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清理廢棄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錦珠 蔡杰霖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郭金秀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瀚陞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50、146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戊○○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王瀚陞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丙○○、甲○○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 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下列之行為 :   一、丙○○、乙○○(另行審結)於112年3月4日7時16分許聯繫約以 每台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由乙○○委託丙○○清運 廢棄物,丙○○應允之,2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施水嗣於同日8時許聯繫甲○○後並告知上情,甲○○ 亦與丙○○、乙○○共同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與丙○○ 於112年3月4日8時29分後同日某時,一同前往乙○○高雄市○○ 區○○路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甲○○、丙○○將本案工廠 之裝潢廢料等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X廢棄物),裝載於丙○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印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下稱本案貨車),甲○○並從中取得其中400元,復由 丙○○於同日中午某時,搭載甲○○駕駛本案貨車將本案X廢棄 物運往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 、處理本案X廢棄物。 二、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人士(下稱某甲)請託戊○○介紹可清理廢 棄物之人,戊○○基於幫助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為某甲向丙○○ 請託於112年3月25日16時26分許,以每台車3000元價格託由 丙○○清運廢棄物,丙○○應允上開委託,遂與某甲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駕駛本案 貨車搭載不知情之丁○○(另諭知無罪於後),前往高雄市大 樹區大樹國中附近搬運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等廢棄物 共41包(下稱本案Y廢棄物)載往屏東縣高屏溪,並取得300 0元對價,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載運本案Y廢棄物駛往屏東 縣高屏溪高灘地處(土地座標為緯度:22.569741;經度:1 20.452772),欲將本案Y廢棄物傾倒於該處,以上開方式非 法清除、處理本案Y廢棄物,惟尚未及傾倒旋即遭屏東環保 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審理範圍:  ㈠本案起訴時,起訴書僅泛載:被告丙○○、戊○○、丁○○、甲○○ 等人與被告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然未於論罪欄敘明何人就何部分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中敘明依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人為被告丙○○ 、甲○○及被告乙○○,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人為被告丙○○、戊○○ 、丁○○(見院一卷一第125頁),經核該項修正說明與原先 犯罪事實記載範圍相符,應以此部分經特定之範圍為本案審 判範圍及對象。  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部分,係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有113年1月23日屏檢錦厚112偵5 150、14685字第113900371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見 院一卷一第7頁);嗣被告王瀚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本案起訴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認與上開受理案件之 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於113年7月29日繫屬本院 ,有113年7月22日屏檢錦月113偵緝265字第1139030946號函 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考(見院二卷第5頁),是檢察官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被告王瀚陞所涉案件予以追加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甲○○、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一第128、244 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 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二 第9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戊○○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院一卷一第125頁、 院一卷二第75頁)、戊○○(見偵一卷第250、269至270、348 頁、院一卷一第125頁)各其等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4至235、338至339、349至350頁 ),並有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22頁)、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19頁)、 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一卷第123頁)、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49至50、55至56頁)、 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見偵二卷第79至83頁)、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85至91頁)、被告乙○○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 第93至97頁)、112年3月2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二卷第39至43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 資料卡(見警二卷第67頁)、112年3月21日(見警二卷第53 至58頁)、27日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33至137頁反面)、 112年3月27日屏東縣萬丹鄉高屏溪高灘地之屏東環保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69至89頁)、本案工 廠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16至1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所為係構成共同正犯等語。惟刑法上 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 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 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 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 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 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 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 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 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第2項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即 明。被告戊○○僅係經某甲委託,代某甲向被告丙○○委託清理 本案Y廢棄物,考量聯繫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等廢棄物清理行為,經核亦僅係就有清理本案 Y廢棄物之意的某甲,以言語或動作予以助勢並提供其行為 之助益,佐以被告戊○○供稱:我沒看過被告丙○○的車,我沒 有從中介紹獲取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48至349頁),顯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從中有所獲利或知悉本案Y廢棄物具 體清理內容,自難認被告戊○○與某甲、被告丙○○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自僅足認定被告戊○○係構成幫助犯。公 訴意旨所認,自有誤會。  ㈡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前往本案工廠載運 物品,以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駕駛本案貨車為屏東環保局人 員及員警攔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 清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沒有在萬大溪邊傾 倒本案X廢棄物,被告乙○○僅給我木材,不是廢棄物,我將 木材載到我家,沒有給我30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 我案發當天沒有要把廢棄物傾倒於高屏溪旁,我傾倒的物品 不是廢棄物,都是木材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以: 本案並無112年3月4日稽查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萬大大橋附 近所查獲之廢棄物非為被告丙○○所棄置,又被告丙○○所載運 者僅廢木材,無證據證明係檢察官所起訴之裝潢廢料,自難 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於112年3月27日雖查獲本案Y 廢棄物,但該等物品之內容均為廢木頭,並無相關石膏板, 且被告丙○○無丟棄之事實,尚無從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 語。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丙○ ○於112年3月初7至8時許,主動打電話到我的手機0000000 000號聯絡我,問我有沒有廢棄物、木工廢料可以讓他清 運,聯絡後過沒多久,被告丙○○駕駛藍色貨車到現場,被 告甲○○則騎摩托車到現場,將木材廢棄物搬運到被告丙○○ 本案貨車上,我當場交付現金,委託清運廢棄物價格為30 00元,廢棄物來源是我在高雄市鳥松區工作,把廢木材、 廢木板載回本案工廠儲放,再通知被告丙○○過來清運,我 以前都是交給清潔隊,清潔隊收1公噸以上是4150元,被 告丙○○的是本案貨車,可以載運1.5公噸,被告丙○○打給 我說要不要載,我想說就給他賺,112年1月我在仁武區八 卦寮那邊碰到被告丙○○,我在該處替朋友裝潢,被告丙○○ 跟我老闆給他載,我就問他說有無幫人家清理垃圾,他說 有等語(見偵一卷第338至339、349至350頁),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是112年3月 4日左右,我跟被告丙○○約在88快速道路的鳳山交流道附 近碰面,被告丙○○於112年3月4日8時29分許有以電話0000 000000號與我電話00000000000號聯繫跟我說他到了,他 就開本案貨車載我一起去本案工廠清裝潢的廢棄物,廢棄 物都搬上被告丙○○的本案貨車,就載我去屏東萬大橋的溪 邊,將剛剛載的裝潢廢棄物傾倒在那邊,倒完之後,被告 丙○○就開車載我回鳳山五甲88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我自 己騎摩托車回去,每次都是拿400至500元這樣而已;當日 是中午吃飯時間到萬大橋附近溪邊,那個時候比較沒有人 ;本案工廠現場有樹枝、雜物,還有不要的廢棄物,包含 地毯、樹幹,是被告丙○○叫我去本案工廠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132至133頁、院一卷一第296、300頁),佐以 被告乙○○、丙○○間於113年3月4日7時16分許,有通話紀錄 ;被告丙○○、甲○○間於113年3月4日8時29分許,有通話紀 錄各情,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與證人乙○○、甲○○所證與被告丙○○聯 繫之情形相符,輔以本案工廠於112年6月1日仍經查得有 大量木質或其他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工廠外邊,足證證人乙 ○○、甲○○所證非虛,應可採信。是被告丙○○確有112年3月 4日8時29分後同日某時,至本案工廠以本案貨車載運本案 X廢棄物並將之傾倒於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附近等情,可 堪認定。   ⑵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只 負責搬到車上,我不知道被告丙○○載到何處傾倒,他沒有 跟我說要拿去哪裡傾倒,我趕著要走,但警察跟我說我承 認的話就可以讓我趕快走,我就可以趕快去上課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356頁、院一卷一第296、300頁),惟經本院 勘驗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見其受詢問過程中,係 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中員警所用言詞或詢問方式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之方式,語 調尚屬平緩,其除沉默、思考時間外,均能針對員警的問 題進行回答,且證人甲○○就前開所證一同前往萬丹鄉萬大 大橋部分之內容,係其經員警確認載運本案X廢棄物之地 點何處時,自行陳述「那裡不是高屏大橋,那裡不是高屏 大橋,是那個,萬大橋啦」、「那邊有載去過」、「是吃 飯的時間啊。11、12點阿」等語(勘驗標的二編號8), 再經員警確認其真意後,仍證稱被告丙○○之本案貨車,係 將本案X廢棄物載運至屏東萬大大橋溪邊某處(勘驗標的 二編號33),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院一卷一第35 7至421頁),顯見此係證人甲○○針對問題自發性回應之內 容,且難認證人甲○○前開所證欠缺任意性,參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麼久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院一 卷一第300頁)。是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與前揭事證 得以相互勾稽,復經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證人甲○○於警 詢中前開所證正確等語(見偵一卷第170頁),故此部分 證述內容,其真實性及信用性均有相當程度之佐證,應可 採取,其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前述證述,則難見採。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於112年3月25日16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打電話給被告丙○○,跟被告丙○○說我朋友要委託他去高雄市 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那邊載廢棄物,被告丙○○跟我講說,一 台車3000元,我委託他載運物品是裝潢的廢木材,我那天要 去前鎮加工區上班,所以沒有在現場,我只是打電話跟被告 丙○○叫他去載運的,是於112年3月27日在大樹國中附近載運 ,我不知道要載幾車,我只問被告丙○○費用,清除細節、內 容都沒有和何人聯絡,於112年3月27日19時30分許這通電話 打給被告丙○○,本來請被告丙○○明天去高雄市大樹區另外再 去載運裝潢的廢木材,他跟我說他在派出所等語(見偵一卷 第250、267至268、348頁、院一卷一第308頁),核與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Y廢棄物是從大樹來的,對方叫被 告丙○○載的,叫我們拿去倒,就把東西載到高屏溪,當時我 叫被告丙○○不要倒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大致相符,佐以 被告戊○○、丙○○間於113年3月25日16時26分許及同年月27日 19時27分、29分許,各有通話紀錄等情,有前揭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與證人戊○○所證與被告 丙○○聯繫之情形大抵一致,酌以被告丙○○於112年3月27日19 時26分至22時56分間,為屏東環保局查得本案貨車上有約41 包以編織袋裝有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及一般垃圾等廢 棄物,即本案Y廢棄物等節,有前開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可引,是證人戊○○、丁○○前 開所證,得與卷內前揭事證相互印證,應可採取。  ⒊被告丙○○自承其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院一 卷二第76頁),仍約定報酬而為被告乙○○、某甲透過載運、 棄置本案X、Y廢棄物而為上開廢棄物清理行為,可徵其知悉 上開事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猶然執意為之,堪信被告丙○○具 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至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觀諸本案各次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流程,可見被告丙○○、甲○○、乙○○間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均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該行為,並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無訛,應認被告丙 ○○、甲○○、乙○○間就非法清理本案X廢棄物,被告丙○○與某 甲間就非法清理本案Y廢棄物,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 訛。  ㈣被告丙○○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所載運者均非廢棄物等語。惟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 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 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 以證人乙○○所證,請被告丙○○載運者,係木工裝潢的廢料等 語(見偵一卷第234頁)。又稽之證人戊○○前開所證,本案Y 廢棄物為裝潢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又本案Y廢棄物,內容確 包含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及一般垃圾,可徵被告丙○○ 2次載運之內容即本案X、Y廢棄物,均係營建過程中所產生 目的以外之產物,且本案X廢棄物既係被告乙○○請被告丙○○ 載運自本案工廠丟棄之物,又本案Y廢棄物,亦係經被告戊○ ○受友人某甲所託,為其某甲請被告丙○○將大樹國中附近載 運而丟棄之物,顯見本案X、Y廢棄物,均為原所有人或支配 管領人拋棄之對象。綜上所述,堪信本案X、Y廢棄物均屬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訛。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 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丙○○雖辯稱僅將本案X廢棄物載運至家中等語。然被告丙 ○○以本案貨車載運本案X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佐以被告丙○○已自承並無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等語,業如前述,則上述清除行為,即屬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犯行,故被告丙○○否認其將本案X廢棄 物棄置,仍無解於其罪責。再者,被告丙○○將本案X廢棄物 棄置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之事實,除有證人甲○○前 開所證外,並有被告丙○○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可憑,難認被 告丙○○所辯有何可採。  ⒊被告丙○○雖辯稱被告乙○○並未給予其3000元等語,然稽之證 人乙○○前開所證其委託被告丙○○清運廢棄物之費用為3000元 ,核與證人甲○○所證取得報酬範圍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 3頁),輔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不否認其取得報酬之事實( 見偵一卷第170頁),故被告丙○○確有因非法清理本案X廢棄 物而取得報酬3000元等情,可堪認定。被告丙○○辯稱其未取 得任何報酬,不可採信。  ⒋至被告丙○○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稽查紀錄,無法 證明被告丙○○確有傾倒本案X廢棄物等語。參之屏東環保局 函覆略以:屏東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載之112年3月4日於高 屏溪萬大大橋傾倒廢棄物部分,係屏東地檢署依據犯嫌供述 及相關通聯追查傳喚相關犯嫌後得知,故本局並無該日之相 關稽查紀錄等語,有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 330636700號函附卷可參(見院一卷一第85至86頁),僅可 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一查獲經過,非由屏東環保局透過行政稽 查手段獲悉,而係透過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透過刑事程 序調查後發覺,然被告丙○○該部分傾倒本案X廢棄物事實, 業已透過勾稽證人乙○○、甲○○及被告丙○○不利於己之供述暨 相關雙向通聯紀錄、蒐證照片後,認定如前,欠缺行政稽查 紀錄之情,不影響前開認定,從而,不能單以本案案發當時 未有任何行政稽查紀錄,即反向推論被告丙○○於112年3月4 日許並無傾倒本案X廢棄物之舉。是被告丙○○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戊○○3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告乙○○到庭為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之證人,惟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本院囑託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院一 卷一第263頁)、報到單(見院一卷一第287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日高市仁分偵字第1137490340 0號函及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見 院一卷一第428之3至428之1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聲請已無從調查,應予駁回。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㈡檢察官雖對被告戊○○所涉認係構成共同正犯,揆之上開說明 ,雖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 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丙○○、甲○○、乙○○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丙○○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甲○○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雖就本案X 、Y廢棄物各有清除、處理等數舉動,揆之上開說明,應均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被告丙○○就上開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 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 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 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甲○○所涉廢棄物清理 之情節,僅係應被告丙○○之邀集,將本案X廢棄物裝載於本 案貨車後,再由被告丙○○將本案貨車內之物品載運至萬大大 橋溪邊附近,涉案參與情節較之被告丙○○為輕,亦無事證足 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復均能坦承 其共同清理本案X廢棄物之情,故依其犯罪情狀加以評價, 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法酌 減其刑。至被告丙○○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就本案X廢 棄物部分,係其主動向被告乙○○接洽而邀被告甲○○一同清除 後,再載運至萬大大橋溪邊附近而處理之,涉案情節較重, 衍生環境之危害非微,就本案Y廢棄物之部分,仍係其獨自 將本案Y廢棄物自大樹國中附近載離,情節亦非輕微,均難 認其前揭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另被告戊○○上開犯行 已有前開幫助犯減刑事由之適用,更無如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將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之情,依其本案所涉情 節,並無如適用該處斷刑下限,將會招致情輕法重,牴觸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被告戊○○辯護人為被告戊○○主張 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丙○○、甲○○、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 ,即擅自以上開方式清理本案X、Y廢棄物或委託不具清除許 可之人為上開方式之清理,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 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達到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 參酌被告甲○○、戊○○各自供稱賺錢、介紹工作給朋友等動機 、目的(見院一卷二第83頁),各係基於個人自利之因素, 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作為其等有利審酌量刑 因素。至被告丙○○、甲○○於前揭所涉犯行之參與、分工情節 與共同正犯間之分擔程度不同,此般情狀應可作為其等犯罪 情節輕重之衡量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丙○○、甲○○、戊○○尚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丙○○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欠缺可資為其有 利審酌之依據;被告甲○○、戊○○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並無不佳,可資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丙○○、戊○○先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 錄,被告甲○○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一卷一第25至32、35至 39頁,檢察官已陳明不主張累犯,本院將此被告此部分情狀 列入量刑一般情狀考量),足認被告等人於責任刑方面有較 大減輕、折讓之餘地,可資為其等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  ⒊被告丙○○等人迄今並未有任何清除本案X廢棄物之清理計畫呈 報內容,有前開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函文可考,是本案 尚無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無法為被告等人有利 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丙○○自陳其無唸書之智識程度、獨居、無法工作;被告 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 事廟會工作,去廟會打零工一次收入約1200元,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被告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母親,目前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從事設備 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多元各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 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丙○○、甲○○、戊○○陳明 在卷(見院一卷二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見院一卷一第157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丙○○、甲○○、 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各自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求為緩刑等語。