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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3至5所示之 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基於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3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 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逸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113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6 5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以 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毒癮甚深,惟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 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粉末1包、香菸1支,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 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塑膠鏟管3支、毒 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 2 海洛因香菸1支(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1.34公克) 3 白色粉末1包 4 塑膠鏟管3支 5 毒品吸食器1組

2025-02-26

ULDM-113-易-868-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文 余鎧澤 林昇淵 劉名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15、816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被 告等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0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乙○○、丙○○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戊○○、甲○○、乙 ○○、丙○○所涉傷害部分,經告訴人丁○○撤回告訴,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證據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照片1張、告訴人 傷勢及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查報告、本院1 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 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甲○○、乙○○ 受被告丙○○邀集,前往本案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雲林縣斗六 市「黑白切」餐廳內找告訴人理論,而被告4人在上開過程 中,對於所為將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 之,堪認被告4人主觀上確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故意;又被告4人在該處所為,在場之人均 得以見聞,倘衝突加劇,更可能波及其他在場之店家客人、 行人及車輛,足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 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 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是被告4人上 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四、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 五、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戊○○、甲 ○○、乙○○與丙○○一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雲林縣斗六市「黑白 切」餐廳後,竟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仗勢對告 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造成 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與反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佐,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 丙○○因本案亦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併疼痛等傷害,有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7915卷第185頁)1份在卷供參;兼 衡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 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所載),復考量被 告4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參與之犯罪程 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戊○○、丙○○、乙○○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戊○○、丙○○、乙○○已努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堪認其等已知悛悔。 本院審酌被告戊○○、丙○○、乙○○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等反社 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 112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此有被告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甲○○本案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緩刑。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前述犯行時,被告丙○○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面部,留守上揭車輛之被告 戊○○、乙○○及甲○○等人見狀,即基於與被告丙○○共同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戊○○壓制告訴人限制其行 動,並以身體隔開前來勸架之在場人員,被告甲○○則持現場 之塑膠椅控制、毆打告訴人,以及腳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腹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勢。因認 被告4人亦均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上揭所為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91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4人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8163號   被   告 戊○○ (年籍資料詳卷)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丁○○工程會勘行程未事先通知,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19時32分許,先傳送「不要跑」等文字訊息與丁○○(所 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日20時20分 許,搭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 縣○○市○○路000號「黑白切」餐廳,由丙○○先行至店內與丁○ ○對談,詎雙方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丁○○面部,留守上揭車輛之戊○○、乙○○及甲○○等 人見狀,基於與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 、戊○○壓制丁○○限制其行動,並以身體隔開前來勸架之在場 人員,甲○○則持現場之塑膠椅控制、毆打丁○○,以及腳踹丁 ○○,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腹及背部鈍挫傷 等傷勢。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丁○○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丁○○,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們沒有群毆告訴人。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因為有一群人圍在被告丙○○旁邊所以我拉開告訴人的朋友等語。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拉持現場之塑膠椅控制、毆打告訴人,以及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只是去勸架的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腹及背部鈍挫傷、上肢鈍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丙○○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乙○○、戊○○拉住告訴人限制其行動,並以身體隔開前來勸架之在場人員,被告甲○○則持現場之塑膠椅控制、毆打告訴人,以及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戊○○、甲○○及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公然聚眾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丙○○等人於上開 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 遂罪嫌一節。