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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乘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乘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乘任於民國113年8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7日,應予 更正)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449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 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足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 件。至於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109年 度偵字第12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於110年4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緩起訴處分之戒 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 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縱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 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另案因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201號偵查中,且被告於該案偵訊中亦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日後 恐有因該案經提起公訴之虞。檢察官經裁量上情,參酌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等 規範意旨,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10

KSDM-114-毒聲-4-2025011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199 、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 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 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 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建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5月27日8、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公園內,以香菸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甲案);又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早上某時許(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內,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 稱乙案);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3 月4日晚上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6日9時27分許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朋友旗津處喝酒後,以捲煙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丙案);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 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丁案)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E111116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Z000000000000號、E11111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000000000號)及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而被告前述甲、乙、丙案部分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2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甲案 )、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乙案)及自113年6 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丙案),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 期間內,再犯丁案,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 ,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3號、113年度撤緩字 第375、37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 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甲、乙、丙、丁案係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甲、乙、丙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經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於113年8月28日14時22分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丁案)而遭撤銷甲、 乙、丙等案之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 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 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 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 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 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10

KSDM-113-毒聲-571-2025011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62、3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 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 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李學人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於113年7月28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5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7080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264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000000ng /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706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6號)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 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 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施 用毒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於113年8月20日1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8月4日8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 3年8月20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115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1年部分 於91年5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 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2月20日到庭,卻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警詢中曾表示不願意接受毒品危害 防制中心所提供之協助,此有警詢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等存卷供參,難 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 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10

KSDM-114-毒聲-2-202501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鎔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74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且抗告人 即被告何鎔伊(下稱抗告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觀察勒戒聲請表示沒有意見,惟實係希望於人身自由未受限 制之情況下,自身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僅因未諳法 律,不知觀察勒戒、戒癮治療之差別及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 ,方於庭上對於觀察勒戒聲請稱沒有意見。而抗告人尚須扶 養妻小,且緩起訴處分期間必長於觀察勒戒期間,被告對於 戒毒亦具相當之信心,故為維持日常生活及家庭生計,參以 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智識、生活狀況等情,對抗告人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為適宜,毋庸對抗告人施以侵害 人身自由重大之觀察勒戒,抗告人願進行戒癮治療,請撤銷 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4日10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採集 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7、23頁), 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抗告人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 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所導入之療程觀念,乃係 針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透 過收容監禁受處分人於勒戒處所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 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故比較上開2種協助戒除毒癮之模式,應依上開說明意旨予 以審酌。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 ,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兩種模 式。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 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 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 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 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關於檢察官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被告採行何種模式戒除毒癮之裁量基準,並非漫無限制,可 參考下列法令規定:1.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可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應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2.是否成 癮重大者,依法務部另頒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 要點」,其中第3點「㈩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 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 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 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 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3.依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參照。  ㈢經查:  ⒈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於遭查獲後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檢察官聲 請書所載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36頁 ),且抗告人亦於抗告狀表示其尚須扶養妻小,且緩起訴處 分期間必長於觀察勒戒期間,其對於戒毒亦具相當之信心, 故為維持日常生活及家庭生計,參以其犯罪情節、智識、生 活狀況等情,認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為適 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由此可知,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 因家庭因素,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節,尚非無據。  ⒉再者,本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 為抗告人無法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固曾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 到庭,嗣該傳票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此地址與抗告人收受原裁定之送 達證書及嗣後提出之抗告理由狀上所載地址亦相同【見原審 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頁】),並寄存送達,嗣抗告人於11 3年10月24日並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10 頁),是抗告人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 但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書狀表示因工作上的關係,未注意到 領掛號信件,並非無視不配合出庭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 ,且觀之上開送達證書,可知檢察官傳票送達時因未會晤抗 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於 當地派出所,則抗告人是否知悉該傳票存在,有無他人將該 傳票或其內容轉知抗告人,尚有疑問,能否因抗告人未到庭 ,即認抗告人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意願,亦有 可疑。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除就抗告人施用毒品事實為調查 外,未能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能給予 抗告人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陳述機會,或就完成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抗告人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於此情況 下,若抗告人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 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 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否失之過當,恐有再審 酌之餘地。  ⒊又抗告人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頁)及抗告狀中(見本院卷第 12頁)已具狀陳明其尚須扶養妻小等情,核與抗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相符,倘上情屬實,則令 抗告人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是否可能對抗告人之家庭 造成較大影響。