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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石葳薇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1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電冰箱」之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呂 泓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透過LINE 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買賣股票之費用需 透過面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扮之投資公司專員面交鉅額款項,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利用詐欺集團成員再次通知需補繳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機會,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 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高正門市 先面交款項50萬元,被告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電冰箱」之 指示,向原告佯稱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凱 翔」,並出示以附表一所示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王凱翔工作證」,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繼而將偽造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交予原告以行使,並欲 等候「電冰箱」進一步指示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旋為埋伏之員警 當場查獲被告,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50萬元在當下已經被扣,而且我是未遂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6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被告係遭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 ,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被告 對此客觀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次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該筆50萬元已領回,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是 原告既已領回該筆50萬元,則就本件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損害 則尚未發生,準此,難認原告起訴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06

CLEV-113-壢簡-1400-20241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徐陳爭鋆 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楊登富 紘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豪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宸 複 代理人 劉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1,247元,及被告楊登富自民 國112年10月31日起,被告紘威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2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楊登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7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追加紘威物流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被告紘威物流),核原 告所為追加被告,乃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自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登富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領航北路4段與高鐵北路4段交岔口時,因其於行車前疏 未檢視車輛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車輛機油桶 螺絲鬆脫而當場漏油,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此路段,因此打滑摔倒(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並受有醫療費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3元、看護費8 5,000元、交通費9,440元、不能工作損失56,752元、機車維 修費7,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共計678,307 元。又被告楊登富係受雇於被告紘威物流(原名勝商通運有 限公司),並在為被告紘威物流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紘威物流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7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均答辯:原告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付 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楊登富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被告紘威物流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楊登富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登富因系爭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楊登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被告楊登富就被告車輛漏油導致原告摔傷乙事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楊登富之過失行為 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楊登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告紘威物流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  2.查被告楊登富為勝商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駕駛被告車輛執行勝商通運有限公司之業務,嗣勝 商通運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2日更名為紘威物流有限公司,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被告紘威物流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均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原告有何違規疏失之行為及 依據。再者,被告楊登富當庭陳稱:其係在右轉專用道,自 發現漏油到停車大概2、3分鐘,其停在路邊尚未下車,原告 即已摔車等語,相互勾稽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沿高鐵聯 絡道外側車道準備右轉,行至領航北路4段機車待轉區,其 有先看到前方號誌是紅燈,就剎車減速,突然機車打滑造成 人車倒地等語。