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林顯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顯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林顯祐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7日經
本院訊問後,命以新臺幣3,000元具保,其即自行提出保證
金繳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
款收款書附卷可稽。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8月14
日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拘提被告亦
未到案,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
序報到單及筆錄、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9月23日函文檢
附員警拘提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24
日函文檢附員警拘提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1
0月7日函文檢附員警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顯已逃
匿,依上述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CTDM-112-金訴-20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