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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衍凱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為同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前以民國113年6月5日函 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113年6月7日送 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聲請人僅於113年7月31日陳報請求展延提出期限,而未 提出任何文件,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到庭說明 ,聲請人稱於113年11月30日前將補正相關文件,然迄今仍 未遵期提出,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況,揆諸上 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9

TPDV-113-消債更-288-2024120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1號 異 議 人 謝淑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510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1日寄 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名下雖尚有投資股票,然係因伊於75年間 購買零股,嗣因遭扣押,而無法處理零股,且其自86年迄今 已遭法院強制扣薪長達20餘年,現已高齡68歲,無工作能力 ,亦無子女能扶養伊,又於111年間診斷有三高問題,病症 隨時會發生,需仰賴保險保障未來各項醫療費用,其於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 :AR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26 萬餘元,相較於相對人之債權數額,僅能清償極小部分,若 將系爭保單終止,對異議人帶來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獲 取之利益,不符比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4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3月18日發執行命令命新光人壽於附表所示之範圍內,予 以扣押,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異議人於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異議人以其已自86年迄今遭強制扣 薪,其名下保單能保障伊年老之醫療費用,現已被診斷有三 高問題,目前僅依靠支領勞工保險退休金生活,且其於75年 間即投保,若現對保單強制執行,對伊造成之精神、未來保 險給付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能獲得之利益,有違比例原 則等為由聲明異議。新光人壽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預估僅有 264,157元為由聲明異議,並陳報系爭保單為生死合險,並 無醫療險性質,亦無醫療附約,且非小額終老之保險性質。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舉證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所必 需,且異議人名下有多筆利息、營利所得,亦尚領有勞保老 年年金收入,系爭保單非小額終老性質,且於異議人終止系 爭保單前,本無從以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供應生活費等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小額終老之保險,惟新光人壽已陳 報系爭保單並非小額終老之保險性質,有新光人壽113年10 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42號函可稽(見執行卷第230頁 ),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因屬小額終老保險而不得強制執 行,顯無理由。另異議人主張其高齡且有三高問題,病症隨 時會發生,若將系爭保單終止,顯違比例原則云云,惟系爭 保單並非醫療險性質,且無醫療附約,有新光人壽113年4月 12日民事異議狀、113年8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876號 函可佐(見執行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228頁),是系爭 保單之終止與否,均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至異議人因 系爭保單所生之死亡保障部分,此屬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 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 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自無從據異議人前 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終止系 爭保單將對伊造成何損害,執行法院以終止系爭保單作為執 行手段,難謂有所失衡。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利息 已結算違約金 1. 100萬元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483,224元 166,662元 2. 5,667,605元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3,178,389元 926,382元

