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許祐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0日吉警偵字第11300299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祐實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祐實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
0時許,前往朱乘堂位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無故敲
其鐵門,藉端滋擾住戶,經朱乘堂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
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但其法條文字,既將「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
當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寧秩序
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規定保
護範疇。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
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詢據被移送人許祐實於警詢固坦承其有於113年10月1
6日20時許,前往朱乘堂位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辯稱:我當時是
要去找朋友(即朱乘堂),就是類似朋友或粉絲去那邊採點
拍照紀錄,因為朱乘堂是在網路上活躍的人物,我來花蓮出
差,所以才想過去看一下。我在朱乘堂住家前只有拿紙張用
夾或用石頭壓住然後拍照,我沒有敲朱乘堂家鐵門,我只是
一個粉絲心態要來朝聖而已,沒有其他意思等語。另質之朱
乘堂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房間休息睡覺,我的家人來房
間叫我說,有人在樓下敲門叫我的名字,因為我當時很累,
我只有先回應一下我家人。我約23時起床後,看到通訊軟體
LINE群組上有人發來我們家門口敲鐵門的影片,我才知道影
片中的人就是晚上來我家敲鐵門的人等語。是被移送人有前
往朱乘堂住處前敲門並喊叫朱乘堂,且張貼照片並拍攝影片
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天峰家族」等情,部分為被移送人所
自承(否認有敲鐵門),另業據朱乘堂供述詳實,並有朱乘
堂提供該拍攝影片之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上情應堪憑認為
真。然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是否已構成藉端滋擾住戶一事尚非
無疑。詢據朱乘堂於警詢供稱,其職業為直播主,此與被移
送人所辯稱朱乘堂是在網路上活躍的人物等情相符,而被移
送人前往朱乘堂住處前敲門並拍照,觀其敲門時間尚無證據
證明持續、長久而足以影響住戶安寧,而在朱乘堂住處前拍
照為靜態舉動,此與住戶居住安寧無涉,是被移送人敲門並
拍照後隨即離去,此情尚未達擾及該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之情狀,是被移送人辯稱其上開行為動機僅係一
個粉絲心態要來朝聖等語,上情非無正當理由,亦非藉端滋
擾,此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綜上,自難據以認定
被移送人前往朱乘堂住處敲門及拍照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舉,被移送人該行為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HLDM-113-花秩-4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