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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惠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過 失,量刑希望判輕一點云云(簡上卷第70頁、第87頁、第88 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簡上卷第71頁、第88頁)外,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   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   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   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 肇事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右前臂、右手及 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原審業已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乙情,併予審酌考量 ,亦參酌上開各種客觀情狀而為審酌,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曾惠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然既已實際駕車上路,理應注意上開行 車規範,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劉恬忻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 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 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 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駕駛未遵守燈 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直行,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 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 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曾惠貞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23號   被   告 曾惠貞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惠貞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28 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萬丹路與捷西 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劉恬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品 欣,沿捷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劉恬忻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前臂、右手及右大腿挫擦傷等傷 害。曾惠貞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恬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劉恬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劉品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28日,而修正前 「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 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2

KSDM-113-交簡上-218-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通 陳俊賢 梁嘉甫 蘇崇綜 林秉和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陳俊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梁嘉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蘇崇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秉和無罪。   事 實 一、黃清通因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於施作工程時與業 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而楊明展表明不願再承 接工作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9時57分許,欲從高雄市○○區○○路0號台灣電力公司大 林發電廠(下稱大林發電廠)大門口離去。黃清通(當時身著 黃色上衣)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橫停在大林發 電廠大門口處(未達阻塞大門口通行之強制程度),見楊明 展駕車駛來,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下車手持球棒1 支欲找楊明展理論,黃清通之友人陳俊賢(當時身著黑色上 衣)在場見狀,詎陳俊賢不思阻止黃清通打人,反與黃清通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賢出手協助打開楊明展所 駕駛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再由黃清通持球棒朝楊明 展揮擊毆打楊明展左手2下,致楊明展受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楊明展遭上開毆打後,旋即駕駛自用大貨車往前開,再駕車 迅速迴轉至黃清通面前,喝斥黃清通勿再追來後,再倒車後 駛離現場。黃清通見狀心生不滿,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從後追攔,黃清通之友人林秉和(當時身著白色上 衣)見狀,為免發生事故,亦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從後追上,路上一度行駛在黃清通所駕駛車輛前方閃燈 示警欲攔阻未果,黃清通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楊明展所駕 自用大貨車前方,刻意降低車速圖使楊明展停車,其後上開 2部自小客車併排行駛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楊明展駕車 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林秉和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林秉和所駕 自小客車失控停在外側車道之黃清通所駕自小客車前方,楊 明展見狀即駕駛自大貨車停留在內側車道上。此際黃清通下 車,林秉和因不滿車輛被撞,即與黃清通上前開啟楊明展自 大貨車左側車門理論,梁家甫(當時頭戴安全帽者;為黃清 通之女婿)此時亦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當時未戴安全帽者 )自機慢車專用道抵達現場。黃清通、梁家甫、蘇崇綜見現 場林秉和之車輛遭撞且毀損嚴重,均明知該處屬於公共場所 ,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清 通則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持 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自 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 裂散落;隨後黃清通、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 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 條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黃清通、林秉和、蘇崇 綜等3人並往自大貨車左側移動,由黃清通持續持鐵棍砸破 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並毆打楊明展, 因而致楊明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但不包括事實欄一 所造成之左手挫傷)之傷害,而上開自大貨車則受有前擋風 玻璃及車窗碎裂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楊明展。嗣因警獲報 到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明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黃清通、陳俊 賢、梁嘉甫、蘇崇綜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或 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97頁、第132頁),且未經檢察官、 被告黃清通、陳俊賢、梁嘉甫、蘇崇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清通除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被告陳俊賢 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均矢口否認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被告陳 俊賢辯稱:伊當時開啟楊明展所駕駛車輛車門係要勸架云云 ;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則均辯稱:其等沒有毀損楊明展車輛 之車窗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黃清通部分   被告黃清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犯行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院 卷第94頁、第95頁、第229頁),核與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 至第128頁、第151頁至第15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 卷第53頁至第55頁)、建佑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口 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無訛(院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7頁 ),另有扣案物即在高雄市小港區南華路現場所查扣被告黃 清通所有之球棒1支可佐(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 筆錄),堪認被告黃清通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黃清通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2、被告陳俊賢部分   黃清通因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於施作工程時與業 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而楊明展表明不願再承 接工作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2年11月24 日9時57分許,欲從大林發電廠大門口離去。黃清通旋即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橫停在大林發電廠大門口處,見 楊明展駕車駛來,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下車手持球 棒1支欲找楊明展理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清通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綦詳(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151頁至第154頁),復經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 器錄影檔案內容無訛(院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7頁), 堪認為真。被告陳俊賢於本院審理坦承於黃清通下車手持球 棒1支欲找楊明展理論之際,伊有打開楊明展所駕駛自用大 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乙情不諱(院卷第131頁),亦經本院勘 驗上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屬實,亦堪認 為真。從而,被告陳俊賢見黃清通下車手持球棒1支欲找楊 明展理論,已可知悉黃清通有傷害楊明展之意圖,竟仍打開 楊明展所駕駛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顯然係使黃清通 得以遂行傷害楊明展犯行之舉動。而黃清通果然在被告陳俊 賢開啟楊明展車門之際,隨即持球棒揮擊毆打楊明展左手2 下,致楊明展受左手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清通警詢及偵 訊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8頁),並經 本院勘驗上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互核 相符,復有建佑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 被告陳俊賢有使黃清通順利完成傷害楊明展犯行之故意,且 在客觀上亦以上開行為,促使黃清通遂行傷害犯行既遂,顯 與黃清通有共同傷害楊明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 陳俊賢於本院審理辯稱伊係要勸架云云(院卷第230頁),然 其所為係讓黃清通得以遂行傷害楊明展犯行,已進一步擴大 紛爭事端,與止息紛爭之勸架毫無關係,所辯顯屬無稽,要 無可採。從而,被告陳俊賢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楊明展遭上開毆打後,旋即駕駛自用大貨車往前開,再駕車 迅速迴轉至被告黃清通面前,喝斥被告黃清通勿再追來後, 再倒車後駛離現場。被告黃清通見狀心生不滿,立即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攔,被告黃清通友人林秉和( 當時身著白色上衣)見狀,為免發生事故,亦隨即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上,路上一度行駛在被告黃清通 所駕駛車輛前方閃燈示警欲攔阻未果,被告黃清通則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在楊明展所駕自用大貨車前方,刻意降低車速圖 使楊明展停車,其後上開2部自小客車併排行駛在高雄市小 港區南星路,楊明展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林秉和所駕駛 自小客車後,林秉和所駕自小客車失控停在外側車道之被告 黃清通所駕自小客車前方,楊明展見狀即駕駛自大貨車停留 在內側車道上(下稱車禍現場)。此際被告黃清通下車,林秉 和因不滿車輛被撞,即與被告黃清通上前開啟楊明展自大貨 車左側車門理論,而被告梁家甫(當時頭戴安全帽者;為黃 清通之女婿)此時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蘇崇綜(當時未戴安 全帽者)自機慢車專用道抵達車禍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黃 清通、梁家甫及蘇崇綜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院卷第95頁), 核與證人楊明展(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至第 128頁)及林秉和(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156頁、第157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院卷第129頁至第13 1頁、第149頁至第165頁),堪認為真。 2、被告黃清通於車禍現場下車後,見現場林秉和之車輛遭撞且 毀損嚴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鐵棍砸破自大貨車前 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並毆打楊明展,因而致楊明 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閉鎖 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但不包括事實欄一所造成之左 手挫傷)之傷害,且上開自大貨車則受有前擋風玻璃及車窗 碎裂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清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 51頁至第154頁,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 至第128頁),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KE N-8238號大貨車毀損照片(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另 有扣案物即在高雄市小港區南華路現場查扣被告黃清通所有 之鐵棍1支可佐(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堪認被告黃清通關於事實欄二所示傷害及毀損犯行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之毀損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 強暴部分:   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有多人在車禍現場砸毀伊的   貨車前擋風玻璃,兩側車窗都打破等情(警卷第32頁,偵一 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依據上開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 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可知,當日黃清通身著黃色上衣,而 林秉和當時身著白色上衣(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5頁 、第137頁、第141頁)。