可見被告楊登富發現被告車輛漏油,至原告 行駛在被告車輛漏油處導致車身打滑摔倒,約僅經過2、3分 鐘之短暫時間,且原告行駛至此處時,正依交通規定注意前 方紅燈之交通號誌指示行車,自難認原告在未有任何警示情 況下,可在短時間內既注意車前狀況,又發現路面異狀,並 能即時反應閃避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應認原告無 任何過失可言,應由被告楊登富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①醫療費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3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 3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購買明細、訂 購網頁列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核算 原告提出之單據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②看護費85,0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30日,共34日需 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85,00 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請求專人照護34日之看 護費為有理由。  ⑵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 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85,000元(計算式:34日×2,500元=85,000元),洵屬有據 。  ③交通費9,440元: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以三角巾或上肢 護具保護固定,確實造成行動不便,而難以搭乘其他交通工 具就醫,原告請求回診之計程車資,自屬有據。另原告自住 家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每趟車資為610元,原 告復診8次,計16趟,共需支出9,760元交通費,有診斷證明 書、醫療單據、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在卷可參,原告僅請求 9,440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④不能工作損失56,752元: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晨典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晨典公司),每月薪資為33,000元,依此計算, 原告自111年6月至9月間,本應領有薪資共132,000元,然原 告卻因系爭傷害請病假,僅領取薪資75,248元,共受有56,7 52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表、員工 請假申請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然互核 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及員工請假申請明細表,可知原告分別自 111年6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29日、1 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23日因系 爭傷害向晨典公司請假治療、休養,並分別遭晨典公司扣薪 4,213元、11,060元、24,227元、16,853元,總計56,353元 ,是原告請求逾56,353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機車維修費7,4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之 出廠日為105年9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6月21日,已使用逾3年。復依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其維修均為零件(見附民卷第46、47 頁),是系爭機車零件維修7,400元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73 9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 傷害雖非不能回復,然其傷勢未復原期間,需以三角巾或上 肢護具保護固定患肢,且不可劇烈活動或工作,而多有不便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予250,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21,247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3元+看護費85,000元+交通費9, 440元+不能工作損失56,353元+機車維修費739元+精神慰撫 金250,000元=621,247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被告楊登富於112年10月30 日親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追加被告狀則係於112年12月5日送達於被告紘威物流, 有被告楊登富於起訴狀上收受繕本之簽名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5頁、第55頁),是被告楊登富、紘威物流 應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事故肇責,然本院依卷內跡證已 足認定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肇因,且車禍鑑定結果並不拘束 本院之判斷,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證 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 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修復費用部分, 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 業據原告繳納在按(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勝訴比例為10%(計算式 :739/7,400=0.1,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是爰依同法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00×0.536=3,9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00-3,966=3,434 第2年折舊值    3,434×0.536=1,8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4-1,841=1,593 第3年折舊值    1,593×0.536=8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3-854=739

2024-12-06

CLEV-113-壢簡-145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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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李振源 被 告 鍾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鍾陳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3時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適 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委託原告協尋上 開車輛,原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前尋獲上開車輛,而欲拖 回至裕融公司指定之停車場,遂站立於上開車輛之左側。被 告本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注意預 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向左方行駛而擦撞站立於上開車輛旁的李振源,致 上開車輛之左後輪輾壓原告之右腳,因而李振源受有右小腿 挫、擦傷、右腳前部壓傷等傷害,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5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 過失行為因此受傷,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相關車禍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地10頁至第22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過失行為及其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戶籍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壢簡附民卷第6-1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考量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比例占起訴請求金額之25%(計 算式:60,000/238,570=0.25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06

