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嘉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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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4號 原 告 梁淑惠 被 告 李星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DM-113-附民-1694-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5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罐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 。 二、核被告蔡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 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相當熟悉 ,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逾刑法法定標準4倍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 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 告雖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空言否認經國家機關檢驗合 格之酒測器檢驗之數據,而不肯誠實面對自身過錯,甚指摘 警員不給機會、造成家人困擾等不知悔改之犯後態度(見偵 卷第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從重量刑,方能使被告心生警惕,反 思自身錯誤而不再酒後駕車,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0

TPDM-113-交簡-1637-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豪 具 保 人 何孟臨 被 告 黃韋豪 具 保 人 張禾勳 被 告 李冠儀 具 保 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 第29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 第338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 第41149號、第43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何孟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二、張禾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吳怡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毅豪、黃韋豪、李冠儀(下合稱陳毅豪等3人)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陳毅豪、黃韋豪前於民國 112年8月1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於112年8 月2日裁定命陳毅豪、黃韋豪各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由具保人何孟臨、張禾勳分別繳納現金後而釋放等 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見本院聲羈285號卷第203-209頁、第239-244頁、第255-257 頁、第261-262頁)在卷可稽;另李冠儀則於112年9月8日偵 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10萬元,由 具保人吳怡德律師繳納現金後而釋放等節,亦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 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見偵33830卷第137-144頁、第 147-153頁)附卷可憑。惟本院嗣後依法傳喚陳毅豪等3人, 並通知具保人何孟臨、張禾勳、吳怡德律師偕同被告到庭, 詎陳毅豪等3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何孟臨、張 禾勳、吳怡德律師亦未遵期帶同陳毅豪等3人到庭,而陳毅 豪等3人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等(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75、83頁、第87-91頁、第119-121頁、第125-12 7頁、第153-157頁、第161-165頁、第265-267頁、第295-29 7頁、第337-340頁、第485-493頁,卷三第19-35頁、第43-4 5頁、第59-65頁)存卷可考,足認陳毅豪等3人均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上述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 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訴-49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惟棠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惟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且有正 當工作及收入(見偵字卷第7頁),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方淑美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 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1-53頁),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復參酌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字卷第29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9

TPDM-113-簡-3564-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凌旺棻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旺棻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 高雄市○○區○○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凌旺棻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即遭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至今,而本案相關證據均已 調查完畢,又被告患有糖尿病、神經病變、高血壓及蜂窩組 織炎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並無逃亡、串證及滅證之可能 性,爰聲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凌旺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113年10 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 院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再考量本 案案件進行之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並考量 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歷相當時日,復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 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 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者,依同法 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訴-1210-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啟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啟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啟光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 資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 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竊盜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3年2月1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乙情, 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 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 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 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95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復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有期徒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1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然依 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 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有關已執行完畢部 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 ,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張啟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5

