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06號
原 告 翁德昌
被 告 翁瓊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
438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9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兄妹,平日相處不睦時起爭執,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前,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左前輪弧車
身護條、左前燈罩、引擎蓋、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左前
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車身護條、前左
葉子板、左前保險桿延伸板、左後保險桿延伸板等產生刮痕
、凹陷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51,462元(含零件費用26,53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4,9
3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
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惟已提起上訴,被告因左腿
截肢無法走路及工作,後裝上義肢後,外出打工賺取些微收
入,原告竟要將被告趕出所居住而為父親所有之房屋,幾經
溝通無果,始發生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有附表一所
示毀損之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毀損部分
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送修支出
修理費51,46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6,530元,有估價單(見
附民卷第9-11頁)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9月,迄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最
後發生時即112年12月16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6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4,932元,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8,199元(計算式:23267+24932=48199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毀損方式 1 112年11月17日12時59分許 持鑰匙戳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2下。 2 112年11月21日8時許 持鑰匙戳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1下。 3 112年11月22日16時44分許 持鑰匙刮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1下。 4 112年11月23日9時31分許 持鑰匙戳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1下。 5 112年11月23日11時51分許 持鑰匙刮系爭車輛水箱護罩、左前葉子板、左前輪弧車身護條、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護條。 6 112年11月23日16時29分許 持鑰匙刮系爭車輛後保險桿1下。 7 112年11月24日11時8分許 持鑰匙刮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1下。 8 112年11月24日20時7分許 持鑰匙刮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延伸板。 9 112年11月24日21時28分許 持鑰匙刮系爭車輛左前車燈罩、左前保險桿延伸板、左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延伸板。 10 112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 持雨傘柄刮系爭車輛左前車燈罩、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延伸板。 11 112年11月27日11時54分許 持雨傘柄刮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 12 112年12月8日15時2分許 持鑰匙戳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3下。 13 112年12月10日8時24分許 持雨傘柄敲擊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左前車門、左前葉子板、左前車燈罩。 14 112年12月14日18時8分許 拳頭大力捶系爭車輛車引擎蓋、左前車門及油箱蓋。 15 112年12月16日10時29分許 持鑰匙刮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延伸板 16 112年12月16日10時31分許 以左手持鑰匙刮系爭車輛水箱護罩、左前車燈罩、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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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30×0.369×(4/12)=3,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30-3,263=23,267
TCEV-113-中小-460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