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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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度毒偵字第3 9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6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98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日確定 ,至113年8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 2年度毒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玻 璃球吸食器6個(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度保管字57 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又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3日緩起訴處分書為緩 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1日確定,113年8月31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職議字第211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偵 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 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 空包裝袋0.4公克),有該局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054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皆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卷第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袋0.4公克)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470號鑑定書 ㈡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二 玻璃球吸食器6個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025-01-15

TCDM-113-單禁沒-581-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蓉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5號、113年度執字第104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蓉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佳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在 民國111年5月、6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考量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 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3日   111年5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9627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750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0403號

2025-01-15

TCDM-113-聲-3145-2025011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DAPUGO JESSRELL DEPAUR(中文名傑斯瑞,菲律賓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LOPEZ RONAN LAGURA、DA PUGO JESSRELL DEPAUR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DAPUGO JESSRELL DE PAUR(中文名傑斯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前經訊問被告3人後,以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本案應可預 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於我 國僅有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原已預定民 國113年9月8日搭機離境,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於被告等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鉅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均自113年10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  二、茲因被告3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 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 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依然存在 ,且審酌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3人羈押之期 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其等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重訴-1540-2025011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裕倉 受監 護 人 黃春亭 關 係 人 黃錫麟 莊黃蓮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黃裕倉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黃春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黃春亭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黃裕倉之父親 黃春男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黃裕倉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後因原監護人黃春男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28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 錫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因受監護人黃春亭身患多 重重度身障致生活無法自理,故早年即送往財團法人宜蘭縣 私立竹峖身心障礙養護院(下稱竹峖養護院)接受完善照護 ,而長期安置於養護院所需費用,因隨年紀增長而倍增,為 供受監護人黃春亭爾後一切開銷及養護院所需費用,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 請人黃裕倉代理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承租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裕倉所為主張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附件說明、受監護人黃春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院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 度監宣字第28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認為真實。則審酌聲請人黃裕倉既為受監護人黃春亭 之監護人及姪子,負責處理受監護人黃春亭各項生活、照顧 等事務,其聲請准許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於支付受監護人黃春亭之各項日常 生活所需、照護醫療及安養相關等費用,即堪認符合受監護 人黃春亭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黃裕倉聲請代受監護人 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准許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受監護人黃春 亭所承租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等情,固據聲請人 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受監護人黃春亭以承 租人名義與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承租之宜蘭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非民法第1101條規定所列需經 法院許可之範圍。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非有據,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 人代理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就處分 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黃春亭生活 開銷、醫療救治、安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編號 種類 建號、門牌號碼或其他事項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56.50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4.40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10

