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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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91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詎乙○○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3時10分許前往 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點,向丙○○索要 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丙○○拒絕後,乙○○在店內對丙○○大 聲咆哮(內容如附件勘驗譯文「一」部分),嗣後再傳送內 容為「丙○○,今天總算讓我看出你的廬山真面目、你就是一 個很惡毒的女人、一天到晚就想趕快害你爸爸趕快死,房子 就變你的(其餘內容如附件勘驗譯文「二」部分)」之語音訊 息予丙○○,而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在店 告訴人丙○○店內對告訴人說如附件勘驗譯文「一」部分之言 語,以及後續傳送如附件勘驗譯文「二」部分之語音訊息予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8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 我有收到法院暫時保護令,我放在家裡沒有看。告訴人當時 是在營業場所,電話不接,所以去電裡找告訴人要生活費。 我因為欠銀行錢名下不能登記房子,借告訴人名義登記,我 作一個爸爸跟他拿錢他叫我去死,遇到這種事會生氣。我要 請立法委員刪除或修改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52、77、129頁)。 ㈡、經查,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在告訴人丙○○店 內對告訴人說如附件勘驗譯文「一」部分之言語,以及後續 傳送如附件勘驗譯文「二」部分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5頁、第53-55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9 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29-34頁) 、112年10月3日電話錄音檔譯文(見偵卷第37頁)、御記烤 鴨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9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按「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 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有收到保護令但沒有看內容 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係供述:我有看過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191號暫時保護令,但我認為保護令的內文不合理等語( 見偵卷第20頁),供詞反覆,且系爭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6 月28日經本院核發後即生效力,本案行為時被告亦自承已經 收到本院保護令,自無泛稱不知道內容卸責之餘地,此部分 辯解並無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其會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是因為與告訴人 之間,有生活費、借名登記等糾紛,才會心生不滿等語。就 此,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到我 上班的烤鴨店找我要新臺幣(下同)1萬元,他要請律師, 因為他有傷害案件,我不給,被告說要給我好看,一直叫囂 ,不讓我上班,一直罵我,我每月都有給被告生活費1萬5千 元,他什麼費用都不用繳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證人 即被告之子、告訴人之弟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一開始 是我爸爸找我姊姊拿生活費,因為我們家所有的房租、所有 的財產都在我姊姊手上,我姊姊名下有七間店面在收租,這 是我們張家的財產,我姊姊跟我爸爸起衝突是因為我姊姊不 給我爸爸錢,起先是看到我爸爸從店裡的桌上拿腰果丟我姊 姊的肚子,就是拿東西丟我姊姊,後來我爸爸跟我姊姊兩個 人就開始大小聲吵架,後來我也沒有注意,我在烤鴨,我就 聽到他們愈吵愈兇,吵到店門口,我出去看到我姊夫抓著我 爸爸的脖子,有推我爸爸,我姊姊手上有拿一根長長的工具 ,類似棍子的東西,我從中制止他們的爭吵,我講完一些家 裡的事情之後我爸爸才離開,但是等我出去時,雙方都已經 有傷了。我姊姊不孝,我們家所有的開銷、水、電、瓦斯都 是靠我姊姊繳,我姊姊當初有承諾房子過到她名下,她要養 我爸爸、媽媽。我姊姊跟我爸爸關係很僵,因為我姊姊都不 給我爸爸生活費,一個月給他15000 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122頁)。可知被告、告訴人之間,確實因生活費給 付問題存在糾紛(孰是孰非,乃另案民事糾紛,非本案應審 酌之範圍),但被告縱然因此不滿,也僅為其犯罪動機、犯 罪所受刺激之問題,本院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即有遵守之義務,法律不允許任 何人以非法手段解決民事或家事紛爭。另被告雖辯稱與告訴 人之間另有借名登記等糾紛,然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本院審 理時稱1週內可以提供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惟至113年 11月14日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自難認定被告所言是否屬實, 且縱然存有借名登記糾紛,仍屬另案民事糾紛,與本案無關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主張要找立法委員修改或刪除 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違反保護令罪等語(見本卷第52、77、13 1頁),核屬其個人願望,於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 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 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明知保護令已要求其不得 擾告訴人,竟拒不遵守,以咆哮或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騷擾 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之情形(見 偵卷第55頁)。⒋被告前有恐嚇前科記錄,且本案行為前於1 12年7月6日12時許,亦有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判決有罪確定,本案是被告第2次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9

TCDM-113-易-1340-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許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1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宇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俊明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宇辰(所涉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初某時,將渠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予許俊明,容任許俊明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 款使用(鄭宇辰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衍生之附表編號1至132 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許俊明取得鄭宇辰提供之本案 帳戶資料後,先於111年12月21日冒用梁銹妮之照片及姓名 ,使用OMI交友軟體結識李振泰,進而在通訊軟體LINE互加 對方為好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 續犯意,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以LINE或 電話向李振泰佯稱其沒錢繳車貸、沒錢租房子、沒錢吃飯、 媽媽欠賭債、擔憂自己被媽媽轉賣給酒店抵債、願意出售房 子償還欠款但需要運金云云,致李振泰陷於錯誤,依許俊明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許俊明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以上開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振泰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許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1982卷第153、165頁),並分別於警詢、 偵查鍾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鄭宇辰部分見偵52188卷一第1 3-16頁、偵52188卷二第117-119、125-126頁,許俊明部分 見追偵緝1521號卷第9-13頁、第15-16頁、第35-37頁、第61 -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泰(見偵52188卷一第245- 263頁、本院金訴1982卷第55-56頁、第89-100頁)、證人梁 銹妮(見偵52188卷一第17-20頁、偵52188卷二第122-124頁 )、證人王晨安(見偵52188卷一第21-24頁、偵52188卷二 第119-121、125頁)、證人楊佳鑫(見偵52188卷一第25-28 頁、偵52188卷二第124-125頁)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許俊明提領贓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52188卷一第49-6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 被告鄭宇辰指認(見偵52188卷一第61-64頁)②證人梁銹妮 指認(見偵52188卷一第65-68頁)③證人王晨安指認(見偵5 2188卷一第69-72頁)④證人楊佳鑫指認(見偵52188卷一第7 3-76頁)、被告鄭宇辰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188卷一第85-1 20頁)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21-125頁)、證人梁銹 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27-139頁)、證人王 