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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文憶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11行「楊舒晴旋報警」補充更正為「同時間楊舒晴之男 友報警處理」;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 認領單」,另補充「扣押筆錄、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 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 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楊舒晴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單(見偵 卷第23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部分彌補,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自述之身心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偵卷第1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 13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10號   被   告 王文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之麵攤,趁 楊舒晴離桌點餐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楊舒晴所有置放 在桌上之Apple廠牌白色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案發後已發 還予楊舒晴),於竊得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上址。嗣因楊舒晴 發覺遭竊,經以男友手機定位循跡追蹤,遂於同日1時53分 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阻王文憶,王文憶見事跡 敗露,即當場交還本案手機予楊舒晴,並因楊舒晴之質疑, 而將已被王文憶所拆卸置放在王文憶自己皮包內之手機殼交 還予楊舒晴,楊舒晴旋報警,經警到場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 王文憶,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拿走被害人楊 舒晴本案手機乙節,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罪嫌,並辯稱:伊沒 有要偷,看到手機放在桌上,以為手機被人遺忘,伊就拿走 並導航要回家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有取走被害人楊舒晴本 案手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舒晴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查,徵諸現場照片情境,可見案發當時麵攤老闆仍在場( 偵卷29頁編號2照片可見白髮蒼蒼身著藍色上衣之麵攤老闆) ,且衡以被害人離桌乃欲點餐,理應並非離桌過久,又該麵 攤亦非占地百坪而屬富麗堂皇、賓客盈門之高檔餐廳,被害 人離桌之際,被告焉有不知之理,另被告縱認以為手機被人 遺忘,亦可先行洽詢麵攤老闆,或交付予麵攤老闆以待手機 所有權人就近尋覓,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顯然已悖於常情, 甚且被告亦可交付予鄰近之警局,其竟辯稱欲攜行至離家( 小港區)較近之警局,如此反倒增添所有權人尋回之難度與 契機。再者,當被害人尋跡見到被告時,被告已將手機殼拆 卸離手機本體,且細繹蒐證照片,可見被害人之手機殼並無 破裂損壞之情況,顯難輕易從手機分離下來,復佐以被告供 稱:「我才發現保護殼在包包裡面」等語,顯然可證被告已 有將之據為己有之犯意,才會有手機與手機殼分離之事(詳 言之,手機殼此類物品很吃手機所有權人品味與喜好,被害 人喜歡的小熊風格手機殼,被告不一定會喜歡,所以才有拆 卸手機保護殼之結果)。從而,互核上述各證,被告之辯解 顯然悖於常理與社會經驗法則,而洵無足採,且顯屬事後矯 飾之詞。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1-28

KSDM-113-簡-3583-202411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奕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並補充以下之程序事項及 實體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 二、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4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第1次經法院為 不受理判決,第2次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顯然有違刑事訴訟 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亦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案件(下稱前案),乃其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後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偵查案號為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3號,該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1年8月9日上 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該判決因 認前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自 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 確定之情形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前案不受理之判決, 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1至 14頁)。  ⒉然本案偵查案號為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犯罪事實為「被 告於112年10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前案被告施用 毒品之時間、地點截然不同,是被告本案與前案明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與前案不受理判決無涉, 本案起訴程序亦無違背規定之情事,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為不受理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 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頁),堪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 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92公克),經鑑驗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1頁),且上開 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一節,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2291、2784、136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經警於112年10月25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述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施 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092 公克),並於同日20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112185)、1 12年11月21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D11218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 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份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 .092公克)。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 餘淨重0.09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為 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以倒 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無庸諭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1-28