ILDV-113-監宣-154-20250110-1

家親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日之扶養費   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三、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含)以前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參仟壹佰 玖拾陸元。自本裁定確定後,就後續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 期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其餘抗告駁回。 六、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 。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 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 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 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吳玟翰(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 抗告人單獨任之,並合併請求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2,060元(聲明誤 載為120,060元),及請求相對人應自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 吳玟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扶養費11,206元,後因兩造於11 3年1月22日在本院就改定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可憑,原審繼而僅 就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及自改定監護後之定期扶養費部分 續為審理,並裁定: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吳玟翰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扶養費8,01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1期逾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80,1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其餘聲請駁回。嗣抗告人以民 事抗告狀擴張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1月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 利,並請求相對人應再返還合計24,266元予抗告人(見本院 卷第9頁),繼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減縮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子女未來扶養費之始日為113年1月23日、末日為未成年子女 吳玟翰成年前1日,並表示原審聲明同此更正(見本院卷第5 7頁),且同意更改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日期 為每月10日(含)以前(見本院卷第59頁)。  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 域別分」宜蘭縣部分,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2元 ,如無證據顯示每人月消費支出低於此數額,自應據此數額 核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原審所查,兩造每月收入約77,1 84元(抗告人約3萬元,相對人47,184元),尚未計入相對 人年終、考績獎金等,按此收入狀況,兩造顯非難能負荷未 成年子女每月22,412元扶養費,原審所據貧富差距之理由已 難憑採。再就家庭收支調查之「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 具設備、家務維護」等支出項目,係指家庭中全部成員之總 體家庭生活支出,除「菸草」非未成年子女所必需外,其餘 「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具設備、家務維護」等支出,即如汽 機車行駛所需燃料、廚房瓦斯、電腦、書桌、家庭清掃或煮 食所需等,倶屬未成年子女所必需,原審竟反此認定,進而 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調整為每月18,000元云云,更屬違 誤。此外,兩造業經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 ,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翰全民 健保費,應由抗告人自113年7月起為其加保並負擔保費,抗 告人同意相對人至113年6月止支付之子女健保費,得自其應 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中予以扣除。  ㈢綜上所述,本件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每月扶養費數額應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2元 作為計算標準,而兩造對於原審認定子女吳玟翰之扶養費分 擔比例由兩造平均分擔部分不為爭執,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吳玟翰之扶養費為11,206元,尚屬適當。是以, 原審裁定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10元及返還 代墊扶養費80,100元均有不足。準此,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 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含)以前再給付3,196元(計算式:11,206-8,010=3,196) 。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自112年3月至113年1月 期間,共計11個月,獲有不當得利每月2,206元,合計24,26 6元(計算式:〔11,206—9,000〕×11=24,266),應再返還抗 告人。從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⒉相對人應再給付抗 告人24,266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23日起,按月 於每月10日(含)以前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翰 扶養費3,196元,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之前1日止。如相 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翰之扶養費究以何金額計算為當,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 兩造既為子女吳玟翰之父母,自應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分擔子 女吳玟翰扶養費用。原審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數據,作為衡量子女吳玟翰扶養費數額 ,並考量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財 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若以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扶 養支出標準,恐需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始可負荷,又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如「菸 草及檳榔」、「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等項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數據應非唯一之審認依據 ,尚應衡量扶養義務人收入及經濟狀況,個案考量而為酌定 ,方屬公允。  ㈡查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使用母親名下車輛,從事軍職工作 ,每月薪資47,184元,每月固定開銷為:房租12,000元,車 位租金1,200元、水電費用約3千元不等、手機費649元、另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千元,而相對人尚負擔子女吳玟翰健 保費112年3月至113年2月為每月990元,及113年3月至6月為 1,036元等。此外,相對人還需負擔商業保險費用每月約5,5 00元,而年終及考績獎金並非固定給予。是扣除上開固定開 銷外,相對人每月可動用之薪資餘額僅約16,845元。抗告人 稱其與同居人每月淨收入6萬元以上,收入尚可,且其名下 有房地一筆,價值非低,每月縱需負擔12,000元之房貸,亦 屬增加資產行為,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屬有資產之人,兩 造自應平均分擔子女吳玟翰扶養費,故相對人對子女吳玟翰 自112年3月起迄今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部分不為爭執 。  ㈢經衡酌兩造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等經濟能力,若以前揭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内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子女吳玟翰受 扶養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另相對人於104年7月至112年2 月期間照顧子女吳玟翰,抗告人僅需支付相對人子女扶養費 7千元,此有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105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可佐。