再經本院勘驗黃清通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可知,發生車禍後,黃清通車輛停在楊明展自大貨車 右後方,故黃清通車輛行車紀錄器僅能攝錄楊明展自大貨車 之右側,而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9時33分35秒至45秒,身著 黃色上衣黃清通及身著白色上衣林秉和,均在楊明展自大貨 車左側,而被告梁家甫(當時頭戴安全帽者)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蘇崇綜(當時未戴安全帽者)自機慢車專用道抵達現場 後,亦先後跑至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院卷第129頁、第130 頁、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故此際身著黃色上衣黃 清通、身著白色上衣林秉和、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下稱車 禍現場四人)均聚集在楊明展自大貨車之左側,身影遭楊明 展自大貨車之車身擋住,無法辨識其等行為;嗣行車紀錄器 錄影時間9時34分26秒至36分21秒,有2名男子走至楊明展自 大貨車右側,雖因攝錄距離較遠,而無從辨別係車禍現場四 人之何人,然在該2名男子其中一人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 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 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裂散落之過程中,有 一名身著黃色上衣之男子自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走至右側( 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49頁),可知當時身著黃色衣服 黃清通走至楊明展自大貨車之右側,此時楊明展自大貨車右 側已有3名男子(即身著黃色衣服黃清通及另2名男子),而3 名男子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 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條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 門,在此過程中有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男子從楊明展自大貨車 右側車門出現(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49頁),可知當 時身著白色衣服林秉和走至楊明展自大貨車之右側,如此即 可推知起初出現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之2名男子既非黃清 通,亦非林秉和,而車禍現場除不可能自毀車輛之被害人楊 明展外,只有黃清通、林秉和及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而起 初出現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之2名男子既已可認定非黃清 通及林秉和,則勢必係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從而,勾稽比 對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起初出現在楊明展自大貨 車右側之2名男子,應係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而其等其中 一人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 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 玻璃碎裂散落,其等之後再與黃清通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大 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條 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之事實,已堪認定。綜上可 知,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有多人在車禍現場砸毀 伊的貨車前擋風玻璃,兩側車窗都打破等情,確有上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內容可佐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勾稽比對行車 紀錄器錄影內容,亦可認定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有以上開方 式持不明物品毀損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車窗之行為,卷內復 有KEN-8238號大貨車毀損照片可稽,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之 毀損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再者,黃清通在車禍現場持鐵棍 砸破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之事實,業據證人 黃清通(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51 頁至第154頁)及楊明展(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 頁至第128頁)警詢及偵訊證述一致,而堪認定。被告梁嘉甫 及蘇崇綜見黃清通在車禍現場持鐵棍砸破自大貨車前擋風玻 璃、左側車窗玻璃,竟仍以上開方式持不明物品毀損楊明展 自大貨車左側車窗之行為,顯然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顯然。 從而,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毀損及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4、被告黃清通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部分:   被告黃清通雖僅坦承毀損及傷害犯行,而堅詞否認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然梁嘉甫及蘇 崇綜在車禍現場以上開方式持不明物品毀損楊明展自大貨車 右側車窗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黃清通見車禍現場有 梁嘉甫及蘇崇綜毀損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車窗,仍持鐵棍砸 破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並毆打楊明展 ,因而致楊明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 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但不包括事實欄 一所造成之左手挫傷)之傷害,顯然被告黃清通有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綜上,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毀損及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陳俊賢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未查上情,逕認被告黃清通、梁嘉甫 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被告黃清通與陳俊賢就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與梁嘉 甫及蘇崇綜就事實欄二所載毀損、攜帶兇器聚眾下手施強暴 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如 事實欄二所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 黃清通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傷 害犯行,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而應論以一罪。惟查,被告 黃清通於警詢供稱:楊明展在大林發電廠門口雖沒有反擊, 但有開大貨車想要撞我;於偵訊供稱:楊明展原本開車要走 時,卻又開車要撞我,我才開車去追他,我看他要開車撞我 的樣子,我的火氣就上來了;於本院審理供稱:楊明展在大 發發電廠門口車子開走就算了,但楊明展又回頭來撞我,這 才是爆發點,變成我控制不了自己情緒等語(警卷第5頁,偵 一卷第17頁,院卷第239頁),堪認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二所 示傷害犯行,係因見楊明展駕車迅速迴轉至黃清通面前,喝 斥黃清通勿再追來之舉動,因而另行起意之傷害犯行。是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 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 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以,法院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案緣起於被告黃清通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 於施作工程時與業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復因 楊明展遭毆打後,旋即駕駛自用大貨車往前開,再駕車迅速 迴轉至被告黃清通面前,再倒車後駛離現場,再因被告黃清 通、梁嘉甫及蘇崇綜抵達車禍現場,見其等友人林秉和車輛 遭楊明展駕駛大貨車追撞且毀損嚴重,其等因而心生不滿, 而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綜合 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 蘇崇綜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梁嘉甫及蘇 崇綜雖於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過程中,未對楊明展實施傷害行 為,然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 ,核其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再者,就本案被告陳 俊賢及蘇崇綜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 第235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清通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於施作工 程時與業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因而為上開事 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楊明展,其犯罪動機雖非無法理解。惟 社會既已從早年人民之自力救濟階段,走向國家將刑罰權收 回而獨佔之階段,人民縱有何難忍或不悅,亦應擇以法律程 序理性處理,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持球棒朝楊明展揮擊毆打 楊明展左手2下,實屬可議,而被告陳俊賢不思阻止黃清通 打人,反與黃清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協助打開楊明 展所駕駛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使黃清通遂行傷害犯 行,所為亦有不該;又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犯 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更造成楊明展之身體及財 產受有損害;復考量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主從地 位及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另斟酌其等素行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表可憑)暨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其等警詢筆錄所 載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黃清通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扣 案鐵棍1支,為被告黃清通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黃清通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212頁),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至第4 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黃清通如 事實欄一、二所犯各該罪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示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強暴之「首 謀」罪。然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究竟何被告為「首謀」,似 有認定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均係「首謀」之情形。 再者,經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器錄影(院卷第129 頁、第135頁至第147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院卷第129頁至 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65頁)可知,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 蘇崇綜自大林發電廠大門口前往車禍現場之過程,楊明展先 駕駛自大貨車離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其次依序為被告黃清 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林秉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上,最後被告梁嘉甫騎乘機車搭載蘇 崇綜離開,其中被告黃清通駕車離開追攔楊明展為大門監視 器錄影播放時間1分0秒,而被告梁嘉甫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 離開為大門監視器錄影播放時間1分16秒(詳院卷第129頁、 第130頁、第135頁、第142頁、第143頁);其等抵達車禍現 場之過程,林秉和車輛遭楊明展駕駛自大貨車追撞而停在內 側車道為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9時33分20秒,而被告梁嘉甫 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抵達車禍現場為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9 時33分35秒(詳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5頁、第154頁 、第155頁)。被告黃清通自大林發電廠大門口駕車出發時間 ,較被告梁嘉甫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離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 之時間早16秒,能否謂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為車禍現場聚眾 實施強暴之「首謀」,已有疑問。其次,被告黃清通自大林 發電廠大門口駕車出發前,未見被告黃清通有以任何手勢或 舉動邀集其他人前往追攔楊明展,而被告黃清通駕駛車輛離 開後,僅經歷16秒時間,被告梁嘉甫即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 離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在此16秒期間,未見被告梁嘉甫及 蘇崇綜有接聽行動電話之動作,如此能否認被告黃清通有在 現場有糾集眾人或駕車離開後有以電話聯絡召集眾人之「首 謀」行為,已有疑問。末以,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 在大林發電廠大門出發之際,其等尚無法預知楊明展之後會 有不慎駕駛自大貨車追撞林秉和所駕駛小客車之情形,如此 亦不能排除其等至車禍現場,見其等友人林秉和之車輛遭撞 且毀損嚴重,其等同時另行起意攜帶兇器聚眾對楊明展實施 強暴犯行,而無任何人先行「首謀」之可能性。