惟查,被告 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108年1 1月26日確定,迄至本院審結,已超過5年等情,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固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然綜合評估被告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 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戊○○上開幫助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 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 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戊○○較為適 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 衡,本院認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辯護 意旨求為被告戊○○緩刑之諭知,尚屬無據。 六、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丙○○本案2次犯行,相距不過1月,各次犯行所危害 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行 為人之人格面堪認同一,對被告丙○○犯行所示罪責非難,應 有一定重複之情形,允宜予以扣除重複之罪責非難部分,以 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綜合評估被告丙○○犯行之不法、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 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被告丙○○因犯罪事實一、二各取得3000元對價,業經認定如 前;又被告丙○○將犯罪事實一其中400元,交予被告甲○○( 尚剩餘2600元),亦經被告甲○○供述於卷(見偵一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丙○○所證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0頁), 是此部分各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另被告丙 ○○事後固有另行將其中500元交予被告丁○○,業如證人丁○○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2頁),惟被告丁○○經本院 認定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詳如 後述,該金額僅係被告丙○○為求他人做伴同行所給予之費用 ,是此部分僅係被告丙○○事後自行處分財產,應認該部分業 經花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除被告 丙○○花用部分,應逕予追徵外,應就其餘被告丙○○、甲○○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某 甲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王瀚陞,緣被告王瀚陞透過被告戊○○ ,委託被告丙○○清運本案Y廢棄物,被告王瀚陞、丁○○遂與 被告丙○○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 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丁○○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 合力搬運本案Y廢棄物至本案貨車載往屏東縣高屏溪某處, 於112年3月27日19時26分許,被告丙○○欲將本案Y廢棄物傾 倒上開高屏溪高灘地處,即遭屏東環保局人員稽查會同警方 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王瀚陞、丁○○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112年3月27日許為被告丙○○駕駛 本案貨車搭載前往上址高屏溪高灘地之事實,惟與被告王瀚 陞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丁○○、王 瀚陞其等辯護人答辯略以:  ㈠被告丁○○辯稱:我只有跟車去,我沒有搬東西,都待在車上 等語;被告丁○○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丁○○僅有單純跟車行 為,不知本案貨車上廢棄物是未經許可而無法載運的性質, 被告丁○○本身有智能障礙,無法認定車上廢棄物的性質,應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王瀚陞辯稱:我沒有委託被告丙○○清理廢棄物,我自從 上次判案後就沒有再接了,我知道那個是犯法的,我不認被 告丙○○跟丁○○,我是後來發現被告戊○○於112年3月25日有打 電話給我,我有3通未接等語;被告王瀚陞辯護人為其辯以 :被告王瀚陞並無與被告戊○○就傾倒本案Y廢棄物有所聯繫 ,被告戊○○所為乃其卸責之舉,且被告王瀚陞與被告丙○○未 曾聯繫,被告丙○○亦表明不認識被告王瀚陞,無法僅憑被告 戊○○之供述認定被告王瀚陞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等語。 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證人以聞自共犯之陳 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詞,縱然具備任意性,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 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 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 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 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 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被告丁○○、王瀚陞被訴上開犯嫌,公訴意旨所為之舉證,係 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被告丙○○、戊○○前揭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王瀚陞戶 政相片、被告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韋力」畫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社 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前開屏東環保局112年3月27日屏 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前開112年3月27日 現場蒐證照片、前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 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我會給她便當,請她陪 我過去,她沒有參與,我約被告丁○○來,她就會來,因為她 頭腦不好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於偵查中所證:我約被 告丁○○一起去,因為我沒有伴,我們只是在車上,是我朋友 叫我載等語(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112年3月27日對方打電話給我,叫我可以去載,我沒有 留電話,對方知道我電話是朋友介紹的,把我號碼給他,載 運時現場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那個人姓名,也不認識在場 之被告王瀚陞等語(見院一卷二14第15頁)。是依證人丙○○ 上開所證,僅可認定被告丙○○自己有載運本案Y廢棄物之客 觀事實,被告丁○○則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搭乘被告丙○○ 本案貨車,惟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丁○○、王瀚陞有何參與本 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㈡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本案Y廢棄物,是被告丙○○接洽,有 一個不認識的男子跟被告丙○○一起搬到車上等語(見警二卷 第2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否經常叫被告丙 ○○清垃圾,對方叫丙○○載的,我也不知道要載到高屏溪,當 時我叫被告丙○○不要倒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此部分僅 係被告丁○○對於本案Y廢棄物經被告丙○○載運過程之事實陳 述,就其本身是否涉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並無坦承任何 參與之事實或與被告丙○○間具有謀議之內容,公訴意旨認係 被告丁○○已經對此部分犯行自白,要屬無據。  ㈢證人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委託其找尋被告 丙○○清運廢棄物之某甲,為暱稱「力哥」之人,而真實身分 即為被告王瀚陞等語(見偵一卷第268、348至349頁、院一 卷一第305頁),並有被告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韋力」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 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及被告戊○○指認被告 王瀚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 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8至112、146 頁、偵一卷第253至256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所證稱::於112年3月25日,我朋友綽號「力哥」,叫 我問被告丙○○是否來有清理廢棄物,我說有,於112年3月27 日在大樹國中附近,「力哥」跟我講載運裝潢的廢木材,我 有留被告丙○○跟「力哥」的聯絡方式讓他們自己去聯繫,被 告丙○○跟我說一車3000元,我跟我「力哥」回報說被告丙○○ 講一車3000元,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力哥」聯繫,後來是 用通訊軟體LINE回撥「力哥」,我不知道「力哥」的電話, 後來是「力哥」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電話號碼給我,我再複 製給被告丙○○等語(見偵一卷第268、348頁、院一卷一第31 0頁)。惟依被告戊○○、王瀚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所示(見院二卷第55頁),2人於112年3月20日19時31 分以後至112年3月31日之前,此期間並無任何訊息往來或任 何透過語音訊息聯繫之情形;又依被告王瀚陞提出之簡訊擷 圖(見院二卷第51頁),於證人戊○○所指日期,亦未見有任 何傳遞行動電話資訊等簡訊訊息之內容;再參以被告王瀚陞 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5日至27日之 間,均無與被告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 話紀錄或簡訊紀錄,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 紀錄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63至78頁)。則證人戊○○前開所 證與「力哥」即被告王瀚陞聯繫後轉知相關聯繫訊息給被告 丙○○,由被告丙○○、王瀚陞自行聯繫本案Y廢棄物之聯繫情 節,究竟是否屬實,仍可置疑。證人戊○○前揭所證其係代「 力哥」即被告王瀚陞向被告丙○○委託清理本案Y廢棄物之情 節,既此一情節已與前揭被告王瀚陞個人通聯情形不符,難 認委託本案Y廢棄物之某甲,真實身分確為被告王瀚陞本人 。  ㈣至於前引屏東環保局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暨蒐證照片、112年3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經濟部水利 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等資 料,僅足證明被告丙○○有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本案Y廢棄物之 事實,然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丁○○是否有協力搬運本案Y廢 棄物或有其他具體犯行分擔,抑或是某甲之真實身分為何人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王瀚陞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 公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王瀚陞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綜合卷內事證詳加剖析而予以評價,既無法證明被告被 告丁○○、王瀚陞確有前揭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王 瀚陞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丁○○、王瀚陞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王瀚陞及其等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丙○○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甲○○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丙○○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戊○○ 戊○○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45405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1484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5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 院一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 院一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一 院二卷

2025-01-17

PTDM-113-訴-30-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曉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金生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曉鳳、甘金生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鍾曉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甘金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下稱被告鍾曉   鳳、甘金生)於審理期間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2第57至58、61至64頁),則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之宣告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曉鳳部分:   被告自查獲後即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依據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函文,可知 花蓮合法土資場非隨時可以進場,被告鍾曉鳳一旦向客戶載 運剩餘土石方後,無法立即載運到土資場時就會產生營運上 的困難,再考慮到本案地主張聖如讓同案被告徐榮岳、甘金 生回填本案被告鍾曉鳳已分類之紅磚、石塊在其窪地上,沒 有就本案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的請求,顯見所造成之損害 輕微,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 以下之重罪,如按最低之刑判決猶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規 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鍾曉 鳳易科罰金之刑度,及為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㈡被告甘金生部分:   伊受僱於徐榮岳,犯罪情節較輕微,本案載運的磚塊、水泥   塊等營建混合物,對於環境沒有重大的危害,且符合本案地   主的需求,現又罹患腦幹中風,請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 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鍾曉鳳、甘金生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確保罪刑相當之原則, 避免人民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防止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倘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應有上揭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 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然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 ,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 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 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鍾曉鳳、甘金生固未經許可,任意將本案被告鍾曉鳳 已自行分類處理之磚塊、水泥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由被告 甘金生以車輛載運移置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上,而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其等所為固有非是,然念及本案是因被告鍾曉 鳳自客戶處所收回場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已依土資場要 求已分類完成之磚塊、水泥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下稱本案 廢棄物),因合法土資場○○公司每日處理量及場內暫存容量 之限制,無法即時進場收容本案廢棄物(參該公司民國113年 10月22日威文字第11310220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2第23、25 至27頁),致生本案犯行,雖不可取,但其主觀惡性較諸貪 圖私利,不顧環境污染,惡意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隨地棄置 為低,何況被告鍾曉鳳提起上訴後,已認知其行為乃法所不 許,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被告甘金生僅 係受僱於徐榮岳,依指示始為本案犯行。又本案犯行之期間 尚短,所載運棄置之廢棄物數量亦非甚鉅。再該等廢棄物亦 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是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屬輕微,本案 地主張聖如對於本案又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1第191頁),就 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 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鍾曉鳳就 本件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鍾曉鳳、甘金生均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上述,是其等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曉鳳知悉徐榮岳、被 告甘金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 合格證書,竟圖便利,交由徐榮岳、被告甘金生將本案廢棄 物傾倒、掩埋在本案土地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甘金生 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另被告鍾曉鳳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鍾曉鳳、甘金生間之犯罪 目的、情節、分工及所生危害,兼衡本案地主之意見,被告 鍾曉鳳、甘金生各自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甘金生現罹有腦幹中風等(原審卷第513頁,本院卷1第 39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被告鍾曉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符合宣告緩刑 的前提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曉鳳)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被告甘金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緩刑2年,嗣因109年9月16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又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甘金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鍾曉鳳、甘 金生均係欠缺法治觀念,短於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本案廢 棄物業經被告鍾曉鳳自行分類處理,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 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被告 鍾曉鳳、甘金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案 地主張聖如對於本案又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1第191頁),而 被告鍾曉鳳、甘金生犯後態度,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戒慎,其等所受本案刑的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 緩刑2年。  ㈢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 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分別審酌上情, 認有命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依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為 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的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鍾曉鳳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被告甘金生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7

HLHM-112-上訴-117-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錦珠 蔡杰霖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郭金秀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瀚陞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50、146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施水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郭金秀、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 施水色、朱錦珠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下列之 行為:   一、施水色、汪金和(另行審結)於112年3月4日7時16分許聯繫 約以每台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由汪金和委託施 水色清運廢棄物,施水色應允之,2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施水嗣於同日8時許聯繫朱錦珠後並告 知上情,朱錦珠亦與施水色、汪金和共同基於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與施水色於112年3月4日8時29分後同日某時, 一同前往汪金和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 ,朱錦珠、施水色將本案工廠之裝潢廢料等事業廢棄物(下 稱本案X廢棄物),裝載於施水色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 小貨車(車身印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貨車), 朱錦珠並從中取得其中400元,復由施水色於同日中午某時 ,搭載朱錦珠駕駛本案貨車將本案X廢棄物運往屏東縣萬丹 鄉萬大大橋溪邊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X廢棄 物。 二、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人士(下稱某甲)請託蔡杰霖介紹可清理 廢棄物之人,蔡杰霖基於幫助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為某甲向 施水色請託於112年3月25日16時26分許,以每台車3000元價 格託由施水色清運廢棄物,施水色應允上開委託,遂與某甲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 ,駕駛本案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郭金秀(另諭知無罪於後), 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搬運廢石膏板、廢磁磚、廢 木板等廢棄物共41包(下稱本案Y廢棄物)載往屏東縣高屏 溪,並取得3000元對價,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載運本案Y 廢棄物駛往屏東縣高屏溪高灘地處(土地座標為緯度:22.5 69741;經度:120.452772),欲將本案Y廢棄物傾倒於該處 ,以上開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Y廢棄物,惟尚未及傾倒 旋即遭屏東環保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 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審理範圍:  ㈠本案起訴時,起訴書僅泛載:被告施水色、蔡杰霖、郭金秀 、朱錦珠等人與被告汪金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聯絡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然未於論罪欄敘明何人 就何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經蒞庭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中敘明依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人 為被告施水色、朱錦珠及被告汪金和,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人 為被告施水色、蔡杰霖、郭金秀(見院一卷一第125頁), 經核該項修正說明與原先犯罪事實記載範圍相符,應以此部 分經特定之範圍為本案審判範圍及對象。  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部分,係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有113年1月23日屏檢錦厚112偵5 150、14685字第113900371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見 院一卷一第7頁);嗣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本案起訴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認與上開受理案件之犯 罪事實二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於113年7月29日繫屬本院, 有113年7月22日屏檢錦月113偵緝265字第1139030946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戳印可考(見院二卷第5頁),是檢察官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被告甲○○所涉案件予以追加起訴,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一第12 8、24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 一卷二第9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 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朱錦珠、蔡杰霖部分:  ⒈訊據被告朱錦珠(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院一卷一第125頁 、院一卷二第75頁)、蔡杰霖(見偵一卷第250、269至270 、348頁、院一卷一第125頁)各其等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汪金和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4至235、338至339、349 至350頁),並有被告朱錦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22頁)、被告蔡杰霖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 第119頁)、被告汪金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23頁)、被告施水色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49至 50、55至56頁)、被告蔡杰霖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79至83頁)、被告朱錦珠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85至91頁 )、被告汪金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93至97頁)、112年3月28日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見警二卷第39至43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 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見警二卷第67頁)、112 年3月21日(見警二卷第53至58頁)、27日蒐證照片(見警 一卷第133至137頁反面)、112年3月27日屏東縣萬丹鄉高屏 溪高灘地之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見警 二卷第69至89頁)、本案工廠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16至1 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錦珠、蔡杰霖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杰霖所為係構成共同正犯等語。