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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承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22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曜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院 卷證影本及卷附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承曜(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及 卷附光碟,並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22號案件審理。茲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卷證影本及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是除聲請人以外之第 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部分(如地址、身分證字號等), 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 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 ,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院卷證影本及卷附光碟,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惟本院並無警 詢卷,且遍查卷內亦無附表編號6所示之錄影(音)光碟, 本院無從交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2號案件卷證影本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34號、第52151號卷證影本。 3 被告之警詢錄(影)音光碟 4 被告之偵訊錄(影)音光碟  5 警詢卷影本 6 112年8月28日員警至臺中市○區○○街000號C06號房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

2024-11-14

TCDM-113-聲-3579-202411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 原 告 郭哲嘉 訴訟代理人 郭順吉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 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不詳時間、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 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5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語萱Elva」、「嘉信理財-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可透 過股票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9月15日9時11分及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合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依刑事庭檢送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資料,原告就其受騙事實於警訊中指訴在卷,被告亦於刑案 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坦承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 情,復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且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判決書在 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乃故意幫助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且與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10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第二審 程序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 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1-14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3-20241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紘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經隱匿張睿紘 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電子卷證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 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聲請 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 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然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聲請人即被告張睿紘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297號審理中。茲因被告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 示之卷證影本,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 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 。惟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 隱私,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被告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㈡關於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   查被告並未敘明聲請交付該次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依上開 說明,被告既未具體述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實 難認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 請,難謂有據,本院自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電子卷證光碟)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卷宗全部

2024-11-14

TYDM-113-聲-3706-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宗志 代 理 人 林慧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1135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志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案 件之警卷、偵查卷、原審卷、本院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430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楊宗志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 基本資料),並就所取得之卷宗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宗志(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 135號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救濟之用,請求付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1135號案件之本審及本審以外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 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 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述規定,為保障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判決確 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法院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 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處罪刑,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1135號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3 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 依上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部分(如地址 、身分證字號等),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 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 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 保密之事項,因此,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如 主文所述之電子卷宗光碟。上述准許之電子卷證光碟資料,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 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 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聲-1439-2024111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陳廉招 被 告 柯俊達 林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俊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394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柯俊達如以新臺幣28 8,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秀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秀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與被告柯俊達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 由柯俊達到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芳美門市內 ,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傳送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張華文」,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起 ,以「鴻博」投資LINE群組名稱對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 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 2年10月6日分10時17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88,394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288,394元之損害。且被告也是詐騙 集團成員或主謀,LINE暱稱「王嘉惠」之人可能即為被告本 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3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柯俊達部分:   我也是受害者,帳號被騙且無得到任何利益,對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電子卷證資料,均非我所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秀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柯俊達部分: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健保卡、LI NE對話紀錄截圖(附民卷第13至15、21頁)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 光碟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⒊柯俊達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 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柯俊達就其帳戶可能 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 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 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 難謂無過失,且僅為空言否認非其所為,故柯俊達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再者,柯俊達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 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 物,致原告受有288,394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柯俊達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柯俊達所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則柯俊達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柯俊達賠償288,394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⒋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柯俊達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柯俊達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柯俊達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柯俊達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林秀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林秀萍有 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 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林秀萍有任一侵權行為成 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 ,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營業執照、健保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附民字 第184號卷第13至15、21頁)為佐。 ⒊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秀萍將系爭帳戶交 由被告柯俊達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524號不起訴處分,認林秀萍辯稱系爭帳戶係柯俊達幾年前 帶其去申辦,申辦後都是柯俊達在使用,存簿、提款卡都由 柯俊達保管,密碼從一開始就是柯俊達設定,林秀萍從來沒 有使用過等語,堪足採信,而本院審酌此與實務上為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理由,無必要卻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形, 仍有出入,林秀萍主觀上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其金 融帳戶,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1日修正前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 範情形仍有未合,應堪認林秀萍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⒋另就原告主張林秀萍為LINE暱稱「王嘉惠」之人而為主謀或 確有參與詐欺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健保卡照片影本(見附 民卷第17頁)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身份證字號Z00000 0000號之人,查詢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5頁) ,前開身分證字號既與林秀萍相異且相去甚遠,則難以據此 推斷LINE暱稱「王嘉惠」之人即為林秀萍,且原告就此部分 亦自承無相關證據可提出,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上 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⒌故僅憑卷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林秀萍將系 爭帳戶提供予柯俊達時,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即可預見,亦無法認定其為LINE暱稱「王嘉 惠」之人而為主謀或確有參與詐欺行為,故無遽為不利於林 秀萍之認定,自難認林秀萍所為有何不法性。原告復未能就 林秀萍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是原告主 張林秀萍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俊達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林秀萍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簡-517-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徐尚鋒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聲 請准予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全卷及證物影本,並 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僅得於 「審判中」聲請閱卷。經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 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 2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審理,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3 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故被告非於審判中提出聲請,亦未表明有符合聲請再審 要件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聲-3834-202411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林建村 被 告 徐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4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某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林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及LINE通訊軟 體聯繫,佯稱可透過加入群組「小股飆紅」,操作股票獲利 ,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於同年11月15日 下午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入被告之華南商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 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 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金訴字第399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原告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31至34、27、29頁) ,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 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 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 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20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20萬元,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2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16日起(見附民卷 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12

