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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言濬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余言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對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判處罪刑 在案。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上訴。被告孫裕恩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 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207頁)。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余言濬、張帆部分;至孫裕恩部分已確定,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余言濬 、張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 被告余言濬、張帆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言濬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李科宏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不要 入監執行等語。被告張帆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因 父親中風,需要我照顧等語。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余言濬、張帆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等之刑乙節,原審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原審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見本院卷第198頁),法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 刑審酌事由。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余言濬徒因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余言濬 、張帆與孫裕恩、張竣崴等人開車攜帶西瓜刀、球棒等兇器 ,前往告訴人任職之餐廳店外路邊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因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余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詳附件),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 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程度及有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屬於應予審 酌之科刑事項。  ㈡本件係因被告余言濬與告訴人李科宏間之債務糾紛而起,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他們都是朋友,我也不希望他 們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被告余言濬業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1萬2千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而為量刑,容有不當。從而,被告余言濬、張帆人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余 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等不思警惕,未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聚眾 在公共場所尋釁,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並破壞社會安 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余言濬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被告張帆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已如數賠償,被告張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被告等人均為朋友,不希望他們入監服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之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在蔬果行工作、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與父 母妹妹同住、家境一般等,被告張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肄業、從事安裝太陽能板工作、月薪4至5萬、未婚、家境一 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言濬                              張帆                               孫裕恩                              張竣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言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 張帆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均沒收。 孫裕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張竣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事 實 一、余言濬因與李科宏有賭債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某時許 ,夥同張帆、張竣崴、孫裕恩前往李科宏所任職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餐廳」附近堵人,由孫裕恩駕駛張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 有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搭載張帆及張竣崴,余言濬則乘 坐陳禹祐(涉嫌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 偵辦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後余言濬、張竣崴、孫 裕恩、張帆等4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會合後,余言濬、 張竣崴及孫裕恩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張帆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 意,及與余言濬、張竣崴及孫裕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俟李科宏於同日晚間9時3 0分許自「○○○餐廳」下班,步行返回住處途中,在漁沃路4 號旁路邊,由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下車追逐毆打李科宏 ,致李科宏受有右拇指不規則撕裂傷2公分之傷勢(傷害部 分已撤回告訴),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旋將李科宏押上 本案車輛,余言濬又將李科宏身上之圍裙套在李科宏頭上以 遮蔽其視線,隨後由孫裕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余言濬、張竣 崴、張帆及李科宏,開往淡水方向逃逸。嗣警方接獲報案, 在新北市石門區淡金公路24.5公里處攔查本案車輛,當場查 獲並逮捕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張帆,李科宏方獲自由 ,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西瓜刀1把、球棒1支等兇器。 二、案經李科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張竣崴(下合稱被告4人 )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69-73、271-275、46 7-468頁)、證人李沿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 第85-87、475-47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帆與陳禹祐 (馬可-不死鳥)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53- 55頁)、被告孫裕恩之Telegram群組「武力裁決所」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偵卷第57-6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9-81頁)在卷可憑,另 有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張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就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雖與本院前開認定略有不同,惟公訴 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如前開認定(本院訴卷第142、150頁),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4人,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 引用之法條,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 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是被告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及被告4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余言濬、張帆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 求對被告余言濬、張帆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 查、認定被告余言濬、張帆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余言濬、張帆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於公共場所以毆打 、強押告訴人上車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對於 公共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余言濬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被告張帆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孫裕恩、張 竣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 29頁、本院訴卷第171頁);兼衡酌被告余言濬及張帆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孫裕恩及張竣崴之素行、被告4人於本 案之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酌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行工作、家中經濟中 等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帆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告孫裕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竣崴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半工半讀,家中經濟勉持,其辯護 人稱其為幫助家裡半工半讀就學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孫裕恩、張竣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孫裕恩、張竣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 ,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堪認被告 孫裕恩、張竣崴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同意宣告緩刑之意 見,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孫裕恩、張竣崴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孫裕恩 、張竣崴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向公庫 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孫裕恩、張 竣崴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為被告張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卷第15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 之本案車輛雖為被告張帆所有供犯罪所用,然本院審酌告訴 人遭剝奪自由之時間尚短,若沒收該車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 ;而其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1-08

TPHM-113-上訴-5283-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紘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 意見陳述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及其所犯均係詐欺罪,數 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 必要性及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間 109年10月間 109/10/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1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0年度訴字第850號 判決日期 111/01/14 111/01/27 111/02/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0年度訴字第8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3/01 111/03/03 111/04/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5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68號 編號1、2經士林地院111年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犯罪日期 109/11/27-109/11/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86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判決日期 113/04/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88號