2024-12-06

TPDV-113-執事聲-631-202412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5號 異 議 人 陳正雄 陳佳琦 陳榆甯 陳玉倩 陳政治 黃麗雲 侯秀蜜 紀宜伶 黃永賢 蔡進淙 王友德 陳維國 李忻怡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士豪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安圭拉群島ACME投資有限公司 (ACME INVESTMENT CO.,LTD) 法定代理人 柯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67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6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 人收受後旋於同年10月7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未逾1 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係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 度商訴字第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聲請移轉英屬開曼群島佐登妮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佐登妮絲集團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異議人於11 2年3月29日及4月14日即發函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申請移轉系爭股份,集保公司則函 覆須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 請辦理,兆豐銀行則函覆稱和解筆錄不符提交文件規定,另 須提交律師出具之最終判決定讞及無變更最終受益人等文件 ,經證券交易所核准後始得辦理。故異議人雖取得執行名義 ,仍無法順利執行,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 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照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13年6月11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相對人應按附表1所示之股份分配表(見執行卷第19頁) ,將佐登妮絲集團公司之000000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暨按附表2之股息分配表(見執行卷第21頁),將111年度之 股利新臺幣222萬271元分別移轉予異議人。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255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6月21日通知異議人應 於7日內補正系爭股份之財產價額,以核算執行費,並於113 年6月25日送達異議人:嗣司法事務官又於同年8月7日核發 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系爭股份之價額,並於同 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通知、執行命命令、送達證書 可佐(見執行卷41至47頁),惟異議人收受該命令後,逾期 未補正,原裁定因而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堪認異 議人就其請求執行利息部分確實未繳納執行費,而有未全部 繳納執行費之情事,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本件強 制執行聲請,自不合法。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緣由,惟仍未 就佐登妮絲集團公司股份價額為說明,是依上開說明,異議 人聲請本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用,即難認為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繳納應繳執行費,而有聲請不合法之 情形,經司法事務官定期命異議人補正,卻逾期未補正,原 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有據,並無 違誤。從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55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瑞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尤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 仟玖佰玖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 參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 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 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 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 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 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 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 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 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 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 ,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 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 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號5樓頂樓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 除、騰清,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滲漏水區域修復至不漏水狀況。而系爭增建物 嗣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為84.65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1,000 元,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公寓登記樓層數為5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店 司補字第251號卷,第15頁、第49頁),故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387,130元(計算式:84.6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41,000 元÷5層樓=2,387,130元)。而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因 原告未能具體特定而預估修繕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將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37,130元(計算式:2,387,130元+1 65萬元=4,037,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33,670元,尚應補繳7,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  ㈡原審判決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具 狀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到院,其上訴利益為2,387,13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9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5

TPDV-112-訴-2661-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 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酌)。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門牌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面積2.93平方公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568,42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2.9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4,000元=568,42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5

TPDV-111-訴-5559-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李保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代理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王慧琪 郭仲益 吳瑛 王薇 張維昆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本裁定附表「誤寫」欄所示部分,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就原告請求被告張維昆給付新臺幣80萬元之 金額部分誤寫為8萬元,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如本裁定附 表「誤寫」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 」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誤寫 更正  位  置     內      容 主文第3項 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主文第6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慧琪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郭仲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張維昆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鐵城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慧琪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郭仲益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張維昆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陳鐵城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9項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張維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維昆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張維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維昆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欄貳一㈠ 第3頁第2行 124萬元。 196萬元 事實理由欄貳一㈢ 第3頁第23行 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8萬元 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事實理由欄貳六㈠⒉第4頁第18行 合計89萬元之事實 合計161萬元之事實 事實理由欄貳六㈠⒊第5頁第4行 被告張維昆給付8萬元之本息 被告張維昆給付80萬元之本息 事實理由欄貳八第8頁第14至15行 張維昆給付8萬元 張維昆給付80萬元 附表編號8匯出金額欄 8萬元 80萬元

2024-12-04

TPDV-112-訴-5369-2024120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蓓妮(即梁許愛珠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 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許愛珠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1,4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0, 3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591,856元(計算式:3, 611,494元+31,980,362元=35,591,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25,2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4,7 80元(計算式:325,280元-500元=324,780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4

TPDV-113-補-2832-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2號 抗 告 人 李信華 龍瑞櫻 李仁孝 李筠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李信屏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之裁定,提起抗告;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4

TPDV-113-訴-2422-2024120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建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建益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4

TPDV-111-重訴-960-2024120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6號 原 告 蔡欣榮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 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14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加計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15元,共9,817,107元(計算式: 9,816,992元+115元=9,817,107元),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 中被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其價值共3,420,195元 (計算式:2,358,157元+1,062,038元=3,420,195元),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0,19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欲委任吳炳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320萬9,172元) 1 利息 320萬9,172元 93年2月10日 113年11月18日 8.26% 550萬6,516.52元 2 違約金 320萬9,172元 93年2月10日 113年11月18日 1.652% 110萬1,303.3元 小計 660萬7,819.82元 合計 981萬6,992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解約金 1.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2,358,157元 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美金32,498.09元,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1月19日),相當於新臺幣1,062,038元(計算式:32,498.09元×32.68=1,062,0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03

TPDV-113-補-277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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