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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 民國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 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包含竊盜罪,與本案 犯行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 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證物領據之記載 (見偵字卷第37頁),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劉閔翔等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橘黑色自行車1輛,如前所 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51號   被   告 彭冠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及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8 次確定、111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次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17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騎樓 ,見劉閔翔所有之橘黑色自行車(價值新臺幣4,380元)放 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劉閔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閔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冠諺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閔翔於警詢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 翻拍及贓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自行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1-22

TYDM-114-壢簡-137-20250122-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林佩蓉 地址詳卷 被 告 許又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受理 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判決後之114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所揭日期可佐,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依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逕提起訴訟,及原告得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22

TYDM-114-壢簡附民-7-20250122-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展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展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展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20年6月,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入監服刑,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並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據以執行之裁判,即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 25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42號裁定 及102年度簡字第6347號判決,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 為本院於104年11月5日所為之104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判決, 此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本院就本案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梁展嘉於102年12月12日入監服刑,於114年1月16日 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398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66-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威志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案件,聲請交付電子 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聲請複製本審電子 卷證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據此, 告訴人方面具閱覽刑事案件卷宗之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陳威志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案件之 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限,其 向本院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於法自屬未合,應予駁回。又倘 聲請人係欲聲請交付民事事件之電子卷證,應向本院民事庭 (註明民事事件案號及股別)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4-聲-210-20250120-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柯映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詳後述】,故應以正犯實行犯罪之最末行為 時點即民國112年6月26日為準)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 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 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使減輕其刑要件更嚴格(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條件),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協助其配偶柯映竹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無須訊問確認其於審理中是否亦自白犯罪,應認其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協助其配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 成員,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因其等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告訴人周青郁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偵訊中稱其與柯映竹因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獲有3萬元至5萬元報酬(見他字卷第146頁),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本院認其等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參以被告、 柯映竹均於偵訊中表示此犯罪所得係作為家庭開銷使用(見 他字卷第147頁),而存有不法利得分配、處分權限皆不明 之情形乙節,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與柯映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或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協助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本非被告 所有,是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陳世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2樓30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平(所涉偽造證據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柯映竹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另行移送併辦)為夫妻,因 缺錢花用,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18日前某日,一同前往臺北市某處,將柯映竹所申辦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 卡放置在不詳社區大樓內,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 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將本案 臺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且因此獲得共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11日某 時許,接續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周青 郁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青郁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轉帳4萬元至黃千萓(涉犯詐欺 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682號 等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 26日上午10時4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臺銀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周青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青郁告訴、陳世平胞弟陳OO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青郁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映竹及告發 人陳OO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發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錄音譯文各1份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⒉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 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 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⒊再者,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⒋是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 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請依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2025-01-20