KSEV-113-雄簡-1667-2024111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許秋寶 訴訟代理人 許智雄 許秋美 被 告 董朱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訴外人許嘉財所有位在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翻修工程產生噪音 ,並擔心自己所比鄰、連棟之住宅受到結構性破壞,於民國 112年3月11日17時許,擅自進入系爭建物遭原告要求離去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建物外之馬路邊,對原告 辱罵:「幹你娘、哭爸哭母、幹你娘卡好、賽你娘卡好、垃 圾阿妳、神經病阿妳」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且因被告長 期多次辱罵原告及未經同意進入系爭建物,致原告恐慌症發 作,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就診交通 費用12,000元,且其因此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40萬元, 被告前開辱罵行為亦致系爭建物無法施工致原告受有停工損 失27,000元,又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9萬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938,6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3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然此為被告之口頭 禪,且其事後已後悔,又原告恐慌症發作與本件行為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口出系爭言語等情, 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卷宗內所附監視 器錄影譯文及光碟、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等件為證(見證 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 且被告就其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系爭言語時係在公開場所,且 系爭言語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 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語為口頭 禪等語,然以兩造當時爭執原由及情形觀之,被告對原告為 系爭言語,顯非單純口頭禪或發語詞,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600元、就診交通費用12,000元、薪資損失40萬元 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為系爭言語且多次辱罵原告及未經同意進 入系爭建物致其恐慌症發作,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600元 、就診交通費用12,00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0萬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恐慌症發作與其行為間 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原告固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書、LINE對話紀錄、藥單、監視器畫面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13至41、55、57至73頁、本院卷第119至121、149、155至 179頁),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恐慌症之成因, 且原告所提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罹患有恐慌症及其與被 告間因系爭建物工程發生糾紛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恐慌 症發作之原因與原告所指被告所為辱罵及進入系爭建物之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停工損失27,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辱罵行為致系爭建物無法施工致原告受有停 工損失27,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 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 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可見系爭建物翻修工程遭被 告質疑有危險要求停工而引發鄰居恐慌,且系爭建物翻修工 程多次遭檢舉,原告因而決定停工等情,則系爭建物翻修工 程停工與被告辱罵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已有可議,原告復 未就因果關係部分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49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開辱罵之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不法侵害之情節、被告辱罵之言詞內容及當時情境,及兩造 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並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9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之停工損失,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公然侮辱罪所生 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應而追徵裁判費 1,000元,此部分既係屬原告全部敗訴如前所示,故應由原 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08

