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宥希即陳念芯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5日開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9萬4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萬5,763元(擔保品:汽車BGP-7392已
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
7萬3,09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3萬1,515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16萬458元(有擔保)、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4萬2,855元(擔保品已處分)、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4萬9,95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據聲請人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5,279元。綜上
,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90萬8,457元(未逾1,2
00萬元),有擔保債務為16萬45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部汽車(車號:00
0-0000)、一部機車(車號:000-0000),惟皆遭拖走。另收入
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顯示,各為40萬9,233元和40萬509元。另據聲請人陳稱
於111年8月至113年5月於真善美家園工作,收入總計77萬元
;於113年6月至7月於愛心幼兒園工作,收入總計6萬元;另
於112年1月和113年1月有年終獎金收入總計5萬元。故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8月至113年7月止)之收入總計約
為88萬元【計算式:77萬元+6萬元+5萬元=88萬元】。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參酌聲請人提出之113年7月
及8月薪資明細表,應領薪資金額各為3萬1,200元及3萬3,20
0元(調解卷第92-93頁),平均每月可領3萬2,200元,故本院
認應以每月收入3萬2,2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
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低於桃
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
。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白嘉珍,每月扶養費3,000元等情,
並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87-90頁)。
審酌聲請人之母親財產及所得現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
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
9,172元,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故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3,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從而,
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3,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2,000元(計算式:1萬9,
000元+3,000元=2萬2,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0,200
元(計算式:32,200元-22,000元=10,200元),聲請人目前
30歲(83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15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3-消債更-47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