是公訴意認 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涉犯 聚眾實施強暴之「首謀」罪嫌,已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 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該 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攜帶 兇器聚眾實施強暴罪,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其等在 楊明展大貨車左側,有共同毆打楊明展,致楊明展受有頭部 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 手及雙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 影可知,僅能推知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其中一人持不明物品 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自大貨車上 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裂散落; 隨後黃清通、被告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大貨 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條鐵 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之情形,已如前述。至被告梁 嘉甫及蘇崇綜其等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之舉動,因遭楊明 展自大貨車遮擋,而無法辨識其等行為,而被告梁嘉甫及蘇 崇綜均否認有傷害楊明展犯行。且楊明展係屬被害人,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是證人楊 明展雖於警詢指證被告梁嘉甫傷害犯行(警卷第33頁),然為 被告梁嘉甫所否認,亦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資補強指證 之真實性,自不能據為被告梁嘉甫犯傷害罪之唯一證據。更 何況,證人楊明展於偵訊時改證稱被告梁嘉甫沒有打伊,伊 也不確定被告蘇崇綜有沒有在場等語(偵一卷第127頁),而 有前後指證不完全一致情形,更難據為不利被告梁嘉甫及蘇 崇綜之事實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另涉犯 傷害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無罪 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梁 嘉甫及蘇崇綜攜帶兇器聚眾實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秉和在車禍現場,有與黃清通、梁 家甫及蘇崇綜,明知且可預見在公共場所對於特定人實行強 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與恐懼不安與安寧,影響 社會秩序,仍共同基於縱然造成他人恐慌而妨害安寧秩序亦 不違反渠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同時共同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崇綜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 車窗玻璃,續而由梁家甫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 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裂散落,隨後梁家甫再度爬 上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桿1根交給蘇崇綜,蘇崇綜再持 該長條鐵桿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黃清通、蘇崇綜、 被告林秉和等3人並往自大貨車左側移動,且持續砸破自大 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復一同毆打楊明展, 因而致楊明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之傷害,上開自大貨 車則受有車窗碎裂之損害,因認被告林秉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 暴首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貳、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已如前述。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在無罪判決書內,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林秉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秉和涉嫌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秉和 之供述、證人楊明展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建佑醫 院診斷證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林秉和堅詞否認傷害、毀損及聚眾施強暴首謀、聚 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因為楊明展駕駛自大貨車撞伊 的小客車,伊要楊明展下車,伊都沒有對楊明展動手等語( 院卷第94頁)。經查:證人楊明展固然於警詢及偵訊指證被 告林秉和有傷害及毀損犯行(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 第127頁),然楊明展係屬被害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院勘驗上 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僅能推知梁嘉甫及蘇崇綜其中一人 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 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 碎裂散落;隨後黃清通、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再度爬上 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 長條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之情形,已如前述。至 被告林秉和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之舉動,因遭楊明展自大 貨車遮擋,而無法辨識其行為。從而,被告林秉和是否有傷 害及毀損行為,僅有證人楊明展之指證,而無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可佐,如此已難據不利被告林秉和之事實認定。再者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林秉和在蘇崇綜及 梁家甫上開毀損車窗之前,雖有與黃清通共同開啟楊明展駕 駛座車門之情形,然在此之前,楊明展有駕車不慎自後追撞 前方由被告林秉和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被告林秉和所駕自小 客車失控停在外側車道,且被告林秉和車輛毀損嚴重(院卷 第129頁、第130頁、第149頁至第165頁)。是被告林秉和所 辯伊所駕駛車輛遭撞毀,所以伊要求楊明展下車談論如何賠 償問題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57頁),尚與一 般常情無重大明顯違悖之處,尚難僅以被告林秉和有開啟楊 明展車輛車門,要求楊明展談論如何賠償伊車輛遭撞毀損乙 事,即謂被告林秉和有傷害楊明展及毀損楊明展車輛之犯意 存在。末以,黃清通、蘇崇綜及梁家甫上開毀損楊明展車輛 ,及黃清通上開傷害楊明展之際,被告林秉和雖停留在車禍 現場,然被告林秉和之車輛甫遭撞毀,尚須留在現場處理車 輛維修拖吊及等待員警至現場製作筆錄等事宜,尚難僅以被 告林秉和當時有停留現場之行為,即認其有傷害、毀損及聚 眾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毫無合 理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林秉和之 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秉和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林秉和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秉和無 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及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05

KSDM-113-訴-278-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9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志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8日0時5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Diamond」與李宗軒(原名李宗勝)暱稱「亂馬」談妥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後,要求李宗軒先 匯款,李宗軒於111年11月8日0時56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以無 褶存款之方式,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志平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接續於同日0時58分許、同日1時許、同日1時1分 許,分別存入現金2萬元、9900元、100元至黃志平所有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黃志平確認收到款項6 萬元後,旋即以不詳私人外送平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送至李宗軒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居 處,雙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二)於111年11月10日20時19分前某時,雙方以LINE談妥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後,李宗軒於111日11 月10日20時1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 現金3萬元至黃志平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接續於同日20時22分許,存入現金3萬元至黃志平所 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黃志平確認收到 款項後,旋即以不詳私人外送平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送至李宗軒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居 處,雙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二、黃志平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 號「麗池Motel」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持檢察官之拘票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執行 拘提,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5 9公克,驗後淨重0.647公克),並於同日17時1分許,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 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13頁至 第16頁,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宗軒(下稱證 人李宗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3頁至 第5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基本資料(警一卷 第79頁)、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1頁、第83頁、第84頁 )、證人李宗軒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警一卷第85頁至第 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2年8月2日搜索扣押 筆錄(警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查獲現場相片(警一卷第 71頁至第7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一卷第45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一卷第9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47頁)在卷可稽。另 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 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 ,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 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 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 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足證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 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綜上各情,已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之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 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者,就 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264 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 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可,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如事 實欄一㈠、㈡販賣給李宗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11 2年8月2日遭警方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被告 如事實欄二施用毒品所剩),均係向綽號「梓官姐姐」之人 購買,並具體指證其於112年7月30日先轉帳至「梓官姐姐」 金融帳戶,並於同日取得「梓官姐姐」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警一卷第20頁、第21頁)。嗣經警員依被告所供查獲 陳芷萱,且陳芷萱亦坦承販毒予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26900 號函文及其檢附職務報告暨陳芷萱警詢筆錄(院卷第183頁至 第19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供其如事實欄一㈠、㈡販毒予 李宗軒及事實欄二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梓官姐姐 」之陳芷萱乙節,確屬有據,且有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 自白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 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 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所為實屬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 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 、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販賣之毒品價額、數量等犯罪 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 露,詳參本院卷第14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有期徒刑未逾6月之宣告刑,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事實 欄一㈠、㈡各罪之時間、次數及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等 情,就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 金宣告刑及不得易科罰金宣告刑,於判決時不予以合併定應 執行刑,被告如欲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應於判決確定後再 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 品所得6萬元(計算式:3萬+2萬+9900+100=6萬);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所得6萬元(計算式:3萬+3萬=6萬),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警詢自承自己有使用行動電話,且除了利用通訊軟體 LINE與李宗軒聯絡外,沒有其他方式聯絡李宗軒等情(警一 卷第9頁、第11頁),堪認被告係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宗軒,而該行動電話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 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事實欄一㈠、㈡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淨重0.659公克,驗後淨重0.647公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67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5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供其所 施用之物(警一卷第9頁),堪認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 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事實欄一㈠ 黃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黃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647公克),沒收銷燬。