惟按殺人(含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 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 。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 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 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 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等人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觀 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細繹本件案發之起因,係告訴 人與被告丙○○僅係因工程會勘之公務問題衍生本案糾紛,案 發期間亦有其他在場人員勸阻,是此應係偶發性事件,難認 被告丙○○等人有堅決致告訴人死亡之動機或犯意。綜上,堪 認被告丙○○等人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並無置告 訴人於死之意欲甚明。是被告丙○○等人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 之行為,應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尚難以刑法殺人未遂之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何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ULDM-114-簡-67-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2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順鴻與向皇錩、陳俞成(此二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均繫 屬於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 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結夥三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晚上9時2分許至翌日(同年9月1日)凌 晨3時43分許間,經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鄭順鴻、陳俞成抵達雲林縣斗六 市社口街與民主街之交岔路口附近之「雲林縣斗六市多功能 老人社會福利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甲工地)外後,透 過由向皇錩、陳俞成徒手拿取搬運楊基力所有放置在甲工地 內之600V PVC電線1批(共六種規格,依楊基力所述,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33萬6,333元),再由鄭順鴻將該批電線 裝載搬入本案汽車等方式(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有毀越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共同竊取該批電線(均未扣案)得 逞,復前往臺南市某處變賣該批電線而獲取現金1萬元,鄭 順鴻並因此實際分得該筆現金中之3千元。嗣因楊基力發現 該批電線不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3日凌晨2時19分許,經向皇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鄭順鴻、陳俞成抵達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1556號土地之 工地(下稱乙工地)附近後,透過由鄭順鴻、陳俞成徒手拿 取搬運陸旺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乙工地內之4C電線(線 徑22mm)30公尺、10公尺各1捆(依陸旺建設有限公司之員 工梁晉嘉所述,價值共1萬元)至本案汽車內等方式(檢察 官未主張、舉證證明有毀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共同竊 取該等電線(均未扣案)得逞,復前往臺南市某處變賣該批 電線而獲取現金1萬元,鄭順鴻並因此實際分得該筆現金中 之4千元。嗣因員警於調查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過程中 ,發覺搭乘本案汽車之鄭順鴻亦涉有此部分犯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基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順鴻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1至17 頁、偵緝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89、93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第3至9、19至25頁、偵卷第153至155、187至18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基力、證人梁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27至33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廣誠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失竊清單、特徵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8080號鑑定書(警卷第43至45、 53至89頁、偵卷第197至20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 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一)及一、(二)所為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七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送監與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 後,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 於111年5月17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核均屬累犯;然起訴書 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部分,僅空泛陳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科刑辯論中,亦僅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 ,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請審酌起訴書之內容」,自難認檢 察官已就本案被告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 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 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 查、認定本案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夥同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分別實施如犯罪事實一 、(一)及一、(二)所載之兩次竊盜犯行,因此分別竊得如同 欄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復變賣該等他人財物而獲取現金進 行分配,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 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 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於113年間判決確定,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 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 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與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共同實施本案各次竊盜犯 行,所分別獲得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載之「60 0V PVC電線1批」、「4C電線(線徑22mm)30公尺、10公尺 各1捆」等他人財物,以及分別變賣該等他人財物所直接獲 得之現金各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雖均屬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財物既經認定皆已變賣給 他人,難認被告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屬於被告,本院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竊得財物,至就前揭變賣 竊得財物直接所得之現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 稱:我各分得3千元、4千元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 第9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據以就此部分為不同認定 ,當認前揭變賣所得現金業經內部分配明確而被告係各實際 分得現金3千元、4千元,是就該等被告所實際分得之現金, 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 文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鄭順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鄭順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ULDM-113-易-1073-2025022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洋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 