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秀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方秀治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拿取香蕉2串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現場沒
有界址,我確定那是我家的地,那香蕉是我父親種的,我是
去割香蕉要給我朋友的,我爸沒時間去割等語。惟查:本案
被告竊取香蕉2串之農地即高雄市內門區高120線0.5公里處
之農地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柯足,此有告訴人提供之土地所有
權狀在卷可參,又被告之父親方老枰已於民國87年2月21日
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開所辯其父親沒時間去收割香蕉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被
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柯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近七旬,
自述未讀書、未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香蕉2串,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7號
被 告 方秀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內門區高120線0.5公里處,徒手竊取柯足
所有、栽種於該處之香蕉2串(共22.0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1,1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機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柯足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並當場扣得前開香蕉
2串(已發還)。
二、案經柯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秀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辯稱:現場沒有界址,
我確定那是我家的地,那香蕉是我父親種的,我是去割香蕉
要給我朋友的,我爸沒時間去割云云。惟觀諸卷附之戶役政
查詢資料,被告父親方老枰早已於87年2月21日死亡,是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柯足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照片4張。
㈤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CTDM-113-簡-2720-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