晨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41-145頁)、證人 楊佳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49-191頁)、告訴人 李振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188卷一第211-221、265 -291頁)②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許俊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2188卷一第293-416頁)、證人梁 銹妮提出與被告許俊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188卷二第1 5-16、127-162頁)、證人王晨安提出與被告許俊明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52188卷二第163-243頁)、被告鄭宇辰提出 與許俊明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偵52188卷二第247-255 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188號不起訴處分書【證 人梁銹妮、王晨安、楊佳鑫】(見偵52188卷二第267-275頁 )、被告鄭宇辰提出與暱稱「希」、「偉」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金訴1982卷第73-8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㈡、核被告鄭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俊明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俊明先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先後匯款,並由許俊明加以提領,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被告鄭宇辰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俊 明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鄭宇辰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2人於審判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鄭宇辰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㈦、爰審酌⒈被告許俊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詐術誘騙告 訴人匯款,因而受有鉅額損失,又被告鄭宇辰將帳戶資料提 供被告許俊明長期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因而助力被告許俊明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鄭宇辰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許俊明 前有同質性之詐欺取財罪經緩起訴處分前科記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1982卷第21 頁、金訴2288卷第21、22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 訴1982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許俊明於偵查中自承,自告訴人處詐得之金錢, 用於坐檯費、生活費,均花掉了(見追偵緝1521號卷第61-6 3頁),是本案被告許俊明詐得共506萬9,000元,此一犯罪 所得兼洗錢之財物,應對被告許俊明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鄭宇辰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12/20 22:37 5,000元 鄭宇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12/21 19:45 15,000元 3 111/12/22 07:46 30,000元 4 111/12/24 11:50 7,000元 5 111/12/27 13:24 36,000元 6 111/12/28 10:29 8,000元 7 112/1/1 20:02 40,000元 8 112/1/5 00:03 40,000元 9 112/1/7 15:31 50,000元 10 112/1/10 15:09 20,000元 11 112/1/12 20:31 9,000元 12 112/1/17 20:30 20,000元 13 112/1/24 00:54 21,000元 14 112/1/28 20:35 4,000元 15 112/2/1 14:11 15,000元 16 112/2/3 09:04 20,000元 17 112/2/5 14:26 26,000元 18 112/2/5 17:43 6,000元 19 112/2/11 09:50 15,000元 20 112/2/12 10:49 12,000元 21 112/2/12 12:13 6,000元 22 112/2/12 19:05 21,000元 23 112/2/13 13:51 26,000元 24 112/2/15 12:07 30,000元 25 112/2/15 12:14 30,000元 26 112/2/17 12:00 30,000元 27 112/2/17 12:01 30,000元 28 112/2/17 12:08 7,000元 29 112/2/18 13:24 30,000元 30 112/2/19 21:03 30,000元 31 112/2/20 23:26 30,000元 32 112/2/21 14:44 30,000元 33 112/2/22 15:17 30,000元 34 112/2/22 15:18 10,000元 35 112/2/22 15:20 30,000元 36 112/2/23 14:03 20,000元 37 112/2/23 14:07 30,000元 38 112/2/23 14:12 10,000元 39 112/2/23 14:16 10,000元 40 112/2/24 23:41 30,000元 41 112/2/25 16:01 30,000元 42 112/2/25 16:05 10,000元 43 112/2/25 17:10 20,000元 44 112/2/26 16:53 30,000元 45 112/2/27 18:22 30,000元 46 112/3/1 13:12 30,000元 47 112/3/1 13:17 20,000元 48 112/3/1 23:12 25,000元 49 112/3/2 12:02 50,000元 50 112/3/2 12:03 20,000元 51 112/3/3 14:29 10,000元 52 112/3/3 14:32 50,000元 53 112/3/3 14:33 50,000元 54 112/3/5 10:48 50,000元 55 112/3/5 10:50 50,000元 56 112/3/5 10:51 30,000元 57 112/3/6 09:50 30,000元 58 112/3/6 09:54 30,000元 59 112/3/6 10:03 50,000元 60 112/3/6 10:04 10,000元 61 112/3/7 18:45 30,000元 62 112/3/7 19:04 30,000元 63 112/3/7 19:12 30,000元 64 112/3/7 19:20 50,000元 65 112/3/7 20:55 30,000元 66 112/3/7 20:58 20,000元 67 112/3/7 22:26 20,000元 68 112/3/10 11:30 20,000元 69 112/3/10 11:46 50,000元 70 112/3/10 18:48 10,000元 71 112/3/10 18:52 30,000元 72 112/3/10 18:54 30,000元 73 112/3/10 18:55 30,000元 74 112/3/13 02:17 30,000元 75 112/3/13 02:23 20,000元 76 112/3/14 00:33 30,000元 77 112/3/14 00:36 30,000元 78 112/3/15 22:31 30,000元 79 112/3/15 22:40 30,000元 80 112/3/15 22:40 30,000元 81 112/3/15 22:41 30,000元 82 112/3/16 01:05 30,000元 83 112/3/16 09:08 20,000元 84 112/3/16 09:09 30,000元 85 112/3/16 09:10 30,000元 86 112/3/16 22:13 30,000元 87 112/3/18 10:31 30,000元 88 112/3/18 10:36 30,000元 89 112/3/18 10:39 30,000元 90 112/3/18 10:45 30,000元 91 112/3/18 10:49 30,000元 92 112/3/18 10:51 20,000元 93 112/3/18 18:27 20,000元 94 112/3/19 10:08 30,000元 95 112/3/19 10:08 30,000元 96 112/3/19 10:11 10,000元 97 112/3/19 10:11 30,000元 98 112/3/19 10:12 30,000元 99 112/3/19 10:13 30,000元 100 112/3/19 10:13 10,000元 101 112/3/19 11:27 30,000元 102 112/3/19 12:12 10,000元 103 112/3/21 15:10 30,000元 104 112/3/21 15:11 30,000元 105 112/3/21 15:17 20,000元 106 112/3/21 15:19 30,000元 107 112/3/23 14:33 30,000元 108 112/3/23 14:34 30,000元 109 112/3/25 21:15 30,000元 110 112/3/25 21:17 30,000元 111 112/3/25 21:43 30,000元 112 112/3/25 21:44 30,000元 113 112/3/25 21:49 30,000元 114 112/3/25 21:55 30,000元 115 112/3/25 21:56 10,000元 116 112/3/26 21:43 30,000元 117 112/3/26 21:44 30,000元 118 112/3/26 21:44 20,000元 119 112/3/26 22:03 30,000元 120 112/3/28 20:25 30,000元 121 112/3/28 20:30 30,000元 122 112/3/28 20:33 30,000元 123 112/3/28 20:47 30,000元 124 112/3/28 20:51 30,000元 125 112/3/28 20:52 30,000元 126 112/3/28 20:58 10,000元 127 112/3/28 20:49 30,000元 128 112/3/31 22:00 30,000元 129 112/3/31 22:06 30,000元 130 112/3/31 22:07 10,000元 131 112/3/31 22:30 30,000元 132 112/3/31 22:31 30,000元 133 112/3/13 22:18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4 112/3/17 11:57 5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5 