實 一、張竣洋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晚間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 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旁路口時, 張竣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駕駛甲車直行,適楊皓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搭 載呂翊綾行經前開路口,張竣洋駕駛甲車經過乙車時不慎擦 撞楊皓誠騎乘之乙車,致坐於乙車後座之呂翊綾受有左足背 擦挫傷之傷害(張竣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呂翊綾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詎張竣 洋知悉本案事故發生,已預見呂翊綾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 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 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呂翊綾採取救護 、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 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呂翊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竣洋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 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3、56、62、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翊綾(警卷第4至 5頁,偵卷第21至23頁)、證人楊皓誠(警卷第6至7頁,偵 卷第21至2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8頁)、行 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9至11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筆錄1紙 (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卷第12至14頁)、車輛及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19至2 2頁)、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23至24頁)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 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 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 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 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調解,被害人亦撤回告訴等 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偵卷第29頁)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偵卷第33頁)為據,堪認被告已取 得被害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7、66至67 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反而擅自離去,所為固非可取,然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已支付相當金額予被害人等情事(詳 如前㈡所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期能使被 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ULDM-113-交訴-145-2025022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36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及補充為本判決 附表一,另證據補充本判決附表二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金訴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完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 人未到庭調解,亦無法聯繫上)一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 、相關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可參(金訴卷第67至68、79、81 、85至93、95、97、101、103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且其於近10年間均無其他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金訴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 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完畢等節,有如前述,足 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6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珍妮」、「富邦金融」網站暱稱「在線客服」向乙○○訛稱:需儲值3萬元至指定帳戶始能完成貸款程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1萬元 2 己○○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玲、陳慧玲」、「達正專線客服-思穎」向己○○訛稱:抽中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8萬元 3 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向甲○○訛稱:可提供博奕網站「永利MACAU」之系統問題資訊予甲○○,讓甲○○賺取匯率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3萬元 4 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不久某時許,先於臉書張貼房屋出租資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翊甄」向辛○○訛稱:需先匯款才能看房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委請姐姐代為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 1萬6,000元 5 戊○○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1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向戊○○訛稱:欲提領Mitrade臺灣交易所之獲利,需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 1萬元 6 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30分前不久某時許,先於臉書張貼房屋出租資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淳琳」向丙○○訛稱:需先匯款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71、75至90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1至9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5至97、107、100至111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7至121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3至1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25至130、133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5至1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9至155、157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9至1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租文貼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3至17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 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達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寄至指定處所,並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上開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户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給別人了,寄出給「張思雅」,伊在臉書上認識對方,沒有跟對方見過面,認識大約3天,於12月4日與對方認識,大約於12月7日寄出提款卡,因為對方說他前夫騷擾他、打他,伊想說老婆之前也是做美容的,想說是同行,伊想說對方可能也認識其老婆,想要幫忙,對方匯款給伊,對方傳給伊5000萬轉帳紀錄,伊也看不懂,對方叫伊不要緊張,要伊幫忙,對方給伊一個金管會的LINE,伊看有識別證,金管會叫伊寄出提款卡。對方說如果伊肯幫忙,對方來臺灣的話會給伊好處,伊想說幫他幫到底,沒有其他想法,伊依照對方指示到超商寄出提款卡。密碼也是被對方套出來,伊用電話跟金管會男子講等語。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警詢 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相關單據翻拍影本各1份 2.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影本1份 3.