惟刑法 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 ,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 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 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 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 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 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 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 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 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 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 判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 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 條第2項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即明。被告蔡杰霖僅係經某甲委託,代某甲向被告施水色委 託清理本案Y廢棄物,考量聯繫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 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等廢棄物清理行為,經核亦僅係就有清 理本案Y廢棄物之意的某甲,以言語或動作予以助勢並提供 其行為之助益,佐以被告蔡杰霖供稱:我沒看過被告施水色 的車,我沒有從中介紹獲取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48至349 頁),顯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杰霖從中有所獲利或知悉本 案Y廢棄物具體清理內容,自難認被告蔡杰霖與某甲、被告 施水色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自僅足認定被告蔡杰 霖係構成幫助犯。公訴意旨所認,自有誤會。  ㈡訊據被告施水色固不否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前往本案工廠載 運物品,以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駕駛本案貨車為屏東環保局 人員及員警攔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清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沒有在萬大溪邊 傾倒本案X廢棄物,被告汪金和僅給我木材,不是廢棄物, 我將木材載到我家,沒有給我30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 分】我案發當天沒有要把廢棄物傾倒於高屏溪旁,我傾倒的 物品不是廢棄物,都是木材等語;被告施水色之辯護人為其 辯以:本案並無112年3月4日稽查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萬大 大橋附近所查獲之廢棄物非為被告施水色所棄置,又被告施 水色所載運者僅廢木材,無證據證明係檢察官所起訴之裝潢 廢料,自難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於112年3月27日雖 查獲本案Y廢棄物,但該等物品之內容均為廢木頭,並無相 關石膏板,且被告施水色無丟棄之事實,尚無從論以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等語。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汪金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 施水色於112年3月初7至8時許,主動打電話到我的手機00 00000000號聯絡我,問我有沒有廢棄物、木工廢料可以讓 他清運,聯絡後過沒多久,被告施水色駕駛藍色貨車到現 場,被告朱錦珠則騎摩托車到現場,將木材廢棄物搬運到 被告施水色本案貨車上,我當場交付現金,委託清運廢棄 物價格為3000元,廢棄物來源是我在高雄市鳥松區工作, 把廢木材、廢木板載回本案工廠儲放,再通知被告施水色 過來清運,我以前都是交給清潔隊,清潔隊收1公噸以上 是4150元,被告施水色的是本案貨車,可以載運1.5公噸 ,被告施水色打給我說要不要載,我想說就給他賺,112 年1月我在仁武區八卦寮那邊碰到被告施水色,我在該處 替朋友裝潢,被告施水色跟我老闆給他載,我就問他說有 無幫人家清理垃圾,他說有等語(見偵一卷第338至339、 349至350頁),核與證人朱錦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印象中是112年3月4日左右,我跟被告施水色約 在88快速道路的鳳山交流道附近碰面,被告施水色於112 年3月4日8時29分許有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電話00000 000000號聯繫跟我說他到了,他就開本案貨車載我一起去 本案工廠清裝潢的廢棄物,廢棄物都搬上被告施水色的本 案貨車,就載我去屏東萬大橋的西邊,將剛剛載的裝潢廢 棄物傾倒在那邊,倒完之後,被告施水色就開車載我回鳳 山五甲88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我自己騎摩托車回去,每 次都是拿400至500元這樣而已;當日是中午吃飯時間到萬 大橋附近溪邊,那個時候比較沒有人;本案工廠現場有樹 枝、雜物,還有不要的廢棄物,包含地毯、樹幹,是被告 施水色叫我去本案工廠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2至1 33頁、院一卷一第296、300頁),佐以被告汪金和、施水 色間於113年3月4日7時16分許,有通話紀錄;被告施水色 、朱錦珠間於113年3月4日8時29分許,有通話紀錄各情, 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可憑,與證人汪金和、朱錦珠所證與被告施水色聯繫 之情形相符,輔以本案工廠於112年6月1日仍經查得有大 量木質或其他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工廠外邊,足證證人汪金 和、朱錦珠所證非虛,應可採信。是被告施水色確有112 年3月4日8時29分後同日某時,至本案工廠以本案貨車載 運本案X廢棄物並將之傾倒於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附近等 情,可堪認定。   ⑵證人朱錦珠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 只負責搬到車上,我不知道被告施水色載到何處傾倒,他 沒有跟我說要拿去哪裡傾倒,我趕著要走,但警察跟我說 我承認的話就可以讓我趕快走,我就可以趕快去上課了等 語(見偵一卷第356頁、院一卷一第296、300頁),惟經 本院勘驗證人朱錦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見其受詢問過程 中,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中員警所用言詞或詢 問方式並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之方 式,語調尚屬平緩,其除沉默、思考時間外,均能針對員 警的問題進行回答,且證人朱錦珠就前開所證一同前往萬 丹鄉萬大大橋部分之內容,係其經員警確認載運本案X廢 棄物之地點何處時,自行陳述「那裡不是高屏大橋,那裡 不是高屏大橋,是那個,萬大橋啦」、「那邊有載去過」 、「是吃飯的時間啊。11、12點阿」等語(勘驗標的二編 號8),再經員警確認其真意後,仍證稱被告施水色之本 案貨車,係將本案X廢棄物載運至屏東萬大大橋溪邊某處 (勘驗標的二編號33),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院 一卷一第357至421頁),顯見此係證人朱錦珠針對問題自 發性回應之內容,且難認證人朱錦珠前開所證欠缺任意性 ,參以證人朱錦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麼久了我已經忘 記了等語(見院一卷一第300頁)。是證人朱錦珠於警詢 時所證,與前揭事證得以相互勾稽,復經被告施水色於警 詢中供稱證人朱錦珠於警詢中前開所證正確等語(見偵一 卷第170頁),故此部分證述內容,其真實性及信用性均 有相當程度之佐證,應可採取,其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前述 證述,則難見採。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蔡杰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於112年3月25日16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打電話給被告施水色,跟被告施水色說我朋友要委託他去 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那邊載廢棄物,被告施水色跟我 講說,一台車3000元,我委託他載運物品是裝潢的廢木材, 我那天要去前鎮加工區上班,所以沒有在現場,我只是打電 話跟被告施水色叫他去載運的,是於112年3月27日在大樹國 中附近載運,我不知道要載幾車,我只問被告施水色費用, 清除細節、內容都沒有和何人聯絡,於112年3月27日19時30 分許這通電話打給被告施水色,本來請被告施水色明天去高 雄市大樹區另外再去載運裝潢的廢木材,他跟我說他在派出 所等語(見偵一卷第250、267至268、348頁、院一卷一第30 8頁),核與證人郭金秀於偵查中證稱:本案Y廢棄物是從大 樹來的,對方叫被告施水色載的,叫我們拿去倒,就把東西 載到高屏溪,當時我叫被告施水色不要倒等語(見偵一卷第 34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蔡杰霖、施水色間於113年3月25 日16時26分許及同年月27日19時27分、29分許,各有通話紀 錄等情,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 憑,與證人蔡杰霖所證與被告施水色聯繫之情形大抵一致, 酌以被告施水色於112年3月27日19時26分至22時56分間,為 屏東環保局查得本案貨車上有約41包以編織袋裝有廢石膏板 、廢磁磚、廢木板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即本案Y廢棄物等 節,有前開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 證照片可引,是證人蔡杰霖、郭金秀前開所證,得與卷內前 揭事證相互印證,應可採取。  ⒊被告施水色自承其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院 一卷二第76頁),仍約定報酬而為被告汪金和、某甲透過載 運、棄置本案X、Y廢棄物而為上開廢棄物清理行為,可徵其 知悉上開事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猶然執意為之,堪信被告施 水色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至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觀諸本案各次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流程,可見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汪金和 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施水色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各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該行為,並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無訛,應 認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汪金和間就非法清理本案X廢棄物 ,被告施水色與某甲間就非法清理本案Y廢棄物,各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被告施水色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施水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所載運者均非廢棄物等語。 惟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 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 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以證人汪金和所證,請被告施水色載運者,係木工裝潢的 廢料等語(見偵一卷第234頁)。又稽之證人蔡杰霖前開所 證,本案Y廢棄物為裝潢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又本案Y廢棄物 ,內容確包含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及一般垃圾,可徵 被告施水色2次載運之內容即本案X、Y廢棄物,均係營建過 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且本案X廢棄物既係被告汪金 和請被告施水色載運自本案工廠丟棄之物,又本案Y廢棄物 ,亦係經被告蔡杰霖受友人某甲所託,為其某甲請被告施水 色將大樹國中附近載運而丟棄之物,顯見本案X、Y廢棄物, 均為原所有人或支配管領人拋棄之對象。綜上所述,堪信本 案X、Y廢棄物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訛。是被 告施水色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施水色雖辯稱僅將本案X廢棄物載運至家中等語。然被告 施水色以本案貨車載運本案X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佐以被告施水色已自承並無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業如前述,則上述清除行為,即 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犯行,故被告施水色否認其將本 案X廢棄物棄置,仍無解於其罪責。再者,被告施水色將本 案X廢棄物棄置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之事實,除有 證人朱錦珠前開所證外,並有被告施水色前開不利於己之供 述可憑,難認被告施水色所辯有何可採。  ⒊被告施水色雖辯稱被告汪金和並未給予其3000元等語,然稽 之證人汪金和前開所證其委託被告施水色清運廢棄物之費用 為3000元,核與證人朱錦珠所證取得報酬範圍大致相符(見 偵一卷第133頁),輔以被告施水色於警詢中不否認其取得 報酬之事實(見偵一卷第170頁),故被告施水色確有因非 法清理本案X廢棄物而取得報酬3000元等情,可堪認定。被 告施水色辯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不可採信。  ⒋至被告施水色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稽查紀錄,無 法證明被告施水色確有傾倒本案X廢棄物等語。參之屏東環 保局函覆略以:屏東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載之112年3月4日 於高屏溪萬大大橋傾倒廢棄物部分,係屏東地檢署依據犯嫌 供述及相關通聯追查傳喚相關犯嫌後得知,故本局並無該日 之相關稽查紀錄等語,有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屏環查字 第11330636700號函附卷可參(見院一卷一第85至86頁), 僅可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一查獲經過,非由屏東環保局透過行 政稽查手段獲悉,而係透過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透過刑 事程序調查後發覺,然被告施水色該部分傾倒本案X廢棄物 事實,業已透過勾稽證人汪金和、朱錦珠及被告施水色不利 於己之供述暨相關雙向通聯紀錄、蒐證照片後,認定如前, 欠缺行政稽查紀錄之情,不影響前開認定,從而,不能單以 本案案發當時未有任何行政稽查紀錄,即反向推論被告施水 色於112年3月4日許並無傾倒本案X廢棄物之舉。是被告施水 色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水色上開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3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告汪金和到庭為被告施水色上開犯罪事 實一所示犯行之證人,惟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本院囑託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 院一卷一第263頁)、報到單(見院一卷一第28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日高市仁分偵字第113749 03400號函及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 (見院一卷一第428之3至428之1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聲請已無從調查,應予駁回。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施水色、朱錦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施水色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蔡杰霖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檢察官雖對被告蔡杰霖所涉認係構成共同正犯,揆之上開說 明,雖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汪金和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施水色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水 色、朱錦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施水色就犯罪事實二,雖就 本案X、Y廢棄物各有清除、處理等數舉動,揆之上開說明, 應均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被告施水色就上開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杰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 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 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 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朱錦珠所涉廢棄物清 理之情節,僅係應被告施水色之邀集,將本案X廢棄物裝載 於本案貨車後,再由被告施水色將本案貨車內之物品載運至 萬大大橋溪邊附近,涉案參與情節較之被告施水色為輕,亦 無事證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復 均能坦承其共同清理本案X廢棄物之情,故依其犯罪情狀加 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法酌減其刑。至被告施水色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就本案X廢棄物部分,係其主動向被告汪金和接洽而邀被告 朱錦珠一同清除後,再載運至萬大大橋溪邊附近而處理之, 涉案情節較重,衍生環境之危害非微,就本案Y廢棄物之部 分,仍係其獨自將本案Y廢棄物自大樹國中附近載離,情節 亦非輕微,均難認其前揭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另被 告蔡杰霖上開犯行已有前開幫助犯減刑事由之適用,更無如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將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之情 ,依其本案所涉情節,並無如適用該處斷刑下限,將會招致 情輕法重,牴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被告蔡杰霖辯 護人為被告蔡杰霖主張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 由。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 可文件,即擅自以上開方式清理本案X、Y廢棄物或委託不具 清除許可之人為上開方式之清理,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 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達到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 非難。參酌被告朱錦珠、蔡杰霖各自供稱賺錢、介紹工作給 朋友等動機、目的(見院一卷二第83頁),各係基於個人自 利之因素,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作為其等有 利審酌量刑因素。至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於前揭所涉犯行之 參與、分工情節與共同正犯間之分擔程度不同,此般情狀應 可作為其等犯罪情節輕重之衡量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尚有以下 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施水色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欠缺可資為其 有利審酌之依據;被告朱錦珠、蔡杰霖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施水色、蔡杰霖先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 刑紀錄,被告朱錦珠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一卷一第25至32 、35至39頁,檢察官已陳明不主張累犯,本院將此被告此部 分情狀列入量刑一般情狀考量),足認被告等人於責任刑方 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可資為其等量刑上有利審酌依 據。  ⒊被告施水色等人迄今並未有任何清除本案X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呈報內容,有前開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函文可考,是本 案尚無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無法為被告等人有 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施水色自陳其無唸書之智識程度、獨居、無法工作;被 告朱錦珠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 前從事廟會工作,去廟會打零工一次收入約1200元,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被告蔡杰霖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目前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從 事設備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多元各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施水色、朱錦珠 、蔡杰霖陳明在卷(見院一卷二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蔡 杰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院一卷一第157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施水色、朱錦 珠、蔡杰霖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各自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蔡杰霖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杰霖求為緩刑等語。惟查, 被告蔡杰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 108年11月26日確定,迄至本院審結,已超過5年等情,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固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 刑要件,然綜合評估被告蔡杰霖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 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蔡杰霖上開幫助犯行所應執 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蔡杰霖所生人身自由 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 告蔡杰霖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 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求為被告蔡杰霖緩刑之諭知,尚屬無據 。 六、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施水色本案2次犯行,相距不過1月,各次犯行所危 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 行為人之人格面堪認同一,對被告施水色犯行所示罪責非難 ,應有一定重複之情形,允宜予以扣除重複之罪責非難部分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綜合評估被告施水色犯行之不 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被告施水色因犯罪事實一、二各取得3000元對價,業經認定 如前;又被告施水色將犯罪事實一其中400元,交予被告朱 錦珠(尚剩餘2600元),亦經被告朱錦珠供述於卷(見偵一 卷第133頁),核與證人施水色所證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 70頁),是此部分各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 另被告施水色事後固有另行將其中500元交予被告郭金秀, 業如證人郭金秀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2頁),惟 被告郭金秀經本院認定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該金額僅係被告施水色為求他人做 伴同行所給予之費用,是此部分僅係被告施水色事後自行處 分財產,應認該部分業經花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除被告施水色花用部分,應逕予追徵外,應 就其餘被告施水色、朱錦珠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某 甲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甲○○,緣被告甲○○透過被告蔡杰霖, 委託被告施水色清運本案Y廢棄物,被告甲○○、郭金秀遂與 被告施水色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 水色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郭金秀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 中附近合力搬運本案Y廢棄物至本案貨車載往屏東縣高屏溪 某處,於112年3月27日19時26分許,被告施水色欲將本案Y 廢棄物傾倒上開高屏溪高灘地處,即遭屏東環保局人員稽查 會同警方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郭金秀均係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郭金秀固不否認其於112年3月27日許為被告施水色 駕駛本案貨車搭載前往上址高屏溪高灘地之事實,惟與被告 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郭金秀 、甲○○其等辯護人答辯略以:  ㈠被告郭金秀辯稱:我只有跟車去,我沒有搬東西,都待在車 上等語;被告郭金秀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郭金秀僅有單純 跟車行為,不知本案貨車上廢棄物是未經許可而無法載運的 性質,被告郭金秀本身有智能障礙,無法認定車上廢棄物的 性質,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委託被告施水色清理廢棄物,我自從 上次判案後就沒有再接了,我知道那個是犯法的,我不認被 告施水色跟郭金秀,我是後來發現被告蔡杰霖於112年3月25 日有打電話給我,我有3通未接等語;被告甲○○辯護人為其 辯以:被告甲○○並無與被告蔡杰霖就傾倒本案Y廢棄物有所 聯繫,被告蔡杰霖所為乃其卸責之舉,且被告甲○○與被告施 水色未曾聯繫,被告施水色亦表明不認識被告甲○○,無法僅 憑被告蔡杰霖之供述認定被告甲○○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等語。 