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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9 、7647、8048、8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宜助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出於供己代步或欣賞之動機,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於短期間內為前揭4次 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 槍砲、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自用小貨車、微型電動二輪車 均已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業據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供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因而部分回復,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 ,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入監前在工地打工、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9號                         第7647號                         第8048號                         第8310號   被   告 林宜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及180號 中間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高慶恒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高慶恒發現上 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2日23時3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1樓,趁 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克莉絲汀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 後旋離開現場。嗣克莉絲汀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9月3日7時20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范春忠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 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范春忠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9月14日20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湯秋香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旋 離開現場。嗣湯秋香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慶恒、克莉絲汀、湯秋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宜助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高慶恒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證人克莉絲汀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證人范春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㈤ 證人湯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㈥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29322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4635-HK號小貨車尋獲案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㈦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㈧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㈨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310號卷內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31

SCDM-113-易-1074-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靖禾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記載「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更正為「 並於翌日(6日)凌晨0時1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 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又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甫於前案執行完畢當日,再犯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述從事拆除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 2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 之某果菜市場飲用保力達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 ,沿新竹市北區田美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鐵道路2段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紀 宇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葉品希 及兒子紀佳緯,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紀宇謙及葉品希因而受有傷害(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紀宇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31

SCDM-113-交易-697-202412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其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其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 產安全,又其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顯然已生實害 ,所為應予非難,於99年至103年間共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科刑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保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2號   被   告 劉其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其宗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KTV 飲用啤酒10幾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竟貿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時,不慎自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僅劉其宗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於同日 22時5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16張。 二、核被告劉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2-31

SCDM-113-竹交簡-595-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 1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 最重本刑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 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蓋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 上填載資料及署名「劉國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嗣其向告訴人乙○○取款時,出示、交付而行使之,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冠軍杯」、「大船入港」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 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洗錢罪之減刑部 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乙○○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 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20萬元為賠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 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 偵卷第43至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 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國昌」署押1枚 ,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 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 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給被告之20萬元,其性質固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 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 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2年12月8日 金額:20萬元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國昌」署押1枚均為偽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2月8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軍杯」、「大船入港」等成 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0721號案件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部分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 起,接續透過LINE,以暱稱「林采羚」及日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暉公司)客服專員之帳號與乙○○聯絡,佯以: 如加入會員,由日暉公司之投顧老師帶領布局、買賣股票, 將可賺取豐厚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2月8 日「儲值」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見 乙○○上當,旋指示與其等已有犯意聯絡之甲○○於112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許,至乙○○位於新竹市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向乙○○收取20萬元,並交付冒用日暉公司、「劉國昌」名 義偽造之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暉公司、「劉 國昌」及乙○○。又甲○○收取該20萬元後,立即步行至附近, 將該筆款項交由前開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斷點,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難以追 查。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依指示,交付20萬元予化名「劉國昌」之人。 3 告訴人住處周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含被告於另案遭逮捕時之照片) 佐證被告即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款之人。 4 日暉公司112年12月8日收據1張 被告化名「劉國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款20萬元。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7 21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起訴書 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⑷經查,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部分(詳後述),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 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 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4.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犯罪情節,足認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惟自稱「無犯罪所得」,於此情 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 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蓋有日暉 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上填載資料及署名「劉國昌」,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迨其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交付而為 行使之,據此表彰係日暉公司之員工「劉國昌」,向告訴人 收款,已足生損害於日暉公司、「劉國昌」及告訴人至明。 是其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㈤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示擔任取款   車手,參與偽造、行使日暉公司收據之行為,並於取款後轉 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 而被告與「冠軍杯」、「大船入港」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2-31

SCDM-113-金訴-833-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72、11833、1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超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超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 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警分別尋獲被竊 腳踏車並返還告訴人陳○歆、黃崇高2人,對渠等財產損害稍 有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清潔 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丁氏儷,亦未賠償其損失,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2號                         第11833號                         第11847號   被   告 廖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超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歆所有之腳踏車(已發還陳○歆)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6月28日11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丁氏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腳踏 車,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黃崇高所有之腳踏車(已發還黃崇高),得手後旋離開 現場。嗣陳○歆、丁氏儷、黃崇高發現上述腳踏車遭竊而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黃崇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超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丁氏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黃崇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2號卷內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833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847號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 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事實㈡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31

SCDM-113-竹簡-1418-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0號 原 告 湯秋香 被 告 林宜助 上列被告因被訴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31

SCDM-113-附民-1170-20241231-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林敏 被 告 游詠竣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31

SCDM-113-竹交簡附民-76-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參伍公克,驗餘淨 重零點零陸壹貳公克)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永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海洛因1包,毛重0.18公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213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2月14日確定,於113年8月13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等情,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前揭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含袋重0.1997公克、淨重0.0635公克、驗餘淨 重0.061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檢驗,確檢出海洛 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 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 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 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30

SCDM-113-單禁沒-210-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駿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 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佑駿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 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65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 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簽結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 附表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毒聲字第 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嗣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先後於112年7月13日凌晨5時許、1 13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 ,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96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32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案件逕予簽結等情,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 案物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包裝 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 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包裝袋亦屬毒品 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 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報告機關 查獲時、地 扣案物 檢驗報告及結果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112年7月13日上午7時1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 白色透明結晶4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699)】 ①分析編號:DAB6464(毛重0.15公克、淨重0.005公克、驗餘淨重0.00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分析編號:DAB6465(毛重0.27公克、淨重0.011公克、驗餘淨重0.01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分析編號:DAB6466(毛重0.73公克、淨重0.500公克、驗餘淨重0.4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分析編號:DAB6467(毛重0.99公克、淨重0.794公克、驗餘淨重0.79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7月12時凌晨1時21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主路與民族路口 白色透明結晶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360)】 分析編號:DAC3245(毛重0.52公克、淨重0.138公克、驗餘淨重0.13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30

SCDM-113-單禁沒-209-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榮浩 被 告 葉家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榮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家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具保人曾榮浩為被告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裁定沒 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保 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於113年5月13日判決確定送執 行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依法寄送執行傳票及 追保函至被告及具保人之通訊地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 年9月3日到案執行,惟被告並未如期報到,且經檢察官核發 拘票命警對被告執行拘提未果,被告與具保人亦均未在監押 ,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追保函送達證書及拘票、 員警製作之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30

SCDM-113-聲-136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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