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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經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國道3號南向20.4公里減速車道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靖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3 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 追撞前方之告訴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頸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勢等 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惟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以及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 科,素行非差(本院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之學經歷、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7號   被   告 黃靖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雯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國道3號南向20.4公里減速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陳隆 賢(未受傷)駕駛及搭載王亭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正在匝道口處停等紅燈之情,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自後方撞及陳隆賢駕駛之前開車輛,致該車受撞擊而 向前追撞擊由李仲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王亭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頸 部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亭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靖雯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亭方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9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421號函附本案交通事故資料及光碟 (內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現場照片)。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全生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 件,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請斟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簡-761-202410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38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冠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冠鈺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游冠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 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機車 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置 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兼衡 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酒精濃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8號   被   告 游冠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冠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所,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珮甄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2時2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店區祥和路與安德街60巷巷交岔路 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貢培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許珮甄(游冠鈺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未具告訴)受有手腳擦傷及瘀青等傷害,經警到場後, 於同日晚間23時0分許測得游冠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冠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食用含酒精之食物而受影響,進而肇事之事實。 2 證人許珮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許珮甄搭乘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證人貢培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貢培堃證明於上揭時、地,與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被告與證人貢培堃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並由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親自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審交簡-258-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坤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9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坤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坤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18號   被   告 朱坤興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坤興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復興大樓之管理員,負責 協助復興大樓住戶收取貨物,緣朱坤興前與統一速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送貨員林聖雄有口角糾紛。嗣 朱坤興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復興大樓住 戶1樓管理室區域,因細故再次與林聖雄起口角,遂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林聖雄口出:「幹你娘,你是三小阿,你 態度還不改變」等語辱罵林聖雄,足以貶損林聖雄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聖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坤興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聖雄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之影片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及內容。 二、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歷時非短,彼此針鋒相對,並參以 彼等積怨已深,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出「幹你娘,你是三小 阿,你態度還不改變」等語,非僅單純情緒發洩,而係針對 性之侮辱言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鐵棍作勢毆打告 訴人,復作勢摔砸告訴人所使用之統一速達公司簽名機器等 情,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觀諸告訴人 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於該影片畫面 顯示時間2秒許,被告固拿起放在牆邊的棍子,往地板敲打 之情,但未見被告有舉起、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 則口出:「你要幹嘛,你不要亂來喔(台語)」;其後於畫面 顯示時間31秒許,被告要求告訴人態度好一點,告訴人則回 覆:「我要問你態度不好?」,待被告舉起告訴人公司簽名 機器,作勢摔砸該機器並表示:「你若這樣我就把你丟下去 。」等語時,告訴人尚且回覆:「你丟試試看。」等情,此 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是依告訴人針對被告 行為之相關應答反應,難認其有心生畏懼之情,尚與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逕對被告以該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係被告與告訴人交談爭執間 所生,與前揭經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審簡-181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劉素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劉素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劉素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施劉素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劉素卿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7時 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攤商前,趁陳明玲購 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明玲外套左口袋之錢包1只(錢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內有現金4,000元、大潤發會 員卡1張、家樂福會員卡1張)得手後離去;㈡於同日上午8時 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攤商前,趁陳桂英購 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桂英隨身背包內錢包1只,取出 錢包內現金4,000元得手,再將錢包丟置地上後離去。嗣因 陳明玲、陳桂英事後發現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劉素卿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玲及被害人陳桂英於警詢之陳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 告已與告訴人陳明玲、被害人陳桂英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分 別賠償告訴人陳明玲、被害人陳桂英各新臺幣4,000元(含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告訴人陳明玲、被害人陳 桂英並均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此有11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 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0-28

TPDM-113-簡-3845-2024102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顯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陳彥程告訴被告侯顯堂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 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侯顯堂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顯堂於民國112年4月5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91巷行駛, 途經南京東路5段17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車 輛,貿然於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適有陳彥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等在侯顯堂車輛後方,因侯顯 堂倒車而擦撞陳彥程機車前車頭,陳彥程為免機車倒地,乃 勉力撐住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受有右側足踝挫傷、右側第一 足趾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侯顯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倒車所撞及,未免機車倒地,乃勉力撐住,因而承受被告倒車之撞擊力道致生右側足踝挫傷、右側第一足趾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淑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淑姿駕駛貨車於告訴人機車後方,被告倒車不慎撞到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機車車牌再撞到證人貨車前車檔,當下告訴人係硬撐住機車,怕被被告的車壓到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7張、本署當庭勘驗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倒車,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程。