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喆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喆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喆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喆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
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5
頁),且前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黃詩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見調偵緝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9頁),復
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雖竊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23,000元,然被告犯後既已賠付告訴人調解
金額25,000元(見調偵緝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
),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自
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固亦為被告前開犯
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國民身分證非屬高單價之物品,且可重
新申請補辦,使原卡片失其功用,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就上開物品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TPDM-113-簡-4355-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