TYDM-114-桃金簡-4-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旻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吳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30日,其餘各罪 犯罪日期均在113年10月3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 等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 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以本院 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雖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表示:先不要 定應執行刑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係專屬於檢察官,受刑人無權聲請 或請求延緩,本案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 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受刑人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共3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0日、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044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044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02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02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648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6487號

2025-01-20

TYDM-114-聲-129-202501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6號 原 告 陳惠芬 被 告 池福隆 上列被告池福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1 7號),經原告陳惠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附民-2086-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躍騵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躍騵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當天下午 5、6點,在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的公司內喝酒,但當晚8、9 點我就睡了,我睡前有吃藥,隔天才醒來,並未於凌晨騎車 出門,不知為何會在醫院醒來並全身痛、被抽血,我也不知 道我的車子在哪裡,亦不知為何我肩膀斷掉;我沒有騎車外 出,我可能是被人打、被人丟在電線桿旁邊、機車也被丟在 那邊;我們公司的人都長得差不多,我看監視器照片跟我公 司的人很像,不一定是我騎車;我沒有酒駕,警察說我酒駕 ,為何沒有密錄器,之前開庭的時候我有看到照片,我就全 身血倒在路邊,我也不知道為何我會倒在路邊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時之供述、到場處理之警員黃丞槱所 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國軍桃園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即酒精測定紀錄表)、檢 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事證,認定 被告確於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前某時許,獨自騎乘機 車上路後,嗣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42分許間 某時,騎車行經查獲地點並自摔倒地,且因被告於送醫後檢 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220.1mg/dL,可見被告騎車上路 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顯逾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據以認定被告確 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核原審就被 告所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 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係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行經查獲地點並自摔倒地乙節,業據原判決詳予剖析 、論駁,並經本院引用如上;佐以觀諸前揭機車行經桃園市 龍潭區民生路、富華路經道路監視器所攝得影像,僅機車騎 士1人單獨騎車,並未有何搭載乘客之情事,有前開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緝字第3870號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上訴辯稱其可能係 遭不明人士毆打而遭丟在路邊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雖另辯 稱其公司的人長相相似,監視器所攝得照片與其公司的人近 似,不見得係其騎乘機車云云,然員警據報趕抵現場時,僅 見被告獨自1人倒在地上不醒人事,且其所有之機車亦傾倒 在身旁,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存卷可查( 見112年度偵字第40256號卷第9頁、第43至47頁),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員警到場所見情況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上訴另指摘其並未酒駕,警察稱其酒駕,何以並未提 出密錄器云云。惟查,原審參酌本案卷存證據,予以相互勾 稽並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確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業據原審於原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而員警 趕抵現場時,亦有拍攝被告自摔倒地之照片佐證渠所見聞之 現場情形,是依卷存證據,已可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縱使員 警並未提出密錄器錄影檔案,亦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至被告雖另提出國軍 桃園總醫院藥袋(見本院卷第47頁)欲佐證其服用藥物後即 入睡,未再騎車出門,然此與被告為警發現酒後騎車自摔並 倒臥在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銅鑼幹52號電桿附近乙情不符,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 事爭執,均不足採。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躍騵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躍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躍騵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某 公司內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飲酒後 至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間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 至同日凌晨3時42分許間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 00號電 桿附近(下稱查獲地點),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而 不慎自摔倒地。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將許躍騵送醫後,檢出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 1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護士跟我說要抽血,我說抽血要 幹嘛,他也沒講;抽血是隔天抽的,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5頁、第87頁),似對於卷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然就此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亦無為任何證據 調查之聲請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所述, 其於接受抽血時並無表示反對之意,尚難認為該採取血液之 處分確係違背被告之意願所為。