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5月28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33500號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 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 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TPDM-113-審交易-467-202410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STIN MA(中文名:馬正興) 孫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孫得霖告訴被告JUSTIN MA傷害部分;告訴人JUSTI N MA告訴被告孫得霖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得霖、JUSTIN MA分 別撤回對被告JUSTIN MA、孫得霖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49、51頁)附卷可稽, 則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JUSTIN MA(中文名:馬正興,美國籍)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孫得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USTIN MA(中文名:馬正興,下稱馬正興)於民國113年2 月11日凌晨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AI夜店 內,因故與孫得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 孫得霖之臉部,致孫得霖受有右側眼眶擦挫傷、右眼角結膜 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孫得霖亦不甘示弱,基於傷 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馬正興臉部以為反擊,馬正興因而受有 左臉部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正興、孫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馬正興(下稱被告馬正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馬正興有出手攻擊被告孫得霖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孫得霖(下稱被告孫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孫得霖有出手攻擊被告馬正興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而起肢體衝突,並出手互毆之事實。 4 被告馬正興及孫得霖當日傷勢外觀照片共3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2人互毆致彼此均因而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31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PDM-113-審易-245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5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4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可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可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江畇樂遺失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物,竟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 殆盡其內儲值金,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持以消費所獲得之 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 人之原諒,及告訴人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iCASH2.0卡而使 用其內新臺幣(下同)儲值金212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案(見偵卷第7至10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一致(見偵卷第1 5至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交易電子發票附卷(見偵卷第2 5至27頁)可查,就該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212元,亦屬其犯 罪所得,惟因已不能就儲值金之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此部分之價額212元。 (三)至上開卡片本身之價值非鉅,亦無證據可認該卡至今猶存, 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之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倘若就 該卡諭知沒收、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成本,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江可柔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可柔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巷 內,拾獲江畇樂遺失之ICASH2.0卡(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 下同】212元,下稱本案卡片)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卡片侵占入己,繼而於 同日1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鑫國語門市,消費購物225元,其中212元係持本案卡片刷 卡支付,餘13元則以現金支付。嗣江畇樂發現本案卡片遺失 ,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畇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可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畇樂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8張、本案卡片交易電子發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詐欺罪嫌。惟查,按侵 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 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 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 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 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 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 告拾獲本案卡片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本案卡片本身及其內儲 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 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前揭消費行為,並 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 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又被告侵占本案卡片, 且將其內原儲值金212元消費完畢,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 ,均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簡-3853-202410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964號 債 權 人 陳淑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智豪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TCDV-113-司執-169964-202410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瑋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黃偵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黃信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正銘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9號   被   告 黃信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瑋於民國112年8月5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The Pub」內,因故與張正銘、林照淵2人(張正銘、林照 淵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黃信瑋乃 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之道路 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正銘,張正銘並因之倒地 不起,受有頭部擦挫傷、鼻骨骨折、右上門牙缺損、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正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信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張正銘成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正銘之指訴。 告訴人張正銘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㈢ 證人林照淵之證述。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張正銘成傷之事實。 ㈣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張正銘之過程。 ㈤ 告訴人張正銘之傷勢相片、臺安醫院就告訴人傷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就告訴人張正銘傷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正銘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告訴人林照淵亦遭被告於上開時、地 毆打,致以左手肘、左膝著地之姿勢跌跪在地,並受有左手 肘、左膝擦挫傷及頸部擦挫傷,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傷 害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照淵之 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林照淵,伊不知道告訴人林照 淵為何會跌跪在地,告訴人林照淵或許是自己跌倒等語。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張正銘、林照淵於案發當日,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人行道上時,尚有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男子在該人行道上,因監視錄影畫質不佳之故,無從辨 識被告與告訴人張正銘、林照淵與該4名男子在人行道上之 具體行為,其後,被告以重心不穩、彎腰前傾的姿勢跑到道 路上,告訴人林照淵始自人行道跌跪至道路上,再被告雖繼 於道路上揮拳攻擊證人林照淵,惟被告旋因揮空而趴跌在地 等事實,有本署勘驗報告、Google街景擷圖在卷可查,於此 情形下,實難認告訴人林照淵跌跪在地及其所述前揭傷勢確 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所致。況且,前開4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男子在人行道上之行為,固因監視錄影畫質之故, 致無法辨識,惟其中3人在道路上曾制止被告及告訴人林照 淵之行為乙節,並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再觀諸證人即 告訴人張正銘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攻擊林照淵嗎?) 這個我沒有印象,因為我被攻擊後就倒在地上,我有意識的 時候已經躺在臺安醫院裡了。」等語,告訴人林照淵則於偵 查中亦陳稱:「(在錄影的第14秒至第16秒顯示,黃信瑋以 重心不穩並彎腰前傾的姿勢跑到柏油路面上,你馬上身體著 地,黃信瑋或你當時做了什麼,才會發生這樣的狀況?)黃 信瑋攻擊我,我忘記細節了。...(黃信瑋是如何攻擊你而 造成這個頸部傷勢?)不知道。」等語,是告訴人林照淵僅 能泛稱遭被告攻擊,惟未能敘述其過程,本案實無法排除告 訴人林照淵跌跪在地及前揭傷勢,係因被告以外之其餘在場 之人之行為所致之可能,要難遽指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照 淵之情,本案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其餘在場之人有何傷 害告訴人林照淵之犯意聯絡,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林照淵之片 面指陳暨其前揭傷勢,即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照淵之情 ,是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在密接時、空下所為 之行為,彼此具有一行為觸犯數個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PDM-113-審易-1944-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郁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郁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簡 卷第26頁、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49 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 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 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 以約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並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 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素無前科,於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未能協商和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現為公務員、碩士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過失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4號   被   告 戴郁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郁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往環東大道引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速限40公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約 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自後追撞 同向前方由彭郃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彭郃方受有下唇擦傷、胸壁鈍傷、頭暈及輕微腦震盪等 傷害。 二、案經彭郃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郁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郃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 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TPDM-113-交簡-87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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