CLEV-113-壢簡-1407-20241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陳俊明 被 告 新市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彰 訴訟代理人 劉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元,及法定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法定利息。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擴張,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市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編號104之停車格內(下稱系爭停車格)使用。因系爭停車格上方天花板漏水,經其向系爭社區管委會反應均未獲改善。是系爭社區管委會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任,致石灰水滴落並侵蝕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頂及引擎蓋鈑金(下稱系爭損害),因而使原告支出修繕費用2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之 上方天花板層並無公共管線暗管經過,僅有上層31號1樓住 戶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則肇因為何即有疑義,且該天花板滲 出之白色液體是否為原告所稱具侵蝕性之「石灰水」亦同屬 可議。又停車位上方以明管經過之公共雨水管,並「無」裂 縫、或水漬、水滴柱等反應顯示漏水之情形,實難稱系爭損 害係因被告對停車場管理疏漏所致。  ㈡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有維修及美容 之花費,然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系爭車輛有何受損之情事 、受損原因為何等事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應由 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車輛確有其所稱之系爭損害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有管理、維護 、修繕共有及共用部分之責任,而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係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成立 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原告有何權利被侵害等事實,以及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係以系爭停車格上方漏水至系爭車輛受損為其論據。然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中關於天花板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停 車格上方天花板曾有潮溼、滲水情形(本院卷第29頁),又 關於系爭車輛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上有圓點 狀白色粉末、引擎蓋上有污漬;復觀諸原告所提出「東晟汽 車玻璃有限公司出貨單」、「瓦第汽車工坊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本院卷第25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更換前擋風玻璃 及進行車體美容之事實,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所稱系 爭損害之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損害存在(僅係假設,非本院認定之事 實),關於「系爭損害是否係因被告所管理之共有部分漏水 所致」此一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遽難認系爭損害與被告未盡其管理 、修繕責任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原告所受系爭損害存在且肇因於被告就其所管理之共有 或共用部分漏水,而未盡管理修繕責任所致,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屬無據,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損害存在且肇因於被告 所管理之共有或共用部分漏水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屬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提醒,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即無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且亦無庸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2452-2024120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魏明建 王維德 宋屏原 葉美麗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吳明順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徐彰彥 楊蕙如 楊美貞 張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訴,雖於訴之聲明㈣記載「113年5月18日歐洲世 界大樓113年5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然上開聲明非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簡易案件之一,應適用通常程序, 而非簡易庭所能審理案件,故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 命繳納之裁判費,僅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新台幣(下同)12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上開確認聲明,不在本判決範圍內, 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為歐洲世界五期住戶之一,被告魏明建為負責歐洲世界 五期保全業務之金鑽保全董事長、王維德為該公司科長、宋 屏則為該公司總幹事,其餘被告則為歐洲世界五期管理委員 會第30屆及第31屆委員。  ㈡歐洲世界第五期第30屆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23日召開之委會 會會議,並無會議通過「將A3-34(即原告)為本社區不受歡 迎住戶,並禁止該住戶列席委員會會議」之議案,此為總幹 事偽造113年4月22日假通知,所有權人會議冒簽作票決議之 議案。歐洲世界第五期第31屆管理委員會,竟將上開議案列 為113年5月18日會議討論事項,並將會議記錄公告於各棟兩 部電梯內,通知記載「本社區住戶A3-34施×美茲因經過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全體住戶228票通過驅離社區案,此案現在 靜待司法審查判決。據此多數民意即日起不再受理該住戶參 加委員會議」。  ㈢原告於113年4月22日知悉上情,認為侵害原告之住戶權益, 除報警外,亦向主委葉美麗陳情,應受理原告參加會議,主 委仍不從,原告報警請警員陪同參加會議,總幹事及課長竟 擋門,不得其門而入,剝奪原告參加會議之權益。上情,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住戶權益,為此求償6萬元。又通知記載 之「所有權人大會」係被告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法定人數,原 告另訴請確認113年4月13日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法院另 案審理尚未分案。    ㈣又歐洲世界第五期之管理委員會於113年5月18日召開之會議 ,其中議題4.