 刑宣告,但被告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判處徒刑,上訴駁回後確定,有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即 不合於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之過程中,使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㈡、此部分犯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已如前述 ,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4-12-31

KSDM-113-審易-2585-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7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林國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犯罪事實第7至8行之「仍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前某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更正為「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貪圖便利騎車前往工 作現場,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 月12日13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15、2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毒駕規定,第1款 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 徒刑確定,於11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 且本案已為第4次酒駕,距前次執行完畢僅間隔2月餘,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 本院卷第231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機車駕照已因酒駕遭註銷,有其駕照資料在卷 ,本不應駕車上路,又已知其身體不好、酒精不易順利代謝 (見本院卷第215頁),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27毫克,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 有侵占、肇事逃逸及其餘酒駕前科,部分酒駕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尚非低微,有其前科表及前案書類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無其他危險 駕駛行為或因此肇生車禍事故,暨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防水工程,尚須扶養母親、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29頁 )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高於法 定標準值甚多,堪認其所稱飲酒後已有休息相當時間,僅因 代謝功能不佳,方造成酒精濃度仍超標等節應非虛構,惡性 及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但其確於入監 執行完畢後之甚短時間再犯酒駕,認應併科較高之罰金刑, 始能達矯正之效,但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69號   被   告 林國華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民國110年 間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6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1日19時至23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2年8月12日14時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福德三路109巷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14時0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2024-12-30

KSDM-112-審交易-618-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