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4.告訴人辛○○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5.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6.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影本1份 4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伊穎」向被告表示:願意補償你等語,被告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等事實。 5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6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12年12月13日14時45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13日14時47分許 10,000元 2 己○○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 80,000元 3 甲○○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 30,000元 4 辛○○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假借租屋詐騙 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 16,000元 5 戊○○ (提告) 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16日12時21分許 10,000元 6 丙○○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 假借租屋詐騙 112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 14,000元

2025-02-25

PCDM-114-金簡-31-2025022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13年4月18 日16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4月18日16時11分 許」;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科,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 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 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所竊之 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連仁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偵卷第29頁),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 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被害 人所有之金門高粱酒、蘇格登威士忌酒、NEGROAMRO SALENT O紅酒各1瓶,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 得。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5號   被   告 林志明(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 ○○市○○里○○街000號天明宮內,竊取連仁瑞放於神明桌上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1300元之 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及價值不詳之NEGROAMRO SALENTO紅酒1 瓶得走後離去。嗣經連仁瑞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揭金門高粱酒、蘇格登威士忌酒、NEGROAMRO SALENTO 紅酒各1瓶(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連仁瑞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為警 扣得之金門高粱酒、蘇格登威士忌酒、NEGROAMRO SALENTO 紅酒各1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ULDM-113-六簡-304-20250225-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6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勝郁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46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且生 效,第14條原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 正改列第19條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係 將法定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第16條第2項原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改列第23條第3項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增加行為人必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才可以獲得減刑的要件,此部分修正 對被告並非有利。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未獲 取犯罪所得,沒有繳回之問題,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新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洗錢 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透過該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檢察官及地檢署之公印 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 三罪之犯罪目的同一,部分行為重疊,足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從事詐欺取 財之各階段任務,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與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並無獲取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 收取包裹之角色,在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付給被害人並收 取金融卡包裹,又再丟包給其他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去盜領金 錢,被害人因此損失達新台幣35萬元來洗錢,至今仍難以追 回損失財物,同時妨害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公信力,被告所為 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犯後 已坦承不諱,但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 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有妨害公務 、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所為求刑 並未考慮到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起訴書沒有此 部分記載),所為求刑過重。 四、沒收: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上「檢察官黃立維」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1枚,自然是一併沒 收,不另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1號   被   告 曾勝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勝郁前往收取裝有受騙被害人提出之 提款卡之包裹,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 2月4日13時27分許,透過電話向徐忠敏聯絡,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稱:徐忠敏涉嫌吸金 ,須將所有的提款卡送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會有 雲林的警察前往收取等語,致徐忠敏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曾 勝郁遂依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印有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徐忠敏」、「蔡美芳」、「 112年12月06日」、「金融提款卡伍張」等文字(內含有偽造 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之公文書(下稱本案公文書),再於112年12月6日 14時23分許,前往徐忠敏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住處, 向徐忠敏收取其配偶蔡美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5張(含密碼),並將本案公文書 交予徐忠敏,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徐忠敏、蔡美芳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曾勝郁另依 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某處,由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上開提款卡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徐忠敏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忠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勝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忠敏、證人張順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 