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劉素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劉素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劉素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施劉素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劉素卿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7時
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攤商前,趁陳明玲購
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明玲外套左口袋之錢包1只(錢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內有現金4,000元、大潤發會
員卡1張、家樂福會員卡1張)得手後離去;㈡於同日上午8時
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攤商前,趁陳桂英購
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桂英隨身背包內錢包1只,取出
錢包內現金4,000元得手,再將錢包丟置地上後離去。嗣因
陳明玲、陳桂英事後發現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劉素卿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玲及被害人陳桂英於警詢之陳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
告已與告訴人陳明玲、被害人陳桂英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分
別賠償告訴人陳明玲、被害人陳桂英各新臺幣4,000元(含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告訴人陳明玲、被害人陳
桂英並均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此有11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
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TPDM-113-簡-3845-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