112/3/30 00:01 30,000元 王晨安(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6 112/3/30 00:02 12,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7 112/3/30 00:03 23,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8 112/3/30 00:19 15,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9 112/3/30 00:22 20,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 112/4/1 19:20 50,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 112/4/1 19:21 50,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2 112//2/13 18:24 15,000元 鄭宇辰(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3 112/2/17 21:43 2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4 112/3/13 22:42 5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5 112/3/20 09:15 150,000元 楊佳鑫(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6 112/3/21 15:29 50,000元 楊佳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7 112/3/21 15:30 50,000元 楊佳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8 112/3/3 20:04 2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 112/3/4 11:06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 112/3/4 11:44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1 112/3/4 11:50 7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 112/3/5 16:10 4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3 112/3/8 15:33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4 112/3/8 15:36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5 112/3/8 15:39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6 112/3/8 15:42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7 112/3/8 16:02 5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9

TCDM-113-金訴-1982-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07號、第15632號、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佩儀犯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 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案號」欄所示調解筆 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廖佩儀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故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代為轉帳來源不 明款項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為 轉帳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 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 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藏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且如其代為轉帳其金融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 ,將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結果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 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 欺集團取得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林穎芯、王雅儀、陳妍如、陳誼蓁、廖慧玲、孫福孜 、陳梅菁、吳嘉薇、蔡尹惠、林宜慧、李君儀、許毓芳、郭 虹伶、彌勒羽宣詐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後,由廖 佩儀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 前揭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穎芯 等人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穎芯、王雅儀、陳妍如、陳誼蓁、廖慧玲、孫福孜、 吳嘉薇、李君儀、許毓芳、郭虹伶、彌勒羽宣告訴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穎芯(見偵6207號卷第95- 98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儀(見偵6207號卷第125-12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如(見偵6207號卷第165-171頁、第173 -17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誼蓁(見偵6207號卷第225-227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慧玲(見偵6207號卷第241-245頁) 、證人即告訴人孫福孜(見偵6207號卷第321-325頁)、證 人即被害人陳梅菁(見偵6207號卷第285-287頁)、證人即 告訴人吳嘉薇(見偵15632號卷第67-70頁)、證人即被害人 蔡尹惠(見偵15632號卷第99-10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宜 慧(見偵15632號卷第117-11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君儀( 見偵15632號卷第137-14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毓芳(見偵 15632號卷第177-183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虹伶(見偵1563 2號卷第269-270頁)、證人即告訴人彌勒羽宣(見偵16138 卷第57-67頁)、證人陳偉全(見偵6207號卷第229-231頁)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廖佩儀之: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偵6207卷第67-76頁)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6207卷第77-83頁)、告訴人林穎 芯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99-113頁)②匯款明細 截圖(見偵6207卷第115-121頁)、告訴人王雅儀之:①報案 相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131-147、161頁)②匯款明細截圖 (見偵6207卷第149-157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6207卷第157-159頁)、告訴人陳妍如之:①報案相 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177-192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6207卷第193-212頁)③匯款明細截圖(見偵 6207卷第213-220頁)、告訴人陳誼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 見偵6207卷第233-238頁)、告訴人廖慧玲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見偵6207卷第249-267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6207卷第269-275頁)③匯款明細截圖(見偵6207 卷第275-281頁)、被害人陳梅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 6207卷第291-299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偵6207卷第301-31 7頁)、告訴人孫福孜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32 9、333-337頁)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6207卷第3 31頁)、被告廖佩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207卷第355-424頁)、告訴人吳嘉薇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見偵15632卷第75-80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5632卷 第81-94頁)、被害人蔡尹惠之:①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563 2卷第10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155-111頁) 、被害人林宜慧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119-12 9頁)②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632卷第131 頁)、告訴人李君儀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14 7-155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632卷 第157-165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5632卷第165-173頁) 、告訴人許毓芳之: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15632卷第189-201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5632卷第20 3-21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215-263頁)、告 訴人郭虹伶之:①存摺影本(見偵15632卷第273-277頁)②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279-284頁)、被告廖佩儀113 年3月25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歷史 訂單頁面截圖」(見偵15632卷第291-297頁)、告訴人彌勒 羽宣之: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138卷第 71-83頁)②告訴人彌勒羽宣於MAX平台買入、轉出之交易明 細(見偵16138卷第85-91頁)③告訴人彌勒羽宣之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6138卷第93-137頁)④報案相關資料( 見偵16138卷第139-175頁)、告訴人孫福孜之陳述意見狀及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1-41頁)在卷可稽。