抗告人易地而處,亦無法等額負 擔其欲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審認定子女吳玟翰之 扶養費用以每月18,000元計,已足維持子女吳玟翰成長過程 所需費用,故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抗告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爰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未成年子女吳玟翰自112年3月起至今由抗告人照顧,並 負擔子女扶養費,惟子女之健保費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6月 止,由相對人負擔(112年3月至113年2月子女每月健保費為 990元,113年3月至6月為1,036元)。  ⒉兩造未成年子女吳玟翰自112年3月起至今之每月扶養費,由 兩造平均負擔。  ⒊兩造同意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每月給付日為1 0日(含)以前。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未成年子女吳玟翰自112年3月起至子女成年前1日止之每 月扶養費,應以何金額計算為當?  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除原審裁定應給付之80,100元及遲延利息 外,應再給付24,26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除原審裁定應按月給付8,010元外,應再按 月給付3,19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未成年子女吳玟翰自112年3月起至子女成年前1日止之每 月扶養費,應以何金額計算為當?  ⒈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期間:  ⑴依兩造所述及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   抗告人得以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為墊付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 之期間,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下稱系爭1 期間)。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之子女扶養費,核屬酌定未成年子女吳玟翰親權確定後 之未來子女扶養費事宜,抗告人並已於本件以未成年子女吳 玟翰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請求。從而,抗告人以不當得利 相關規定,重覆請求11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子女 扶養費,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查兩造協議離婚後,仍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等 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112年3月 1日改由抗告人照顧迄今,尚未成年,仍須兩造保護、教養 ,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無工作收入以維持 自己生活,自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惟依理由欄四、㈠、⒈兩 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1期間係由抗 告人照顧,並負擔子女扶養費,只是子女之健保費自112年3 月起至113年6月止,係由相對人負擔(112年3月至113年2月 子女每月健保費為990元,113年3月至6月為1,036元),則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同為未成年子女吳玟翰之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於系爭1期間僅給付上開子女健保費,其餘子女扶養 費均由抗告人獨自支出,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是抗告人本 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1期間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⑷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 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茲查,抗告 人就其聲請之代墊子女扶養費,雖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惟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 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 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 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 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 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翰個人生活 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經查:  ①茲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1期間係由抗告人獨 力扶養之事實,已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抗告人於系爭1期 間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扶養費之支出,當然僅能 依照抗告人之經濟收入而為核計。秉此,依抗告人所述,   抗告人為大學肄業,與同居人共同創業販售雞蛋糕,兩人每 月淨收入約6萬元以上,1人收入算3萬元,惟尚須負擔房貸1 2,000元,無其他負債;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沒有特殊支出, 就是一般小朋友的支出等語(見家非調字卷第77、81頁、原 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58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 人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顯示( 見限閱卷),抗告人於112年度並未申報所得,名下則有投 資6,360元及目前自住房地(財產價值1,091,950元),足認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房貸後,僅餘約18,000元,經濟狀況非 佳。從而,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每月扶養費以18,000 元為計算標準,難認有何不當,相對人亦不爭執此計算標準 。  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1期間代墊之每月子女扶養費,應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110年度宜蘭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2元計算云云,惟倘若以此標準 計之,則抗告人每月負擔自己及未成年子女吳玟翰之扶養費 ,其收入至少應有44,824元(計算式:22,412×2=44,824) 。然而,抗告人月收入情形已如前述,實難以負荷,至為明 確。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1期間支付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吳玟翰每月扶養費22,412元云云,即屬過高,難以採信 。  ⑸總此,抗告人於系爭1期間代墊之每月子女扶養費金額,應以 18,000元計算為當。  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前1日止之期間( 下稱系爭2期間):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 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 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 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 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 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 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 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 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 ,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 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準此,兩造未成 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2期間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而 其每月扶養費金額究以何為當,依前述說明,自應按未成年 子女吳玟翰之實際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而定。  ①茲考量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如前述,另相對人則陳明:伊係 專科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為47,184元,另須每月 支出房租及水電15,000元、車位租金1,200元、手機649元、 商業保險費5,500元、另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及軍貸 尚餘11萬多元之還款,經濟狀況普通等節在卷(見本院卷第 35、58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112年度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所示(見限閱卷),相對人 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832,393元(包括營利所得33,378元、 利息所得1,348元、薪資所得797,667元),名下有投資93,5 40元,顯然如以相對人112年度之薪資所得797,667元計之, 其月平均薪資收入應為66,472元(計算式:797,667÷12≒66, 472,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此,以此收入66,472元扣除相 對人所陳每月須支付之房租及水電15,000元、車位租金1,20 0元、手機649元、商業保險費5,500元、另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000元等固定開銷後,尚餘37,123元(計算式:66,47 2-15,000-1,000-000-0,500-7,000=37,123)。  ②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2期間每月扶養費之計算 標準,為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 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2元,倘以此計 算,並參酌理由欄四、㈠、⒉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兩造同意平 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2期間每月扶養費之比例, 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1,206元(計算式 :22,412×1/2=11,206)。如此,相對人縱以前述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固定支出之餘款37,123元為給付後,仍有餘錢25,9 17元(計算式:37,123-11,206=25,917﹥22,412),已逾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110年度宜 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2元,而足以維持其個人生 活。相對人空言辯稱: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内容即每 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子女吳玟翰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實屬過 高云云,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③相對人另抗辯稱:相對人之年終及考績獎金並非固定給予, 是扣除房租及水電15,000元、車位租金1,200元、手機649元 、商業保險費5,500元等固定開銷外,相對人每月可動用之 薪資餘額僅約16,845元云云,惟依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所述 (見家非調卷第81頁),其每年領有13.5個月的薪資,此情 較符合一般軍公教全年度薪資結構,且依兩造前因子女扶養 費事件涉訟之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105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觀之,相對人於103年度薪資申報所得 為660,677元(見原審卷第47、61頁),每月平均薪資所得 亦已超過47,184元(計算式:660,677÷12≒55,056﹥47,184,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為有利 之認定。又相對人抗辯稱:於104年7月至112年2月期間由伊 照顧子女吳玟翰,抗告人僅需支付子女扶養費7千元,抗告 人易地而處,亦無法等額負擔其欲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云云 。惟依相對人所稱之民事裁定所示(見原審卷第47頁),該 裁定於核算未成年子女吳玟翰將來所需之每月扶養費時,亦 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當時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 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計算基準。相對人此部 分抗辯,顯有誤會,要難採憑。  ⑵從而,抗告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2期間之每月扶養 費金額,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有關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6元為計算 標準,尚屬合理,應以之為計算依據。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除原審裁定應給付之80,100元及遲延利息 外,應再給付24,26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抗告人於系爭1期間代墊之每月子女扶養費金額,應以18,000 元計算為當,已如前述,參以理由欄四、㈠、⒈及⒉兩造不爭 執事項所示,兩造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表示同意平均分擔未成 年子女吳玟翰系爭1期間之扶養費,且得從中扣除相對人負 擔子女系爭1期間之健保費,則以此計之,抗告人於系1爭期 間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扶養費,扣除相對人已 負擔子女系爭1期間健保費後之餘額總計85,785元(計算式 :〔18,000×1/2-990〕×〔10+22/31〕≒85,785,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除原審裁定應給付之80,100元及遲 延利息外,僅得請求相對人再給付5,685元(計算式:85,78 5-80,100=5,685),及自民事抗告狀繕本送達翌日(於抗告 審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除原審裁定應按月給付8,010元外,應再按 月給付3,196元,有無理由?  ⒈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1,206元,已如前述   ,另依理由欄四、㈠、⒈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相對人自113 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已支付之未成年子女吳玟翰健 保費金額為5,421元(計算式:990×〔1+9/31〕+1,036×4≒5,42 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此計之,相對人於系爭2期間之 11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12年31日止,應給付抗告人子女扶養 費總計121,098元(計算式:11,206×(11+9/31)-5,421≒12 1,0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114年1月1日至未成年子 女吳玟翰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 1,206元。  ⒉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系爭2期間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金 額,除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外,僅得請求相對人再給付30,66 3元(計算式:〔11,206-8,010〕×〔9/31+11〕-5,421≒30,6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 翰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再給付子女扶養費3,196元(計算式 :11,206-8,010=3,1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⒊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 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吳玟翰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依兩造意見,諭知相對 人應自114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併予諭知相 對人自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審不及審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113年 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抗告人減縮相 對人毋庸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日扶養費及相對人自 113年1月23日起之實際平均月收入等事實,就相關請求之認 定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核定金額過低,求予廢棄, 並更正抗告聲明及原審聲明有關子女未來扶養費之給付只至 成年前1日為止等語,並非無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 回部分聲請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至4 、6項所示。至於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10