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證人以聞自共犯之陳 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詞,縱然具備任意性,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 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 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 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 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 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被告郭金秀、甲○○被訴上開犯嫌,公訴意旨所為之舉證,係 以被告郭金秀之供述、證人施水色之證述、被告施水色、蔡 杰霖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被告 甲○○戶政相片、被告蔡杰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韋 力」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 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前開屏東環保局112年3 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前開112 年3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前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 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  ㈠依證人施水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郭金秀我會給她便當,請 她陪我過去,她沒有參與,我約被告郭金秀來,她就會來, 因為她頭腦不好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於偵查中所證: 我約被告郭金秀一起去,因為我沒有伴,我們只是在車上, 是我朋友叫我載等語(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112年3月27日對方打電話給我,叫我可以去載 ,我沒有留電話,對方知道我電話是朋友介紹的,把我號碼 給他,載運時現場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那個人姓名,也不 認識在場之被告甲○○等語(見院一卷二14第15頁)。是依證 人施水色上開所證,僅可認定被告施水色自己有載運本案Y 廢棄物之客觀事實,被告郭金秀則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 搭乘被告施水色本案貨車,惟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郭金秀、 甲○○有何參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㈡被告郭金秀於警詢中供稱:本案Y廢棄物,是被告施水色接洽 ,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跟被告施水色一起搬到車上等語(見 警二卷第2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否經常叫 被告施水色清垃圾,對方叫施水色載的,我也不知道要載到 高屏溪,當時我叫被告施水色不要倒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 ),此部分僅係被告郭金秀對於本案Y廢棄物經被告施水色 載運過程之事實陳述,就其本身是否涉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 分,並無坦承任何參與之事實或與被告施水色間具有謀議之 內容,公訴意旨認係被告郭金秀已經對此部分犯行自白,要 屬無據。  ㈢證人蔡杰霖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委託其找尋被 告施水色清運廢棄物之某甲,為暱稱「力哥」之人,而真實 身分即為被告甲○○等語(見偵一卷第268、348至349頁、院 一卷一第305頁),並有被告蔡杰霖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韋力」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 資訊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及被告蔡杰霖指 認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 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8至112、 146頁、偵一卷第253至256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稱::於112年3月25日,我朋友綽號「力哥」 ,叫我問被告施水色是否來有清理廢棄物,我說有,於112 年3月27日在大樹國中附近,「力哥」跟我講載運裝潢的廢 木材,我有留被告施水色跟「力哥」的聯絡方式讓他們自己 去聯繫,被告施水色跟我說一車3000元,我跟我「力哥」回 報說被告施水色講一車3000元,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力哥 」聯繫,後來是用通訊軟體LINE回撥「力哥」,我不知道「 力哥」的電話,後來是「力哥」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電話號 碼給我,我再複製給被告施水色等語(見偵一卷第268、348 頁、院一卷一第310頁)。惟依被告蔡杰霖、甲○○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院二卷第55頁),2人於112 年3月20日19時31分以後至112年3月31日之前,此期間並無 任何訊息往來或任何透過語音訊息聯繫之情形;又依被告甲 ○○提出之簡訊擷圖(見院二卷第51頁),於證人蔡杰霖所指 日期,亦未見有任何傳遞行動電話資訊等簡訊訊息之內容; 再參以被告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 月25日至27日之間,均無與被告施水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有通話紀錄或簡訊紀錄,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63至78頁)。 則證人蔡杰霖前開所證與「力哥」即被告甲○○聯繫後轉知相 關聯繫訊息給被告施水色,由被告施水色、甲○○自行聯繫本 案Y廢棄物之聯繫情節,究竟是否屬實,仍可置疑。證人蔡 杰霖前揭所證其係代「力哥」即被告甲○○向被告施水色委託 清理本案Y廢棄物之情節,既此一情節已與前揭被告甲○○個 人通聯情形不符,難認委託本案Y廢棄物之某甲,真實身分 確為被告甲○○本人。  ㈣至於前引屏東環保局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暨蒐證照片、112年3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經濟部水利 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等資 料,僅足證明被告施水色有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本案Y廢棄物 之事實,然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郭金秀是否有協力搬運本案 Y廢棄物或有其他具體犯行分擔,抑或是某甲之真實身分為 何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郭金秀、甲○○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 公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金秀、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綜合卷內事證詳加剖析而予以評價,既無法證明被告被 告郭金秀、甲○○確有前揭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郭金秀、 甲○○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郭金秀、甲○○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郭金秀、甲○○及其等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施水色 施水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朱錦珠 朱錦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施水色 施水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蔡杰霖 蔡杰霖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45405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1484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5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 院一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 院一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一 院二卷

2025-01-17

PTDM-113-訴-258-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田育恒 蕭明倫 方昱勳 周定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042、2430、3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包括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田育恒、蕭 明倫、方昱勳〉、〈周定竑〉共計2份判決,以下依序簡稱原判 決甲、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田育恒、蕭明倫、方 昱勳、周定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田育恒、蕭明倫、方昱 勳、周定竑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已詳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違誤,以及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田育恒、蕭明倫一致部分 ⒈田育恒、蕭明倫前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甲案)。而甲案所認定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時間在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件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時間為111年3月20日,足認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於密集、緊接時間,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本件 為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判決諭知免訴。原判決逕處田育桓、蕭明倫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田育恒、蕭明倫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任意棄置之廢棄物 清除完畢,並繳回犯罪所得,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  ㈡方昱勳部分   方昱勳前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 罪刑,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而乙案所認定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時間,與本件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間相隔不到2 個月,顯然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為之,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本件為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判決諭知免訴。原判決遽處方昱勳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周定竑部分 原審既已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確認周定竑確實履行 清運計畫中,而此攸關周定竑之犯後態度等有利之量刑輕重 事由,應待清運計畫履行完畢,再行審理。原審遽行判決, 因而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田育恒、 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等所 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 旨。田育恒、蕭明倫及方昱勳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本件田育恒、蕭明倫及方昱勳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 行,與甲案、乙案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先後為之,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分別為甲案、乙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判決諭知免訴。原判決甲猶處以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甲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甲說明:田育恒、蕭明倫為求牟利,屢屢涉犯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非法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 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其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倘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 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就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 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可指。   原判決甲、乙分別載敘:就田育恒、蕭明倫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審酌田育恒居 於較主導之地位、蕭明倫分工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就 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就周定竑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審酌周定竑 參與分工程度、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 、已繳費並委託清運公司於近日完成清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周定竑上訴意旨所陳,原審未待其將清運計畫履行完畢, 即宣示判決一節。惟依原判決乙說明:「已繳費並委託清運 公司於近日完成清運」等語,已審酌周定竑對於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此部分所 陳顯然誤會。田育恒、蕭明倫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甲未據以酌減其刑,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周定竑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審未待 其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遽行判決,致量刑過重違法各 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田育恒、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之上訴意旨,或就 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 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田育恒、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之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51-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詹佳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 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佳峰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 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 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 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 刑3年1月)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稱請求從輕量 刑之書面陳述,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 敘明抗告人陳稱請求將其另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並 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法院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尚無從一併審理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審就伊所犯上揭各罪宣告刑所酌定 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多係大幅降低刑度 以觀,尚嫌過重,請求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俾符公平正 義及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 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 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無非 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7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7號 上 訴 人 鄭良德 顏志明 徐建德 徐繹豐 黃協有 陳永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麗敏 上 訴 人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素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0、10739、 13173、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 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 ,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 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 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 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 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 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 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良德、顏志明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二(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良德、顏志明罪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均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鄭良德、顏志明諭知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鄭良德、顏志明就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鄭良德、顏志明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自 民國106年7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為事實欄二所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5、57頁) 。並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執照」欄記載:鄭良德無再利用 登記,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顏志明係堃泓企業 社負責人,於「案發時」堃泓企業社「無」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執照,亦無廢棄物再利用登記。堃泓企業社係於「10 9年1月21日」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許可之項目 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棄物代碼「D-0299」 廢塑膠混合物),並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等事實(見 原判決第84頁)。然於理由中又說明:顏志明知悉其所載運 之物品係屬不能再利用之複合性材質之廢塑膠,竟未運送至 合法之處理廠,未依規定申報清運紀錄,不符合「其擔任負 責人之堃泓企業社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等 語(見原判決第43頁)。究竟由顏志明擔任負責人之堃泓企 業社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發時,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有齟齬,已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  ㈡卷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核發堃泓企業社「105高雄市 廢乙清字第001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登記負責人為顏 志明,以及堃泓企業社之清除技術人員(乙級,證號:「( 104)環署訓證字第HB321188號」,其許可期限至110年11月 15日止,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憑( 見原判決卷證目錄:警二卷㈠第149至151頁)。雖該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上亦載明「發證日期109年1月21日」,惟是否同 於附表一編號三所載:堃泓企業社於109年1月21日「始取得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堃泓企業社係於105年間取得, 因故於109年1月21日換發許可證?倘係堃泓企業社於該日「 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何以其許可證字號係「105 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11號」?究竟顏志明擔任負責人之堃泓 企業社於本件事發時,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 有未明。此攸關顏志明與鄭良德共同所犯,究應論以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抑或論以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涉事實認定與法 律適用,自應根究明白。原判決未綜合全卷之證據資料,說 明其認定鄭良德、顏志明於事發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遽認鄭良德、顏志明有前揭犯行, 致鄭良德、顏志明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難令甘服,有調查職 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並非刑法第31條所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原判決既已認定鄭良德、顏志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犯罪事實,卻又說明:「鄭良德雖均不具有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 立共同正犯。」、「考量鄭良德就其與顏志明間之犯行居於 較為主導地位,因認鄭良德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 刑。」(見原判決第58、62頁),依前揭說明,有理由矛盾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鄭良德、顏志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 有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部分,有前開違背 法令之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應認 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關於鄭良德部分,依卷內臺南市103南市廢清乙字第309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奇 揚環保有限公司」領有臺南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清除技 術人員為鄭良德(級別:乙級),其許可期限自發證日起至 108年3月10日止,許可項目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而鄭良德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等情(見第一審卷㈣第57頁),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情為何 ?有無影響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案經發回,亦請一併 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㈡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徐建德有事實欄二之㈡;徐繹豐有事實欄 二之㈡及二之㈢;黃協有有事實欄三;陳永松有事實欄二之㈠ 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徐繹豐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徐繹豐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 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徐建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 之罪);從一重分別論處黃協有、陳永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罪),駁回徐建德、黃協有、陳永松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 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取,均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㈢上訴意旨略以:  ⒈徐建德、徐繹豐一致部分:  ⑴卷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函已明確說明無法 判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D地(下稱D地)堆置之廢棄物是否內 含廢鋁箔包裝袋,相關照片之拍攝日期與事發日期相隔2至4 年,難認照片中之廢棄物即為本件廢鋁箔包裝袋等之廢棄物 (下稱本件廢棄物)。原判決未就此詳予調查,逕為對徐建 德、徐繹豐不利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 違法。 ⑵本件廢棄物為未分類塑膠,實質上含有廢棄物代碼「R-0201 」之可再利用塑膠。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忽略所謂雜質 之情況,誤認本件廢棄物係廢棄物代碼「D-0299」,以及誤 解回收行為之本質。又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 為合法回收業者,所收受之廢棄物自得包含有一定標準之雜 質,原判決未予究明,而為徐建德、徐繹豐不利之認定,其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⑶永續發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永續發公司)係於107年9月設立 ,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認定永續發公司位於「○○市 ○○路○○○段土地」係於107年10月間起,始有堆置物品之情。 原判決逕行認定徐建德、徐繹豐於107年5月15日即將本件廢 棄物委由他人載至永續發公司之土地等情,有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違誤。 ⒉黃協有部分:   依徐建德及游坤城之證詞,義翔公司將本件廢棄物係移轉至 永續發公司之「海豐街廠房」,而永續發公司係自107年6月 5日始承租「海豐街廠房」,黃協有自無可能先行指示徐建 德、游坤城將本件廢棄物載至該處。又依證人即仲介陳燕玲 證稱:看倉庫及簽約時均係由蕭棕峙及蕭中盛兄弟二人到場 等語,可見蕭棕峙證稱其與黃協有合作承租D地等情,顯非 實在而不可採。原判決未說明前揭有利於黃協有之事證,不 能採納之理由,逕為不利於黃協有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 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⒊陳永松部分:  ⑴卷內僅有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向增明環 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購買太空包之資金流 向及收據,並無證據足佐偉成公司有收受或處理不得再利用 之廢棄物。