住戶A3-34施×美毀損、塗寫社區文件,擅自翻 動全社區住戶信箱提告案,請討論。決議:經討論,委員們 拜訪2位律師後,為維護社區權益,由代理委員會按規定提 出告訴,投票表決11票通過。原告亦有異議,原告並未翻動 全社區各棟住戶信箱,僅為拍照取證,及原告對於公告之通 知,以原子筆備註,係出於自衛住戶權益、名譽,為法律保 障,為此求償6萬元。  ㈤另上開會議紀錄,議題2.社區保全續約案,未延續第29屆委 員會公開招標方式,以不公開招標續由金讚保全負責保全業 務,已損害社區管理基金。該案為保全勾結管理委員會委員 ,為自己利益而綁標。議題3之定存利息10萬元轉社區活存 案,未經過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5.列席臨時動議的住戶 請勿錄影錄音案,、議題6.按規約規定,委員會月例會議, 只由各棟委員出席參加等議案,原告均有異議。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亦未提出答 辯狀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係歐洲世界第5期管理委員會,於各 棟兩部電梯張貼之會議記錄,其中「將A3-34(即原告)為本 社區不受歡迎住戶,並禁止該住戶列席委員會會議」之記載 ,認已損及其住戶權益及名譽。另「議題4.住戶A3-34施×美 毀損、塗寫社區文件,擅自翻動全社區住戶信箱提告案,請 討論」,其非翻動住戶信箱,僅為拍照取證,以原子筆在通 知備註,則是出於自衛住戶權益、名譽,為此各求償6萬元 乙節,雖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但本院審閱上開內容, 均為客觀具體事實,未達貶損原告之名譽或侵害人格法益之 程度,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指摘被告等之不法侵權行為,乃被告等本於 權責,將會議紀錄張貼於電梯公告全體住戶周知,雖張貼之 通知部分內容與原告有關,但均係客觀具體之事實,為可受 公評之事,使用文字亦無不雅,侮辱或汙衊之詞句,並未貶 損原告之名譽或侵害人格法益之情狀,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 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 償12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又原告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 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 ,被告等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並確定數額為1,22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4

SSEV-113-新簡-544-2024120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60號 原 告 鐘金波 被 告 曾亞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9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鐘金波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方面之聲明及主張: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3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曾亞萍被訴違反洗錢防法等案件,原告固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10時19分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然該刑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業 經本院於同年11月19日審結並宣示判決,迄今亦無合法之上 訴存在,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紙在卷可憑。是 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 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 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假執行部分,亦失所 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04

KSDM-113-簡附民-660-20241204-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淑凌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乙仁 被 上訴 人 王聖豪 吳佳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雙腿髖關節缺血性壞死,於民國107年6月 7日在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內湖院區由被上訴人王聖豪(下稱王聖豪)進行左腿髖關節 置換手術(下稱系爭左髖關節手術),王聖豪未盡醫療注意 義務,置入之左側人工關節支撐力不足承受正常行走踩踏, 亦未盡醫療告知義務叮囑伊使用柺杖或助行器等事項,致伊 左髖關節於107年6月22日塌陷1.7公分,造成左腿短少1.2公 分之缺陷。另伊於107年12月13日由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院 長即被上訴人吳佳駿(下稱吳佳駿,與王聖豪、三軍總醫院 合稱被上訴人)進行右腿髖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右髖關 節手術,與系爭左髖關節手術合稱系爭手術),吳佳駿未因 應伊左髖關節已塌陷,適度調整右髖關節尺寸或告知其他更 適當之治療及處置方針,供伊充分了解及選擇,致伊於系爭 手術後右腳長於左腿2.2公分,影響身心甚鉅,王聖豪、吳 佳駿過失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 項規定,其2人之侵權行為與伊所受雙腿不等長之損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三軍總醫院應負僱用人 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連帶賠償 伊支出系爭手術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334元、18萬 2792元,及因雙腿缺陷須再支出手術治療費用18萬2792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對王聖豪、吳佳駿),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27條 、第227條之1規定(對三軍總醫院),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90萬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左髖關節沉陷及雙腿不等長,係術 後生活作息、慣習及病灶處骨組織不足承受踩踏力道所致, 屬系爭左髖關節手術通常可預期併發症,非王聖豪違反醫療 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且王聖豪於系爭左 髖關節手術後已提醒上訴人應使用助行器或柺杖,已盡醫療 告知義務。另吳佳駿實施系爭右髖關節手術前,已將術後可 能發生雙腿不等長之風險告知上訴人,且人工髖關節假體之 規格尺寸,屬吳佳駿之臨床專業判斷事項,非術前告知同意 之範疇。又吳佳駿於實施系爭右髖關節手術時,已依上訴人 情況調整置入適合之人工髖關節,盡可能降低雙腿不等長之 風險,況此風險屬系爭手術通常可預期併發症,吳佳駿之系 爭右髖關節手術合乎醫療常規,無違反醫療注意義務或逾越 合理臨床之專業裁量。