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 ㈡、核被告廖佩儀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 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所犯 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⒈被告率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將本案 被害人匯入之金錢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亦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 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並無有罪科行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均係提供帳戶並為詐欺集團轉帳之案件,犯罪型態 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林穎芯、王雅儀、廖慧玲、陳誼蓁、孫 福孜、彌勒羽宣、吳嘉薇、蔡尹惠、許毓芳、郭虹伶、李君 儀、林宜慧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餘未成立調解之 被害人,則係因調解期日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 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與前開 被害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 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 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 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日期、時間、金額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之帳戶 主文 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案號 1 林穎芯 被害人林穎芯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0萬元 112年10月8日00時19分、00時20分 5萬元、5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8日00時21分匯出9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0號 2 王雅儀 被害人王雅儀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0萬5,000元 112年9月22日20時21分、20時22分、20時24分 5萬元、5萬元、5,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20時28分匯出10萬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8號 3 陳妍如 被害人陳妍如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3萬9,000元 112年9月24日20時34分、22時45分、22時48分、112年9月26日1時36分 3萬4,000元、5萬、5,000元、5萬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20時51分匯出3萬4,000元、同日22時53至54分共匯5萬5,000元、112年9月26日1時36分匯出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誼蓁 被害人陳誼蓁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4萬元 112年9月25日14時32分、14時33分 10萬、4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4時42分匯出26萬7,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0號 5 廖慧玲 被害人廖慧玲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3萬元 ①112年9月25日19時48分、②19時53分、③19時58分、④112年9月28日21時37分 3萬、5萬、2萬、3萬 ①至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至③112年9月25日20時01分匯出10萬元;④112年9月28日22時01紛匯出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4號 6 孫福孜 被害人孫福孜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26萬3,000元 112年10月3日11時10分 26萬3,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0時3分匯出2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1號 7 陳梅菁 被害人陳梅菁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9萬元 112年9月23日14時、9月24日13時44分、9月24日13時44分、9月24日13時45分、9月24日14時03分、9月24日14時6分、9月24日20時41分、9月25日13時43分、9月25日13時44分 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25分匯出1萬元、9月24日14時19分匯出5萬元、9月25日20時54分匯出2萬元、9月25日14時7分匯出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日期、時間、金額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之帳戶 主文 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案號 1 吳嘉薇 被害人吳嘉薇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9萬9,999元 112年9月21日20時45分、20時48分、9月22日13時28分、13時30分 5萬元、4萬9,999元、5萬元、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年9月21日20時51分匯出32萬元、9月22日13時31分匯出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0號 2 蔡尹惠 被害人蔡尹惠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萬元 112年9月23日14時44分 1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48分匯出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4號 3 林宜慧 被害人林宜慧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萬元 112年9月22日11時19分 1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11時26分匯出9,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28號 4 李君儀 被害人李君儀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5萬元 112年9月26日10時38分、10時39分 10萬、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8分匯出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4號 5 許毓芳 被害人許毓芳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3萬8,200元 112年9月19日13時50分 3萬8,2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14時16分匯出3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0號 6 郭虹伶 被害人郭虹伶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8萬5,000元 112年9月24日20時27分、9月25日19時15分、9月25日19時17分、9月26日14時34分、9月26日20時14分 5,000元、5萬元、3萬元、 3萬元、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20時35分匯出5,000元、9月25日19時17分匯出8萬元、9月26日14時38分匯出3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9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日期、時間、金額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之帳戶 主文 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案號 1 彌勒羽宣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18日下午8時12分許 12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20時15分匯出1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0號

2024-12-19

