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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A05未立遺囑,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原告於 被繼承人A05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5,85 0元、納骨塔塔位、牌位費用20,000元,屬繼承費用,應由 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支付。被告A02固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 A05在佛顓寺之塔位費用100,000元及風水師費用8,000元云 云,但其所提出據以證明其有支出佛顓寺塔位費用之憑證, 其上記載「永久無償使用」,可見被告A02是否有支出此筆 費用,尚有可疑,何況原告先前已向被告A02表明不同意該 筆費用支出,欲將被繼承人A05安葬於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 墓;另被告A02所提出證明其有支出風水師費用8,000元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僅蓋有林崑寶私人之印章,沒有任何 商業用印,原告否認被告A02有此支出等語,並聲明: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5所遺系爭遺產,於扣除原告支出之繼 承費用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被告A02於被繼承人A05死亡後支出其在佛 顓寺之塔位100,000元、遺體火化費6,000元、救護車費用 2,000元、風水師費用8,000元、殯儀館場地費用4,200元 及委託總頭禮儀社辦理喪事之喪葬費75,800元,應由被繼 承人A05之遺產支付。被繼承人A05之配偶即先父陳天德生 前已選定佛顓寺相鄰之塔位欲與被繼承人A05同葬,被繼 承人A05係安葬於佛顓寺,並非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墓納 骨塔,原告顯係憑空捏造其有支出被繼承人A05之納骨塔 費用,實際上其所支出之20,000元僅係牌位費用,然國人 係各自處理先人牌位祭拜事宜,牌位費用並非喪葬必要支 出,故原告所支出之牌位費用20,000元不應由被繼承人A0 5之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03則以:被繼承人A05在佛顓寺之塔位係先父陳天德 生前購置,被告A02提出之感謝狀並非所有權狀,不能證 明其有支出被繼承人A05之塔位費用100,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被告A004則以:被告A02確實有支出被繼承人A05在佛顓寺 之塔位費用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0年8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A05 未立遺囑,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5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 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9頁),被告就此亦均無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就原告、被告A02分別主張其有支出上開喪葬費 用部分,則為兩造分別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 :原告、被告A02所支出屬繼承費用之必要喪葬費用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 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 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 (二)經查:   ⒈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A05之喪葬費用75,850元、 納骨塔塔位、牌位費用20,000元之事實,並提出匯款證明 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件為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7、89頁):    ⑴被告就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A05之喪葬費用75,850元部分 屬必要之喪葬費並無爭執,此部分屬繼承費用,堪信為 真實。    ⑵就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A05納骨塔塔位、牌位費用20 ,000元部分,被告A02則辯稱:被繼承人A05係安葬於佛 顓寺,並非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墓納骨塔,原告顯係憑 空捏造其有支出被繼承人A05之納骨塔費用,實際上其 所支出之20,000元僅係牌位費用,然國人係各自處理先 人牌位祭拜事宜,牌位費用並非喪葬必要支出,故原告 所支出之牌位費用20,000元不應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 支付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確實於備註記載「一樓市民牌位20 000*1」(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9頁),加以兩造就 被繼承人A05骨灰目前係安置在佛顓寺之事實並無爭執 ,依此相互勾稽,足見該款項支出確係支付被繼承人A0 5牌位費用,而非安置被繼承人A05骨灰之塔位,而確如 被告A02所抗辯,供奉被繼承人A05之牌位僅係原告自身 祭拜之需求,並非被繼承人A05喪葬之必要費用,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應將原告所支出被繼承人A05之牌位費 用20,000元列入繼承費用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支付。    ⑶總此,原告所支出得由被繼承人A05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 僅75,850元。   ⒉被告A02以前詞主張其於被繼承人A05死亡後支出其在佛顓 寺之塔位費用100,000元、遺體火化費6,000元、救護車費 用2,000元、風水師費用8,000元、殯儀館場地費用4,200 元及委託總頭禮儀社辦理喪事之喪葬費75,800元之事實, 並提出佛顓寺於110年8月27日出具記載收受被告A02功德 金100,000元之感謝狀、佛顓寺於同日出具記載亡者為被 繼承人A05、關係人為被告A02、書明「對本寺弘揚佛法, 大德出錢出力,鼎助之誼,感激五內,除據狀感謝外,並 願將本寺所建之納骨塔塔位壹處予先人永久無償使用,並 由本寺供奉」之感謝狀、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之場地使用、 火化規費收據、被繼承人A05死亡日由護理之家至臺南殯 儀館之救護車費用收據、林崑寶所出具記載品名「靈骨塔 塔位處理」之8,000元收據、匯款證明及總頭禮儀社喪葬 費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65至73、9 7至99頁):    ⑴原告及其餘被告就其中遺體火化費6,000元、救護車費用 2,000元、殯儀館場地費用4,200元及委託總頭禮儀社辦 理喪事之喪葬費75,800元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均無爭執, 故此部分屬繼承費用,亦堪信為真實。    ⑵就被告A02主張其於被繼承人A05死亡後支出其在佛顓寺 之塔位費用100,000元、風水師費用8,000元部分,則為 原告及被告A03所否認,分別以前詞抗辯,然:     ①本院依上開佛顓寺於110年8月27日出具記載收受被告A 02功德金100,000元之感謝狀及佛顓寺於同日出具記 載亡者為被繼承人A05、關係人為被告A02、書明「對 本寺弘揚佛法,大德出錢出力,鼎助之誼,感激五內 ,除據狀感謝外,並願將本寺所建之納骨塔塔位壹處 予先人永久無償使用,並由本寺供奉」之感謝狀相互 勾稽,已足認係因被告A02支出該筆100,000元之功德 金方可讓被繼承人A05使用佛顓寺之塔位,原告僅以 上開感謝狀記載「永久無償使用」,即謂被告A02並 未支付此筆塔位費用,顯屬斷章取義,自無足採;至 於被告A03空言該塔位為其父陳天德生前購置,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實,應認被告A0 2確有支付此筆塔位費用100,000元。     ②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A02間之簡訊欲證明其先前已向 被告A02表明不同意該筆費用支出,欲將被繼承人A05 安葬於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墓,有簡訊列印資料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5頁),然與其配 偶陳天德同葬符合被繼承人A05生前之意願,而被繼 承人A05之配偶陳天德之骨灰於被繼承人A05生前即一 直安放在佛顓寺,未曾移置,為原告及被告A03所自 認(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27至28頁),被告A004對此 亦無爭執,衡諸常情,依國人慎終追遠之習俗,自應 認符合被繼承人A05遺願之喪葬費用,係屬喪葬之必 要費用,故被告A02為符合被繼承人A05之遺願,支出 佛顓寺之納骨塔費用100,000元,自屬繼承費用。     ③另被告A02所支出之風水師費用8,000元部分,本院認 為此僅屬被告A02個人信仰之需求,並非喪葬之必要 費用,原告既然予以否認,自不應納入繼承費用。    ⑶總此,被告A02所支出得由被繼承人A05遺產支付之繼承 費用僅188,000元【計算式:100,000+6,000+2,000+4,2 00+75,800=188,000】。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5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將被繼承人A05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 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1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號) 1,175,173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款 1,102元 合計 1,176,275元 分割方式 被繼承人A05所遺上開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繼承費用75,800元」及「被告A02所代墊之繼承費用188,000元」,支付上述繼承費用後上開編號1剩餘之遺產及編號2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若有孳息,亦按該比例分配)。

2024-12-04

TNDV-113-家繼簡-4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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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A01(甲○○之承受訴訟人) A02(甲○○之承受訴訟人) A03(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A04 A05 A006 A07 A08 A09 A10 A11 B02 A012 A13 A14 A15 A17 A18 A19 A020 A21 A022 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A16 A31 A64 A32 A33 A34 A35 A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B03(乙○○之承受訴訟人) B04(乙○○之承受訴訟人) B05(乙○○之承受訴訟人) B06(乙○○之承受訴訟人) B11(乙○○之承受訴訟人) A44 A045 A46 A65(丙○○之承受訴訟人) A66(丙○○之承受訴訟人) A67(丙○○之承受訴訟人) A48 A49 A50 A51 A52 A53 A54 A55 A56 A57 A58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A59 A60 A61 A62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6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65、A66、A67、A49、A50、A51應就被繼承人丁○○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B03、被告B04、被告B05、被告B06、被告B11應就被繼 承人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B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A01、A02、A03 之被繼承人甲○○起訴時原列乙○○、丙○○為被告,惟於本件審 理期間,甲○○於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1、A0 2、A03;乙○○於113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B03、B04、 B05、B06、B11;丙○○於113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65 、A66、A67,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原 告業於113年4月1日、同年8月19日、10月8日分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1於35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B1現存 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查系爭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 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16、A28、A29、A30、A48、B03、A58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所為之陳述或聲明略以 :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二)被告A16、A28、A29、A30、A48、B03、A58以外之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B1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家繼訴字 卷一第25至35、49至55、73至423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案卷核閱綦詳,堪 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 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 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參照)。查被繼承人B1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因繼承人 丁○○於109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丙○○及被告A49、 A50、A51未辦理拋棄繼承,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後丙○○於113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A65、 A66、A67亦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又繼承人乙○○ 於113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B03、B04、B05 、B06、B11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再予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又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 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B1之遺產明細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242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1 60分之1 2 原告A02 60分之1 3 原告A03 60分之1 4 被告A10 16分之1 5 被告A19 80分之1 6 被告A020 80分之1 7 被告A022 80分之1 8 被告A21 80分之1 9 被告A23 80分之1 10 被告A58 16分之1 11 被告A24 16分之1 12 被告A59 20分之1 13 被告A08 60分之1 14 被告A09 60分之1 15 被告A05 60分之1 16 被告A006 20分之1 17 被告A07 20分之1 18 被告A14 1728分之1 19 被告A16 1728分之1 20 被告A18 1728分之1 21 被告A13 1728分之1 22 被告A15 1728分之1 23 被告A17 1728分之1 24 被告A25 288分之1 25 被告A26 288分之1 26 被告A27 288分之1 27 被告A57 288分之1 28 被告A28 288分之1 29 被告A29 288分之1 30 被告A30 288分之1 31 被告A31 288分之1 32 被告A64 288分之1 33 被告A32 288分之1 34 被告A33 288分之1 35 被告A34 288分之1 36 被告A35 288分之1 37 被告A36 288分之1 38 被告A37 288分之1 39 被告A38 288分之1 40 被告A39 288分之1 41 被告B02 32分之1 42 被告A11 32分之1 43 被告A04 16分之1 44 被告A012 16分之1 45 被告A65 600分之1 46 被告A66 600分之1 47 被告A67 600分之1 48 被告A48 200分之1 49 被告A49 200分之1 50 被告A50 200分之1 51 被告A51 200分之1 52 被告A54 600分之1 53 被告A56 4800分之11 54 被告A55 4800分之11 55 被告A61 480分之1 56 被告A62 480分之1 57 被告A63 480分之1 58 被告A52 160分之1 59 被告A53 160分之1 60 被告A40 40分之1 61 被告A41 40分之1 62 被告A42 40分之1 63 被告B03 200分之1 64 被告B04 200分之1 65 被告B05 200分之1 66 被告B06 200分之1 67 被告B11 200分之1 68 被告A44 40分之1 69 被告A60 40分之1 70 被告A045 40分之1 71 被告A46 40分之1