2024-12-05

KSDM-112-訴-728-20241205-1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吉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362號、112年度偵字第2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A1121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在 案發時為學長、學弟關係,甲○○為大四生,甲男則為大一生 。甲男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時至8時許之期間,至甲○○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借住,甲男睡在甲○○房間內地 板,甲○○則睡床鋪,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甲 男為其手淫,惟遭甲男婉拒,甲○○又接續強行撫摸甲男之胸 部、摳甲男之乳頭,並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之陰莖,以此 等方式對甲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侵 訴卷第5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摳甲 男的乳頭,也沒有強吻甲男,我只是在嘻笑打鬧的時候摸到 甲男的胸部,我沒有違反甲男的意願等語(審侵訴卷第37頁 、侵訴卷第81-8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男於案 發後仍主動邀約被告用餐、詢問被告行程、向被告報告自己 的行蹤,對被告顯未產生恐懼排斥心理,根本未有被告違反 甲男意願的強制猥褻之情事存在;被告嗣後傳送予甲男之道 歉訊息與本案無關;案發當時被告與甲男均係陸軍軍官學校 在學生,因軍校校風對男同性性行為保守,本案實有可能是 甲男與另一名檢舉人AV000-AV112121(下稱乙男)討論後將 此事塑造成被告強迫甲男,以此自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男案發時為學長、學弟關係,被告為大四生,甲男 則為大一生。甲男於112年1月15日2時至8時許之期間,至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借住,當時甲男睡在被 告房間內地板,被告則睡床鋪,被告有要求甲男為其手淫, 然遭甲男婉拒,被告另有觸碰甲男之胸部,嗣後被告亦有試 圖撫摸甲男陰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坦認在卷(侵訴卷第85 -86頁),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55-57頁、偵卷第85-89頁、侵訴卷第61-7 6頁),並有被告與甲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3-38 頁、審侵訴卷第47-79頁)、陸軍官校案件調查報告(偵二 卷末迷封袋內)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有要求甲男為其手淫,並撫摸甲男之胸部、摳 甲男之乳頭,另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陰莖之行為: 1、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陸軍官校寒訓期間,112年1月14日2 3時許(我)與被告及同學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高 雄市夜梟餐飲店用餐,結束後(我)原本打算載張○○返家後 要回屏東休息,被告表示路程太遠且時間已晚,詢問是否要 回他家中休息,我同意後即先載張○○返家,再前往被告家。 約隔(15)日凌晨2時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家後, 被告提供盥洗用具及換洗衣物供我使用,盥洗結束後,被告 邀請我至房間打地鋪休息,被告睡床上,我與被告在聊有關 軍校生活及學長姐八卦,聊到一半(被告)突然用手觸模我 的下巴,並把話題轉向情色方面,有關學姊同性戀性行為的 話題,同時移動至地舖上我的旁邊,身體靠近我,被告以臉 磨蹭我的臉,並強吻我嘴唇,以手碰觸我的身體及胸部,期 間(被告)以手搓揉我的乳頭,並企圖觸碰我的生殖器,以 手指放入我的口中,我有咬被告的手使其縮手,惟被告感覺 很興奮,要求(我)幫他打手搶,我當下拒絕,並表示不要 ,表明自己喜歡女生,被告還是持續靠近,講話過程中被告 表示乙男也有幫其打手搶,想說服我幫他打手槍,我還是拒 絕,但被告還是持續要求,我為了避免被告繼續碰觸我的身 體,遂成趴下狀態,此時被告將身體單腳跨坐我身上,以生 殖器碰觸我的大腿後方,被告的生殖器為勃起狀態,我表示 不喜歡,(被告)因一直未得逞,遂生氣並將我推開返回床 上睡覺,至15日8時許被告醒來後,以手觸碰我的胸部,以 手指搓揉我的乳頭,並以手機拍我的臉,我為離開被告家, 下載模擬來電的軟體,假稱同學要求歸還機車,並立即離開 被告住處,1月17日被告傳訊息給我,詢問(我)為何不理 他,並表示為14日至15日的事情道歉等語(警卷第55-57頁 )。 2、證人甲男於偵訊時復證稱:當時是寒訓期間的放假,我約被 告、張○○一起去吃消夜。吃完消夜時已經半夜12點多,張○○ 沒有交通工具,我原本打算載張○○回岡山,再返回乙男在屏 東的住處,之後被告說太晚很危險,邀請我去他的住處,所 以我就先載張○○回岡山,再去被告的住處。我到了之後,被 告請我盥洗,叫我晚上跟他一起睡,後來洗完澡(我)就去 他房間,被告有幫我打好地鋪,我睡地上,被告睡在床上, 當時有繼續聊八卦,被告有聊到跟我同一個連隊的學姐,提 到那個學姐的女朋友也是跟他們住在同一個租屋處,後來聊 到這對女同性戀房事的話題時,被告就從他床上下來對我毛 手毛腳,被告有摸我的胸部,還有強吻我,還一直摳我的奶 頭,一直摸我的下巴,當時我就一直閃避,有跟被告說不要 ,但被告沒有停,還想出手摸我的生殖器,但沒有摸到,我 為了不讓被告繼續摸我,我就趴在地上,被告的左腳跨到我 的臀部,然後叫我幫他手淫,當時被告有穿衣服跟褲子,但 我有感受到被告是勃起的,我拒絕幫他手淫,被告就說要跟 我講個秘密,被告想說服我,就跟我說乙男也有幫他手淫過 ,我當下一直拒絕,一直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對 我毛手毛腳,一直摸我胸部,我一直拒絕幫他手淫,被告後 來就把我推走,自己回床上睡,我就留在地上繼續睡,因為 擔心被告會對我做一些不利的事情,所以我也不敢離開,被 告也有威脅我不能把今天的事情講出去。醒來後,被告還是 有繼續摸我胸部,對我毛手毛腳,早上我就用模擬來電,騙 被告說乙男在催我還機車,趕緊藉機離開。離開被告租屋處 後,我先去找乙男,問有沒有這件事情,乙男承認他有幫被 告手淫,我就跟乙男說我被被告毛手毛腳的事,我們有討論 要不要上報,但當時擔心被告4年級的身份人脈比較好,可 能軍中會把事情壓下來,所以沒有立刻上報,之後隔一兩個 禮拜左右透過一個學長找連長、輔導長聊天,在聊天中提及 這件事情的,乙男當時也在等語(偵一卷第85-89頁)。 3、證人甲男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5日凌晨在被告位 於高雄鳳山租屋處,被告有要求我幫他手淫,被告有強吻我 ,也有企圖想要摸我的生殖器。當時我有拒絕,印象中我是 一直推開、拒絕,我說我喜歡女生,不喜歡這樣子,被告先 摸,我說不要,但他還是一直對我這樣做,然後我認為被告 變成想要說服我,就是以(告訴我)乙男有得逞的方式,感 覺是要用炫耀、說服的方式(要我)去幫他打手槍。被告也 有摳我的乳頭,我還因此把我的身體轉到趴在地板上,讓他 不要再摳我的乳頭。一開始我是躺著的,被告就摸我的胸部 ,摸到最後我受不了,我就翻身過來,讓我整個身體的正面 面向地板,採取讓他摸不到我的胸部、生殖器官的方式,就 是整個趴在地板。我的正面面向地板的時候,被告當時在床 上,他要用腳跨到我身上,企圖繼續摸我。被告去摳我乳頭 的時候,一半的身體在床上。因為被告力氣比較大,直接強 迫得逞。被告一開始在床上,期間有一半的身體在床上,也 有在地舖上,等於是從床上摸到地鋪旁邊。當時房間是黑的 ,我現在已經記不太清楚當下的畫面,只是以我的印象去回 答,製作警詢的時候我的記憶會比較清楚,因為那時候距離 案發時間比較近,現在已經過了快兩年,我也不想要一直去 回憶這件事等語(侵訴卷第61-77頁)。 4、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甲男到我租屋處後就去洗澡,洗完澡後 我們開始聊天,我躺在我的床墊,甲男躺在地板上聊天,期 間沒有關燈,過程中我發現甲男的臉很紅,我用右手碰甲男 的臉頰說「你很熱嗎?」甲男笑笑的回我說「不會啊」,之 後我們聊天的過程中有嘻笑打鬧,我用右手一直碰他,直到 我的手碰到甲男的嘴唇,甲男就把我的手指含住,我以為他 在暗示我對我有好感,我就問甲男說「你有幫男生打過嗎? 要幫我嗎?」甲男回我說「太累了,想睡覺,等有力氣再說 」,我說「好吧,那睡覺了」,甲男就用左手握住我的右手 說「學長晚安」,說完就來回撫摸。直至早上8點多9點左右 起床,我去刷牙洗臉後問甲男「你現在有力氣嗎?」甲男回 我說「很累」,我說「好吧」,甲男就說「我現在有生理反 應」,我回應他說「要不然我幫你打」,講話的同時開玩笑 的以我的右手假裝要過去碰他的生殖器但沒有碰到,甲男說 「學長不用」,我手就收回來了等語(警卷第5-10頁)。於 偵訊時稱:我跟甲男發生的事是在假日,甲男先說他沒地方 住,不然他就要回屏東,我就問他要不要來我這邊住,他說 好,我們回到我的住處時就已經凌晨4點多,甲男到了就上 去洗澡,洗完澡就在我房間聊天,我們一樣在嬉鬧,有聊到 甲男是不是處男,他說他不是,我有問他有沒有有幫男生打 過手搶,他說沒有,我問他要不要幫我,他說他很累,我就 去鬧他,摸他的臉跟手,後來他就說他想睡覺,我在睡覺前 他還有摸我的手,後來就睡覺到早上。當時我有去摸甲男的 胸部,還有摳他的乳頭,我有出手想去摸甲男的生殖器,但 我只是去鬧他,我沒有摸到,甲男沒有閃避及抗拒的動作, 他就轉身趴睡。因為甲男、乙男都跟我比較好,我當時有跟 甲男說乙男有幫我打過手槍等語(偵一卷第109-11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1月15日我找甲男到我的租屋處 的時候,當時還沒有想要與甲男做猥褻的行為,是後來我們 在聊天、嬉戲的時候,我一開始是先摸甲男的臉,甲男就臉 紅,我摸他的臉的時候,甲男就含住我的手指,然後我就摸 甲男的胸部及摳他的乳頭,並且問他能不能幫我手淫,甲男 就說他現在很累,沒有力氣,等他有力氣的時候再幫我手淫 。後來甲男在睡覺前有撫摸我的手臂,但我轉身沒有讓他繼 續摸,之後我們就睡覺了,整過個程中,我沒有強吻告訴人 ,也沒有試圖摸他的陰莖等語(審侵訴卷第37頁)。 5、關於被告在房間內對甲男為猥褻行為時之具體躺臥位置,證 人甲男雖陳稱因時間久遠略有記憶不清,然甲男就案發前後 經過情形、被告猥褻之動作與部位、在自己已表示反對後被 告仍持續動作,甚至被告進而告知乙男也有幫忙其打手槍等 關於自己遭被告猥褻經過等重要情節,均能陳述明確,且前 後互核一致。又被告對於本案之供述雖前後不一,與甲男所 述亦有所出入,然對照證人甲男證述與被告先前之供述,其 等均曾稱在案發當時,被告有要求甲男為其手淫遭甲男拒絕 ,被告亦有撫摸甲男之臉部、胸部、摳甲男乳頭、將手指插 入甲男口腔,及試圖摸甲男陰莖之行為,被告斯時曾告知甲 男關於乙男有為其打手槍之過往,且甲男於案發時確有將身 體轉身朝向地面之舉止。上情堪認甲男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 要求甲男為其手淫,並撫摸甲男之胸部、摳甲男之乳頭,另 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陰莖,而甲男為閃避被告動作只好面 朝下躺臥等節,應屬實在。 ㈢、被告前揭猥褻甲男之行為,確有違反甲男之意願: 1、觀諸被告於案發後傳送予甲男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略以: 「我不知道是你很累還是覺得我很煩所以不想回訊息,因為 我覺得這樣子讓我很難過,所以還是打算跟你說,上次放假 的事情我跟你道歉,知道你不喜歡但感覺好像我一直在強迫 你,在這邊跟你道歉。然後因為你我這幾天也過得很不好, 因為總覺得失去了一個很重要的人,但我不想要再跟之前的 我一樣再也走不出來,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你相處,所以我 們就保持距離吧,我知道你很乖也很貼心,就當作我自己在 發瘋,沒有把握好分寸,有機會改變的話,那就再看看吧, 抱歉讓你不舒服了」等語(警卷第59頁、審侵訴卷第29頁) 。被告既於訊息中稱要針對「上次放假的事情」向甲男道歉 ,且稱「知道你不喜歡但感覺好像我一直在強迫你」、「就 當作我自己在發瘋」,顯見被告亦知悉甲男對於兩人間「在 上次放假」時發生之事並不情願,且自己實係在強迫甲男。 2、證人乙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甲男本來住我家, 後來他去找學長(按即被告)吃飯,吃一吃之後就去住被告 家,甲男是騎我的車去,當時我已經睡著,但早上時甲男有 打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然後甲男藉機離開學長家,就回 到我家,他說被告一直想親他想抱他,還有問甲男說可不可 以幫他打手槍,他覺得很不舒服。因為被告有跟甲男說我有 幫被告手淫過,所以甲男跟我確認,我跟甲男覺得這件事情 很嚴重,所以就去尋求其他實習幹部的幫助等語(偵一卷第 98-99頁、侵訴卷第57-60頁)。乙男既證稱在案發當日甲男 即立刻告知被告有令人不舒服之肢體行為,且互核乙男、甲 男證述內容及被告上開供述,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向甲男 提及關於乙男曾為其手淫之事。倘若被告在租屋處房間內猥 褻甲男之行為,係出於兩情相悅且未違反甲男之意願,甲男 並無立即轉知他人自己感到不舒服之理,被告亦實無在此愛 撫歡愉之際,刻意向甲男提及自己與乙男間私密往來之必要 ,故足佐證甲男證稱被告案發時在房間內,曾試圖說服甲男 為被告手淫,且被告之猥褻行為均違反自己意願等證述,可 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解,然查: 1、甲男於案發後固仍有繼續與被告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但證人 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我回去之 後就是先假裝表現很正常,不要讓他發現異狀,但其實暗中 我跟乙男已經準備要去投訴被告了,我不能讓被告發現異樣 。(就算)約了學長,我也不一定真的要跟他去吃飯,只是 假裝跟當初一樣。之前我如果不這樣回學長的話,學長就會 一直情勒我,問我為什麼不回他之類的話來煩我,所以我只 是假裝表現得沒發生過一樣,主要是我不想讓他發現我已經 在慢慢計畫要上報這件事,所以就假裝好像真的沒有發生過 這件事一樣。後來因為已經上報了,至於是何時上報的,我 已經忘記確切的時間點,但是長官有指示我說不要再回他了 ,讓我不要再跟他有任何接觸,所以從那天開始我就沒有回 他等語(侵訴卷第67-70頁)。況承前所述,案發後被告傳 送予甲男之訊息中亦提及「我不知道是你很累還是覺得我很 煩所以不想回訊息」,顯見在案發後被告亦已認知其與甲男 之訊息互動實有發生異樣,是不能單以甲男有繼續回應被告 之訊息,即遽認甲男所述全屬虛妄。 2、細繹前揭㈢1部分被告傳送予甲男道歉訊息之文義內容,被告 顯然係針對「上次放假的事情」事項向甲男道歉,而依甲男 及被告前揭所述,本案案發時間即屬陸軍官校之放假時間, 是此道歉內容與被告頻繁追問造成甲男心煩而自感愧疚完全 無關,辯護人辯稱被告此訊息是為頻繁追問造成甲男厭煩始 致歉,洵屬無據。 3、本案係因甲男與乙男自行循校內管道反映,始遭陸軍官校校 方知悉,此有陸軍官校案件調查報告可參(偵二卷彌封袋內 )。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實一開始我們就有跟 一個學姐講說發生這件事,學姐也是尊重我們,讓我們想清 楚到底要不要上報,或者她可以陪我們走出這個陰霾,但後 來我跟乙男想一想覺得還是要上報。因為乙男是第一個,乙 男當時如果有上報,或許我就不會發生這件事,如果我再不 上報,連上如果又有第三個、第四個甚至第五個新生怎麼辦 ,我不想害其他同學又遭受這樣的對待,我覺得這件事到我 這裡結束就好,所以我決定要上報等語(侵訴卷第70-71頁 )。況且,本案之案發地點是在被告之校外租屋處,並非於 陸軍官校營區內,故本案被告猥褻甲男之事,核與被告及乙 男間之過往沒有必然關聯。倘若如辯護人所稱,甲男真意係 在向保守的軍校隱瞞其與被告間之合意男同性性行為,大可 直接閉口不言,又何必在此事原無他人知悉、自己事實上想 保密的情形下,反其道而行,先向乙男、其他學長姐與校方 全盤託出,再大費周章想盡辦法推諉卸責予被告,干冒萬一 無法取信於他人,反使自己的隱私徒然洩漏,而完全無獲得 其他益處之風險。故辯護人辯稱本案可能係甲男為自保始刻 意塑造之詞,亦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112年 1月15日2時至8時許之期間,強行撫摸甲男之胸部且摳甲男 之乳頭,並強吻甲男再試圖摸甲男陰莖等行為,係基於單一 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男軍校學長,罔 顧甲男對其之信任,為滿足自身性慾,在未得甲男之同意下 ,違反甲男之意願,強行撫摸甲男胸部、摳甲男之乳頭,並 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陰莖,對甲男為猥褻行為,顯欠缺對 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惡性難認輕微。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有任何積極彌補甲男所受 傷害之舉措,犯後態度實屬非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詳見侵訴卷第88頁),前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120044075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9號 審侵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 侵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2024-11-29