TCDM-113-金訴-2068-20241219-2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沐家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9 1號、111年度偵字第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寶石拾顆、紅寶石伍 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沐家與洪榮昌(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無幫客戶買賣靈骨 塔位之真意,竟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分別以瑞賢資產管 理公司客服、經理之名義聯繫趙英郁,以電話或面談方式, 共同向趙英郁謊稱:可以在公開平台幫忙趙英郁買賣名下靈 骨塔位,且進行買賣必須要有抵押品,要交10%的保證金等 語,致趙英郁陷於錯誤,與其等簽立靈骨塔委託買賣合約, 因趙英郁現金不足,雙方約定以有價之物充當保證金,趙英 郁隨即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將不詳之20顆藍寶石 、10顆紅寶石(寶石實際價值不詳)及該寶石鑑定書正本、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送件費用等,在臺中市烏日區臺中高 鐵站大廳面交予洪榮昌充作保證金及辦理費用。洪榮昌即由 楊沐家駕車到達該高鐵站收取上開物品,隨後2人平分上開 寶石,並與趙英郁斷聯,趙英郁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英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榮昌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1291卷第177-185頁、偵30731 卷第73-7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75-182頁、第235-265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7-24頁)、證人即告訴人趙英郁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7441卷第45-49頁、第51-56頁 、第57-59頁、偵緝1291卷第149頁、本院卷一第235-265頁 )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偵查報 告書(見偵17441卷第61-63頁)、告訴人趙英郁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441卷第73-77頁)、110年6月10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核交1469卷第9頁)、告訴人趙英郁與被告2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核交1469卷第11-13頁)、被告洪榮 昌之瑞賢資產管理公司名片(見核交1469卷第1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 1667700號函覆及檢附之告訴人趙英郁提出之寶石鑑定書翻 拍照片、10顆紅寶石翻拍照片及與被告洪榮昌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本院卷第303-33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沐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楊沐家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共 謀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寶石、送件費用 等財物,因而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在本案相較 於居主導地位之洪榮昌參與程度較低之情形。⒊被告坦承犯 行,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⒋被告在本案 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一第53至56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 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 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再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詐得 告訴人交付之20顆藍寶石、10顆紅寶石(寶石實際價值不詳 )及該寶石鑑定書正本等物,為被告自白不諱。同案被告洪 榮昌於偵查中供稱:寶石是假的,寶石都拿給楊沐家,楊沐 家拿去鑑定,有一部分還放在三重的租屋處,10幾顆交給楊 沐家等語(見偵緝1291卷第181、182頁)。本院審理時又以 證人身分證稱:有些寶石在他案之被害人手上,寶石沒有交 給楊沐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東西在哪裡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 ;而被告楊沐家則於警詢時證述:洪榮昌請我把寶石拿去鑑 定,我把鑑定書拍給我朋友,朋友說寶石不值錢,我就把寶 石全部給洪榮昌的女朋友等語(見偵30731卷第83頁)。是2 人就詐欺所得寶石下落均互相推諉,供稱為對方取走,以致 本案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認定有所困難。爰以估算方式,認定 洪榮昌、楊沐家各取得半數之犯罪所得(即各取得10顆藍寶 石、5顆紅寶石),未經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寶石鑑定書部 分,僅具有表彰寶石價值之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 宣告沒收。  ⒉又同案被告洪榮昌於偵查中自承:有向告訴人收取3,000元之 送件費用(見偵緝1291卷第183頁),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決對同案被告洪榮昌宣告沒收,自不重 複對被告楊沐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易緝-225-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鳳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3 年度簡字第1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孟鳳翎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761號內容一致,卻一案兩判,因而提起上 訴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西屯青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內 貨架上陳列販售,由該店員工吳幸芳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 308元之玉山台灣高梁酒1瓶、價值252元之林鳳營鮮乳家庭 號1瓶得手(價值共計560元),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2652號向本院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審理(見原審易字卷第 5頁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原審並於同年6月6日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24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有原審全卷 可稽。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於判決書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經比對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偵查卷宗,核屬一致,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 告上訴意旨雖指原審判決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1號(下稱 另案)判決內容一致,卻一案兩判等語,然另案犯罪事實係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家樂福西屯青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陳 列販售,由該店員工吳幸芳管領之厚生辣椒醬1罐(價值55元 )、正安白菜切塊1罐(價值169元)、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2 罐(價值88元,全部竊取商品價值共計312元)等物得手,與 本案不同,顯屬不同案件,有另案起訴書即112年偵字第516 11號起訴書為證,但因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 誤引用本案起訴書並加以判決(就此應係對另案依法定救濟 程序處理,已另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審理中),方造成被告錯認本案原審判決有一案 二判情形,實則本案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以此事由提起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簡上-430-20241218-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第1877號、第306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犯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管仲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入所勒戒,於110年12月3日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41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係在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均應逕行追訴 ,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管仲康因公共危 險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 1月13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相符(見毒偵1580卷第18至2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 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 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5至43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1580卷第4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 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 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備註欄所示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 法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毒偵1877卷 第56頁),屬犯罪事實一之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於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1 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03號鑑驗書(見毒偵1580卷第63頁):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吸食器 3.