2024-12-04

TNDV-113-家繼訴-16-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該裁定 不當,變更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所定執行監督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職務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黃靖蓉社工師」應變更為「慈恩心理治療所」。   理 由 一、按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 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觀諸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得 抗告之裁定,原定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黃 靖蓉社工師執行監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職務,然 嗣後黃靖蓉社工師具狀表示因故無法執行該職務,經抗告人 提起抗告,本院尚未將該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本院斟酌 原裁定所定執行監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職務之專 業人員無法執行職務,將使原裁定無法執行,足見原裁定有 所不當,經本院通知兩造將變更原裁定所定執行監督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職務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 諮商中心黃靖蓉社工師」為「慈恩心理治療所」,並限期使 兩造表示意見,抗告人逾期並未具狀表示意見,而相對人雖 具狀表示「反對」,但由其書狀意旨,實際上其係同意更換 監督會面交往職務之社工師(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09號) ,揆諸上開說明,爰將原裁定變更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所 表示之反對意見,因本院僅係變更監督會面交往職務之專業 人員(由慈恩心理治療所指派),並未變更原裁定所定其他 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並無相對人擔憂將使未成年子女舟 車勞頓之問題,併此指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3

TNDV-113-家親聲-172-20241203-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 相 對 人 A02 聲請人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於 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與聲請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03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請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件)之另1名原告A04、被告 A05及相對人,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43頁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A003所購買,借名登記在本件 被告名下,被繼承人A003與本件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 係因被繼承人A003死亡而消滅,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 本件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為被繼承人A003之繼承人所繼 承而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債權,應由除本件被告以外之被 繼承人A003繼承人一同起訴,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 本件原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本件原告A04、被告與相對人為被繼承人A003 之繼承人之事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1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堪認屬實。而依聲請人 主張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確實對於聲請人、本件原 告A04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經本院限期 命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表示,應認其無拒絕 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命相對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視 同於本件與聲請人一同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3

TNDV-113-重家繼訴-21-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A03 A01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有 記憶以來,相對人即經常對聲請人A01及聲請人母親A04言詞 謾罵,動輒要求聲請人A01罰站甚至當眾辱罵、暴力毆打, 更與聲請人母親A04經常起爭執,亦曾對A04施以肢體暴力; 又相對人對家庭付出甚微,家中事務均由聲請人母親A04獨 力撐持,聲請人之生活費、學雜費等開銷亦由母親A04負擔 ,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仍由母親獨力照顧聲請人 ,相對人雖曾前來探視聲請人1、2次,但實際目的是為了向 聲請人母親借錢,至民國106年間聲請人接獲通知始知悉相 對人因顱內出血導致行為能力減損乙事。聲請人母親因長期 承受來自相對人之精神壓力,人際關係漸趨封閉,罹患憂鬱 症已長達20餘年,聲請人A01與母親同住,為其照料生活起 居並與聲請人A03共同分擔母親之生活費、日照中心費用, 聲請人另需為母親償還其受詐騙而欠下之巨額債務。綜上所 述,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若要求聲請人繼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 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二第3至7頁、第1 47號卷二第3至5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者。