2025-01-08

PCDM-113-聲-4808-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詠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詠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鄭詠銘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二案之犯罪類 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09/20 110/08/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51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4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判決日期 111/05/26 113/07/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5/26 113/07/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6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89號

2025-01-08

PCDM-113-聲-4910-2025010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程豪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鄭宏浩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841、1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程豪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鄭宏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㈧⑥及編號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宏浩明知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毒品各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地, 自不詳之人處購買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總純質淨重180公克)、編號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嗎啡1包(驗 餘淨重0.274公克)、編號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 總毛重3.382公克)、編號㈣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8包(總純質淨重215.36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鄭宏浩與徐程豪(綽號「阿齊」)為朋友,均明知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徐程豪、鄭宏浩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22分許,在新 竹縣○○鄉○○村○○街00號新豐國中大門附近,因鄭宏浩於該時 遭通緝不便出面,遂指使徐程豪代為將鄭宏浩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交付吳乾泰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而販賣之,然吳乾泰到場後變卦只願支付1,500元致交易未 果而未遂。繼徐程豪通知鄭宏浩到場後,鄭宏浩並與吳乾泰 發生爭執,過程中吳乾泰因遭鄭宏浩持小武士刀刺傷,徐程 豪與鄭宏浩見狀逃離現場,吳乾泰經民眾報案後送醫不治而 身亡(鄭宏浩涉犯傷害致死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審理中)。嗣警據 報前往處理,於鄭宏浩駕駛到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BX汽車)、繼在徐程豪所搭乘、由不知情之徐浩 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DB汽車) 內,及於113年4月30日3時33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493巷 口拘提鄭宏浩,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BK汽車,業已具領發還)內,扣得鄭宏浩所有如 附表編號㈠至㈣、編號㈧⑥、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暨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 重訴卷》第137至138頁、第527至5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持有逾量毒品):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2號 偵查卷《下稱113偵12842卷》第6至7頁、第11至16頁、第47 至48頁、第55頁、本院重訴卷第135至136頁、第440頁、 第537頁),且有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21日職務報告(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2 841卷》第43至4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 張(見113偵12841卷第49頁)、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見113偵12841卷第50至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宏浩、113年4 月26日新竹縣○○鄉○○街00號/113年7月8日新竹縣○○鄉○○路 ○段00號/113年4月30日新竹縣○○鄉○○路○段00號)暨扣押 物品照片(見113偵12841卷第53至59頁、第74至86頁)、11 3年4月26、27日現場照片32張(見113偵12842卷第106至11 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 報告編號A40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5月30日報告 編號A318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 405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 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偵12841卷第66至68頁、第87 至9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 19日報告編號A3190R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10月19 日報告編號A3190QR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 149頁、第151頁、第15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鄭宏浩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 核與事實欄一相符,堪以採信。  2、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㈣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鑑驗後,各該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㈠、㈣「鑑定 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68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報告編號A3190Q 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重訴卷第459至461頁 、113偵12841卷第89頁)附卷可查,足徵扣案如附表編號 ㈠、㈣所示之物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且各該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分別達10公克、20 公克以上,益徵被告鄭宏浩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持有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鄭宏浩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程豪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113偵12841卷第33至34頁、本院重訴卷 第98至100頁、第135頁、第537頁)、被告鄭宏浩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13偵 12842卷第6至11頁、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第53頁反面至 第56頁、113偵12841卷第41頁、本院重訴卷第135至136頁 、第440頁、第537頁),核與證人徐浩洋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見113偵12842卷第74至77頁、113偵12841卷第36至3 8頁)、證人彭文靖於警詢時證述(見113偵12842卷第89頁 反面至第90頁)相符,且有證人徐浩洋與阿齊即勝興電機 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12842卷第81至86頁)、新竹溪南 永寧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113偵12842卷第87至8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浩洋 、113年4月26日、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 見113偵12841卷第60至6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文靖、113年4月26日、 新竹縣○○鄉○○路00號仁慈醫院前BER-3882號車上)(見113 偵12841卷第63至6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ABK-8172 、蔡佑叡)(見113偵12841卷第45頁、第48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徐程豪、鄭宏浩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2、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等方式牟利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再參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被告徐程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鄭宏浩是賣,但賺多少我不知道,我不過問等語;被告鄭宏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要賣海洛因毒品給吳乾泰預計可以賺500元或1,000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537頁),足徵本案被告2人確有藉販售毒品以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等就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3、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徐程豪與被告鄭宏浩所為上開事實欄 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鄭宏浩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 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被告鄭宏浩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二)核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宏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 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故2次犯行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一)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與被害人吳乾 泰就購毒價金金額有歧異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二)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之次數僅為1次,販賣對象單一,販賣數量僅毛 重0.4公克,販賣金額亦僅為2千元之零星、小額交易,所 獲利益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 所謂「大盤」、「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 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 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 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 ,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又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未 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後, 其最低之處斷刑為7年6月,相較被告2人本案所為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 後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事實欄二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餘地之說明:   1、被告徐程豪之辯護人以被告徐程豪於本案所為客觀犯行及 主觀惡性、情節都很輕微,本案顯屬偶發、零星、微量的 毒品交易,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仍屬過重,請求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再予酌減其刑等 語為被告徐程豪辯護(見本院重訴卷第540頁)。   2、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被告徐程豪、鄭宏浩2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對人體之危害既深且劇,一旦成癮並長期施用,除可能造 成神經系統之病變外,更往往因難以戒除而導致家庭破碎 、亟需金錢購買毒品而有其他犯罪所導致之家庭、社會問 題,猶仍為圖利益,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甚鉅,且本案既已依上揭減刑事由,3次遞減 其刑,所得之處斷刑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已 難認有罪責不相當情輕法重之情,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刑法第59酌減事由之情況已不相同 ,是本院認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認適當。 (五)至被告鄭宏浩事實欄一所犯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且衡酌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程豪、鄭宏浩身強體壯 ,並無殘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 戕害甚鉅,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率爾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鄭宏浩 則持有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2人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且未遂,販毒對象僅 毒友1人,販賣數量、金額俱屬不高;另被告鄭宏浩持有逾 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毒品種類甚多、所持有之海洛因5 包,總純質淨重分別為180公克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 ,總純質淨重為215.364公克,數量非少,兼衡被告徐程豪 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跟女友同 住,從事馬達電機類工作,與父親一起工作,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鄭宏浩自述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 子女,案發時跟家人同住,從事防水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重訴卷第538至53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狀、素行、販賣或持有毒品所獲利益與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被告鄭宏浩於遭警逮捕時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之 犯後態度(見113偵12842卷第11頁)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重訴卷第5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宏浩部分考量其所犯2罪之行為時 間相近,且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似,綜合考 量其各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 其等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參、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毒品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鄭宏浩所有之 毒品,其中附表編號㈠、㈡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 啡成分;附表編號㈢、㈣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㈠至㈣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及檢驗報 告在卷可查。又用以包覆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物品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㈤備註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該等扣案物因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處罰之客體,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尚不得於本 案併為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第三人徐 浩洋所有之物,為徐浩洋另案毒品案件重要證物,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毀。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㈧⑥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1支 ,係被告鄭宏浩所有且供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宏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重訴卷第52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均係 被告鄭宏浩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宏浩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529頁),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鄭宏浩因案通緝無正當工作,扣案如附表 編號㈦所示之物應為被告鄭宏浩犯罪所得等語聲請宣告沒 收,然上開扣案現金係被告鄭宏浩遭查獲持有逾量第一級 毒品及逾量第二級毒品時同時查扣之物,與被告鄭宏浩交 易毒品犯行是否有關,已非無疑。又綜觀全卷,並無證據 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鄭宏浩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以被告 鄭宏浩案發時遭通緝無正當工作等節率爾推論該筆扣案款 項係被告鄭宏浩犯罪所得,是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物 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鄭宏浩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㈧①至⑤、編號㈩至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鄭宏浩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或 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非被告鄭宏浩所有,且均 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扣案時間、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㈠ 海洛因伍包 鄭宏浩 ①於113年4月26日,鄭宏浩BBX汽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 ②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咖啡色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③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 ①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76公克(驗餘淨重12.46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純度1.01%,純質淨重0.13公克。 ②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2包(編號7、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29公克(驗餘淨重23.24公克,空包裝重3.86公克),純度82.86%,純質淨重19.30公克。 ③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8),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92公克(驗餘淨重16.86公克,空包裝重0.89公克),純度81.35%,純質淨重13.76公克。 ④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33-1、33-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2.99公克(驗餘淨重172.71公克,空包裝重6.22公克),純度85.27%,純質淨重147.51公克。 =>總純質淨重180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680號鑑定書 (見本院重訴卷第459至460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209頁)。 ③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90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209頁)。 ㈡ 嗎啡壹包 鄭宏浩 於113年4月26日,新豐國中大門附近扣得第一級毒品嗎啡1小包。 湖000000-0(標籤編號5)驗餘淨重0.27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40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7卷第233頁、第23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239頁)。 ③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88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239頁)。 ㈢ 大麻參包 鄭宏浩 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咖啡色包包內 湖000000-0(編號27至29,取樣編號29)驗餘總毛重3.3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1頁、第26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編號28、編號29(見本院重訴卷第253頁)。 ③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87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113重訴7卷第253頁)。 ㈣ 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 鄭宏浩 ①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咖啡色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 ②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湖000000-0(編號10至26、34,取樣編號34)毛重126.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湖000000-0(編號10至26、34,取樣編號34)毛重126.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15.364公克。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1頁、第265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報告編號A319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7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331至333頁)。 ④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62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31至333頁)。 ㈤ ①黃色膠囊(內含黃色粉末)壹包、 ②AAPE紅黃螺旋光影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之黃色膠囊)壹包 鄭宏浩 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 ①湖000000-0(編號37黃色膠囊)毛重1.2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湖000000-0(編號36黃色粉末)毛重0.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1頁、第26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37(見113偵12842卷第30頁)。 ③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64號(見本院重訴卷第269頁)。 ㈥ 海洛因壹包 徐浩洋 113年4月26日於徐浩洋營業小客車TDB-1177號後座扣得。 湖000000-0(編號1)毛重0.6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40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79頁)。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89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225頁)。 ㈦ 贓款拾貳萬壹仟貳佰元 鄭宏浩 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43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09頁)。 ㈧ ①SONY廠牌黑色手機壹支、 ②蘋果廠牌黃色IPHONE手機壹支、 ③蘋果廠牌深藍色IPHONE手機壹支、 ④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28G)壹支、 ⑤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壹支、 ⑥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 鄭宏浩 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包包內扣得。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2842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3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27頁)。 ㈨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2842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3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28頁)。 ㈩ 吸食器貳組  ①不明粉末參包 ②藥品捌顆 鄭宏浩 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黑色包包內扣得。 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4057、A4058號、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261頁、第26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269頁、第323頁)。 ③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2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4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23頁、第337頁)。  ①不明粉末壹包、 ②刮勺參支、 ③注射針頭壹支、 ④玻璃球壹個、 ⑤安眠藥貳拾粒 吳乾泰 不明粉末壹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8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99頁)。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1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19頁)  壹仟伍佰元 吳乾泰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0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15頁)