送驗數量:乙組 4.驗餘數量:乙組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 1-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03號鑑驗書(見毒偵1580卷第63頁):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殘渣袋 3.送驗數量:乙只 4.驗餘數量:乙只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捌捌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80號鑑驗書(見毒偵1877號卷第171頁):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1.3919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1.3887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2 吸食器壹組 2-3 玻璃球參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管仲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管仲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管仲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                         第1877號                         第3068號   被   告 管仲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聖王崎下38              之1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7、438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8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法務部○○○○○○○○ 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 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3月10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黎明 路交岔路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停車,經警盤查,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吸食器1組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 ,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  ㈡於113年5月9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健行路 路口附近某日租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 因其騎乘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 嫌偽造文書、竊盜等案另案偵辦,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函 警調查),經警發現後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數量1.388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等物,復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  ㈢於113年5月2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文華道 會館附近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 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5月29日1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文華道 會館,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管仲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F00000000)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E00000000)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F00000000)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 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⑶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⑴佐證犯罪事實欄ㄧ、㈠查獲情形。 ⑵佐證犯罪事實欄ㄧ、㈡查獲情形。 ⑶佐證犯罪事實欄ㄧ、㈢查獲情形。 4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603號)、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08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1.3919公克)、玻璃球3顆及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矯正簡表 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數量1.388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至上開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殘渣袋1只因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3顆及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阿彥」、 「原住民」、「水牛」、「小偉」之男子所取得,然並未提 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進一步追查,是本件無從就 此追查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4-12-17

TCDM-113-中原簡-68-20241217-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玉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 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無照騎乘機車, 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 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 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盧玉花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玉花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 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2瓶 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4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時,因未依規定跨越 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濃厚酒味,遂於同年 月17日上午9時9分許,對盧玉花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2024-12-16

TCDM-113-中原交簡-98-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岳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66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岳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及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岳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 求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 表所示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本案附表編號1至3均為與詐騙集團共同犯洗錢、詐欺等 案件,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相異,復參酌本 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 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蔡岳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06/20 112/06/30 112/06/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9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判決 日 期 113/02/22 113/05/08 113/07/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13/03/27 113/06/11 113/09/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7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1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61號