ILDV-113-家親聲抗-7-20250110-1

家繼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祀田 訴訟代理人 曹智涵律師 被 告 謝秀珍 謝秀玲(Bonnie Hsieh) 謝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陳紹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其利 息,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秀珍、謝秀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謝陳紹桂於民國108 年3月3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車牌號碼000-0 00機車,其中機車已報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 共有,而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於起訴前又不能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法訴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秀珍、謝秀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謝朝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原告主 張之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謝陳紹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355-KDM機車報廢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存款餘額 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謝朝祥所 不爭執,而被告謝秀珍、謝秀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之規定,兩造就 被繼承人謝陳紹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每人 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如附表二)。總此,兩造就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謝陳紹桂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應繼分 各為四分之一,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謝陳紹桂所遺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 ,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 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存款 及其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既未 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從而,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謝陳紹桂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存款 及其利息,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 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陳紹桂之存款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及明細 分割方法 1   頭城郵局定期存單新臺幣100萬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2  頭城郵局存款新臺幣34,434元及其利息。 同上 3 頭城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30,306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謝祀田 四分之一 2 被告謝秀珍 四分之一 3 被告謝秀玲 四分之一 4 被告謝朝祥 四分之一

2025-01-09

ILDV-113-家繼簡-3-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秉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秉沅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許,駕 駛牌照號碼882-KN號自用半聯結車,自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橋柱對面之貨櫃場起步,欲右轉港埠路往梧棲方向 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側 來車即貿然駛入港埠路慢車道準備右轉;適有告訴人陳冠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埠路往梧棲方 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揭自用半聯 結車左側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髂骨及髖臼骨 折、左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林園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2-交易-1720-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仁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3號、113年度執字第109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仁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 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均屬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 號1至2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兼衡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 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在民國110年9月間至111年11月間 ,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對 定應執行刑表示:竊盜案去年已經執行完了之陳述等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 表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 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 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 111年11月18日 110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87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87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0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06號 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畢)

2025-01-09

TCDM-113-聲-3066-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113年度執字第85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詐欺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詐欺等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 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 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 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09 年12月24日、111年6月間,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 希望就近執行、因戶籍在新北市等陳述,有上開調查表、本 院函文、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再斟酌受刑人 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詐欺等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4日 111年6月21日至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14日至 111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0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20、2656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2年1月31日 113年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3月21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73號(已執畢) 一、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5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719號,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 二、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13號

2025-01-09

TCDM-113-聲-2422-2025010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38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第93號、第95號、第96號 、第9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5、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墉因施用毒品犯行,依本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1 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 、第97號、第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等案件中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 、7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附表所示之鑑驗 報告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5、8、9所示之吸食器及玻璃球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又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 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則在上開觀察、勒戒釋放之前所犯,為前開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前揭案件並均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6月 1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 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第97號、113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  ㈡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院110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4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學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1年6月2日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查,足認均確係違禁物無 訛。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110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60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111年1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查,足認 均確係違禁物無訛。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 1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7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39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均確係違禁物無訛。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 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四、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均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 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5、8、9所示之吸食器4組及玻璃球2顆,既均屬被告 所有而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分別經被告於上開 案件之警詢時供承在卷,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皆宣告沒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毒品4包,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1年11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查,雖係屬違禁物,惟本件檢察官聲請 書已載明此部分犯行另行簽分偵辦,將另行聲請沒收,而該 等物品猶有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應於該犯罪事 實審理時一併審究,是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不在本件聲請 沒收之範圍,亦無庸於本件宣告單獨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重量 所有人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桃園地方檢察署(原案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案號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8.4799公克 陳國墉 於110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 110年毒偵字5868號 (第151頁)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2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1包 ②3包 ①驗餘淨重0.145公克 ②總毛重2.69公克 陳國墉 ①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前居處 ②同上 ①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前居處 ②同上 ①置入香菸內點燃施用 ②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第57頁) 111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第125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 3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②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①1包 ②1包 ①驗餘淨重2.25公克 ②驗餘淨重2.355公克 陳國墉 ①於111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 ②於111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 ①同上 ②同上 ①置入香菸內點燃施用 ②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第65頁) 111年度毒偵字第6385號(第151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361公克 陳國墉 於111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微風汽車旅館202號房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 112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第59-60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5 吸食器 1組 6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1包 ②2包 ①驗餘淨重0.82公克 ②驗餘淨重共5.4958公克 陳國墉 ①於112年2月9日晚間7時許 ②於112年2月9日晚間7時許 ①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 ②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 ①置入香菸內點燃施用 ②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 112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第139、163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39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7325克 陳國墉 ①於112年3月18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②於112年3月18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 112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第179-181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8 吸食器 2組 9 ①吸食器 ②玻璃球 ①1組 ②2顆 陳國墉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5、6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友人住處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毒偵字第786號 (第161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 量微未驗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總毛重43.47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另簽分偵辦,另行聲請沒收) 陳國墉 於111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前居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第67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2025-01-09

TCDM-113-單禁沒-43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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