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4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鎮
路00號8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1月4日17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
華一路與環河街口時,因無照駕駛為警攔查,丙○○於該次施
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裁判
。復於同日18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
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223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234)、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
且有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
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
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
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竟未能悔改,更於
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罪名相同之犯行,
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3頁至第地業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鋼鐵結構業、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多元
、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見審易卷
第201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
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
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
,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
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為特色。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倘行為人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
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
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
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
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而本案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
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依照上
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
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
之權限。從而,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
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
審判,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CTDM-113-簡-264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