36008289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6張、被害人蔡美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份、提領畫面截圖7張、刑案現場照片11張、本案公文 書1紙、被害人蔡美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偽造「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之部分,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 貪圖獲取金錢報酬,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等手法訛詐告訴人, 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 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爰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查告訴人徐忠敏、被害人蔡美芳遭提領之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提領行為,被告就本案之洗錢財 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人徐忠敏、被害人蔡美芳遭詐欺而交付之上開提款卡5 張,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 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收取本案包 裹可獲取1萬5,000元之對價,然於偵訊中供稱其尚未因本案 取得報酬,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領取本案 包裹受有報酬或免除債務,是尚不能認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提領地點 1 112年12月6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蔡美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 112年12月6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3 112年12月6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4 112年12月6日18時43分許 1萬元 5 112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蔡美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12月6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7 112年12月6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8 112年12月6日18時47分許 1萬元 9 112年12月6日19時51分許 6萬元 蔡美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 10 112年12月6日19時52分許 6萬元 11 112年12月6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2025-02-25

ULDM-113-原訴-18-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繆詩瑤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針對是否有與告訴人吳金洪 實際交易泰達幣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又依被告所述,告 訴人縱有自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FB可樂娜總 代理幣商」實際收受泰達幣,亦係由高欣傳所操作、販售 ,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或實際從事工作,即可獲取報酬 ,顯與一般任意提供帳戶及負責提款交付之取款車手無異 。被告辯稱其受雇於高欣傳、高欣群,學習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等詞,顯無可採。 (二)被告除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外 ,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高欣傳、高欣 群。而被告另因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欣群、高 欣傳,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另案起訴及判 刑,益徵被告係因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而獲取薪資。又被 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智識能力與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 節當有所悉,復自承高欣傳係因擔心發生帳戶被警示不能 使用,始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情,則其當可預見交付 帳戶予高欣傳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而有帳戶遭警示之疑慮 ,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 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三)本案告訴人係依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張建華」之指示, 向指定之幣商即「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得泰達幣,再 依「張建華」之指示,將泰達幣轉入至投資網站「雅典娜 」,過程全盤受「張建華」之指示為之,並非由告訴人自 行至我國虛擬貨幣投資人較常使用之幣安、幣托等公開交易 所進行購幣。又高欣傳、高欣群亦因所經營之「FB可樂娜 總代理幣商」經另案查獲係與詐欺集團合作進行洗錢之特 定幣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高欣傳、高欣群與被告 均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請 求撤銷改判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高欣群 、高欣傳收受匯款,並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予高欣傳,以獲 取報酬;而告訴人遭「張建華」佯稱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可 獲高額利潤等詞,因而陷於錯誤,依「張建華」提供之LI NE帳號,向高欣傳經營之「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並依「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指示,於111年6月 29日至7月7日間,將起訴書即原判決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 幣之價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匯款當日先 後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欣傳;嗣告訴人依「張建 華」指示,將購入之虛擬貨幣投入投資網站「雅典娜」後 ,因無法領回獲利,始悉受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36422卷第252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164頁),並據 證人高欣傳於原審審理時(見訴字卷第321頁至第324頁、 第326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36422卷第 309頁至第311頁,訴字卷第314頁至第317頁)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 、匯款明細(見偵36422卷第37頁至第75頁、第78頁)、 台新銀行111年9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642號函檢 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422 卷第79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另因於111年8月27日前某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 高欣傳使用,俟經匯入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後,由 被告依高欣傳之指示,於同年8月27日至9月12日間,將該 等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經另案判處罪刑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9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 5、8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0頁、第183頁 至第19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惟查:   1.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間,提供本案台新銀行等帳戶予高 欣傳、高欣群使用,當時高欣傳、高欣群向其表示係將帳 戶供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嗣其提供之帳戶係於同年7、8 月間,始因涉及詐欺案件而遭警示凍結等情(見審訴卷第 58頁)。