而 依相對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二第9頁、第147號卷二第7 頁),相對人於該年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年份為91年之 汽車1輛,因年份久遠,財產總額經核定為0元;又相對人 因患小腦出血合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高血壓,長期 臥床,已無法自理生活,自113年1月1日起由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將其安置於臺南永和醫院,有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2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1240 80號函、113年5月6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656833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一第37至41頁、 第147號卷一第69至71頁),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 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於其等 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相對人之前配偶A04與聲請人之大伯、相對人之兄甲○○到 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第223號卷及第224號卷第36 至39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相對人對證人之 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第38、40頁),堪認證人證 述應屬實情。以此,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 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 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224-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因腦中 風送醫急救,術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A02之長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長 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9

TNDV-113-監宣-759-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同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72年與 聲請人之父甲○○結婚,婚後家中經濟重擔由聲請人之父甲○○ 一肩扛起,相對人雖以照顧聲請人之名義未外出工作,卻未 善盡其身為人母之責,不時將年幼之聲請人丟在家中,自行 與其友人及外遇對象外出,致使聲請人A02需兄代母職照顧 年幼之妹妹;又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施以嚴重不當之管教行 為,動輒會持皮帶、衣架、掃把及木棍等物品毆打聲請人, 力道之大造成聲請人身上傷痕累累,相對人甚至曾命令聲請 人將衣物脫去,手舉水桶裸身在住家門口或馬路上罰跪;另 聲請人A03、A04曾遭受相對人外遇對象之性侵害及性騷擾, 相對人卻無視聲請人A03、A04之求救,造成聲請人A03、A04 一生揮之不去之陰影;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甲○○離婚後, 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多年來不曾探視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堪認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兩造之戶籍謄本5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3至31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 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 養義務者;而依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相對人於該年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年份為83 年之汽車1輛,因年份久遠,財產總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5、17頁);又相 對人因配偶A06於99年5月25日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於99 年9月9日請領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6,400元,自99年5月起 領取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至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5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5640號函及檢附之國 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1份可按(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一第75、77頁);另相對人因腦梗塞、左側偏癱等 病症,無法獨自生活,有照護需求,自113年1月12日起由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8月6日南市社工字第1131043084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05至109頁) ,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於其等 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 相對人之前配偶甲○○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 19至21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應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302-20241129-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聲請人之父母收養,故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母A002有法定扶養義務,A002年事已高,除 年金外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有受扶養之必 要,故兩造約定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每月支出 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4,484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 並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伙食費,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 費為17,242元,由相對人於每月月初匯款予聲請人,然相對 人自108年10月間起即以手頭拮据為由未再依約給付聲請人 任何費用,自斯時起均由聲請人代墊,聲請人於113年5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未獲置理,爰依上開協議內容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自108年10 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57個月A002扶養費之不當得利982,794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82,7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A002除年金外並無任何收 入、名下亦無不動產云云,惟並未提出如其近5年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 其帳戶存摺之明細以資證明A002無自己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況就相對人所知,A002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6樓之1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若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他人名下,導致A002因而 不能維持生活,顯然A002已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得向相對人 請求扶養費;若係以買賣為原因,則A002應有所得價金可供 其生活;若係以消極信託(即借名登記)為原因,A002當然 仍有自己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對其自無扶養義務。