KSDM-113-簡上-222-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翌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1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翌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驗 餘毛重零點伍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 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之禁令,且大麻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香菸壹支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持 有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毛重0.53 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第18405號   被   告 徐翌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翌銓明知大麻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52分為警搜索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第五級毒品大麻酚之捲菸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 2月1日13時52分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述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捲菸1支,且經送驗 結果確實含有上揭成分之毒品,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翌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71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捲菸1支、扣 押物品目錄表。    綜上所述,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捲菸1支, 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1-28

KSDM-113-簡-3628-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42號 聲 請 人 陳志銘 相 對 人 巧宥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6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28日 17,60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9月28日 14,00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WG0000000 003 113年9月28日 45,00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票-10642-2024112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大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被上訴人 侯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111 年10月25日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伊及訴外 人蔡恊興(下稱蔡恊興等2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1,500萬元,約定1個月後清償,惟尚欠蔡恊興等2人各6 18萬元、1,300萬元(下分稱618萬元、1,300萬元債務,合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被上訴人詢問蔡恊興等2人有無意 願,共同承買其與訴外人簡珮玹、林雅蕾(下稱林雅蕾等3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以系爭債務抵償買賣價金 第1期款1,918萬元。雙方於110年9月16日磋商買賣事宜,伊 雖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章,惟蔡恊興拒絕 承買,未於系爭契約簽章,屬未履行書面之特別成立要件而 契約不成立。再者,蔡恊興未就1,300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 金達成合意,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成立,因就 買賣價金未約定履行期,並增訂第11條買方(指上訴人)有 權指定登記名義人,存有解除權之保留約款。嗣伊無法獲得 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亦 無法覓得土地登記名義人,業向被上訴人表明無法購買系爭 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依約已當然解除,況被上訴人亦 於111年3月14日前解除系爭契約。伊於110年12月1日函催被 上訴人清償欠款未果,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618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蔡恊興於110年9月16日磋商後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第1期款(簽約款)1,918萬元,即表示蔡恊興 等2人同意以系爭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1期款,上訴人應受拘 束。又伊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並非解除契約,則618萬元 債務已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清償借款 。縱兩造間無抵償之協議,伊亦得以買賣價金債權,與上訴 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倘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伊得依民法 第26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支 付之第1期款61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亦不得再向伊請 求618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9 年7 月初透過陳朝保之介紹而分別向上訴   人及蔡恊興借款700 萬元及1,500 萬元,上訴人即於109 年   9 月8 日借款7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陸續還款82萬   元、200 萬元,尚積欠上訴人、蔡恊興各618 萬元、1,300   萬元。  ㈡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及蔡恊興有無意願共同承買系爭土地   ,並以系爭土地之第一期款抵償系爭債務,雙方為此於110   年9 月16日於地政士洪依婷前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兩造   及簡珮玹、林雅蕾並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系爭契約簽   立當時蔡恊興亦在場。  ㈢林雅蕾等3人以110 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 7 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並給付尾款,逾期即屬遲延, 應按日給付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再逾10日仍不 為給付再經催告仍不履行者,賣方即解除契約等語,經上訴 人於110 年11月22日收受。復於同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已收受存證信函逾17日,仍未依約履行,再催告上 訴人履約,請上訴人於文到後7 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 給付尾款及自110 年11月30日起按日給付遲延價金萬分之二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即解除契約等語,經上訴人於110 年12 月16日收受。  ㈣簡珮玹、林雅蕾於113 年8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 協議書,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有關系爭土地對第三人之 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256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618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於何時解除?  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為諾 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之給付並非買賣契約成 立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買賣既為諾成契約,如當事 人間意思表示已合致,並約定以買賣價金抵償雙方間之債務 關係,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及債務抵償之約定。再按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 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 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蔡恊興詢問有無意願共同承買 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之第一期款抵償系爭債務,雙方為 此於110年9月16日於地政士前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上訴 人並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18 8頁)。