又第一審勘驗結果,雖D地堆有廢棄物,惟此非 偉成公司所在地,可見本件廢棄物與陳永松無關。原判決僅 依臆測、推論逕認陳永松收受本件廢棄物,其採證認事違背 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⑵陳永松所收受者應屬得再利用之廢棄物,其主觀上並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再利用機構定有允收標準,以處理 廢塑膠本身存有一定比例雜質之問題。原判決未調查審酌允 收標準之意義,逕為陳永松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等人所為 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柯博恩及游 坤城、蕭棕峙及林昇旻等人之證述,以及督察紀錄、照片、 相關車輛GPS紀錄,暨卷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 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進一步說明:依證人韓志浩、柯博恩、潘淑華、嚴小 梅等人之證詞,以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 工業局等相關函釋,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說明:本件 廢棄物未符合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 項之再利用定義,非該會認定之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等情 ,因認本件廢棄物非屬廢棄物代碼「R-0201」之可再利用廢 塑膠,而係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縱屬可 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亦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 回收再利用,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 除、處理。本件廢棄物實際上無人依相關規定申請再利用, 不符合再利用之規定,亦無任何合法再利用之情形等旨(見 原判決第24至33頁)。   原判決再敘明:依鄭良德之證述,增明公司(業經判決確定 )部分不可再利用之廢塑膠(含本件廢棄物),係經由顏志 明清運至偉成公司,核與柯博恩證述情節一致。再佐以,顏 志明證稱:其載運至偉成公司之廢塑膠確實包含有銀白色與 廢鋁箔包裝袋相似物品等語,亦與鄭良德證述情節相符。而 顏志明載運本件廢棄物至偉成公司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B地 (下稱B地),縱使偉成公司嗣後已設法去化該等廢棄物, 致未在B地上查獲本件廢棄物,惟於去化完畢前,B地上自有 堆置部分本件廢棄物。是偉成公司確實有收受顏志明自增明 公司載送之本件廢棄物,而非法堆置於B地之犯行,應可認 定之旨。   原判決復載述:勾稽鄭良德、顏志明、徐建德、游坤城等人 之證詞,佐以相關車輛之GPS紀錄、徐建德手機通話紀錄等 卷證資料,可知鄭良德將來自於增明公司之廢塑膠(含本件 廢棄物)透過顏志明接洽後,經由顏志明、顏麒霖(另為無 罪判決)駕車送往義翔公司,部分本件廢棄物再經由游坤城 載運交由永續發公司處理(永續發公司在公司設立登記前, 即以公司名義洽商業務)。而義翔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不得處理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 (廢鋁箔包裝袋),亦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徐建德、徐 繹豐知悉上情,竟以買賣廢塑膠之名,摻雜本件廢棄物運至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C地後,再透過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之游坤城清運至無任何執照之永續發公司,確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及同條第3款之犯行等旨。   原判決另說明:依蕭棕峙、林昇旻及陳燕玲之證詞,佐以卷 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黃協有與蕭棕峙共同分工由蕭棕 峙出面承租D地。再依顏嘉男、徐繹豐及徐建德之證詞,佐 以永續發公司名下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聯絡電話,確係由黃 協有所使用等情,堪認黃協有為永續發公司人員,並有與蕭 棕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以及提 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部分本件廢棄物載運 至D地上棄置,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同條第 3款之犯行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 決說明:第一審曾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歷次稽查義 翔公司之紀錄及有無查獲廢鋁箔包裝袋等情,經該局於111 年3月14日函覆稱:該廠區堆置之多項回收物凌亂不堪、堆 疊如山,故尚無法判別堆置廢棄物是否內含有廢鋁箔包裝袋 等語,然該局多次稽查之重點均不在辨識義翔公司該廠區所 堆置之廢棄物種類,上開稽查亦未提及有逐層排檢清查堆置 之廢棄物種類,且徐建德、徐繹豐已經提及曾將部分廢棄物 清運至永續發公司之情況下,尚難以該局之前揭函文內容確 認義翔公司未收受本件廢棄物,而為有利於徐建德、徐繹豐 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2頁)。是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揭函文無從為有利於徐建德、徐繹 豐之認定所憑依據。再者,原判決已說明:依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資料,義翔公司自107年12月12日始領有廢棄物代碼「R -0201」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證,於此之前僅領有「應回收 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後者法源依據來自於廢棄物清理法 第18條第3項、第4項,得回收內容物僅有同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參照(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公告之內容,得回收者之廢塑膠容器,不含本件廢鋁箔 包裝袋。是以,在鄭良德、顏志明接洽義翔公司收受增明公 司廢塑膠之初,義翔公司未具合法再利用廢棄物代碼「R-02 01」廢塑膠之資格,縱使義翔公司領得再利用許可後,本件 廢棄物之材質仍非義翔公司得合法為再利用之廢塑膠等旨。 又原判決敘明:永續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即以公司名義洽 商業務等語。是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時間,永續發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無從將本件廢棄 物載運至該公司等語為辯,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至於徐 建德、徐繹豐上訴意旨所指,永續發公司位於「○○市○○路及 ○○段土地」係於107年10月起始有堆置物品等情,亦與原判 決認定永續發公司之倉庫所在D地不同,自難執為對其等有 利之認定。原判決既已依前揭蕭棕峙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 ,認定黃協有前揭犯行,自不採取與此不相容之其他證據, 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論列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對於 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此外,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本件廢棄物 曾由顏志明清運至偉成公司,並經偉成公司去化該等廢棄物 ,嗣本件係於D地永續發公司倉庫內遭查獲廢棄物,第一審 亦係至D地進行勘驗,而非至B地勘驗,自難以勘驗之D地, 非偉成公司所在地,即認本件廢棄物與陳永松無關,而為陳 永松有利之認定。且原判決亦詳為說明參酌鄭良德及陳永松 之證詞,均提及偉成公司所收受增明公司之廢塑膠,摻雜較 為便利、可再利用之廢塑膠及本件廢棄物偉成公司,並非毫 無獲利可能,自無從以偉成公司有給付價金購買顏志明自增 明公司載運之廢塑膠,即認陳永松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而為陳永松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7、38、42 頁)。徐建德、徐繹豐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 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錯 誤等違誤云云;黃協有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 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陳永松上訴意旨泛 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均係就原審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綜上,前揭及其餘關於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部 分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徐建德、 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義翔公司、偉成公司部分 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 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 、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義翔 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徐繹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義翔公司 因其負責人徐繹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偉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陳永松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部 分之判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專科罰 金之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義翔公司、偉成公司猶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均逕予駁回。又本部分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 欄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即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71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劍明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全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森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胡朝枝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蔡國彬 蔡忠富 林仁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2、2551 2號、112年度偵字第5655、16384、1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所處刑之部分,及關於胡朝 枝、林仁和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忠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義全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蔡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胡朝枝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林仁 和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 徐劍明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拾萬元。 蔡國彬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義全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伍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則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二第150、404頁),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逕稱 被告)徐劍明、李義全、蔡宇森亦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155至157、405至407頁), 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蔡忠富、林仁和、李義 全、蔡宇森之科刑是否妥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貳、檢察官、被告徐劍明、李義全、蔡宇森之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罪質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 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等人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且就被告胡朝枝、林仁和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之繳納公庫金 額各10萬元、5萬元顯然過低,與被告胡朝枝、林仁和所犯 之罪及經原審判處之刑度顯不相當。是以原審量刑及緩刑所 附條件均不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徐劍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劍明僅因向被告胡朝枝承 租本案私人土地種植山葵,才配合被告胡朝枝開挖整地、搭 建便橋等行為,未先以地籍圖查對,一時失慮而共犯違反水 土保持法及竊佔罪,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實為被告蔡國 彬主導,被告徐劍明所涉情節輕微;被告徐劍明於原審審理 時即承認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佔罪責,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部分,則因為基於一般民眾法律感情,以為其他被告行為與 自己無關,未能理解自身為本案私人土地之承租人,於法律 上同有基於管理人權限而維護本案私人土地環境衛生義務, 而為無罪答辯,但在經過原審判決及辯護人說明後,現已瞭 解自身責任,願意認罪,請基於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重新審 酌被告徐劍明刑度;再被告徐劍明並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疑慮,並請考量被告徐劍明患有糖尿 病、心臟病、高血脂、短暫性腦缺血等多個慢性疾病,請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李義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義全前案雖犯與本案罪質 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但犯罪內容完 全不同,又前案距離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日,可見被告李義 全並無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特別惡性,又被告李義全已繳回 犯罪所得,同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盧建安亦已依清理計 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原審卻未考量上 情,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有罪刑不相當疑慮;另請審 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李義全以大貨車為業,需照顧90歲高齡 的父親,且與兩位甫成年子女同住,需負擔房租開銷,自身 又有負債70萬元,生活艱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給 予被告李義全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蔡宇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森對廢棄物清運與相關 法令不瞭解,才不慎初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於本案僅收 取兩車次之垃圾處理費用3萬元,有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蔡 宇森犯後深具悔意,願意認罪也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且有新 婚配偶及剛出生的小孩要扶養,雖因被告蔡宇森有前科而無 法獲得緩刑宣告,但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蔡宇森 之刑,並判處被告蔡宇森有期徒刑6月,使被告蔡宇森有易 服勞動服務之機會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累犯加重部分  ㈠被告李義全部分   被告李義全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106年上 訴字第280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李義全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李義全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李義全所犯前 案,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以後約2年多即再犯本案, 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促使李義全心生警惕、改正自身行為 ,始再為本案犯行;另考量本案被告李義全所犯為法定最低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仍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參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李義全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㈡被告蔡宇森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蔡宇森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被告蔡宇森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蔡宇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蔡宇森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不相同,尚不能逕謂被告蔡宇森為本案犯罪,係因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 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蔡宇森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是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 適當。 二、上訴駁回部分(維持原審對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 林仁和所為之科刑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胡朝枝、蔡國彬、徐劍明既均有事實上提供土 地,其等委由同案被告李義全、林仁和、闕壯安、盧建安在 本案土地上清理廢棄物(闕壯安、盧建安部分,經原判決論 罪科刑後,否認犯罪並對原判決全部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之),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本案土地從事整地之行為 ,上開行為均破壞原有植生及環境原有地貌,致生水土流失 ,影響環境至鉅,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且嚴重污染環 境;被告林仁和則未領有合法相關執照,非法清理廢棄物, 是以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林仁和上開所為均至為 不該。另審酌被告胡朝枝、林仁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胡朝枝、徐劍明已依111年1 1月1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 坡地整平回復原狀,有被告胡朝枝提出之案發土地清理照片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06 5703號函、處理機構-申報(填報)資料查詢、事業廢棄物 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案發土地現況照片各1份(見偵565 5卷三第395頁至第409頁、原審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37頁) 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林仁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7項所示 之刑。其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徐劍明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均已經 原審詳為審酌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並予以為適當之評價 ,當無從再按上訴意旨減輕被告徐劍明刑度之理,又其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犯行,至上訴後始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則仍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量刑之基礎。  ㈣至於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 審考量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與同案被告盧建安於案發後有依 廢棄物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使本案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獲得回復,在上開犯罪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 之量刑區間內,從輕科處前揭刑度,經核尚無明顯失輕之不 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所處之刑,改判處更重 刑度,亦無理由。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更重之刑,被告徐劍明上訴意旨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定之刑,並請求予以減刑,並量處更輕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審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 )  ㈠考量本案被告胡朝枝為本案私人土地之共同所有人胡鈞凱之 父親暨本案私人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被告徐劍明則承租本案 土地經營希望苗圃企業社,為本案土地之使用權人;被告蔡 國彬則受被告胡朝枝之委託管理本案土地;其3人不僅收受 處理費,使同案被告李義全、林仁和(受同案被告蔡忠富、 蔡宇森委託)、盧建安、闕壯安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同案被告楊忠仁、楊賜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 案被告蔡奕暉、周浩傑、吳文廷載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 ,甚至由被告蔡國彬以放火方式焚燒處理廢棄物,對當地環 境造成污染情節較重;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共同 堆置廢棄物之範圍更已逾越本案私人土地範圍,而侵占鄰近 之本案國有土地;更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擅自在本案土地 開挖整地。相較於以上情節,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 則為付費非法將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上,是以被告蔡忠富 、李義全、蔡宇森之犯罪情節顯較收取對價提供土地之被告 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為輕微,且其等犯行不法內涵尚不 包括竊佔與違反水土保持規定部分。然原審就被告胡朝枝、 徐劍明、蔡國彬分別論以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8月 ;對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則分別論以有期徒刑1年6 月、1年6月、1年4月,即使考量被告李義全因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案,經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被告蔡忠富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本次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 (詳後述),仍認為原審之科刑顯有輕重失衡之疑慮,難謂 妥當。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蔡忠富、李義全、 蔡宇森科刑過輕,雖為無理由;然被告李義全上訴主張原審 科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蔡 忠富、蔡宇森亦同有科刑過重之情形,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李義全未領有合法 相關執照,竟仍非法清理廢棄物,被告蔡忠富、蔡宇森未領 有合法相關執照,竟委託同案被告林仁和清理上開廢棄物, 致使本案土地環境衛生遭破壞,其等所為均顯有不該;2.本 案土地雖遭被告李義全、蔡忠富、蔡宇森違法堆置廢棄物, 然在其後同案被告胡朝枝、盧建安、徐劍明已依111年11月1 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 整平回復原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李義全、蔡忠富、蔡宇 森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業已獲回復,認為被告李義全、蔡忠富 、蔡宇森之責任刑,均在其等處斷刑範圍(被告李義全經依 累犯規定加重後,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至7年6月以下,被 告蔡忠富、蔡宇森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至5年以下)之低度 區間,較為適當。其次,斟酌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 犯案之動機、目的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被告蔡忠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20156號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111 年審簡字第240號審理期間(嗣於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30日 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再為本案犯行之情節( 此有被告蔡忠富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審酌 :1.被告蔡忠富、李義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蔡宇森則於上訴至本院後始坦承犯行;2.被 告李義全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655 卷三第507頁至第508頁),認為被告李義全、蔡忠富、蔡宇 森應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為適當,爰各量處被告李義全、蔡 忠富、蔡宇森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李義全、蔡宇森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 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李義全為貪 圖利益,將他人裝潢工程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D-0599)、廢石膏(D-401)、廢木材混合物(D-0799)、 廢塑膠混合物(D-0299)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被告蔡宇森 則貪圖便利,委託林仁和將其營建工程工地所產生之土木或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後續同 案被告蔡國彬還以焚燒方式處理廢棄物,故被告李義全、蔡 宇森之行為原本即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預定應予處罰之行為 態樣,且對於當地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於審酌被告 李義全、蔡宇森上揭犯罪情節,兼考量被告李義全、蔡宇森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仍認為即使科處被告李義全、蔡宇森法定最輕1年以上有期 徒刑,仍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以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李義全、蔡宇森 刑度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就原審所諭知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 理由   ㈠本案原審認為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胡朝枝、林仁和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被告胡朝枝、 林仁和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 、5萬元,固非無見。  ㈡惟查,本案被告胡朝枝非法清理廢棄物、竊佔國有土地、違 反水土保持,被告林仁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均非輕 微,縱使於綜合審酌上情後,認仍適於給予被告胡朝枝、林 仁和緩刑之寬典,但考量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為自己私利無 端破壞環境,將外部成本轉嫁至社會整體,且環保稽查單位 、檢察與警察機關為追查其等犯行,耗費大量人力資源,是 認為有必要課予更重負擔,除彌補因被告胡朝枝、林仁和之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及因此所耗費之行政、司法資源以外 ,更期待被告胡朝枝、林仁和能因付出相當代價而深切記取 教訓,是認原審僅分別命向公庫支付10萬元、5萬元,顯屬 過輕,而有不當之處,應予以撤銷。  ㈢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審對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科處之刑 度,爰命被告胡朝枝應於本案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60 萬元,被告林仁和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15 萬元。   五、對被告蔡國彬、徐劍明、李義全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徐劍明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被告徐劍明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67、268頁),又衡酌被告徐劍明所為固屬不當,惟念 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有竊佔及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尚可見其有悔 悟之意思;又慮及被告徐劍明自111年3月2日開始治療第二 型糖尿病合併神經病變與進行冠狀動脈心導管手術後,陸續 復因糖尿病症狀惡化,而罹患暫時性腦出血、短暫性腦缺血 、冠心症、胃食道逆流、高血脂症等多種疾病,嗣又因心臟 病問題而進行心導管氣球及支架手術,及患有慢性阻塞性肺 病併急性發作等疾病等情,有被告徐劍明所提出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共1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23、369頁), 且被告徐劍明已因具有「極重度」之第四類障礙,而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一節,亦有被告徐劍明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1、372頁);故認為被告徐劍明經此 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 被告徐劍明於案發後與同案被告胡朝枝、盧建安依111年11 月1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 地整平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故被告徐劍明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已獲得適當填補,是本案亦無因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如不 使被告徐劍明入監執行刑罰,顯然不適當之處。綜上,原審 雖未對被告徐劍明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原審 對被告徐劍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徐劍明於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徐劍明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2.被告蔡國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被告蔡國彬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69、270頁),又考量被告蔡國彬先前因經濟困難,借 住在本案私人土地,並依同案被告胡朝枝指示管理事務,相 較同案被告胡朝枝居於較次微之地位;再衡酌被告蔡國彬所 為固屬不當,惟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雖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已坦承犯行, 尚可見其有悔悟之意思,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同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盧 建安於案發後並已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 已如前述,故被告蔡國彬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 ,是本案亦無因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如不使被告蔡國彬入監 執行刑罰,顯然不適當之處。綜上,原審雖未對被告蔡國彬 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原審對被告蔡國彬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蔡國彬於日 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蔡國彬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3.被告李義全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上訴字第280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惟其於該犯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衡酌 被告李義全所為固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 切表達悔悟之意,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另參酌被告李義全 於113年9月2日經鑑定有輕度之第1類身心障礙(【b117.1】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障礙),有被告李義全之身心 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7、309頁)。故認為被告李 義全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刑罰及為前 揭徒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同案 被告胡朝枝、徐劍明、盧建安於案發後並已完成廢棄物清理 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故被告李義全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是本案亦無因侵害法益情節嚴重 ,如不使被告李義全入監執行刑罰,顯然不適當之處。綜上 ,原審雖未對被告李義全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 為本院前開對被告李義全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李義全於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李義全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  4.另本院審酌被告李義全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係著 眼於其經先前犯同一罪質之案件經論罪科刑後,竟仍於短期 間內為本案犯行,故有藉由加重其刑以督促其確實遵守法律 規範之必要;至於對被告李義全宣告緩刑,則主要係考量其 在本次偵審程序與較前次更重之刑罰宣告後,仍可期待透過 代替實際執行刑罰之社會處遇措以促使其改過遷善,與上開 累犯加重所審酌之重點不同,惟如被告李義全於緩刑期間內 再犯罪,仍可能撤銷其緩刑(詳後述),併予說明。   ㈢又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徐劍明、蔡國彬、李義全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至於被告蔡忠富部分,因其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尚未期滿);被告蔡宇森部分 ,則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2人因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非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情 形,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他卷) 2 111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偵24052卷) 3 111年度偵字第25512號卷(偵25512卷) 4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偵5655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二(偵5655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偵5655卷三) 7 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聲羈卷) 8 112年度偵字第16384號卷(偵16384卷) 9 112年度偵字第19963號卷(偵19963卷) 10 112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卷(原審審訴卷) 11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12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一(本院卷一) 13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二(本院卷二)

2025-01-16

TPHM-113-上訴-2799-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金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黃柏鴻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井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叁拾萬元。 黃柏鴻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金井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漢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子黃柏鴻為 漢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漢鋅公司係以水玻璃(矽酸鈉) 製成加工及買賣作為主要經營項目,而產出之產品在製程作 業中之矽酸鈉需加入液鹼,始產出偏矽酸鈉結晶體及高濃度 鹼性廢液,且若廢液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 .5,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所公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規定,即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處理,不得任意 棄置,以免污染環境。黃金井、黃柏鴻為了節省高額之廢液 處理費用,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及放流有害健康 之物於河川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底之不詳時間起,在 漢鋅公司位於上開南上路之工廠,指示由不知情之人力派遣 公司派遣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臨時外籍移工,利用銜接廢液 貯存槽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之活動軟管,再以抽水馬達將製 程中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抽出放流至漢鋅公司旁之 大坑溪,致生環境污染。嗣因架設在大坑溪河段之水質監測 器有週期性水質異常之情形,經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北區督察大隊)進行污染溯源,發現漢鋅公司疑似有排 放高濃度製程廢水,再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 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1年8月19日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漢鋅公司實施搜索、稽查,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由北區督察大隊在現場採集水樣送 驗,測得排放點、貯存槽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2.86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之供述證據:   證人即時任漢鋅公司司機戴賢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 告漢鋅公司、黃金井和黃柏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653號訴字卷一第112-113 頁),且被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之非供述證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 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 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⒈本院以下引用之桃園市大坑溪鹼性廢水查處報告1份(見9267 號他字卷第117-216頁)、北區督察大隊督查紀錄1份(見42 298號偵字卷第99-105頁)、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及現場廠房內照片1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109-114頁 ),均係稽查公務員基於認知當場觀察並製作而具當場性及 同時性,或係透過攝影設備拍攝所得之照片,自具有高度之 正確性,且證人即北區督察大隊技士郭承祥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查緝廢水或廢棄物採樣標準均有SOP,都是有公告的方法 (見653號訴字卷一第37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8月 19日現場採樣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653號 訴字卷四第61-64頁),是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 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  ⒉本院以下引用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 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影本5份(報告編號:NPZ0000 000000、NPZ0000000000、NPZ0000000000、NPZ0000000000 、NPZ0000000000,見42298號偵字卷第115-119頁),其樣 本經檢測機器判讀後之數據,且證人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室 主任陳慧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檢測程序係依照國家環境研 究院之方法處理(見653號訴字卷二第72頁),未見此證據 之取證有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當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 (見4070號他字卷第298頁,653號訴字卷四第91-92頁), 核與證人戴賢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承祥、陳慧文和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實驗室主任王敦 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4070號他字卷第249-25 3頁,653號訴字卷一第362-383頁,653號訴字卷二第72-84 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見4070 號他字卷第11頁)、台灣檢驗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影本 1份(報告編號:NPR00000000,見4070號他字卷第21頁)、 漢鋅公司蒐證大事記1份(見4070號他字卷第191-207頁)、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8月19日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4070 號他字卷第271-275頁)、環境部111年9月15日環署督字第1 111124979號函1份(見4070號他字卷第325-329頁)、漢鋅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57-5 9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63-68頁、第87-91頁)、北區督察 大隊督查紀錄1份、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 場廠房內照片1份、台灣檢驗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影 本5份、上準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5份(報告編號:R000 0000D11、R0000000D11、R0000000D41、R0000000D21、R000 0000D31,見42298號偵字卷第121-123頁、653號訴字卷二第 221-223頁)、桃園市大坑溪鹼性廢水查處報告1份、環境部 環境管理署圖片檔案資料1份(見653號訴字卷一第401-407 頁)、113年8月19日至現場查緝之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警員陳心職務報告1份(見653號訴字卷二第133頁)、敏 盛綜合醫院113年3月14日敏總(醫)字第1130001167號函檢送 警員陳心病歷影本1份(見653號訴字卷二第193-205頁)、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21日環管北字第1137010521號函 1份(見653號訴字卷三第11-12頁)、上準公司113年6月24 日(113)上檢字第1130000336號函附之檢測服務委託單、督 察大隊樣品送驗申請單、分析項目登記表1份(見653號訴字 卷三第13-23頁)、111年8月19日現場稽查和採樣照片15張 (653號訴字卷四第25-3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黃金井、黃柏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定有 明文;且環境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中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即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亦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所稱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 定。是被告漢鋅公司於水玻璃製程中產生之高濃度鹼性廢液 ,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即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 所稱之「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無疑。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金井、黃 柏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 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漢鋅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 即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共犯:   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 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 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款,其中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 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兩者規範處罰之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立法者就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預定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再者第2款就事業負 責人身分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該行為既同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同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自亦屬集合犯。是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利 用銜接廢液貯存槽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之活動軟管,再以抽 水馬達將製程中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抽出放流至漢 鋅公司旁之大坑溪,其期間自107年底不詳時間起至111年8 月19日止,前後雖達三年八個月餘之久,然而彼等以事業負 責人所為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 第2款之罪),既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即應認屬集合犯, 僅應論以一罪。此外,另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規定,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是應論以接續 犯。  ⒉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事業場所 負責人因事業活動犯污染水體罪處斷,惟因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均係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度,是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予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為被告 漢鋅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渠等二人未依規定設置廢水處理設 備,恣意放流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污染工廠旁之 大坑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放流之高濃度鹼性廢液pH 值高達13.7,不僅依法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更造成員警在 查緝過程中不慎滑倒,兩隻大腿內側即受有二、三度化學性 灼傷,可見鹼性廢液流入大坑溪所生之損害甚鉅;兼衡被告 黃金井、黃柏鴻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了節省高額處理鹼性 廢液費用,且犯罪手段係以架設管線將廢液貯存槽銜接活動 軟管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再以抽水馬達將製程廢液抽出排 放至工廠旁之大坑溪,暨於被告黃金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休、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柏鴻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房仲、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見653號訴字卷四第9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   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653號 訴字卷一第13-15頁,其中被告黃金井雖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 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依此即不能認為被告黃金井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12年7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現況地 上已無廢棄物,有桃園市環保局112年8月16日桃園事字第11 2007155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653號訴字卷一第51頁),本 院認為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 以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黃金井、黃柏鴻能知所警惕, 遵守法律規定,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一年內,各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抽水馬達(脫水槽)、加壓抽水 馬達(陰井)各1個,目前為被告黃柏鴻所有,且係供被告 漢鋅公司放流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入工廠旁之大坑 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柏 鴻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第3、4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 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 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 :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公司為法人 ,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 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 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 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利用架設管線將廢液貯存槽銜接活動軟 管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再以抽水馬達將製程廢液抽出排放 至工廠旁之大坑溪,規避了此部分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 廢液倘若依合法正當之處理程序,所會使用、花費之時間、 電費、藥劑、設備使用及人事費用等成本支出,客觀上應認 此等成本支出之減少即屬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實行此種犯罪 手段之犯罪所得。又因此等成本支出減少之利益,顯係被告 黃金井、黃柏鴻為被告漢鋅公司之利益所為,該等利益最終 係歸屬於被告漢鋅公司所有,而非各個實際參與犯罪之自然 人即犯罪行為人,是就此等成本支出減少利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認為係實行本案犯 罪行為之自然人即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犯罪行為人,為法人 被告漢鋅公司之利益實行,而由被告漢鋅公司取得,僅能針 對被告漢鋅公司為沒收。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黃金井主張犯罪日期之起算日並非係107年12 月5日,直至111年4月間方有水質監測之情形等語(見653號 訴字卷四第94頁),且辯護人另為被告黃柏鴻主張每週排放 廢液量並非4.6公噸,應以被告黃金井所述每週排放1.8噸較 為合理等語(見653號訴字卷四第95頁)。