KSDM-113-原侵訴-7-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原 告 王華驥 被 告 何昌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昌原應給付原告王華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華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原告王華驥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核先敘明。 ㈡、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其餘附帶民事訴訟被告 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 守、李戴素茱,本院另行依法判決。 二、原告王華驥: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何昌原應給付原告王華驥新台幣(下同   )7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 ㈡、陳述:被告何昌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原告王華驥受騙而於110年2月4日、同年月18日   、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40萬元、5千元、30 萬元、5千、5千元(合計71萬5千元)到上開帳戶,旋遭提 領(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號、110年 度偵字第19969號、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併辦意旨書)。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被告何昌原與 其他共犯(姓名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連帶賠償。 二、被告何昌原: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我沒有錢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王華驥主張被告何昌原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被告何昌原確有 原告王華驥所主張之上開共同侵害原告王華驥財產權之事實   ,首堪認定。原告王華驥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昌原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㈡、原告王華驥因為受騙而匯款71萬5千元至被告何昌原申設之郵 局帳戶後旋遭提領(詳本案刑事判決書),因此原告主張本 件賠償金額71萬5千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華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昌原應給付71萬5千 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請求自113年9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王華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爰因其勝 訴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50萬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原告王華驥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又被告何昌原並未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本院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供擔保免假 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王華驥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   ,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1-29

KSDM-112-附民-852-202411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 5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 號、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 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昌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何昌原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該帳戶會 被詐欺集團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詎何昌原仍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簡稱:郵局C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 摺等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小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    日左右,以交友軟體向林德祥佯稱:有投資及虛擬貨幣交易   管道,可進場投資等語。致林德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7   日13時31分,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何昌原之郵 局C帳戶(匯入後C帳戶餘額0000000元)後。旋由該集團之 車手錢志維,持郵局C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同(17)日下 午13時5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崙郵局臨櫃提領50 萬元;及於同(17)日下午14時48分,至高雄市○○區○○○路0 0號草衙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138275元) 。暨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15時7分及8分持該帳戶提款卡領 款6萬及4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38275元)   。之後,林德祥又續於同日下午17時27分轉帳4萬元郵局C帳 戶(另有來源不明之1萬元匯入該帳戶)後,旋由不詳姓名 之人於同日17時53分持提款卡領款5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 38275元)。嗣錢志維及不詳姓名之人旋將提領之款項   ,上繳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錢志錐另行判決)。 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愛的媛、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從1 09年12月29日起,接續以line向王華驥佯稱:可投資貨幣獲 利等語。致王華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16時46分將40 萬元、同年月18日19時34分將5千元、同年月20日16時51分 將30萬元、同年月22日19時27分將5千元、同年月22日19時4 6分將5千元,匯轉存入何昌原之郵局C帳戶(合計71萬5千元 )。旋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領出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 二、案經林德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提出告訴, 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就林德祥、王華驥部分,報告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昌原(   簡稱:被告),就告訴人即證人林德祥、王華驥,及同案被 告錢志維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 10卷406、40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 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 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同案被告錢志維、陳世明、李政達部分,另行審理   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昌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 人即被害人林德祥(甲5卷589至591頁)、王華驥(丁5卷10   5至107、109至110頁)、同案被告錢志維(甲10卷161頁, 甲11卷7、79頁)證述在卷。並有何昌原之郵局C帳戶交易明 細(甲5卷635頁,丁5卷281至282頁)、林德祥之匯款申請 書照片(甲5卷593至595頁)、錢志維臨櫃領款之郵局現場 監視器畫面照片(甲5卷635、691至695頁)可佐。酌以被告 略稱:我交帳戶時,我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我承認 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等語(甲11卷105、122頁);而坊間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確常報導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受害人的匯款帳戶,被告自白有上開物證可佐堪信為 真。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 匯入郵局C帳戶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該手法即透 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 欺2位被害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王華驥受騙匯款71萬5千元及林德 祥受騙匯款4萬元至郵局C帳戶部分,與起訴之林德祥受騙匯 款100萬元至郵局C帳戶部分,為裁判上(71萬5千元部分) 及事實上(4萬元部分)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依法得審理判決。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事實欄行為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警訊否認犯罪而略稱:我 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至C帳戶,我有玩博奕,會請人領 出彩金,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丁5卷225至228、233頁   、甲2卷21至22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11卷1   23頁),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犯行,本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警訊時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如前述),不得依1 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前段減刑   ,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 情形,但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等物證可佐,檢察 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且被害人受騙匯入郵局C帳 戶之金額甚高,被告又尚未賠償被害人,致難僅因審理時自 白就認為被告應獲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的寬典。酌以被告 審理時自白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詳如前述);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教 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 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案尚乏被告因提供郵局C帳戶而獲有報酬之證據;暨難遽認 告訴人林德祥、王華驥匯入C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曾 分予被告。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因此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用工具,又 被告於110年8月17日為警搜索扣案之物(丁5卷253、261頁   ),係於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後數個月才查扣,被告又另 涉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經另案起訴審理(詳卷附前科表)   ,致難遽認上開扣案物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此,本判決 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六、本院核對被告前科及另案起訴書與判決書,另案起訴及判決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不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1-金訴-409-20241129-4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7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惠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和街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翠和街與鎮邦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依「停」之標 誌停車後再開,就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洪雅芬騎乘MTD-9659 號機車,沿鎮邦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依「停」之標字停車後再開,即行駛進入該路口。致洪雅芬 之機車前車頭碰撞到鄭惠生之小客貨車左側車身,洪雅芬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及右側眼底骨折、右 側上眼瞼及左膝撕裂傷、第2及第4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 挫傷合併狹窄壓迫神經、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肩挫傷扭傷   、左上正中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右上犬齒、 右上第一小臼齒及右上第二小臼齒假牙牙裂等傷害。 二、案經洪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 告鄭惠生(簡稱:被告),就告訴人洪雅芳於警訊時未具結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72頁)。審理時又未 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 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洪雅 芳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 翻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35頁)可佐,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洪雅芬請求,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 後遺症,然被告迄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 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生發生均有過失,及告訴人之 傷勢,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暨被告犯後坦犯行,但雙 方經調解並未成立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詳原審判決書)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 且未明顯失衡。從而,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本院11   3年雄簡移調字第33號(113年度雄簡字第1466號)損害賠償 事件調解成立,並已依約於113年10月5日前給付全部賠償金 額等情,有調解筆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 資訊系統資料、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交簡上卷107至119頁   )可佐。