2024-12-16

TCDM-113-聲-3937-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童童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解除委任) 洪千惠律師(解除委任)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童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童童與告訴人YOSSI RAHMAYA(中文 綽號阿雅)係雇主家人與家庭看護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告張童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2年9月15日22時許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YOSSI RAHM AYA置於房間內並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衣物1包(共價值新臺 幣【下同】3萬2,500元),致令其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YOSSI RAHMAYA。嗣告訴人YOSSI RAHMAYA於112年9月17日 16時前往上址欲取回衣服時,在被告所使用之房間陽台發現 上開衣物遭毀損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童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YOSSI RAHMAYA及告訴代理人黃意 茹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耀行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及勘察照片照片共48張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個房間當時都還 是告訴人在使用的,並不是我在使用的,所以其實這當時是 她的陽台,在那個時間點之前,我的行李也都還沒打開,還 沒完全把行李放進衣櫥裡面,房間這麼多年來都是她在使用 ,所以告訴人一直說這是我的房間、我的陽台,這也是一種 污衊。所謂的爭執是告訴人說我們有爭執,我從來沒有認為 我們有爭執過,當下在她晚上離開住所之前,是她打電話給 我叔叔跟阿姨她們說她跟我有爭執,而我沒有跟任何人說我 跟她有爭執,因為我不認為我們有爭執,所以我不認為有什 麼原因我要去毀損她的東西,如果我想毀損她的東西,我跟 她關係如此不好的話,我為何要把房間給她用2年,而且在 出國期間,我也有簡訊證明我跟她都還有保持聯繫,她給我 的回應也是好的,所以今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很驚訝,也很 生氣。檢察官說因為證人張耀行是我父親,所以會保護我, 但我父親作為證人已經有承擔他的法律責任,他所說的如果 前後不一的話,那可以叫法官再傳他過來作證,不能因為他 是我父親就認為他所述是偏袒我。我認為告訴人之所以會這 樣做是因為我回到台灣之後,她認為我搶走她的房間,所以 她才會如此大動作的去污衊我,還打電話給我叔叔、阿姨, 說她要離開這地方,說如果他們不讓她換地方住,她就不要 再照顧我阿嬤,所以告訴人有相當大的問題,當時我阿嬤也 因為她這樣子的行為,我叔叔聽告訴人所說的內容認為她跟 我有爭執,就把阿嬤帶走,不讓她住在自己的家,影響我阿 嬤的生活很久,直到三個月前我才將阿嬤帶回來,現在阿嬤 的狀況也比當時在外面住時好很多。我也問我姑姑張英英、 張美玲,為何會因為告訴人所述就把阿嬤帶走,她們說因為 怕她辭職,因為當時她剩兩、三個月就要回印尼結婚了,她 們怕她提早離開,沒人照顧阿嬤,就把阿嬤帶走。所以這個 外勞造成我們家很大的困擾及紛爭,也造成阿嬤當時的身體 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略以:證人張耀行於113年7月26日的證述,雖有部分內 容與其之前在警詢、偵訊說詞不同,但本案的重點,並不在 於毀損衣物被發現時是否裝在垃圾袋裡,張耀行在審判程序 的證述,也詳述了之前沒有釐清的細節。從告訴人於112年9 月15日晚上離開,至同月17日下午5時返回,這期間:告訴 人打包衣服時,無其他人在場,此時衣服是否完好並無法確 認。告訴人有家裡的鑰匙,看護期間也可以隨時外出,證人 張耀行也證稱他平日要開計程車,被告這段期間也大多不在 家,則這段期間是否衣服遭被告以外之人破壞,無法排除。 告訴人9月17日下午回來,據證人張耀行證述,告訴人在樓 上待了快30分鐘,才下來稱衣服遭到破壞,以告訴人自稱與 被告吵架,甚至負氣離開,則告訴人是否破壞衣服,藉故誣 陷被告,不無可能。本案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被告 有毀損告訴人衣物,但卻無法排除告訴人是否有自毀衣物, 加上證人張耀行證述,當時告訴人在裝衣物時,張耀行曾要 拿塑膠箱給告訴人使用,但告訴人卻像在賭氣一樣,把自己 的衣物裝在垃圾袋裡,這樣的舉動明顯違反常理,告訴人這 樣做是否代表已有其他預謀,我們不得而知,但也無法排除 。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人證、物證顯示被告涉犯毀損罪 ,就連告訴人並無親眼見聞,卻隨意指述是被告所為,然而 告訴人在本案是有構陷被告的動機的,告訴人本身也無法排 除是否自毀衣物,因此,懇請鈞院本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 之原則,給予被告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 。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所有之財物遭被告破壞,所以報警 處理。我110年4月左右開始在台中市○○區○○路000號當看護 照顧阿嬤,並與阿嬤居住在2樓,112年9月9日雇主張耀洲的 哥哥的女兒即被告返家與我還有阿嬤一起住,被告的房間在 阿嬤房間隔壁,與阿嬤房間相通,被告在家期間與我及阿嬤 住同一房間,我112年(9月)15日下午17時跟被告吵架,被 告當時要我幫他洗衣服,我表示我的工作是照顧阿嬤,不願 意幫忙被告,被告因為這樣生氣,我跟雇主張耀洲反映,雇 主當天將我及阿嬤帶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住,我於 112年9月17日16時許返回雇主哥哥張耀行家2樓房間拿衣服 發現我的衣服、包包遭剪破被丟在被告房間陽台外,我認為 是被告把我衣服及包包剪破,阿嬤搬走後,東勢區豐勢路53 5號只剩雇主的哥哥張耀行及被告居住,2樓只有被告住。我 被破壞的只有我的衣服(含衣服63件、内衣褲及襪子包,衣 服類約價值24100元,7個包包約價值8400元。一共損失3250 0元。我遭毁損的物品原本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阿 嬤的房間的儲藏室,我的衣服及包包於112年9月15日原本用 黑色垃圾袋打包好放在儲藏室,因為當天老闆接我與阿嬤去 另一個地方住,來不及搬走。後來我112年9月17日返回上址 阿嬤的儲藏室找不到我打包好的衣服,我最後在被告房間旁 邊陽台發現我的衣服全部被拿出來剪破堆在那裡,黑色垃圾 袋也不見了。我的衣服是遭剪破的 。現場沒有發現任何使 用過的工具。我覺得可能做這樣的事的人是被告,因為我9 月15日與她吵架,2樓在我與阿嬤搬走後只有她居住。我曾 於112年9月15日因被告要我幫他洗衣服拒絕她,與被告有爭 執等語(見偵卷第25-28頁)。 ㈡、證人張耀行於警詢時證述:我現在居住於臺中市○○區○ ○里○○ 路000號,112年9月15日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的人 一共有4人,分別為我及媽媽張何妢汝、我大 女兒即被告張 童童、外勞即告訴人阿雅。我媽媽張何妢汝、告訴人、被告 居住在2樓,我住在3樓。我印象中112年9月16日晚上我媽媽 張何妢汝、告訴人被我弟弟帶去他家住,離開臺中市○○區○○ 路000號,只剩我與被告居住。112年9月17日下午16時許告 訴人過來臺中市○○區○○路000號,表示她要拿她的物品,當 時我有在家,我同意讓她進入取物。我一開始是先和我兩個 妹妹(張英英、張美玲) 先到2樓幫告訴人找衣服,當時我們 三人沒找到告訴人的衣服,後來我們請告訴人自己上來找衣 服,當時我及張英英也在2樓。告訴人到房間找不到她的東 西,後來告訴人打開被告房間的鋁門窗發現她的衣服被丟在 陽台,告訴人蹲在陽台拿了兩三件衣服給我們看說衣服被破 壞了。被告的房間平常她不在家時是給告訴人放衣服,被告 的房間是她跟告訴人都可以使用。一般那間房間沒有特別上 鎖,被告跟告訴人都可以使用。被告是9月14日回家,2樓房 間就是被告、我媽媽張何妢汝及告訴人共用。112年9月15日 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時,我當時不在家,我是在他們爭執完 後才回家。我回家時發現告訴人在打包他自己衣服,覺得有 異狀,詢問告訴人情形,告訴人表示被告不願意讓她把衣服 放自己房間,我當時有拿箱子要給告訴人裝衣服,但是告訴 人不願意將衣服放箱子,自己用垃圾袋裝衣服。我印象中告 訴人把衣服用兩個垃圾袋將衣服裝好放在我媽媽房間内的小 梳妝室裡裏。當時告訴人也沒跟我說她跟被告爭執的事。我 後來才聽我妹妹張英英說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因為被告不 願意讓告訴人把衣服放她房間,但是具體聽到的時間我忘記 了。112年9月15日至9月17日我有進入過2樓我母親及告訴人 使用之房間,因為被告這段間回家都在2樓住,我只是到該 處詢問她三餐要吃什麼,沒有特別逗留。告訴人收衣服的時 候我有看到她放我媽媽的化妝室。但因為那個房間是我媽媽 、告訴人及被告共用,被告雖然告訴人放東西時不在場,但 因為房間共用也可能看的到。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 及被告原本之房間是剩被告在使用。我是三餐要問被告要吃 什麼才會再去2樓一下子,然後就是112年9月17日告訴人及 我2個妹妹回來拿告訴人的東西才有再到2樓的房間。我沒有 看到被告在剪衣服、包包或撕扯衣服、包包等語(見偵卷第 35-39頁);於偵查中證述:(問:告訴人是否於112年9月1 5日搬家?)確定日子我記不清楚,大概是那段時間沒錯。 (問:告訴人搬家前,衣服是否是包在大垃圾袋内,放在阿 嬤的房間?)不知道。但我要補充告訴人有叫我去看,9月1 6、17日左右,告訴人叫我去看時已經被弄破了,並裝在大 垃圾袋裡。(問:告訴人是否於112年9月17日在被告房間的 陽台上發現遭毁損的衣服?)我是在被告房間看到的,不是 在陽台。還有我妹妹當時也有看到。(問:豐勢路535號房 屋於112年9月15日至17日内共有那些人居住?分別居住在幾 樓、哪個房間?)9月15日後就只有我跟被告住,我住在3樓 ,告訴人及我媽媽、被告住在2樓。告訴人之前跟我媽媽住 同一個房間,因為被告長期不在家,所以告訴人的衣服是放 在被告的房間。被告回國後是睡在我媽媽的房間。(問:你 有無看到是何人移動、毁損衣物?)沒有。因為告訴人叫我 去看時,就有看到一個黑色大垃圾袋,裡面就是破掉的衣服 。(問: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 ?)我不清楚,我只知 道告訴人對於我女兒要回家問說衣服要怎麼辦。(問:告訴 人在9月15日至17日,有無返回家中?)沒有印象。(問: 那為何衣服放在家中會無故破掉?)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 138-1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9月16日我媽媽和 告訴人去我弟弟那邊住原因我不知道,告訴人有鑰匙,17日 就回來了,我不知道早上還是下午,她說要拿我媽媽的東西 。她有回來去2樓,我住3樓,她就拿她的東西、拿我媽的東 西,隨便她拿,她拿她的東西就走了,除了17日以外告訴人 或其他人有無回來,這個我也不記得,我可以很確定的是告 訴人從陽台拿了一包黑色垃圾袋裝的衣服給我看,說她的衣 服有損壞,是告訴人提那個黑色塑膠袋給我看的。告訴人回 來是去我媽媽跟她住的那個陽台。被告14日回來是住原來我 媽媽跟告訴人住的那間。告訴人說她的衣服破掉,我有問告 訴人為何會破掉,她的意思說是被告破壞的。