況且,抗告人並不符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本件是否得以抗告人經 傳喚未到庭,即可因此當然認抗告人有合於妨礙其完成戒癮 治療期程之情事,而認本件無法為緩起訴處分,尚有調查之 必要。觀諸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似未見聲請人對於本件若採 取非監禁式治療方式,讓抗告人在能穩定工作、兼顧家庭之 餘,仍可透過自費之方式戒除毒癮之利益,有所權衡。  ㈣據上各情,檢察官以抗告人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形式上觀 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仍有斟酌餘地,得否謂已 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 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抗 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 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 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4-毒抗-11-2025010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琮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聲請案 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現今 在監服刑,刑期為1年9月,抗告人為初犯,依累進處遇服刑 二分之一得呈報假釋,抗告人入監服刑至今已逾5個月,須 再服刑5月,亦即民國114年5月得呈報假釋,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賜予附條件緩起訴,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為緩 刑宣告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 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 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 有之權利或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乃係賦予檢察官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處分,法院僅應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處遇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 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時 許,在○○縣○○鄉○○路000號廁所內○○00號居處廁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13年6月5 日15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13年6月5 日10時2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等物, 員警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抗告人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除據抗告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採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足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另抗告人雖否認其另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然其所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已可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至抗告人於偵查中雖辯稱該部分應該是同案被告 林伯軒在其旁邊以抽菸方式吸食聞到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 ,核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不符,且該檢驗報告係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方法,不致產生尿液中不含某成分 卻檢驗顯示有該成分之偽陽性現象,此外,吸入毒品「二手 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是抗告人前揭 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2頁),本案乃抗告人首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為警查獲,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審酌檢察官以抗告人正在 法務部○○○○○○○○○執行另案刑期,尚難予以其機構內處遇之 緩起訴處分等語,顯見檢察官已就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雙軌模式,進行裁量 與判斷,方才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依前揭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知抗告人目前正 在執行之前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該案縱曾經 法院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之宣告(同時付保護管 束),抗告人仍於緩刑期間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履行執行 保護管束之時間,以致其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確定,由抗告 人前案不遵守緩刑條件之情節以觀,堪信若予以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其亦難以自發性地履行機構外戒癮處遇計畫。再 者,原審法院曾予被告到庭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之 機會,抗告人明確表示對於本案聲請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 卷第25頁)。是以,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上開情況 ,未給予抗告人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 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明知其因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為緩刑宣告之際,仍未予重視而未到案 履行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具狀陳明未到案原因,以致緩刑宣 告遭撤銷,顯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是原審 以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13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本案既已 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 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 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是抗告意旨以 其為初犯,即將呈報假釋等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 附條件緩起訴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毒抗-633-20250103-1

毒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毒偵字第1546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 聲觀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光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時,為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犯竊盜案件,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而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 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 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準此,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 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 權。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2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其已就113年2月21日之該次犯行於警詢時坦白承認,復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 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毒偵744 卷第5至7頁)。至被告雖否認另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被告之另一次犯行,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25日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毒偵1546卷第15至19 頁);而被告雖辯稱其此次尿液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之緣故,係因採尿前服用藥物所致,然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偵 查時函請鴻海診所提供被告於112年4月9日就診時之藥品明 細為附件,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函覆該藥品明細 所示藥物,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此有該所113年5月8日法醫毒字第1 1300033930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112毒偵1546卷第65至66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是綜上,被告之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偵查時,經檢 察官訊問是否有戒除毒癮之意願時,被告答稱「我沒有毒癮 也沒有錢去」等語(見112毒偵1546卷第51頁);而檢察官 於決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前,以公務電話聯繫被告未果 ,經再度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傳票於113年9月19日經合 法寄存在被告陳報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已 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但被告於同年10月4日偵查庭 時並未到庭等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點名單、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112毒偵1546卷 第67、77至79頁)。是檢察官以前開事證,認被告無接受戒 癮治療之意願,遽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權行使亦無瑕疵。  ㈢此外,被告雖於先前經另案通緝,惟於113年11月19日時已自 行到案,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存卷可憑,是本院於裁定 前,以寄送意見陳述表之方式,供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向本 院陳述意見,該陳述表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在被告上揭陳 報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次送達應於同 年月30日發生效力,陳述意見之期間則於同年12月2日屆滿 ,惟被告迄今並未以任何形式向本院提出意見,業已兼顧被 告之程序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 述,則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因此,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毒聲-340-2025010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5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凱傑(下稱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2居所處,將大麻捲成菸狀後,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自白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前未曾因施 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 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 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 行之理;抗告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轉介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評 估,該院評估意見認抗告人毒品使用嚴重程度為「中度」, 評估結果為「個案(按指抗告人)驗尿呈大麻陽性反應,但 仍堅持採行社會復健處遇,再請士檢進行裁奪」,足認抗告 人於該院區評估時,驗尿仍呈大麻陽性反應,且未認抗告人 「符合收案條件」或「無需參加醫院戒癮治療,而建議採行 社會復健處遇」;另三軍總醫院函覆原審略以:「…經查張 員目前心理防衛強,皆以不成熟否認態度解釋其行為,就醫 意願低,強調自己一定要於社區處遇。本院每次小便檢驗皆 於保全監督下執行,可行度高…」。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 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其尊重醫師專業,相當配合醫師之治療方案 ,且依三軍總醫院評估暨病歷,已客觀記載抗告人「ATTITU DE:COOPERATIVE」(中譯「態度:合作」),與三軍總醫院 前揭函覆所稱「以不成熟否認態度」等情不符,請調查病歷 上之記載、傳喚黃三原醫生到庭作證,並求為將原裁定撤銷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 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 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 療。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一,更明示「為使毒品 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 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可見立 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 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 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 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 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再者,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 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 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 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13 年7月4日偵訊筆錄第2頁),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由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 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上 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2、13 頁)。