是以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然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情,尚有未恰,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調解成立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 全部賠償金,暨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告 訴人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健康(涉隱私, 詳卷)、素行(詳前科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之罪,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或偵 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素行良好。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 調解成立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告訴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 宣告(詳交簡上卷107頁調解筆錄)。為此,本院認為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以啟自新,較為適當。又考量被告之 家庭經濟等狀況,因此不附加緩刑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伍振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簡上-156-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哲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5號;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鐘哲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鐘哲學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南往北行抵沿海一路與康莊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 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該路口。適蔡佳勳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沿海一路,由北往南行抵該路口並   欲左轉康莊路,而於其所行駛之車道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號誌 時左轉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於該路口內發生碰撞,致蔡佳 勳受有右胸壁挫傷併右側第2-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肩胛 骨骨折、左肘挫傷併肱骨骨折、右肺及肝臟鈍傷、右恥骨骨 折、右手及左膝擦傷、頭暈疑頭部挫傷、微量腹內出血、四 肢及軀體擦傷、右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嗣鐘哲學停留於 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   。 二、案經蔡佳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 告鐘哲學(簡稱:被告),就告訴人蔡佳勳於警訊時未具結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70頁)。審理時又未 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 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蔡佳 勳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7張(警卷9 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 卷27頁)可佐。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45頁)可佐,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過失,告訴人則無過 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家庭經濟(涉個人 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書),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未明顯失當。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之意旨略為:告訴人於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然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按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 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傷勢等 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如前述),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已如 前述。況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8 月1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9號), 並已依調解條件於113年10月5日前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予告訴 人,告訴人並同意本案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 有調解書、電話紀錄可佐(交簡上卷115至117頁),是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之罪,而且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 科或偵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交簡上卷133頁),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全部賠償 金額,告訴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如前述)。為此,本 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以啟自新,較為適當。又 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等狀況,因此不附加緩刑之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郭麗娟上訴,檢察官陳宗吟、 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簡上-121-202411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倫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1396(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1396A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483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於住處2 樓曬衣場要求告訴人AV000- A111396(下稱 A男)為其口交部分:A 男於案發時年僅10歲,其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證述內容,對是否應被告要求吸其生殖器之事, 情節雖不盡相同,然A 男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因覺得丟臉 ,是以未述及為被告吸下體之事,且A 男於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心理鑑定時,亦已陳述明確,依該鑑定 報告書上第1 頁(二)認知及證詞評估所載,認A 男陳述過 程態度配合,可完整陳述案發經過及標定時間,經追問可補 充詳盡情節,並明確回答問題,針對性侵事件,經過反覆詢 問,事件經過及地點與筆錄紀載大致相同等語。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係鑑定醫師依其專業反覆詢問A 男,A 男並補充其遭 性侵說明情節,自應認A 男於鑑定醫師詢問時陳述情節最完 整。況該鑑定報告書經鑑定評估結果,亦認A 男證詞可信度 高。   ㈡上開鑑定報告雖認A 男目前未符合明顯創傷症候群,然評估 結果仍認對A 男造成相當程度情緒壓力。惟原審竟認須符合 創傷症候群才能作為本件補強證據,復未說明理由,其判決 亦有不備理由之嫌。  ㈢由告訴人A 男、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V000-A111396A(下稱A男 母親)、告訴人之兄AV000-A111396B(下稱B男)分別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詳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上訴書所載),告訴 人A 男係於案發當日返家後,認被告行為過分,經其母追問 之下始說出遭侵犯情形,且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案發當日被 告對其侵犯2 次,縱認告訴人A 男對於第1 次遭侵害所指有 異,然對第2 次遭侵害時,前後所指內容一致,原審以部分 內容之歧異完全否定整體事件之真實性,實有未洽。  ㈣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對未滿14歲之 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2.告訴人A男、證人B男、A男母親(即AV000-A111396A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B男同學范○丞(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查中之證述;3.事發現場照片、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12年5月3日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於理由中說明:  1.有關證人A 男歷次證述內容:細譯證人A 男歷次證述,可見A 男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許在2 樓晒衣場時, 雖有要求A 男為其口交,然因A 男未答應,故A 男最終沒有 為被告口交。惟A 男嗣後偵查中改證稱在2 樓晒衣場確有為 被告口交,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1 次強制性交犯嫌, A 男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又關於A 男證述被告在住處2 樓 晒衣場要求A 男為其口交之細節,A 男於進行精神鑑定時係 稱:「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叫我吸他鳥鳥,過程大概5 分 鐘」,此與A 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口氣越來 越重(兇),所以其為被告口交,而未曾提及是被告先為其 口交、再由其為被告口交等節亦有不同。又A 男於偵查中陳 稱:「我們從晒衣場下來的時候,下到客廳時甲○○要我掀開 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等語,此部分情節A 男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中則未曾提及,且斯時其餘證人B 男、范○丞均在被告 住處1 樓房間內,房門是開啟的狀態,倘被告有此言行,實 屬自陷於隨時可能遭他人發覺之風險,亦與常理不符,難憑 A 男單一證述,即盡認與事實相合。至A 男雖歷次均一致證 稱其與B 男、被告等人打完球返回被告住處後,被告有在被 告胞姊3 樓房間內床上為A 男其口交,然依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A 男此部分證述確屬實在 。況且,依A 男所述,被告既然在其等外出打球前已先對A 男有踰矩之行為,待其等返回被告住處後,又何以在原因不 明的情形下,聽令被告而跟隨被告前往被告住處3 樓,再度 自陷於與被告單獨相處之危殆狀態下,與常情有違。  2.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 男證述內容之補 強證據:觀諸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顯見關於案發當 日A 男證述自己為被告口交,及被告吸吮A 男生殖器之情節 ,究非證人B 男、A 男母親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而 係聽聞A 男證述,為轉述A 男所稱之內容,性質上屬與A 男 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不足以作為A 男證述之補強證 據。而由證人B 男證述可知,案發當時B 男當場未見聞異常 之處,且A 男與B 男在被告住處及外出打球時,並非完全沒 有單獨相處之機會,倘若被告確有違反A 男意願使A 男為其 口交,另再對A 男為口交行為,待事畢後,A 男應對被告有 相當排斥之反應或負面觀感,然迄至當日夜間返家洗澡完畢 前,A 男均未對一同在場之親屬B 男有何尋求協助之舉,亦 無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親近或其餘特殊違常之反應。再由B 男 及A 男母親之證詞可知,A男於案發當日返家後,縱使向具 有親密、信賴關係之家屬陳述被害經過,初始也是證述在被 告住處2 樓晒衣時,其最終並未幫被告口交。而關於被告在 胞姊房間內吸吮A 男生殖器之時間點,A 男係向A 男母親稱 是在打籃球之前,此亦與A 男上開證述應係在打完球、再度 返回被告家中時亦不相符,可見A 男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 2 次強制性交犯嫌之證述前後亦有不一。至B 男及A 男母親 雖均證稱A 男案發當日晚間洗澡後是直接進房間,此與素常 略有不同,又A 男談及遭被告侵犯時,眼睛紅紅的且神情有 異,然A 男母親亦稱:A 男說他累了,我以為A 男是跟B 男 吵架,案發後A 男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麼影響等語,足認A 男一開始是向其母親表示累了,A 男母親甚至懷疑A 男與B 男吵架,故認尚不能僅因A 男上揭舉止,而據以補強A 男之 證述。  3.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為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證 人范○丞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沒有看到A 男在哭或像是有 被人欺負的情況,也沒有聽到A 男呼救聲或奇怪的聲響等語 (偵卷第105 至10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跟A 男相 處時,A 男沒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我沒有覺得有什麼不對 勁的地方,也沒有聽到A 男求救等語(偵卷第135 至137 頁 )。又因證人范○丞、乙○○均證稱其等於案發時專心在玩電 動遊戲,未注意周遭狀況、A 男或被告之行為舉止,亦未見 聞異常情形,是無從由其2 人之證述以補強A男證述內容。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1 3 至123 頁)之鑑定意見雖認A 男之證詞可信度高,然證人 A 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前揭前後不 一之處,非無瑕疵可指,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難以補強A 男 之前揭證述。  5.經偵查機關採集A 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指甲等身體部 位檢體進行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陰囊及其周圍棉棒經直 接萃取DNA 檢測,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僅檢出 被害人DNA 型別」、「被害人陰莖棉棒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另將A 男案 發當日穿著、尚未洗滌之衣物送鑑定後,結果則為:「經直 接萃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 別」。是上開鑑定結果,既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難認與 被告檢體DNA 型別相合,亦無從補強證人A 男之證述。   6.綜上所述,A 男就被告2 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需 有補強證據,然卷內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A 男證述,自難僅憑A 男該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涉犯2 次強制 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㈢顯見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 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檢察官 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及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 法失當等情事。  ㈣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人的陳述常受到個人感知、記憶、敘述、表達及誠實信用之 不同,甚至情緒的影響,而具有虛委的危險或游移反覆的特 性,所以為了避免輕率的入人於罪,造成冤案,法院採納此 種陳述性的言詞證據,都必須非常慎重,尤其是只有告訴人 指訴或證述的一面之詞,因為告訴人和被告常處於相反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未必完全真實 ,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2.A 男於案發時雖年僅10歲,但已是小學5 年級之高年級學生 ,當知誠實陳述之重要性,其就被告第一次強制性交證述之 情節,既有上述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之情,則A 男所述,那一 次或那一部分為真實或全屬虛構,即有瑕疵而有合理懷疑之 處,甚至產生A 男當天就同一被告第二次強制性交之證述是 否真實之合理可疑。