2025-01-08

SCDM-113-重訴-7-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謹珊 被 告 覺俊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042號),聲請返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覺俊棠因110年度易字第1042號詐欺案 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李謹珊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 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1萬元保證 金在案,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在卷可稽,惟該保證金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發還由 聲請人親自簽名具領,有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1紙在卷 可參,故本件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聲-3856-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僅表明提起上訴及理由後補等語,惟嗣後未補提任 何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毛 重貳拾肆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 重24.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大麻吸食器、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杯、咖啡包),均非被告所有,且為 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曾瓊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312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旅 館房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總毛重24.8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瓊慧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U018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4.8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4.82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2025-01-08

PCDM-113-簡上-449-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威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王威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 刑意見陳述書中未表示意見,及其所犯二案之犯罪類型有別 ,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之罪經法 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 ,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8/17 111年3月中旬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2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462號、第60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3/01/18 113/06/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05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0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47號

2025-01-08

PCDM-113-聲-4924-20250108-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進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王華隆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鍾瑋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二十二行、第六頁第四行、第五行關 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買賣法律關係」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06

TPDV-113-訴更一-8-20250106-3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0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甲母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乙父 乙母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丙母 原 告 楊○莛(已改名,仍以原名稱之) 楊○珺 黃○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陳威宇 陳重宇 陳國煜 蔡景深 簡御煌 詹益豪 王前智 張祐嘉 張旨昕 左皓文 楊宜勳 高泰鑛 劉耀庭 黃梓傑 鄧仁貴 鮑廣顥 郭孟緯 朱柏翰 洪斌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2

TYDM-112-原附民-308-20250102-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 伍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中仁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死亡, 其妻子姜蒙於被告死亡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住處整理被告遺物時,發現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 並交予警方扣案等情,業據姜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然因被 告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 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該案查扣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係由仿BERETTA廠M9型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管 內具油脂,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㈡該案查扣之子彈其中7顆經鑑定係口徑9×19mm之 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該案查扣之 子彈其餘4顆,經鑑定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 113604426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 佐,足認扣案上開㈠非制式手槍1枝、上開㈡扣案之制式子彈7 顆、上開㈢非制式子彈4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槍砲、彈藥,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㈡扣案之子彈2 顆經送鑑定均已試射擊發、上開㈢扣案之子彈4顆業已銷毀, 此部分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手槍1枝、子彈5顆(即鑑驗試射所餘),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 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送鑑時槍管內具油脂,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其中7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 刑理字第113604426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手槍及 子彈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及 彈藥。是上開手槍1枝、子彈5顆(即鑑驗試射所餘)屬刑法 上之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單禁沒-115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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