FSEV-113-鳳簡-434-20241108-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6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17時57分許」應更正為「17時56分許」、第12至14行「 3萬5,110元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手機序號DV7TXLW40 7號)及價值3萬9,110元之IPHONE 14 PRO手機(手機序號DT HXQ54DN2號)」應更正為「3萬5,110元之IPHONE 14 PRO 手 機(手機序號DTHXQ54DN2號)及價值3萬9,110元之IPHONE 1 4 PRO MAX手機(手機序號DV7TXLW407號)」;證據部分並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法, 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 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 所得,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犯 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外送員,家中有母親及1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新臺幣7萬5,19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均尚未實際 履行賠償,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為佐,揆諸上開說明,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 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4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順股)所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7樓拜訪不知情之林子傑(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得林子傑同意授權,使用林子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詳卷 ,下稱本案簽帳金融卡),於112年5月16日14時57分許及同 日15時6分許,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7萬7,000 元至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林子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蝦 皮購物網站,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wZ0000000000」, 於112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及同日18時許,向豐宏數位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購買價值3萬5,110元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手機序號DV7TXLW407號)及價值3萬9,110元 之IPHONE 14 PRO手機(手機序號DTHXQ54DN2號)各1支(價 值共計7萬4,220元,下稱本案手機2支,甲○○涉嫌詐欺豐宏 公司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在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 入本案簽帳金融卡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資訊,且將消費 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輸予蝦皮購物網站,表示以本案簽 帳金融卡消費之意,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而於112 年5月22日0時30分許,從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扣款3萬9,110元及 3萬5,110元。 二、甲○○於112年5月16日21時24分許,收受本案手機2支,卻不 願支付本案手機2支刷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林子傑於112年5月16日 、同年月1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遭他 人盜刷,甲○○則於112年6月7日起陸續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為林子傑之弟弟或林子傑表弟 ,並受林子傑委託處理本案簽帳金融卡爭議交易,本案簽帳 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 刷卡費用等語,林子傑復於112年6月16日16時32分許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取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並出具之聲明書,林子傑再將上開文件,連同其申辦 之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之帳號及密碼交付 給甲○○使用,甲○○使用該信箱將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聲明書,及 以林子傑名義所書寫之委託書寄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使發 卡銀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2時39分許,將包含上開 刷卡費用(即7萬4,220元)共計7萬5,190元,退回至本案簽 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子傑再依甲○○指示,將前開款項提領後再交給甲○○ 。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同案被告林子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其同意被告使用其名下本案簽帳金融卡等事實。 2、其將其所申辦之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之帳號及密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聲明書交付給被告甲○○等事實。 3、被告佯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陸續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刷卡費用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2、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刷卡費用等事實。 3、其曾回撥門號0000000000給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之人,並向自稱林子傑弟弟表示,需要同案被告林子傑出具聲明書,而將空白聲明書寄至同案被告林子傑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等事實。 4、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表弟之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證人余錫昌,表示其已回傳聲明書及委託書等文件等事實。 5、自稱為被告之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詢問本案簽帳金融卡狀況等事實。 ㈣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wZ0000000000」註冊資料及訂單資料、訂單交易之IP位置資料及本案簽帳金融卡之冒用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向豐宏公司購買本案手機2支等事實。 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012669號函暨錄音檔譯文1份 證明 1、同案被告林子傑於112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遭人盜刷而有消費交易紀錄等事實。 2、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陸續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刷卡費用等事實。 3、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曾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等事實。 ㈥ 1、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或上網IP歷程 證明 1、門號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林子傑所申辦等事實。 2、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名義人為被告母親江秀梅等事實。 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名義人分別為賴嘉祥及同案被告林子傑母親李麗卿等事實。 4、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等事實。 5、證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16日16時許至19時許,基地台位置曾共同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等事實。 ㈦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同案被告林子傑所出具之聲明書,及以同案被告林子傑名義所書寫之委託書各1份 2、同案被告林子傑所提出之以林子傑名義所書寫之委託書及所出具之聲明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 1、同案被告林子傑於112年6月16日16時3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取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事實。 2、證明被告書寫聲明書及委託書等事實。 ㈧ 1、本案簽帳金融卡客戶消費明細表1份 2、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4時57分許及同日15時6分許,經存入1,500元及7萬7,000元等事實。 2、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2日0時30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扣款3萬9,110元及3萬5,110元等事實。 3、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3日2時39分許,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退款7萬5,190元等事實。 ㈨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0號起訴書及電子卷證光碟1份 證明被告甲○○使用本案簽帳金融卡購買本案手機2支,而涉犯詐欺,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取得刷卡款項7萬4,22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涉犯 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030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案件(下稱前 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1-08

PCDM-113-審易-2795-2024110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蔡水枔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陳慶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0號),本 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慶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同年9月17日, 在伊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90萬元,並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上開本票)與伊。詎被告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 於同年10月6日13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 正風開發有限公司內,向伊佯稱已準備還款110萬元,請伊 交付上開本票正本供其檢視云云,伊信以為真,乃將上開本 票交與被告,詎被告接到上開本票後,即將上開本票撕碎, 致伊無法占有該本票,據以行使票據權利或作為借款證明, 足生票面金額110萬元之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投簡字第260號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 末證物袋)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同院48年台 上字第680 號判例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加害人之故意過失予以 證明外,對於其受有損害,及對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 係,亦負舉證之責任。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亦有 明文。是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 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 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 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 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 ,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 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 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故執票人若非因轉讓而失去票據之占有(如:損毀、遺失、 被盜),其權利並不當然消滅,此時執票人即得透過票據法 所定方法予以補救後,再對於票據負義務之人,主張票據上 之權利。 ㈡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撕毀上開本票,致令不堪用,已如前 述,而原告雖已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然其並未喪失系爭本 票債權,復得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行使權利,原告未證明其 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賠償其系爭本票毀損之金額即票面金額110萬元,即無所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 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 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WG0000000 300,000 111年7月28日 111年7月22日 陳慶派 2 WG0000000 900,000 111年9月17日 111年10月17日 陳慶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7

NTEV-113-投簡-51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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