又本案A 男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自不 能因A 男僅10歲或覺得丟臉、噁心等情,即可免除據實陳述 ,不得匿、飾、增、減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2 項 規定參照),或鑑定報告書鑑定評估結果認A 男證詞可信度 高,即因此完全治癒A 男上述證述之瑕疵。在A 男證述有瑕 疵之情形下,檢察官應提出更多客觀、積極之證據,始足以 令一般人產生確信公訴意旨確屬真實,乃檢察官仍以上述上 訴意旨二㈠、㈢之理由,主張A 男之證述可信及原判決有所違 誤,即非可採。  3.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 男證述內容之補 強證據,另當天在場之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 為A 男證述之補強證據,且採集A 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 、指甲等身體部位檢體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無從補強證人 A 男之證述,均經原判決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於理由中 詳加說明,已如前述。本院另審酌⑴A 男於其證述之第一次 強制性交後,並未向其他人求助及先行離開,反而與B男、 范○丞及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打球,且在打球期間及打完球後 ,依當時情況並非僅有被告與A 男單獨在場,A 男非孤立無 援或無其他選擇,卻仍決意選擇一同返回被告住處,甚至單 獨與被告至3 樓房間,之後亦未排斥被告及要求B 男趕快回 家(原審卷第201至202頁B男之證述),反而待在被告家一段 時間,與在場之人一起打手機歡樂,長時間未求助,甚至沒 有拒絕由被告載回家(原審卷第202至203頁B男之證述),此 與受害者懼怕加害者之表現不同;⑵A 男有機會但長時間未 求援,且未保留相關生物跡證以供檢驗,於洗澡後才提出本 案指訴,致本案無任何生物跡證可補強A 男證述為真實,上 開跡證滅失致事實不明,非可歸責被告,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A 男之 內褲並未經清洗(偵卷第36頁A男母親之證述)而經採證,若 被告有對A 男口交,A 男所穿內褲因直接與A 男生殖器接觸 而有沾染被告唾液之可能性,但經檢驗結果亦未採得對被告 不利之跡證(偵卷第59、61頁鑑定書)。從而,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雖認A 男之證 詞可信度高。然證人A 男先後證述之內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並有部分悖於常情及與受害者懼怕加害者之表現不同等情 ,均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既未能舉證及提出足以使一般人確 信A 男證述確屬真實之證據,自無法僅憑上述精神鑑定報告 書即認足以補強A 男之前揭證述,而確信A 男證述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1396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AV000-A111396(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胞兄AV000 -A11139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友人。A男及B 男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均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之住處拜訪。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兒童,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該日14時許,在其住處2樓晒衣場,違背A男之意願,要求 A男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㈡待同日15時 許,又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男帶往其胞姊房間內, 違反A男意願,令A男褪去內褲、外褲後,對A男為口交行為 ,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共2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 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 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男、 證人B男、A男母親(即AV000-A111396A)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B男同學范○丞(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事 發現場照片、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12年5月3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A男及B男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至其住處 拜訪,並曾有單獨與A男處於其住處2樓晒衣場及胞姊位於3 樓之房間,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做 ,是A男自己想要去看看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A男之 指述,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對A男為性交行為等 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A男胞兄B男之友人,A男及B男於111年10月29日有前往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被告知悉A男為未 滿14歲之兒童,且案發當日被告曾與A男單獨處於被告住處2 樓晒衣場及其胞姊3樓房間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院 卷第57-59頁、院卷第270-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 (偵卷第23-25頁、第90-92頁、院卷第172-189頁)、證人B 男(偵卷第39-41頁、第92-94頁、院卷第198-208頁)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男母親(偵卷第35-37 頁、第94-96頁)、范○丞(院卷第105-106頁、偵卷第135-1 3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院卷第19 1-19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事發現場照片(偵卷 第75-85頁)、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偵卷第31-33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有關證人A男歷次證述內容: 1、證人A男於111年10月30日警詢時證稱:「(請你詳述被害之 經過情形?)昨天(111年10月29日)下午2、3點,綽號『黑 輪』(按即被告)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我帶到2樓晒衣場,他 有親我嘴巴,然後『黑輪』叫(我)幫他口交,我沒答應,之 後『黑輪』就帶我跟哥哥和哥哥2個同學去打籃球。約下午3點 多,我們回到『黑輪』他家後,我又被『黑輪』帶到他家3樓『黑 輪』他姊姊房間裡,因為『黑輪』講話重重的,我會害怕被打 ,所以我自己把褲子脫掉,然後『黑輪』就用嘴巴給我口交」 、「(問:為何你懂這個行為叫口交?)因為你們都這樣講 」、「(問:當時『黑輪』對你口交時,你有無反抗?)我有 推開他,『黑輪』只有吸我生殖器一下」、「(問:過程持續 多久?)大概10秒,我有掙扎。我推開『黑輪』之後他就停止 動作」等語(偵卷第25-30頁)。 2、A男於112年2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他要去洗衣服, 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可以。在2樓晒衣場被告就脫褲 子,把外褲、內褲都脫掉,然後說幫我吸一下,我跟他說不 要,被告就一直問我,口氣越來越兇,所以我就幫他吸。因 為我覺得很丟臉,所以(原本)不敢講。我們從晒衣場下來 的時候,下到客廳時甲○○要我掀開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我 們後來有先出門去籃球場打籃球,哥哥、他的兩個朋友范○ 丞、莊○銘(音譯)還有被告都有去。大概1個小時左右回到 被告家,被告說他有事情,叫我跟他上去一下,我覺得被告 可能有事情需要我,所以我就跟被告上去他姊姊的房間。在 被告姊姊的房間,被告叫我脫褲子然後躺在他姊姊的床上, 我原本說不要,被告的口氣越來越兇,我不敢違抗他,就把 內褲、外褲脫掉,被告幫我口交。口交的意思是用嘴巴吸小 鳥,小鳥就是男生的重要部位。外出的時候我有想跟哥哥求 助,但是被告在旁邊我不敢講。(當天)哥哥騎腳踏車回家 ,被告載我回家,被告說他今天做的這件事不能講出去。但 當天晚上7點半左右我有跟媽媽、哥哥講,因為我覺得這件 事情被告太過份了等語(偵卷第89-96頁)。 3、A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又稱 :「日期是10月29日,星期六,當時周末,我記得那天上午 我有上英文課」、「他(陳男即被告)叫我陪他一起去二樓 洗衣服…在二樓樓梯旁邊的房間内要我脫褲子,那時候門沒 有關,因為他不准其他人上樓」、「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 叫我吸他鳥鳥,過程大概五分鐘」、「我們出去打球後回來 他又要我上三樓」、「打完球回來後他又叫我去三樓,三樓 是他(陳男)姊姊的房間,叫我躺在床上,又要我脫褲子… 」等語(偵卷第116頁)。 4、A男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當天有到被告家2樓,被告說他要洗 衣服,我有跟上2樓,被告在洗衣服後脫下褲子,叫我吃他 的小鳥,我有吃,吃了大概2分鐘,警詢時因為我不好意思 跟警察講,所以才說我沒答應。我們從2樓下來後,有出去 打球,打完球之後因為哥哥說他有東西沒拿,所以有再回被 告家。回到被告家後,哥哥他們在玩手機,我也在玩。被告 又叫我去樓上,上樓後被告叫我脫褲子躺在床上,說幫我吸 ,就是他吃我的小鳥,被告是手放在腿上,我警詢時好像寫 錯,被告可能是在我看不到的角度。我不太確定在3樓待了 多久,我們從3樓下來之後還有在那邊待一陣子,因為被告 好像一直都在我旁邊,所以我不敢跟哥哥說,打球中間休息 時被告是否有在我旁邊我忘記了等語(院卷第172-189頁) 。 5、細譯證人A男歷次證述,可見A男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案發 當日14時許在2樓晒衣場時,雖有要求A男為其口交,然因A 男未答應,故A男最終沒有為被告口交。惟A男嗣後再改證稱 在2樓晒衣場確有為被告口交,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1 次強制性交犯嫌,A男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又關於A男指述 被告在住處2樓晒衣場要求A男為其口交之細節,A男於進行 精神鑑定時係稱:「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叫我吸他鳥鳥, 過程大概五分鐘」,此與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 被告口氣越來越重(兇),所以其為被告口交,而未曾提及 是被告先為其口交、再由其為被告口交等節亦略有不同。又 A男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從晒衣場下來的時候,下到客廳 時甲○○要我掀開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等語,此部分情節A 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從未曾提及,且斯時其餘證人B男 、范○丞均在被告住處1樓房間內,房門是開啟的狀態,倘被 告有此言行,實屬自陷於隨時可能遭他人發覺之風險,亦與 常理不符,難憑A男單一指述,即盡認與事實相合。至A男雖 歷次均一致證稱其與B男、被告等人打完球返回被告住處後 ,被告有在其胞姊3樓房間內床上為其口交,然承前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A男此部分證述 確屬實在。況且,依A男所述,被告既然在其等外出打球前 已先對A男有踰矩之行為,待其等返回被告住處後,又何以 在原因不明的情形下,聽令被告而跟隨被告前往被告住處3 樓,再度自陷於與被告單獨相處之危殆狀態下,與常情有違 。 ㈢、證人B男及A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男證述內容之補強證 據: 1、證人B男之證述:    ⑴B男於警詢時證稱:昨天(10月29日)晚上8點半左右,媽媽 發現弟弟眼眶泛紅神情有異,追問時才知道他被「黑輪」欺 負。案發現場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當時我在屋內1 樓。A男說被告昨天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他帶到2樓晒衣場之 後,被告有親A男的嘴巴,然後被告叫A男幫他口交,A男不 願意,之後被告就帶我們去打球。約下午3點多,A男跟被告 回到他家後,又被被告騙到他家3樓被告姊姊房間內,因為A 男說被告講話重重的,他會害怕被打,不敢反抗,被告叫A 男把褲子脫掉,A男自己脫,之後被告就用嘴巴吸吮A男的生 殖器。我並沒有聽聞、見到發生經過等語(偵卷第39-41頁 )。  ⑵B男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9日當天我騎腳踏車去被告家 ,媽媽帶弟弟去被告家,(我們)大概去了2、3個小時,後 來被告載我弟弟回家,我騎腳踏車。A男是回家之後講在被 告家發生什麼事,(我是)當天晚上7、8時許知道的,A男 在說這件事時,眼睛紅紅的。弟弟說被告性侵他,被告在他 家的2樓叫我弟弟吸他的生殖器官。還有在被告家2樓房間裡 面,叫我弟弟脫掉褲子,然後被告吸他的生殖器官。在被告 家的時候我沒有發現我弟弟有異狀,都很正常,我都在跟范 ○丞玩手機,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都在我弟弟旁邊等語 (偵卷第92-93頁)。  ⑶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們一開始到被告家中有喝 飲料、吃東西、聊天、玩手遊,中間有去學校打球,被告和 A男有練習比賽衝刺,我在打籃球,被告前面也有打籃球, 打球的時候,A男好像沒有排斥被告的感覺,(打球到)中 間范○丞的哥哥乙○○有跟我們會合。打完球之後因為我錢包 忘記拿,就回被告家,一樣聊天玩手機,我沒有看到A男被 被告叫去樓上。當天在被告家中A男沒有跟我說不想靠近被 告,也沒有叫我們趕快回家,回家的時候,因為媽媽有事情 ,被告說他來載A男就好,A男沒有說不要給被告載。A男下 午在被告家沒有奇怪的地方,也沒有跟我反應什麼事情,也 有一起打球玩遊戲,是回到家心情才有起伏,洗澡(後)就 直接去房間。在被告家中A男有跟我們在(被告)房間,打 球時也在我旁邊,我們有單獨相處的時間,打球跟在(被告 )房間時我們都有聊天,但A男是回家才講說被告親他,叫A 男幫他吸。A男到被告家樓上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因為我專 心在玩手遊,我們喝飲料、吃東西、玩手遊的地點在被告房 間,房間的門是開著的等語(院卷第198-208頁)。 2、證人A男母親之證述:  ⑴A男母親於警詢時證稱:小孩他們昨天(10月29日)5點多就 回到家,晚上8點半左右,(A男)眼眶泛紅神情有異,我追 問時他說「黑輪」欺負他。我詢問A男正確的案發時間,( 他說)大約下午2點到4點間,B男說他都不知道。我昨天(1 0月29日)晚上9點50分左右帶A男到大寮分駐所報案,A男回 家後已經有洗完澡,警方轉達檢察官的指示,A男穿的衣服 不能夠洗,整個包起來給警方採證,我有帶來警察局,警方 也有採證。A男他哥哥的同學住在被告家中,昨天他們過去 被告家中慶生。A男說被告昨天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他帶到2 樓晒衣場之後,有親A男的嘴巴,然後被告叫A男幫他口交, A男不願意,之後被告就帶A男跟他哥哥和他哥哥同學去打球 。約下午3點多,A男跟被告回到他家後,又被被告騙到他家 3樓被告姊姊房間內,因為A男說被告講話重重的,他會害怕 被打,不敢反抗,被告叫A男把褲子脫掉,A男自己脫,之後 被告就用嘴巴吸吮A男的生殖器。昨天下午5點多A男是被被 告騎機車載回家,A男說被告在途中有交待他不要把事情說 出去等語(偵卷第35-37頁)。  ⑵A男母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B男自己騎腳踏車去被告家 ,A男是我帶他去的,大概去了4、5個小時,後來A男是被告 帶他回家的,B男騎腳踏車。A男回家後洗完澡就窩在房間, 以前不會這樣,都會在客廳聊天。我有去問A男,他說他累 了,那時候還不知道在被告家發生什麼事。後來我洗完澡出 來,看到A男的眼睛紅紅的,我以為他是跟哥哥吵架,A男說 不是,是被告欺負他,他就把事情經過告訴我。他說被告先 在2樓親他嘴巴,然後叫A男吸他的小鳥,A男拒絕說不要, 後來就下樓,A男當時說沒有幫被告吸小鳥。A男又說隔一段 時間,去打籃球之前,被告帶A男參觀被告姊姊的房間,到 了被告姊姊房間,被告就要A男脫掉褲子,A男也是說不要, 後來還是有脫褲子,因為被告的口氣越來越不好,所以A男 就還是把褲子脫下來,被告就吸A男的小鳥。A男在說這件事 時,心情悶悶沈重,眼眶紅紅的。在警局時有說被告在2樓 晒衣場時,有叫A男吸他小鳥,A男原本說他沒有吸,後來前 幾天說有,當天因為丟臉不敢講。發生這件事情之後,A男 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麼影響,但是A男偶爾還是會想到這件 事情,會覺得很受傷,因為A男覺得被告對他做的事情很噁 心等語(偵卷第94-95頁)。 3、觀諸證人B男及A男母親之證述,顯見關於案發當日A男指述 自己為被告口交,及被告吸吮A男生殖器之情節,究非證人B 男、A男母親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而係聽聞A男陳述 ,為轉述A男所稱之內容,性質上屬與A男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均不足以作為A男陳述之補強證據。