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 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 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 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 總內字第03059 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而一般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大麻代謝物之時限,可達 12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 字第0970012493號函釋可稽,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之檢測結果自屬 精確可信。故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事實,可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而為抗告,惟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 雙軌模式,應認有賦予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 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 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 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 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 官之職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 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包括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 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 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 予執行之理。尤其,抗告人於113年7月19日接受三軍總醫院 進行評估時,採尿結果仍呈大麻陽性反應,可見抗告人於案 發(113年4月28日)後迄至同年7月19日仍持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且評估結果達中度毒品使用程度,檢察官因參酌上 開評估結果,未為附條件(如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循此而論,抗告人縱另以前詞 而為爭執,亦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猶以前詞對原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431-20241231-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第1項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 「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 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 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 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 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 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法院受理檢察官之 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 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 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 。是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 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 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又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 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因涉及施毒 者人身自由是否遭受剝奪及處遇方式之選擇,檢察官於裁量 權之行使前,仍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即應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權利,倘檢察官違背此程序,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自難 謂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侯建廷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認定屬實。又被告前曾 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110年4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距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固堪認定。 ㈡、然本件被告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 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 有期徒刑。」之各項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未予斟酌 本案被告是否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例外狀況,逕予 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 裁量。 ㈢、又檢察官對被告斟酌決定採行「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 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於依職權裁量時,除需審酌被告 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仍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 ,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未審酌於此 ,將構成裁量瑕疵。稽之卷證,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收案後,迄113年12月9日決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送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並未賦予被告任何機會或以 任何方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給予被告知悉 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 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致無從審酌被告本案是否有其他不 宜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考量,違背正當法律 程序,其裁量之程序有重大瑕疵。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予被告到庭表達是否適於接受戒癮治療 之意見,又本件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之事由,檢察官未斟酌被告現有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事,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目的性及義 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且此瑕疵無從由本院補正,應 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毒聲-439-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4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鎮 路00號8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1月4日17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 華一路與環河街口時,因無照駕駛為警攔查,丙○○於該次施 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裁判 。復於同日18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 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223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234)、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 且有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 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 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 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竟未能悔改,更於 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罪名相同之犯行, 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3頁至第地業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鋼鐵結構業、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多元 、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見審易卷 第201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 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 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 ,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 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為特色。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倘行為人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 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 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 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 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而本案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 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依照上 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 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 之權限。從而,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 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 審判,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TDM-113-簡-2640-20241231-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6、7時許, 在其位於雲林縣○○路000號3樓之1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13時5 2分許,另案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 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 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至2項亦有明定,此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緩起訴處分是 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 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 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從而,就施用毒品之 案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即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制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 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檢察 官除依同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 2年2月6日R23–0251–013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 堪認定。 四、查被告本案犯行先前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未依指定時間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達3 次,且被告於緩起訴前,即於112年1月13日另因故意犯罪, 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進而 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無誤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1年5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 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 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 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 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 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查被告本案犯行先前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於112年12月5日、113年1 月2日、113年2月6日均未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又其 於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前,即於112年1月13日另因故意犯罪, 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被告就其 何以未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 :我第1次不知道要報到,第2次我遲到20分鐘,第3次我是 車禍在醫院,並提出其於113年2月6日因車禍至醫院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2月6日確實因車禍有 至醫院就醫之紀錄,其當日未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尚 屬具有正當事由,惟其經雲林地檢署要求應於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2日報到之通知均合法送達至被告住處,被告卻 無故未準時報到,可見被告確實有無法準時配合檢察官處遇 之情況。再者,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起,開 始接受戒癮治療,惟其涉嫌於112年11月、12月、113年1月 、2月間販賣毒品給他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595號案件提起公訴,雖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然 其坦承有於112年11月25日、113年2月20日拿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給他人施用,有該起訴書1份存卷可觀,是可見被 告當時雖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並開始接受治療,其卻 仍持續接觸毒品,甚至提供毒品給他人施用,顯示其戒毒意 志明顯不堅。從而,依前開被告無法完全遵守雲林地檢署採 尿檢驗之要求,以及其仍持續接觸毒品之情況,實難以期待 被告得以機構外之處遇戒除毒癮,是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 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 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ULDM-113-毒聲-16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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