惟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 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被告黃柏鴻於1 11年8月19日桃園市環保局派員至現場稽查時陳稱漢鋅公司 於107年底起從事排放廢液之行為(見42998號偵字卷第110 頁),核與桃園市環保局經民眾檢舉大坑溪疑似遭鹼性廢液 污染,而於107年12月5日行政檢查發現污染源確認係被告漢 鋅公司之時間大致相符(見4070號他字卷第8頁之歷史稽查 紀錄編號2),且依被告黃柏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每週 放流一次(見4070號他字卷第268頁、第294頁),應認以10 7年12月5日作為被告漢鋅公司違法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之犯 罪日期起算日,並以每週一次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作為估算 被告漢鋅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  ⒊被告黃柏鴻既稱在製程中將不能再利用之廢水抽到另外一個 桶子,然後加水放流到廠外(見4070號他字卷第267頁), 且被告黃金井亦稱循環完畢而無法再利用之廢水,暫存在廠 區內桶子滿後再一次放流到廠外(見4070號他字卷第259頁 ),是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8月19日會同現場負責人即被告 黃柏鴻量測廢液儲存槽,桶槽之有效容積為3.8立方公尺( 見42298號偵字卷第100頁),再乘以實測廢液比重1.21公噸 /立方公尺(見9267號他字卷第49頁),即可推估被告漢鋅 公司每次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為4.6公噸。是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計算被告漢鋅公司於107年1 2月5日起至111年8月19止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廢液清除處理 費,期間之次數為107年(3次)、108年(50次)、109年( 51次)、110年(51次)和111年(32次),違反放流之高濃 度鹼性廢液總量為860.2公噸(計算式:4.6公噸×3次+4.6公 噸×50次+4.6公噸×51次+4.6公噸×51次+4.6公噸×32次=860.2 公噸),乘以全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收費標準之平均值係 每公噸1,250元,其清除費為107萬5,250元(計算式:1,250 元×860.2公噸=107萬5,250元),另乘以桃園市平均處理費 率之中位數係每公噸1萬4,000元,應不至於過苛,其處理費 為1,204萬2,8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860.2公噸=1,204 萬2,800元),是計算此段期間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廢液清 除處理費為1,311萬8,050元(計算式:107萬5,250元+1,204 萬2,800元=1,204萬2,800元),再以年度所得利益乘以各年 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所得利益計算 期間之年數計算,利息合計為29萬1,094元,推估所得利益 總和為1,340萬9,144元(計算式:107萬5,250元+1,204萬2, 800元+29萬1,094元=1,340萬9,144元),即為被告漢鋅公司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漢鋅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20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犯 罪無關,或為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90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1條之1 Ⅰ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Ⅶ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Ⅷ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 不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0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黃柏鴻 見42298號偵字卷第67-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0 客戶資料 2本 0 工作日報表(110年10月份至111年8月份) 10疊 0 現金收支簿 2本 0 隨手筆記本 1本 0 報價單 1疊 0 進銷貨資料(111年8月) 1疊 0 外勞薪資袋及疫苗接種紀錄卡 1疊 0 客票登記簿 1本 00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戶名:漢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5本 00 抽水馬達(脫水槽) 1個 00 加壓抽水馬達(陰井) 1個 00 漢鋅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 1本 黃金井 見42298號偵字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00 送貨單 1疊 00 合禮公司貨物裝車出廠證明單 2份 00 漢鋅公司七月份請款明細 1張 00 支票 3張 00 漢鋅公司報價單 1疊 00 iPhone 12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00 進貨資料 1本

2025-01-16

TYDM-112-訴-65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安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范世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壯安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2、2551 2號、112年度偵字第5655、16384、1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建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仟元沒收。 闕壯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盧建安為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崴營造工程公司 」)、承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威開發公司」)之負責 人,其明知承崴營造工程公司雖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承威開發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為新北市 政府依「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 點」規定許可營運之簡易分類場,但僅得依許可證內容清除 廢棄物,仍不得為許可以外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闕壯 安則為原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興貨運公司」)之駕駛 ,其明知原興貨運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僅 得依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不得為許可以外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詎其2人因駕駛拖車前往正在進行地下停車場 地板拆除工程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真 龍殿載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鋼筋混凝土),而 盧建安又聽聞胡朝枝表示:胡朝枝為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私人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胡朝枝 為共有人胡鈞凱之父親),該地出租予徐劍明經營希望苗圃 企業社(下稱「希望苗圃」),並委託借住於該地之蔡國彬 管理日常事務,因胡朝枝計畫在該地整地鋪路、造橋,故盧 建安可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以作為路基,竟即 與胡朝枝、徐劍安、蔡國彬共同基於非法為他人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盧建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收取每車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分2車將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及由盧建安介紹闕壯安於附 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以收取每車1萬2,000元之對價,分2車 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並由希望苗圃 之經營者徐劍明同意後,由管理現場門禁之蔡國彬向盧建安 收取2車8,000元、向闕壯安收取2車1萬元之費用並開門放行 ;盧建安、闕壯安即按照胡朝枝指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廢 棄物填入本案土地C點之凹陷處,以利由胡朝枝鋪設鋼板並 建造橋樑(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部分,經原判決論罪科 刑後,檢察官、徐劍明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由本院另行判 決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闕壯安 、盧建安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60至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及其2人之辯護人所提辯解:  ㈠訊據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載運 自龍巖公司真龍殿拆卸之混凝土塊傾倒至本案土地C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共同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 。   ㈡被告盧建安辯稱:被告盧建安於當天載運到現場的混凝土塊 ,是龍巖公司真龍殿地下停車場地板拆除工程所拆卸之混凝 土塊,都是乾淨的混凝土塊,屬於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 其性質為可回收再利用之再生資源,並非廢棄物,原欲依法 送至自己設置之簡易分類場分類處理,但因為在與同案被告 胡朝枝聊天時,同案被告胡朝枝表示要在自己土地上造橋需 要填平窪地,商請被告盧建安將混凝土塊用作填平窪地使用 ,被告盧建安始答應同案被告胡朝枝請求,將混凝土塊載運 到現場填平窪地,是以被告盧建安所為為「再利用」行為, 而非非法清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盧建安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被告盧建安之「再利用」行為如未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至多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規定處以行政罰,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各款情 節,不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款之罪刑,原審竟對 被告盧建安予以論罪科刑,判決自屬違法,請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被告盧建安無罪等語。  ㈢被告闕壯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闕壯安當時所載運之 物均為乾淨水泥,而無塑膠等其他廢棄物,故並非廢棄物, 且並未影響環境;被告闕壯安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雖承認犯罪,但這是因為被告闕壯安不瞭解法律規定而有 所誤解,現確認被告闕壯安行為應未構成犯罪,故請撤銷原 判決,改諭知被告闕壯安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均有接受附表所示之委託,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載運至本案土地,並將之填平C 點凹陷處,以作為同案被告胡朝枝鋪路造橋之地基等事實, 經同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甚明【同案被告胡朝枝(見偵5655卷一第31、32、46、47頁 ;他卷第317至319、321頁;偵5655卷三第369至371、525至 527、531頁);同案被告徐劍明(見偵5655卷一第64、65頁 ;112偵5655卷三第527頁);同案被告蔡國彬(見偵5655卷 三第531頁)】,並有:1.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111 年7月1日至8月17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及謄本、地形圖 、「希望苗圃」專案時序表、111年8月2日至10月3日蒐證照 片各1份(見他卷第13至65、97頁;偵5655卷二第59至83頁 、第285至321頁);2.原審法院111聲搜字第858、869號搜 索票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10月21 日搜索扣押筆錄、111年1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1日稽查紀錄、「希望苗圃」 地形圖、搜索位置示意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地籍圖各1份(見他卷第225至257頁;偵5655卷三卷 第163至189、255、271至275頁);3.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10月12日稽查紀錄、8月5日被告盧建安受託載運照 片、事業廢棄物申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08新北市廢丙 清字第008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號000-0000、000-0000 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16384號卷 第11至20頁;偵5655卷二第175至176、179至180頁);4.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6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 、車籍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受託載運營建混合物(地點:三芝龍巖)一覽表各1份( 見偵5655卷二第195至215頁);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3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1070 0711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111年11月15日保七刑大刑偵 字第1110700832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盧建安提出之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份(見偵24052卷第11至24頁;偵5655卷 三第97至143頁);6.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 新北淡地測字第1116107358號函檢附之111年11月23日勘測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見偵5655卷三第9至12頁);7.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農山字第1112447829號函及檢 附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歷年處 分資料、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會勘說明書(見偵5655 卷三第13至64頁)可資證明(上開非供述證據,合稱「本案 非供述證據」)。且上開事實,亦均為被告盧建安、闕壯安 所不爭執,是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㈡被告盧建安經營之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核發之108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08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至75頁);又被告盧建安之承威開 發有限公司則設址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除領有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取得登記為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 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易分類場),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2月4日新北環資字第112015624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至於被告闕壯安任職之原興貨運有 限公司則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110新北廢乙清 字第015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則有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6日稽查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655卷二 第195頁)。是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㈢又按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 觀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 定即明。故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又「非法棄置」廢棄物 ,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將本 案廢棄物自本案工程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置放 ,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且渠等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當屬事 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   ㈣至於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及其2人之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  1.營建事業廢棄物屬於營建混合物,須經具法定資格之再利用 機構分類處理後,認屬剩餘土石方或經公告可再利用之資源 ,始得為再利用行為: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 、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 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 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 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 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 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 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 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第5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 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 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 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 8號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意旨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 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 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 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 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 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 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 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 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 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 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 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⑵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不符合「再利用」處理程序,仍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處罰: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 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 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 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 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 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 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 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 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 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 法本意。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 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 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 卻刑罰之效力。  3.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須經分類處理後,始得認為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之可再利用 資源:   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雖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 建混合物」,但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 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第2點亦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 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 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因此,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 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屬廢棄 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第20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 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3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4.依卷附被告盧建安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2日 稽查紀錄(見偵5655卷二第175至176頁),記載依被告盧建 安於111年10月12日自述表示111年8月5日去三芝龍巖受託清 除裝修拆除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參酌被 告盧建安所提本案清除載運前之現場照片(上證7,見本院 卷二第81至83頁;其餘所提載運照片並非111年8月5日當日 所載運之照片),可見被告盧建安所稱施工現場拆除之物, 混有鋼筋、混泥土塊。故被告盧建安所清除之龍巖真龍殿裝 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屬經公告可再利用之營建 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而該等物品仍必須先送至 合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處理,而在經由合格之再利用機 構進行分類處理前,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甚明。又被告盧建安經營之承崴營造 工程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被告盧建安之承威開發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雖取得登記為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 易分類場),然無論承威營造工程公司或承威開發公司,均 非經核准之再利用機構,尚不得自行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所 謂「再利用」之行為,已難認被告盧建安於本案所為,係依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分類再利 用。  5.據被告盧建安所述,上開物品為龍巖公司地板拆除工程現場 直接拆卸之混凝土塊,其並未送往自身經營之簡易分類場進 行分類處理,或其他分類場所為分類處理,即直接載運至本 案土地C點作為回填之用。又經核被告盧建安所提出照片內 容,除有大小不一之混凝土塊以外,更可見有鋼筋混雜於其 中,雖被告盧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現場有做過分類處理 ,然就此不僅無任何憑據,且其所謂分類,難認有在專用場 地,以專業設備進行破碎、篩分、清洗等處理程序,確認已 分離出可再利用之資源後,始為後續再利用行為,仍屬違反 廢棄物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當無疑義。  6.何況被告盧建安前於警詢時,經詢以:「本案廢棄物,如循 正常管道,最終的處理或再利用機構或處所,應是哪裡呢? 」,供稱:在承威開發有限公司,是我另外1張牌,領有新 北市環保局核發的簡易分類場資格,2台車最終處所是要前 往承威開發有限公司等語(見偵5655卷一第177至180頁); 被告闕壯安於偵訊時供陳:我會去龍巖載被告盧建安講的水 泥塊,是一個在龍巖那邊開挖土機叫「阿敏」的人叫我去載 的,我也是開35噸的拖車,「阿敏」一臺車也是給我1萬2, 我裝一臺「阿敏」就會當場付1萬2現金給我;我本來要將這 些水泥塊載到北投浤欣剩餘土石方處理廠等語(見偵5655卷 三第325頁),更可見甫從地板拆除工程現場拆卸之物品性 質上仍屬營建混合物,按原本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正常處理 方式,亦是先送到簡易分類場為簡易分類,再送往合格之再 利用機構進行後續處理,或送到土資源場為分類處理後為再 利用之行為,而非自行就近送至本案土地C點為回填之「再 利用」行為,至為明確。此外,由被告盧建安遭查獲後所提 出之「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中,承威開發有限公司 、承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均僅得負責清運廢棄物,但必須將 廢棄物運送至依法領有再利用許可之「昶竣營建混合物分類 處理廠」進行分類處理,亦足以佐證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本 案所為,已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見偵5655卷三第97至 143頁)。可見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所為辯解僅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取。  7.至於被告盧建安自稱其所載運之水泥塊很乾淨,屬於B5類剩 餘土石方,屬於可回收再利用之再生資源,並非廢棄物,不 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限制云云;被告闕壯安亦循 相同理由辯稱無罪。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對廢棄物清除 、處理方式為種種管制措施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任意棄置 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甚而影響國民健康,故廢棄物即使有 可回收再利用之價值,亦應遵循規範處理,並非個人自認為 有價值之物,即可逕行為自認屬再利用之行為,否則依其解 釋,豈非容許個人以「再利用資源」之名,任意棄置廢棄物 。然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暨非合格之再利用機構,所清 運、掩埋者亦非業經適當分類處理而確認屬可「再利用」之 資源,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既然自始即欠缺再利用機構之資 格,該批物品亦未經適法程序分類處理,即不得以個人見解 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直接認定成可直接再利用之資源,而任由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自行決定將之載往何處為何種處理。  