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6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駿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時間
尚稱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非法利用告訴人黃OO之個人資
料,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
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憑,及其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91號
被 告 黃駿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之39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榮因對黃OO(原名:黃OO)間有債權未獲清償,竟意圖
損害黃OO之隱私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之地點,公然張貼內容有黃OO姓名、手機號碼、「欠錢不
還惡性脫產四處炫富」、「吃香喝辣,開賓士、買香奈兒,
不還錢!」、「還我血汗錢還我血汗錢」等文字、黃OO照片
、載有黃OO住居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之海報(下稱本案海報),足以生損害於黃
OO。
二、案經黃OO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駿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張貼本案海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其辯稱:海報上手機部分,其實伊不確定是否為告訴人的電話,是告訴人的同事給伊的,但是伊沒有打通過,伊不知道這個號碼的真假,債權憑證是法院發的,都查的到云云。 2 告訴人黃OO、告訴代理人林少尹律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淑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糾紛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地點遭被告張貼本案海報後之採證照片、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張貼本案海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張貼本案海報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本案海報之翻拍照片(附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公然張貼內容有告訴人姓名、手機號碼、「欠錢不還惡性脫產四處炫富」、「吃香喝辣,開賓士、買香奈兒,不還錢!」、「還我血汗錢還我血汗錢」等文字、黃OO照片、載有告訴人住居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本案海報之事實。
二、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109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869號裁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參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
566號等民事判決均認相類行為亦屬構成侵害隱私權等人格
權之侵權行為,堪認被告黃駿榮張貼本案海報之行為,已損
及告訴人黃OO非財產上利益,而本件告訴人對於積欠被告債
務尚未清償乙節固不否認,惟此與告訴人之隱私權受被告張
貼本案海報行為之侵害實屬二事,是被告所為,顯係意圖損
害告訴人之利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規定之各種例外情況,核屬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張貼之本案海報內容有「欠錢不還惡性
脫產四處炫富」、「吃香喝辣,開賓士、買香奈兒,不還錢
!」等文字,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
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等情。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
存有債權債務糾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
907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5.00000000顆比特幣,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又告訴人自承:伊尚未全數償還法院判
決之債務,當時法院判決伊要賠之比特幣,以當時比特幣價
值換算應該是120幾萬元,被告已經先執行伊臺南的房子,
拿走99萬元,伊之前又給被告6萬元,已經賠付被告共計105
萬元,所以被告去貼公告時,伊還欠被告15萬元等語,參以
告訴人個人臉書網頁確張貼有白色賓士車、配戴手錶、餐廳
消費紅酒及和牛牛排、肩背綠色背包等照片,有告訴人臉書
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有民事債
務之糾葛未獲清償或解決,則被告因催討債務未果,並見聞
告訴人臉書網頁之上開照片,故而張貼本案海報,內容均非
其惡意捏造,僅係就其親身見聞而加以陳述,即使措詞用語足
令告訴人不悅,仍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實質惡意,實
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6月26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四季永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門外 2 111年6月26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晨暉環球有限公司門外 3 111年6月27日 嘉義縣○○鄉○○○○00○0號之富貴山庄事業有限公司門外 4 111年7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晨暉環球有限公司門外 5 111年7月10日 嘉義縣○○鄉○○○○00○0號之富貴山庄事業有限公司門外
TPDM-114-審簡-25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