王聖豪、吳佳駿既無違反醫療注意義 務之過失或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其2人與 三軍總醫院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或請求三軍總醫院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09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三軍總醫院應給付上訴人90萬09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王聖豪進行系爭左髖關節手術置入左側人工關節 支撐力不足承受正常行走踩踏,亦未告知術後應使用柺杖、 助行器等,致上訴人左髖關節塌陷,及吳佳駿進行系爭右髖 關節手術時,未因應上訴人左髖關節塌陷而適度調整右髖關 節尺寸或有告知其他更適當之治療及處置方針,致上訴人左 右腳不等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第82條 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王聖豪 、吳佳駿),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對三軍總醫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因雙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107年6月7日在三軍總醫 院內湖院區,由王聖豪進行系爭左髖關節手術,於同年月15 日出院,嗣於107年12月13日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由吳 佳駿進行系爭右髖關節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上訴人出 院後發現其左右腿不等長,經汐止國泰醫院於109年1月6日 、同年月20日、同年2月3日診斷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有長短 腳,右腳大於左腳2.2公分,且上訴人左右腳不等長與系爭 手術有因果關係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7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2月3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原審調字卷第17、28頁)。    ㈡雖上訴人主張王聖豪進行系爭左髖關節手術置入左側人工關 節支撐力不足承受正常行走踩踏,致其左髖關節塌陷云云。 惟依兩造於原審聲請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總骨 字第1121700093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函)附鑑定結果及該院 112年7月25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195號函(下稱系爭補充鑑 定函)覆略以:王聖豪於107年6月7日為上訴人施行之系爭 左髖關節手術,術後確實有發生人工髖關節塌陷造成上訴人 左下肢於垂直地面方向短少1.2公分,造成本案人工關節塌 陷之原因,係人工關節植入骨組織後所獲得支撐力不足以承 受正常的行走踩踏而沉陷,系爭左髖關節手術後107年6月8 日之X光片,關節位置與術前相同,其人工關節尺寸也在常 用範圍,上述塌陷為左髖手術後之自然進程,按醫理而言, 人工關節植入骨組織後若產生沉陷,其可能原因包括病灶處 骨質是否不佳及患者術後使用柺杖行走時,能否配合醫囑進 行適度的踩踏力道有關,手術醫師於進行關節置換時,雖可 更實際地感受骨質的好壞,惟無法保證可預見沉陷情形發生 ,因每位患者的步態習性不同,亦不為醫師所控制等語(原 審卷第192至193、252至253頁),可見王聖豪為系爭左髖關 節手術後,無法排除係因上訴人自身骨質及步態習慣造成塌 陷,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係因王聖豪未盡醫療注意義務,置入 左側人工關節支撐力不足承受正常行走踩踏所致云云,自不 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王聖豪於術後未告知使用柺杖、助行器等,致其 左髖關節塌陷云云。查三軍總醫院出院護理照護摘要之活動 能力項目之「輔具使用指導」欄位固未勾選柺杖、助行器等 (原審病歷卷第103頁),惟已勾選「左髖側肢限制活動, 執行復健運動」,提醒上訴人出院後應限制活動,且依三軍 總醫院住院病人護理指導暨評值紀錄,記載已於107年6月6 日提供「人工關節置換術病人出院護理指導」、「骨科手術 後病人助行器使用方法」等文件予上訴人(原審病歷卷第10 2頁),其中「人工關節置換術病人出院護理指導」記載活 動與休息應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走路,並提供禁忌姿勢與正確 姿勢對照圖以供上訴人瞭解手術後適宜之動作,「骨科手術 後病人助行器使用方法」記載手術後應以助行器行走1至3個 月,及配合圖片說明使用助行器之方式,均有上開指導文件 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4頁),再依王聖豪於上訴人出院前 之107年6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載明:「五、出 院後需助行器使用,避免不慎跌倒」(原審調字卷第17頁) ,可見王聖豪已告知上訴人於系爭左髖關節手術後應使用柺 杖、助行器輔助行走等情,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㈣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 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 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 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另醫療機構及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家屬等關係人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 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 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 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執其與吳佳駿於108年2月22日門 診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吳佳駿:…我當初是幫妳調到妳原 來的高度,不要讓妳變矮,所以我開刀前我不是跟妳說這邊 有陷進去了,我不是應該有跟妳說,對不對」、「上訴人: 沒有,你是開完之後,你是說這腳(右腳)有裝比這腳(左 腳)大一號的」、「吳佳駿:對,對啊」等語(原審調字卷 第21頁),主張吳佳駿於系爭右髖關節手術前已查悉左髖關 節塌陷,卻未因應左髖關節塌陷而適度調整右髖關節尺寸, 或告知其他更適當之治療及處置方針,違反告知義務云云。 惟依三軍總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之「其他說明事項(包 括預測效果及危險性)」,已說明手術風險包括:「g.兩腿 長度,有機會仍有差異」,經上訴人於該欄下方簽名(原審 病歷卷第136至137頁),可見吳佳駿已於手術前向上訴人說 明系爭右髖關節手術後可能發生兩腿長度差異之風險。參諸 系爭鑑定函說明:「醫師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時,對於 假體尺寸之選擇屬於醫療裁量範疇,原因是缺血性壞死對於 股骨頭破壞的程度、骨質的緻密疏鬆程度、肌肉肌腱的鬆緊 ,兩側並不一定完全相同,手術醫生必須現場磨除壞死組織 後,始能就適當尺寸做出最終的抉擇,對側的尺寸僅供參考 」、「人工髖關節之規格須以現場裁量,目的為確保植入後 能恢復功能,避免脫臼,因此無法於術前與病患達成確切約 定或事先取得同意;醫療有其不確定性,手術前應告知病患 可能之風險或不良反應,然實務上僅能涵蓋常見或可預測之 情事;病患於左髖手術發生之塌陷為連續現象,右髖手術前 無法完全預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及系爭補充鑑定 函說明:「吳佳駿醫師為病患施行右髖關節手術時,可以知 悉左側髖關節塌陷情事;惟施行右髖關節手術時,仍應該依 照右側原本長度重建,僅能稍做調整,以達到合理的關節張 力強度,若遷就左側關節不正常的沉陷,則會造成右側髖關 節脫臼問題」(原審卷第253頁)。可見吳佳駿雖於系爭右 髖關節手術前查悉左髖關節塌陷,惟無法完全預見塌陷之連 續進程,須待施作系爭右髖關節手術,現場磨除壞死組織, 依當下專業裁量調整右側髖關節尺寸,自無從於手術前告知 上訴人其他更適合之治療、處遇方針。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吳 佳駿未盡醫療告知義務或於施作系爭右髖關節手術時有違反 醫療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㈤基上,王聖豪、吳佳駿分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左髖關節手術 、系爭右髖關節手術,均無上訴人主張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之 過失或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請求三軍總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云云,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第8 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 萬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備位請 求三軍總醫院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03