縱認 相對人對A002有扶養義務存在,然兩造並無就扶養之方法達 成協議,其逕行向本院請求給付扶養費,程序上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 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 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按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自108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 共57個月A002扶養費之不當得利982,794元本息,並說明 其主張每月代相對人墊付A002扶養費17,242元,係基於兩 造間「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每月支出看護費 用24,484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5,000 元之伙食費,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7,242元,由 相對人於每月月初匯款予聲請人」之協議,而主張其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A002扶養 費云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8頁、本院家聲字卷內聲請 人113年11月20日家事準備狀),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既主張兩造就A002扶養費之分擔已達成有效之債權契約 ,相對人因此受有免直接支付A002之看護費用及實際支出 A002伙食費之利益,係因兩造間上開A002扶養義務分擔協 議債權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聲請 人其依上開協議應分擔之A002看護費及伙食費,聲請人應 依上開協議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而非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相對 人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主張兩造間就A002之扶養義務分擔已達 成協議,即兩造間就此有債權契約存在,相對人所受有免直 接支付A002之看護費用及實際支出A002伙食費之利益,係有 法律上原因,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之上述A002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聲-139-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之母 甲○○於民國79年5月29日結婚,育有聲請人3人,嗣於92年1 月27日離婚,原約定由雙方共同監護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 ,後於94年4月18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之母甲○○單獨監護聲 請人。事實上相對人婚後即未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時常不 見人影,家庭所需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之母甲○○獨自負擔, 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未曾聞 問,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自幼即經常感到父愛之缺 乏,與相對人形同有血緣關係之陌生人。綜上所述,相對人 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堪認重 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 聲明: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兩造之戶籍謄本4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7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 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 養義務者;而依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相對人於該年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7、39頁);又相對人因腦中風,無生 活自理與行動能力,雖自113年2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0,775元,然除此之外未領取 任何福利補助,現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吉安醫療社 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438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7月30日南市社工字第1131027427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49、53至56頁 ),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於其 等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僅係空口陳述,並未 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1 8日就本件行調查程序,聲請人及其聲請傳喚之證人甲○○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接受調查,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及訊 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3至17、23至2 7頁),依此,尚難遽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 時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327-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0,000 元,並交由聲請人A02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 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 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A01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A02部 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前與相對人交往,但相對 人已婚並已育有3名子女,卻於聲請人A02懷孕3個月後方告 知聲請人A02,聲請人A02後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A 01,相對人承諾會照顧聲請人2人之生活,但卻於聲請人A01 出生後失蹤,從未扶養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均由聲請 人A02獨自扶養照顧聲請人A01,雖相對人與聲請人A02無婚 姻關係,但相對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仍應對聲請人A0 1負扶養義務,聲請人A01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20,000元 ,應由其父母即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爰請求相對 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A01扶養費10,000元;另因聲請人A01先前均由聲請人A02 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A02代墊聲 請人A01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致聲請人A02受有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A02所代墊共73個 月之聲請人A01扶養費合計7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 