TPDM-113-聲-280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PENG SAN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周信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CHAN PENG SAN於民國113 年9月28日17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男廁 所內,見被害人AW000-H113904(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亦在該處如廁,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乘被害人洗手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捏被害人生殖器3次, 而對被害人性騷擾得逞,引起被害人之噁心不悅,遂立即告 訴亦在該處洗手之告訴人即其父親AW000-H113904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告訴人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業經告訴人陳 明在卷,並有民事委任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爰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易-1435-2024120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王平典 代 理 人 蔡學誼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易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上聲議字第54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平典以被告易美慧涉犯遺棄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37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6月6日以1 13年上聲議字第5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3年6月 13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3年6月21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易美珍、被告易美慧、易美伶及聲 請人王平典各為被害人高秋蓮(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歿)之 長女、次女、三女、長子(除被告外下稱聲請人等3人)。 高秋蓮於106年7月14日在其獨居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下稱甲址)因重心不穩跌倒,經被告偕往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住院至106年8月2日出院,被告明知 高秋蓮為無自救力之人,竟仍基於遺棄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⒈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約定自106年8月2日起由被告獨力照顧 高秋蓮、由高秋蓮支付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帶高秋蓮至其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下稱乙 址)照護,竟因挪用款項遭高秋蓮發現,於106年10月間 某日將高秋蓮攜往甲址並獨留其於甲址後離去,且未通知 聲請人等3人前往照顧。迄至易美伶於106年10月間發現高 秋蓮躺在甲址地上抽搐,始將高秋蓮緊急送醫治療並接手 照顧。   ⒉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約定自108年1月2日起由被告獨力照顧 高秋蓮、由高秋蓮支付費用每月3萬元,於108年9月間某 日卻未前往甲址照顧高秋蓮,亦未通知聲請人等3人前往 照顧。迄至聲請人於108年9月16日前往甲址,因開門發現 大小便氣味濃厚,高秋蓮躺在地上奄奄一息,始將高秋蓮 緊急送醫治療。    因認被告前揭⒈、⒉部分俱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 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 護為要件,而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 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 。是倘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然而事實上業已 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因對於該無自救 力人之生存並不發生危險,即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最高法院 著有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固自陳於106年8月間曾偕高秋蓮回乙址照顧,於108年1 至8月間曾不時前往甲址照顧高秋蓮,惟堅詞否認有何遺棄 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跟聲請人等3人約好由我獨力照顧 媽媽,姊姊易美珍說她住很遠、妹妹易美伶說要上班,至於 聲請人則與媽媽間就繼父遺產有爭訟而搬出甲址,因為沒有 人想要照顧媽媽,我才會於106年8月間帶媽媽回乙址照顧; 於108年7月底因媽媽說她想要回家,我便帶她回甲址,之後 每隔幾天會回去探視她,像是買吃的、尿布回去給她,媽媽 的狀況還可以,走路緩慢需要拐杖,一直到108年8月我都還 有回去看她,後來因我兒子出車禍比較少回甲址,但易美伶 有說她會回去看,是聲請人才沒有回去看媽媽等語。  ㈡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曾承諾有償獨力照護高秋蓮,時間分別自106年8月2日起(106年10月間高秋蓮經緊急送醫)、108年1月2日起(108年9月16日高秋蓮經緊急送醫)等語,然此情業為被告否認如前述㈠所示,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高秋蓮因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甲案)於108年1月24日訊問中陳稱:4個小孩之中我最想跟聲請人一起住,如果有法律上的事情需要協助,我也希望是聲請人協助,我跟被告一起住的時候,被告去領錢,錢會交給我,我會放口袋,女兒們有回甲址照顧我,幫我換尿布等,我1個月會給被告3萬元、給易美伶1萬元,後來改成給易美伶8000元、5000元,因為她只有晚上回來1次,我覺得給1萬元太多了,被告回來甲址1次我會給她3000元,她會買便當給我吃、打掃家裡、幫我擦澡等語(見他卷第53-56頁),及經高秋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12849號遺棄等案件(下稱前案)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稱:高秋蓮自106年10月起獨居在甲址,被告與易美伶會輪流來探望等語(見偵卷第114頁)。   ⒉核對聲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家族會議」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57-159頁)顯示,被告於108年1月2日尚且於群組內表示「美玲下個禮拜一跟禮拜五讓你回家」、「美玲你過年期間什麼時候可以回媽媽家再告訴我,我再安排時間」,易美伶嗣後於不詳時間表示:「在這通知大家一下!」、「我今天回媽媽家,媽媽叫我以後都不用回去了,媽媽說有美慧照顧她就好了!」、「所以我以後都不回去了!」、「以後就都要麻煩美慧照顧媽媽了!」、「我已經和美慧電話說過了!」、「在這通知大家一下!」、「以後媽媽就都交給美慧照顧了!」等語。   ⒊高秋蓮及其4名子女兩度因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甲 案)、108年度監宣字第572號(下稱乙案)監護宣告案件 即於107年11月21日、108年11月4日經調查訪視後,可見 被告與聲請人間前因處理遺產事件結怨而關係緊張,被告 承擔較多照顧業務並支領費用,仍願照顧高秋蓮,若由他 人照顧關注重點在高秋蓮之照料狀況,聲請人則始終關注 重點僅在花錢有度,避免財產遭挪用一空,稱希望與明示 拒絕監護之易美伶共同監護各情,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回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可稽 (見他卷第79-95、125-135頁)。   ⒋綜上足徵被告所辯前詞,包含因聲請人等3人俱意願低而承擔較多照顧責任,但未曾自願獨力承擔照顧責任,僅因事親較勤、支領較多費用,俱有所據;就高秋蓮證稱認為被告並未盜領帳戶內款項各情,尚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659號民事判決查證及認定結果相符(見偵卷第46-49頁),自難認有何被告因盜領款項東窗事發而遺棄高秋蓮情形。  ㈢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各於106年10月間、108年9月間將高秋蓮獨留於甲址即屬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云云,且以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於107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Wernicke氏腦病變及肝硬化等病症,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病歷記載高秋蓮為重度障礙等,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⒈高秋蓮平時所需求之照料密度並非24小時專人陪伴,實際 上一直獨居在甲址,等待子女不定期上門進行探視、照料 一情,除業據易美伶於前案中證稱:被告住乙址,會到甲 址看媽媽,媽媽於108年1月2日可以自己坐上輪椅、推輪 椅去做任何想做的事,可以自己活動,但須人照顧三餐等 語;聲請人於前案證稱:被告住乙址,我很少回家,因被 告會去甲址,我不想見到被告就沒回去等語,有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4頁)外,且有前揭㈡所示之「 家族會議」對話紀錄、高秋蓮陳述內容可稽。   ⒉高秋蓮嗣於109年2月4日經精神科醫師到乙址為精神鑑定後,結果認為僅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介於正常認知功能與輕度失智之間的過渡狀態,尚未明確影響日常生活,因膝關節退化、聽力退化,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健康照顧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目前未因明確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顯著不同,有陳炯旭診所回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見偵卷第56-59頁)。   ⒊綜上,高秋蓮於106年10月間、108年8月間是否業已陷於無 自理能力、在客觀上有生存上之危險,仍有疑義。被告將 高秋蓮留於其原獨居之甲址,於106年10月間本有被告與 易美伶輪流返家,於108年9月間亦經被告陳稱自己不便並 且通知易美伶、易美珍,未製造或增加高秋蓮無法求助之 風險,縱高秋蓮於108年9月16日經聲請人發現陷入昏迷, 亦不能排除其因身體突發狀況所致,尚難遽以刑法之遺棄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 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 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DM-113-聲自-161-20241204-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故不滿告訴人張 如洋,竟未能冷靜處理衝突,而率然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眼眶鈍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勢,足見其自我情 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 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卷第8、20、25頁),兼衡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暨雙方 衝突之緣由、過程(見偵字卷第11頁、第39-4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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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喆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喆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喆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喆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 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5 頁),且前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黃詩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見調偵緝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9頁),復 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雖竊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23,000元,然被告犯後既已賠付告訴人調解 金額25,000元(見調偵緝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 ),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自 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固亦為被告前開犯 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國民身分證非屬高單價之物品,且可重 新申請補辦,使原卡片失其功用,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就上開物品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2

TPDM-113-簡-435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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