TPHV-113-醫上易-6-20241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8號 原 告 陳湘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蘇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9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17號卷【下稱板簡卷】 第11頁),嗣以113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 事準備狀變更利息請求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 7頁),且以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準 備(二)狀(見本院卷第55-59頁)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及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告有關系爭50萬元之請求為一部認諾, 應據以為被告敗訴判決等語。惟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 認者而言,即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主張(即訴訟標的),向法院為承認此項主張之陳述。經 查,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34頁),然原告於當次庭期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未有承認兩造就系爭50萬元確實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陳述,且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論辯 論期日陳稱系爭50萬元乃原告借用其名義投資「宇辰重機坊 」(下稱系爭合夥)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6頁,詳後述) ,尚難認被告有認諾之陳述,本院自無從據此為認諾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系爭50萬元,清償期限為11 2年12月12日,兩造為此立有書面為證(下稱系爭借據)。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又本院 倘認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係成立系爭合夥出資額之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另以民事準備㈡狀 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並請本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基於上述,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不願出名擔任系爭合夥之合 夥人,遂以被告名義投資系爭合夥,並由原告直接將系爭50 萬元匯款予系爭合夥之實際經營者林鴻宇。因原告為系爭合 夥之實際出資者,被告曾於110年、111年間轉交原告系爭合 夥分紅約3萬元。系爭合夥目前已停業、債務已結清,被告 願意返還系爭5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 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系爭合夥之出資合夥契約書、原告匯款予林鴻宇之永豐銀行傳票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板簡卷第13-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合夥商業登記抄本(現況及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借據已明載:「本人蘇政偉向陳湘莉借款50萬元整入股鴻宇重機期限3年,期間股權歸屬於陳湘莉,期間營利分屬於蘇政偉與陳湘莉各50%。期滿歸還陳湘莉,蘇政偉家屬無權也不得異議」,是兩造依系爭借據之記載,顯然係由原告提供系爭50萬元投資系爭合夥,並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合夥人,實際出資額(即所稱「股權」)仍歸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因此兩造就系爭50萬元實際上成立系爭合夥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確。又系爭合夥因有經營糾紛,被告與另一合夥人曾俊超前向系爭合夥之登記負責人洪意敏聲明退夥,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經其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相對人(即洪意敏)願給付聲請人2人(即被告與曾俊超)各55萬元。給付方法:分110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有該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7-123頁),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並自陳系爭合夥債務已清算完畢,足認兩造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目的已不能成就,是原告於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據以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 利率,被告應於受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並受 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自113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掛號查詢結果 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及自11 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 ,由被告負擔5,492元(計算式:5,620元×50萬元/51萬1,61 2元=5,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所 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簡-878-20241129-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相關陳述略。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如僅 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 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 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 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 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   ,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最高法院88年台附 字第23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潘昭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徐志明 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收 受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有前開起訴狀上 本院之收狀日期章戳可佐,然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 以該案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 年11月6 日以113 年度簡上 字第284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 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簡上附民-13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84號 原 告 曹麗萍 法定代理人 鄭志平 被 告 易鼎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1-28

TPDV-113-訴-668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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