證人高欣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向被告表示 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使用他人帳戶,並願給付報酬, 被告即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之 款項領出交予其等情(見訴字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 6頁至第327頁),所述尚屬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一開始 依高欣傳、高欣群之指示,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款項 提領、轉出時,以為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詞,並非全 然無據。至於被告於原審時,經訊問知否高欣傳等人使用 其帳戶收受匯款之原因,答稱「我不清楚,有可能是老闆 (即高欣傳、高欣群)擔心像發生這種事,帳戶被警示就 不能用了,所以用我的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 然被告所述上開內容,僅係其因本案遭起訴後,猜測高欣 傳等人先前向其借用帳戶之理由,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知悉其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之行為,可 能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而有共同犯罪之犯意 。   2.本案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7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後,被告係於各筆款項匯入當日,先後將該等款 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欣傳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名下帳 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情形為:⑴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本案告 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民治派出所於111年7月15日通報為警示帳戶;⑵被告名下 帳戶因民眾報案遭假交友、投資詐財,經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申請解除警示 ;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方家怡於111年8月23日提供帳戶 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並將該被告帳戶設為約定帳戶,涉 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⑷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因民眾黃馨儀遭假投資詐騙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被告帳 戶,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11年12月15日通報金融 機構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11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5237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113年7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9415號函、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3、13555號不起訴 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1日嘉民警偵 字第1130044187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 36422卷第25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 99頁至第201頁、上訴1991卷第253頁至第257頁)。可見 被告名下帳戶因涉其他被害人之詐欺等案件而遭警示之時 間,均係在本案告訴人報案之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7日提領本案告訴人所 匯款項前,已因帳戶遭警示或其他事由,知悉其提供予高 欣傳等人使用之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 ,自難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主觀犯意。   3.檢察官指稱高欣傳、高欣群因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參與詐欺集團對其他被害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業經另案起訴;且高欣傳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向他人 蒐集帳戶使用,所提出與不同對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卻顯示虛擬貨幣係流入同一電子錢包,足見高欣傳、高欣 群與「張建華」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完成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故聲請調查高欣傳使用之電子錢包註冊及 交易資料,以證明本案告訴人向高欣傳經營之「FB可樂娜 總代理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依「張建華」之指示,在 投資網站「雅典娜」進行投資之虛擬貨幣有回流至高欣傳 使用之電子錢包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27頁至第22 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 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3、12512、13659、13695、16 563、20746、26594、33482號、113年度偵字第7410號起 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39頁、第169頁至第181 頁)。惟本案告訴人依「張建華」指示,向「FB可樂娜總 代理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投入投資網站「雅典娜」之 虛擬貨幣,是否有回流至高欣傳等人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 ,要屬高欣傳等人有無參與「張建華」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應否就本案犯行負擔共犯罪責之範疇, 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否所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犯罪之 認定,分屬二事,即無調查高欣傳使用電子錢包註冊及交 易資料之必要。 (三)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就如何參與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等 節,前後所述不一。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亦 即對於被告就本案行為應否負擔共犯罪責一節,猶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自無從僅以被告前後供述內容有些許差異,或被告因 於本案行為「後」,在知悉其提供予高欣傳等人使用之帳 戶可能涉及犯罪,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 欣傳等人之行為,經另案判處罪刑,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知高欣傳等人係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法使用,而有參與該等犯行之主觀犯意。故檢 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詩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繆詩瑤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欣群」、「高欣傳」、「張建華」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代 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張建華」於111年6月3日,以陌生加友之方 式,使用IG帳號與告訴人吳金洪取得聯繫,再以平常噓寒問 暖、建立人際關係、密集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一本萬利之圖表 新聞資訊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據「張建華」所提 供之網頁連結,下載外觀似APP 「MetaTrader 5」之不詳詐 欺軟體(使用者稱MT 5、幣安,下稱偽幣安),並依據「張 建華」之指示,加入該詐欺集團預先設立,佯為販售虛擬貨 幣之「普賢商城」等LINE群組,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起, 依據該等詐欺LINE群組人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後, 並以偽幣安檢視,見偽幣安顯示有「虛擬貨幣」餘額,且偽 幣安顯示之價格持續上漲,告訴人更誤信財富持續增加,再 經「張建華」之操作指示,小額出售獲利1次後,益趨之若 鶩,一再追加購買「張建華」與詐欺LINE群組販售之「虛擬 貨幣」。後於111年6月29日,告訴人依據「張建華」與前揭 詐欺之群組之資訊,再加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群 ,該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即傳遞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檔予 告訴人,並以被告名義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偽稱可販賣虛擬 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總金額共計79萬5, 200元,復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現金,再交付自稱「高欣群 」、「高欣傳」之人。