而由證人B男證 述可知,案發當時B男當場未見聞異常之處,且A男與B男在 被告住處及外出打球時,並非完全沒有單獨相處之機會,倘 若被告確有違反A男意願使A男為其口交,另再對A男為口交 行為,待事畢後,A男應對被告有相當排斥之反應或負面觀 感,然迄至當日夜間返家洗澡完畢前,A男均未對一同在場 之親屬B男有何尋求協助之舉,亦無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親近 或其餘特殊違常之反應。再由B男及A男母親之證詞可知,A 男於案發當日返家後,縱使向具有親密、信賴關係之家屬陳 述被害經過,初始也是指述在被告住處2樓晒衣時,其最終 並未幫被告口交。而關於被告在胞姊房間內吸吮A男生殖器 之時間點,A男係向A男母親稱是在打籃球之前,此亦與A男 上開證述應係在打完球、再度返回被告家中時亦不相符,可 見A男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2次強制性交犯嫌之證述前後亦 有不一。至B男及A男母親雖均證稱A男案發當日晚間洗澡後 是直接進房間,此與素常略有不同,又A男談及遭被告侵犯 時,眼睛紅紅的且神情有異,然A男母親亦稱:A男說他累了 ,我以為A男是跟B男吵架,案發後A男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 麼影響等語,足認A男一開始是向其母親表示累了,A男母親 甚至懷疑A男與B男吵架,故本院尚不能僅因A男上揭舉止, 而據以補強A男之證述。 ㈣、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為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 1、證人范○丞於警詢時證稱:A男是我同學B男的弟弟,111年10 月29日下午2時到4時,A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屋內 時我都有在場。我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帶A男2人獨自上樓,沒 有看到A男在哭或像是有被人欺負的情況,也沒有聽到A男呼 救聲或奇怪的聲響等語(偵卷第105-106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在被告家中我和B男都在打電腦,沒有注意 到旁邊的狀況,我沒有注意到A男(是否)有和被告獨處, 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將B男帶到晒衣場或被告姊姊的房間 。我只記得在被告家裡面玩,忘記有沒有去打籃球。當天跟 A男相處時,A男沒有跟我說什麼發生什麼事,我沒有覺得有 什麼不對勁的地方,也沒有聽到A男求救等語(偵卷第135-1 37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日打球時我有去(和 我弟弟范○丞及被告)他們會合,打完球我有一起回被告家 ,我們在1樓被告的房間打電動,但客廳或門外發生什麼事 我們可以聽到。我沒有看到被告帶A男上樓,也沒有發現誰 神情怪怪的,我都在玩手機,沒有注意大家的表情,也沒有 注意其他人的行動。後來B男他們原本預定要回家的時間到 了,B男有打電話跟家人說要在被告家玩電腦,留晚一點,A 男有附和等語(院卷第190-197頁)。 3、因證人范○丞、乙○○均證稱其等於案發時專心在玩電動遊戲 ,未注意周遭狀況、A男或被告之行為舉止,亦未聽見聞異 常情形,是無從由其2人之證述以補強A男證述內容。 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A男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 會談過程中對於過去發生的事件,A男可精確記得日期,並 可以重要的事件描述詳細的時間點及時序,也可描述事件的 經過(包括:人、事、地、物),也可陳述事發當下的感受 ;會談過程中經過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的内容一致,並 與筆錄陳述大致相符。A男對案件描述中曾出現過「口交」 、「性侵」等不符年齡等用語,但A男陳述是因前幾次製作 筆錄及出庭時學習他人之用語,除此外並無出現不符合認知 之句子與語言,評估A男已依其最佳認知及記憶表達案情, 證詞可信度高等語,有該醫院112年5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 010122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3-123頁 )。上述鑑定意見雖認A男之證詞可信度高,然證人A男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前揭前後不一之處, 非無瑕疵可指。再查,該鑑定結果亦認:綜合晤談、行為觀 察及測驗結果顯示,A男目前雖未符合明顯創傷症候群診斷 ,生活狀況如常,然A男對事件經過仍記憶鮮明,案母陳述A 男在家中提起案件時仍會有低落情緒、眼中泛淚的表現,在 此次鑑定前日曾說出「我大概一輩子不會忘記這件事情,因 為自己美好人生被破壞了」,評估此事件仍對A男造成相當 程度情緒壓力等語,顯見A男於案發後並未有明顯創傷壓力 症狀,而鑑定報告記載A男情緒反應及對事件感觸之表達, 均係轉述自A男母親,是以,亦難以進而補強A男之前揭指述 。 ㈥、末查,經偵查機關採集A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指甲等身 體部位檢體進行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陰囊及其周圍棉棒 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僅檢 出被害人DNA型別」、「被害人陰莖棉棒經直接萃取DNA檢測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另將A男案發 當日穿著、尚未洗滌之衣物送鑑定後,結果則為:「經直接 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是上開鑑定結果,既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難認與被告 檢體DNA型別相合,亦無從補強證人A男之指述。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A男就被告2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 強佐證A男指述,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單 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2次強制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1-28

KSHM-113-侵上訴-55-202411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加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2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至第2219號)、113年5月27日113年度簡 字第1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加鵬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加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 年4月7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 號出口處,持自備鑰匙竊取王白雲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 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王白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年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尋獲上開機車,並同時扣得莊加鵬騎乘該車時所戴的紅色 安全帽1頂,始查知全情(機車已發還)。 (二)①於同年6月6日3時10分許,徒步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見該購物中心因施工而大門未 上鎖,即進入地下1樓,在森樂有限公司(下稱森樂公司) 所經營的「歐克佬咖啡」攤位,以插在收銀機上的鑰匙打開 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84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前往前鎮夜市「阿扁檳榔攤」購買香菸與檳榔。 ②又於同日3時33分許,再次進入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 在林怡芬所經營的「有點市」攤位上,徒手竊取保險箱1個 (保險箱價值約1990元,內有現金11萬3,428元、樣品便當 袋1個【價值約4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在旗津中洲外 海沙灘處以鐵撬撬開保險箱,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將其 餘物品投入海中(未尋獲)。嗣森樂公司員工施詠傑、林怡 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三)於同年7月6日4時38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國城UFO」商辦大樓,並進入1樓大廳,趁管理員楊世羣打盹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管理室櫃台、由楊世羣保管的紙箱包裹 (內有洗手乳1瓶,價值300元)與粉色塑膠袋包裹(內有藍 色皮製名片夾1個,價值不詳)各1個,得手後躲藏在該大樓 廁所內開拆包裹時,為楊世羣發覺,走進廁所內質問莊加鵬 ,然莊加鵬僅交還上述紙箱包裹及其內洗手乳,旋即離開現 場。嗣楊世羣發覺尚有遭竊其他包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名片夾1個(已發還) 。 (四)於同年7月8日2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號出口處 ,持自備鑰匙再度竊取王白雲停放在該處的上開機車,得手 後旋騎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王白雲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莊加鵬涉案,莊加鵬到案後, 於同年月11日12時20分許,帶同警方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五)於112年7月8日4、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號出口 處,持自備鑰匙竊取柳阿能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 步之用。嗣柳阿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於同年月1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號公園內尋獲 該機車(已發還)。 (六)於112年9月2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自 備鑰匙竊取黃文忠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 步之用。嗣黃文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 覺莊加鵬涉案,莊加鵬始供出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小港區鳳北 路附近某籃球場(已發還)。 二、案經王白雲、森樂公司、林怡芬、楊世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及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加鵬(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王白雲、施詠傑、林怡芬、楊世羣、柳阿能、黃文忠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至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7號刑事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上開前科,並請求依法加重 其刑,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已記載用以證明上開 前科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甲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矯 正簡表(甲偵卷第47頁)、本院106年聲字第3197號刑事裁 定(乙偵緝一卷第93頁、第94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 偵緝一卷第95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乙偵一卷第41頁 至第49頁)及矯正簡表(乙偵一卷第55頁)等書證,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其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 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參酌上開各情,揆諸前 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 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 告對於該些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應加重其刑部分,應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未論以累 犯,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漏未論累犯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故本院於上開量刑,基於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 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 、一減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原審判決考量如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之量刑負面評價事由)之 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附此敘明 。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犯罪所用之鑰匙,均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件犯行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㈡①之現金4,840元、犯 罪事實欄一、㈡②之保險箱1個、11萬3,428元、樣品便當袋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已棄置或花用完畢(偵 二卷第2頁、第3頁),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 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被告所竊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竊藍色皮製名片夾1個,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欄 一㈢原本裝盛藍色皮製名片夾(業已發還)之粉色塑膠袋1個, 該塑膠袋1個雖未扣案,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因未扣案且 僅係包裝上開藍色皮製名片夾之貨運包裝袋,價值低微,且 非屬違禁物,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 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范文欽、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樣品便當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莊加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白雲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⑥被告衣著照片2張。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詠傑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證人黃淑琴於警詢中的證述。 ④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⑤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⑥案發現場蒐證照片3張。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芬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證人黃淑琴於警詢中的證述。 ④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⑤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⑥案發現場蒐證照片3張。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世羣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白雲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柳阿能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7 犯罪事實一㈥ ①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忠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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