16日晚上被告 當時有無在家我不確定,反正我一定在家。14日被告有從國 外回來,14日時2樓房間就是我媽媽跟告訴人住,14日好像 有住家裡,15日我不確定。2樓房間就是被告跟我媽媽、告 訴人共用的,16日我媽媽跟阿雅離開之後就剩下被告在用。 我真的沒聽到告訴人跟被告有什麼爭執,告訴人有跟我說她 們有爭執。因為小房間是被告的,房間主要是告訴人在用, 我媽媽有自己的櫥子,我媽媽跟告訴人住一間,被告那間告 訴人放衣服。我家有那個塑膠箱子,是乾淨的,有三個,我 跟告訴人說:「那妳就把妳的衣服從姊姊房間搬出來整理箱 內放。」,但她說她不要。15日時看到告訴人在打包衣服, 她用袋子裝,我叫她不要這樣裝,叫她放在塑膠箱裡面。15 日我經過她們房間門口才能上3樓,在外面看到告訴人在整 理衣服,告訴人說姊姊房間的衣櫃不給她放,我說我給她3 個塑膠箱放,告訴人有點賭氣說她不要,就用那塑膠袋、垃 圾袋裝。我沒有把告訴人的衣服弄壞、剪破,我認為是告訴 人自己做的,因為被告年紀那麼大,我也年紀那麼大,不會 去做那種小孩子做的事情。17日我讓告訴人自己上去,她就 喊我到2樓被告房間陽台說衣服破了,他上去半小時左右就 說衣服被弄破,叫我上來。9月16日、17日我都有跑計程車 ,都有出去,9月16日、17日,被告有不在家,但不確定是 幾點不在家。我沒辦法把14日至17日這幾天完全確定的區隔 開來,但我確定告訴人有回來拿東西,因為告訴人等於是住 在我那裡,隨時要回自己的房間拿東西,很自由。告訴人的 衣服是放在被告的房間,被告回國睡在我媽媽的房間,因為 被告跟我媽媽感情很好,那天她睡到我媽媽房間,沒有回去 自己房間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34頁)。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警詢之證述 為依據,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堅稱發現遭毀損之財物地點 ,是被告的房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長期不在國內 ,該房間實際上是告訴人使用的房間,證人張耀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長期不在國內,告訴人衣服放在 被告房間,被告回國後沒有回去自己房間住等語,與被告供 述相符,是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被告、 告訴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9月15日至17 日期間,除了被告以外,仍有被告家人、告訴人可進出,發 現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房間,亦無上鎖,任何人均可自由進 出,甚者,即便如告訴人所堅稱,發現遭毀損財物之地點是 「被告的房間」,該處也未必是毀損財物之行為地,難以據 此認定本案毀損犯行即係被告所為,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於現場跡證採證,結果以 :一、指紋跡證採取:經光源法、粉末法蒐採上揭衣物(誤 載為旗幟)遭毀損處及周邊,未發現明顯可資比對之指(掌 )紋跡證。二、生物跡證採取:未發現明顯與本案相關可資 比對之生物跡證。三、足跡跡證採取:未發現明顯與本案相 關可資比對之鞋印印痕。四、其他跡証採取:未發現明顯與 本案相關可資比對之其他跡證(見偵卷第82頁),可知依科 學採證後,亦未能發覺可資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衣物之證 據,則本案如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毀損告訴人財物之可能, 公訴意旨就此並無加以舉證,自難作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公 訴意旨以告訴人係在我國工作之外籍移工,不會毀損自己財 物去誣告被告等語,但就此似僅屬臆測,亦不足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再者,告訴人提告認為係被告毀損其財物, 係因為112年9月15日有與被告吵架,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上情,證人張耀行亦證稱: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 有爭執,告訴人亦未向其親口表示有爭執,是後續聽妹妹張 英英轉述方得知等語,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究竟有無發 生爭執,亦有疑問,且縱然被告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至多證 明被告可能有犯罪之動機,與有無下手毀損告訴人衣物,仍 屬二事。本案公訴意旨,實則並未舉證任何被告有毀損告訴 人衣物之直接證據,所提出之間接證據,亦僅告訴人之證述 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然上開證述或僅為告訴人單 方面臆測,或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悖,均難以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依據。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 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易-2024-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1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1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璁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莊育鈞、洪裕烜、蔡宇翔、張 宗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僅因同案被告何家元與其債務人間有糾紛,即聽 從何家元之唆使,而與同案被告莊育鈞、洪裕烜、蔡宇翔、 張宗翰下手實施上開毀損犯行,造成晉兆生化公司受有上開 損害,所為實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賭博、 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20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57175號   被   告 陳柏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璁係何家元之朋友,緣何家元因與不詳之人有債務糾紛 ,僅因債務人所出具之本票上地址係臺中市○○區○○路000號 「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兆生化公司,負責 人張靜文),何家元竟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唆使 陳柏璁、莊育鈞、洪裕烜、蔡宇翔、張宗翰等人前往上址潑 漆(何家元、莊育鈞、洪裕烜、蔡宇翔及張宗翰等人所涉毀 損部分,業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陳柏璁與莊育鈞、洪裕烜、蔡宇翔、張宗翰等人即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莊育鈞依何家元之指示於民國 111年4月11日晚上,向不知情之羅冠鈞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購買油漆,復於同年月12日上午某時,在 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前,先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 牌調換為不詳方法取得之AJN-0535號車牌,再搭載陳柏璁、 洪裕烜、蔡宇翔、張宗翰等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晉兆 生化公司附近,下車後,陳柏璁、莊育鈞、洪裕烜、蔡宇翔 及張宗翰即步行進入晉兆生化公司,朝該公司所有並由負責 人張靜文管領之發酵紙杯成型機9臺、BOBST軋製機1臺、110 0石二鍋紙片10000只、12OZ空白紙片20000只、16OZ地圖+空 白10000只、BOBST軋製機紙張500張潑灑油漆,致上開10臺 機器不堪使用及其餘物品毀損,足生損害於晉兆生化公司。 嗣經晉兆生化公司負責人張靜文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璁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璁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並沒有在111年4月12日出現在晉兆生化公司,本件如果有其他的被告指認的話,是否有恩怨關係,若無其他證據可輔助這些指認被告的話,本件應認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裕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參與本件毀損案之事實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駿璿(原名施建州)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1.被告參與本件毀損案之事實。 2.被告要求施駿璿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頂替本案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晉兆生化公司負責人張靜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212號案卷) 晉兆生化公司所有之前揭機器遭潑漆毀損之事實。 5 證人即晉兆生化公司之工程師賴與泉於警詢之證述(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212號案卷) 晉兆生化公司所有之前揭機器遭潑漆毀損之事實。 6 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等人行車路線圖、車行紀錄、系爭遭毀損機器之規格、價值、被告何家元提供之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照片共78張(含案發現場照片、遭毀損機器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畫面照片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212號案卷) 全部犯罪事實。 7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921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書 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7月、1年3月等,緩刑確定在案。佐證證人施駿璿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因恐犯本件毀損犯行遭司法警察查獲,致其上開案件緩刑遭撤銷而入監服刑,方委請證人施駿璿頂替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 同案被告莊育鈞、洪裕烜、蔡宇翔、張宗翰等人就上開毀損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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