嗣告訴人查覺偽幣安無法出售所顯示 之虛擬貨幣,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 與「張建華」、「加零-江恭俊」、「普賢商城」、「FB可 樂娜總代理幣商」之LINE群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FB可 樂娜總代理幣商」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檔案,及被告之台 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額通貨查詢結果、所得 財稅資訊及勞保資訊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係其工作上之群 組,經該群組與告訴人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將購買 價金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後由其領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張建華」,我老闆即高欣群、證人高欣傳為幣商,其等使 用「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主動聯繫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要買幣,高欣群或證人高欣傳確認 告訴人付款後,便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沒有詐騙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又被告與證人高欣傳前為友人,其 信賴證人高欣傳及所提供之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證人高欣傳 為合法幣商,所從事之工作並無不法,而受雇於證人高欣傳 ,提供帳戶供證人高欣傳收取出售虛幣所得並依指示提領, 同時從旁學習,被告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暱稱「張建華」等詐騙集團成員 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等節,故被告並不 構成加重詐欺、洗錢罪等語等情。經查: (一)「張建華」於111年6月3日,使用IG帳號與告訴人取得聯繫 ,告訴人依據「張建華」所提供之網頁連結及指示,加入號 稱販售虛擬貨幣之「普賢商城」等LINE群組,告訴人於同月 17日起,依據該等LINE群組人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 後,並以幣安軟體檢視,見幣安軟體顯示有「虛擬貨幣」餘 額,且幣安軟體顯示之價格持續上漲,告訴人認為財富持續 增加,再經「張建華」之操作指示,小額出售獲利1次後, 益趨之若鶩,一再追加購買LINE群組販售之「虛擬貨幣」。 後於同月29日,告訴人依據「張建華」與前揭群組之資訊, 再加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群組,不詳之人即提供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向告訴人稱可販賣虛擬貨幣,致告訴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 帳戶,總金額共計79萬5,200元,復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現 金,再交付自稱「高欣群」、「高欣傳」之人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 至13、309至311頁、本院訴卷第31至35、313至320頁),並 有上揭告訴人及被告提供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檔案、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大額通貨查詢結果、所得財稅資訊及勞保資訊查詢 結果在卷(見偵卷第37至73、81至87、147至150、155至157 、257至295、)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客觀上,被告確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欣 群、證人高欣傳,而該等經營者確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依告訴人指示交付泰達幣至其於APP名稱「幣安」設立之 電子錢包內: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建華」於LINE向我吹 噓投資虛擬貨幣可一本萬利,要我下載「幣安」,我有下載 「幣安」、申請帳號密碼,並向「張建華」提供之「FB可樂 娜總代理幣商」、「普賢商號」、「加零江恭俊」等幣商買 幣,至如偵卷第62頁左上角與其對話內容所示「MetaTrader 」、第63頁左下角部分所示「Athenaplace finance ltd」 即「雅典娜」,亦均為「張建華」另提供之軟體、投資網站 ,前者我想不起來做什麼,後者註冊後有一個錢包,我用來 把「幣安」內之虛擬貨幣存入該投資網站之錢包後,於該投 資網站進行交易、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309至311頁 、本院訴卷第313至320頁)。 2、另證人高欣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前經營「FB可樂娜總代 理幣商」,在「幣安」刊登廣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 於111年6月起至9或10月期間,受僱於我及高欣群,負責領 錢、將工作資料歸檔等文書作業,她也有提供台新銀行等帳 戶予我,並從中學習如何做虛擬貨幣,如偵卷第257至259頁 是我和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我有提供和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檔 案予被告,我於「幣安」有2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當時應該是用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錢 包交付告訴人本案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1至331頁 ),其並以手機登入「幣安」該2帳號後經本院拍攝該等畫 面後附卷(見本院訴卷第353至355頁)。 3、復經本院向經營「幣安」之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確 認告訴人於該軟體是否開戶,依該公司函復文件可知:告訴 人於111年6月11日註冊帳號為用戶000000000000號、交易錢 包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並於同月29日、30日、同年 7月6日、7日,與用戶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而各取得6,250 枚、6,100枚、6,250枚、6,289枚泰達幣等情,有該公司回 復本院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7、151 至213頁)可查。觀諸上情,核與上述告訴人證述其有註冊 「幣安」,以該軟體向「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買泰達幣 ,及證人高欣傳證述之告訴人經「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與 其聯繫購買泰達幣後,其與告訴人達成交易,並以「幣安」 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指定之幣安電 子錢包等節,互核一致;且與告訴人及被告提出告訴人和「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為各次交易時 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匯款時點,及「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完成交易後,回傳告訴人之幣安畫面擷圖內容等節互為勾稽 後亦為相符(見偵卷第117、119、123、271、277、283頁) 。 4、基前可知,告訴人將購買泰達幣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後,由證人高欣傳以其和高欣群所經營之「FB可樂娜總代理 幣商」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證人高欣傳並依告訴人指 示交付泰達幣至告訴人於「幣安」開立之電子錢包,而經該 軟體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從而,公訴意旨稱:本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係以「MetaTrader 5」之不詳詐欺軟體,佯以幣 安軟體,訛騙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等,容有誤會。又被告自 111年6月間起以每月3萬餘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予「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欣群、證 人高欣傳用於收取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負責提領 後交回之工作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1至 43頁),亦與證人高欣傳上開證述情節一致,亦可認被告提 供台新銀行帳戶而後提領款項,乃係因受僱於「FB可樂娜總 代理幣商」之經營者高欣群、證人高欣傳而為。 5、從而,客觀上被告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 欣群、證人高欣傳,而該等經營者確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而依告訴人指示交付泰達幣至其於APP名稱「幣安」設 立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 (三)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與「張建華」等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1、依上,告訴人依照「張建華」提供之資訊向「FB可樂娜總代 理幣商」購買泰達幣,「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已依告訴人 之指示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其於「幣安」註冊後 持有之電子錢包而完成交易,已難逕認告訴人係被「FB可樂 娜總代理幣商」詐騙而交付款項;又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告 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 幣商」經營者而為,既「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客觀上已完 成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上開行為自也無法逕認是參與 詐騙之舉。