再者,據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代書林惠姿於原審時 證稱:系爭契約簽約過程由伊承辦;系爭契約第一期款1918 萬元雙方說要用以抵償債權,上訴人表示有借給被上訴人61 8萬元,蔡恊興有借給被上訴人1300多萬元,就用上開債務 抵償簽約款,剩下則由土地銀行貸款承接。簽約當時,上訴 人在現場有講明上開抵償方式,蔡恊興在場並沒有表示反對 ,也沒有表示系爭土地價值未達6,550萬元價格不合理,拒 絕簽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上訴人計算土地銀行貸款及他 和蔡恊興二人之債權得出,是上訴人這方開價的;簽約前有 開會跟上訴人、蔡恊興討論買賣細節2、3次,系爭契約內容 為簽約當日前和上訴人、蔡恊興討論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 第83至90頁),則林惠姿既有實際參與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 ,並與兩造協商,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應有相當了解。衡 諸林惠姿與兩造間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風 險而為不實證述之理,則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參以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簡珮玹於原審證稱:簽約當天在場有講到系爭契 約之買賣條件;買賣價金是上訴人、蔡恊興提出的;簽約當 天講明第一期款用被上訴人積欠蔡恊興、上訴人的債務來抵 。蔡恊興在場有聽到,並未表示反對。也沒有聽到蔡恊興表 示系爭土地沒有6,550萬元之價格,所以不願意買等語(見 原審卷第92至97頁)。又簡珮玹為系爭土地共同出賣人,並 已參與簽約過程,且其證述核與林惠姿前開證述相符,應認 簡珮玹之證述亦屬可採。依上開林惠姿、簡珮玹之證詞,可 知蔡恊興在上訴人表示以618萬元借款債權及1,300萬元借款 債權作為第一期款價金,即以系爭債務抵償簽約款,並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再佐以證人簽約當日在場之王建雄於原審 證稱:伊在簽約時才認識蔡恊興,當時是陳朝保委託伊找配 合、熟悉的代書來處理本件買賣,剛開始是要債務協商,是 債務協商沒有辦法才要用買賣處理。簽約現場並未聽聞蔡恊 興要擔任買受人,簽約當天過程中伊均與林雅蕾等3人在聊 天,蔡恊興並未向伊提及同意系爭契約內容。伊見蔡恊興臉 色不太好,有問蔡恊興為何不高興,他說他是來要債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頁),衡諸證人王建雄與雙方並無特別情 誼,應無虛僞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可採信,則依王建雄之 證詞,可知蔡恊興於簽約當場並未表示反對或同意。綜上, 蔡恊興於簽約當時,上訴人表示第一期款價金其中1,300萬 元以被上訴人積欠1,300萬元債務抵償,雖未為反對意思表 示,復未在系爭契約簽名擔任買受人,應僅屬單純之沈默, 依前揭說明,堪認蔡恊興並未同意以系爭土地價金抵償被上 訴人積欠1,300萬元債務。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簽約後伊曾傳訊息予蔡恊興,要求返還當 時借款所簽之支票,蔡恊興回覆待土地過戶後會還,可知蔡 恊興並無拒絕承買系爭土地,同意以伊之借款債務抵償之協 議成立,否則豈會表示返還借款票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對蔡恊興之借款曾簽立1,500萬元支票予蔡恊興作為借款擔 保,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頁),而被上訴 人於110年10月15日雖向蔡恊興表示:「興哥上次簽約後忘 記拿回我的支票,看您什麼時候有空,我再去找您拿支票」 ,蔡恊興並回覆:「等過戶完成再給你,好嗎」,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與蔡恊興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原審卷第107 頁),惟衡諸蔡恊興於簽約時雖在場,然就系爭契約買賣價 金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之1,300萬元債務,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僅係單純沈默,復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買受人表 示同意,已如前述,自難僅憑簽約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待土 地過戶返還支票乙節,即逕認同意以系爭契約第一期款用以 抵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1,300萬元,故上開對話內容無從 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  ⒋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係以6,550萬元之對價向 林雅蕾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審重訴卷第21至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因買賣雙 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承上所述,就系爭契約 第一期款以系爭債務抵償,係經上訴人確認並在簽約當場表 明,並將價金數額記載為1,918萬元,益證系爭契約買賣雙 方就系爭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乙節,為意思表示合致 。又系爭契約因蔡恊興未簽名,並未同意就第一期款以被上 訴人積欠1,300萬元債務抵償,然此僅使原本1,300萬元債務 用以抵償買賣價金部分,因蔡恊興不同意而不發生抵償效力 ,仍無礙於系爭契約之成立,足見兩造合意以系爭契約第一 期款(簽約款)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618萬元債務,應 予認定。  ⒌上訴人雖主張:林雅蕾等3人出賣系爭土地締約之對象為上訴 人及蔡恊興,蔡恊興認系爭土地價金過高,當場拒絕承買系 爭土地,並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蔡 恊興屬未履行「書面」之特別成立要件而契約不成立云云, 並以前開買賣系爭契約為證。然查,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 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前僅記載: 「茲乙方(指林雅蕾等3人)將後開不動產(指系爭土地) 出售予甲方(指上訴人),雙方協議訂立條款如後,以資共 同遵守」等語,依其文義,係指契約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出 售事宜,明示以訂立文字條款供雙方依循,並非約定系爭土 地買賣必須以書面之方式為之,即書面完成後買賣契約始成 立,自難以蔡恊興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即逕認其未履行「書 面」之特別成立要件致系爭契約不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蔡恊興既未就1,300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金 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則系爭契約就買賣價金並未達成一致 ,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918萬元,其中1,300萬元未成立,則 依民法第111條規定,一部契約無效者,系爭契約全部為無 效云云,然蔡恊興固未同意以1,300萬元債務作為系爭契約 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已就價金部分達成一致,業如前述,然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其中以1,300萬 元債務抵償,固因蔡恊興未能同意,然此屬契約買賣價金履 行及給付方式之範疇,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自難 認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並未達成一致,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 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618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因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已成立,且系 爭契約第一期款中之618萬元,亦合意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 訴人之618萬元債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618萬元本息,已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買賣價金付款期限,並增 訂第11條由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係為順利辦得貸款,然因 土地銀行不願貸款予伊,且伊亦無法找到登記名義人,故無 法決定價金之履行期,亦已向出賣人表明銀行無法放貸,無 法購買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已當然合法解除云云。固 舉證人林惠姿、簡珮玹及王建雄之證詞為據。惟查,參酌證 人林惠姿於原審證述:以系爭債務抵償簽約款,剩下就是土 地銀行貸款來承擔。簽約當時,上訴人有表示擔心自己資力 不足支付第4期款,所以才在合約約定,如果他資力不足, 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就是契約第11條等語(見原審卷第85 、88頁)、另證人簡珮玹固於原審證稱:這4,632萬元當時 有聽說是要由上訴人去貸款支付;系爭土地有信託給土地銀 行,土地銀行有要求簽完約要傳真給銀行看;買賣也是要塗 銷信託才有辦法過戶;所以也要把這剩餘的貸款給還清才能 塗銷;之後被上訴人有跟伊說銀行貸款有問題等語(見原審 卷第96至97頁),及佐以證人王建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 貸款他可能沒辧法,不知道找不找得到登記名義人,這些話 大家在場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以觀。