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
機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
集合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壹柒夾(勝利店)」(二代選物販賣機
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屬單純選物販賣機之機臺
,並將之設計為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把玩之電子遊戲機具
後,未申請及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將之擺設於
上址店鋪內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利用上開
把玩方式所具中獎與否不確定、以小博大之特性,與不特定
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嗣因員警於113年9月19日18時11分許至上址
執行賭博蒐證勤務時發現有異而通知甲○○到場,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代保管條、代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該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選物販賣機
」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
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若於夾取商品後才知
曉內容及價值,則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經濟部110年3月11日經商字第11002193760號函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擺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具,原縱屬單純之
選物販賣機,惟被告自行將上開機具設計為附表編號1所示
之新玩法後,該機臺內已未擺放多種商品供人任意抓取,自
已非原經評鑑認定之選物販賣機態樣。又顧客縱可於每次投
入新臺幣(下同)20元後,依憑自身技術操作搖桿及按鈕,
以電力及機器手臂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掉落至出貨口,或於
投入共180元後獲得保夾結果抓取代夾物,然顧客係藉此另
獲得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抽抽樂80格中則僅有2張抽獎券可
兌換如附表編號7、8所示價值約2,000元至2,500元之存錢筒
,否則僅能拿取鋁箔包飲料1瓶,是顧客可否取得高價物品
繫於不確定之操作結果,此與選物販賣機無涉射倖性之對價
取物原則不符,當已屬電子遊戲機。被告復未申請並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113年9月1日起將之置於前述
「壹柒夾(勝利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自屬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無疑。
㈦另上開機具依被告設計之玩法,顧客每次把玩僅須投入20元
,即可能獲得代夾物而取得玩抽抽樂之機會,並可能因此獲
得價值約2,000元至2,500元之物品,顯然具有以小博大之投
機性質;且此等把玩方式實與顧客之抓取技術無關,純粹視
抽抽樂之偶然結果決定顧客是否可獲得遠高於所投入金額之
物品或一無所得,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具有射倖性,足見被告係以此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
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
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
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
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
。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
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無關(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5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營之前述「壹柒夾(勝利店)」
內遭查獲玩法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具雖僅有1臺,然被告
既於上開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店鋪場所內擺放附表編號1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自仍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不論其
經營之規模或是否為其本業,均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規範。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於其經營之上開營業場所內擺
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把玩方式,藉由取得代夾物
後進而玩抽抽樂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實際上之財物得失,以
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
,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
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準此,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18時11分許為
警發現時止,在上開店鋪內固定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營業
,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藉以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行為,均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
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據以實
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
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
念,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之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
貪圖小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
助長投機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
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
臺,時間非長,經營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
之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
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陳稱其並未獲利,且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外,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電子遊戲機具 1臺 ⑴原為「二代選物販賣機」。 ⑵被告設計之玩法為:顧客每次投幣10元硬幣2枚後,操作搖桿及按鈕夾取代夾物(年獸),如夾中並於出貨口掉落代夾物,除可取走該物,另可獲得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如投入金額達180元,亦可獲保夾結果);抽抽樂80格中則僅有2張抽獎券可兌換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價值約2,000元至2,500元之存錢筒,其餘均僅能拿取鋁箔包飲料1瓶。 ⑶顧客所投入之金額均由機具沒入而歸被告所有,並以上開抽抽樂結果之不確定機率決定顧客是否可獲得顯不相當對價之物品,故經此設計之把玩方式已具賭博性質。 ⑷上開機具扣押後已交付被告代為保管。 2 IC卡 1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3 年獸(代夾物) 3隻 當場賭博之器具。 4 抽獎券(未中獎) 78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5 抽獎券(中獎) 2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6 10元硬幣 2個 於編號1之機臺內查獲之現金,屬在賭檯之財物。 7 VPB-SB02米奇與好朋友SYAKING存錢筒 1盒 ⑴置於機臺上方,屬在賭檯之財物。 ⑵扣押後已交付被告代為保管。 8 VPB-SB01SP湯姆貓與傑利鼠SYAKING存錢筒 1盒 ⑴置於機臺上方,屬在賭檯之財物。 ⑵扣押後已交付被告代為保管。
TNDM-113-簡-404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