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A01扶養費10,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 當得利73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2生育聲請人A01前早已知悉相對人已 婚育有子女,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聲請人A01出生後, 相對人為安頓聲請人2人,更購置1間位在公寓大廈5樓之房 屋與聲請人2人居住,並按週給付25,000元之生活費與聲請 人2人,每月給付聲請人2人生活費達100,000元;相對人於1 08年間請聲請人A02至相對人經營之明興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但聲請人A02竟侵占工程款及相對人向友人借貸之3,000,0 00元;聲請人A02於109年間將相對人購置之上開房屋出售, 承諾要返還相對人款項約相對人見面,但見面後不僅未還款 ,反要求相對人陪同聲請人A02前去臺南市七股區協助殺價 購買建地,順利成交並售出後,聲請人A02仍未返還相對人 款項;聲請人A02於110年間要求相對人協助其設立公司,公 司成立後聲請人A01自己要相對人提款,嗣後竟誣賴相對人 私自領取其款項,聲請人A02種種行為導致相對人背負巨額 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 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 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此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 所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並無婚姻關係,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仍然存在,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之意旨即明。 (二)查聲請人A01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107年5月10日經相對 人認領,並協議由聲請人A02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 務,有聲請人A01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 字卷一第11頁),相對人就此並未爭執,聲請人A01依民 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則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13年7月1日起 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人江怡臻、 江家嘉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江怡 臻、江家嘉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江泳嫺與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四)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之扶養費應按每月20,000元計算,本 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2,661元,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 之支出,但審酌聲請人A01目前學齡兒童,除食、衣、住 、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教育費用及育樂開銷相較成年 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年 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計算聲請人A01每月所需扶養 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扶養 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核屬適當。   ⒉依本院所調取聲請人A02、相對人及其配偶龔芳財產、所得 資料顯示,聲請人A02與相對人之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 ,故聲請人A01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聲請人A02及相對人 平均分擔,是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其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自屬有據 。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 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 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 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查聲請人A02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A01出生後即失蹤,至 112年11月間方再度出現云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87頁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斟酌聲請人 A01係於107年5月10日經相對人認領,觀諸聲請人A01戶籍 謄本記載甚明(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頁),若相對 人自聲請人A01出生後即失蹤,至112年11月間方再度出現 ,相對人自無可能於107年5月10日認領聲請人A01之理, 已難信聲請人A02主張之上開事實真實;加以由聲請人A02 及相對人所提出之書狀就渠等關係之陳述可知(見本院家 親聲字卷第87、119至123頁),聲請人A02自述曾借貸予 相對人從事生意,相對人亦自述曾讓聲請人A02在其經營 之事業任職,更協助聲請人A02殺價購買不動產,可知渠 等先前關係應屬密切,方有在財務上互相協助、幫忙之可 能性,若相對人從未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渠等焉有上 述密切之關係及互相協助、幫忙之理,故聲請人A02主張 相對人自聲請人A01出生後從未負擔聲請人A01之扶養費, 顯然不符合常理,應認相對人抗辯其有負擔聲請人A01扶 養費,方符合常情,則聲請人A02就其主張聲請人A01自出 生起自113年6月30日止共有73個月之扶養義務均由聲請人 A02獨自負擔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並不相當於能使本院產 生該事實存在之心證,本院自難信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能認定聲請人A02對相對人 代墊上開期間共73個月聲請人A01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聲請人A02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其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不足1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 為確保聲請人A01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 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 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 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 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 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 ,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 敘明;另聲請人A02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之聲請人A01扶養費730,000元部分,因聲請人A02 並無法舉證其對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3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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