且遍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所稱從事幣商之 友人即高欣群、證人高欣傳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LINE暱稱為「張建華」等成年人間有何聯繫之事證,或是「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出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有回流至被告 、高欣群或證人高欣傳之可疑跡象,難認「FB可樂娜總代理 幣商」或被告有何與「張建華」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 ,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及被告買 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 之可能。 2、再觀諸「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交易過程中,已提醒告訴人不要 誤信親朋好友、網路交友投資或高獲利報酬投資,嗣於告訴 人仍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後,即要告訴人手持身分證、視訊 通話,驗證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並向告訴人確認購買泰達幣 之原因係為了保值,另告以告訴人轉帳帳戶必須是告訴人本 人之帳戶,待確認告訴人匯款、轉出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 錢包後,要告訴人擷圖並提供於「幣安」成功取得泰達幣之 交易畫面等情,可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再三向告訴人 確認相關規範,及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匯出款項帳戶, 為告訴人持有、掌控等情。甚且,依上開對話所示內容,「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尚主動提供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真實 戶名;復於完成交易後,傳送「0000000000」電話號碼予告 訴人作為聯絡之用(見偵卷第257至295頁),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高欣傳時,即提供該電話號碼予本院聯 繫證人高欣傳之用,證人高欣傳經本院聯繫後並到庭,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審理期日筆錄附卷(見本院訴卷 第53、309至342頁)可查,堪認「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所 提供之電話號碼,係得以聯繫證人高欣傳之真實聯絡方式。 3、基前,「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提醒告訴人詐欺風險,待 告訴人表明要購買泰達幣及購買係為保值後,確認告訴人真 實身分,始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是「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或係信任透過上開認證客戶身分方式,將使其避免收受詐 欺等不法金流,大可放心使用自身申設之銀行帳戶。又自「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提供告訴人匯款帳號時,尚主動提 供真實戶名即被告之姓名予告訴人;嗣於交易完成時,再傳 送確能聯繫上證人高欣傳之電話號碼,此皆與一般常見詐欺 集團為避免遭到查緝,因而通常不以真實姓名與被害人聯絡 ,且於遂行取財之犯行後即失聯之情形大相徑庭;復審以告 訴人將購買虛幣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FB可樂娜 總代理幣商」亦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幣安 電子錢包,則被告辯稱:證人高欣傳等係幣商,以「FB可樂 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其等皆為單純販賣虛擬 貨幣之人,我提供帳戶予證人高欣傳等並依其等指示提出買 方匯入之價金,並無詐欺取財或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於犯 罪工具之洗錢犯意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 4、又依前揭告訴人所述及其與「張建華」、「普賢商號」、「 加零江恭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至73頁、本 院訴卷第316頁),「張建華」於詐騙告訴人之期間,尚指 示其向「普賢商號」、「加零江恭俊」購入泰達幣,「FB可 樂娜總代理幣商」非「張建華」唯一指示予告訴人之幣源。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張建華」要我跟該等 幣商說購買泰達幣要保值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8頁), 參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詢問告訴人購幣用途時,告訴 人即係回以「保值」(見偵卷第265頁),可知「張建華」 尚指示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之應對內容。基前 ,倘「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或被告與「張建華」同屬詐欺 集團之一員,「張建華」何不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為 單一幣源,又何須指示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之 應對內容?益證實無從逕以告訴人係依「張建華」指示,自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處購入虛擬貨幣,並將款項匯入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後為被告領出,即逕予推定被告有與「張建 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一起參與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均111年) 金額(元) 1 6月29日20時47分 100,000 2 6月29日20時49分 100,000 3 6月30日12時26分 100,000 4 6月30日12時29分 95,200 5 7月6日13時1分 100,000 6 7月6日13時3分 100,000 7 7月7日12時52分 100,000 8 7月7日12時53分 100,000 總計 795,200

2025-02-25

TPHM-113-上訴-5957-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阿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阿治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一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蔡阿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等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內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52號鑑定書附卷可按,核 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有上開毒品 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8號   被   告 蔡阿治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阿治(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 8時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盤查,經同意 ,當場扣得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毛重1.957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阿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辯稱:注射針筒係友人所有等語。 ㈡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自被告褲子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自其騎乘機車前掛勾提袋內扣得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52號鑑驗書1紙 佐證扣案注射針筒(內含白色液體)1支、毒品1包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 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ULDM-114-簡-38-2025022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6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其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4號   被   告 江志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榴南路22巷口旁道路,竊盜林榮仁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用磬燃油始將該車棄 置於雲林縣○○市○○○路0號對面停車場,末為警據報於113年2 月6日尋回該車發還林榮仁,並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江志強之供述,(二)被害人林榮仁之指述,   (三)上述時地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被告上   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24

ULDM-114-六簡-1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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