依上開 證詞,僅可知系爭契約第4期款買賣價金係以向銀行貸得款 項給付,亦得由買方指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及系爭契約 未約定買賣價金履行期,此均屬契約買賣價金履行之範疇, 況系爭契約條款亦未約定若未貸得款項則系爭契約當然解除 ,自難以買賣價金之履行期未約定,及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 ,且上訴人已向出賣人表明銀行無法放貸,無法購買之意思 表示,進而推論系爭契約已當然合法解除。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約。且從   被上訴人書狀可知,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14日以前已經被上   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買賣價金債權抵銷積欠伊之   618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存證信函僅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非解約云云,並以林雅蕾等3人於110   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13日寄發予上訴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   執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前審卷第207至2   17頁)。惟查:觀諸上開110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係以:   「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並給付尾   款,逾期即屬遲延,應按日給付遲延價金萬分之2計算之違   約金,再逾10日仍不為給付再經催告仍不履行者,賣方即解   除契約。」等語,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見本院前   審卷第207頁),可知系爭土地出賣人即林雅蕾等3人限期催   告買受人即上訴人應依約履行給付尾款及辦理過戶點交事   宜,逾期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林雅蕾等3人又以110年12月   13日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端收受存證信函迄今已逾   17日,台端仍未依約履行,本人遂再催告台端履約,請台端   於文到後7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給付尾款及自110年11   人即解除契約。」等語,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收受   (見本院前審卷第213頁),足見林雅蕾等3人除再行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約履行辦理過戶、點交事宜及給付尾   款,並為逾期系爭契約則解除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逾期仍   未依約履行辦理過戶、點交事宜,並給付尾款,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堪認系爭契約係由林雅蕾等3人於110年12月24日合   法解除。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表示沒收伊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因違約 金尚待酌減故數額不確定,不具抵銷適狀,被上訴人無從主 張抵銷。若有抵銷適狀,且法院認有酌減之必要,則就違約 金酌減後與本件借款之差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縱系爭契約已解除,得依民法第260條 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即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61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 訴人自無權再請求伊給付618萬元等語。惟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 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 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25頁)。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 法第260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既合意系爭契約第一期款 (簽約款)其中618萬元,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618萬 元債務,即認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618萬元完畢,而系爭 契約經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18萬元,自屬 有據。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縱伊違約,被上訴人並未賠價出售系爭土 地,故實際上未產生損害,且被上訴人現已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至簡珮玹名下,不僅可抵償其對簡珮玹之債務,倘 又依約沒收已付價金為違約金,即無須清償對伊之債務,被 上訴人未受損害,並享受一切利益,對伊顯屬過苛,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是以,審酌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本得以618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9 18萬元)之一部分,然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業已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即將導致上訴人得請求將已給付買賣價金返還,屬被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已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至簡珮玹名下乙節,此屬被上訴人得否依約履 行辦理土地過戶、點交事宜之範疇,及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前述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用以抵償其對簡珮玹債務乙 節屬實,亦為被上訴人與簡珮玹間債權債務關係,均與上訴 人違約無涉,則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對上訴人並無過苛,及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達6,550萬元 ,上訴人已給付618萬元約占買賣總價9%等情狀,堪認上訴 人已給付618萬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 則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酌減違約金後與本件借款之差額云云,亦無可採。  ⒌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 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又共同債權人對他 方負有債務,而該共同債權之給付又屬可分時,其債權人就 應享有之部分,固非不得主張與對他方所負債務為抵銷,然 究不得以共同債權全部與對他方所負債務為抵銷(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244號判決參照)。查林雅蕾等3人以系爭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由林雅蕾等3人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而因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林雅蕾等3人已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合法解除契約,並將上訴人已支付之價 金618萬元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又該違約 金債權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應由林雅蕾等3人依比例享有 債權,惟簡珮玹、林雅蕾已於113 年8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 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 括但不限於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有關系爭土地 對第三人之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 12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復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被上訴人既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全數之618萬 元違約金債權,則被上訴人以該618萬元違約金債權,與被 上訴人所積欠之618萬元債務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618萬元債務,亦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重上更一-9-202411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銘自民國113年8月15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雲林縣 