是認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辯稱:當天下午我有在宿舍喝酒,但我沒有騎車,我醒來後 就已經在醫院了;抽血是隔天抽的,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公司內飲用酒類,而其 於翌日凌晨經送醫後,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1mg/dL 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6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先予認定。而該酒精 測定紀錄表雖記載「本方法學會因LDH或乳酸升高造成偽陽 性的情形」等語,惟被告既自承其於112年4月18日下午某時 有飲用酒類之情事,應足排除該檢驗結果屬偽陽性之可能, 併此指明。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否認其於飲酒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行為。然依卷附警員黃丞槱職務報告、查獲地點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字卷第9頁、第35頁、第43頁至 第47頁),本案係報案人報警表示查獲地點有人及機車倒在 路邊,警員於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42分許據報到場處理, 被告及上述機車仍倒於該處路旁,且無他人在場。佐以卷內 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所載(見偵緝字 卷第53頁至第56頁),上述機車係由一人騎乘,於同日凌晨 3時2分許行經與查獲地點相距約1.5公里之富華路與民生路 路口,亦難認該駕駛過程尚有他人參與(無論係該他人騎乘 機車搭載被告,或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該他人),足認被告確 於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上述 機車上路,且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42分許間 某時行經查獲地點並自摔倒地。再參以上所認定被告於送醫 後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1mg/dL乙節,可推知被告係 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駕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逾0.05% 以上。又被告經檢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其於騎乘機車 上路時自屬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則其行為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至為 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僅將第3款、第4款增訂、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本案 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 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 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被告 表示不同意將其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88頁),而檢察官未具體指出其他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方法,本院因而無從就此情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上開 說明,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故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20.1mg/d 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不 慎自摔倒地,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 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TPHM-113-交上易-350-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銘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健銘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前某時,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莊 明智進行民事訴訟而取得莊明智之戶籍資料,竟意圖損害莊明智 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以下若未註明為「起訴書附表」,均 指本判決附表)「傳送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 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 「Jimmy秋哥」將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傳送予李強, 以此方式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關於莊明智之特徵、 婚姻、家庭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莊明智。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這些東西給李強 等語。辯護人則略以:本案被告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行為, 且被告手機亦無告訴人所指傳送訊息之證據,卷內A002、B0 02、A003等截圖與偵查卷第315頁截圖留言排版順序、顯示 時間、有無空白處等均有不同,5月27日、6月10日截圖亦未 在李強手機內,另檢察事務官翻拍之對話紀錄,該傳訊息之 人無暱稱及大頭貼,則此等截圖是否為被告傳送予李強容有 相當疑問,而李強證述「Jimmy秋哥」LINE不會變,但其實 任何人對於對話對象之暱稱均可以變更;又卷內士林地檢署 數位勘驗報告中,唯一提及「Jimmy秋哥」與本案被告使用 LINE代號不同,且未發現本案起訴之截圖,李強亦未能提出 上述截圖,應認檢察官舉證顯有不足,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前某時,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告訴 人莊明智進行民事訴訟而取得告訴人之戶籍資料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見111年度偵字第346 77號卷一第257頁、本院訴字卷第296頁),並有該法院內湖 簡易庭民事法庭通知書(110年度湖簡字第701號)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先予認定。  ㈡李強各於如附表「傳送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獲暱稱為「Jim my秋哥」之人以LINE傳送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等 節,則據證人李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 告訴人莊明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11 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11頁、卷二第367至 第368頁、本院訴字卷第328頁至第337頁),且有各LINE頁 面截圖等附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3725號卷第57頁至第 107頁),亦得以認定。  ㈢而證人莊明智於偵訊中、證人李強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上述 「Jimmy秋哥」即為被告(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第3 67頁、本院訴字卷第330頁),證人簡浚浩、鍾振盛於另案 偵訊中、證人劉堯泓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於LINE 使用「Jimmy秋哥」為暱稱(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 第65頁、第215頁、第219頁、本院訴字卷第122頁)。上開 證詞係各證人於具結後所為,且互核一致,憑信性甚高,再 佐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事件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其LINE暱稱為「Jimmy秋哥」一情(見本院訴 字卷第176頁),足認上述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予 李強之「Jimmy秋哥」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其傳送 該等訊息予李強,難認可採。  ㈣又如前所認定,被告前因與告訴人訴訟而取得告訴人之戶籍 資料,而如附表所示各訊息提及告訴人之配偶、前配偶、前 岳父、養父、兒子等內容,衡情告訴人家人以外之人應較難 於一般社會生活中獲悉如此詳細之告訴人婚姻、家庭資訊, 可推論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因為民事訴訟而取得 我的戶籍資料,因為他不可能會知道我岳父的姓名,他也曾 經傳送向民事法院我申請戶籍資料的申請書,所以我才知道 有這件事,被告傳送我岳父、前妻、兒子的姓名給李強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第367頁)應為可信。據此 堪認被告係將上述透過訴訟取得之告訴人婚姻、家庭資訊及 包含告訴人特徵之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李強,該等資料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且就該等訊息 內容觀之,顯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被告傳送 該等訊息予李強之行為具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 明確,且已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甚明。  ㈤另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傳送予李強之各訊息(即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經核與上述LINE頁面截圖所示內容存有部分用字不符 之處,是由本院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 於110年5月21日凌晨3時31分許、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36分 許各傳送訊息予李強(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惟 依證人李強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係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訊息予李強,經李強截圖後再於此等起訴書附表編號⒈ 、⒉所指時點將「同一截圖」分次傳送予告訴人(見本院訴 字卷第336頁),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予更正。  ㈥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未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 然本院認均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辯護人所指截圖之顯示時間為12小時制或24小時制、留言 排版順序不同,僅係用以截圖或翻拍照片之手機(或其他 種類電子設備,以下均稱手機)本身顯示時間設定有異、 瀏覽對話紀錄時截圖或翻拍照片位置不同。而辯護人所稱 類似圖片照片之空白處,即為卷內A003截圖(見110年度 偵字第33725號卷第61頁)對話紀錄中最上方照片,惟因 超過存取時間等原因而無法顯示原照片,方於對話紀錄中 出現此空白圖示。另檢察事務官係於112年11月26日詢問 時,當庭翻拍李強之手機(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一 第315頁),與李強接獲被告訊息後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之 時間已相距2年以上,其使用不同手機、手機設定不同或 照片已超過存取時間等,均與常情無違。再者,上開檢察 事務官翻拍之對話紀錄,其對話對象未顯示暱稱及照片, 係因該對話對象將LINE帳號刪除所致。是以,此部分辯護 人之主張皆無法推論上述截圖確有虛假情事。   ⒉又依本案112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檢察 事務官係翻找李強手機LINE對話紀錄關於被告於110年5月 21日、110年5月27日提及告訴人之部分,並未確認有無如 辯護人所稱110年6月10日訊息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346 77號卷一第311頁),自無法以此主張李強手機內確無此 資料。而如前所認定,本案係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訊息(即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110年5月20日之 紀錄」)予李強,經李強截圖後分次傳送予告訴人,本未 另有辯護人所稱110年5月27日截圖存在(此對話內容即為 前述「110年5月20日之紀錄」),故亦不得據此認為被告 並未傳送該等訊息,且依此部分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李強 手機之內容,更可認定李強確接獲該等訊息,縱使李強於 本院審理中稱其先前手機已損壞而無法再行提出相關截圖 (見本院訴字卷第328頁至第329頁),或有誤認LINE暱稱 得否變更之情形,亦均不生影響。   ⒊至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固認被告L INE使用者帳戶未發現其曾使用「Jimmy秋哥」之使用者名 稱(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第189頁),惟此節僅 可說明該經檢察事務官採證、勘驗之被告手機未發現以「 Jimmy秋哥」為暱稱活動之跡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透過其 他電子設備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予李強之可能性,是亦 無從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以言詞、書面陳述之意見、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 造成之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其種類、 廠牌、型號等均屬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未 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訊息內容之空格及表情符號均省略)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一 110年5月21日 凌晨3時31分許 前某時 幫我跟莊頭伯講一下! 我很謝謝他的前妻(葉博琳)葉盛注一家願意來作證指控莊頭伯與大陸妹{陸冬番}的通姦罪證 從莊捷揚~莊捷程 >>莊傑揚~莊傑程...捧斗喔 捧斗,捧斗。。。 莊頭伯真悲哀啊~ 還要靠養父莊新益認當養子幫人家以後捧斗!捧斗...才有的姓"莊"=悲哀~這種出身,身世難怪會強烈出現見不得別人好的心理變態+酸葡萄搗蛋心態~ 才會這麼沒女人緣;女人'性都要用買的。 悲哀~悲哀~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傑揚~莊傑程...捧斗喔 捧斗,捧斗。。。 【註:截圖標註為A002、A003】 二 110年6月10日 凌晨0時21分許 前某時 前妻_葉博琳怎不敢提到,,,+2個前妻子女 葉盛注,,,大概是被莊頭伯害死了或害殘了! (傳送莊明智與某女子之照片1張) 【註:截圖標註為E00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1-16

TYDM-113-訴-698-2025011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陞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陳佳陞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 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 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等 犯行,造成被害人賴思榮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致 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其所涉 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 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 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未經查獲、 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 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 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則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43號   被   告 陳佳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以之購買外匯、出售外匯、代為提領轉交,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佳 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賴思榮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 帳戶,復由陳佳陞於附表所示「購買外匯時間」,以其中95 萬元購買港幣24萬1853.36元,陳佳陞再於附表所示「出售 外匯時間」,將港幣12萬5000元、港幣11萬6853元出售,嗣 出售所得匯入本案帳戶,陳佳陞於112年4月27日12時5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 領99萬3329元後,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賴思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佳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佳陞供稱有把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頁69-71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思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賴思榮因受騙而匯款100萬元之事實。 頁17-19 3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 被害人匯款100萬元之事實。 頁35反面、41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頁81-85反面 5 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4月12日函及所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紙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2紙 證明 被告於 ⑴112年4月26日13時25分許,以95萬元購買港幣24萬1853.36元; ⑵112年4月26日16時56分許,出售港幣12萬5000元; ⑶112年4月27日11時50分許,出售港幣11萬6853元等事實。 頁93-99 6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3年4月24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表 證明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2時56分許,在蘆洲分行,臨櫃提領99萬3329元之事實。 頁103-10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購買外匯時間、金額 出售外匯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賴思榮(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使用LINE暱稱「Kailey楊夢婷」結識被害人賴思榮,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13時15分、100萬元 陳佳陞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25分、95萬元 (相當於港幣24萬1853.36元) 112年4月26日16時56分、48萬7375元 (相當於港幣12萬5000元) 112年4月27日12時56分、99萬3329元 112年4月27日11時50分、45萬5142元 (相當於港幣11萬6853元)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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