8.綜上,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並非再利用機構,附表所示之營 建混合物亦未經分類處理為得以再利用之資源,則被告盧建 安、闕壯安所為仍屬違法處理廢棄物,至於被告盧建安、闕 壯安之辯解,不過為量刑所考量之事由,尚無從解免其2人 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上開犯行已經證明,至於其 等所辯,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犯罪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並未提出其屬具備法定資格而經核准或 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亦未提出其等所清理之營建混合物業經 該再利用機構分類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其等清理上開營建 混合物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 以分類再利用,應認所清理之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已 如前述。  2.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載運如附表所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廢 棄物並置於本案土地C點供同案被告胡朝枝作造橋、鋪路使 用,是以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上開行為自屬從事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  3.被告盧建安為自然人,其擔任負責人之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雖領有丙級清除許可證,擔任負責人之承威開發有限公司 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闕壯安為自然人,雖其 任職之原興貨運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其2 人本應依許可證內容清理廢棄物,仍非法未依許可文件內容 清理上開廢棄物,依上開說明,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  4.是核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闕壯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2 罪係規定於 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 字第2184號判決參照),併予說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 建安、闕壯安均載送不只一車(各載運2車)如附表所示之 廢棄物,就其2人各自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亦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的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的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 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且其表 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與同案被 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就其2人各自所犯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之情形,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 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盧建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盧建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 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盧建安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盧建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審酌 被告盧建安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為罪質相近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以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然 被告盧建安前案係於依法清運廢棄物時,因未依實際清運情 形核實填載及申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與本案屬未依規定清 運、處理廢棄物終究有所不同,且本案經核被告盧建安犯罪 情節,如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法定最輕1年以上有期 徒刑予以科刑,尚有過重之虞(詳後述),是於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為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併予說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刑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係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 急迫需求,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 生態環境之行為;惟如個案中有具體事由足認為行為人犯罪 情節確屬特別輕微,以其最輕法定刑1年有期徒刑處罰仍嫌 過重者,則自得審酌上揭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被告盧建 安、闕壯安之刑度。  2.經查:   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係將原本作為龍巖公司真龍殿地面 基礎之鋼筋混凝土塊運送至本案土地C點凹陷處,以作為同 案被告胡朝枝建造橋樑、鋪設道路之基礎,其2人所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為拆卸之鋼筋混凝土塊,相較於一般不法堆置 之廢棄物而言,對於環境危害較小;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盧建 安、闕壯安所載運之廢棄物含有其他種類之物質、棄置於本 案土地之其他地點或已污染當地環境;且被告盧建安在犯後 已依環保署要求恢復本案土地遭不法棄置廢棄物先前之狀態 ,則經考量上情後,認為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行為即使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處以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均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又依據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辯解,被告盧建安係經同案被告胡朝 枝表示因欲建造橋樑,可收取工程拆卸後之鋼筋混凝土塊, 乃載運鋼筋混凝土塊至本案土地C點,被告闕壯安則係聽聞 被告盧建安之介紹,將同一工程拆卸後之鋼筋混凝土塊載運 至本案土地C點,其2人犯罪態樣與同案其他載運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之駕駛仍有所不同,故認為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盧 建安、闕壯安主觀上可知悉同案被告蔡忠富、林仁和、李義 全、蔡宇森之犯行,故就此部分應難認為被告盧建安、闕壯 安與同案被告蔡忠富、林仁和、李義全、蔡宇森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應與其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於此對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與同案被告蔡忠富、林仁和、李義全、 蔡宇森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2.被告闕壯安任職之原興 貨運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如前述,則原判 決認為被告闕壯安未領有許可文件,仍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容有未洽。3.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本案所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R-0503)(於分類處理後 可由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原審卻認定屬「土木或建築廢棄 混合物」(D-0599)(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營 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亦有不當。4. 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被告盧建安雖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但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認為就被告盧建 安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之處。5.綜合被 告盧建安、闕壯安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就被告盧建安、闕壯 安所為如原判決所示犯行,應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適宜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而為科刑, 尚有未洽。6.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之犯罪 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俾使檢察官執行有所依據,然原 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上訴 意旨主張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為原審量刑過輕,雖均 無理由,然本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建安、闕壯安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所為誠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盧建安與同案 被告胡朝枝、徐劍明已依111年11月1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 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有被告 胡朝枝提出之案發土地清理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1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065703號函、處理機構-申報 (填報)資料查詢、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案 發土地現況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655卷三第395至409 頁、原審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37頁),可見被告盧建安於犯 後有積極採取實際行動恢復本案土地之環境,被告盧建安、 闕壯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得修復;再審酌被告盧建安、 闕壯安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655卷三第485 至499頁),及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卻又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盧 建安、闕壯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家庭、 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復參酌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宣告之理由     至於被告盧建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闕壯安 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因受此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非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情形,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闕壯安 、盧建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報酬各2萬4,000元,業經被告2 人於偵查中主動繳納完畢,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他卷) 2 111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偵24052卷) 3 111年度偵字第25512號卷(偵25512卷) 4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偵5655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二(偵5655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偵5655卷三) 7 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聲羈卷) 8 112年度偵字第16384號卷(偵16384卷) 9 112年度偵字第19963號卷(偵19963卷) 10 112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卷(原審審訴卷) 11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12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一(本院卷一) 13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二(本院卷二)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編號 司機 車號 清運時間 廢棄物內容 車次 處理費用 (新臺幣) 司機不法所得 (新臺幣) 委託人  一 附表一編號3 盧建安 000-0000 111.08.05 營建混合物(R-0503) 2車 每車4千元 2萬4千元 龍巖包商  二 附表一編號4 闕壯安 000-0000 111.08.05 2車 每車5千元 2萬4千元 同上

2025-01-16

TPHM-113-上訴-2799-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德 机志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被 告 郭名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1、11450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 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一節, 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載明其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108、206頁)。依照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丁○○3人之科 刑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補充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路廠房(即被告甲○○向不知 情之被害人戊○○所承租彰化縣○○鎮○○路000號鐵皮倉庫,下 稱○○路廠房)仍堆放大量廢棄物尚未清除,上開○○路廠房因 被告甲○○、乙○○、丁○○共同非法傾倒廢棄物,導致該廠房目 前無法使用或出租,對被害人戊○○之權益影響甚鉅,使其損 失慘重。被告甲○○、乙○○、丁○○3人迄今並未與被害人戊○○ 達成和解,在此前提之下,原審就被告甲○○、乙○○、丁○○3 人共同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月(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其中被告 乙○○、丁○○2人甚至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乙○○並獲得緩刑之宣告,實均有所輕縱而非適當,請將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處以更重之刑,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主文」欄所認定被告甲○○、乙○○、丁○○3人 共同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中被告甲 ○○另想像競合犯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基礎(詳 原判決主文、犯罪事實欄及所載罪名,於此不另贅引),說 明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部分: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 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情,已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明確。查本案檢察官起訴 書並未載及被告等人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且據原審蒞庭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被告丁○○有竊盜前科,雖構成累犯 ,但是與本案罪質不相同,所以沒有要主張依照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參酌前開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審本毋庸就被告丁○○部分,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六)中,針對被告丁○○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說明經「為具體審酌後,同蒞庭檢 察官之意見」等語,在程序上固有未洽,然其結論既未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丁○○加重其刑,即尚難謂有何與科刑本旨有關 之未當,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針對被告乙○○、丁○○2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均難謂適當之說明: 1、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七)中固載敘:被告乙○○、丁○○2人 非法清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2人均擔任司機,載運趟數 各為3趟,且係載運至被告甲○○所承租之廠房,其等行為對 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輕微,依被告乙○○、丁○○2人之犯罪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請求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予 以維持。 2、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酌以被告乙○○、丁○○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共同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其2人各參與實施駕車載運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粉碎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至被告甲○○向 不知情被害人戊○○承租之上開○○路廠房傾倒之犯罪時間、次 數,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丁○○部分)、4至6( 被告乙○○部分)所示,其等均於111年2月9日各載運2次,又 各於同年月11日分別載運1次(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並各取得每趟新臺幣(下同)4000元(每人3趟各 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使被害人戊○○受有非輕之損害, 渠等所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 ,且迄今未能就其等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戊○○損害之部分,依 法回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依社會一般 人之通念,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合 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片面以被告乙○○ 之素行、自述之犯罪動機、情節、惡性程度、所得報酬與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被告丁○○於本院徒一方面陳稱其有心要就 其參與之部分,以合法程序自被害人戊○○○○路廠房之廢棄物 載離,但另一方面又同時表示伊自己無力支付清運之費用( 見本院卷第111頁),而未能就此部分有何實際之作為,而 僅有一己口頭之表示,被告乙○○、丁○○2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 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丁○ ○2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僅擷 取被告乙○○、丁○○部分犯罪情狀,未予綜觀其2人就所參與 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對被害人戊○○造成之損害情形 等情,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 (三)此外,本院查無被告甲○○、乙○○、丁○○前開所犯各罪,有何 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對被告甲○○之科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甲○○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之事證明確 ,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甲○○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 不該,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證據顯示該等 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甲○○自陳其為高工 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5名小孩,其 中3名尚未成年,於入監前與其父、母親、3名小孩同住於父 、母親之房屋,從事塑膠粒工廠,疫情前月收入約20萬元, 疫情後剩下不到2萬元,經濟除靠父、母親之退休金外,其 太太亦有在工作,及被告甲○○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兼予考量被告甲○○於本案 行為前,未曾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認原判決此部分 之科刑,並無不合。檢察官針對原判決對被告甲○○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固以被告甲○○尚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或將 傾倒在被害人戊○○○○路廠房之廢棄物回復原狀等為由,爭執 原判決對被告甲○○量刑過輕;然本院酌以原判決於對被告甲 ○○科刑時,已載及考量被告甲○○之「犯罪後之態度」及「告 訴人(註:指被害人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雖其於量 刑審酌時未將檢察官前揭上訴內容詳予列明,然既未脫逸原 判決科刑記載之範疇,堪認已由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而無礙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撤銷改判(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之科刑)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乙○○、丁○○所為各應成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罪,而對其2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依被告乙○○ 、丁○○2人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並不合於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原判決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 被告乙○○、丁○○2人酌減其刑,容有未當【詳參本判決上開 理由欄三、(二)所示論述】。2、又雖被告乙○○前未曾因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形式上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經本院具體衡 酌有關之情況,認為並不適宜對其為緩刑之諭知【詳如以下 理由欄五、(三)所示說明】;原判決遽對被告乙○○為緩刑之 宣告,有所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前開本段1、2所示內容提起 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丁○○2人之科刑均有不 當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依據被告乙○○、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顯示其2人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被告乙○○自陳其為 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名小孩均已 經成年,其與配偶、母親同住,案發後從事廟公之工作,月 收入約2至3萬元,用於生活開銷,罹患口腔癌第四期,其母 親亦有疾病需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 丁○○自陳其係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 ,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支付阿嬤1萬元及小孩上學之 開銷,另尚有車貸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見 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被告乙○○、丁○○之犯罪動機、目 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如原判決認定之其2人所為共同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其等共同非法 處理廢棄物,脫離主管機關之監督,對被害人戊○○及其○○路 廠房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其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今未 能就己身參與所造成之被害人戊○○損害部分予以回復原狀, 或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合法方案,亦尚未與被害人戊○○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形式上固合於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本院酌以雖被告乙○○於本院以其所 述犯罪情節及自身之身體、經濟、家庭等狀況,請求併為緩 刑之宣告;惟考量其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罪情狀(被告乙○○自承其載運傾倒廢棄物3趟之數量 合計約為10噸,見本院卷第110頁),難認對於被害人戊○○ 未生嚴重損害,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乙○○犯後固已坦承犯 行,然自案發後起至今已久,並未就其自身參與造成被害人 戊○○損害之部分予以回復原狀,甚至未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 合法方案,亦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而仍未取 得被害人戊○○之諒解,並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揭若 被告乙○○未合法清除被害人戊○○○○路廠房之廢棄物,不同意 給予其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本院認為上開檢察官之主張,就被告乙○○自行參與實施之 部分而言,並未有違於罪刑相當及公平之原則,因認被告乙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至被告乙○○ 於案件確定後之身體狀況,倘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核屬執行之事項;又倘其因入監執行致家庭或 經濟有所困難,亦得尋求相關社福團體之協助),故不為緩 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6

TCHM-113-上訴-1148-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