斗南鎮某統一超商及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 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國1公路南向236公里前 時,不慎追撞吳政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而肇事(吳政耀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 時53分許,在事故現場測得陳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速偵卷第6至8頁、第39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速偵卷第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10頁)、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見速偵卷第1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速偵卷 第1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速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 卷第41至4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 錄表(見速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 第4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速偵卷第53至6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無自首減輕其刑適用   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速偵 卷第41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吳政耀所駕駛之 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 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 性質,故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本案於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 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ULDM-113-六交簡-234-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奇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16時5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奇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郭奇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奇勇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與建成街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奇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1-27

KSDM-113-交簡-2318-202411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康金柱 康順天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 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應更正為「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應更正為「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26

CYEV-112-朴簡-165-20241126-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道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搜索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犯, 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 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 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欲竊取被害人黃秋滿機車 內之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竊盜未遂而未造 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   被   告 胡瑞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4日11時1 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人友精品當鋪前,見黃秋 滿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該機 車置物箱,隨即為上開當鋪負責人洪宗奎發現並報警處理, 胡瑞道始未竊盜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瑞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秋滿、洪宗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1-26

KSDM-113-簡-4411-20241126-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83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289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 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42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 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伊向本院聲請本院聲請清算,惟伊向第三 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分別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免於聲請清算程序期 間,單一或少數債權人受分配,以致伊整體財產減少,影響 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289 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42號等民事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遭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 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83號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 保險契約債權,囑託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289號 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 請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嗣經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扣押聲請人保單價 值準備金新台幣120,687元;聲請人遭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4 2號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保險契約債權,於113年10月26日 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 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倘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 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 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 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 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 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 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同時遞狀聲請保全處分,為保 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認有停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 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1-26

TNDV-113-消債全-4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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